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黃光進廖慧娟賴秀雯

  • 當事人
    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第一0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均沒收。 乙○○共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均沒收。 乙○○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揭二案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0六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0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揭三案並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六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十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九一五號金龍昇便利商店前,趁丙○○忙於卸貨,自小貨車車窗未關上且疏於注意之際,由甲○○徒手自車窗伸手入車內竊取丙○○所有放在車上之咖啡色側背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郵局存摺一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一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三、甲○○竊得上開丙○○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另與乙○○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佯裝為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丙○○,而持丙○○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且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之商店存根聯上,由甲○○或乙○○偽簽「丙○○」之署名共計九枚,皆用以表示係丙○○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九次,且均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九次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誤認係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所列金額等值之商品,共計詐得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丙○○及前揭發卡銀行之利益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四、案經台新銀行告訴暨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訴訟當事人(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證人丙○○、許駿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並未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之其等陳述內容筆錄之製作,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之情事,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陳述內容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同法第159 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刷卡消費之單據資料文書,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於業務上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且無顯不可信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竊盜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放在車上之咖啡色側背包一個等情供承不諱,惟辯稱:「竊盜部分我承認犯罪,我騎機車行經彰南路路邊的金龍昇便利商店,我看到一台送貨的車停在金龍昇便利商店前,當時車窗開開的,我手伸進車窗,在副駕駛座那邊拿走一個包包,包包裡面有信用卡及消費單,我沒有看到現金,我後來把信用卡拿來使用,把包包丟掉」云云。經查: ⑴被害人丙○○於警詢指稱:「我車子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九一五號金龍昇便利商店前卸貨,因車窗沒關,竊賊徒手拿走車上之咖啡色側背包一個,內有現金二千元、郵局存摺一本、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等語(詳警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於前揭時、地徒手自被害人車上竊取該背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參諸被告甲○○事後確有拿皮包內之信用卡去刷卡消費(詳後述),益徵被告甲○○確有上開犯行無誤。 ⑵被告甲○○雖辯稱:沒有看到現金,伊後來把信用卡拿來使用,把包包丟掉云云。惟上開背包內有現金二千元、郵局存摺一本、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指訴明確,以被害人丙○○和被告甲○○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實無就背包內之物品多寡添油加醋之理。況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述上情無誤,有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作證係依據證人具結之規定,如有不實將負偽證之責任,自可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故被害人丙○○之背包內尚有現金二千元、郵局存摺一本之事實,可以認定。而被告甲○○既已竊得該只背包,且逃離現場,復參考其竊得背包之時間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而其與乙○○持背包內之信用卡第一次盜刷之時間則為同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是被告甲○○顯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可尋找背包內之財物,其豈有未發現現金及存摺之理?故被告甲○○上開行竊所得乃咖啡色側背包一個、現金二千元、郵局存摺一本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甚明,被告甲○○上開辯解部分,乃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甲○○有為事實二之竊盗犯行甚明,該部分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⑴訊據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之時間、地點,持被害人丙○○所有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冒丙○○之名刷卡消費,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物品,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而被害人丙○○上開信用卡係遭被告甲○○所竊取,已如前述,且丙○○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上開消費非伊所為(詳偵卷第二十一頁,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偵訊筆錄),故被告二人有持前揭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應屬實情。