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五五九巷八○弄八號之「龍山休閒農場」負責人,明知未經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美華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公開演出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著作,竟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以錄製有內含「美華公司」取得授權之「不甘,歌曲編號二八二八六」、「望春,歌曲編號二八二六七號」等二十四首歌曲之金嗓廠牌電腦伴唱機,供到訪客人點播後,將原播送之聲音、影像向公眾傳達,而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美華公司」派員至「龍山休閒農場」查證屬實後,報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向本院申請核發九十七年度審聲搜字第三四號搜索票,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512MB之記憶卡一支、歌本一本、金嗓廠牌電腦伴唱機一臺等物,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美華公司」告訴被告甲○○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該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對被告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