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210 號「興展KTV」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辛○○則係受己○○雇 用之員工,被告己○○明知公共場所應設置消防安全設施,以避免火災之發生,竟未在「興展KTV」內設置自動灑水設 備、室內排煙設備、緊急電源、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等設施,因而於民國98年1月14日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小隊長簡振坤等3人前往「興展KTV」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時,遭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對被告己○○開立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期被告己○○應於98年2月24日前改 善上開消防安全設備。適被告辛○○於98年2月7日凌晨2時 許,故意利用「興展KTV」下班關閉門窗包廂之機會,將原 先存放於櫥櫃內之打火機10餘枚置放於A2包廂垃圾桶內,致引起悶燒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釀成火災,因「興展KTV」內有上開消防違規事項,火勢迅速擴大,除燒燬「興展KTV」 外,並延燒至隔壁,燒燬隔壁由乙○○所經營之「金豐企業社」,致「金豐企業社」內機器設備、相關物品及5輛待修 車輛燬損。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被告己○○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按: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173條第3項,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邱創榮、丙○○、庚○○、簡振坤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庚○○、曾鑾秀、丙○○、張志任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並不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立法理由)。查卷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見他字卷第21頁),係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依消防法第6條第2項規定,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後,所加以製作而開立予「興展KTV」管理 權人(即被告己○○)之文書,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且該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之製作,係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執行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發現而即時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97年10月6日修正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係由直轄市、縣 (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 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 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符。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 ㈤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新光保全流水訊號所有訊號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151頁),係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從事業務之人根據電腦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予以列印,此項資料係根據事業主體於通常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經本院核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據有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㈥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照片,係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被告己○○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丙○○、庚○○、戊○○、林淑珠、陳建丞、邱創榮、丁○○、簡振坤、陳松煜等人之證述,此外,並有金豐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現場照片6張、南投縣政府消防局98年1月14日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1張、南投縣政府消防局98年3月3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等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為「興展KTV」之實際負責人,惟 