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甲○○ 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庚○○ 丙○○ 辛○○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因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乙○○、甲○○、己○○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甲○○均緩刑叁年。 丙○○、庚○○、辛○○、丁○○共同搬運贓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辛○○、丁○○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坐落在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九六之三四號、第二九六之七六地號等二筆土地(即附圖所示A區域)為子○○、壬○○、丑○○、癸○○四人共有之土地,且均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山坡地,如在該山坡地採取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以防止水土流失,林東志(另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六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子○○、壬○○、丑○○、癸○○承租上開二筆土地,依法就主管機關列管之山坡地負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有經營、使用山坡地之必要,除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外,並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防水土流失,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申請主管機關核定許可前,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堆積土石之使用。詎其明知上情,卻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向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與乙○○、甲○○、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違反上開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未經子○○、壬○○、丑○○、癸○○四人同意,且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自同年五月間某日起,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價格,駕駛三○○型怪手在上開土地上大肆開挖盜採土石,採得之土石續交由有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甲○○,以每日六千元之工資,駕駛一二○型怪手裝載上亦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己○○所駕駛,車牌號碼IM─五五九號砂石車、林東志所駕駛車牌號碼IY─○八一號砂石車,將土石載往南投縣南投市○○路二五號上方向簡宗長借用之未登錄公有地(如附圖所示B區域)堆置,伺機販售牟利,接續以此方式開挖盜採土石數日,共計採取三千二百六十七點零五立方公尺之砂石,多處開挖面並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之最終殘壁之安全坡度規定,造成現場山壁及基腳有明顯之切削痕跡,部分坡面甚至為垂直坡面,以致坡面下方均有為數不一之土石散布,地表及邊坡均呈裸露、崩塌,原本地貌改變,致生水土流失。嗣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一○號之環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環偉公司」)需要土石,經不知情之環偉公司採購人員林育如透過經營泓翔企業社之石耀銓(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連絡戊○○詢問有無土石可出貨,因戊○○知悉林東志上開違法採取砂石之行為,可作為供料料源,而向石耀銓答覆有後,即由戊○○與林育如接洽,約定以每立方米四百二十元之代價購買土石,戊○○即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補貼工錢之代價向林東志購買堆置在轉運站之砂石。林東志即指派甲○○改到轉運站,將該處堆置之砂石裝載上戊○○邀同,均有搬運贓物犯意聯絡之庚○○駕駛車牌號碼○七七─GZ號砂石車載運七趟;丙○○駕駛車牌號碼五K─四六三號砂石車載運六趟;辛○○駕駛車牌號碼IT─四九八號砂石車載運六趟;丁○○駕駛車牌號碼三八六─HV號砂石車載運三趟至環偉公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乙○○、甲○○、己○○、庚○○、丙○○、辛○○、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犯林東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警卷第七頁至第一三頁;偵卷第二八頁、第四○頁、第四一頁;本院卷第六一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證人石耀銓、子○○、顧金石、丑○○、壬○○、林育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第七二頁至第第七四頁、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偵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第三六頁、第三七頁);證人簡宗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 ㈢採購合約書一份、租賃契約四份、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九六之三四號、第二九六之七六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一份、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二份、勘驗筆錄、土地使月(應係「用」之誤載)遵守須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鑑測報告書各一份(見警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第七五頁、第八○頁、第八五頁、第九○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二頁;偵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第八二頁、第八六頁、第九一頁至第一○○頁);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幀及九十七年十月三日現場拍攝照片四幀(見警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一四頁;偵卷第八三頁、第八四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乙○○、甲○○、己○○部分: ⒈按水土保持義務人如為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於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應依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處罰。如為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者,則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兩者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號判決參照)。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二、…採取土…四、堆積石…」,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稱持有者,須基於支配意思,並在事實上對物有支配關係,始克相當,在概念上較民法所定占有,更具實現性。盜採承租土地砂石,應成立刑法上竊盜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三○三號判決參照)。查共犯林東志、被告乙○○、甲○○、己○○在共犯林東志所承租之上開二筆土地採取土石,依法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惟其等違反前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取得主管機關核定,即在上開土地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核被告乙○○、甲○○、己○○所為,均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四款規定,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乙○○、甲○○、己○○上開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然共犯林東志、被告乙○○、甲○○、己○○使用上述二筆土地,為土地所有權人子○○、壬○○、丑○○、顧金石等人同意出租使用,有上開耕地租賃契約書四紙在卷可稽,共犯林東志、被告乙○○、甲○○、己○○為有權使用前開山坡地之人,揆之上揭說明,被告乙○○、甲○○、己○○上開所為,要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甲○○、己○○雖非水土保持義務人,但其等與有水土保持義務之共犯林東志共同實行,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乙○○、甲○○、己○○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處斷。 ⒋被告乙○○、甲○○、己○○於前揭開挖期間,在上開二筆土地上接續從事採取土石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被告戊○○明知共犯林東志及被告乙○○等所挖取之砂石,係屬竊盜所得之贓物而故買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被告庚○○、丙○○、辛○○、丁○○部分: ⒈被告庚○○、丙○○、辛○○、丁○○明知被告戊○○指示載運之砂石,係竊盜所為之贓物而仍為之搬運,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 ⒉被告庚○○、丙○○、辛○○、丁○○四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⒊被告庚○○、丙○○、辛○○、丁○○接續駕駛砂石車往返七趟、六趟、六趟、三趟至環偉公司等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乙○○、甲○○、己○○因一時思慮未周而違犯本案,然其等均受共犯林東志雇用,於本案尚非居於主要地位,且其等犯罪時間非長,綜觀被告乙○○、甲○○、己○○之犯罪緣由、情節,情輕法重,其等因一時失慮,罹此重罪,情堪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乙○○、甲○○、己○○等人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⑴被告乙○○、甲○○、己○○利用挖土機、砂石車等重型機械,恣意大規模盜採私有砂石販售牟利,破壞環境原有地貌,致生水土流失,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⑵然被告乙○○、甲○○、己○○犯罪時間非長;⑶被告戊○○貪圖小利,而以低廉之價錢購買砂石轉售,被告庚○○、丙○○、辛○○、丁○○為謀報酬而搬運砂石,其等造成財產犯罪之被害人追贓困難,且使財產罪犯得以隱匿贓物去向,間接鼓勵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微;⑷惟考之被告等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被告戊○○給付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二十萬元、被告乙○○、甲○○、己○○、庚○○、丙○○、辛○○、丁○○等人各給付三萬元,此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八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七頁、第一三二頁、第一四一頁),應有悔改之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戊○○、乙○○、甲○○、丙○○、辛○○、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九頁),本院審酌被告戊○○、乙○○、甲○○、丙○○、辛○○、丁○○,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㈦砂石車車牌號碼IM─五五九號、挖土機一二○型各一輛分別供被告己○○、甲○○違犯水土保持法之罪所用之物,又砂石車車牌號碼○七七─GZ號、五K─四六三號、IT─四九八號、三八六─HV號則各供被告庚○○、丙○○、辛○○、丁○○違反搬運贓物之犯行所用之物,然惟上開砂石車及挖土機分屬鈜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駱駝通運有限公司、翔順交通有限公司、東記交通有限公司、多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之姐吳蔡切所有,業據被告等是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二八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六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六頁),既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另挖土機三○○型為被告乙○○所有,固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然此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並斟酌挖土機一般而言價值不菲,被告乙○○雖觸犯刑章,然竊得砂石之價值,與該挖土機一輛遭沒收所受之損害,比例難衡,因認沒收尚非適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