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97年4月12日編號0000000號估價單上偽造「秀玉」之署名壹枚、97年4月14日編號0000000號估價單上偽造「何」之署名壹枚均沒收。又犯詐欺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7年4月12日編號0000000號估價單上偽造「秀玉」之署押壹枚、97年4月14日編號0000000號估價單上偽造「何」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告確定,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法院以94 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5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7月1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自97年3月1日起在醇品菸酒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中興路401 號,下稱醇品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該公司產品之銷售及貨款收取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4月12 日某時向國道六號工地福利社(址設南投縣國姓鄉○○○○○路191 號)負責人李花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46,150元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4 月12 日編號0000000號估價單上加註「付30000、尚欠16160元」等字樣,並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在該估價單上偽造「秀玉」之署押1 枚而偽造該私文書,表示僅向該店家收取貨款30,000元,尚欠16,150元之意,持向醇品公司行使之,而將應繳回醇品公司之貨款16,150元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醇品公司及上開商家。 ㈡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97年4月14 日向一路發工程行(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557之50 號)之總務何秀枝收取貨款11,180元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友人於97年4月14日編號0000000號估價單上偽造「何」之署押1 枚而偽造該私文書,表示上開商家承認尚有估價單所示之貨款11,180元未給付之意,持向醇品公司行使之,而將應繳回醇品公司之款項11,180元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醇品公司及上開商家;另於97年4月21 日向一路發工程行之總務何秀枝收取貨款17,700元,未將該筆帳款繳回醇品公司,而予侵占入己。 ㈢於97年4月29日向金曲KTV(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221 號)負責人陳惠青收取貨款4,080元(分別係同年月25 日貨款2,040 元、同年月28日貨款2,040 元)後,未繳回醇品公司,而予侵占入己。 ㈣於97年4月19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台灣啤酒及金牌啤酒各2箱,變易為己有,以2,380 元之價格私下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宏茂二店」97年4月19日編號0000000號估價單私文書,作為「宏茂二店」之銷貨憑據,持向醇品公司行使之,而將台灣啤酒及金牌啤酒各2 箱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醇品公司及上開商家。 ㈤乙○○於97年5月2日離職後,明知不得再向之前送貨之商家收取貨款,竟仍於97年5月25 日,向義政商行(址設南投縣中寮鄉○○村○○路147 號)負責人廖阿蘭佯稱欲收取先前積欠之貨款,致廖阿蘭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2,970 元予乙○○。 ㈥復於離職後之97年5 月底某日,向褲妹檳榔攤(址設南投縣國姓鄉北山坑)負責人張惠雯佯稱欲收取先前積欠之貨款,致張惠雯陷於錯誤,而將97年3月29日之貨款720元及同年4 月12日之貨款6,960元合計7,680元交付予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醇品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李花、何秀枝、陳惠青、田如玉、廖阿蘭及張惠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估價單8張及醇品公司97年4月25日、97年4月29日之日報表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客戶於估價單上之簽名含有收據性質,且須繳回公司查核出貨物品及作為客戶收貨付款之憑據,為私文書,被告偽造估價單並行使,自足生損害於醇品公司及國道六號工地福利社、一路發工程行及宏茂二店等商家。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偽造署押,為間接正犯。被告於97年4月14日、21 日,利用其職務之機會,侵占其向一路發工程行收取之貨款,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接續為多數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向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商家收取貨款後,旋即偽造估價單持向醇品公司行使,而侵占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貨款,又將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貨品私下販售友人後,偽造估價單作為銷貨憑證持向醇品公司行使,而侵占該貨品,顯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估價單後持以行使之犯行起訴,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論罪之業務侵占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98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使其得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欄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6年7月1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俱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自省, 珍惜工作,且年輕力壯,不思依正途謀財,在職期間侵占貨款,離職後又向商家詐取款項,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侵占及詐得之款項非鉅,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97年4月12日編號0000000號估價單上偽造「秀玉」之署押1 枚及97年4月14日編號0000000號估價單上偽造「何」之署押1 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若於紙上或物品上書寫某人之姓名,以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而與印文具有相同之作用者,即非此所謂之「署押」。是被告於97年4月19日編號0000000號估價單客戶欄書寫「宏茂二店」,僅係表彰為該估價單之當事人,而為該文書內容之一部分,並非具有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亦無與印文相同之作用,非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署押。又上開偽造之估價單已為被告持交醇品公司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