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輝 選任辯護人 陳胘富律師 被 告 郭芳蘭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被 告 劉鎧維即劉賢郎 林惟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朱文財律師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蘭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麗華 被 告 鼎聖禮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鎧維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八O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第三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學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芳蘭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劉鎧維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惟森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蘭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新臺幣拾萬元。 鼎聖禮品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廖學輝係南投縣南投市市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為南投市代會)第八屆代表;郭芳蘭為「凱沃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凱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鎧維為「鼎聖禮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鼎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惟森受雇於「蘭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蘭諾公司」)擔任該公司之中區業務人員。緣南投市公所於民國九十五年間辦理「採購九十五年度重陽節敬老禮品案」(以下簡稱為系爭採購案),南投市長許淑華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批示發函通知南投縣商業會轉通知所屬會員提供禮品樣式做為選樣參考,並函請南投市代會推派代表一人擔任選樣委員,南投市代會即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函覆由市民代表廖學輝擔任選樣委員,廖學輝遂與其他選樣委員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就廠商所提供之十六樣禮品樣式進行評選,再由市長許淑華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就評選結果核定禮品式樣後,交由南投市公所承辦人辦理後續採購事宜。南投市公所承辦人即里幹事黃瓊瑤經市長許淑華核可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網公告系爭採購案,其公告項目除刊載該採購案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三千八百元外,並載明採購數量為八千二百四十六份;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由市長許淑華核定底價金額為二百四十六萬元(相當於每份禮品單價為二百九十八元)。 二、詎廖學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擔任系爭採購案選樣委員與郭芳蘭亟欲取得該案承攬權之機會,於郭芳蘭將其選樣禮品樣式送至南投市公所準備參與評選前夕,主動至郭芳蘭位於南投市○○路四七八號居住處,向郭芳蘭佯稱其可居間向市長許淑華關說,助其取得系爭採購案之承攬權。且於同年七月二十日評選後,主動告知郭芳蘭稱市長許淑華表示其所提供之編號十六號禮盒過於陽春,希望增加其他項目等情,郭芳蘭告知廖學輝願意將「刨刀、綿羊香皂」改為「牙膏、牙刷與沐浴巾」,以符合市長許淑華之要求,之後市長許淑華果依郭芳蘭所更改之內容,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批示「採編號十六號,請更換綿羊皂及刀子,改為牙膏、牙刷、沐浴巾」,並將核定之系爭採購案禮品樣式交由南投市公所承辦人黃瓊瑤辦理後續採購事宜,致使郭芳蘭陷於錯誤,相信廖學輝所言。隨後,郭芳蘭於系爭採購案在同年九月十二日開標前,詢問廖學輝上開標案底價金額,詎廖學輝竟承續其上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不知悉該標案之底價金額,且市長許淑華亦未透過其向得標廠商索取五十萬元之回扣,竟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某時,在郭芳蘭居住處,向郭芳蘭佯稱其知悉底價金額,惟因市長許淑華將於同年九月十九日至二十六日率領廖學輝等人前往大陸地區參訪,急需用錢,要郭芳蘭支付五十萬元之回扣款予市長許淑華,並要求郭芳蘭於系爭採購案開標當天即交付現金予其,致使郭芳蘭陷於錯誤,同意於取得系爭採購案承攬權後即支付五十萬元之回扣。