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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
    胡文傑吳昀儒陳諾樺

  • 被告
    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92、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楊淑 芬」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子○○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利用其擔任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201號威寶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南投店門市人員之機會,利用如附表所示之人至上開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並以信用卡辦理自動扣款繳交月租費之際,擅自將申辦客戶之個人資料、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信用卡背面末3碼之授權碼予以抄錄,俟下班後,分別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其南投縣草屯鎮○○路379號住處,分別於如附表1至10、12至24所示之時間,利用家中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分別向奇摩購物中心、PCHOME線上購物網站所屬特約商店,以在各該網路商店之訂購商品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所有之信用卡卡號(詳如附表)、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之方式,而偽造上開網路商店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私文書,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付繳清責任之意後,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架設上開購物網站之特約商店,表示訂購商品之意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並使該網站特約商店之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寄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12至13、15所購買之物品,附表編號3部分,子○○於線上刷卡購物訂單上,假冒 馮子菁之名義為收件人,於收取貨物時,在貨物簽收單之收件人欄位偽造「楊淑芬」之署名1枚。其中就如附表編號5、9、10、14、16至24所示之商品,因奇摩購物中心、PChome 線上購物網站接獲如附表編號5、9、10、14、16至24所示信用卡發卡銀行交易異常之通知,未核准或寄發附表編號5、9、10、14、16至24所購買之物品,而詐欺取財未遂。子○○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在其南投縣草屯鎮○○路379號住處,利用家中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上揭相同 方式,冒用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持卡人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網路商店線上刷卡消費訂單私文書,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線上遊戲幣點數之利益。子○○上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信用卡持卡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前述網路特約商店對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馮子菁及楊淑芬。嗣 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子○○詐欺所得之56公分1:1比例大軍曹人型玩具1個、Kiehls牌集煥白潔面乳1瓶、Kiehls牌集煥去角質霜1瓶、Kiehls牌精華液1瓶、SONY牌數位相機(型號:DSC-T700)1台等物品,及扣得子○○所有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個人資料筆記本1本。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寅○○、辰○○、申○○、丁○○、辛○○、丑○○、乙○○、己○○、庚○○、壬○○、王宇偉、癸○○、午○○、卯○○、甲○○、戊○○、丙○○、巳○○、未○○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冒用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聲明書、信用卡詳細資料、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冒用明細表-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持卡人聲明書、盜刷訂單明細表、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聲明書、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冒刷明細、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等資料,上開證據之性質均屬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 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及文書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及文書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及前揭文書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及上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購買證明、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衣之緣出貨明細、訂單明細,均係各該公司之員工,於其業務上不間斷規律記載每項商品出售情形,及製作統一發票,上開公司職員於製作上開文書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復查無上開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 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以,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於99年4月23日以草療精字第2542號函 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已 就其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自得作為證據。 