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本件火災發生是在下班時間,若是放火,與伊沒有因果關係;伊縱使依法設置消防設備,也無法消滅當時的火災,「興展KTV」是否欠缺消防設備 ,與火災之防止無因果關係;本件火災並非伊所引起,應不該當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之構成要件等語。訊據被告辛○○則堅決否認有放火之行為,辯稱:伊沒有將打火機10餘枚放置於A2包廂垃圾桶內悶燒,伊沒有去放火,當天伊也沒有慌張離開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己○○係南投縣南投市○○路210號「興展KTV」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辛○○則係受被告己○○雇用之員工,於98年2月7日凌晨3時51分前,「興展KTV」有發生火災,研判起火處在「興展KTV」A2包廂內南側沙發座椅東側旁塑膠 垃圾桶附近,起火原因係因人為因素造成A2包廂內南側沙發座椅東邊旁塑膠垃圾桶內起火燃燒,引燃打火機後,火勢由A2包廂向其它包廂延燒,並向東面僅隔三合板及石棉瓦牆面外,金豐汽車綜合修配廠擴大延燒,造成「興展KTV」內部 全燬,金豐汽車綜合修配廠內部及4部自小客車、1輛機車被燒燬,上開各情除為被告己○○、辛○○所不否認之外,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98年3月3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火災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28至103頁)。依上開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固堪認定發生於98年2月7日凌晨之本件火災事故,係因人為因素引致之可能性極高,然若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辛○○犯案之積極證據,即不得率而認定被告辛○○即為縱火者,又該火災之發生是否因被告己○○疏未設置消防設備之過失而肇致,則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㈡關於被告辛○○有無放火之判斷: ⑴本件火災現場燃燒後,「興展KTV」A2包廂內南側沙發座椅 東邊旁起火處附近發現有一燒熔之塑膠垃圾桶,經檢視有10餘個燒損之打火機,部份燒燬剩打火機殘骸鐵質與彈簧小零件熔在一起,且打火機均為「興展KTV」之打火機,起火原 因認係因人為因素造成A2包廂內南側沙發座椅東邊旁塑膠垃圾桶內起火燃燒,引燃打火機後,向四周擴大延燒致災之可能性較大,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98年3月3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6頁),又依南投縣政府消防局98年11月4日投消調字第09800099420號函:「有關如果將10餘枚打火機放置於該『興展KTV』包廂內之垃圾桶內,該打 火機是否會自行焚燒或悶燒?若打火機僅單純放置於垃圾桶內並不會有自燃或悶燒情形,惟查興展KTV之A2包廂內桌子 旁塑膠垃圾桶在火災前經員工清理過,並鋪上垃圾袋,且重新放回原位,並經員工確認無其他殘留垃圾或店內打火機,今火災現場燃燒後,A2包廂內南側沙發座椅東邊旁起火處附近(與原放置塑膠垃圾桶位置不同)發現有一燒熔之塑膠垃圾桶內有十餘個燒損之打火機,其部分被燒燬後,只剩打火機殘骸鐵質與彈簧小零件均燒熔在一起,且打火機身均印有興展KTV之字樣,為店內所有,顯係人為因素,如有留下香 煙等微小火源並配合衛生紙、紙張等易(可)燃物為引火物悶燒後,可引燃打火機,造成迅速擴大燃燒致災情事。」(見本院卷第42、43頁),另證人邱創榮(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技士)於98年7月16日偵訊中證稱:「起火原因 ...首先排除爐火不慎,第二也排除電器失火,第三也排除遭受到外力破壞點火,第四,在A2包廂內南側沙發座椅旁邊,有發現一燒毀的垃圾筒(詳報告書第25頁),垃圾筒燒熔物上方有南方櫃臺有放置消防防護計畫書,跟垃圾筒燒熔在一起,經將燒損殘留物撥開後,發現其下層有十個燒損之打火機,部分燒毀的打火機殘骸,與彈簧小零件燒熔在一起,且打火機係興展小吃部的打火機,綜合以上A2包廂,被服務生庚○○鋪上垃圾袋,並確認無打火機後,經火災燃燒現場後,A2包廂內藍色沙發座椅東邊,發現有一燒熔之塑膠的垃圾筒,內有十多個打火機,部分燒毀的打火機殘骸,與彈簧小零件燒熔在一起,起火原因認為係人為因素造成沙發旁的垃圾筒起火,引燃後向四周擴大的機率較大,當時根據服務生庚○○的說法,於2月7日2點27分,客人離開後,庚○ ○清理垃圾筒放的位置與火災發生後的位置不同。」、「(問:打火機在垃圾筒內,要如何做才會燃燒?)可能是有延遲裝置,如香煙等,我們有做過實驗,放香煙在一堆打火機內,就會有燒起來的可能性。」等語(見他字卷第231頁) ,證人丙○○(「興展KTV」之員工)於98年4月14日偵訊中證稱:「包廂內沒有打火機,若有客人遺留,我們打掃時會搜出來,因為也要換垃圾袋,打火機不會放在垃圾袋內,因打火機是整箱的,放在靠廁所儲藏室內。」、「(問:你們會否把打火機丟在垃圾桶內?)不會。」