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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黃光進賴秀雯廖慧娟

  • 被告
    辛○○甲○○黃○○卯○○寅○○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號98年度易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子○○ 5號 (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卯○○ 樓之6 玄○○ (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被   告 申○○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丁○○ 上一人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乙○○ 被   告 宇○○ 丑○○ 10之1號 上一人輔佐人即 被告之配偶 戊○○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丙○○ 之21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癸○○ 被   告 庚○○ 未○○ 號 壬○○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被   告 地○○ 號 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癸○○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己○○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25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第 6號、98年度偵字第736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至第24號、98年度偵字第1108號至第1115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子○○、甲○○、黃○○、卯○○、玄○○、寅○○、申○○、丁○○、宇○○、丑○○、酉○○、丙○○、庚○○、未○○、壬○○、午○○、地○○、戌○○、己○○各犯及處罰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辛○○、子○○、甲○○、黃○○、卯○○、玄○○、寅○○、申○○、丁○○、宇○○、丑○○、酉○○、丙○○、庚○○、未○○、壬○○、午○○、地○○、戌○○各應執行如附表一「應執行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 黃○○、玄○○、丙○○、酉○○、地○○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天○○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眼鏡、木瓜,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子○○(綽號阿豪,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綽號紅軍、軍兄,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卯○○(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玄○○(綽號白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寅○○(綽號大頭偉,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綽號賈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宇○○(綽號小胖,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丑○○(綽號黑龍)、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綽號阿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庚○○(綽號阿狗,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綽號靜怡、姊仔、胖,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午○○(綽號「落腳」〈台語〉)、、地○○(綽號歐陽)、戌○○(綽號180)、己○○(綽號肉羹)、亥 ○○(綽號阿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辰○○(綽號阿合,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巳○○(綽號大胖、進忠,持用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宙○○(綽號「 長腳」〈台語〉,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莊文軒、邱柏翰(莊文軒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邱柏翰部分經同法院通緝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紅龍」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該「阿雄」之小弟(成年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少年鄒○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民國81年7月生,真實姓 名及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少護字第615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陳○傑(8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業經本院以98年度少護字第29號、第5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吳○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阿峰,80年2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少護字第89號、第208號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謝○展(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小展、小朋友,80年2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 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少護字第89號、第208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涂○鈞(綽號豹子,80年11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8年少護字274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 )、少年「阿偉」、少年陳○展(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80年6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7年少護字第674號、98年度少護字第22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組成詐欺集團後分成人數不等之組別,而為下列之詐騙犯行,且約定所得部分贓款除由在台灣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之成員分得外,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之組員亦能分得贓款,並須將其餘贓款依指定之方式匯款至位在大陸地區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茲分別詳述如下: ㈠O○○部分: ⑴辰○○、辛○○、壬○○、未○○、少年鄒○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月1日下午2時許,由冒稱管區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撥打電話予O○○,佯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一件詐騙案嫌犯,該嫌犯以O○○及其父親陳樹成之名義在台北彰化銀行開立帳戶,內存有新台幣(下同)325萬元之贓款, 據該嫌犯供稱O○○在詐騙案中可分得1百元萬元,承辦該 案之檢察官會與其聯絡;隨即由冒稱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與O○○,表示該詐騙案目前有18名被害人,需將O○○及陳樹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交由南投地方法院公證云云,而要求O○○領款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德興里車店仔土地公廟前等候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員,致O○○因而陷於錯誤,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34萬5千元;另一方 面,辰○○則以電話指揮辛○○,辛○○再聯絡壬○○,壬○○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未○○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少年鄒○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詐騙事宜,壬○○並向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號4215 -WA號小客車,於同日某時許由未○○駕駛該小客車搭載少年鄒○傑自台中市美術館出發,前往上述約定取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公文書1張後,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由少年鄒○傑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 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1張,在上述約定取款地點向O○○出示該 偽造之識別證1張,冒充係該署書記官林宏建,並將上開偽 造之公文書1張交與O○○收執而行使,而向O○○收取34 萬5千元,足以生損害於O○○、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款部分,則由壬○○分得6900元、辛○○分得34500元、未○○分得6900元,其餘29萬6700元 則匯款至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 ⑵辰○○、辛○○、壬○○、未○○、子○○、少年鄒○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又於97年9月2日上午9時許,由冒稱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O○ ○,要求其需再將其他帳戶淨空,將帳戶款項領出交由法院公證云云,O○○因前一日已遭詐騙,已有警覺,遂佯以應允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同一處所交付15萬元等語,同 時向警方報案,並糾集社區民眾屆時到該處準備逮捕詐騙之歹徒;另一方面,辰○○則以電話指揮辛○○,辛○○再聯絡壬○○,壬○○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未○○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少年鄒○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詐騙事宜,於同日某時許由未○○駕駛前開租用之車號4215-WA號小客車並操控衛星導 航搭載少年鄒○傑、子○○自台中市美術館出發,前往上述約定取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公文書1張後,以上開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嗣少年鄒○傑甫於約定之時間抵達上述約定取款地點,O○○佯要交付15萬元與少年鄒○傑時,隨即遭警方逮獲而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臺中地檢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在少年鄒○傑處扣得現金15萬元(業經O○○領回)、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公文書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1張,未○○及子○○則駕車逃 逸。 ㈡I○○部分: ⑴午○○、子○○、未○○、亥○○、卯○○、甲○○、少年陳○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由冒稱郵局服務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I○○,佯稱其遭冒名在台中郵局開戶,該帳戶內之50萬元被人提領,又由冒稱警察局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向I○○表示其名下之帳戶所為不法行為需由其承擔,並稱與王檢察官討論後,需提領現金300萬元作為調查云云,I○○因而陷於錯 誤,隨即前往新莊市農會提領現金300萬元,並約定在台北 縣新莊市○○路704號工地前交付給王守正書記官;另一方 面,由午○○聯絡子○○,子○○租車,再由未○○與子○○輪流開車搭載由卯○○、亥○○指揮之少年陳○傑、未○○並操控衛星導航,一同前往I○○住處,先至I○○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因未 扣案,故其上有無偽造之印文不明),並尾隨I○○前往銀行確認其已領款並前往上開約定之交款地點即台北縣新莊市○○路704號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由少年陳○傑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之識別證1張,冒充係該署書記官王 守正,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張交與I○○收執而行使, 而向I○○取款3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對於所 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款部分,其中30萬元由子○○、未○○、卯○○、少年陳○傑、甲○○朋分及作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其餘270 萬元則由子○○交由午○○處理。 ⑵午○○、子○○、未○○、寅○○、亥○○、卯○○、少年陳○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同一方式詐騙I○○,惟因I○○於前一日遭詐騙300萬元後已有警覺並向警方報案,遂於接獲 詐欺集團電話後再與其相約在同一處所交款,並由警方在現場埋伏準備逮捕詐欺集團成員;另一方面,由午○○聯絡子○○,子○○租車,未○○與寅○○輪流駕駛該租用之小客車搭載卯○○、亥○○指揮之少年陳○傑、未○○並操控衛星導航,先前往附近超商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張後,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於97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由少年陳○傑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1張,在上述約定取款地點向I○○出示該偽造之 識別證1張,冒充係該署書記官王守正,並將上開偽造之公 文書1張交與I○○而行使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少年陳○ 傑隨即逃逸,然為警追趕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力行巷1弄5號前逮捕,並扣得廠牌為NOKIA、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偽造之「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1張,未○○、寅 ○○見狀隨即駕車逃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㈢T○○部分: 「紅龍」、「土豆」、巳○○、宙○○、黃○○、宇○○、少年吳○峰、玄○○、少年謝○展、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由冒稱分駐所 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T○○,佯稱其先生黃正次之身份證號碼遭冒名開戶,該帳戶遭歹徒作為買槍販毒之用,需其配合辦案,再由冒稱隊長及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告知需將郵局內之存款領出,始能破案云云,致T○○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台南縣鹽水郵局提領現金100萬元;另一方面,由「紅龍」、「土豆」、巳 ○○、宙○○等人以電話指示黃○○於97年10月21日中午11時30分許,由黃○○駕駛其所有之車號MV-8492號自小客車 ,搭載少年吳○峰、宇○○,宇○○負責操控衛星導航尋找T○○住處及把風,一同前往台南縣鹽水鎮○○里○○路29巷30弄2號T○○住處附近,尾隨T○○前往郵局領款並返 回住處,再由少年吳○峰假冒檢察官向T○○取款100萬元 得手。黃○○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巳○○持用之 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告知巳○○詐騙已得手,得款部 分黃○○、少年吳○峰、宇○○、玄○○各分得27500元, 少年謝○展、地○○各分得25000元,4萬元作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其餘80萬元則由黃○○將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中。 ㈣U○○部分: 午○○、子○○、未○○、申○○、寅○○、卯○○、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由冒稱江明輝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U○○,佯稱有人以其名義行違法之事,需立即聯絡王銘裕檢察官,另由冒稱王銘裕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U○○佯稱其身份被冒用作為投顧公司人頭,需將銀行存款領出交給法院做為證據,否則存款將遭凍結無法提領云云,致U○○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提領現金120萬元;另一方面 ,由午○○聯絡子○○租用小客車後,子○○再聯絡未○○,復由未○○與寅○○輪流駕駛該租用之小客車搭載由卯○○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之申○○,前往U○○位於台北市○○區○○路4段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 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後,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未○○並於同日13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揮寅○○尾隨U○○確認其已前往銀行領款前往約定之交款地點,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 U○○前往約定之取款地點台北市松山區○○○路199巷7號前,由申○○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正生」識別證1張 ,在上述約定取款地點向U○○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1張, 冒充係該署書記官陳正生,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張交與 U○○收執而行使,而向U○○收取120元,足以生損害於 U○○、臺北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卯○○並於同日下午7時許及9時許,撥打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瞭解當日詐騙之情形。得款部分,則由未○○、子○○各分得3萬元,寅○○ 分得1萬元、卯○○分得6千元、申○○分得18000元、甲○ ○分得18000元,8千元做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剩餘108萬元由未○○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內。 ㈤G○○部分: 「紅龍」、巳○○、宙○○、黃○○、少年涂○鈞、少年吳○峰、玄○○、少年謝○展、地○○、少年「阿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2日上午8時,由冒稱台南 刑事組組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G○○,佯稱其身份證號碼遭犯罪集團冒名開戶,該帳戶內有7百萬元現金,需 前往郵局提領30萬現金做為證據云云,致G○○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某郵局提領現金30萬元,而冒稱法院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與G○○,告知將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會前往取款;另一方面,由「紅龍」 、巳○○、宙○○等人指示黃○○於97年10月22日中午11時許,由黃○○駕駛車號MV-8492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吳○ 峰、少年涂○鈞,少年涂○鈞負責操控衛星導航尋找G○○住處及把風,一同前往台南縣後壁鄉福安村14鄰164之1號G○○住處附近,尾隨G○○確認其前往郵局領款返回住處,再由少年吳○峰假冒檢察官向G○○取款30萬元得手,黃○○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巳○○持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告知詐騙已得手之事。得款部分,則由黃○○ 、少年吳○峰、少年涂○鈞、玄○○各分得7500元,少年謝○展、地○○各分得3500元,少年「阿偉」分得3500元,19500元做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剩餘24萬元,則由 玄○○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㈥C○○部分: 午○○、子○○、未○○、申○○、寅○○、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由冒稱臺北中山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C○○,佯稱詢問其有無在台中太平郵局開戶,C○○表示無此事後,再由冒稱陳建治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C○○表示其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涉及蔡淑萍投顧案,因2次傳喚均未到案說明,會收押禁見,繼由冒 稱陳世煌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需依其指示辦理,以便查明案情云云,致C○○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前往桃園縣龍潭市○○路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龍潭郵局各提領現金19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龍潭國小前等候「陳正生」書記官;另一方面,由午○○聯絡子○○租用小客車後,大陸方面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電話聯絡未○○,未○○隨即指揮寅○○開該租用之小客車搭載未○○、申○○,由未○○負責操控衛星導航尋找C○○住址,一同前往C○○桃園縣平鎮市○○里○○街28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後,以不詳時 、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未扣 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未○○於同日15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 揮寅○○尾隨C○○確認其已領款並前往上開約定之取款地點。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由申○○持上開偽造之公文 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正生」識別證1張,在上述約定取款地點向C○○ 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1張,冒充係該署書記官陳正生,並將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張交與C○○收執而行使,而向C○○ 收取3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C○○、臺北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未○○隨即於同日15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詐騙得手,得款部分,申○○分得7600元,未○○、子○○各分得9500元、甲○○分得5700元、寅○○分得3800元,1900元做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其餘342000元則由申○○交由未○○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㈦Q○○部分: ⑴午○○、子○○、庚○○、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31日上午9時許,由冒稱臺中市警員周天霖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 話向Q○○佯稱:有一件詐騙案件未處理,法院寄發三次傳票,均屢傳不到,將予以拘提云云,並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1張 (上有以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各1顆〈均未 扣案〉蓋用印文各1枚於其上)予Q○○而行使,致Q○○ 因而陷於錯誤,再由冒稱為「趙中岳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指示Q○○前往臺北市○○區○○街29號安泰商業銀行通化分行,分別自其帳戶提領40萬元,及向該銀行預借10萬元現金後返回台北市○○區○○街39巷61弄8號2樓住處等候,該「趙中岳檢察官」並於電話中向Q○○佯稱:稍後將有一名「張瑞仁科員」前往Q○○家取款云云;另一方面,由午○○聯絡子○○駕駛租用之小客車搭載庚○○、己○○前往Q○○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後,以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公印1顆(該公印後由子○○交由天○○保管)蓋用公 印文1枚於其上,於同日某時許,由己○○持上開偽造之公 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證」1張,前往Q○○住處向Q○○出 示該偽造之識別證,冒充係該署書記官張瑞仁,再由己○○向Q○○收取現金50萬元,己○○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並在其上之「經辦科員」欄偽造張瑞仁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後交予Q○○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Q○○、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檢署、臺北地檢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款部分,則由子○○分得12500元、己○○分得1萬元、庚○○分得7500元、2萬元做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其餘 45 萬元由子○○交由午○○處理。 ⑵午○○、子○○、庚○○、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見Q○○已受詐騙而食髓知味,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冒稱「趙中岳檢察官」之人再度撥打Q○○之行動電話,指示Q○○不可掛斷電話,應再次前往銀行提領50萬元返回其住處,使Q○○陷於錯誤,而再度前往銀行提款,但因Q○○之行動電話電力不足而中斷對話,開始察覺有異,旋撥打電話至查號台詢問「台中地檢署監管科」之電話,經查號台人員表示無此政府單位,Q○○始知遭受詐騙,即報警處理,並經警於97年10月3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678號前,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己○○,並扣得現金16600元、廠牌為NOKIA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廠牌為 SONY ERICSSON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 仁」識別證1張、黑色手提袋1只(內有印泥2個及文書夾1個)(己○○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㈧A○○部分: 「紅龍」、巳○○、宙○○、黃○○、丁○○、少年吳○峰、玄○○、丙○○、地○○、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由冒稱派出所警員之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A○○,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再由冒稱嘉義分局組長之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A○○,佯稱其涉嫌嘉義市農會洗錢案7百餘萬元,需將郵局存款170萬元領出交給法院保管云云,致A○○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前往郵局提領現金170萬元;另一方面,由「紅龍 」、巳○○、宙○○等人指示黃○○於同日某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MV-8492號自小客車車搭載少年吳○峰、丁○○, 由丁○○負責操控衛星導航及把風,前往嘉義縣竹崎鄉○○村○○○路36號住處附近,尾隨A○○確認其前往郵局領款返回住處,再由少年吳○峰假冒檢察官在A○○住處向A○○取款170萬元,得手後,丁○○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已得手,得款部分則由黃○○、丁○○、少年吳○峰、玄○○各分得6萬元,少年謝○展分得3萬元,丙○○分得2千元,38000元做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而地○○因當日前往大陸,而預留3萬元與地○○,剩餘136萬元則由玄○○匯至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㈨D○○部分: 「紅龍」、巳○○、宙○○、黃○○、丁○○、少年吳○峰、玄○○、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由冒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分局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D○○,佯稱其身份證遭人盜用向雲林縣虎尾農會貸款7百萬元涉及洗錢,需將銀行之存款65 萬元領出交由法院保管做為證據,否則帳號會遭凍結無法提領云云,致D○○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雲林縣 西螺鎮農會提領現金45萬元,另一方面,由「紅龍」、巳○○、宙○○等人指示黃○○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其所有 車號MV-84 92號自小客車車搭載少年吳○峰、丁○○,由丁○○負責操控衛星導航找尋D○○住址及把風,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路30巷5號D○○住處附近,尾隨D○○前往農 會確認已領款並返回住處,再由少年吳○峰假冒檢調人員在D○○住處向D○○取款45萬元後,少年吳○峰又向D○○表示郵局內之存款也要領出否則會遭凍結,D○○遂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郵局提領現金20萬元,在其住處交與少年 吳○峰而得手。得款部分,則由黃○○、丁○○、少年吳○峰、玄○○、少年謝○展各分得2萬元,3萬元作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其餘52萬元,則由玄○○另於97年11月17日某時許,與不知情之張家明一同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之台新銀行,由張家明將52萬元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志揚之帳戶內。 ㈩M○○部分: 「紅龍」、巳○○、玄○○、少年涂○鈞、少年「阿偉」、宇○○、丙○○、黃○○、少年吳○峰、丁○○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由冒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組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M○○,佯稱其遭人冒名至臺北玉山銀行開戶,且該帳戶遭人利用作不法之事,可能認為是其所為,需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由調查局人員保管云云,致M○○因而陷於錯誤,隨即前往彰化縣員林鎮第一銀行提領現金100萬元後,前往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彰 化縣員林鎮○○路26號對面之員林公園等候;另一方面,大陸方面詐欺集團成員「紅龍」及巳○○以電話聯絡玄○○,再由玄○○開車搭載少年涂○鈞、少年「阿偉」及宇○○自台中市○○路出發,由少年涂○鈞操控衛星導航,一同前往M○○彰化縣員林鎮○○里○○鄰○○路22號5樓住處旁,其 間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玄○○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揮宇○○尾隨M○○確認M○○已前往銀行領款後前往上述約定之取款地點,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少年「阿偉」在上開約定之取款地點持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調查局人員識別證1張(未扣案 ),向M○○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而向M○○取款100萬元。