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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黃光進

  • 被告
    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九號「名廬假期大飯店」之負責人,負責經營該飯店,包括飯店設施之安全衛生管理、督導及住宿旅客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維護,係從事業務之人。甲○○明知該飯店內之房間係採用木質地板,且房間內之浴室與房間地板具有高低落差,其本應注意在浴室門口設置止滑設備,以防止住宿之旅客由高度較高之浴室走出踩向高度較低之房間地板時不慎滑倒之危險,且依甲○○經營上開飯店之期間甚久,且止滑設備設置並無困難之情形,詎甲○○竟疏未在其經營之飯店房間浴室門口設置止滑墊,僅在浴室門口鋪設可供擦乾腳底然無止滑作用之毛巾踏墊,適有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參加「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雄獅旅行社)所舉辦之旅遊行程,並於當日下午住宿在「名廬假期大飯店」五0八號房,嗣於同日十七時許,因雄獅旅行社導遊盧昀瑋在五0八號房門口敲門,丁○○自該房間浴室走出準備到門口開門時,因該房間浴室門口未設置止滑設備,導致丁○○滑倒,因而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及丁○○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丁○○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偵訊筆錄,均未經具結,對被告而言,為未經具結之證詞,上開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⑶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名廬假期大飯店」負責人,及丁○○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十七時許,在該飯店五0八號房浴室門口滑倒,因而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由證人即飯店主任乙○○及整理房間之丙○○證詞可知,現場的浴室門口確實有放置止滑墊,告訴人受傷顯然是因為導遊盧昀瑋在外面敲門,告訴人急於開門才跌倒的,並不是沒有止滑墊所造成的,而且在房間內本來就不能跑太快,所以止滑墊本身就只是在正常行走的時候,達到正常行走止滑的效果,這已經盡到業者的責任了,業者放止滑墊的功能並沒有防止到從浴室出來用跑的而跌倒的這種情形,本件名廬飯店並無過失被告也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李金蓁、證人即同旅行團之團員李文暉、證人即該旅行團之領隊盧昀瑋於偵查中證述案發過程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張、告訴人受傷送醫照片五張及雄獅旅行社旅遊行程表一份(其上記載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入住廬山名廬假期大飯店)附卷可證,而告訴人丁○○確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十七時許,在該飯店五0八號房浴室門口滑倒,因而受有左側外踝骨折傷害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外,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及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自屬實情。 (二)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稱每間房間浴室門口均有放置止滑墊云云,故本案應審究者乃「名廬假期大飯店五0八號房間浴室門口於案發時有無放置止滑墊」,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堅指現場浴室門口並無止滑墊等語(詳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且浴室門口無止滑墊一節,亦為證人李金蓁、李文暉、盧昀瑋於偵查中一致之證述(詳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九十竹人年五月五日偵訊筆錄),而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客房部經理乙○○及負責打掃房間之丙○○則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每間房間浴室門口均有放置毛巾腳踏墊及止滑墊等語,雙方各執一詞,其中證人李金蓁、李文暉為告訴人之妻子及朋友,所為證詞或有可能偏袒告訴人;而證人乙○○及丙○○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所為證詞亦有偏頗被告之虞,固均難儘信。