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具有屬人性,為身份上、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之尊龍客運站,以托運寄送方式,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乙○○所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十七時許,由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丙○○,佯稱因其購物匯款時發生錯誤,將導致每月扣款,要求其前往ATM自動櫃員機進行更正, 丙○○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九分許在彰化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 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轉入上開乙○○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同日將丙○○匯入上開乙○○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全部提領一空。嗣經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十七分許,由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甲○○,佯稱因其網路購物需進行核銷,要求其前往ATM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甲○○不 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中國信託ATM自動櫃員機,將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九 元轉入上開乙○○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同日提領甲○○匯入上開乙○○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被告乙○○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並於上開時、地以托運方式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上網看到借錢廣告網頁要辦理借款,對方自稱「林先生」表示有跟多家銀行配合,並說對保以後會將借款轉入伊帳戶內,要求伊寄存摺及提款卡,伊於四月十四日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對方說伊要跟銀行對保,但伊不知道是哪家銀行,而伊因急於用錢,才找代辦公司,伊係被騙的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確已成為犯罪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之匯款帳戶: (1)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乃被告所申請開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及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偵查卷第一五至一六頁)。 (2)被害人丙○○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十七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因其購物匯款時發生錯誤,將導致每月扣款,要求其前往ATM自動櫃員機進行更 正,被害人丙○○遂依指示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九分許在彰化銀行在ATM自動櫃員機,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轉入 上開被告乙○○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一○頁),且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所載轉帳日期及金額,核與上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記載,該帳戶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經人轉入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乙節相符。 (3)被害人甲○○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十七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因其網路購物需進行核銷,要求其前往ATM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被害 人甲○○隨即依指示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中國信託ATM自動櫃員機,將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轉入上開被 告乙○○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上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偵查卷第一一至一二頁、第一四頁),且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所載轉帳日期及金額,核與上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記載,該帳戶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經人轉入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乙節相符。 (4)依上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記載: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存款餘額原為九百八十四元,於同日先經人轉入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後,存款餘額增加為三萬零九百七十三元,旋即於同日經人以跨行提款方式,分二次依序各提領二萬元、一萬元後,存款餘額減為九百六十一元,之後於同日再經人轉入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後,存款餘額增加為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元,旋經人於同日以跨行提款方式,分二次依序各提領二萬元、二千元,存款餘額剩為一千九百三十八元等情(見上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觀諸上開二名被害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先後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轉入上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後,旋經人於同日密集分次提領之交易情形,乃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 (5)綜上,足見上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確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至為明確。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此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托運收據及通話明細等影本為證,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為何會在詐騙集團手上? )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因缺錢,在借款網站看見可預借現金及辦貸款,所以就跟對方電話聯絡,伊問對方伊因法扣問題,可否貸款,對方表示跟銀行很熟,所以沒有問題,但要百分之六手續費,伊認為可以就答應他,對方要求伊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將資料拿至臺中尊龍客運,運送至大順國際公司,伊再跟對方聯絡,對方表示如收到資料會再跟伊聯絡,並要伊再提供另一銀行帳戶,以供借款匯入該帳戶,於是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帳號給他,但對方未將錢匯入伊土地銀行帳戶,於是伊再與對方聯絡詢問是否買存摺,對方表示不可能,如要買存摺只需三、五千元就有了。後來伊再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會將借款於四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撥給伊,但至今伊未領到錢等語(見上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偵查卷第四至五頁)。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金融卡及存摺何在?)伊看網路中有銀行代辦借款,代辦人是誰伊不認識,也不是銀行的人,他說有跟多家配合,叫伊先寄存摺跟提款卡給他,他說代辦可以預支錢,當時伊有寄給他,伊有辦理預支,但錢都沒有撥下來,伊跟他說不要辦了。(寄出去的時間、地點?)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伊在臺中市尊龍寄給大順股份有限公司。(你讓對方代辦,對方是否跟你收費?)對方說要收百分之六,對保的時候,還跟伊說要準備一萬元,但伊沒有錢,伊跟他說不要辦並要求他將存摺及金融卡寄還給伊,他還是沒有寄。當時伊沒有見過對方就寄給他了。(是否報案?)沒有,伊有辦理掛失,大約是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去辦的等語(見上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偵查卷第二○頁)。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上網看到借錢廣告網頁,於四月十三日打電話詢問,對方自稱「林先生」表示有跟多家銀行配合,伊說要借十五萬元,對方表示係以銀行方式還給銀行,要收代辦費百分之六,並要求伊寄存摺及提款卡給他,對方說對保以後,錢就會轉入伊存摺裡面,就是伊寄給對方的華南銀行存摺。且對方與伊約四月十七日進行對保,對方於四月十七日打電話向伊要求提供一萬元保證金,伊表示沒有錢,對方說要退件,伊說好並要求對方返還存摺及提款卡,對方說不然四月二十日再去對保,不用保證金,用另一種方式處理,對方沒有講方法為何。而伊於四月二十日打電話給對方說要對保,對方說當天下午二點半對保,伊表示當天下午要上班,無法進行對保並要求退件,伊於當天中午十二點又打電話給對方,由一位女子接聽電話,伊請她轉告「林先生」說這件事會如何處理,之後「林先生」沒有再打電話給他,伊於四月二十日打電話向華南銀行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4)觀諸上開被告供述內容,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帳號以供代辦借款匯入之用,然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供代辦借款匯入之用等情,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表示將於四月十五日交付借款,然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對方表示對保以後,借款就會轉入其帳戶內,並約其於四月月十七日對保等情,足見被告先後供述代辦借款過程,相互矛盾。況依上開被告供述內容,其自知本身信用狀況不良,無法依循正當管道向一般金融機構辦理借款,衡情即無透過在網路刊登代辦借款廣告之人卻可向一般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借款之理。又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係自網路廣告得知代辦借款之訊息,與該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並無任何信賴關係,然其竟未見過該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亦未詢問將向哪家銀行辦理借款,僅憑數通電話之聯繫,即貿然將悠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金融交易重要物品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之,所為已屬可議。再者,單純辦理信用借款,並不須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併同金融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以利代辦人員辦理撥款即可,至於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係於銀行撥款後,借款者用以提領之用,如一併交付,已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銀行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則被告辯稱係因辦理貸款需要,而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云云,顯有違常情。 (5)上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曾經人以電話向該行客服部掛失存摺及金融卡一節,有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華草存字第○九八○○三二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經核前揭掛失日期乃於上開二名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存入上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日期即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之後。而目前犯罪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凍結、金融卡掛失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予使用。查被告自承其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即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該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而距上開二名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存入上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即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尚有五日之久,衡諸前述事理常情,堪認該詐欺取財之人,於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際,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突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實無可能僅因被告辦理借款而遭騙取帳戶資料之故,則被告辯稱係因辦理貸款需要,始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6)至被告所提托運收據影本,其上「收件人」欄空白並未記載任何文字(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則該托運收據既未記載任何收件人資料,自無從查證此與被告所辯該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有何關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看到可以辦理貸款訊息之網頁,現在已經找不到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既已無從查證被告所辯據以得知代辦借款廣告之網頁曾否存在,自亦無從查證被告所提通話明細上通聯記錄是否與其所辯代辦借款廣告有所關聯。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先後向二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其犯罪集團成員,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將為財產犯罪行為難謂無認識,而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幫助侵害二個同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幫助之該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四號),與起訴犯罪事實關於被害人甲○○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1)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 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犯罪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2)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3)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上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