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6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7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9月12日確定,並於98年9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品仿冒NIKE運動鞋1雙、仿冒LV皮包1 個(詳如扣押物品清單),係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受刑人所有,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進口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入之處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判決參照)。又按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規定應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即發生行政處分之沒入與刑罰從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宣告,應先行查明該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之,不論由海關為之,抑由第一審專設有行政性質之財務法庭為之,均屬相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於93年11月17日以源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海揚報關有限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貨櫃1只,並以雜貨名義將仿冒NIKE運動鞋22雙、仿冒LV皮包105只夾帶於該貨櫃中報關(報單號碼AW/93 /6186/6203),由基隆港輸入臺灣地區,嗣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簡稱基隆關稅局)查驗貨物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仿冒NIKE運動鞋22雙、仿冒LV皮包105 只,且經基隆關稅局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6條規定於95年10月26日分別以095年第00000000號00、095年第00000000號01 處分書各為沒入處分確定,並於同年12月26日依據「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第3點第3項規定予以銷毀在案,此有該基隆關稅局處分書2份及基隆關稅局96年6月23日基普緝字第0961017108號函1份在卷可憑。
㈡而本件扣案NIKE運動鞋1雙、仿冒LV皮包1個係經由基隆關稅局自上揭仿冒NIKE運動鞋22雙、仿冒LV皮包105 只中取出之樣品,並檢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經檢察官予以扣案,然該批仿冒NIKE運動鞋22雙、仿冒LV皮包105 只,前既已經基隆關稅局分別以上揭處分書予以沒入確定,揆諸前開解釋,本院自無從依商標法或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行就本件違禁物即上開仿冒NIKE運動鞋1雙、仿冒LV皮包1個予以宣告沒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