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六號、第七二三號、第九五七號、第九五八號、第一0一0號、第一0七八號、第二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乙○○○」之署名壹枚及印文叁枚、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所示之「郭清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各壹張暨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45所示之空白本票拾伍張及空白借據貳拾叁張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為越南國人,因與本國籍男子結婚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為使越南國女性友人阮氏紅(NGUYEN THI HONG)得於與我國籍男子結婚後以依親名義來臺工作,明知阮氏紅與郭清得(阮氏紅與郭清得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一三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又十五日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允諾給予美金三千元之報酬予郭清得並獲得其同意後,而與阮氏紅、郭清得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安排郭清得前往越南機票住宿、相關行程之手續及費用,使郭清得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得以前往越南。然因郭清得於該次前往越南面試未通過,而陸續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八月六日、九月二十九日前往越南進行面試,而上開數次機票及住宿費用亦均由丙○○○支付。嗣郭清得通過面試,遂與阮氏紅在彼此無結婚之真意且明知雙方所締結者為不實婚姻之情形下,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在越南國河內市辦理虛偽結婚註冊登記,據以取得結婚證明書,並由阮氏紅持該結婚證明書及填寫聲明書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驗證後寄予已先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返國之郭清得,郭清得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持上揭越南國結婚證明書及聲明書至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並依戶籍法申請辦理與阮氏紅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郭清得與越南國女子阮氏紅已締結婚姻關係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予郭清得,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郭清得辦妥結婚登記後,旋將上開記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寄送予在越南之阮氏紅,由阮氏紅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持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填寫「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向中華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阮氏紅之居留簽證,復再由郭清得持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為「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申請核發准予阮氏紅入境簽證而行使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阮氏紅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入境來臺,而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在臺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又由郭清得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申請換發配偶欄登載為「阮氏紅」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又將郭清得之配偶係阮氏紅之不實事項,填載在郭清得換領之身分證配偶欄內而發給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郭清得與阮氏紅再持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配偶欄為阮氏紅之郭清得身分證及阮氏紅越南國護照、中華民國簽證、結婚證明書等資料,以阮氏紅來臺依親名義,於同日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起訴書誤載為申請書,應予更正),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申請辦理阮氏紅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前揭登載不實配偶資料之身分證,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阮氏紅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郭清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並據以核發一年效期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Z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 留證予阮氏紅,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入出國移民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復因阮氏紅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即離臺出境返回越南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因居留期限即將屆滿而再度來臺,郭清得遂於翌日(即十八日)協同阮氏紅持上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等資料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以下簡稱為專勤隊),對承辦人員表示欲辦理延長居留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嗣因郭清得主動向專勤隊人員供出其假結婚之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丙○○○為使越南國男性友人阮文倫(NGUYEN VAN LUAN,俟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得於與我國籍女子結婚後以依親名義來臺工作,明知阮文倫與乙○○○(原為越南國人,因前與本國籍男子結婚後而於九十年五月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並領有身分證)無結婚之真意,竟要求乙○○○與阮文倫假結婚,並允諾以抵償乙○○○所積欠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債務作為代價,經乙○○○同意後,丙○○○、乙○○○與阮文倫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為乙○○○辦理越南簽證並支付前往越南之機票住宿、相關行程之手續及費用後,乙○○○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往越南,與阮文倫為假結婚之準備事宜,乙○○○與阮文倫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越南國太原省辦理虛偽結婚註冊登記,據以取得結婚證書後,再持該結婚證書及填寫聲明書後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驗證後,乙○○○隨即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返臺,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持上揭越南國結婚證書及聲明書向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阮文倫之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乙○○○與越南國男子阮文倫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並據以核發前開不實婚姻內容登載之戶籍謄本及換發乙○○○之配偶為阮文倫之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乙○○○辦妥結婚登記後,旋將上開記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寄送予在越南之阮文倫,由阮文倫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持該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以其為乙○○○配偶之身分來臺依親之名義,填寫「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向中華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入境停留簽證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阮文倫之停留簽證,足生損害於我國外交機關核發入境簽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管制之正確性。阮文倫取得上開入境停留簽證後,即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來臺。嗣因阮文倫之停留簽證即將到期,阮文倫遂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外交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發居留簽證而行使之,俾利向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始能免向勞委會申請工作證即得在臺合法工作,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惟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前往乙○○○與阮文倫當時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即南投縣水里鄉○○路五巷五三號查訪時,均未能遇見阮文倫,而查知乙○○○與阮文倫未共同生活而拒絕核發居留簽證,阮文倫於停留簽證到期後違法居留於臺灣,現已逃逸無蹤。 三、阮文倫來臺後另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香」之越南國成年女子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阿香」並因而懷孕。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因「阿香」即將生產,然因「阿香」無全民健康保險身分,渠等又無法負擔生產費用,阮文倫遂持前此在南投縣水里鄉新城村新城巷四九之九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帶同「阿香」前往丙○○○所開設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四六六號之東南亞旅行社,向丙○○○告知欲以冒用乙○○○健保身分之方式,使「阿香」得以用健保身分就醫生產,並央求丙○○○協助而獲得丙○○○之同意。丙○○○、阮文倫、「阿香」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至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七五號之竹山秀傳醫院,由「阿香」持乙○○○之健保卡而冒用乙○○○名義掛號,致竹山秀傳醫院掛號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阿香」即為乙○○○本人,而同意「阿香」以健保身分就診、入院生產,並於同日剖腹產下一女(下稱阮00,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後於同年月十六日出院,丙○○○、阮文倫、「阿香」因而共同詐得該醫療服務之利益。而「阿香」冒用乙○○○名義於竹山秀傳醫院住院生產之醫療費用合計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扣除由丙○○○所繳付之健保自負額一萬零三百三十九元外,其餘五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起訴書誤載為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應予更正)係「阿香」偽以乙○○○之健保身分就診而得以免除之醫療費用,且該醫療費用原應由竹山秀傳醫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請給付,然因「阿香」回診時經竹山秀傳醫院護理人員查覺非乙○○○本人,竹山秀傳醫院因此未向健保局申請該筆醫療費用給付,而另向乙○○○請求並由乙○○○支付該筆費用。 