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190號經營「玄鈦育樂開發企業社」,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皇冠8連線」等 14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臨檢查獲,當場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14台,並於同日責付甲○○代為保管,甲○○並簽立責付保管單。之後甲○○經本署以94年度偵字第398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676號判刑確定,上開扣押物亦 一併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本署檢察署以95年度執字第282號 予以執行,本署函催甲○○將責付其保管之上述扣押物,解送本署執行未果,發現上述扣押物業遭甲○○搬移、隱匿或為其他處分,因而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隱 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九十四年間,因經營「玄鈦育樂開發企業社」,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皇冠八連線」等十四台電子遊戲機,經警臨檢查獲,被查扣前開電子遊戲機十四台,警員並責付於其代為保管,且有簽立責付保管單,該案經本院判刑確定,上開扣押物亦一併判決諭知沒收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八二號予以執行,且該署函催其將責付其保管之上述扣押物解送該署執行未果等情固供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故意隱匿上開扣押機具之犯意,辯稱:「我於九十五年七月向縣府申請停業,原來營業地點就沒有再繼續承租,九十五年七月我將扣案物品寄放我朋友綽號【文堂】在南投市○○路南鄉撞球場,九十七年我收到地檢署通知繳回代保管物品,我回去南鄉撞球場看,結果已經沒有營業了,我所寄放的扣案物品也不見了,我後來透過朋友連絡,終於在另一位朋友乙○○那裡找到全部扣案物品,而且也已經繳到地檢署了,我並沒有要隱匿那些物品的犯意」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190號 經營「玄鈦育樂開發企業社」,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皇冠八連線」等十四台電子遊戲機,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經警臨檢查獲,當場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十四台,並責付甲○○代為保管,甲○○並簽立責付保管單。之後該案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七六號判刑確定,上開扣押物亦一併判決諭知沒收確定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責付代保管之物證明書一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七六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⑵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函請被告將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檢送該署執行沒收一節,亦有該署上開日期函一件在卷可按,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無法將扣案物品繳交,亦據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偵訊時供述無誤,惟被告於該次偵訊時已陳明:「我被查獲後就辦理歇業,退租後就將扣案物品暫放我朋友經營的南鄉撞球場,一直到今年九月底地檢署通知我(繳回代保管物品),我去南鄉撞球場看的時候,他們已經沒有營業了,東西也不見了」等語(詳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偵訊筆錄)。 ⑶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辯解後,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其結證稱:「我認識甲○○,我們是以前的同學,我也認識文堂,我們以前是同業,我是別的撞球場裡面的教練。大約三、四年前,文堂有問我,是否能找到甲○○,文堂有告訴我甲○○有將電子遊戲機台放在他那邊,後來因為文堂經營及空間的問題,文堂問我有無地方放置那些機台,當時我在草屯經營撞球場,我有答應文堂將機台放在我那邊,後來我才知道是甲○○把那些機台寄放在文堂那裡。(審判長問:文堂當時有無告訴你這些機台是甲○○的?)有(審判長問:這段期間甲○○有無與你聯絡?)當初曾經有聯絡甲○○,但聯絡不上,至九十七年才聯絡到甲○○,是甲○○主動聯絡我的,並詢問機台的事情。(審判長問:甲○○如何知道機台在你那邊?)甲○○沒有告訴我,甲○○只是打電話確認文堂有無將機台寄放在我那裡。我是分二邊置放機台,一個是在南開技術學院的後方,一個是在南開技術學院對面的巷子裡面,詳細地址我要看租約才知道。(審判長問:甲○○什麼時候去載那些機台?)約去年底或今年初去載,一共十幾台,詳細幾台我沒有作統計」等語(詳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所稱:因歇業無法放置扣案物品在原承租處,乃請託友人文堂將扣案物品暫放南鄉撞球場,嗣因該撞球場亦結束營業,致一時找不到扣案物品,而無法繳交地檢署執行沒收等語,確屬實情,自難認被告有何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犯意。 ⑷況被告輾轉找到證人乙○○之後,已將受責付保管之電子遊戲機共計十四台,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將全部機具載至臺中縣烏日鄉正大工程行(中部地檢署大型贓物保管處),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人員辦理入庫事宜,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份及該署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甚明。 四、從而,本件不能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品名 │單位 │數量 │保管人 │ ├────────┼─────┼────┼────┤ │皇冠八連線 │台 │5 │甲○○ │ ├────────┼─────┼────┼────┤ │跑馬電腦型 │台 │1 │甲○○ │ ├────────┼─────┼────┼────┤ │神秘樂園BAR │台 │1 │甲○○ │ ├────────┼─────┼────┼────┤ │五路福星5PK │台 │2 │甲○○ │ ├────────┼─────┼────┼────┤ │財神爺BAR │台 │2 │甲○○ │ ├────────┼─────┼────┼────┤ │彈珠台 │台 │3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