隨後,郭芳蘭即參酌廖學輝所告知之底價金額即二百九十六元,安排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蘭諾公司」順利獲得系爭採購案之承攬權(此部分詳如下述)後,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告知「蘭諾公司」中區業務員林惟森以:市公所的老闆要出國,急需用錢等語,要求林惟森於當日將談妥之差價八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亦詳如下述)自該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為「蘭諾公司」彰銀帳戶) 匯入郭芳蘭設於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郭芳蘭彰銀帳戶)內, 並於「蘭諾公司」依約匯款後,提領八十八萬二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現金,於當日或翌日(即十三日)某時,將其中五十萬元裝入購物袋內,在位於南投市之「大北京」餐廳外交付予廖學輝,廖學輝遂以上開方法詐得現金五十萬元得逞。 三、又郭芳蘭為順利取得上述系爭採購案之承攬權,竟透過劉鎧維認識「蘭諾公司」林惟森,告知伊有把握可以取得系爭採購案之承攬權,詢問「蘭諾公司」有無意願承作,經林惟森同意後,郭芳蘭、林惟森與「鼎聖公司」劉鎧維均明知參與競標廠商若未達三家將流標,且「唯宜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唯宜公司」)與「高臣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高臣公司」)均無參與競標之意願,竟共同形成影響決標價格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協議由郭芳蘭以「凱沃公司」名義;劉鎧維以「鼎盛公司」名義;林惟森以「蘭諾公司」名義投標,並向上述另外兩家公司借牌,林惟森遂請「蘭諾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向同不知情之「唯宜公司」與「高臣公司」借牌後,再以「蘭諾公司」、「唯宜公司」與「高臣公司」等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協議由「蘭諾公司」得標。另協議「蘭諾公司」參與本採購案之禮品,應以每份一百八十五元供貨,且以實際得標金額算成每份金額後,與每份一百八十五元之價差,作為郭芳蘭之仲介利潤。隨後,林惟森為確保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達三家,使招標公司確能開標決議,乃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某時,自「蘭諾公司」彰銀帳戶提領四十八萬元,將其中三十六萬元做為購買「唯宜公司」、「高臣公司」與「蘭諾公司」等三家公司之押標金,並匯款十二萬元至「鼎盛公司」設在寶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供劉鎧維購買押標金支票,劉鎧維隨後即依約購買押標金支票。後郭芳蘭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開標前不久之某時,參酌廖學輝偽以告知之系爭採購案底價即二百九十六元,與劉鎧維、林惟森共同決定「蘭諾公司」之投標金額為每份底價二百九十二元(相當於總價二百四十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由林惟森填寫上開標價於「蘭諾公司」之標單中,且填寫「唯宜公司」、「高臣公司」之標價於各該公司標單中,郭芳蘭與劉鎧維則分別填寫「凱沃公司」與「鼎盛公司」之標價於其等公司之標單中,均高於「蘭諾公司」之標價而不為價格之競爭。隨後「蘭諾公司」果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得標。郭芳蘭遂透過其不知情之配偶林任冠告知林惟森,並要求劉鎧維幫忙轉知林惟森以:公所的老闆要出國,急需用錢等語,要求林惟森依原先協議,於開標當天即支付差價八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計算式:〈292-185〉×8246= 882322),林惟森經由不知情之「蘭諾公司」負責人陳麗華同意後,於同日將上述金額匯款至郭芳蘭所有之上述彰銀帳戶中;另以每份禮品二元之代價,合計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以現金交付給劉鎧維,做為劉鎧維介紹與配合陪標不為價格競爭之報酬。劉鎧維於開標後,則將「蘭諾公司」所提供之十二萬元押標金歸還。 四、嗣郭芳蘭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一三號不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查時即依實情證稱:「(問:你剛剛所述有關圍標九五年度重陽節敬老禮品採購案並且交付五十萬元給廖學輝,他透露底價給你並且跟你說公所老闆出國急需用錢等之相關陳述是否均屬實在?)均實在(※郭芳蘭先前係供稱略以:其本來提供好幾樣,是廖學輝來告知說市長比較喜歡沐浴禮盒。其只知道大概的底價,是透過廖學輝,他在開標前二天,在其住處告知底價為二百九十六元,當時林任冠在場。其在這個標案內,送了五十萬元賄賂給廖學輝,當初廖學輝說是公所老闆要出國急需用錢,希望得標之後能馬上付現,公所的老闆應該是指市長許淑華,應該是要去大陸。之後「蘭諾公司」得標後,依約於開標當天匯八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到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內,其當天就一次將八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提出,然後五十萬元現金用報紙包著,外加一個手提購物紙袋,之後與廖學輝相約在大北京餐廳外面之路邊交付給廖學輝。