四、「阿香」冒用乙○○○名義在竹山秀傳醫院產下阮00後,丙○○○、阮文倫與「阿香」為掩飾阮00之非婚生子女身分,且為使阮00得以申報出生登記,並將戶籍登載於丙○○○之戶籍即南投縣南投市○○路四六六號戶內,丙○○○、阮文倫與「阿香」竟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阮文倫提出前此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已不實登載配偶為阮文倫之乙○○○身分證交予丙○○○,丙○○○併同伊所保管之戶口名簿,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某時許持往竹山秀傳醫院申請阮00之出生證明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乙○○○身分證,是時竹山秀傳醫院尚未知悉「阿香」係冒用乙○○○之健保身分住院生產,故仍由不知情之為「阿香」所接生之竹山秀傳醫院醫師張裕昌出具載有「阮00為乙○○○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在竹山秀傳醫院所生」之出生證明書(此部分未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行,詳如後述)並交由丙○○○收執,致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及身分管理、竹山秀傳醫院對於醫療對象稽核及健保局對於健保掌控之正確性。嗣丙○○○取得該出生證明書後,併同上揭為不實配偶資料登載之乙○○○身分證交予阮文倫後,阮文倫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乙○○○」之印章一枚(未扣案),再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持該偽刻之印章及上開竹山秀傳醫院之出生證明書、不實登載配偶資料之乙○○○身分證等文件,前往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阮00之出生登記,而行使該不實登載配偶資料之乙○○○之身分證。嗣阮文倫除以自己為申請人外,另接續於出生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為申請書附件之前揭出生證明書上蓋用上開偽刻之「乙○○○」印章而偽造「乙○○○」印文共三枚,並於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用以偽造乙○○○同為阮00之出生登記申請人之私文書(就偽造署押及印文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復持之向南投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李愛薇行使之,致李愛薇於形式審查後,誤信乙○○○確為阮00之生母,而將阮00之母為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不實出生內容之戶籍謄本,而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就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五、丙○○○於結婚來臺後,分別在南投縣水里鄉○○路○段二六二之二號經營「007檳榔攤」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四六六號經營上開「東南亞旅行社」,藉其原為越南國人並經營檳榔攤、旅行社之便,而認識如附表三及附表四之「借款人欄」所示之同樣在臺之越南籍友人庚○○、丑○、丁○○、癸○○、戊○○○、子○○、辛○○、己○○○、壬○○、甲○○等人。詎其未念及同鄉情誼,竟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或單獨犯意,而為下列重利行為: ㈠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止,乘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庚○○等借款人因急需資金週轉,而均以年利率百分之六十之計息方式,於附表三所示之各借款時間、借款地點,貸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借款金額,並要求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各借款人簽立如附表三「擔保品」欄所示之本票或借據等文件作為借款之擔保,以此種方式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㈡嗣丙○○○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個別犯意,乘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子○○等各借款人急需資金週轉,俱以年利率百分之六十之計息方式,先後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借款時間,在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借款地點,借款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借款金額,並要求各借款人各簽立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之「擔保品」欄所示之本票或借據等文件作為借款之擔保,以此種方式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六、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上開丙○○○所犯犯罪事實部分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因本院九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即上揭犯罪事實郭清得、阮氏紅偽造文書案件)發現丙○○○犯罪之新證據,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發現新事實而再行起訴暨指揮專勤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分局及竹山分局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上開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部分,雖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確定,然經本院審理九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一三號案件時,發現於上開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丙○○○有犯罪嫌疑之新證據即世界旅行社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函文(即查知證人即共犯郭清德於九十五年三月至十月間四次往返越南之機票,均由被告丙○○○透過世界旅行社向越南航空公司及中華航空公司訂購),另於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偵訊證人即共犯郭清得、阮氏紅後,另行發現前揭不起訴處分卷證所無,堪認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發現之新事實(即證人郭清得自承前此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丙○○○所指導後而為之不實證陳),而再行起訴,是公訴人就上揭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部分之起訴,並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其起訴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至各部分,已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另犯罪事實部分,亦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部分供述之內容互核一致,並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就犯罪事實部分,尚有: ⒈證人即共犯郭清得、阮氏紅於警詢、偵訊筆錄之證述(參見卷㈡〔卷宗對照表詳見附表五,下不贅述〕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第三二頁至第三八頁;卷㈤第一0頁至第一三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三頁)。 ⒉證人即專勤隊助理員洪聖博於偵訊及本院九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一三號偽造文書案件訊問期日之證述(參見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二頁)。 ⒊被告丙○○○及共犯阮氏紅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二紙、共犯阮氏紅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共犯郭清得與阮氏紅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聲明書影本各一紙、被告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共犯郭清得及阮氏紅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一份、世界旅行社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函文一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97)兆銀桃機字第二O三號函一紙、駐越南代表處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越南字第二九○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暨相關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投警外字第○九七○○四二○七九號函及所附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暨相關資料各一份、共犯阮氏紅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二紙、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三月九日水戶字第0990000510號函暨檢附之丙○○○以國人配偶身份取得我國國籍之相關文件一份、現場勘察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見卷㈡第三一七頁至第三一八頁;卷㈣第二二頁;卷第一四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第二一頁至第三八頁;卷第三六頁;卷第一四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第一八二頁至第一九一頁、第一九八頁至第二○一頁;卷第一九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0頁)。 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15、16所示之共犯郭清得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配偶登載為阮氏紅,另登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與越南國人阮氏紅結婚)各一張、共犯阮氏紅與郭清得越南結婚證書二張、共犯阮氏紅與郭清得越南結婚證書及經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明書譯本三張足資佐證。 ㈢就犯罪事實部分,尚有: ⒈共同被告阮文倫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資料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一張、共同被告阮文倫與被告乙○○○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譯文、聲明書影本各一張、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九十四年十月四日領中字第09400007570號函影本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投警外字第0940031389號函影本一紙、共同被告阮文倫與被告乙○○○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各一份、外交部中部辦事處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中部字第09700007380號函暨檢附之共同被告阮文倫辦理居留簽證相關資料一份【含共同被告阮文倫居留簽證申請表、被告乙○○○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司法履歷表、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護照等】、駐越南代表處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越南字第三六一號函暨檢附之共同被告阮文倫申請赴臺簽證資料一份【含停留簽證申請表、護照、被告乙○○○戶籍謄本、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結婚證書及中譯本影本各一份】、世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函文一紙、共同被告阮文倫與被告乙○○○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二張、世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世字函98第071301號函、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世字函98第080401號函各一份、被告乙○○○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一紙、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三月九日水戶字第099000051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丙○○○、乙○○○以國人配偶身份取得我國國籍之相關文件一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四月九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474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乙○○○取得國人身分之相關資料一份在卷可佐(見卷㈡第五0頁、第五三頁、第六五頁、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二頁、第二五四頁、第二六九頁、第二九八頁至第二九九頁、第三0二頁;卷㈣第三五頁至第四三頁背面、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0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五頁;卷㈤第一五三頁;卷第一八頁、第二0頁、第三六頁、第六二頁、第六八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三頁、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三頁)。 ㈣就犯罪事實部分,尚有: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參見卷㈥第三0頁至第三三頁、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證人即竹山秀傳醫院護理長林毓滿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證(參見卷㈡第九0頁至第九五頁、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卷㈤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五頁)。 ⒉被告丙○○○之全戶戶籍資料一紙、證人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各一紙、證人乙○○○指認冒名持健保卡生產之人之照片一張、竹山秀傳醫院出生證明書影本一紙、證人林毓滿指認被告丙○○○、阮文倫之照片各一幀、證人林毓滿指認共同被告阮文倫及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一紙、證人乙○○○及阮00之竹山秀傳醫院病歷影本各一份、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70091815號函暨檢附之證人乙○○○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各一份、竹山秀傳醫院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九九竹秀管字第990133號函暨檢附之冒用證人乙○○○健保身分就醫之住院收據四張、竹山秀傳醫院函文一紙及住院收據九張附卷可稽(見卷㈡第五三頁、第六二頁、第六四頁、第七八頁、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第一八四頁至第二二二頁、第二二五頁至二四一頁;卷㈣第四六頁至第五四頁;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八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四頁)。 ㈤就犯罪事實部分,尚有: ⒈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毓滿及證人即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戶籍員李愛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證(參見卷㈡第九0頁至第九五頁、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0頁;卷㈤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六頁;卷㈥第三0頁至第三三頁、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 ⒉證人林毓滿指認被告丙○○○及共同被告阮文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一紙及照片各一幀、證人李愛薇指認共同被告阮文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及照片一幀、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投戶字第0970000450號函暨檢附之阮00之出生登記申請書、證人乙○○○身分證正反面、共同被告阮文倫居留證、乙○○○之戶籍謄本、竹山秀傳醫院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證人乙○○○手寫「乙○○○」、「阮00」、「阮文倫」等署名三枚之筆跡與蓋用其所持有印章而產生之「乙○○○」印文一枚在卷可稽(見卷㈡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卷㈥第五0頁;卷第九五頁至第九九頁)。 ㈥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部分,有證人庚○○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可稽(參見卷㈠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卷㈣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3所示之證人庚○○所簽立之本票五張、借據六張(本票及借據影本見卷㈠第三九頁至第四六頁)及證人庚○○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另有證人庚○○指認被告丙○○○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個人影像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卷㈠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 ⒉附表三編號2部分,有證人丑○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可稽(參見卷㈠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卷㈢第七九頁至第八一頁),並有證人丑○指認被告丙○○○之個人影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借款地點即被告丙○○○所經營之007雙子星檳榔攤照片各一張在卷可佐(見卷㈠第六四頁、第六八頁;卷㈢第七七頁)。 ⒊附表三編號3部分,有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可稽(參見卷㈠第七九頁、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二頁;卷㈢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八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37所示之證人丁○○所簽立之本票一張及借據四張(影本見卷㈠第九一頁至第九五頁)及證人丁○○指認被告丙○○○之個人影像、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口卡片及借款地點之007雙子星檳榔攤照片各一張在卷可稽(見卷㈠第八四頁、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 ⒋附表三編號4部分,有證人癸○○於警詢、偵訊指述可稽(參見卷㈠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八頁;卷㈣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證人癸○○所簽立之借據一紙(影本見卷㈠第一一一頁)及證人癸○○指認被告丙○○○之個人影像、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借款地點之007雙子星檳榔攤照片各一張在卷可稽(見卷㈠第一一0頁、第一一二頁;卷㈣第一一二頁)。 ⒌附表三編號5部分,有證人戊○○○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可稽(參見卷㈠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九頁;卷㈣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9所示之證人戊○○○所簽立之借據一張(影本見卷㈣第一六二頁)及證人戊○○○指認被告丙○○○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影像相片各一張、證人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一紙附卷可憑(見卷㈣第六一頁、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 ⒍附表三編號6部分,有證人子○○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可稽(參見卷㈠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三頁;卷㈢第一0六頁至第一0九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之證人子○○所簽立之借據一張(影本見卷㈠第一三五頁)及證人子○○指認被告丙○○○之個人影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借款地點之007雙子星檳榔攤照片各一張在卷可稽(見卷㈠第一二七頁、第一四一頁;卷㈢第一0四頁)。 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5部分,有證人子○○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可稽(參見卷㈠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三頁;卷㈢第一0六頁至第一0九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證人子○○所簽立之本票五紙(影本見卷㈠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0頁)及證人子○○指認被告丙○○○之個人影像及借款地點之007雙子星檳榔攤照片各一張在卷可稽(見卷㈠第一二七頁、第一四一頁)。 ⒉附表四編號6部分,有證人辛○○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可稽(參見卷㈠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八頁、卷㈤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2所示之證人辛○○所簽立之借據一張(影本見卷㈠第一五二頁)及證人辛○○指認被告丙○○○之個人影像、名片及借款地點之東南亞旅行社照片各一張在卷可稽(見卷㈠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五頁)。 ⒊附表四編號7、8部分,有證人己○○○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可稽(參見卷㈠第一六0頁、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卷㈤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1所示之證人己○○○所簽立之借據二張(影本見卷㈠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及證人己○○○指認被告丙○○○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影像各一張在卷可稽(見卷㈠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 ⒋附表四編號9、10部分,有證人壬○○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可稽(參見卷㈠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五頁;卷㈤第六九頁至第七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6、17、34所示之證人壬○○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各一紙、證人壬○○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及編號39所示之證人壬○○為清償利息而匯款至被告丙○○○郵局帳戶之被告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借據、本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影本見卷㈠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四頁),另有證人壬○○指認被告丙○○○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影像各一張在卷可稽(見卷㈠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0頁)。 ⒌附表四編號11部分,有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可稽(參見卷㈠第一九七頁至第二0一頁;卷㈤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所示之證人甲○○所簽立之本票一張(影本見卷㈠第二0四頁)及證人甲○○指認被告丙○○○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個人影像各一張在卷可稽(見卷㈠第二0二頁至第二0三頁)。 ㈧另就犯罪事實㈠及㈡部分,尚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45所示之空白本票十五張及空白借據二十三張可資為憑。 ㈨綜上,堪認被告丙○○○就上揭犯罪事實至所示之犯罪情節、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情節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丙○○○、乙○○○為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丙○○○為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示之重利罪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核: 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法定刑均包含罰金。而被告丙○○○、乙○○○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被告丙○○○、乙○○○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被告丙○○○、乙○○○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丙○○○、乙○○○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部分,不論依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丙○○○、乙○○○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之數重利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處,對被告丙○○○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丙○○○、乙○○○,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應適用被告丙○○○、乙○○○行為時之舊法。 ⒌又修正前刑法第五條關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有無我國刑法適用之規定,其第五款之規定為:「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該款所列第二百十六條之罪,並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但包括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文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一百七十六號解釋在案,而修正施行後刑法將該款調整為第七款,並修正為:「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僅係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予以明文化。本案被告丙○○○、乙○○○與共同被告阮文倫共同持登載不實婚姻關係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在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或修正後刑法第五條第七款之規定,均有我國刑法之適用,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丙○○○、乙○○○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第五條第七款之規定。 ⒍被告丙○○○、乙○○○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四條,係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丙○○○、乙○○○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丙○○○、乙○○○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刑事法律座談會第十六號提案討論結論參照)。⒎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參照】。 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丙○○○、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丙○○○、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乙○○○。從而本件就犯罪事實、㈠之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丙○○○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上揭所述,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即仍應予再次比較新舊法。經核: ①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罪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之修正刑法施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犯,經減刑後(詳如後述)得易科罰金,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罪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所犯,亦均得易科罰金,則被告丙○○○所犯數罪,跨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後,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丙○○○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倘逾六月,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且如上所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從而本件關於應執行刑易科罰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曾非法入境我國者。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本件被告丙○○○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中華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共犯阮氏紅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入境,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再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二張,送主管機關辦理(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一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等規定甚明。綜上規定,足認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審查通過之外國人居留簽證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原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名稱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是以,被告丙○○○及共犯郭清得、阮氏紅持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辦外僑居留證,致使承辦員將共犯阮氏紅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郭清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核發一年效期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Z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 留證予共犯阮氏紅,仍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行為。 ⒋又按我國刑法原則上雖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然該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該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之罪適用之,係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又刑法第三條所稱中華民國之領域,依國際法上之觀念,固有其真實的領域及想像的(即擬制的)領域之分,前者如我國之領土、領海、領空等是,後者如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及航空機與我國駐外外交使節之辦公處所等是。但對於想像的領域部分,同條後段僅明定在我國領域外之船艦及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對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是否亦應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則無規定,揆之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原則,似難比附或擴張同條後段之適用,而謂在我國駐外使館內犯罪亦應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參照),故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駐外使領館或相類辦公處所犯罪,原則上仍應視為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不受我國刑法之規範,然所犯倘為刑法第五條所列之罪,則例外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查被告丙○○○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由共犯阮氏紅持以向位在越南之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人員申請共犯阮氏紅來臺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自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核屬刑法第五條第七款之罪,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⒌復按刑法第五條第五款(現已修正為第七款)所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其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丙○○○安排共犯郭清得與阮氏紅向越南政府註冊登記結婚及行使越南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所示,均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自不應處罰。⒍末按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配偶事項,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電腦檔案紀錄及居留地警察局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居留事由、依親對象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此部分均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併此說明。 ⒎稽諸上開說明,被告丙○○○明知共犯郭清得與阮氏紅並無結婚之意思,卻共同虛偽辦理結婚手續,而分別據以使我國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使外事警察將不實居留事由及依親對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僑居留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上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均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已如前述)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及外僑居留證等公文書,且被告丙○○○復持上揭登載不實之相關公文書,接續向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及專勤隊等單位行使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及入出國移民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⒏另修正前之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六號判決參照)。