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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廖立頓陳鈴香巫美蕙

  • 被告
    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另案被告吳信宏(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四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嗣於同年七月八日確定)係「濤京網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濤京網公司)、「濤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濤京投資公司)及「濤京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濤京證券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與擔任濤京網公司總監之蕭麗珠(亦經前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確定)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及巧立名目吸收資金,且不得非法炒作股票,竟基於吸收資金非法炒作股票從中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設立「強威財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強威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路○段六十之八號九樓之二,登記負責人蕭麗珠),組成「濤京集團」,由吳信宏擔任集團總負責人,實際掌理該集團之決策及財務運作,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被告甲○○、乙○○係「濤京集團」之業務員,渠等於九十四年四月許,至告訴人丙○○(原名蔡寶盡)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四七三號住處,招攬稱:每口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幫忙買賣股票,每月可以賺一萬二千元,安全又穩定,心動不如馬上行動等語,而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報酬,引誘告訴人加入為「濤京集團」之會員,告訴人為該等高報酬吸引,乃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自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濤京集團」即未能給付告訴人利息,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罰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等涉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之指訴、被告二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紀錄三紙,以及告訴人之探極共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證明書、贖回意願書、濤京網財金公司、濤京證券投顧公司聲明書、告訴人匯款單影本五紙與告訴人、江木同、江祥豪、江俊澤慶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與另案被告吳信宏並不認識,伊是因伊鄰居介紹才進公司。因告訴人係被告乙○○先生堂弟的太太,伊於聊天時提及伊有在投資濤京公司,然後告訴人就說有在做電話直銷,覺得雙方獲利都不錯,然後告訴人就說要互相投資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告訴人有找伊加入直銷,伊有跟告訴人買靈芝,伊說伊姐姐甲○○也有在濤京公司投資,後來告訴人與伊姐姐甲○○就互相加入為對方的會員,伊不知道公司的營運狀況,伊加入公司只是要去投資,根本不認識另案被告吳信宏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吳信宏因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及巧立名目收受存款,仍分設子公司籌組「濤京集團」,並擔任集團總負責人,自九十三年六月初起,以測試『H.T.S.行情資訊下單軟體』(下稱H.T.S.)保證金之名義,向不特定之大眾吸收存款,其方案為:「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報酬,引誘欲加入會員之人,每單位出資二十萬元,其中三萬元為管銷費用歸該集團所有,其餘十七萬元則以交付測試之H.T.S.保證金之名義交入該集團,再由該集團以每單位每月發放一萬二千元之高額佣金,名義上委託會員代為測試上開軟體,實則該軟體並不交付會員,亦不付諸量產或上市,僅公布於其等所設置之網路上,會員可投資多數單位,測試佣金即按投資之單位數加倍給付」,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致葉美儉等不特定多數人分別向濤京集團各公司以每單位(每口)二十萬元投入資金,迄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為警查獲止,共對不特定人非法吸收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單位,金額達四十五億二千六百四十萬元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四七六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二0一頁、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八頁),是另案被告吳信宏確有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首堪認定。 ㈡惟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應否就另案被告吳信宏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共同負責,自應視被告二人是否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此部分須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始可認定。