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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古瑞君

  • 被告
    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第七四八八號),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⒐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⒐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A所示之空白支票陸拾壹紙及編號⒋所示之空白切結書伍張、附表五編號⒈所示之營業用名片叁盒及附表七編號⒑所示廠牌為ELIYA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明知高肇宏(綽號大餅,所涉詐欺案件,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向張三格(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五號審理中)所販入之支票均係張三格以人頭虛設之公司或個人名義培養信用後,再向金融機構所申領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下稱人頭支票),均無兌現之可能,且購買此種人頭支票者,亦無付款之真意,而係意在用以詐取財物。詎戊○○與張三格及高肇宏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戊○○在自由時報廣告版刊登「支票借你使用」、「支票借你開展」等廣告,嗣有買受人頭支票之相對人依廣告上之電話與戊○○聯絡並談妥所需要之人頭支票種類及價格(若為未有退票紀錄之支票〔俗稱活票〕,則依開戶時間長短分為大票及小票,每張販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至五千元;若曾有退票紀錄之支票〔俗稱退補票〕,則每張之販售金額為二千二百元至二千五百元;若為拒絕往來之支票〔俗稱死票或打X票〕,則每張販售金額為七百元)後,戊○○即與高肇宏聯絡並告知各買受人頭支票者之需求,嗣戊○○再通知同有犯意聯絡而為高肇宏所僱用之梁逢凱(所涉各詐欺案件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往高肇宏處取票,再送往各購買人頭支票者所指定之地點交票並取款,並約定戊○○每販售一張人頭支票均可獲得五百元之報酬。謀議既定,戊○○、張三格、高肇宏及梁逢凱即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⒈自民國九十二年間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戊○○、張三格、高肇宏及梁逢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販售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⒐所示之各人頭支票予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之無付款真意之各人頭支票之成年人買受者,使各該買受者於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⒐所示之「各被害人遭詐欺時間」所示之時間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⒐所示之各被害人而取得財物,嗣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⒐所示之各人頭支票屆期果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退票日期及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詳如附表二「退票日期」、「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欄」所示)。 ⒉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戊○○與張三格、高肇宏、梁逢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聯絡,各次販售如附表三編號⒈至編號⒏所示之人頭支票予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之無付款真意之各人頭支票之成年人買受者,使各該買受者於附表三編號⒈至編號⒏所示之「各被害人遭詐欺時間」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三編號⒈至編號⒏所示之各被害人而取得財物,嗣如附表三編號⒈至編號⒏所示之各支票屆期果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退票日期及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⒈至編號⒏「退票日期」、「各被害人遭詐欺情形欄」所示)。 ⒊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依法監聽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分別持搜索票至張三格位於臺中市○○○路○段一九六號九樓之一之住所、梁逢凱位於彰化縣秀水鄉○○街一一二巷一八號之住所及戊○○位於臺中市○○鄉○○路二段一五二巷七六弄三五號之居所搜索,復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持搜索票至高肇宏位於臺中市○○○路三六五號七樓之ㄧ之住所搜索,而於上揭張三格之住所查獲如附表四編號⒈-A所示之張三格所有預備販出作為詐欺之用之空白人頭支票共六十一紙及編號⒋所示預備以人頭虛設之公司或個人名義培養信用向金融機構申領支票時,要求各人頭所填載之空白切結書五紙(均另案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五號案件);另於上開梁逢凱住所查扣如附表五編號⒈所示分別為林瑞峰及梁逢凱所有用以販售人頭支票時所使用之名片共三盒(另案扣押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號案件);復於高肇宏前揭住所查獲如附表七編號⒑所示之為高肇宏所有,且提供與林瑞峰作為聯絡販售人頭支票所用之廠牌為ELIYA之手機一支(含00000000 00號之SIM卡一張,另案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 六年度易字第五六四二號案件)等物,並扣得其他如附表四至附表七所示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轉本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並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共犯張三格、梁逢凱於調查筆錄及偵訊之供述、共犯高肇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參見卷㈡〔卷宗對照表詳見附表八,下不贅述〕第一頁至第六頁、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卷㈤第四0頁至第四一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八頁、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 ㈢共犯張三格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高肇宏所使用門號 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市北戶字第0980004809號函暨檢附之高肇宏申辦身分證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卷㈠第一六頁至第六一頁、第一八八頁至第二0六頁、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五七頁;卷㈡第一二六頁至第一六三頁、第二四一頁至第二五八頁;卷㈢第一九頁至第二五頁背面、第三八頁至第四二頁背面;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 ㈣本院職權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四二號刑事卷宗全卷(見卷至卷)及臺灣彰化地方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號詐欺案件法院卷卷宗影本(見卷、卷各一份。 ㈤另如犯罪事實㈠⒈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部分,尚有: ⒈證人即被害人辛○○、癸○○、庚○○、寅○○○、午○○、甲○○、巳○○於調查筆錄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調查筆錄,證人即被害人丙○○妻子蘇玉燕、證人即被害人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理莊浩仁於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證人鄭萬富、鍾永發、劉秀雄於偵訊之供述在卷可稽(參見卷㈤第六四頁至六八頁、第七四頁、第七六頁至其背面、第八0頁至其背面、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背面、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三頁、第一九五頁、第二一七頁、第二二0頁、第二七四頁、第三0一頁至第三0二頁;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 ⒉法眼系統-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南三存字第09500201號函暨檢附之昌貴實業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支票使用狀況查詢申請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新光銀行建成字第960023號函暨檢附之威訊實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60000232號函暨檢附之三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營通字第0960001132號函暨檢附之崇盛科技有限公司、翰鋒有限公司及鄭萬富開戶資料、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五信社大字第015號號函暨檢附之全貴弘企業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95)安壢作字第0950001319號函暨檢附之胡火政開戶資料、退票資料明細表-依公司名稱排列、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崇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秀雄;昌貴實業有限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斌;全貴弘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德興;瀚鋒有限公司,負責人萬國興;三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泉龍;威訊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鍾永發;胡火政)、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八年四月三日三重營字第09800012801號暨檢附之昌貴實業有限公司開戶文件、領用支票紀錄、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南存字第098086號函暨檢附之昌貴實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領用支票使用狀況申請單及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98)安壢作字第0987000202號函暨檢附之胡火政之票存款帳戶開戶文件及票據領用紀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卷㈠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六六頁;卷㈡第三一三頁至第三一八頁、第三二五頁至第三二六頁、第三二九頁至第三三0頁、第三三三頁至第三三四頁、第三七0頁至第三七二頁、第三八四頁至第三八六頁、第四一二頁至第四一三頁;卷㈤第八五頁至第一0二頁;卷第一0頁;卷第一二0頁背面、第一七二頁、第一八六頁,第三二二頁、第四三0頁至第四三一頁、第四三三頁、第四三五頁、第四四0頁、第四四七頁、第四八三頁;卷第四五頁、第五七頁至第六八頁、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一頁)。 ㈥另就犯罪事實㈠⒉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詐欺取財部分,尚有: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未○○於調查筆錄、證人即被害人乙○○、子○○、己○○、辰○○、丑○○於調查筆錄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高大當鋪業務吳智成、百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會計劉慧玥於調查筆錄及偵訊之證述可資為證(參見卷㈡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卷㈤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背面、第七五頁至其背面、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背面、第八一頁至其背面、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六頁、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四頁)。 ⒉支票號碼為CL0000000號、CL0000000之 支票、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彰樹字第2439號函暨檢附之蘇杭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核發支票之資料、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三重營字第09500048621號函暨檢附之蘇杭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合金總業字第0960003410號函暨檢附之昌新國際企業社之開戶資料、同日合金總業字第0960003410號函暨檢附之勁德有限公司開戶資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中二信水字第三號函暨檢附之瞬同實業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各一份、共犯謝旻翰簽發予證人即被害人丁○○之房租押金所有權轉讓證明書、權利讓渡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退票資料明細表-依公司名稱排列影本各一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蘇杭州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斌;勁德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德慶;映森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皇志;瞬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皇志;眾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思辰;昌新國際企業社,負責人高仲縣)、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八年四月三日三重營字第09800012801號暨檢附之蘇杭州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文件、領用支票紀錄、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八吉林字第0019800094號函暨檢附之眾傳企業有限公司開戶及領用票據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一蘆洲字第00065號函暨檢附之勁德有限公司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影本及該帳戶領取支票用紙紀錄、同銀行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彰蘆字第0980123號函暨檢附之勁德有限公司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影本及該帳戶領取支票用紙紀錄、第一商業銀行萬隆簡易型分行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一萬隆字第00062號函暨檢附之眾傳企業有限公司存戶領取支票日期及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合金北三重存字第0980001653號函暨檢附之昌新國際企業社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一中港字第267號函暨檢附瞬同實業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領票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卷㈡第一0六頁至第一0八頁、第三0九頁至第三一二頁、第三五五頁至第三五八頁、第三六二頁至第三六三頁;卷㈤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第八五頁至第一0二頁;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五四頁、第一六八頁、第一八六頁、第一九二頁、第二0三頁、第二0五頁至第二0六頁、第二四一頁;卷第四五頁至第五六頁、第二二三頁至第二四三頁、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七頁、第二五0頁至第二五七頁、第二六三頁至第二七五頁、第二七七頁至第二八三頁;卷第七七頁至第八二頁)。 ㈦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⒈-A所示之空白支票六十一紙、編號⒋所示之空白切結書五張、附表五編號⒈所示之「宋承藝事務所」、「張代書」名片共三盒及附表七編號⒑所示之廠牌為ELIYA手機一支(含門號為0000000 000號SIM卡一張)可資為證。 ㈧綜上,堪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情節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戊○○於上揭犯罪事實㈠⒈所示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之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⒐所示之各詐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核: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包含罰金。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上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之詐欺犯行,不論依新法、舊法均與張三格、高肇宏、梁逢凱及各買受人頭支票之人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就上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之數次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⒌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係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刑事法律座談會第十六號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⒍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參照】。 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被告於犯罪事實㈠⒈所示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為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⒐所示之連續詐欺行為經減刑後得易科罰金部分(詳如後述),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㈠⒈所示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為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⒐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行為,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至如犯罪事實㈠⒉所示如附表三編號⒈至編號⒏所示之各詐欺取財行為,則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上揭所述,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即仍應予再次比較新舊法。經核:①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所示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⒐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行為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之修正刑法施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犯,經減刑後(詳如後述)得易科罰金,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⒉所示如附表三編號⒈至編號⒏所示之各詐欺取財行為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所犯,就附表三編號⒋部份本即得易科罰金,另附表三編號⒈至編號⒊、編號⒌至編號⒏部分於減刑後(詳如後述)亦均得易科罰金,則被告所犯數罪,跨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倘逾六月,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且如上所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應執行刑易科罰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⒈所示之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⒐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各次之詐欺行為,手法相近,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被害人雖有二位,惟該買受人頭支票之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係持該支票向被害人辛○○、卯○○所合夥之公司購買貨物,使當時在場之卯○○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故雖辛○○及卯○○均為被害人,然「阿忠」之詐欺行為為單一,僅能論以一詐欺罪;另附表二編號⒌雖有九張支票,編號⒎雖有五張支票,但各係同時向同一被害人行使、僅侵害同一法益,亦僅論以一次詐欺犯行,附此敘明。 ㈣另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⒉所指如附表三編號⒈至編號⒏所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之八次罪行,其中編號⒈至編號⒊、編號⒌至編號⒏,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編號⒋部分,共犯即購買該人頭支票之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乙○○尚未交付財物,而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而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販售如附表三編號⒋及編號⒎之二紙人頭支票後,原不知情之被害人即乙○○及己○○又另持向被害人辰○○、梁兆維訂購貨物及借款,惟此等再轉交人頭支票之行為尚非被告所得預見,故就該二次再轉交行為,尚難認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共犯張三格、高肇宏、梁逢凱就犯罪事實㈠⒈及犯罪事實㈠⒉所示之犯行,及渠等各次與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⒐及附表三編號⒈至編號⒏所示之各同意擔任人頭支票發票人之個人及各購買人頭支票者所為之各次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所示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⒐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㈠⒉所示如附表三編號⒈至編號⒊、編號⒌至編號⒏之七次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三編號⒋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⑵貪圖不法利益,甘於成為首謀張三格所組成販售人頭支票集團之一員,進而危害金融市場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不足取;⑶使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⒐及附表三編號⒈至編號⒏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⒐及附表三編號⒈至編號⒏所示之遭詐欺情形之損害;⑷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悛悔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懲之效,附此敘明。 ㈧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㈠⒈所指如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⒐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及如犯罪事實㈠⒉所指如附表三編號⒈至編號⒏之共七次之詐欺取財罪及一次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宣告刑均減為二分之一,並就如附表二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三編號⒈至編號⒊、編號⒌至編號⒏之七次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各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三編號⒋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上揭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各罪減刑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⒈-A所示之空白支票六十一紙及編號⒋所示之空白切結書五張,均為共犯張三格所有,且分別係預備販出供知情之買受者作為實施詐欺犯行所用之空白人頭支票及若有他人同意擔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或以個人名義開設人頭帳戶培養信用以利向金融機構所申領之支票時,所要求各人頭填載之空白切結書,故均為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附表五編號⒈所示之「宋承藝事務所」、「張代書」名片共三盒,其中「宋承藝事務所」之名片一盒,被告自承為伊所有及使用,另「張代書」亦為渠等販賣人頭支票集團所有,用以販售人頭支票提供與買受者以利連絡買賣人頭支票之用,另附表七編號⒑所示之廠牌為ELIYA之手機一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共犯高肇宏自承為其所有(參見卷第六一頁),復曾由被告戊○○持以作為販賣人頭支票聯絡之用,而被告戊○○亦自承共犯高肇宏曾交予伊作為聯絡販售人頭支票之用(見卷第五三頁),均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至扣案其他如附表四至附表七所示之物,被告或共犯或坦承亦係用以做為販售人頭支票所用之物,惟經核均與上揭經本院認定之詐欺犯行無直接相關,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持以與各買受人頭帳戶者聯絡之用之不詳廠牌手機及所插用如上揭㈢所示門號之SIM卡(除已扣案之000000000 0號外)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既非違禁物, 為免執行困難,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 文 欄 │ │號│ │ │ │ ├─┼─────┼────────┼──────────────────────────┤ │⒈│犯罪事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㈠⒈(附表│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二編號⒈至│刑法第五十六條、│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 │ │編號⒐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編號⒈-A所示之空白支票陸拾壹紙及編號⒋所示之空白切│ │ │) │一項 │結書伍張、附表五編號⒈所示之營業用名片叁盒及附表七編│ │ │ │ │號⒑所示廠牌為ELIYA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一七五│ │ │ │ │二七0三二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 ├─┼─────┼────────┼──────────────────────────┤ │⒉│犯罪事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㈠⒉(附表│條第一項 │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三編號⒈部│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如附表四編號⒈-A所示│ │ │分) │ │之空白支票陸拾壹紙及編號⒋所示之空白切結書伍張、附表│ │ │ │ │五編號⒈所示之營業用名片叁盒及附表七編號⒑所示廠牌為│ │ │ │ │ELIYA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⒊│犯罪事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㈠⒉(附表│條第一項 │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三編號⒉部│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如附表四編號⒈-A所示│ │ │分) │ │之空白支票陸拾壹紙及編號⒋所示之空白切結書伍張、附表│ │ │ │ │五編號⒈所示之營業用名片叁盒及附表七編號⒑所示廠牌為│ │ │ │ │ELIYA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⒋│犯罪事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㈠⒉(附表│條第一項 │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三編號⒊部│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如附表四編號⒈-A所示│ │ │分) │ │之空白支票陸拾壹紙及編號⒋所示之空白切結書伍張、附表│ │ │ │ │五編號⒈所示之營業用名片叁盒及附表七編號⒑所示廠牌為│ │ │ │ │ELIYA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⒌│犯罪事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㈠⒉(附表│條第三項、第一項│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 │三編號⒋部│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 │分) │ │折算壹日。扣案同上如附表四編號⒈-A所示之空白支票陸│ │ │ │ │拾壹紙及編號⒋所示之空白切結書伍張、附表五編號⒈所示│ │ │ │ │之營業用名片叁盒及附表七編號⒑所示廠牌為ELIYA之│ │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 │ │ │)均沒收。 │ ├─┼─────┼────────┼──────────────────────────┤ │⒍│犯罪事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㈠⒉(附表│條第一項 │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三編號⒌部│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如附表四編號⒈-A所示│ │ │分) │ │之空白支票陸拾壹紙及編號⒋所示之空白切結書伍張、附表│ │ │ │ │五編號⒈所示之營業用名片叁盒及附表七編號⒑所示廠牌為│ │ │ │ │ELIYA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⒎│犯罪事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㈠⒉(附表│條第一項 │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三編號⒍部│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如附表四編號⒈-A所示│ │ │分) │ │之空白支票陸拾壹紙及編號4所示之空白切結書伍張、附表│ │ │ │ │四編號⒈所示之營業用名片叁盒及附表七編號⒑所示廠牌為│ │ │ │ │ELIYA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⒏│犯罪事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㈠⒉(附表│條第一項 │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三編號⒎部│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如附表四編號⒈-A所示│ │ │分) │ │之空白支票陸拾壹紙及編號4所示之空白切結書伍張、附表│ │ │ │ │四編號⒈所示之營業用名片叁盒及附表七編號⒑所示廠牌為│ │ │ │ │ELIYA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⒐│犯罪事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㈠⒉(附表│條第一項 │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三編號⒏部│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如附表四編號⒈-A所示│ │ │分) │ │之空白支票陸拾壹紙及編號⒋所示之空白切結書伍張、附表│ │ │ │ │五編號⒈所示之營業用名片叁盒及附表七編號⒑所示廠牌為│ │ │ │ │ELIYA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SIM卡壹張)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 │被害人 │人 頭 支 票│人頭支票買受者及各│ │ │ ├───────┬─────┬────┤被害人遭詐欺時間及│ │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退票日期│詐欺情形(均遭退票│ │號 │ ├───────┤(新臺幣)│ │) │ │ │ │付款人(退票銀│ │ │ │ │ │ │行) │ │ │ │ │ │ │退票之支票號碼│ │ │ │ ├──┼────┼───────┼─────┼────┼─────────┤ │⒈ │辛○○ │昌貴實業有限公│189萬元 │95年11月│綽號「阿忠」之成年│ │ │卯○○ │司(負責人張文│ │6日 │男子於95年5月間某 │ │ │ │斌,張文斌所涉│ │ │日向被害人辛○○、│ │ │ │詐欺案件,業由│ │ │卯○○所合夥之公司│ │ │ │臺灣彰化地方法│ │ │訂貨,並持左開支票│ │ │ │院以98年度易字│ │ │交予卯○○,表示用│ │ │ │第82號判決各判│ │ │以支付貨款之用,致│ │ │ │處有期徒刑1年 │ │ │被害人卯○○陷於錯│ │ │ │4月,均減為有 │ │ │誤而交付價值約189 │ │ │ │期徒刑8月,應 │ │ │萬元之貨物予「阿忠│ │ │ │執行有期徒刑1 │ │ │」,後卯○○將支票│ │ │ │年2月確定) │ │ │交予辛○○提示遭退│ │ │ │ │ │ │票。