交給廖學輝之五十萬元,是他告訴其此標案底價之代價等)」等語之後,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十五時十六分許,在第二偵查庭偵查時,由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由郭芳蘭朗讀結文並具結,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然竟為迴護廖學輝,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廖學輝是否告知系爭採購案之底價且索取回扣五十萬元得逞等有關該詐欺案情之重要事項,故意虛偽證稱「廖學輝真的沒有講底價」等語,袒護廖學輝而足以影響檢察官偵辦廖學輝詐欺取財案件之結果。 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移送及就郭芳蘭偽證部分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可參照,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則得為證據。經核,就證人林任冠於調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然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則無證據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至於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劉鎧維、林惟森、郭芳蘭、廖學輝、「蘭諾公司」代表人陳麗華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俱表示無意見而均得作為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卷宗對照詳如附表所示,下不贅述〕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第一一O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復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就南投市公所於九十五年間辦理系爭採購案,市長許淑華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批示發函通知南投縣商業會轉通知所屬會員提供禮品樣式做為選樣參考,並函請市代會推派代表一人擔任選樣委員,市代會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函覆由被告即市民代表廖學輝擔任選樣委員,廖學輝遂與其他選樣委員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就廠商所提供之十六樣禮品樣式進行評選,再由市長許淑華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就評選結果核定禮品式樣為被告郭芳蘭所提供並經修正內容之編號十六號禮盒,交由南投市公所承辦人辦理採購,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網公告系爭採購案,刊載預算金額為二百四十七萬三千八百元,數量為八千二百四十六份,而許淑華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核定該標案之底價金額為二百四十六萬元。嗣被告郭芳蘭即透過被告劉鎧維認識「蘭諾公司」林惟森,共同形成影響決標價格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協議由被告郭芳蘭以「凱沃公司」名義;被告劉鎧維以「鼎盛公司」名義;被告林惟森以「蘭諾公司」名義投標,並由被告林惟森委由「蘭諾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向同不知情之「唯宜公司」與「高臣公司」借牌後,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而協議由「蘭諾公司」得標。另協議「蘭諾公司」參與本採購案之禮品,應以每份一百八十五元供貨,且以實際得標金額算成每份金額後,與每份一百八十五元之價差,作為被告郭芳蘭之仲介利潤。後被告林惟森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某時,自「蘭諾公司」彰銀提領四十八萬元,將其中三十六萬元做為購買「唯宜公司」、「高臣公司」與「蘭諾公司」等三家公司之押標金,並匯款十二萬元至「鼎盛公司」設在寶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供劉鎧維購買押標金支票,劉鎧維隨後即依約購買押標金支票。被告郭芳蘭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開標前不久之某時,與被告劉鎧維、林惟森共同決定「蘭諾公司」之投標金額為每份底價二百九十二元(相當於總價二百四十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由被告林惟森填寫上開標價於「蘭諾公司」之標單中,且填寫「唯宜公司」、「高臣公司」之標價於各該公司標單中,被告郭芳蘭與劉鎧維則分別填寫「凱沃公司」與「鼎盛公司」之標價於該公司之標單中,均高於「蘭諾公司」之標價而不為價格之競爭。隨後「蘭諾公司」果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得標。