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書就被告丙○○○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並經形式審查而核發共犯阮氏紅之外僑居留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事後再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外僑居留證向專勤隊申請共犯阮氏紅之延長居留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未予論及,惟該部分與上揭已起訴部分有吸收犯、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⒐被告丙○○○及共犯郭清得、阮氏紅間就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㈢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丙○○○、乙○○○明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阮文倫並無結婚之真意,卻共同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使戶籍機關公務員將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阮文倫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此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已如前述),並據以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乙○○○之身分證等公文書,且被告丙○○○、乙○○○復持上揭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接續向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外交部中部辦公室等單位行使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及入出國移民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乙○○○所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被告丙○○○、乙○○○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書就被告丙○○○、乙○○○及同案被告阮文倫持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至外交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居留簽證之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未予論及,惟該部分與上揭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丙○○○、乙○○○及同案被告阮文倫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丙○○○持用乙○○○之健保卡,使綽號「阿香」之越南國成年女子冒用乙○○○之健保身分,令竹山秀傳醫院誤認「阿香」即為乙○○○而准許其以健保身分就診,因而詐得該醫療服務之利益,並使「阿香」得以免除五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丙○○○、共同被告阮文倫及「阿香」就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審酌共犯「阿香」於上開犯罪事實亦與被告丙○○○及共同被告阮文倫具有犯意聯絡,亦屬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㈤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丙○○○於向竹山秀傳醫院行使不實登載之乙○○○之身分證後,取得阮00之出生證明書,並持偽造之「乙○○○」之印章一枚,接續於出生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為申請書附件之前揭出生證明書上蓋用前揭偽刻之乙○○○印章而偽造「乙○○○」印文三枚,並於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用以偽造同案被告乙○○○同為阮00之出生登記申請人之私文書,連同登載不實之同案被告乙○○○之身分證,持之向證人即南投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李愛薇行使之,致證人李愛薇於形式審查後,誤信乙○○○確為阮00之生母,而將阮00之母為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此部分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已如前述)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不實出生內容之戶籍謄本,而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就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 ⒉被告丙○○○、「阿香」及共同正犯阮文倫推由共同被告阮文倫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乙○○○」印章一枚之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丙○○○持該偽造印章於出生登記申請書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偽造「乙○○○」之印文三枚及另偽造「乙○○○」之署名一枚,亦為接續犯,且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丙○○○偽造出生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被告丙○○○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就被告丙○○○於出生登記申請書之附件(即出生證明書)為偽造「乙○○○」之署名一枚及持偽刻之「乙○○○」印章蓋用其上而偽造「乙○○○」之印文二枚之行為未予論述,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上揭犯行有吸收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⒊被告丙○○○與共同被告阮文倫、「阿香」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審酌共犯「阿香」於上開犯罪事實亦與被告丙○○○及共同被告阮文倫具有犯意聯絡,亦屬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㈥犯罪事實㈠部分: 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三各次之重利行為,手法相近,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㈦犯罪事實㈡部分: 核被告丙○○○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之十一次罪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且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該十一次之重利罪行應與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示之連續重利犯行一併論以連續重利罪,惟按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要件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次按刑法修正前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從事某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者而言。乃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概括決意外,其客觀之各行為間,須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視之較為合理,即應以常業犯評價之。觀諸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具有可解釋為反覆施行之特徵,難謂重利罪本質上含有複次作為之意涵,況刑法修正後亦已刪除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足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構成要件蘊含有反覆施行之意義,且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既先後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之十一次貸與金錢予各被害人,且各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自不得認為有接續犯、連續犯或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適用。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 ㈧被告丙○○○就犯罪事實至㈠之各次犯行,及犯罪事實㈡之十一次重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丙○○○:⑴先後二次以不法之方式使外籍人士以假結婚之手段入境臺灣,不僅破壞婚姻制度,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出入境管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⑵又使外籍女子「阿香」持乙○○○健保卡,冒用健保身分就醫,詐欺取得醫療利益,嚴重破壞健保制度,並損害健保機關對持健保卡之人就醫核對管理之正確性;⑶違法申請阮00出生登記,危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⑷年輕力強,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之資,對需款急迫且同為越南國入境臺灣之越南籍女子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使經濟原本即非寬裕之被害人受害匪淺,然收取重利之利率未較其他地下錢莊為高,且未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方式討債,惡性尚非極鉅;⑸犯後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3、4、6、7、8、9、10、11、12、13、14、15、16部分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編號2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乙○○○:⑴因貪圖免除債務清償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在使外籍男子阮文倫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不僅破壞婚姻制度,且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出入境管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並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⑵外籍男子阮文倫入境臺灣後,已逃逸無蹤,對國內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丙○○○所犯如上揭犯罪事實、㈠(主文欄為附表一編號2、5),及犯罪事實㈡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2、3、4、5、11(主文欄為附表一編號6、7、8、9、10、16)所示各罪,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被告丙○○○上揭犯罪事實之宣告刑均減為二分之一,並就上揭犯罪事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犯罪事實㈡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2、3、4、5、11部分,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上揭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就上開應減刑部分及其餘未減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罪,亦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被告乙○○○上揭犯罪事實之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46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之共犯郭清得之身分證一張及編號9之共犯郭清得之戶籍謄本一份,均屬共犯郭清得所有之物,且為被告丙○○○及共犯郭清得、阮氏紅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生之物,基於共犯責任應共負罪責,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丙○○○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主文欄之宣告刑下宣告沒收。