⑵上情亦據台新銀行代理人許駿文於偵查中指述在卷(見偵卷第二十一頁,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偵訊筆錄),並有丙○○信用卡遭冒用明細乙紙、丙○○信用卡掛失聲明書乙紙及被告二人盜刷簽單影本九紙(含通丞加油站、新街加油站有限公司、家樂福南投店、中油公司南崗工業區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各一張、巧婦超市南投店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共四張、新東易電訊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一張)附於偵卷可參(詳偵卷第三頁至第十三頁),此外,並有新東易電訊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二張(詳警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行動電話序號IMEZ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九頁),故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二人該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上開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共犯前揭竊盜罪,而請求論以共同正犯。惟本院依調查事證,認乙○○就竊盜部分應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公訴人上開認定,尚有未合,先予敘明。 (二)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甲○○、乙○○二人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九次在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七四號判例參照)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五及編號六;附表編號七及編號八之各二次刷卡消費之行為,編號五及編號六均係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時間分別為十六時三十六分許及十六時四十二分許;編號七及編號八均係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時間分別為十一時二十七分許及十一時五十九分許,其時間密接,侵害者亦係同一法益(均為丙○○、巧婦超市南投店及發卡銀行),故編號五及編號六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編號七及編號八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檢察官此部分均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至於被告二人所犯其餘五次(即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雖均發生於時間密接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惟因受到詐騙之特約商店各有不同,侵害之法益自屬歧異,該部分應依不同法益之歸屬,而對被告二人論以五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行,並與前述二次接續犯行(即編號五及編號六為一次,編號七及編號八為一次)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取財物,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甲○○有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八罪,均為累犯,均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各次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冒用被害人丙○○之信用卡消費,滿足個人對物質之慾望,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他人經濟信用,且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惟被告甲○○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告二人盜刷之金額不高,然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就被告二人所犯數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在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各偽造「丙○○」之署押一枚(共計九枚),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已先後交付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收受,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之署押,共計九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實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有關顧客存根聯部分,雖為被告二人保管而為渠等所有,然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十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九一五號金龍昇便利商店前,趁丙○○忙於卸貨,自小貨車未上鎖且疏於注意之際,先由甲○○徒手打開該自小貨車車門,竊取車內丙○○所有之咖啡色側背包(內有現金二千元、郵局存摺一本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得手後,再由乙○○騎乘機車接應甲○○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及乙○○與被告甲○○共同持丙○○遭竊之信用卡盜刷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不承認犯罪,信用卡是甲○○拿來用的,我不知道那張信用卡是怎麼來的,我沒有和甲○○去偷」等語。經查: ⑴被害人丙○○於案發同日第一次警詢中指訴:「我的側背包被竊,我車子停放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九一五號金龍昇便利商店前,因我車窗沒關,竊賊徒手拿走,店員告訴我之後,我才發現的,車輛並無遭到破壞,店中有裝設監視系統,警方受理後已前往調閱,發現為一個頭戴安全帽,年約四十多歲,身高約為一七五公分,身穿白色T恤的中年男子」等語(詳警卷第二十六頁及反面,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警詢筆錄;嗣其於第二次警詢中指稱:「該二名竊嫌是以假借要進入金龍昇超商換零錢,趁我不備之際打開我未上鎖自小貨車門,竊走我側背包後逃逸,我立即往前追去,但因前面有另一竊嫌已發動機車接應將竊嫌載走,我要向竊嫌甲○○及乙○○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詳警卷第二十八頁及反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被害人丙○○復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你的信用卡遭竊時,你是否有發現是何人偷的?)我不知道是誰偷的,只是我追他,看見他的背影而已及前方有一位女生在接應他」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一頁,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偵訊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我到金龍昇便利商店卸貨,在卸貨過程,兩個車門的車窗都沒有關,後來店員告訴我,我的包包被偷了,當時我人在店裡面,店員告訴我後,我就追出去,我看到有人在前面跑,我在後面追,我喊說不要跑,當時我有看到前面的人有拿我的咖啡色側背包,他拿在右手,後來我看到一部機車停下來把那個人載走了。我只有在追的過程看到他的背影。(審判長問:你在警察局是否有指認被告二人是偷你包包的人?)沒有。警察有馬上來金龍昇便利商店,警察詢問我整個過程,警察有勘查金龍昇便利商店的監視器,店裡面及外面都有裝監視器,警察看監視器時有無看到小偷偷包包的過程,我有跟警察一起看監視器畫面,我只看到車窗那邊有一個人一閃而過,從監視器畫面看到的那個人好像有戴安全帽,但我沒有看到那個人的樣子。(審判長問:你在警察局說這個人身高一七五公分左右,是否你看到的?)是我追那個人的時候看的,且店員也有跟我說。(審判長問:你在警察局第一次作筆錄時,為何沒有提到有人接應小偷?)我的印象是在我第一次作筆錄時就有提到。(審判長問:偷你包包的人是否男生?)是。(審判長問:接應的人是否為女生?)是。(審判長問:是否在庭被告偷了你的包包?)