等語(見他字卷第166頁),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98年11月4日函及證人邱創榮、丙○○之證述,本件火災固 有遭人為因素引起之可疑跡證,然究竟遭何人縱火,顯然無法自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得知。 ⑵查「興展KTV」與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保全契約,「 興展KTV」於98年2月7日凌晨3時7分許,設定室外保全系統 ,此有「新光保全流水訊號所有訊號列印」資料1件在卷為 證(見他字卷第151頁),證人庚○○(「興展KTV」之員工)於案發當日(98年2月7日)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證稱:於98年2月7日保全設定時間約3時10分,最後離開 時間約3時20分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證人庚○○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你在消防局調查時你說最後離開時間是凌晨3點20分?〈提示98他字161號卷第75頁〉)我們店的時間我們老闆娘將時鐘調慢10分鐘,...正確來講當時的時間應該是3點15分左右離開。我那時候是跟消防局 的人員說大約是凌晨3點15到20分之間離開,我不是很確定 ,當時趕著下班,也沒有看錶看正確的時間,只能大約說個時間。」、「(問:98年2月7日凌晨,己○○是何時離開興展KTV?)她是早我們大約10至15分鐘左右先離開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再依證人庚○○於98年2月11 日警詢中證稱:98年2月7日凌晨,伊和被告辛○○、丙○○、曾鑾秀一起離開「興展KTV」,離開前現場均有巡視上鎖 等語(見他字卷第80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下班的時候,誰將『興展KTV』的門關上?) 就是我、丙○○、辛○○、曾鑾秀一起離開,由我按下鐵門遙控器。」、「(問:鐵門遙控器平常是誰保管?)是我保管,跟我的機車鑰匙扣在一起。當天我按下鐵門遙控器之後,也是由我保管。」、「(問:98年2月7日凌晨,離開興展KTV前,是由何人設定保全系統?)是曾鑾秀。」等語(見 本院卷第82、83、85頁),證人曾鑾秀(「興展KTV」之員 工)於98年2月11日警詢中證稱:98年2月7日凌晨伊和被告 辛○○、丙○○、庚○○一起離開「興展KTV」,全部門窗 均確認過上鎖後離開,大門是由庚○○以搖控器上鎖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證人丙○○於98年2月11日警詢中證稱 :98年2月7日凌晨伊和被告辛○○、庚○○及另一位較年長女姓(按:即曾鑾秀)最後離開「興展KTV」,離開時間為 98 年2月7日凌晨約3時20分等語(見他字卷第9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凌晨所有客人都離開以後,你們在場的4個員工各自負責的清理工作?)我負 責外場的拖地、庚○○負責外場地板掃地、辛○○掃廁所、曾鑾秀清理廚房。」、「(問:你們全部清理完畢後,要離開KTV前有無再次巡視全部的包廂?)我有看A5、A6、101、A1的包廂電燈、冷氣有無關好,我在拖外面的走廊時,A2、A3包廂就已經鎖上了,至於誰鎖上的我不清楚。」、「(問:清理完畢你們4人如何離開現場?)我們4人等鐵門關完後,一起離開。」、「(問:98年2月7日凌晨,離開興展KTV前,是由何人設定保全系統?)曾鑾秀。」、「(問: 98年2月7日凌晨,你離開興展KTV時,是和何人一起離開? )我、庚○○、辛○○、曾鑾秀4人一起走。」、「(問: 98年2月7日凌晨,己○○是何時離開興展KTV?)大約是凌 晨2時50分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94頁),依 前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己○○約於98年2月7日凌晨2時50 分許先行離開「興展KTV」,而被告辛○○與證人丙○○、 庚○○、曾鑾秀清理「興展KTV」之場地後,由曾鑾秀於98 年2月7日凌晨3時7分許設定保全系統,再由庚○○以搖控器鎖上大門後,被告辛○○與證人丙○○、庚○○、曾鑾秀一起離開「興展KTV」,並由庚○○保管搖控器。 ⑶「興展KTV」於98年2月7日凌晨3時42分、3時46分、3時47分、3時48分有發報訊號傳回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此有「 新光保全流水訊號所有訊號列印」資料1件在卷為證(見他 字卷第151頁),據證人張志任(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 員)於案發當日(98年2月7日)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證稱:伊係因「興展KTV」保全系統警報啟動始發現起 火,火警發生當時是3時42分左右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 ,證人張志任於98年2月28日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 中證稱:「我是由保全系統警報啟動後,經通知到達現場才發現發生火災。通報時間是3點42分左右,興展KTV內設備6 迴路發報時間是3點42分,因此火災發生時間應可確定在3點42分。」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證人甲○○(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卷內所附新光保全公司流水訊號資料是否就是『興展KTV』發生火災 時傳送到你們公司的訊息資料?