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南│ │ │ │ │ │ │三重分行 │ │ │ │ │ │ │000000000 │ │ │ │ ├──┼────┼───────┼─────┼────┼─────────┤ │⒉ │丙○○(│胡火政(所涉幫│150萬元 │96年1月2│陳伯仲(未據起訴)│ │ │起訴書誤│助詐欺案件,業│ │日 │於95年6月間某日向 │ │ │載為蘇玉│由臺灣桃園地方│ │ │被害人丙○○借款,│ │ │燕,應予│法院以99年度重│ │ │並提供左列支票,表│ │ │更正) │訴緝字第2號判 │ │ │示以該支票之兌現款│ │ │ │決判處有期徒刑│ │ │作為清償,致丙○○│ │ │ │1年,減為有期 │ │ │陷於錯誤,誤信該支│ │ │ │徒刑6月確定) │ │ │票會兌現,而交付15│ │ │ ├───────┤ │ │0萬元予陳伯仲。 │ │ │ │安泰商業銀行中│ │ │ │ │ │ │壢分行 │ │ │ │ │ │ │000000000 │ │ │ │ ├──┼────┼───────┼─────┼────┼─────────┤ │⒊ │癸○○ │被告鄭萬富(所│4750萬元 │93年6月 │簡阿友(未據起訴)│ │ │住台中市│涉詐欺案件,另│ │15日 │於93年6月15日前之 │ │ │ │由臺灣臺中地方│ │ │93年間某日向癸○○│ │ │ │法院以98年度重│ │ │借款300萬元,並持 │ │ │ │訴字第355號審 │ │ │左開支票供作擔保,│ │ │ │理中) │ │ │致癸○○陷於錯誤,│ │ │ ├───────┤ │ │誤信該張支票會兌現│ │ │ │彰化商業銀行水│ │ │,而如數交付300 萬│ │ │ │湳分行 │ │ │元予簡阿友。 │ │ │ │000000000 │ │ │ │ ├──┼────┼───────┼─────┼────┼─────────┤ │⒋ │庚○○ │瀚鋒有限公司 │50萬元 │94年11月│庚○○之某姓名年籍│ │ │ │(負責人萬國興│ │7日 │不詳之成年友人於94│ │ │ │,所涉詐欺案件│ │ │年11月7日前之94年 │ │ │ │,業由臺灣新竹│ │ │間某日向其借款不詳│ │ │ │地方法院以98年│ │ │款項,並持左開支票│ │ │ │度重訴字第2號 │ │ │供作擔保,致庚○○│ │ │ │判決判處有期徒│ │ │陷於錯誤,誤認該支│ │ │ │刑8月,減為有 │ │ │票會兌現而如數交付│ │ │ │期徒刑4月確定 │ │ │50萬元予該名友人。│ │ │ │) │ │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中│ │ │ │ │ │ │山分行 │ │ │ │ │ │ │000000000 │ │ │ │ ├──┼────┼───────┼─────┼────┼─────────┤ │⒌ │寅○○○│全貴弘企業有限│447,655元 │93年2月2│朱萬金與許愛卿夫婦│ │ │ │公司(負責人王│ │日 │(所涉詐欺案件,業│ │ │ │德興,所涉幫助│ │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 │ │ │詐欺案件,業由│ │ │年度上易字第974號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 │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 │ │院以98年度易字│ │ │刑1年6月、1年,嗣 │ │ │ │第28號判決判處│ │ │各減刑有為期徒刑8 │ │ │ │有期徒刑6月, │ │ │月、6月確定)向陳 │ │ │ │減為有期徒刑3 │ │ │詹竹縫諉稱因股票上│ │ │ │月確定) │ │ │市急需現金週轉,而│ │ │ ├───────┤ │ │要求借款,並於92年│ │ │ │臺北市第五信用│ │ │8月間某日至同年12 │ │ │ │合作社大同分社│ │ │月間某日,連續持左│ │ │ │TZ000000000 │ │ │開支票作為擔保,致│ │ │ ├───────┼─────┼────┤寅○○○陷於錯誤,│ │ │ │同上 │3,670,487 │93年4月 │誤信該等支票均會兌│ │ │ ├───────┤元 │16日 │現,而陸續交付三千│ │ │ │臺北市第五信用│ │ │餘萬元之借款予朱萬│ │ │ │合作社大同分社│ │ │金與朱萬金夫婦。 │ │ │ │TZ000000000 │ │ │ │ │ │ ├───────┼─────┼────┤ │ │ │ │同上 │1,209,978 │93年3月1│ │ │ │ ├───────┤元 │日 │ │ │ │ │臺北市第五信用│ │ │ │ │ │ │合作社大同分社│ │ │ │ │ │ │TZ000000000 │ │ │ │ │ │ ├───────┼─────┼────┤ │ │ │ │同上 │3,625,873 │93年3月1│ │ │ │ ├───────┤元 │日 │ │ │ │ │臺北市第五信用│ │ │ │ │ │ │合作社大同分社│ │ │ │ │ │ │TZ000000000 │ │ │ │ │ │ ├───────┼─────┼────┤ │ │ │ │同上 │3,097,188 │93年4月 │ │ │ │ ├───────┤元 │14日 │ │ │ │ │臺北市第五信用│ │ │ │ │ │ │合作社大同分社│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薪貴企業有限公│4,105,451 │93年5月1│ │ │ │ │司(負責人蔡金│元 │1日 │ │ │ │ │坤,所涉詐欺案│ │ │ │ │ │ │件,業由福建連│ │ │ │ │ │ │江地方法院以98│ │ │ │ │ │ │年度易字第1號 │ │ │ │ │ │ │判決判處有期徒│ │ │ │ │ │ │刑6月,減為有 │ │ │ │ │ │ │期徒刑3月確定 │ │ │ │ │ │ │) │ │ │ │ │ │ ├───────┤ │ │ │ │ │ │華泰商業銀行和│ │ │ │ │ │ │平分行 │ │ │ │ │ │ │AA0000000 │ │ │ │ │ │ ├───────┼─────┼────┤ │ │ │ │同上 │4,315,826 │93年2月2│ │ │ │ ├───────┤元 │日 │ │ │ │ │華泰商業銀行和│ │ │ │ │ │ │平分行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同上 │4,825,873 │93年4月 │ │ │ │ ├───────┤元 │14日 │ │ │ │ │華泰商業銀行和│ │ │ │ │ │ │平分行 │ │ │ │ │ │ │AA0000000 │ │ │ │ │ │ ├───────┼─────┼────┤ │ │ │ │同上 │5,692,743 │93年3月1│ │ │ │ ├───────┤元 │日 │ │ │ │ │華泰商業銀行和│ │ │ │ │ │ │平分行 │ │ │ │ │ │ │AA0000000 │ │ │ │ ├──┼────┼───────┼─────┼────┼─────────┤ │⒍ │午○○ │被告鄭萬富(所│5,021,000 │93年5月 │午○○於93年初因需│ │ │住基隆市│涉詐欺案件,另│元 │17日 │款孔急,遂依報紙廣│ │ │ │由臺灣臺中地方│ │ │告欄之訊息向某真實│ │ │ │法院以98年度重│ │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 │ │訴字第355號審 │ │ │年女子辦理貸款,該│ │ │ │理中) │ │ │成年女子即交付左開│ │ │ ├───────┤ │ │支票,並向午○○諉│ │ │ │中國信託商業銀│ │ │稱需支付手續費後該│ │ │ │行臺中分行 │ │ │支票即會兌現,致潘│ │ │ │000000000 │ │ │秀美陷於錯誤,認為│ │ │ │ │ │ │該支票會兌現,而陸│ │ │ │ │ │ │續匯款194餘萬元至 │ │ │ │ │ │ │該女子所指定之帳戶│ │ │ │ │ │ │。 │ ├──┼────┼───────┼─────┼────┼─────────┤ │⒎ │莊頭北工│三恆國際開發股│1,102,500 │94年12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 │業股份有│份有限公司(負│元 │12日 │詳之成年人於94年11│ │ │限公司(│責人郭泉龍,所│ │ │月間某日向莊頭北工│ │ │起訴書誤│涉詐欺案件,另│ │ │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 │ │載為莊浩│由臺灣板橋地方│ │ │貨物,並持左開支票│ │ │仁,應予│法院以98年度重│ │ │作為貨款之支付,致│ │ │更正) │易字第1號審理 │ │ │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 │ │ │中) │ │ │公司之營業人員陷於│ │ │ ├───────┤ │ │錯誤,誤認該等支票│ │ │ │國泰世華商業銀│ │ │均會兌現,而交付價│ │ │ │行二重分行 │ │ │值共約8,047,255元 │ │ │ │000000000 │ │ │之貨物。 │ │ │ │ │ │ │ │ │ │ ├───────┼─────┼────┤ │ │ │ │同上 │1,429,602 │94年11月│ │ │ │ ├───────┤元 │9日 │ │ │ │ │第一商業銀行蘆│ │ │ │ │ │ │洲分行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威訊實業有限公│1,586,000 │94年12月│ │ │ │ │司(負責人鍾永│元 │9日 │ │ │ │ │發,所涉幫助詐│ │ │ │ │ │ │欺案件,業由臺│ │ │ │ │ │ │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以99年度重訴緝│ │ │ │ │ │ │字第2號判決判 │ │ │ │ │ │ │處有期徒刑1年2│ │ │ │ │ │ │月,減為有期徒│ │ │ │ │ │ │刑7月確定) │ │ │ │ │ │ ├───────┤ │ │ │ │ │ │新光商業銀行建│ │ │ │ │ │ │成分行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三恆國際開發股│1,949,168 │94年11月│ │ │ │ │份有限公司(負│元 │2日 │ │ │ │ │責人郭泉龍) │ │ │ │ │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蘆│ │ │ │ │ │ │洲分行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同上 │1,979,985 │94年12月│ │ │ │ │ │元 │19日 │ │ │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蘆│ │ │ │ │ │ │洲分行 │ │ │ │ │ │ │000000000 │ │ │ │ ├──┼────┼───────┼─────┼────┼─────────┤ │⒏ │甲○○ │威訊實業有限公│2,515萬元 │94年10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 │ │司(負責人鍾永│ │31日 │詳,自稱是「香港跑│ │ │ │發) │ │ │馬協會陳會長」之成│ │ │ ├───────┤ │ │年人於94年7、8月間│ │ │ │臺灣中小企業銀│ │ │某日向甲○○諉稱其│ │ │ │行汐止分行 │ │ │已簽中六合彩,彩金│ │ │ │0000000 │ │ │為2,515萬元,而要 │ │ │ │ │ │ │求甲○○支付30萬元│ │ │ │ │ │ │之手續費,且為取信│ │ │ │ │ │ │於甲○○,並將左開│ │ │ │ │ │ │支票寄予甲○○,致│ │ │ │ │ │ │甲○○陷於錯誤,誤│ │ │ │ │ │ │信該支票會兌現,而│ │ │ │ │ │ │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 │ │ │ │ │ │該自稱「陳會長」之│ │ │ │ │ │ │人所指定之帳戶。 │ ├──┼────┼───────┼─────┼────┼─────────┤ │⒐ │巳○○ │崇盛有限公司(│250萬元 │94年7月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 │ │負責人劉秀雄,│ │25日 │詳,自稱「梅小姐」│ │ │ │所涉幫助詐欺案│ │ │之成年女子於94年7 │ │ │ │件,業由臺灣基│ │ │月25日前之94年間某│ │ │ │隆地方法院以98│ │ │日向巳○○借款,並│ │ │ │年度易字第28號│ │ │持左開支票作為擔保│ │ │ │判決判處有期徒│ │ │,致巳○○陷於錯誤│ │ │ │刑6月,減為有 │ │ │,誤認該支票會兌現│ │ │ │期徒刑3月確定 │ │ │,而交付250萬元之 │ │ │ │) │ │ │款項予「梅小姐」。│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板│ │ │ │ │ │ │新分行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 │被害人 │人 頭 支 票│人頭支票買受者及各│ │ │ ├───────┬─────┬────┤被害人遭詐欺時間及│ │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退票日期│詐欺情形(均遭退票│ │號 │ ├───────┤(新臺幣)│ │) │ │ │ │退票之支票號碼│ │ │ │ ├──┼────┼───────┼─────┼────┼─────────┤ │⒈ │丁○○ │眾傳企業有限公│85萬元 │96年2月 │謝旻翰(由臺灣板橋│ │ │ │司(負責人賴思│ │15日 │地方法院以98年重易│ │ │ │辰,所涉詐欺案│ │ │字第1號審理中)於 │ │ │ │件另由臺灣臺北│ │ │95年11月間某日向林│ │ │ │地方法院以98年│ │ │淑珍借款280萬元, │ │ │ │度重訴字第2號 │ │ │並持左開3張支票供 │ │ │ │審理中) │ │ │作擔保,致丁○○陷│ │ │ ├───────┤ │ │於錯誤,誤信該3張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 │ │支票均能兌現,而交│ │ │ │行吉林分行 │ │ │付280萬元予謝旻翰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眾傳企業有限公│75萬元 │96年3月 │ │ │ │ │司(負責人賴思│ │15日 │ │ │ │ │辰) │ │ │ │ │ │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 │ │行吉林分行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勁德有限公司(│120萬元 │96年2月 │ │ │ │ │負責人許德慶,│ │15日 │ │ │ │ │所涉幫助詐欺案│ │ │ │ │ │ │件,業由臺灣板│ │ │ │ │ │ │橋地方法院以97│ │ │ │ │ │ │年度簡字第7994│ │ │ │ │ │ │號簡易判決各判│ │ │ │ │ │ │處有期徒刑4 月│ │ │ │ │ │ │,均減為有期徒│ │ │ │ │ │ │刑2月,應執行 │ │ │ │ │ │ │有期徒刑3月確 │ │ │ │ │ │ │定) │ │ │ │ │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蘆│ │ │ │ │ │ │洲分行 │ │ │ │ │ │ │000000000(起 │ │ │ │ │ │ │訴書誤載為0345│ │ │ │ │ │ │28,應予更正)│ │ │ │ │ │ │ │ │ │ │ ├──┼────┼───────┼─────┼────┼─────────┤ │⒉ │申○○ │同上 │34萬5千元 │96年2月2│陳虹君(未據起訴)│ │ │ │ │ │日 │於95年9月間某日, │ │ │ ├───────┤ │ │要求申○○出資投資│ │ │ │彰化商業銀行蘆│ │ │「沅順貿易有限公司│ │ │ │洲分行 │ │ │」所生產之產品,表│ │ │ │CL0000000 │ │ │示利潤極高,嗣並提│ │ │ │ │ │ │出左列支票交由蘇淑│ │ │ │ │ │ │珠收執,諉稱該支票│ │ │ │ │ │ │即為首期之投資利潤│ │ │ │ │ │ │及回收成本,致蘇淑│ │ │ │ │ │ │珠陷於錯誤而給付34│ │ │ │ │ │ │萬5千元予陳虹君。 │ │ │ │ │ │ │ │ ├──┼────┼───────┼─────┼────┼─────────┤ │⒊ │未○○ │同上 │17萬2千5百│96年2月2│未○○於95年9月間 │ │ │ │ │元 │日 │某日經由上開申○○│ │ │ │ │ │ │之介紹而認識陳虹君│ │ │ ├───────┤ │ │,陳虹君亦要求羅菊│ │ │ │彰化商業銀行蘆│ │ │英出資投資「沅順貿│ │ │ │洲分行 │ │ │易有限公司」所生產│ │ │ │CL0000000 │ │ │之產品,表示利潤極│ │ │ │ │ │ │高,並提出左列支票│ │ │ │ │ │ │交由未○○收執,諉│ │ │ │ │ │ │稱該支票即為首期之│ │ │ │ │ │ │投資利潤及本錢,致│ │ │ │ │ │ │未○○陷於錯誤而給│ │ │ │ │ │ │付13萬7千5百元予陳│ │ │ │ │ │ │虹君。 │ │ │ │ │ │ │ │ ├──┼────┼───────┼─────┼────┼─────────┤ │⒋ │乙○○ │瞬同實業有限公│300萬元 │96年2月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 │(起訴書│司(負責人林皇│ │26日 │詳,綽號「小賴」之│ │ │誤載為吳│志,林皇志所涉│ │ │成年男子於95年9月 │ │ │敏秀,應│詐欺案件,業由│ │ │間某日向乙○○表示│ │ │予更正)│臺灣臺中地方法│ │ │訂購三百個金寶塔塔│ │ │ │院以98年度重訴│ │ │位,並交付左列支票│ │ │ │字第355號判決 │ │ │作為定金,致乙○○│ │ │ │判處有期徒刑10│ │ │誤認「小賴」確實要│ │ │ │月,減為有期徒│ │ │訂購塔位而陷於錯誤│ │ │ │刑5月確定) │ │ │收受該支票,惟「小│ │ │ │ │ │ │賴」即未曾再出現,│ │ │ ├───────┤ │ │乙○○亦未將塔位移│ │ │ │第一商業銀行中│ │ │轉登記給「小賴」,│ │ │ │港分行 │ │ │而尚未受有損害。