得標後被告郭芳蘭透過其不知情之配偶林任冠告知被告林惟森依原先協議,於開標當天支付差價八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被告林惟森乃經由不知情之「蘭諾公司」負責人陳麗華同意後,於同日將上述金額匯款至被告郭芳蘭彰銀帳戶中之事實,亦即,被告郭芳蘭、劉鎧維、林惟森共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並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郭芳蘭、劉鎧維、林惟森、「蘭諾公司」代表人陳麗華均自白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郭芳蘭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他被告劉鎧維、林惟森上述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涉案情節均證述綦詳(參見卷㈢第八O頁至第八二頁、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卷㈣第九O頁;本院卷第四七頁)。 ㈢被告劉鎧維於偵查中就其他被告郭芳蘭、林惟森上揭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涉案情節亦陳證明確(參見卷㈢第六五頁至第六七頁;卷㈤第五六頁至第五八頁、第六O頁)。 ㈣被告林惟森於偵查中就被告郭芳蘭、劉鎧維前開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同樣證述綦詳(參見卷㈢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第五四頁;卷㈤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第五二頁)。 ㈤而被告林維森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十三時二十七分四十四秒與被告劉鎧維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卷㈠第三O頁至第三一頁)顯示被告林維森請被告劉鎧維幫忙領一支標,再匯押標金給劉鎧維,因標南投之案子都是臺北廠商標很奇怪、、、;被告劉鎧維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十三時二十九分三十二秒致電其配偶陳蕙芬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卷㈠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則為劉鎧維告知陳蕙芬,被告林惟森要求伊等出一張牌,林惟森會匯錢給伊等,將「鼎聖公司」設在寶華銀行中港分行的帳號給林惟森等語;另被告劉鎧維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九時三十七分電予被告林維森(見卷㈠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六分二十七秒電予被告郭芳蘭(見卷㈠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六分三十八秒致電被告林惟森(見卷㈠第三六頁)則均在溝通圍標及利潤分配情事,亦均足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明。 ㈥此外並有下列書證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系爭採購案承辦人黃瓊瑤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所為「本案函請南投縣商會合法廠商提供禮品選樣參考,經統計共提供十六樣,擬請選樣委員每人勾選三樣,以累計得票數較高者取前三名〈票數相同者同時採取〉,請請鈞長裁示一樣,以供總務依程序辦理採購適宜,俾維本案續推動」之簽呈影本一紙(見卷㈠第五頁)。 ⒉證人黃瓊瑤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所為「本案函請南投縣商會合法廠商提供禮品選樣參考,經廠商提供共計十六樣,經由委員每人圈選三樣,以累計得票數較高者取前三名〈票數相同者同時採取〉,圈選結果,得票數為編號九、十六號各得三票,編號八、九號各得二票」;南投市長許淑華則批註「採編號十六號,請更換綿羊皂及刀子改為牙膏、牙刷、沐浴巾」之簽呈影本一紙(見卷㈠第六頁)。 ⒊南投市公所辦理「95年度重陽節敬老禮品選樣」委員簽到單影本一紙(見卷㈠第七頁)。 ⒋禮品樣品照片十八幀均影本(見卷㈠第九二頁至第一OO頁)。 ⒌95年度敬老禮品選樣開票統計單影本一紙(見卷㈠第一O一頁)。 ⒍被告郭芳蘭更換前後之禮品樣品照片二幀(參見卷㈣第九七頁)。 ⒎被告郭芳蘭於其九十五年雜記帳中之九月十二日處記載下列內容: 投市公所重陽開標 292×8246=0000000 輝→000000 0000×77↗ (見卷㈠第五四頁) ⒏被告郭芳蘭另手書下列內容: 292-120=000 000000=107 107×8246=882322 (參見卷㈠第六O頁) ⒐被告林惟森筆記下列內容: 九月十二日: 南投市重陽節開標 292×8246pcs (見卷㈠第七九頁) 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系爭採購案工程底價袋含工程底價表影本(見卷㈠第一O二頁至第一O四頁)。 ⒒系爭採購案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決標公告(見卷㈠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 ⒓「蘭諾公司」彰銀帳戶存摺外內頁影本(見卷㈠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顯示「蘭諾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匯出八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至被告郭芳蘭彰銀帳戶內。 ⒔被告郭芳蘭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自其彰銀帳戶提領八十八萬二千元之存摺外內頁影本、彰化銀行櫃員別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影本(查詢日期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與薪資及一般代收代付款作業成功交易合計表影本各一紙(見卷㈠第五O頁至第五一頁、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及於當天匯出三十萬三千元與三萬元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二紙(見同卷第五二頁)。 ㈦綜合上述,被告郭芳蘭、劉鎧維、林惟森共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並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事實已至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所示,被告廖學輝實不知系爭標案底價,仍偽以告知被告郭芳蘭底價,令郭芳蘭陷於錯誤而交付五十萬元之事實,被告廖學輝自始矢口否認,並辯稱:伊未曾因系爭採購案與任何廠商談論或有任何接觸,不曾至郭芳蘭位於南投市○○路店內要求被告郭芳蘭更改禮盒內容,從未向市長或秘書試探過底價,亦未向郭芳蘭洩漏系爭標案底價等語,亦即全然否認其與本案有任何干涉,然依下列證據及論述,可據以認定其確有該部分行為: ㈠被告郭芳蘭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系爭採購案開標,嗣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在偵查、調詢中均詳為證稱被告廖學輝於該採購案中扮演之角色如下:⒈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中供證略以:是被告廖學輝來找伊,時間是在評選時,他跟伊講這次市長想買沐浴禮盒給老人家,伊就組了一個禮盒的款式,然後再加一支按摩棒組成禮盒後給代表評選獲選,然後廖學輝告訴伊,市長有過目過,認為太陽春,要伊再加些東西,於是伊將牙膏增量,再多一條按摩巾,再讓市長看一次,市長覺得不錯,夠豐富了,就以此為樣品公開上網招標,提供樣品後,伊希望標案不要流標,希望廖學輝告訴伊底價,他說他會儘量看看,幫伊問看看。於系爭採購案開標之前,伊透過廖學輝代表知道大概的底價,但他也只是猜測,他告訴伊底價是二百九十六元,是在開標前二天在伊家跟伊說的。該標案伊送了五十萬元給廖學輝,當初他說是公所老闆要出國急需用錢,希望得標後能馬上付現,「蘭諾公司」順利得標後,被告林惟森在當天在伊家二樓客廳以手機打給他們老闆娘,要他們匯八十八萬二千元到伊彰銀帳戶內,伊馬上在當天將八十八萬二千元領出,將五十萬元用報紙包著,外加一個手提購物紙袋,打電話給廖學輝,他說他在南投市「大北京餐廳」用餐,伊即在該餐廳馬路邊將五十萬現金交給他,該五十萬元是他告訴伊底價讓伊標得此案之代價等語(參見卷㈢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 ⒉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調詢中則證述略以:因被告廖學輝為伊先生林任冠小時候認識之朋友,伊生意還算好時,林任冠在一些應酬場合會遇到他,算是認識多年的朋友,且他擔任代表已有多年,有事情拜託他都很好請託,基於生意人做生意的立場,希望能有參加遴選的機會,所以伊在市民代表會網站上查詢代表會電話或廖學輝持用之手機,再以自己手機或家裡市話撥打電話與他聯繫上,表達想請他幫忙瞭解本採購案選樣的人會比較喜歡什麼禮品內容,所以廖學輝才會到伊店裡找伊。伊原本提供評選的禮盒內容有綿羊皂、按摩棒、沐浴乳、洗髮乳、小號牙膏、牙刷等物,廖學輝向伊表示市長許淑華認為這樣送給老人家太失禮、太陽春,所以後來就將小號牙膏換成大條牙膏、洗髮乳加量換成大罐並加上一條桑拿巾後組成禮盒送給他看過或僅以口頭告知他,讓他知道已經有加強過禮盒內容後,才再從新送樣到社會課交給「瓊瑤」(即證人黃瓊瑤)參加遴選,後來黃瓊瑤告訴伊前述選樣選上,請伊將禮盒內容規格送給她,以利她上網公告,伊才打給被告劉鎧維,表示要將規格提供給公所,數天後劉鎧維將規格資料傳真給伊,伊再親自或傳真將資料給黃瓊瑤。當時伊的確有向廖學輝詢問本標案之底價金額,廖學輝也有告訴伊一個單價金額,並表示此金額即為底價,至於該金額若干現在已經記不清楚,伊問廖學輝底價的原因是知道底價的話可以一寫就中,避免因高於底價需要再議價,議價金額若仍高於底價,就會將機會讓給第二順位的投標廠商,所以伊希望透過廖學輝知道底價,且伊在投標截止日當天下午四點多至五點多前一刻,就與伊先生林任冠守候在公所前,瞭解有無其他廠商參與本標案,並在截止前才寫下投標價格投標,這樣比較有得標空間。通訊監察譯文中,伊向劉鎧維表示與林惟森相約會面,並表示知道底價金額,即係伊前述廖學輝向伊洩漏底價金額後之事,伊等三人在開標前一日於伊家會面,當時伊有告知林惟森與劉鎧維二人廖學輝所告訴伊之底價金額,並由伊等三人會商討論本標案之投標金額等語綦詳(參見卷㈣第七九頁至第八二頁)。⒊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偵查中,除明確證稱其於調詢中所述均屬實在外(參見卷㈣第八八頁),並再度證稱以:伊的確有向被告廖學輝詢問本標案底價,他有跟伊講一個單價金額,當時伊先生也有在場,金額伊記不清楚。