〈提示98他字第161號卷第 151頁〉)是,按照資料來看,『興展KTV』是98年2月7日凌晨3時42分,有『設6』、『外4』的2個迴路訊號傳回公司。所謂『設6』就是伴唱機的迴路,這個訊號是表示伴唱機這 條迴路的線路有斷線狀況,所以回報回公司。所謂『外4』 是表示外部迴路,依據圖面上『外4』是『興展KTV』包廂的門的迴路有斷線所以回報回公司。依據我的判斷,這2 個迴路,可能是因迴路線斷掉就會發報回公司。」、「(問:你是否可以判斷迴路線斷掉的可能原因?)被剪掉、燒掉都有可能。」、「(問:98年2月7日『興展KTV』有傳送資料到 新光保全公司後,你們公司是否有派人到現場去看?)有收到這『設6』、『外4』的資料訊號後,我們公司有通知機動員到現場去察看,機動員回報現場狀況後,管制中心再通知值日官,因為我那天是值日官,所以我有到現場去看,我去到現場的時候現場已經發生火災,消防車都已經在灌救了,現場正在燃燒中,尚未完全滅火。」、「(問:98年2月7日3時47分『興展KTV』有發送『自16』、『內2』的訊號,另 於同日3時48分有發送『外1』的訊號,這代表何意義〈提示98年他字161號卷第151頁〉)『自16』代表的是保全讀卡機的線路或保全主機有被破壞(例如強行打開、或燒掉)的情況就會發送『自16』的訊號。『內2』是主機上面的紅外線 若被剪掉或燒掉就會發送出『內2』的訊號。『外1』是要進入櫃台入口大門的保全線路,如有被剪掉、或燒掉就會發出『外1』的訊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依前揭證據證據資料,足認「興展KTV」應係於98年2月7 日凌晨3時42分左右開始起火燃燒,並發報訊號傳回新光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 ⑷證人庚○○於98年2月11日警詢中證稱:98年2月7日凌晨, 被告辛○○提早把一間房間鎖起來,鎖起來之後,另一位店員丙○○有反應裡面是否應該巡視檢查,後來被告辛○○有再拿鑰匙開門,丙○○有探頭進去看冷氣是否有關閉等語(見他字卷第80頁),證人庚○○於98年4月14日偵訊中證稱 :「因為丙○○問辛○○有無把冷氣關起來,辛○○說他沒有注意看,辛○○就跟己○○拿鑰匙,再進去檢查。」等語(見他字卷第164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們A2包廂清理完畢時,時間是幾點?)大約凌晨2 時20分左右。」、「(問:A2包廂後來有上鎖嗎?)我不清楚,當時我在廚房清理水管,我有聽到丙○○問辛○○說包廂是否有檢查過,怎麼還沒有下班就把A2包廂鎖起來。」、「(問:除了A2包廂上鎖外,其他包廂是否有上鎖情形?)當時沒有。當時丙○○問辛○○說包廂有無檢查過,怎麼還這麼早就把包廂鎖起來,講完後辛○○或是丙○○其中一個人有再跟老闆娘己○○拿鑰匙開門進去看看,當時大約是凌晨2時30分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證人丙 ○○於98年2月11日警詢中證稱:「店內有一位店員辛○○ 提早把一間房間鎖起來,鎖起來之後,我有問他遭鎖房間內是否有檢查巡視過,他回答說沒有,後來辛○○有向己○○再拿鑰匙開門,我有探頭進去裡面電器設備是否有關閉,這一點較為特殊。」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證人丙○○於98年4月14日偵訊中證稱:「在2點30分時,只剩A6的客人,A2的客人已離開,平常我們會全部巡視完才把包廂上鎖,但當天我們還沒檢查,辛○○就把A2包廂鎖起來,我問辛○○,為何還沒檢查,就把包廂上鎖,辛○○就再去跟己○○拿鑰匙,再進到A2檢查,我跟辛○○檢查完,辛○○就把A2門打開,因還有一個包廂的客人在。」等語(見他字卷第166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A2包廂包廂清理完畢是否就隨手將包廂門關起來?)有,是辛○○關的,至於是幾點幾分關的,我不清楚,我是洗完抹布後發現A2包廂門關著且反鎖,我就問辛○○說冷氣、電是否有巡視過,他說沒有,我說那還要再跟經理己○○拿鑰匙再巡視一次。後來再打開之後我有探頭看一下。」、「(問:是誰拿鑰匙打開A2包廂門?)誰拿鑰匙打開A2包廂的門,我忘記了。我記得我有再去A2包廂探頭看一下冷氣、電燈有沒有關,我看冷氣、電燈都有關著,那時候門是開著,巡視完後A2包廂門後來也沒有再鎖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後來辛○○是否有再向你拿鎖匙開門打開A2包廂?)他有跟我拿A2包廂鑰匙,要開包廂再看一下,有沒有將冷氣、電扇關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依證人庚○○、丙 ○○、己○○前揭證詞,被告辛○○於當日凌晨雖有先將A2包廂上鎖,惟經證人丙○○詢問後,被告辛○○即向被告己○○拿取A2包廂之鎖匙打開A2包廂,由被告辛○○、證人丙○○再次巡視A2包廂,經證人丙○○檢視後並無異狀。衡諸常情,如果被告辛○○已經將打火機藏放於A2包廂內,被告辛○○應藉故推拖,拒絕再次巡視A2包廂,且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提早將A2包廂鎖起來,是因為那時候大家都要下班了,外面只剩下二間A2和A3要鎖,只要裡面沒有客人,伊就會鎖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 辛○○於當日凌晨雖有先將A2包廂上鎖,尚難據為認定被告辛○○有放火行為之依據。 ⑸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8年2月7日凌晨,你離開興展KTV前在做何事?)整理完包廂後,我負責打掃 走廊、丙○○負責拖走廊地板、辛○○負責清理廁所、曾鑾秀負責清洗廚房。」、「(問:98年2月7日凌晨,離開興展KTV前,你看到辛○○在做何事?)他在清理廁所。」、「 (問:98年2月7日凌晨,你們要離開興展KTV時,有無巡視 門窗並上鎖?)