四、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照片8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再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參照)。卷附之購物車詳細內容、宅急便簽收單、奇摩購物中心網路畫面、PChome線上購物顧客中心歷史交易清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詢閱明細表、繳款明細表、繳費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一覽表、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8年6月3日雅虎資訊(九八)字第01301號函暨函附明細資料等書面證 據,於證明上開文書書面證據本身物體確實存在時,該文書之性質,係屬書證,而非屬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書證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盜刷信用卡詐欺商品或詐取利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於盜刷部分信用卡時,係無意識狀態下之行為云云。 ㈡、經查,被告對於有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盜刷信用卡詐欺商品或詐取利益之行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98年5月27日鐵高 刑警字第098 002788號警卷第13至1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2號偵查卷第6頁、98年度偵字第2553號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17、98、152頁),復有下列證 據可佐: ⒈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 ⑴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98年5月27日鐵高刑警字第098002788號警卷第18至20頁),核與證人王宇偉(即匯豐商業銀行專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警卷第52至5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冒用交 易明細表1紙、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聲明書2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詢閱明細表3紙、信用卡詳細資料3紙、購物車詳細內容3紙、宅急便簽收單3紙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88、108至122頁)。 ⑵又被告係使用辰○○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豐商業銀 行信用卡,於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上,填載辰○○之上揭信用卡資料後,假冒辰○○之名義為購買人,並假冒馮子菁之名義為收件人之方式,偽造該線上刷卡消費訂單私文書後,又被告於收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時,復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宅急便簽收單上,偽造楊淑芬之名義,於收件人欄位上簽有「楊淑芬」之署名,足生損害於楊淑芬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復有購物車詳細內容1紙、宅急便簽收單1紙及奇摩購物中心網路畫面2紙附卷可查(見同上警卷第119、121、160至16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就附表編號4至5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553號卷第25至27頁),核與證人丙○○(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專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98年5月27日鐵高 刑警字第098002788號警卷第73至75頁),復有台新銀行信 用卡冒用明細1紙、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1紙、購物車詳細內容、信用卡詳細資料1紙、簽收單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49至153頁),並有扣案之被告詐欺取財所得之56公分1:1比例大軍曹人型玩具1個可資佐證。 ⒊就附表編號6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80008061號警卷第1至2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98年5月27日鐵高刑警字第098002788號警卷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午○○(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巳○○(即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98年5月27日鐵高刑 警字第098002788號警卷第61至63、77頁),復有盜刷訂單 明細表1紙、冒用明細表-信用卡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 卡人聲明書1紙、繳款明細表1紙(見同上警卷第106、124至131頁),並有扣案之被告詐欺取財所得之SONY牌數位相機 (型號:DSC-T700)1台可資佐證。 ⒋就附表編號7至10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98年5月27日鐵高刑警字第098002788號警卷第27至30頁),核與證人卯○○(即華南商業銀行專員)、巳○○(即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警卷第64至66、77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繳費明細 表1紙、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1紙、聲明書1紙及衣之緣 出貨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89、100、132至133、209頁)。 ⒌就附表編號11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上警卷第31至33頁),核與證人甲○○(即美商花旗商業銀行副理)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警卷第67至68頁),復有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1份在卷可稽 (見同上警卷第134至136頁)。 ⒍就附表編號12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上警卷第34至37頁),核與證人癸○○(即國泰世華銀行辦事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警卷第55至57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國泰世華銀行交易一 覽表1紙、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紙、購物車詳細內容3紙、宅急便簽收單1紙(見同警卷第87、137至142頁)。 ⒎就附表編號13至14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上警卷第38至40頁),核與證人戊○○(即台北富邦銀行專員)、巳○○(即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警卷第70至72、77頁),復有繳費明細表、冒刷明細、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PChome線上購物顧客中心歷史交易清單、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購買證明各1紙、網路家庭國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稽(見同 上警卷第102、143至144、181、189至192頁)。 ⒏就附表編號15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上警卷第48至51頁),核與證人癸○○(即國泰世華銀行辦事員)、巳○○(即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警卷第59至60、77至78頁),復有繳費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紙、網路家庭國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購買證明3紙及訂單明細1紙附卷可查(見同上警卷第104、147至148、183至186、208頁),並有扣案之被告詐欺取財所得之Kiehls牌集煥白潔面乳1瓶、Kiehls牌集煥去角質霜1瓶及Kiehls牌精華液1瓶可資佐證。 ⒐就附表編號16至20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上警卷第22至24頁),核與證人癸○○(即國泰世華銀行辦事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警卷第56至57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消費明細交易一覽表、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8年6月3日雅虎資訊(九八)字第01301號函暨函附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見同上 警卷第123頁、98年度偵字第2553號卷第12至13頁)。 ⒑就附表編號21至23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上警卷第41至43頁),核與證人午○○(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警卷第61至63頁),復有冒用明細表-信用卡、網路家庭國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購買證明、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紙附卷可查(見同上警卷第145、187、188、197頁)。 ⒒就附表編號24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上警卷第44至46頁),核與證人丙○○(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專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警卷第73至75頁),復有刷卡資料表、PChome線上購物顧客中心歷史交易清單、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紙附卷可查(見同上警卷第146、182、198頁)。 ⒓依上開證據觀之,堪認被告上開供述其有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盜刷信用卡詐欺商品或詐取利益之行為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固辯稱:伊因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其於部分盜刷信用卡行為時,係無意識之情形下所為云云。惟查,被告均坦承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24筆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 ,業如前述,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起訴之24筆盜刷資料中,伊無法辨識何筆盜刷資料係無意識時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既坦承有為檢察官起訴如 附表所示之盜刷他人信用卡之24筆犯行,其又無法指明何筆盜刷資料係無意識情形下所為,僅泛稱有部分犯行係無意識狀態下所為,被告上開辯解既無從特定各別犯罪事實,其辯稱有部分盜刷行為係無意識之情形下所為一節,尚難採信。且被告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被告之精神診斷為重度憂鬱症,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有精神症狀,被告近年有憂鬱情緒和感情困擾,但未見現實感有明顯缺損,被告犯行持續數月,期間仍可勝任通訊業務的職務,也清楚自己所為犯法,未觀察到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有重大缺損。故鑑定人推估在犯行當時,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4月22 日草療精字第2542號函及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院可 稽(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有為上揭盜刷信用卡詐欺財物或詐取利益之行為及違法性應均有認識,對於其上揭行為之違法性亦應有認識,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家中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分別向奇摩購物中心、PCHOME線上購物網站所屬特約商店,在各該網路商店訂購商品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欄,輸入各該抄寫之信用卡卡號(詳如附表)、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上開網路商店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係用以表示持卡人向該網站刷卡購物繳費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4、6至8、12、13、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9、10、14、16至24所為,因奇摩購物中心、PChome線上購物網站接獲附表編號5、9、10、14、16至24所示信用卡發卡銀行交易異常之通知而取消交易,致被告尚未取得其所購買之各該物品,而詐欺取財未遂,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9、10、14、16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原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1所為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此部分是以詐術取得使用鈊象電子公司線上遊戲幣點數之利益,應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既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使用丑○○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至雅虎奇摩購物網站所屬特約商店購物,共消費4 