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丙○○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乙○○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瑪來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瑪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係原住民互助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互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沙布依波谷(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死亡,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原住民族仁愛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仁愛公司」)實際負責人;丁○○係世豪原住民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世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係那魯彎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為「那魯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如附表編號1「力行村新望洋五號道路改善工程(起訴書誤載為新望洋五號道路改善工程,應予更正)」、編號2「發祥村慈峰聯外道路改善工程」、編號3「發祥村瑞岩溫泉道路改善工程(起訴書誤載為發祥村瑞巖溫泉道路改善工程,應予更正)」、編號4「榮興村部落巷道改善工程」、編號5「力行村公墓道路工程」、編號6「大同村榮光新村道路支線駁崁改善工程(起訴書誤載為大同村榮光新村農路支線駁崁改善工程,應予更正)」、編號7「互助村梅子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編號8「新生村部落入口意象工程」、編號9「新生村部落巷道圖騰美化環境工程」等工程公開招標,甲○○、丙○○,為確保三家公司以上參與招標以使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並期使瑪來公司及互助公司能順利得標,竟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明知仁愛公司、世豪公司及那魯彎公司各無意參與如附表所示工程競標,竟出面分別向沙布依波谷、丁○○、乙○○表示因參加前開採購案投標,欲借用仁愛公司、世豪公司、那魯彎公司之名義作為陪標。沙布依波谷、丁○○、乙○○則各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概括犯意應允之。甲○○將瑪來公司、仁愛公司、世豪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工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羅威瑛填寫,丙○○將互助公司、仁愛公司、世豪公司、那魯彎公司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工程資料交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書寫。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起訴書誤載為仁愛鄉公司,應予更正)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開標時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均應予更正)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工程開標,均由瑪來公司以最低價得標;於如附表編號5、7所示開標時間就如附表編號5、7所示工程開標;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開標時間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工程開標,於如附表編號8、9所示開標時間就如附表編號8、9所示工程開標,均由互助公司得標,致影響採購結果之正確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採購案中,由瑪來公司得標之工程標單信封筆跡均相同;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由互助公司得標之工程標單信封、估價單資料等筆跡均相同,有圍標情事而予調查,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丁○○、丙○○於偵查中;被告甲○○、丁○○、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沙布依波谷、曹福來、黃金來、羅威瑛、汪玲玉、洪雅各、張國祥於調查站詢問(以下簡稱為「調詢」)之證述(見調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九頁、第三0頁至第五七頁);證人汪玲玉、羅威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 ㈢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工程投標廠商信封封面、工程估價單、投標標價清單各二十七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建設課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各九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四00二二三0三0號鑑定通知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㈠至各一份(見調卷第五八頁至第二0五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丁○○、丙○○、乙○○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⒋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例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於同年五月一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⒌惟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㈡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丁○○、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 ㈢被告甲○○、丙○○各利用不知情之羅威瑛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填寫投標資料之行為,俱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甲○○、丙○○、丁○○及乙○○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工程先後多次連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⑴被告甲○○、丙○○為使瑪來公司及互助公司能順利標得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案,竟以被告丁○○、乙○○及證人沙布依波谷所屬之世豪公司、那魯彎公司、仁愛公司互相配合投標及陪標,企圖影響投開標之正確性,亦有違招標達公開、公正、公平之目的;⑵被告等為一己私利致出此策,惡性非輕;⑶被告甲○○、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被告乙○○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且被告甲○○、丁○○、丙○○、乙○○各給付財團法人南投縣司法志工協會各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八萬元、七萬五千元、二萬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㈡三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三頁、第八六頁),應有悔改之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甲○○、丁○○、丙○○、乙○○上開犯行終了之日各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及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另就被告甲○○、丁○○、丙○○部分,依上開條例第九條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丁○○、丙○○、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均係初犯,其等僅為求能順利得標,致罹本案,固有不是,然如其等順利得標,亦尚須花費相當之人力、物力完成工程,是否因此獲取足夠之盈收,須視被告甲○○、丙○○施工狀況而定,非謂其等一順利得標,勢必享有豐厚之利潤,加以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等自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案獲得不法利益,是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恐懼,謹遵法律之相關規定,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丁○○、丙○○、乙○○前所宣告之刑,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五年、三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㈢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㈤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得標、陪標一覽表】 ┌─┬─────────────────┬─────────┬────┬────┬─────┬────┬─────┐ │編│ 工程名稱 │ 開標時間 │瑪來公司│互助公司│仁愛公司/│世豪公司│那魯彎公司│ │號│ │ │/甲○○│/丙○○│沙布依波谷│/丁○○│/乙○○ │ ├─┼─────────────────┼─────────┼────┼────┼─────┼────┼─────┤ │1│力行村新望洋5號道路改善工程 │92年11月14日14時許│ ◎得標 │ │ 陪標 │ 陪標 │ │ ├─┼─────────────────┼─────────┼────┼────┼─────┼────┼─────┤ │2│發祥村慈峰聯外道路改善工程 │92年11月14日14時許│ ◎得標 │ │ 陪標 │ 陪標 │ │ ├─┼─────────────────┼─────────┼────┼────┼─────┼────┼─────┤ │3│發祥村瑞岩溫泉道路改善工程 │92年11月14日10時許│ ◎得標 │ │ 陪標 │ 陪標 │ │ ├─┼─────────────────┼─────────┼────┼────┼─────┼────┼─────┤ │4│榮興村部落巷道改善工程 │92年11月14日10時許│ ◎得標 │ │ 陪標 │ 陪標 │ │ ├─┼─────────────────┼─────────┼────┼────┼─────┼────┼─────┤ │5│力行村公墓道路工程 │92年8月11日10時許 │ │ ◎得標 │ 陪標 │ 陪標 │ │ ├─┼─────────────────┼─────────┼────┼────┼─────┼────┼─────┤ │6│大同村榮光新村道路支線駁崁改善工程│92年11月11日10時許│ │ ◎得標 │ 陪標 │ 陪標 │ │ ├─┼─────────────────┼─────────┼────┼────┼─────┼────┼─────┤ │7│互助村梅子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92年8月11日10時許 │ │ ◎得標 │ │ 陪標 │ 陪標 │ ├─┼─────────────────┼─────────┼────┼────┼─────┼────┼─────┤ │8│新生村部落入口意象工程 │93年6月16日10時許 │ │ ◎得標 │ 陪標 │ │ 陪標 │ ├─┼─────────────────┼─────────┼────┼────┼─────┼────┼─────┤ │9│新生村部落巷道圖騰美化環境工程 │93年6月16日10時許 │ │ ◎得標 │ 陪標 │ 陪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