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9、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關於甲○○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補充為「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22或2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南投縣草屯鎮○○路54之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98年1月16或17日下午某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同上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