筆,金額共8973元,此部分被告坦承已有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其詐欺取財行為應屬既遂罪,此部分並經檢察官以98年度蒞字第3576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詐欺取財既遂罪,本院自無庸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商品,因該等商品係屬預購性質尚未由特約商店出貨,被告並未收到此部分之商品,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嗣經檢察官 以98年度蒞字第3576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詐欺取財既遂罪,嗣又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16頁),本 院自無庸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其以辰○○之名義為購買 人,並填載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資料上網訂購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時,並在線上刷卡訂購單上,冒用 馮子菁之名義,虛偽填載收件人為馮子菁,俟在商品寄到後,又於簽收單上偽造楊淑芬之署名予以簽收,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補充上開事實如上(見本院卷第150頁),且與檢察官已起 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均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接續於網路上填載丑○○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後,盜刷丑○○之國泰銀行信用卡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被告上開先後4次之盜刷信用卡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 切時間實施,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㈥、又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亦係從事施以詐欺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之一部,故雖被告犯有上述所示之各罪,然各犯行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4、6至8、12、13、15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9、10、14、16至2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電信公司店員,取得申辦手機門號客戶之信用卡資料之機會,擅自抄錄他人信用卡資料,並於網路上假冒他人名義,盜刷他人信用卡,以取得財物,經衡信用卡為現行社會中普遍之付款工具,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盜刷,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除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被告所為固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丁○○達成和解,有丁○○簽收單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頁),此外,並經各該遭盜刷信用卡銀行具狀陳報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或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此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4日(九九)港匯銀總字第00009號函、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5日(99)台消企字第0019號函暨函附之還款協議書、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1 月12日個行安字第09900332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29至30、32、36、39至43、79、108頁),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取得財物 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該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參照〉,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 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6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6月者,仍 得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㈨、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 頁),被告為一重度憂鬱症患者,此有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1月4日院管檔字第0980012363號函暨函附之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馬偕紀念醫院99年1月6日馬院醫精字第0980005916號函暨函附之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月27日草療精字第8932號函暨函附之病歷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8至67頁)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或與遭盜刷信用卡銀行達成和解,遭盜刷信用卡之銀行或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 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透過服務社會之方式,瞭解自身於社會之價值,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鞭策自我,用啟自新,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及價值觀。