而告訴人固於偵訊中指稱:被告二人招攬伊投資濤京集團,是渠等將伊的錢交給吳信宏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二九頁),然此僅敘及其加入濤京集團成為會員,並經由被告二人向濤京集團投入資金之事實;而卷附被告二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紀錄三紙,以及告訴人之探極共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證明書、贖回意願書、濤京網財金公司、濤京證券投顧公司聲明書、告訴人匯款單影本五紙與告訴人、江木同、江祥豪、江俊澤慶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同前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第三六頁反面、第三八頁正反面、第三九頁、第四0頁、第四五頁、第四六頁、第五0頁、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反面),則僅足證明告訴人曾以匯款及提領款項之方式,交予被告二人匯入濤京集團所屬帳戶之客觀事實,均未能證明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吳信宏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又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被告二人在公司裡面係業務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則被告二人既僅任濤京集團負責招攬投資之業務員,在濤京集團犯罪分工上,已難認係居於權力核心;況細繹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四七六號判決,可知經認定與另案被告吳信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許梅桂、謝東憲、黃守德、陳稚鑫、洪懷祖、廖嘉祥、黃榮忠、陳龍智、黃興洲、蕭麗珠,在濤京集團內均係擔任總經理、特助、總監或處長等職務,而得以參與公司業務之決策、規劃、執行,實與本件被告二人於集團內所居地位迥不相同,是難僅憑渠等擔任業務員,即可遽而論斷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吳信宏就籌組濤京集團非法吸金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另告訴人確與被告乙○○有親戚關係,並有招攬被告二人投資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同前偵查卷第二九頁;本院卷第二二三頁),且有被告乙○○參加告訴人所招攬宏徠生物科技繳款明細、被告甲○○參加告訴人招攬礎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證正反面均影本各一張(見本院卷第四0頁、第四一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二人辯稱渠等係抱持分享心態,而與告訴人有互相投資之行為一詞,尚非虛妄。準此,益難認定被告二人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二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巫 美 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 │編號│丙○○匯款至濤京集團成員方式 │ ├──┼────────────────────────────┤ │ 一 │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其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 │ │行)帳戶匯款四十萬至廖家祥、溫桂香帳戶(帳號:四一000│ │ │二五00一號)(廖家祥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 │ │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 │一五六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 │ │第一七七八0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四號、九十五年度│ │ │偵字第二七八七二號提起公訴)。 │ ├──┼────────────────────────────┤ │ 二 │丙○○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其慶豐銀行帳戶匯款一百七十萬元│ │ │至甲○○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帳號:四0四五│ │ │0000000),再由甲○○於同日以其上開帳戶匯款一百七│ │ │十萬元至吳信宏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 │五00一號)。 │ ├──┼────────────────────────────┤ │ 三 │丙○○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自慶豐銀行草屯分行開立之帳戶(│ │ │戶名:蔡寶盡、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 │ │現金二十四萬一千四百元,及自慶豐銀行草屯分行開立之帳戶(│ │ │戶名:江祥豪、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 │ │現金十萬七千八百元、慶豐銀行草屯分行開立之帳戶(戶名:江│ │ │俊澤、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十一萬│ │ │三千元、慶豐銀行草屯分行開立之帳戶(戶名:江木同、帳號:│ │ │0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五萬元後,將所提│ │ │領之五十萬元現金交由甲○○,再由甲○○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 │ │二分以其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匯款五十萬元至吳信宏上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 │ ├──┼────────────────────────────┤ │ 四 │丙○○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以其上開慶豐銀行帳戶匯款一百萬元│ │ │至乙○○第一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再││ │由乙○○於同日以其第一商銀帳戶匯款一百萬元至吳信宏上開帳│ │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五 │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以其上開慶豐銀行帳戶匯款一百二│ │ │十萬元至乙○○前開第一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 │ │八0號),再由乙○○於同日以其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匯款一百二│ │ │十萬元至吳信宏上開帳戶(帳號:0000000000一00││ │0二五00一號)。 │ ├──┼────────────────────────────┤ │ 六 │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以其上開慶豐銀行帳戶匯款一百二十│ │ │萬元至乙○○前開第一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再由乙○○於同日以其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匯款一百二十│ │ │萬元至吳信宏上開帳戶(帳號:0000000000一000││ │二五00一號)。 │ ├──┼────────────────────────────┤ │ 七 │丙○○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其上開慶豐銀行帳戶匯款六十八│ │ │萬四千元至乙○○前開第一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 │ │四八0號),再由乙○○於同日以其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匯款七十│ │ │萬元至吳信宏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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