然證人盧昀瑋係雄獅旅行社之領隊,案發當日帶領告訴人所屬旅遊團至廬山地區旅遊,雖告訴人係其旅遊團之團員,惟除此並無特定情誼,且旅行社領隊與飯店業者亦會維持友好關係,故衡情證人盧昀瑋之證詞較無偏頗情形。其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們已入住飯店,領隊的責任是查房,查到丁○○這間房的時候,是他老婆開的門,當時就看見丁○○在浴室門口坐著,他說他從浴室出來時滑倒,他說當時他在浴室裝水,聽見敲門要出來開門,...他陳述說浴室跟房間高低落差較大,且門口有塊布,他是因為那塊布而滑倒,(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看清楚浴室門口是否有止滑墊?)就是那塊布,但沒有止滑的功用,因為放的是像毛巾,(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相片,是否為相片中紅色的毛巾?)是,我有檢查其他房間,浴室門口只有放毛巾,底下沒有止滑墊,當時丁○○那間的毛巾已經被移動,離開浴室門口,但還在房間裡面,我有看,底下確實沒有止滑墊」等語(詳同上偵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另本案經當庭勘驗告訴人之妻李金蓁所拍攝告訴人受傷案發過程光碟片,其結果: 法官諭知當庭播放證人丁○○提出「九十七年六月七日丁○○受傷記錄」光碟。 法官問 我們目前看到畫面是林先生你受傷坐在地上,然後醫護人員拿擔架要把你抬出去的畫面? 證人丁○○答 對。 法官問 你坐的哪個位置是不是在浴室門口? 證人丁○○答 對,在浴室門口。 法官問 這個房間就是名廬飯店的508號房? 證人丁○○答 是。 法官問 當時是何人拿攝影機在拍攝的? 證人丁○○答 我老婆。 法官問 所以光碟上註明「97年6月7日丁○○受傷記錄」這一片光碟片所拍到的就是你受傷坐在浴室門口,醫護人員拿擔架,把你抬出去的過程嗎? 證人丁○○答 對。剛剛有一個畫面我說明一下,有一個小角落有一個浴巾,就是飯店浴室門口的浴巾。 法官諭知當庭再播放一次「97年6月7號丁○○受傷記錄」光碟,請證人丁○○指出欲說明之畫面。 證人丁○○起稱 在右下差不多三分之二的地方,在最右邊那一列,有一個紅紅的。 法官問 你是說在木板牆壁的下方,有一塊紅色的毛巾? 證人丁○○答 對。 法官問 那個是什麼? 證人丁○○答 那應該是浴室門口鋪的毛巾。 法官問 那是原來浴室門口鋪放的毛巾? 證人丁○○答 對,在另外一片光碟可以很明顯看到,同一天我同學在另外房間拍的門口浴巾,因為我同學聽到我受傷了,他去拍他們房間門口的浴巾,浴巾是同樣形式的。 法官問 你剛說你在這一片因受傷由醫護人員抬出去的光碟裡面,其中在二十一秒這個畫面看到,右邊差不多從上面看下來差不多三分之二的地方,在木板牆下有一條紅色的毛巾嗎? 證人丁○○答 對。 法官問 你說這一條紅色的毛巾就是原來鋪放在浴室門口的腳踏墊?證人丁○○答 應該是。 法官問 浴室門口除了擺這一條紅色毛巾當腳踏墊以外,毛巾下方有無什麼東西? 證人丁○○答 沒有。 上開勘驗結果與證人盧昀瑋前揭偵查中證述「當時丁○○那間的毛巾已經被移動,離開浴室門口,但還在房間裡面,我有看,底下確實沒有止滑墊」之情節大致相符,況依警卷第十三頁之照片所示,被告所稱之止滑墊面積幾與腳踏墊之毛巾相當,如案發當時告訴人房間浴室門口毛巾腳踏墊下有放置止滑墊,則勘驗上開光碟時,應可在移動至木板牆下之毛巾中發現止滑墊,故證人盧昀瑋之證詞應可採信,案發當時,名廬假期大飯店五0八號房浴室門口並無放置止滑墊,可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證人乙○○及丙○○所為證詞亦屬偏頗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係「名廬假期大飯店」負責人,對於飯店設施之安全衛生及住宿旅客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維護,自有管理督導之責,且依甲○○經營上開飯店之期間甚久,而止滑設備設置並無困難之情形下,其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疏忽未注意督導飯店人員在告訴人住宿之房間浴室門口放置止滑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該傷害與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業務過失行為負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其於本件應負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斟酌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十萬元,而告訴人則要求新臺幣四十三萬元,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調解不成立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暨被告事後仍執其詞,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心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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