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㈩、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簽 收單之收件欄上偽造「楊淑芬」之署押1枚,係被告所親簽 而偽造楊淑芬之署押,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頁),並無證據上開簽收單業已滅失,爰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時,於各該線上電子訂購單上,假冒如附表所示各該持卡人,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假冒馮子菁之名義為收件人之行 為,被告所冒用上開人等之姓名,均係以打字方式呈現於網路頁面,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非屬刑法上所稱之署押,附此敘明。 ⒉又扣案之KERORO大軍曹玩偶1只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詐欺所得之物,扣案之Kiehls牌集煥白潔面乳1瓶、Kiehls牌集煥去角質霜1瓶及Kiehls牌精華液1瓶等物品,係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詐欺所得之物,又扣案之SONY牌數位相機(型號:DSC-T700)1台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詐欺取得之物,上開物品均係被告犯詐欺取財所得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應發還被害人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個人筆記本1本,該筆記本為被告所有,固據被 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該筆記本上雖載有被告 所抄錄之信用卡資料,惟該筆記本並非供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世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持卡人│盜刷之信│消費時│犯罪行為 │刷卡金│ 主文 │ │號│姓名姓│用卡發卡│間 │ │額 │ │ │ │名 │銀行及卡│ │ │ │ │ │ │ │號 │ │ │ │ │ ├─┼───┼────┼───┼─────────┼───┼──────────┤ │1 │辰○○│香港上海│民國98│子○○基於行使偽造│新臺幣│子○○犯行使偽造私文│ │ │ │匯豐商業│年1月2│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下同│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銀行信用│6日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1199│,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卡卡號45│ │犯意,於左列時間,│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3-0700-│ │在其南投縣草屯鎮碧│ │ │ │ │ │0000-000│ │山路379號住處,以 │ │ │ │ │ │1 │ │電腦連線網路,於雅│ │ │ │ │ │ │ │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 │ │ │ │ │ │ │上之線上刷卡訂購單│ │ │ │ │ │ │ │上,以左列持卡人之│ │ │ │ │ │ │ │名義為購買人,填載│ │ │ │ │ │ │ │左列信用卡之卡號、│ │ │ │ │ │ │ │有效年月及授權碼之│ │ │ │ │ │ │ │方式,購買LOVE PAS│ │ │ │ │ │ │ │SPORT心心相戀女性 │ │ │ │ │ │ │ │淡香精30ml一瓶。 │ │ │ ├─┼───┼────┼───┼─────────┼───┼──────────┤ │2 │辰○○│同上 │98年1 │子○○基於行使偽造│1990元│子○○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月29日│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犯意,於左列時間,│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在其上開住處,於雅│ │ │ │ │ │ │ │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 │ │ │ │ │ │ │之線上刷卡購物訂單│ │ │ │ │ │ │ │上,以左列持卡人名│ │ │ │ │ │ │ │義為購買人,填載左│ │ │ │ │ │ │ │列信用卡之卡號、有│ │ │ │ │ │ │ │效年月及授權碼之方│ │ │ │ │ │ │ │式,購買CK ETERNTY│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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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效年月及授權碼之方│ │ │ │ │ │ │ │式,購買56公分1:1│ │ │ │ │ │ │ │比例大軍曹人型玩具│ │ │ │ │ │ │ │1個。嗣為警於陳柏 │ │ │ │ │ │ │ │璇家中扣得該56公分│ │ │ │ │ │ │ │1:1比例大軍曹人型│ │ │ │ │ │ │ │玩具1個。 │ │ │ ├─┼───┼────┼───┼─────────┼───┼──────────┤ │5 │未○○│同上 │98年2 │子○○基於行使偽造│21660 │子○○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月21日│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元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2時31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分 │犯意,於左列時間,│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在其上開住處,於雅│ │ │ │ │ │ │ │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 │ │ │ │ │ │ │之線上刷卡購物訂單│ │ │ │ │ │ │ │上,以左列持卡人名│ │ │ │ │ │ │ │義為購買人,填載左│ │ │ │ │ │ │ │列信用卡之卡號、有│ │ │ │ │ │ │ │效年月及授權碼之方│ │ │ │ │ │ │ │式購買不詳商品,嗣│ │ │ │ │ │ │ │該項商品未及出貨予│ │ │ │ │ │ │ │子○○而詐欺取財未│ │ │ │ │ │ │ │遂。 │ │ │ ├─┼───┼────┼───┼─────────┼───┼──────────┤ │6 │寅○○│中國信託│98年3 │子○○基於行使偽造│12980 │子○○犯行使偽造私文│ │ │ │商業銀行│月13日│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元(分│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信用卡卡│19時36│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12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號4563-1│分31秒│犯意,於左列時間,│已扣2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00-0000│ │在其上開住處,於PC│期款共│ │ │ │ │-5100 │ │home線上購物網站之│2170元│ │ │ │ │ │ │線上刷卡購物訂單上│) │ │ │ │ │ │ │,以左列持卡人之名│ │ │ │ │ │ │ │義為購買人,填載左│ │ │ │ │ │ │ │列信用卡之卡號、有│ │ │ │ │ │ │ │效年月及授權碼之方│ │ │ │ │ │ │ │式,購買SONY數位相│ │ │ │ │ │ │ │機1台。 │ │ │ ├─┼───┼────┼───┼─────────┼───┼──────────┤ │7 │丁○○│華南商業│98年3 │子○○基於行使偽造│2990元│子○○犯行使偽造私文│ │ │ │銀行信用│月9日0│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卡卡號43│時43分│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46-7558-│ │犯意,於左列時間,│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000-000│ │在其上開住處,於雅│ │ │ │ │ │0 │ │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 │ │ │ │ │ │ │之線上刷卡購物訂單│ │ │ │ │ │ │ │上,以左列持卡人名│ │ │ │ │ │ │ │義為購買人,填載左│ │ │ │ │ │ │ │列信用卡之卡號、有│ │ │ │ │ │ │ │效年月及授權碼之方│ │ │ │ │ │ │ │式購買SONY MP3一台│ │ │ │ │ │ │ │。 │ │ │ ├─┼───┼────┼───┼─────────┼───┼──────────┤ │8 │丁○○│同上 │98年4 │子○○基於行使偽造│290元 │子○○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月2日1│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時26分│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犯意,於左列時間,│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在其上開住處,於PC│ │ │ │ │ │ │ │home線上購物網站之│ │ │ │ │ │ │ │線上刷卡購物訂單上│ │ │ │ │ │ │ │,以左列持卡人名義│ │ │ │ │ │ │ │為購買人,填載左列│ │ │ │ │ │ │ │信用卡之卡號、有效│ │ │ │ │ │ │ │年月及授權碼之方式│ │ │ │ │ │ │ │購買85連帽短袖T1件│ │ │ │ │ │ │ │。 │ │ │ ├─┼───┼────┼───┼─────────┼───┼──────────┤ │9 │丁○○│同上 │98年4 │子○○基於行使偽造│1880元│子○○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月2日1│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時22分│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犯意,於左列時間,│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在其上開住處,於PC│ │ │ │ │ │ │ │home線上購物網站之│ │ │ │ │ │ │ │線上刷卡購物訂單上│ │ │ │ │ │ │ │,以左列持卡人名義│ │ │ │ │ │ │ │為購買人,填載左列│ │ │ │ │ │ │ │信用卡之卡號、有效│ │ │ │ │ │ │ │年月及授權碼之方式│ │ │ │ │ │ │ │,購買時尚綁帶七分│ │ │ │ │ │ │ │吊帶褲1件,嗣因該 │ │ │ │ │ │ │ │項商品未及出貨予陳│ │ │ │ │ │ │ │柏璇而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 │ │ │ ├─┼───┼────┼───┼─────────┼───┼──────────┤ │10│丁○○│同上 │98年4 │子○○基於行使偽造│399元 │子○○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月2日1│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時28分│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犯意,於左列時間,│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在其上開住處,於PC│ │ │ │ │ │ │ │home線上購物網站之│ │ │ │ │ │ │ │線上刷卡購物訂單上│ │ │ │ │ │ │ │,以左列持卡人名義│ │ │ │ │ │ │ │為購買人,填載左列│ │ │ │ │ │ │ │信用卡之卡號、有效│ │ │ │ │ │ │ │年月及授權碼之方式│ │ │ │ │ │ │ │,購買棉長T1件。嗣│ │ │ │ │ │ │ │因該項商品未及出貨│ │ │ │ │ │ │ │予子○○而詐欺取財│ │ │ │ │ │ │ │未遂。 │ │ │ ├─┼───┼────┼───┼─────────┼───┼──────────┤ │11│辛○○│美商花旗│98年3 │子○○基於行使偽造│1000元│子○○犯行使偽造私文│ │ │ │商業銀行│月17日│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信用卡卡│1時21 │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號4563-1│分 │犯意,於左列時間,│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00-0000│ │在其上開住處,於PC│ │ │ │ │ │-1807 │ │home線上購物網站之│ │ │ │ │ │ │ │線上刷卡購物訂單上│ │ │ │ │ │ │ │,以左列持卡人名義│ │ │ │ │ │ │ │為購買人,填載左列│ │ │ │ │ │ │ │信用卡之卡號、有效│ │ │ │ │ │ │ │年月及授權碼之方式│ │ │ │ │ │ │ │,購買鈊象電子公司│ │ │ │ │ │ │ │線上遊戲幣點數,而│ │ │ │ │ │ │ │獲有使用該線上遊戲│ │ │ │ │ │ │ │幣點數之利益。 │ │ │ ├─┼───┼────┼───┼─────────┼───┼──────────┤ │12│丑○○│國泰世華│98年3 │子○○基於行使偽造│3650元│子○○犯行使偽造私文│ │ │ │商業銀行│月31日│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999元│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信用卡卡│0時42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1599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號5148-6│分、同│犯意,分別於左列之│元+272│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00-0000│日23時│時間,在其上開住處│5元= │ │ │ │ │-4312 │34分、│,於雅虎奇摩購物中│8973元│ │ │ │ │ │同日23│心網站之線上刷卡購│ │ │ │ │ │ │時34分│物訂單上,接續以左│ │ │ │ │ │ │、同日│列持卡人名義為購買│ │ │ │ │ │ │23時34│人,填載左列信用卡│ │ │ │ │ │ │分 │之卡號、有效年月及│ │ │ │ │ │ │ │授權碼之方式,分別│ │ │ │ │ │ │ │購買不詳物品、佳麗│ │ │ │ │ │ │ │寶淨白酵素皂1瓶、 │ │ │ │ │ │ │ │植村秀UV隔離霜1瓶 │ │ │ │ │ │ │ │及美透白精華素1瓶 │ │ │ │ │ │ │ │。 │ │ │ ├─┼───┼────┼───┼─────────┼───┼──────────┤ │13│乙○○│台北富邦│98年4 │子○○基於行使偽造│980元 │子○○犯行使偽造私文│ │ │ │商業銀行│月2日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信用卡卡│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號5409-4│ │犯意,於左列時間,│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00-0000│ │在其上開住處,於PC│ │ │ │ │ │-4206 │ │home線上購物網站之│ │ │ │ │ │ │ │線上刷卡購物訂單上│ │ │ │ │ │ │ │,以左列持卡人名義│ │ │ │ │ │ │ │為購買人,填載左列│ │ │ │ │ │ │ │信用卡之卡號、有效│ │ │ │ │ │ │ │年月及授權碼之方式│ │ │ │ │ │ │ │購買雪花小直筒單寧│ │ │ │ │ │ │ │褲1件。 │ │ │ ├─┼───┼────┼───┼─────────┼───┼──────────┤ │14│乙○○│同上 │98年4 │子○○基於行使偽造│599元 │子○○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月2日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犯意,於左列時間,│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在其上開住處,於PC│ │ │ │ │ │ │ │home線上購物網站之│ │ │ │ │ │ │ │線上刷卡購物訂單上│ │ │ │ │ │ │ │,以左列持卡人名義│ │ │ │ │ │ │ │為購買人,填載左列│ │ │ │ │ │ │ │信用卡之卡號、有效│ │ │ │ │ │ │ │年月及授權碼之方式│ │ │ │ │ │ │ │購買洗水棉藍色牛仔│ │ │ │ │ │ │ │破褲1件。嗣因該商 │ │ │ │ │ │ │ │品為預購性質,尚未│ │ │ │ │ │ │ │出貨予子○○而詐欺│ │ │ │ │ │ │ │取財未遂。 │ │ │ ├─┼───┼────┼───┼─────────┼───┼──────────┤ │15│壬○○│國泰世華│98年4 │子○○基於行使偽造│4300元│子○○犯行使偽造私文│ │ │ │商業銀行│月5日0│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信用卡卡│時44分│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號5148-6│ │犯意,於左列時間,│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00-0000│ │在其上開住處,於PC│ │ │ │ │ │-9782 │ │home線上購物網站之│ │ │ │ │ │ │ │線上刷卡購物訂單上│ │ │ │ │ │ │ │,以左列持卡人名義│ │ │ │ │ │ │ │為購買人,填載左列│ │ │ │ │ │ │ │信用卡之卡號、有效│ │ │ │ │ │ │ │年月及授權碼之方式│ │ │ │ │ │ │ │,購買Kiehls集煥白│ │ │ │ │ │ │ │集中褪斑精華、集煥│ │ │ │ │ │ │ │白溫和去角質霜、集│ │ │ │ │ │ │ │煥白潔面乳面乳各1 │ │ │ │ │ │ │ │瓶。 │ │ │ ├─┼───┼────┼───┼─────────┼───┼──────────┤ │16│申○○│國泰世華│98年3 │子○○基於行使偽造│4650元│子○○犯行使偽造私文│ │ │ │商業銀行│月8日1│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信用卡卡│時29分│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號4025-5│27秒 │犯意,於左列時間,│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00-0000│ │在其上開住處,於雅│ │ │ │ │ │-5835 │ │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 │ │ │ │ │ │ │之線上刷卡購物訂單│ │ │ │ │ │ │ │上,以左列持卡人名│ │ │ │ │ │ │ │義為購買人,填載左│ │ │ │ │ │ │ │列信用卡之卡號、有│ │ │ │ │ │ │ │效年月及授權碼之方│ │ │ │ │ │ │ │式購買56公分1:1等│ │ │ │ │ │ │ │比例大軍曹人形1個 │ │ │ │ │ │ │ │。嗣因該商品未及出│ │ │ │ │ │ │ │貨予子○○而詐欺取│ │ │ │ │ │ │ │財未遂。 │ │ │ ├─┼───┼────┼───┼─────────┼───┼──────────┤ │17│申○○│同上 │98年3 │子○○基於行使偽造│2990 │子○○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月8日1│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時31分│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25秒 │犯意,於左列時間,│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在其上開住處,於雅│ │ │ │ │ │ │ │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 │ │ │ │ │ │ │之線上刷卡購物訂單│ │ │ │ │ │ │ │上,以左列持卡人名│ │ │ │ │ │ │ │義為購買人,填載左│ │ │ │ │ │ │ │列信用卡之卡號、有│ │ │ │ │ │ │ │效年月及授權碼之方│ │ │ │ │ │ │ │式購買SONY MP3 1台│ │ │ │ │ │ │ │。嗣因該商品未及出│ │ │ │ │ │ │ │貨予子○○而詐欺取│ │ │ │ │ │ │ │財未遂。 │ │ │ ├─┼───┼────┼───┼─────────┼───┼──────────┤ │18│申○○│同上 │98年3 │子○○基於行使偽造│2990元│子○○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月9日0│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時26分│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24秒 │犯意,於左列時間,│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在其上開住處,於雅│ │ │ │ │ │ │ │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 │ │ │ │ │ │ │之線上刷卡購物訂單│ │ │ │ │ │ │ │上,以左列持卡人名│ │ │ │ │ │ │ │義為購買人,填載左│ │ │ │ │ │ │ │列信用卡之卡號、有│ │ │ │ │ │ │ │效年月及授權碼之方│ │ │ │ │ │ │ │式購買SONY MP3 1台│ │ │ │ │ │ │ │。嗣因該商品未及出│ │ │ │ │ │ │ │貨予子○○而詐欺取│ │ │ │ │ │ │ │財未遂。 │ │ │ ├─┼───┼────┼───┼─────────┼───┼──────────┤ │19│申○○│同上 │98年3 │子○○基於行使偽造│390元 │子○○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月13日│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19時3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分9秒 │犯意,於左列時間,│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在其上開住處,於雅│ │ │ │ │ │ │ │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 │ │ │ │ │ │ │之線上刷卡購物訂單│ │ │ │ │ │ │ │上,以左列持卡人名│ │ │ │ │ │ │ │義為購買人,填載左│ │ │ │ │ │ │ │列信用卡之卡號、有│ │ │ │ │ │ │ │效年月及授權碼之方│ │ │ │ │ │ │ │式購買不詳商品。嗣│ │ │ │ │ │ │ │因該商品未及出貨予│ │ │ │ │ │ │ │子○○而詐欺取財未│ │ │ │ │ │ │ │遂。 │ │ │ ├─┼───┼────┼───┼─────────┼───┼──────────┤ │20│申○○│同上 │98年3 │子○○基於行使偽造│380元 │子○○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月13日│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19時19│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分28秒│犯意,於左列時間,│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在其上開住處,於雅│ │ │ │ │ │ │ │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 │ │ │ │ │ │ │之線上刷卡購物訂單│ │ │ │ │ │ │ │上,以左列持卡人名│ │ │ │ │ │ │ │義為購買人,填載左│ │ │ │ │ │ │ │列信用卡之卡號、有│ │ │ │ │ │ │ │效年月及授權碼之方│ │ │ │ │ │ │ │式購買不詳商品。嗣│ │ │ │ │ │ │ │因該商品未及出貨予│ │ │ │ │ │ │ │子○○而詐欺取財未│ │ │ │ │ │ │ │遂。 │ │ │ ├─┼───┼────┼───┼─────────┼───┼──────────┤ │21│己○○│中國信託│98年3 │子○○基於行使偽造│1880元│子○○犯行使偽造私文│ │ │ │商業銀行│月26日│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信用卡卡│3時39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號4477-5│分28秒│犯意,於左列時間,│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00-0000│ │在其上開住處,於雅│ │ │ │ │ │-2844 │ │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 │ │ │ │ │ │ │之線上刷卡購物訂單│ │ │ │ │ │ │ │上,以左列持卡人名│ │ │ │ │ │ │ │義為購買人,填載左│ │ │ │ │ │ │ │列信用卡之卡號、有│ │ │ │ │ │ │ │效年月及授權碼之方│ │ │ │ │ │ │ │式購買不詳商品。嗣│ │ │ │ │ │ │ │因該商品未及出貨予│ │ │ │ │ │ │ │子○○而詐欺取財未│ │ │ │ │ │ │ │遂。 │ │ │ ├─┼───┼────┼───┼─────────┼───┼──────────┤ │22│己○○│同上 │98年4 │子○○基於行使偽造│690元 │子○○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月2日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犯意,於左列時間,│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在其上開住處,於雅│ │ │ │ │ │ │ │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 │ │ │ │ │ │ │(原起訴書誤載為PC│ │ │ │ │ │ │ │home線上購物,業經│ │ │ │ │ │ │ │檢察官當庭更正)之│ │ │ │ │ │ │ │線上刷卡購物訂單上│ │ │ │ │ │ │ │,以左列持卡人名義│ │ │ │ │ │ │ │為購買人,填載左列│ │ │ │ │ │ │ │信用卡之卡號、有效│ │ │ │ │ │ │ │年月及授權碼之方式│ │ │ │ │ │ │ │,購買英文字母長T │ │ │ │ │ │ │ │、白色休閒襯衫T各1│ │ │ │ │ │ │ │件。嗣因該商品未及│ │ │ │ │ │ │ │出貨予子○○而詐欺│ │ │ │ │ │ │ │取財未遂。 │ │ │ ├─┼───┼────┼───┼─────────┼───┼──────────┤ │23│己○○│同上 │98年4 │子○○基於行使偽造│499元 │子○○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月2日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犯意,於左列時間,│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在其上開住處,於雅│ │ │ │ │ │ │ │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 │ │ │ │ │ │ │(原起訴書誤載為PC│ │ │ │ │ │ │ │home線上購物,業經│ │ │ │ │ │ │ │檢察官當庭更正)之│ │ │ │ │ │ │ │線上刷卡購物訂單上│ │ │ │ │ │ │ │,以左列持卡人名義│ │ │ │ │ │ │ │為購買人,填載左列│ │ │ │ │ │ │ │信用卡之卡號、有效│ │ │ │ │ │ │ │年月及授權碼之方式│ │ │ │ │ │ │ │購買白色休閒襯衫T │ │ │ │ │ │ │ │。嗣因該商品未及出│ │ │ │ │ │ │ │貨予子○○而詐欺取│ │ │ │ │ │ │ │財未遂。 │ │ │ ├─┼───┼────┼───┼─────────┼───┼──────────┤ │24│庚○○│台新商業│98年4 │子○○基於行使偽造│1280 │子○○犯行使偽造私文│ │ │ │銀行信用│月5日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卡卡號46│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67-2611-│ │犯意,於左列時間,│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000-000│ │在其上開住處,於雅│ │ │ │ │ │ │ │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 │ │ │ │ │ │ │之線上刷卡購物訂單│ │ │ │ │ │ │ │上,以左列持卡人名│ │ │ │ │ │ │ │義為購買人,填載左│ │ │ │ │ │ │ │列信用卡之卡號、有│ │ │ │ │ │ │ │效年月及授權碼之方│ │ │ │ │ │ │ │式購買深藍復古美型│ │ │ │ │ │ │ │褲1件。嗣因該商品 │ │ │ │ │ │ │ │未及出貨予子○○而│ │ │ │ │ │ │ │詐欺取財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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