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行關於「未扣案之附表七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應更正為「未扣案之附表七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行所載「未扣案之附表七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對照原判決事實、理由及附表七所示,被告甲○○該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應為新臺幣肆佰元,足見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行所示之沒收金額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為「未扣案之附表七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