店內只有廁所有一個窗戶,但是該窗戶就有裝鐵柵欄,其他部分沒有窗戶,我們要走的時候有將鐵門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8年2月7日凌晨,離開興展KTV前,你看 到辛○○在做何事?)掃廁所。」、「(問:98年2月7日凌晨,你離開興展KTV時,有無巡視門窗並上鎖?)有檢查A2 、A3包廂有無鎖起來。我們離開的時候是鐵門關起來後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依證人庚○○、丙○○前揭證述,被告辛○○於離開「興展KTV」前係在清理廁 所,難認被告辛○○有將打火機放置於A2包廂內。 ⑹證人丙○○於98年2月11日警詢中證稱:98年2月7日凌晨, 被告辛○○感覺離開的很慌張、匆忙等語(見他字卷第92頁),證人丙○○於98年4月14日偵訊中證稱:「等到客人離 開,我們再全部打掃並檢查完畢,3點多時我們就離開了, 但那時辛○○好像很慌張,因為以前我在做最後清潔工作拖地時,辛○○會先把拖把拿出去,但當天辛○○沒有幫忙我,就很急的要發動機車要離開,在他發動機車時,辛○○有電話打進來,辛○○跟對方說,等一下再打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66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於98年2月11日警詢中稱:『店內一位員工辛○○感 覺離開的很慌張、匆忙』,哪位員工發覺辛○○有那些行為,在離開的時候,辛○○離開的很慌張、匆忙?〈提示98年度他字第161號卷第92頁〉)我和庚○○。」、「(問:你 於98年2月11日警詢中稱:『店內一位員工辛○○感覺離開 的很慌張、匆忙』,你是發覺辛○○有那些行為,讓你感覺辛○○離開的很慌張、匆忙?〈提示98年度他字第161號卷 第92頁〉)我在拖走廊後,我會將拖把放在牆壁上,我再去櫃子拿我的私人東西,他就會把拖把拿去放,但是那天他就直接去牽他的機車,就沒有把拖把拿去放,但他騎機車的時候機車又發不動,就一直踩機車,感覺有點慌張。」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離開「興展KTV」的時候,你跟其他3人,其中有無誰有什麼異常的情形?)要離開的時候只有辛○○的機車發不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依證人庚○○、丙○○前揭證述,被告辛○○於離開「興展KTV」前雖未將拖把拿出 去,被告辛○○於離開時所騎的機車發不動,惟依上開情事尚難認定被告辛○○即係放火之人,證人庚○○、丙○○此部分之證詞顯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⑺證人庚○○於98年4月14日偵訊中證稱:「在過年時,辛○ ○有問丙○○,如何製作汽油彈。」等語(見他字卷第165 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於98年2 月11日警詢中稱:『聽丙○○說辛○○之前有在詢問如何製作汽油彈』,你是於何時、何地聽丙○○說的?〈提示98年度他字第161號卷第81頁〉)我是在案發前就聽到丙○○跟 辛○○在店內的走廊聊天,至於是案發前幾天聽到我現在忘記了,我聽到辛○○問丙○○汽油彈如何製作,丙○○跟辛○○說你都沒有在看電視,就是把汽油裝到瓶子裡面,再把布裝到瓶口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證人丙○○於98年2月11日警詢中證稱:「過年前他(按:指辛 ○○)有向我詢問汽油彈如何製作,我有跟他說我在電影上有看過以玻璃瓶裝汽油,瓶口塞棉花或是棉布應該就可以製作。」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之前在警詢時有提到辛○○有問你製作汽油彈的事情,他是何時問你?)大約是火災發生前二週左右。」、「(問:你於98年2月11日警詢中稱:『過年前他 〈按:指辛○○〉有向我詢問汽油彈如何製作』,你當時如何回答辛○○?〈提示98年度他字第161號卷第93頁〉)我 跟他說照電視上演的就把瓶子裝汽油、瓶口塞棉花。」等語(見本院卷第92、96、97頁),被告辛○○雖否認有向證人丙○○詢問如何製作汽油彈,依證人庚○○、丙○○前揭證述,於本件火災發生前2週左右,被告辛○○縱使向證人丙 ○○詢問如何製作汽油彈,尚難據此即認為被告辛○○有將打火機放置於A2包廂內引燃致生本件火災。 ⑻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8年2月7日凌晨,你有無看到辛○○到櫥櫃內拿打火機?)沒有。」、「(問:98年2月7日凌晨,客人都離開興展KTV後,你有無看到辛 ○○將打火機10餘枚放到A2包廂內?)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8年2月7日凌晨,你有無看到辛○○到櫥櫃內拿打火機?)沒有。」、「(問:98年2月7日凌晨,客人都離開興展 KTV後,你有無看到辛○○將打火機10餘枚放到A2包廂內?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98年2月7日凌晨,你有無看到辛○○到櫥櫃內拿打火機?)沒有。」、「(問:98年2月7日凌晨,客人都離開興展KTV後,你有無看到 辛○○將打火機10餘枚放到A2包廂內?)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依證人庚○○、丙○○、己○○前揭證詞,均無人親眼看到被告辛○○有到櫥櫃內拿打火機,再將打火機放到A2包廂內,是本件既無證人曾親自見聞被告辛○○有將打火機放到A2包廂內,自不得推斷A2包廂內打火機悶燒引起本件火災乃被告辛○○所為。 ⑼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辛○○沒有和伊結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辛○○受僱於被 告己○○,雙方既無結怨,足認被告辛○○並無放火之動機。