嗣│ │ │ │000000000 │ │ │乙○○因向辰○○訂│ │ │ │ │ │ │購貨物,而將左列支│ │ │ │ │ │ │票交付予辰○○作為│ │ │ │ │ │ │貨款之支付。 │ ├──┼────┼───────┼─────┼────┼─────────┤ │⒌ │壬○○○│蘇杭州國際貿易│152萬元 │95年12月│奇景科技股份有限公│ │ │(起訴書│股份有限公司 │ │7日 │司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 │誤載為吳│(負責人張文斌│ │ │不詳之謝姓負責人(│ │ │智成,應│,所涉詐欺案件│ │ │未起訴)於95年9月 │ │ │予更正)│業由臺灣彰化地│ │ │間某日向高大當鋪借│ │ │ │方法院以98年度│ │ │貸不詳款項,並以左│ │ │ │易字第82號判決│ │ │列支票供作擔保,致│ │ │ │各判處有期徒刑│ │ │高大當鋪業務員吳智│ │ │ │1年4月,均減為│ │ │成陷於錯誤,誤認該│ │ │ │有期徒刑8月, │ │ │支票會兌現,而交付│ │ │ │應執行有期徒刑│ │ │不詳之現金予該謝姓│ │ │ │1年2月確定) │ │ │負責人 │ │ │ ├───────┤ │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 │ │行基隆分行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⒍ │子○○ │眾傳企業有限公│1,137,000 │96年1月 │李俊明於96年1月31 │ │ │ │司(負責人賴思│元 │31日 │日前之同年1月間某 │ │ │ │辰) │ │ │日要求子○○為其施│ │ │ ├───────┤ │ │做工程,並表示以左│ │ │ │第一商業銀行萬│ │ │開支票作為工程款之│ │ │ │隆簡易型分行 │ │ │支付,致子○○陷於│ │ │ │000000000 │ │ │錯誤,誤信該支票會│ │ │ │ │ │ │兌現,而連工帶料為│ │ │ │ │ │ │李俊明施做工程。 │ ├──┼────┼───────┼─────┼────┼─────────┤ │⒎ │己○○ │昌新國際企業社│70萬元 │96年1月 │張明峰(未據起訴)│ │ │ │(負責人高仲縣│ │22日 │於95年11、12月間某│ │ │ │,所涉幫助詐欺│ │ │日向己○○借款70萬│ │ │ │案件,業由臺灣│ │ │元,並持左開支票作│ │ │ │花蓮地方法院以│ │ │為擔保,致己○○陷│ │ │ │98年度簡字第93│ │ │於錯誤,誤認該支票│ │ │ │號簡易判決判處│ │ │會兌現,而如數交付│ │ │ │有期徒刑8月, │ │ │70萬元予張明峰(嗣│ │ │ │減為有期徒刑4 │ │ │己○○另向梁兆維借│ │ │ │月,緩刑2年確 │ │ │款70萬元,並以上揭│ │ │ │定) │ │ │支票作為擔保,致梁│ │ │ ├───────┤ │ │兆維陷於錯誤,誤認│ │ │ │合作金庫商業銀│ │ │該支票會兌現,而如│ │ │ │行北三重分行 │ │ │數交付款項予己○○│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⒏ │百瑞投資│映森實業有限公│140萬元 │96年1月 │林皇志於95年10月間│ │ │股份有限│司(負責人林皇│ │31日 │某日以映森實業有限│ │ │公司(起│志,所涉詐欺案│ │ │公司為名義,向百瑞│ │ │訴書誤載│件,業由臺灣臺│ │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 │ │為劉慧玥│中地方法院以98│ │ │買廠牌為寶馬之中古│ │ │,應予更│年度重訴字第35│ │ │自小客車一台,並以│ │ │正) │5 號判決判處 │ │ │左開支票付款,致百│ │ │ │有期徒刑10月,│ │ │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減為有期徒刑5 │ │ │陷於錯誤,誤認該支│ │ │ │月確定) │ │ │票會兌現,而交付寶│ │ │ ├───────┤ │ │馬牌之中古車輛一臺│ │ │ │華泰商業銀行士│ │ │予林皇志。 │ │ │ │林分行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附表四:於張三格處扣押之物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所有人 │ ├──┼──┬──┬─────────────────┼───┼────┤ │ ⒈ │支票│A │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1011(支│15紙 │張三格 │ │ │ │空白│票號碼DR0000000號、DR0000000號至DR│ │ │ │ │ │支票│0000000號) │ │ │ │ │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支票號碼 │37紙 │ │ │ │ │ │BYA0000000號至BYA0000000號 │ │ │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9紙 │ │ │ │ │ │0(支票號碼CM0000000至CM0000000號 │ │ │ │ │ │ │、CM0000000至CM0000000號) │ │ │ │ │ ├──┼─────────────────┼───┤ │ │ │ │B │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中興商業銀行南│7紙 │ │ │ │ │ │臺中分行帳號28961,支票號碼ANT2354│ │ │ │ │ │ │622號;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 │ │ │ │ │ │ │082139,支票號碼FA0000000號、FA800│ │ │ │ │ │ │0003號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臺中市第│ │ │ │ │ │ │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帳號51050,支 │ │ │ │ │ │ │票號碼0000000號及存款不足退票單; │ │ │ │ │ │ │華僑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支票號碼 │ │ │ │ │ │ │AA0000000號及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 │ │ │ │ │ │ │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帳號60387、支 │ │ │ │ │ │ │票號碼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支票號碼CM0000000號 │ │ │ │ │ │ ├─────────────────┼───┤ │ │ │ │ │支票存根(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帳│2本 │ │ │ │ │ │號1011支票號碼DR008750l至DR0000000│ │ │ │ │ │ │號、DR0000000號至DR0000000號;臺灣│ │ │ │ │ │ │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支票號碼 │ │ │ │ │ │ │BYA0000000 號至BYA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本票(票號WG00000000號) │1紙 │ │ ├──┼──┴──┴─────────────────┼───┼────┤ │ ⒉ │印章 │11枚 │張三格 │ ├──┼───────────────────────┼───┼────┤ │ ⒊ │商業本票(含已簽發本票之本票存根及空白本票) │2本 │張三格 │ ├──┼───────────────────────┼───┼────┤ │ ⒋ │空白切結書 │5張 │張三格 │ ├──┼───────────────────────┼───┼────┤ │ ⒌ │支票票根(戶名張賴碧蓮) │2本 │張三格 │ ├──┼───────────────────────┼───┼────┤ │ ⒍ │廣告商名片(全國廣告公司董政宗) │1張 │張三格 │ ├──┼───────────────────────┼───┼────┤ │ ⒎ │鴻泰公司大小章 │4枚 │張三格 │ └──┴───────────────────────┴───┴────┘ 附表五:於梁逢凱處扣押之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 ├──┼─────┬───────────┼──┼────┤ │ ⒈ │營業用名片│「宋承藝事務所」名片 │1盒 │戊○○ │ │ │ ├───────────┼──┼────┤ │ │ │「張代書」名片 │2盒 │梁逢凱 │ ├──┼─────┴───────────┼──┼────┤ │ ⒉ │札記 │3冊 │梁逢凱 │ └──┴─────────────────┴──┴────┘ 附表六:於戊○○處扣押之物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 │ ├──┼─┬──┬───────────────────┼──┼────┤ │ ⒈ │營│1-1 │記載「周友簡」、「周之行動電話」、「簡│1張 │戊○○ │ │ │業│ │之行動電話」,另註記「要票」 │ │ │ │ │資├──┼───────────────────┼──┼────┤ │ │料│1-2 │於購買人頭支票之人撥打電話時所註記之便│9張 │戊○○ │ │ │ │ │條紙 │ │ │ │ │ ├──┼───────────────────┼──┼────┤ │ │ │1-3 │餘均與本案無涉(如存款明細、營業小客車│37紙│戊○○ │ │ │ │ │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駕駛人申報書、受│ │ │ │ │ │ │刑人保管款收款收據、私人書信、支付命令│ │ │ │ │ │ │申請狀、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戶口名簿、│ │ │ │ │ │ │存款憑條、帳戶交易收執聯、他人之身分證│ │ │ │ │ │ │正反面影印本、借據、本票等) │ │ │ ├──┼─┴──┴───────────────────┼──┼────┤ │ ⒉ │筆記本 │2本 │戊○○ │ │ │ │ │ │ ├──┼───────┬────────────────┼──┼────┤ │ ⒊ │存摺、行車執照│張秀英及戊○○存摺 │2本 │張秀英 │ │ │ │ │ │戊○○ │ │ │ ├────────────────┼──┼────┤ │ │ │戊○○及許錫彰行車執照 │2本 │戊○○ │ │ │ │ │ │許錫彰 │ │ │ ├────────────────┼──┼────┤ │ │ │許錫彰汽車保險證 │1本 │許錫彰 │ │ │ ├────────────────┼──┼────┤ │ │ │許錫彰保費收據 │2張 │許錫彰 │ ├──┼───────┴────────────────┼──┼────┤ │ ⒋ │戊○○護照及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胡朝清之護照及香│5本 │戊○○ │ │ │港多次入境許可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 │ │ ├──┼────────────────────────┼──┼────┤ │ ⒌ │藍天麟臺胞證 │1本 │藍天麟 │ ├──┼────────────────────────┼──┼────┤ │ ⒍ │戊○○私章 │4顆 │戊○○ │ ├──┼────────────────────────┼──┼────┤ │ ⒎ │通聯資料(內有通訊錄2張、信用卡2張、戊○○之汽車│1本 │戊○○ │ │ │駕駛執照1張) │ │ │ └──┴────────────────────────┴──┴────┘ 附表七:於高肇宏處扣押之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⒈ │筆記本。 │2本 │高肇宏 │ ├──┼───────────────┼────┼────┤ │ ⒉ │公司章 │4顆 │高肇宏 │ ├──┼───────────────┼────┼────┤ │ ⒊ │私章 │10顆 │高肇宏 │ ├──┼───────────────┼────┼────┤ │ ⒋ │華僑銀行新店分行支票 │10張 │高肇宏 │ ├──┼───────────────┼────┼────┤ │ 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支票│65張 │高肇宏 │ ├──┼───────────────┼────┼────┤ │ ⒍ │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支票 │48張 │高肇宏 │ ├──┼───────────────┼────┼────┤ │ ⒎ │收據清單 │32張 │高肇宏 │ ├──┼───────────────┼────┼────┤ │ ⒏ │帳冊 │1本 │高肇宏 │ ├──┼───────────────┼────┼────┤ │ ⒐ │支票影本 │1張 │高肇宏 │ ├──┼───────────────┼────┼────┤ │ ⒑ │ELIYA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1 │1支 │高肇宏 │ │ │張) │ │ │ ├──┼───────────────┼────┼────┤ │ ⒒ │支票拒絕往來申請書 │5張 │高肇宏 │ ├──┼───────────────┼────┼────┤ │ ⒓ │李光勝身分證影本 │1張 │高肇宏 │ ├──┼───────────────┼────┼────┤ │ ⒔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1張 │高肇宏 │ ├──┼───────────────┼────┼────┤ │ ⒕ │NOKIA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1支 │高肇宏 │ │ │一支 │ │ │ ├──┼───────────────┼────┼────┤ │ ⒖ │李光勝彰化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存│2張 │高肇宏 │ │ │款簿影本 │ │ │ └──┴───────────────┴────┴────┘ 附表八:卷宗對照表 ┌────────────────────────────────┬────┐ │ 卷宗全名 │ 簡稱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搜索票聲請書影卷 │卷㈠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詐欺案影卷 │卷㈡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521號偵查卷 │卷㈢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蒞字第13078號公訴蒞庭卷 │卷㈣ │ ├────────────────────────────────┼────┤ │臺灣臺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9號偵查卷 │卷㈤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88號偵查卷 │卷㈥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22號卷 │卷㈦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偵聲字第62號卷 │卷㈧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58號卷 │卷㈨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卷 │卷㈩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83號偵查卷 │卷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票聲請書卷 │卷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影卷 │卷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影卷 │卷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2號卷卷㈠ │卷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2號卷卷㈡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3號卷卷㈠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3號卷卷㈡ │卷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38號偵查卷(調卷) │卷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982號偵查卷(調卷) │卷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984號偵查卷(調卷) │卷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42號卷(調卷) │卷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982號前案卷(調卷) │卷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984號前案卷(調卷) │卷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4935號執行卷(調卷) │卷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偵聲字第786號卷(調卷) │卷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1566號卷(調卷) │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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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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