伊是生意人,廖學輝是南投市代表,比較好請託,伊告訴他伊經濟吃緊急需標得此標案,若投標金額高於底價,就會讓第二順位的投標廠商得標,所以透過他幫忙探得底價。打聽結果,廖學輝確實也告訴伊一個金額,伊是依廖學輝跟伊講的金額去投標。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伊向被告劉鎧維表示與被告林惟森相約會面,並表示知道底價金額,即是廖學輝告知伊底價金額後,伊與劉鎧維、林惟森三人在開標前一天在伊家中會面,當時伊有告知二人伊知道底價金額,三人並會商該次標案之投標金額等語(參見卷㈣第八九頁至第九O頁)。 ㈡則綜合上述可知,被告郭芳蘭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先後三次調詢、偵查中,均詳為供證其與被告廖學輝係經由其配偶林任冠認識,為多年朋友,關係密切,此次採購案透過身為南投市民代表之廖學輝指導樣品內容,並經由廖學輝得知一底價,參考該底價決定「蘭諾公司」標價後亦順利得標,其後並交付五十萬元予廖學輝之過程詳細而明確,再參以下列案發前之通訊監察內容: 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十八時二十分零六秒 〔郭芳蘭打給劉鎧維〕 郭:你叫他先來我家,我先生帶他過去就好了,因為明天我知道底價多少。 劉:你知道! 郭:我知道,他有講了。 劉:好啦!能賺就儘量賺,我跟你講名家欣,你先幫我處理好不好。 (見卷㈠第三二頁) 足見被告郭芳蘭確有探知而得悉系爭採購案底價之情形,再結合其上述供證,亦可知該透露底價者除被告廖學輝外,實別無他人。再依下列通訊監察內容: 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六分二十七秒 〔劉鎧維打給郭芳蘭〕 郭:阿郎(劉鎧維改名前為「劉賢郎」),我是預計說,明天是,我今天都沒有出面后,都是我先生跟林經理談的啦,因為公所的老闆要出國去啦,急著要啦,又要調錢啦,我現在說明天你的四萬應該要給你就給你嘛。 劉:嗯。 郭:這樣本來就要給你的,因為說實在的,你從頭到尾都沒有嚐到什麼甜頭,這個甜頭理當讓你先吃了之後。劉:讓我爽一下。 郭:(笑)我再來安排這些錢,因為他們要去上海,要用到錢啦。 (見卷㈠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 依此亦可徵被告郭芳蘭前揭供證,係被告廖學輝告知伊公所老闆要出國急著用錢,須因此標案給付五十萬予廖學輝之內容係確有其事。 ㈢證人即里幹事黃瓊瑤於偵查中證述以: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上簽,將評選委員圈選結果呈報給市長,市長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批示,說其中的刀子老人家不適合,應該改成較適合之禮品,所以將綿羊皂及刀子改為牙膏、牙刷、沐浴巾。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那天,市長請伊和課長余啟泰去市長辦公室,他當面說老人不適合刀子,要伊等換適用性較高的,伊等請市長在簽呈上直接批示要更換的內容,在她批示前,沒有人會知道等語(參見卷㈣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O頁)。就其對禮品內容決定、變換過程之證述,其實亦與被告郭芳蘭前開關於係經由被告廖學輝告知而變更所提供禮品內容終被採用之供證相符,堪認被告廖學輝於系爭採購案中,確有著力,而非其所辯稱之毫無關係。 ㈣又證人即被告郭芳蘭之夫林任冠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以:系爭採購案之標價、押標金均係由被告郭芳蘭決定,開標前被告廖學輝有來過伊在南投市○○路的店裡,拿著伊等原本提供的樣品,他希望可以換更好的東西。印象中還有一次,伊在看電視,郭芳蘭跟他談,印象中他好像比了一個「五」的手勢,伊不清楚是什麼意思,也沒有問郭芳蘭,之後他們繼續談,伊有聽到廖學輝跟伊太太講「296」三個數字,至於是底價或是標價伊現在不敢確認等語明確(參見卷㈢第二四頁);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偵查中再證述以:被告廖學輝曾至伊位於南投市○○路四七八號住家向伊太太即被告郭芳蘭表示伊公司原本禮盒內容不夠豐富,要求伊等增加禮盒內容份量,伊當時也在場聽到等語(參見卷㈣第七五頁),依此亦顯可佐證被告郭芳蘭前揭關於被告廖學輝指導禮品內容,嗣索討五十萬元以及透露底價為每件單價二百九十六元之供證。雖證人林任冠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偵查中改稱:伊不知道被告廖學輝告訴伊太太「296」是何意思,又伊沒有看到廖學輝比「五」這個動作,那天下午調查員打電話叫伊去,在門口調查員交待伊怎麼回答,伊怕伊太太被押,才根據調查員告訴伊的回答等語(參見卷㈢第一八八頁),然此次偵查距離前二次偵查已達約一年及半年,期間甚長,證人林任冠已有充分時間思索在該案件中如何保全其配偶及家計等事項,則其此次所證內容顯已有避重就輕之情況,因之仍應以其前二次於偵查中所證符合事實。況依其第三次在偵查中所言,仍表示聽聞被告廖學輝向被告郭芳蘭表示「296」之數字,則被告廖學輝辯稱其與本案全無關涉,可認顯無足採。 ㈤再被告林惟森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偵查中證述以:系爭採購案得標後有匯款八十八萬餘元給被告郭芳蘭,這是她的利潤,之所以當天匯給她是因為她說裡面的人要出國,要伊等當天就匯等語(參見卷㈤第五二頁);而被告劉鎧維則於偵查中證述稱:「蘭諾公司」得標當天,被告郭芳蘭有要伊催促「蘭諾公司」將價差八十幾萬元匯給她,她說公所的老闆要出國急著用錢(參見卷㈢第六七頁);郭芳蘭告訴伊要被告林惟森馬上匯八十八萬餘元到她戶頭,說是遊戲規則,大頭要出國等語(參見卷㈤第六O頁),亦均足以佐證被告郭芳蘭前揭供證內容確有其事。 ㈥被告郭芳蘭嗣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偵查中,就此節改證稱以:伊確實有請託被告廖學輝,但他真的沒有講底價。伊現在說的是實話,伊不能為自己私利傷害別人,伊為了圓一個謊,講十幾個謊來圓,連伊先生都騙了,伊在調查站時壓力很大,在某個事實加油添醋,讓伊後悔不已的謊言,伊為了經濟壓力,為了擺脫討債公司的壓力,扼殺了很多人對伊的信用,伊受不了良心的苛責,清白的人應該清白等語(參見卷㈢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另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偵查中對質時陳述以:系爭採購案從來沒有人收錢,「蘭諾公司」付給伊的八十八萬餘元其中幾萬元伊匯到高雄的龔太太,一筆匯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另一些領現付地下錢莊或當鋪,一些當生活費等語(參見卷㈤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除就所稱就剩餘之五十萬元付給地下錢莊、當鋪部分未能舉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非可輕採外,如上㈠至㈤所述,被告郭芳蘭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在偵查、調查中之供證內容詳盡一貫,且有案發前之客觀通訊監察譯文予以佐證,另有證人黃瓊瑤、林任冠,被告林惟森、劉鎧維就此部分之相關證詞可參照互憑,其內容顯屬事實,蓋被告郭芳蘭既承認全部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堪認其並無於與被告林維森、劉鎧維在系爭採購案投標前之通訊時,就被告廖學輝所為部分作假以刻意誣陷廖學輝之動機與實益。則被告郭芳蘭嗣又翻轉證詞,恐係未免因此案致將來在南投之生意與人脈受損所不得不為之策略,顯屬迴護被告廖學輝之詞,不能以之做為有利於廖學輝之認定。 ㈦則綜合上述,被告廖學輝此部分犯行亦至堪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所示,被告郭芳蘭於偵查中為偽證行為袒護被告廖學輝,則有下列證據與論述為據: ㈠依上揭部分之論述結論,被告郭芳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在偵查、調查中之供證內容係屬真實,則其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偵查中,既為具結,有證人結文一紙在卷足考(見卷㈢第一八三頁),嗣竟就被告廖學輝涉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被告廖學輝確實沒有講底價等語,顯係於具結後為不實之證詞。 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判決參照)。被告郭芳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偵查中就被告廖學輝涉案部分之證詞並非實在,已如上述,若承辦檢察官因此採信,則被告廖學輝即可能因該證言就被告廖學輝所涉詐欺之案件獲不起訴處分,是被告郭芳蘭之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郭芳蘭明知其證詞內容不實,竟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供前具結後,為前揭之證言,雖最終未為承辦檢察官所採信,然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偽證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其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五、被告廖學輝、郭芳蘭、劉鎧維、林維森、「藍諾公司」之犯行既均堪認定,即應各予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廖學輝就犯罪事實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郭芳蘭、劉鎧維、林惟森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標行為罪,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上述被告三人就上列之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又其等所共犯之上述二罪係以一連貫行為所犯,具有犯行重疊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 ㈢被告「蘭諾公司」因其代理人即被告林惟森執行業務犯上述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罰金。 ㈣被告郭芳蘭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㈤被告郭芳蘭就所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及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㈥本院審酌: ⒈被告廖學輝:⑴擔任南投市市民代表並擔任系爭採購案之選樣委員,未能秉公無私處理,竟基於私利,對被告郭芳蘭詐騙其能探知系爭採購案之底價,令郭芳蘭陷於錯誤,交付五十萬元予其做為酬勞;⑵犯後表現出全然與本案無涉之態度,甚至對於曾經至被告郭芳蘭位於南投市○○路居住處該證人等均一致指證,顯曾發生之事實亦予否認,意圖置身事外,脫免刑責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⒉被告郭芳蘭:⑴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標犯行,並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危害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⑵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屬於主謀之角色;⑶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偵查中,就被告廖學輝涉犯詐欺案件部分,因顧及其將來在南投之生意與人脈而為偽證,迴護廖學輝,影響司法公正性;⑷犯後就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全數坦承,此部分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劉鎧維與林惟森:⑴劉鎧維為「鼎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惟森為「蘭諾公司」之中區業務人員,與被告郭芳蘭配合而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標犯行,並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危害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⑵其二人於 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中屬配合之角色;⑶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蘭諾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廖學輝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終了時間為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被告郭芳蘭、林凱維、林惟森及「蘭諾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之終了時間為同年九月十二日,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各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各宣告刑均減為二分之一,就被告廖學輝、林凱維、林惟森部分均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郭芳蘭部分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因之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或該為被告之法人早已不存續,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二、經查本件被告「鼎聖公司」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嗣經濟部審核後以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經授中字第0963177257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此有該經濟部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五頁),則「鼎聖公司」於斯時之法人格即歸於消滅而不存續,檢察官本應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嗣仍於對之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繫屬,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投檢兆勇97偵3863字第11252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一枚可稽(見本院卷第一頁),則依上揭說明,其起訴即屬違背規定,自應由本院對「鼎聖公司」之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對照表): ┌────────────────────────────────┬────┐ │ 卷宗全名 │ 簡稱 │ ├────────────────────────────────┼────┤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日期: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移│卷㈠ │ │送文號:調振廉字第09775027510號調查卷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八四號卷 │卷㈡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卷 │卷㈢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偵查卷 │卷㈣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三號偵查卷 │卷㈤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卷 │本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