又被告辛○○與證人丙○○、庚○○、曾鑾秀一起離開「興展KTV」後,既由庚○○保管搖控器,被告辛○○並無再 回到「興展KTV」內放置打火機之可能,依證人庚○○、丙 ○○之證詞,顯難認為已有明確可信之指證。而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證人邱創榮、丙○○之證述,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固有遭人為因素引起之可疑跡證,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辛○○引燃打火機所致,本院自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己○○有無失火行為之判斷: ⑴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造成危害之發生,而該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違反注意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條件,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證人簡振坤(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小隊長)於98年7 月16日偵訊中證稱:伊在98年1月14日到場時沒有自動灑水 及排煙設施,改善期間是一個月,伊限業者在98年2月24日 前要改善完畢等語(見他字卷第230頁),又被告己○○未 在「興展KTV」內設置自動灑水設備、室內排煙設備、緊急 電源、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等設施,於98年1 月14日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小隊長簡振坤等3人前往「興展 KTV」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時,遭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對被告己 ○○開立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期被告己○○應於98年2月24日前改善消防安全設備,有南投縣政 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影本1件附 卷為憑(見他字卷第21頁),依前揭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固堪認定被告己○○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事實。 ⑶被告己○○雖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開立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據南投縣政府消防局98年11月4日投消調字第09800099420號函覆本院稱:「『興展KTV』負責人己○○未設置之設備包括自動 灑水設備、室內排煙設備、緊急電源、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等,其中自動灑水設備屬滅火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屬警報設備,室內排煙設備屬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施,另緊急電源則為前揭設備電源需具備之條件;是以衡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立法意旨,滅火設備對於初期火災應有一定抑制作用,而警報設備則提供初期通報功能,消防搶救上之必要措施則提供消防人員救災作業必要之協助。至於滅火設備是否能順利滅火,則仍須考慮現場條件,如火載量、通風控制、燃料控制...等,惟應可延緩火勢初期之成長。另物品是否燒燬,亦需視各該物品個別條件而定,而自動灑水設備亦會造成一定程度之水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前揭改善通知單所載應限期改善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等設施,係為提醒火警發生時在場人員能及時知悉火警已經發生,並非供作滅火之設備。又上開應限期改善之緊急電源,係為利於火警發生時在場之人員能增加能度以利逃生及前揭滅火設備之電源。又前揭應限期改善之室內排煙設備,係為免在場人員於火災時遭煙嗆死或嗆傷之設備,前揭4項應予改 善之設備,並無滅火之功能,被告己○○縱使違規未予設置,與火災之引起及撲滅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至於被告己○○雖未設置自動灑水設備,惟滅火設備是否能順利滅火,則仍須考慮現場條件,如火載量、通風控制、燃料控制等因素,滅火設備雖可延緩火勢初期之成長,但是否燒燬物品,亦需視各該物品個別條件而定,並非設置自動灑水設備即可撲滅火勢。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本件火災係因人為因素造成A2包廂內南側沙發座椅東邊旁塑膠垃圾桶內起火燃燒,引燃打火機後,向四周擴大延燒致災之可能性較大,而本件火災發生後,火勢已大到蔓延至四周,難認此時使用自動灑水設備仍能有效控制火勢,從而,被告己○○縱使未設置自動灑水設備,亦與本件火勢無法控制而延燒至金豐企業社廠房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證人丁○○於98年7月16日偵訊中雖證稱:「(問:之前己 ○○火災檢查不合格,沒有自動灑水設施等,如果己○○有裝設上開自動灑水設備等,是否仍會造成本件火災?)