又附表六編號15之阮氏紅與郭清得之越南結婚證書一份,為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本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另編號16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明書譯本三張,則為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承辦人員單純驗證上揭越南結婚證書之真實性,均未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六其餘扣案物品,均與被告丙○○○上揭犯罪行為無涉,且俱非違禁物,依法亦均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丙○○○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偽造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之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出生登記申請書,雖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南投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已非屬被告丙○○○所有之物,但其在上述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造之「乙○○○」印文一枚及該申請書之附件即竹山秀傳醫院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之「乙○○○」之署名一枚及印文二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丙○○○之如附表一編號4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數目詳如附表二所載)。另被告丙○○○及共犯「阿香」推由共同被告阮文倫所偽刻之「乙○○○」印章一枚,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七編號1、2、3、5、8、9、10、16、17、28、31、32、34、37所示之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重利罪之各被害人(借款人)所簽發之借據、本票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均係各借款人提供予被告丙○○○借款之憑據及擔保,借款人屆期未清償時,被告丙○○○仍可依此向各借款人請求本金及法定範圍內之利息,如借款人已清償,則依民法規定,被告丙○○○應將此項憑據返還各借款人,尚非屬被告丙○○○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附表七編號23之空白本票十五張及編號45之空白借據二十三張,則為被告丙○○○預備為重利犯行所用,而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於被告丙○○○之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6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則均核與被告丙○○○所為犯行無涉,亦均不能諭知沒收,末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以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詐得竹山秀傳醫院醫療服務之不法利益後,竟與共同被告阮文倫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持不知情之乙○○○之戶口名簿及身分證等資料,利用不知情之竹山秀傳醫院從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院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即住院生產之人並非乙○○○,而登載於竹山秀傳醫院所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上,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交予共同被告阮文倫,使共同被告阮文倫取得該竹山鎮秀傳醫院所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被告丙○○○之戶口名簿、乙○○○之身分證等資料至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李愛薇申請阮00為其與乙○○○之女之出生登記,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之出生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竹山秀傳醫院對於業務上文書之管理以及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故苟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又該罪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又按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與第二百十四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竹山秀傳醫院護理長林毓滿、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戶籍員李愛薇之證述,以及卷附之阮00出生登記申請書、竹山秀傳醫院出生證明書影本、乙○○○竹山秀傳醫院病歷、阮00竹山秀傳醫院病歷、阮00戶籍資料、阮00及被告丙○○○旅客入出境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竹山秀傳醫院申請阮00之出生證明書,並使不知情之該醫院醫師張旭昌出具後,交由同案被告阮文倫持向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阮00之出生登記等語。 五、惟查,被告丙○○○或共同被告阮文倫均非從事於醫護之人員,亦無從事於出具出生證明書之業務,而非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丙○○○雖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即竹山秀傳醫院醫師張裕昌醫師將「阮00為乙○○○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在竹山秀傳醫院所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出生證明書上之行為,惟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無法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而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業務登載不實罪,自亦未能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丙○○○部分 ┌─┬─────┬────────┬──────────────────────────┐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 文 欄 │ │號│ │ │ │ ├─┼─────┼────────┼──────────────────────────┤ │1 │犯罪事實│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 │ │、第二百十四條、│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六編號1、9│ │ │ │ │所示之「郭清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各壹張均│ │ │ │ │沒收。 │ ├─┼─────┼────────┼──────────────────────────┤ │2 │犯罪事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 │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 │ │、第二百十四條、│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 ├─┼─────┼────────┼──────────────────────────┤ │3 │犯罪事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 │ │ │條第二項 │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第二百十條、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百十四條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乙○○○」之署名壹枚及印文叁枚、│ │ │ │ │未扣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 ├─┼─────┼────────┼──────────────────────────┤ │5 │犯罪事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㈠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刑法第五十六條、│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 │ │ │第三百四十四條 │編號23、45所示之空白本票拾伍張及空白借據貳拾叁張│ │ │ │ │均沒收。 │ ├─┼─────┼────────┼──────────────────────────┤ │6 │犯罪事實│刑法第三百四十四│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㈡(附表四│條 │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編號1部分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45所示之空白本票拾│ │ │ │ │伍張及空白借據貳拾叁張均沒收。 │ ├─┼─────┼────────┼──────────────────────────┤ │7 │犯罪事實│刑法第三百四十四│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㈡(附表四│條 │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編號2部分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45所示之空白本票拾│ │ │ │ │伍張及空白借據貳拾叁張均沒收。 │ ├─┼─────┼────────┼──────────────────────────┤ │8 │犯罪事實│刑法第三百四十四│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㈡(附表四│條 │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編號3部分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45所示之空白本票拾│ │ │ │ │伍張及空白借據貳拾叁張均沒收。 │ ├─┼─────┼────────┼──────────────────────────┤ │9 │犯罪事實│刑法第三百四十四│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㈡(附表四│條 │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編號4部分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45所示之空白本票拾│ │ │ │ │伍張及空白借據貳拾叁張均沒收。 │ ├─┼─────┼────────┼──────────────────────────┤ │10│犯罪事實│刑法第三百四十四│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㈡(附表四│條 │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編號5部分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45所示之空白本票拾│ │ │ │ │伍張及空白借據貳拾叁張均沒收。 │ ├─┼─────┼────────┼──────────────────────────┤ │11│犯罪事實│刑法第三百四十四│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㈡(附表四│條 │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編號6部分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45所示之空白本票拾│ │ │ │ │伍張及空白借據貳拾叁張均沒收。 │ ├─┼─────┼────────┼──────────────────────────┤ │12│犯罪事實│刑法第三百四十四│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㈡(附表四│條 │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編號7部分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45所示之空白本票拾│ │ │ │ │伍張及空白借據貳拾叁張均沒收。 │ ├─┼─────┼────────┼──────────────────────────┤ │13│犯罪事實│刑法第三百四十四│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㈡(附表四│條 │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編號8部分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45所示之空白本票拾│ │ │ │ │伍張及空白借據貳拾叁張均沒收。 │ ├─┼─────┼────────┼──────────────────────────┤ │14│犯罪事實│刑法第三百四十四│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㈡(附表四│條 │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編號9部分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45所示之空白本票拾│ │ │ │ │伍張及空白借據貳拾叁張均沒收。 │ ├─┼─────┼────────┼──────────────────────────┤ │15│犯罪事實│刑法第三百四十四│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㈡(附表四│條 │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編號10部分│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45所示之空白本票拾│ │ │ │ │伍張及空白借據貳拾叁張均沒收。 │ ├─┼─────┼────────┼──────────────────────────┤ │16│犯罪事實│刑法第三百四十四│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㈡(附表四│條 │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編號11部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45所示之空白本票拾│ │ │ │ │伍張及空白借據貳拾叁張均沒收。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 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之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出生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造之「乙○○○」印文一枚及該申請書之附件即竹山秀傳醫院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之「乙○○○」之署名一枚及印文二枚。 附表三: ┌─┬───┬────┬────┬───┬────────┬─────┬────┐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擔保品 │利息計算方│備註 │ │號│ │ │ │額(新 │ │式 │(擔保品│ │ │ │ │ │臺幣) │ │ │影本出處│ │ │ │ │ │ │ │ │) │ ├─┼───┼────┼────┼───┼────────┼─────┼────┤ │1 │庚○○│⑴93年12│南投縣水│2萬元 │㈠借據6張: │每30天為一│卷㈠第39│ │ │ │ 月21日│里鄉中山│ │①93年12月21日;│期,利息為│頁至第46│ │ │ │ │路一段26│ │ 借款2萬元 │每借款1萬 │頁 │ │ │ │ │2之2號「│ │②92年4月4日;借│元時利息5 │ │ │ │ │ │007檳榔 │ │ 款2萬元 │百元(年利│ │ │ │ │ │攤」 │ │③94年4月14日; │率計為60%│ │ │ │ │ │ │ │ 借款1萬5千元 │)。 │ │ │ │ │ │ │ │④94年5月1日;借│500÷10000│ │ │ │ │ │ │ │ 款1萬5千元 │÷30*365*1│ │ │ │ │ │ │ │⑤94年6月3日;借│00% =60% │ │ │ │ │ │ │ │ 款3萬元 │ │ │ │ │ │ │ │ │⑥94年6月10日; │ │ │ │ │ ├────┼────┼───┤ 借款19萬元 │ │ │ │ │ │⑵94年4 │ 同 上 │2萬元 │㈡本票5張 │ │ │ │ │ │ 月4日 │ │ │①發票日94年11月│ │ │ │ │ │ │ │ │ 21日、票號WG22│ │ │ │ │ ├────┼────┼───┤ 0000000、金額 │ │ │ │ │ │⑶94年4 │ 同 上 │1萬元 │ 23萬元 │ │ │ │ │ │ 月7日 │ │ │②發票日95年4月3│ │ │ │ │ │ │ │ │ 日、票號WG2014│ │ │ │ │ │ │ │ │ 9119、金額5萬 │ │ │ │ │ ├────┼────┼───┤ 6千元 │ │ │ │ │ │⑷94月4 │ 同 上 │1萬5千│③發票日95年7月 │ │ │ │ │ │ 月14 │ │元 │ 20日、票號WG20│ │ │ │ │ │ 日 │ │ │ 149124、金額30│ │ │ │ │ ├────┼────┼───┤ 萬元 │ │ │ │ │ │⑸94年5 │ 同 上 │1萬5千│④發票日94年12月│ │ │ │ │ │ 月1日 │ │元 │ 10日、票號WG20│ │ │ │ │ │ │ │ │ 149107、金額1 │ │ │ │ │ ├────┼────┼───┤ 萬元 │ │ │ │ │ │⑹94年6 │ 同 上 │3萬元 │⑤發票日95年4月 │ │ │ │ │ │ 月3日 │ │ │ 3日、票號WG201│ │ │ │ │ │ │ │ │ 49118,金額5萬│ │ │ │ │ ├────┼────┼───┤ 6千元 │ │ │ │ │ │⑺94年6 │ 同 上 │1萬5千│(借據及本票均已│ │ │ │ │ │ 月6日 │ │元 │ 扣案) │ │ │ │ │ │ │ │ │ │ │ │ ├─┼───┼────┼────┼───┼────────┼─────┼────┤ │2 │丑○ │94年7至 │南投縣水│6萬元 │借據1張(未扣案) │同上 │ │ │ │ │8月間 │里鄉中山│ │借款6萬元 │ │ │ │ │ │ │路1段262│ │ │ │ │ │ │ │ │之2號「 │ │ │ │ │ │ │ │ │007檳榔 │ │ │ │ │ │ │ │ │攤」 │ │ │ │ │ │ │ │ │ │ │ │ │ │ ├─┼───┼────┼────┼───┼────────┼─────┼────┤ │3 │丁○○│1.93年12│南投縣水│2萬元 │㈠借據4張: │同上 │卷㈠第91│ │ │ │ 月23日│里鄉中山│ │①93年12月23日;│ │頁至第95│ │ │ │ │路1段262│ │ 借款2萬元 │ │頁 │ │ │ │ │之2號「 │ │②93年12月5日; │ │ │ │ │ │ │007檳榔 │ │ 借款2萬元 │ │ │ │ │ │ │攤」 │ │③93年11月1日; │ │ │ │ │ │ │ │ │ 借款8萬元 │ │ │ │ │ │ │ │ │④94年1月16日; │ │ │ │ │ │ │ │ │ 借款1萬元 │ │ │ │ │ │ │ │ │ │ │ │ │ │ │ │ │ │㈡本票1張 │ │ │ │ │ ├────┼────┼───┤發票日95年3月3日│ │ │ │ │ │2.93年12│ 同 上 │2萬元 │、票號WG00000000│ │ │ │ │ │ 月15日│ │ │,金額26萬元 │ │ │ │ │ ├────┼────┼───┤(借據及本票均已│ │ │ │ │ │3.93年11│ 同 上 │8萬元 │扣案) │ │ │ │ │ │ 月1日 │ │ │ │ │ │ │ │ ├────┼────┼───┤ │ │ │ │ │ │4.94年1 │ 同 上 │1萬元 │ │ │ │ │ │ │ 月16日│ │ │ │ │ │ │ │ │ │ │ │ │ │ │ ├─┼───┼────┼────┼───┼────────┼─────┼────┤ │4 │癸○○│94年5月 │南投縣水│4萬元 │借據1紙 │同上 │卷㈠第 │ │ │ │17日 │里鄉中山│ │94年5月17日;借 │ │111頁 │ │ │ │ │路1段262│ │款4萬元 │ │ │ │ │ │ │之2號「 │ │(借據已扣案) │ │ │ │ │ │ │007檳榔 │ │ │ │ │ │ │ │ │攤」 │ │ │ │ │ ├─┼───┼────┼────┼───┼────────┼─────┼────┤ │5 │段氏金│94年8月 │ 同 上 │2萬元 │借據1紙 │同上 │卷㈣第16│ │ │鸞 │1日 │ │ │94年8月1日;借款│ │2頁 │ │ │ │ │ │ │2萬元 │ │ │ │ │ │ │ │ │(借據已扣案) │ │ │ │ │ │ │ │ │ │ │ │ ├─┼───┼────┼────┼───┼────────┼─────┼────┤ │6 │子○○│95年4月2│ 同 上 │11萬元│借據1紙 │同上 │卷㈠第 │ │ │ │0日 │ │ │95年4月20日;借 │ │135頁 │ │ │ │ │ │ │款11萬元 │ │ │ │ │ │ │ │ │(借據已扣案)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擔保品 │ 利息 │附註 │ │號│ │ │ │額(新 │ │ │(擔保品│ │ │ │ │ │臺幣) │ │ │影本出處│ │ │ │ │ │ │ │ │) │ ├─┼───┼────┼────┼───┼────────┼─────┼────┤ │1 │子○○│95年8月2│南投縣水│2萬元 │本票1紙 │以30天為一│卷㈠第 │ │ │ │6日 │里鄉中山│ │發票日95年8月26 │期,每期每│138頁 │ │ │ │ │路一段26│ │日、票號WG201491│萬元收取5 │ │ │ │ │ │2之2號「│ │25、金額2萬元 │百元(相當│ │ │ │ │ │007 檳榔│ │(本票已扣案) │於年利率60│ │ │ │ │ │攤」 │ │ │%)。 │ │ │ │ │ │ │ │ │500÷10000│ │ │ │ │ │ │ │ │÷30*365*1│ │ │ │ │ │ │ │ │00% =60% │ │ │ │ │ │ │ │ │ │ │ ├─┼───┼────┼────┼───┼────────┼─────┼────┤ │2 │子○○│95年8月2│同上 │2萬元 │本票1紙無發票日 │同上 │卷㈠第 │ │ │ │7日至同 │ │ │,票號WG00000000│ │137頁 │ │ │ │年11月10│ │ │、金額2 萬元(借│ │ │ │ │ │日或同年│ │ │據及本票均扣案)│ │ │ │ │ │11月12日│ │ │(依本票票號判斷│ │ │ │ │ │至同年12│ │ │,本件借款時間應│ │ │ │ │ │月2日間 │ │ │係在上揭編號1借 │ │ │ │ │ │某日 │ │ │款時間後〔所簽立│ │ │ │ │ │ │ │ │本票票號WG201491│ │ │ │ │ │ │ │ │25〕至下述編號4 │ │ │ │ │ │ │ │ │借款時間〔所簽立│ │ │ │ │ │ │ │ │本票票號WG201491│ │ │ │ │ │ │ │ │53〕之間某日,惟│ │ │ │ │ │ │ │ │應排除下列編號3 │ │ │ │ │ │ │ │ │之借款時間 │ │ │ ├─┼───┼────┼────┼───┼────────┼─────┼────┤ │3 │子○○│95年11月│ 同 上 │2萬元 │本票1紙 │同上 │卷㈠第 │ │ │ │11日 │ │ │發票日95年11月11│ │139頁 │ │ │ │ │ │ │日、票號WG404546│ │ │ │ │ │ │ │ │2、金額2萬元 │ │ │ │ │ │ │ │ │(本票已扣案) │ │ │ ├─┼───┼────┼────┼───┼────────┼─────┼────┤ │4 │子○○│95年12月│ 同 上 │5萬元 │本票1紙 │同上 │卷㈠第 │ │ │ │3日 │ │ │發票日95年12月3 │ │140頁 │ │ │ │ │ │ │日、票號WG201491│ │ │ │ │ │ │ │ │53、金額5萬元 │ │ │ │ │ │ │ │ │(本票已扣案) │ │ │ ├─┼───┼────┼────┼───┼────────┼─────┼────┤ │5 │子○○│95月12月│ 同 上 │3萬元 │本票1紙 │同上 │卷㈠第 │ │ │ │14日 │ │ │發票日95年12月14│ │136頁 │ │ │ │ │ │ │日、票號WG404546│ │ │ │ │ │ │ │ │6、金額3 萬元 │ │ │ │ │ │ │ │ │(本票已扣案) │ │ │ ├─┼───┼────┼────┼───┼────────┼─────┼────┤ │6 │辛○○│96年6月1│南投縣南│1萬元 │借據1紙 │同上 │卷㈠第 │ │ │ │5日 │投市中興│ │96年6月15日;借 │ │152頁 │ │ │ │ │路466號 │ │款1萬元 │ │ │ │ │ │ │「東南亞│ │(借據已扣案) │ │ │ │ │ │ │旅行社」│ │ │ │ │ │ │ │ │ │ │ │ │ │ ├─┼───┼────┼────┼───┼────────┼─────┼────┤ │7 │胡氏雪│96年4月2│南投縣水│5萬元 │借據1紙 │同上 │卷㈠第 │ │ │春 │9日 │里鄉中山│ │96年4月29日;借 │ │164頁 │ │ │ │ │路1段262│ │款5萬元 │ │ │ │ │ │ │之2號「 │ │(借據已扣案) │ │ │ │ │ │ │007檳榔 │ │ │ │ │ │ │ │ │攤」 │ │ │ │ │ ├─┼───┼────┼────┼───┼────────┼─────┼────┤ │8 │胡氏雪│96年10月│ 同 上 │4萬元 │借據1紙 │同上 │卷㈠第 │ │ │春 │27日 │ │ │96年10月27日;借│ │165頁 │ │ │ │ │ │ │款4萬元 │ │ │ │ │ │ │ │ │(借據已扣案) │ │ │ │ │ │ │ │ │ │ │ │ ├─┼───┼────┼────┼───┼────────┼─────┼────┤ │9 │壬○○│97年3月4│南投縣水│1萬元 │借據1紙 │同上 │卷㈠第 │ │ │ │日 │里鄉中山│ │97年3月4日;借款│ │178頁 │ │ │ │ │路1段262│ │1萬元 │ │ │ │ │ │ │之2號「 │ │(借據已扣案) │ │ │ │ │ │ │007檳榔 │ │ │ │ │ │ │ │ │攤」 │ │ │ │ │ ├─┼───┼────┼────┼───┼────────┼─────┼────┤ │10│壬○○│97年8月7│南投縣南│3萬元 │本票1紙 │同上 │卷㈠第 │ │ │ │日 │投市中興│ │發票日97年8月7日│ │179頁 │ │ │ │ │路466號 │ │、票號WG00000000│ │ │ │ │ │ │「東南亞│ │、金額3萬元 │ │ │ │ │ │ │旅行社」│ │(本票已扣案) │ │ │ │ │ │ │ │ │ │ │ │ ├─┼───┼────┼────┼───┼────────┼─────┼────┤ │11│甲○○│96年3月1│南投縣水│1萬元 │本票1紙 │同上 │卷㈠第 │ │ │ │日 │里鄉中山│ │發票日96年3月1日│ │204頁 │ │ │ │ │路1段262│ │、票號WG0000000 │ │ │ │ │ │ │之2號「 │ │、金額3萬元 │ │ │ │ │ │ │007檳榔 │ │(本票已扣案) │ │ │ │ │ │ │攤」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卷宗對照表): ┌───────────────────────────────┬────┐ │ 卷宗全名 │ 簡稱 │ ├───────────────────────────────┼────┤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刑案偵查卷宗 │卷㈠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980009025刑案偵│卷㈡ │ │查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五號偵查卷卷㈠ │卷㈢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五號偵查卷卷㈡ │卷㈣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五號偵查卷卷㈢ │卷㈤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五號偵查卷卷㈣ │卷㈥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O六號偵查卷 │卷㈦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偵查卷 │卷㈧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七號偵查卷 │卷㈨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八號偵查卷 │卷㈩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一O號偵查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七八號偵查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O一號偵查卷 │卷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9700001355號刑│卷 │ │案偵查卷宗影卷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偵查卷影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O一號偵查卷影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第一審九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一三號卷影│卷 │ │卷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偵查卷影卷 (前案│卷 │ │資料表)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O六號偵查卷(前案資料 │卷 │ │表)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偵查卷(前案資料 │卷 │ │表)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七號偵查卷(前案資料 │卷 │ │表)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八號偵查卷(前案資料 │卷 │ │表)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一O號偵查卷(前案資 │卷 │ │料表)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七八號偵查卷(前案資 │卷 │ │料表)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O一號偵查卷(前案資 │卷 │ │料表)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五號偵查卷(前案資 │卷 │ │料表)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卷 │卷 │ └───────────────────────────────┴────┘ 附表六:扣押物-98年度保管字第485號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郭清得身分證(配偶登載為阮氏紅) │ 1張 │ ├──┼────────────────────────┼───────┤ │ 2 │郭清得健保卡 │ 1張 │ ├──┼────────────────────────┼───────┤ │ 3 │郭清得護照 │ 1張 │ ├──┼────────────────────────┼───────┤ │ 4 │車號K2-2330之保險證 │ 1張 │ ├──┼────────────────────────┼───────┤ │ 5 │車號K2-2330汽車行車執照 │ 1張 │ ├──┼────────────────────────┼───────┤ │ 6 │車號K2-2330過戶登記書 │ 1張 │ ├──┼────────────────────────┼───────┤ │ 7 │車號K2-2330新領牌照登記書 │ 1張 │ ├──┼────────────────────────┼───────┤ │ 8 │車號K2-2330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 │ 1張 │ ├──┼────────────────────────┼───────┤ │ 9 │郭清得戶籍謄本(配偶登載為阮氏紅,另登載於95年10│ 1張 │ │ │月13日與越南國人阮氏紅結婚) │ │ ├──┼────────────────────────┼───────┤ │ 10 │郭清得木質印章 │ 1個 │ ├──┼────────────────────────┼───────┤ │ 11 │阮氏紅木質印章 │ 1個 │ ├──┼────────────────────────┼───────┤ │ 12 │阮氏玉木質印章 │ 1個 │ ├──┼────────────────────────┼───────┤ │ 13 │阮氏紅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 1張 │ ├──┼────────────────────────┼───────┤ │ 14 │阮氏紅普通小型車駕照 │ 1張 │ ├──┼────────────────────────┼───────┤ │ 15 │阮氏紅與郭清得越南結婚證書 │ 2張 │ ├──┼────────────────────────┼───────┤ │ 16 │阮氏紅與郭清得越南結婚證書及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 3張 │ │ │辦事處認證之阮氏紅與郭清得之越南結婚證明書譯本 │ │ │ │ │ │ └──┴────────────────────────┴───────┘ 附表七:扣押物-98年度保管字第485號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庚○○簽名本票 │ 5張 │ ├──┼────────────────────────┼───────┤ │ 2 │庚○○簽發借據 │ 6張 │ ├──┼────────────────────────┼───────┤ │ 3 │庚○○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1張 │ ├──┼────────────────────────┼───────┤ │ 4 │阮氏美幸簽名本票 │ 2張 │ ├──┼────────────────────────┼───────┤ │ 5 │丁○○簽名本票 │ 1張 │ ├──┼────────────────────────┼───────┤ │ 6 │許世美簽名本票 │ 3張 │ ├──┼────────────────────────┼───────┤ │ 7 │葉銘得簽名本票 │ 1張 │ ├──┼────────────────────────┼───────┤ │ 8 │子○○簽名本票 │ 5張 │ ├──┼────────────────────────┼───────┤ │ 9 │子○○簽名借據 │ 1張 │ ├──┼────────────────────────┼───────┤ │ 10 │甲○○簽名本票 │ 1個 │ ├──┼────────────────────────┼───────┤ │ 11 │楊玉簽名本票 │ 1個 │ ├──┼────────────────────────┼───────┤ │ 12 │何政樺簽名本票 │ 3個 │ ├──┼────────────────────────┼───────┤ │ 13 │阮氏碧水簽名本票 │ 1張 │ ├──┼────────────────────────┼───────┤ │ 14 │阮氏碧水簽名借據 │ 1張 │ ├──┼────────────────────────┼───────┤ │ 15 │郭清得簽名本票 │ 1張 │ ├──┼────────────────────────┼───────┤ │ 16 │壬○○簽名本票 │ 1張 │ ├──┼────────────────────────┼───────┤ │ 17 │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1張 │ ├──┼────────────────────────┼───────┤ │ 18 │池政龍簽名本票 │ 1張 │ ├──┼────────────────────────┼───────┤ │ 19 │武氏桃簽名本票 │ 1張 │ ├──┼────────────────────────┼───────┤ │ 20 │武氏桃簽名借據 │ 1張 │ ├──┼────────────────────────┼───────┤ │ 21 │李氏雲簽名本票 │ 1張 │ ├──┼────────────────────────┼───────┤ │ 22 │李氏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1張 │ ├──┼────────────────────────┼───────┤ │ 23 │空白本票 │ 15張 │ ├──┼────────────────────────┼───────┤ │ 24 │胡紅笙簽名借據 │ 1張 │ ├──┼────────────────────────┼───────┤ │ 25 │NAI簽名借據 │ 1張 │ ├──┼────────────────────────┼───────┤ │ 26 │高婉蘭簽名借據 │ 4張 │ ├──┼────────────────────────┼───────┤ │ 27 │范金慧簽名借據 │ 1張 │ ├──┼────────────────────────┼───────┤ │ 28 │癸○○簽名借據 │ 1張 │ ├──┼────────────────────────┼───────┤ │ 29 │DOAN THI KIM LOAN(即戊○○○) 簽名借據 │ 1張 │ ├──┼────────────────────────┼───────┐ │ 30 │DIEP 簽名借據 │ 1張 │ ├──┼────────────────────────┼───────┤ │ 31 │己○○○簽名借據 │ 2張 │ ├──┼────────────────────────┼───────┤ │ 32 │TRAN THI NEN(即辛○○)簽名借據 │ 1張 │ ├──┼────────────────────────┼───────┤ │ 33 │陳雅麗簽名借據 │ 1張 │ ├──┼────────────────────────┼───────┤ │ 34 │壬○○簽名借據 │ 1張 │ ├──┼────────────────────────┼───────┤ │ 35 │許家榮簽名借據 │ 1張 │ ├──┼────────────────────────┼───────┤ │ 36 │THUY簽名借據 │ 1張 │ ├──┼────────────────────────┼───────┤ │ 37 │丁○○簽名借據 │ 4張 │ ├──┼────────────────────────┼───────┤ │37-1│阮氏秋安(即丁○○)簽名借據-簽立日期為94年10月1│ 1張 │ │ │日(與本案無涉) │ │ ├──┼────────────────────────┼───────┤ │ 38 │何政樺簽名借據 │ 1張 │ ├──┼────────────────────────┼───────┤ │ 39 │丙○○○郵局儲金簿 │ 1本 │ ├──┼────────────────────────┼───────┤ │ 40 │丙○○○彰化銀行存簿 │ 1本 │ ├──┼────────────────────────┼───────┤ │ 41 │丙○○○慶豐銀行存簿 │ 1本 │ ├──┼────────────────────────┼───────┤ │ 42 │丙○○○慶豐銀行存簿 │ 1本 │ ├──┼────────────────────────┼───────┤ │ 43 │東南亞旅行社有限公司木質印章 │ 1個 │ ├──┼────────────────────────┼───────┤ │ 44 │丙○○○木質印章 │ 1個 │ ├──┼────────────────────────┼───────┤ │ 45 │空白借據 │ 23張 │ ├──┼────────────────────────┼───────┤ │ 46 │東南亞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據 │ 14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