我沒辦法判斷,因為我都只看到背面」等語(詳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依證人丙○○上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各次筆錄所述,其於案發當天報警所作筆錄中僅稱有一名中年男子偷走伊背包;距離案發一個多月後所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中卻稱有二名竊賊,且稱竊嫌假借要進入金龍昇超商換零錢,趁伊不備打開未上鎖自小貨車門而竊走側背包;二次警詢筆錄中除了竊嫌人數不同外,第二次筆錄所稱竊嫌打開貨車門部分亦與第一次筆錄不符,況被害人車窗既未關上,竊嫌直接由窗戶伸手入車內行竊即可,何須開關車門反而引人注意?故被害人上揭第二次警詢筆錄實有常情有違。至於被害人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證稱係一男一女行竊,女子騎機車在前方接應等語,惟該部分證詞除與其第一次警詢所述不符外,被害人亦稱無法辨認乙○○是否係接應之竊嫌,是被害人丙○○前後證述不一,且有瑕疵,尚難依其證詞作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⑵另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係伊獨自一人竊取被害人丙○○之背包及信用卡,被告乙○○又堅詞否認有和甲○○共同行竊,縱認證人丙○○所述尚有接應甲○○之人屬實,亦無證據證明乙○○確有涉案。況本院詢問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承辦員警洪立建,關於金龍昇便利商店的監視器勘查情形,其稱監視器內容已記不清,當時無拷貝監視器內容,且其問店員亦稱該監視器內容已超過一個月的保存期限,故已不存在等語,此有電話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是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乙○○確有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丙○○對於被告乙○○所為不利指述,尚有瑕疵,而同案被告甲○○則供稱被害人丙○○之信用卡係伊一人所竊,又被告乙○○雖與甲○○共同持該信用卡盜刷,惟仍不得因此即認乙○○亦有參與竊取信用卡之犯行。公訴人復未再就乙○○涉嫌竊盜之犯罪事實,提出積極證明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本院形成其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竊盜行為,核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就此部分,應諭知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心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刷卡金額 │詐得商品 │處罰主文 │ │ │ │ │(新臺幣) │ │ │ ├──┼─────┼──────┼──────┼──────┼──────────┤ │ 一 │97年11月7 │南投縣名間鄉│50元 │汽油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 │ │日13時25分│名松路2段35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許 │號通丞加油站│ │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偽造之簽帳單上「簡│ │ │ │ │ │ │俊生」署名壹枚沒收。│ │ │ │ │ │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之簽帳單上「丙○○」│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 二 │97年11月7 │南投縣名間鄉│60元 │汽油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 │ │日14時許 │彰南路549號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新街加油站 │ │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偽造之簽帳單上「簡│ │ │ │ │ │ │俊生」署名壹枚沒收。│ │ │ │ │ │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之簽帳單上「丙○○」│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 │ 三 │97年11月7 │南投縣南投市│840元 │雜貨商品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 │ │日14時37分│三和三路21號│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許 │家樂福南投店│ │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偽造之簽帳單上「簡│ │ │ │ │ │ │俊生」署名壹枚沒收。│ │ │ │ │ │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之簽帳單上「丙○○」│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 四 │97年11月7 │南投縣南投市│75元 │汽油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 │ │日15時48分│仁和路13號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許 │中油南崗工業│ │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區站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偽造之簽帳單上「簡│ │ │ │ │ │ │俊生」署名壹枚沒收。│ │ │ │ │ │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之簽帳單上「丙○○」│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 五 │97年11月7 │南投縣南投市│1238元 │雜貨商品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 │ │日16時36分│祖祠路256號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許 │巧婦超市南投│ │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店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偽造之簽帳單上「簡│ │ │ │ │ │ │俊生」署名貳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乙○○共同行使偽造 │ │ │ │ │ │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造之簽帳單上「丙○○│ ├──┼─────┼──────┼──────┼──────┤」署名貳枚均沒收。 │ │ 六 │97年11月7 │同上 │486元 │同上 │ │ │ │日16時42分│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97年11月8 │同上 │797元 │同上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 │ │日11時27分│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許 │ │ │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偽造之簽帳單上「簡│ │ │ │ │ │ │俊生」署名貳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乙○○共同行使偽造 │ │ │ │ │ │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造之簽帳單上「丙○○│ ├──┼─────┼──────┼──────┼──────┤」署名貳枚均沒收。 │ │ 八 │97年11月8 │同上 │4997元 │同上 │ │ │ │日11時59分│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 │97年11月8 │南投縣名間鄉│13000元 │行動電話二支│甲○○共同行使偽造私│ │ │日19時2分 │南雅街149之3│ │及門號二號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許 │號新東易電訊│ │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行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偽造之簽帳單上「簡│ │ │ │ │ │ │俊生」署名壹枚沒收。│ │ │ │ │ │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之簽帳單上「丙○○」│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