如果有裝設自動灑水設備,溫度達到72度時,就會灑水撲滅火勢。」等語(見他字卷第231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問:檢察官於偵訊中問你:『如果本件有裝設自動灑水設備,是否仍會造成本件火災?』,你是根據何證據來陳述,如果有裝設自動灑水設備,溫度達到72度時就會灑水撲滅火勢?)我從書上得知自動灑水設備在歐美滅火成功率達百分之96,過去我在草屯擔任消防分隊長時,在現在的新天地量販店(原來是福元量販店)也曾經發生過火災,該店也是由本身的自動灑水設備滅火,事隔一天才來報案,所以我認為自動灑水設備如果設置完善,應該可以滅火。至於自動灑水設備的灑水頭感應的溫度可以調整,過去在書上記載的資料自動灑水設備通常設定在72度C。」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自動灑水設備於火災發生時雖能稍減火勢,但是否可認為每一件火災現場如經設置自動灑水設備,即能撲滅火勢,尚有疑問。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事消防人員工作過程中,沒有受過火災原因調查鑑識的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證人丁○○既未受過火災原因調查鑑識訓練,其所證尚難採為本案不利於被告己○○認定之依據。 ⑸復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謂「失火」,有謂指「由於行為人之過失『以致起火』燃燒」(王振興著刑法分則實用,83年6月再版第7頁),有謂指「因過失行為『而致發生火災』」(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72年9月初版第365頁),蔡燉銘教授則指「因過失『致生火災』而燒燬法律所規定之一定目的物者」,是通論均謂指由於行為人之過失而致「引發」火災,至因行為人之過失致火勢蔓延,應非本條所欲處罰之「失火」行為,否則如消防法第33條至第43條所定應科以刑法或行政罰之行為,幾乎均可以刑法失火罪論處,顯有違立法者之本意,且將使刑法失火罪之刑事責任不當擴大至本應以國家賠償法(如該管公務員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有疏漏時)或民法等處理之範疇。從而,本院認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應僅限於因行為人之過失而致引發火災者。查本件火災係因人為因素造成A2包廂內南側沙發座椅東邊旁塑膠垃圾桶內起火燃燒,引燃打火機後,向四周擴大延燒致災之可能性較大,已如前述,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98年3月3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6頁),被告己○○疏未注意未設置自動灑水設備、室內排煙設備、緊急電源、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等,並非引發本件火災之原因,自不能科被告己○○以失火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辛○○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事實,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辛○○確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有罪心證,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確應負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罪責,被告辛○○被訴放火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又被告己○○未設置自動灑水設備、室內排煙設備、緊急電源、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等,與本件火勢無法控制而延燒至金豐企業社廠房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己○○有無疏未注意未設置自動灑水設備、室內排煙設備、緊急電源、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等,並非引發本件火災之原因,經核並非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指之「失火」行為,被告己○○之消極不作為,與本件失火致被害人財物被燒燬,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失火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應就失火原因負過失責任,是被告己○○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核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均諭知被告2人 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吳 昀 儒 法 官 陳 諾 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瑞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