得款部分,則由玄○○、宇○○、少年涂○鈞、 少年「阿偉」各分得3萬元,黃○○、丁○○、少年吳○峰 共分得2萬元,1萬元作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玄○○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並將剩餘之85萬元在台中市某處交與酉○○,由酉○○依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事宜。酉○○明知玄○○交與其之85萬元係屬詐騙所得之贓款,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與丙○○一同前往台中市某銀行將該85萬元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事後丙○○分得2千元,酉○○分得1千元。 L○○部分: 巳○○、「土豆」、宙○○、玄○○、黃○○、少年謝○展、少年吳○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11日下 午1時30分許,由冒稱松山分局黃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電話予L○○,佯稱其身份證號碼遭人冒名開戶後匯入35萬元,要求其將35萬元領出云云,致L○○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時30分許前往彰化市合作金庫彰銀支庫領出35萬元 ;另一方面,由「土豆」、巳○○、宙○○等人指示黃○○於同日某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MV-8492號自小客車車搭載 少年吳○峰、少年謝○展,由少年謝○展負責操控衛星導航尋找L○○住址及把風,一同前往彰化市○○里○○路195 巷26號L○○住處附近,尾隨L○○確認其前往銀行領款並返回住處,再由少年吳○峰假冒檢察官,於同日下午3時許 在L○○住處向其取款35萬元。得款部分,則由黃○○、少年吳○峰、少年謝○展、玄○○各分得1萬元,1萬元作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剩餘30萬元由黃○○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F○○部分: 「土豆」、巳○○、宙○○、玄○○、黃○○、少年吳○峰、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14日下午3、4時許,由冒稱警察人員之詐欺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F○○,佯稱其身份證遭人冒用作為犯罪之用,需繳交保證金60萬元云云,致F○○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提領現金30萬元;另一方面,由「土豆」、巳○○、宙○○等人撥打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黃○○於同日某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MV-8492號自小客車車搭載少年吳○峰、少年謝○ 展,由少年謝○展負責操控衛星導航尋找F○○住處及把風,一同前往彰化縣永靖鄉○○村○○路101號F○○住處附 近,尾隨F○○確認其前往農會領款並返回住處,再由少年吳○峰持於不詳時、偽造之調查局人員識別證1張(未扣案 ),向F○○取款30萬元。得手部分,則由黃○○、少年吳○峰、少年謝○展、玄○○各分得5千元,2萬元作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剩餘26萬元則由黃○○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J○○部分: 巳○○、宙○○、「紅龍」、玄○○、黃○○、丁○○、少年吳○峰、丙○○、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3日上午9時許,由冒稱警察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J○○,佯稱其身份證遭人冒用開戶,在嘉義市農會有7百萬元來路不明之贓款,需拿錢擺平官司云云,致 J○○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前往嘉義縣溪口鄉郵局提領現金40萬元;另一方面,由巳○○、宙○○、「紅龍」等人指揮黃○○駕車搭載少年吳○峰、丁○○,由丁○○負責操控衛星導航尋找J○○住處及把風,一同前往嘉義縣溪口鄉○○村○○鄰○○○路11號J○○住處,再由少年吳○峰 假冒檢察官向J○○取款40萬元。得款部分,則由黃○○、少年吳○峰、丁○○、玄○○各分得12500千元,少年謝○ 展分得5千元,23000元做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另於97年11月5日凌晨某時許,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告知 玄○○匯款帳戶後,由玄○○在台中市○○路某處將上開贓款其中32萬元交與酉○○,酉○○明知玄○○交與其之32萬元係屬詐騙所得之贓款,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與丙○○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台中市○○路國泰世華銀行,將該32萬元匯款至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凃信仲之帳戶 內,事後丙○○及酉○○各分得1千元。 H○○部分: 「紅龍」、巳○○、玄○○、宇○○、丁○○、少年吳○峰、少年謝○展、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由冒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分局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H○○,佯稱其遭人冒名至虎尾農會貸款780萬元,其有收到其中70萬元之佣金,為證明其清 白,需領出98萬元做為證據云云,致H○○因而陷於錯誤,隨即前往雲林縣林內鄉之合作金庫銀行提領現金98萬元,返回其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11鄰烏塗65號住處等候調查局人員前往取款;另一方面,由「紅龍」、巳○○指揮玄○○以電話通知宇○○開車搭載少年吳○峰、丁○○,自台中市○○路出發前往H○○住處附近,由丁○○負責操控衛星導航,並由巳○○以電話指揮丁○○尾隨H○○確認其已前往領款後返回其住處,少年吳○峰再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冒稱 係檢、調人員,在H○○住處向H○○取款98萬元。得款部分,其中19萬6千元由玄○○、少年吳○峰、丁○○、少年 謝○展、宇○○朋分,另於97年11月11日上午11、12時許,巳○○向玄○○指定匯款之帳戶後,由玄○○在台中市○○路某處將其餘之78萬4千元交與酉○○,酉○○明知玄○○ 交與其之78萬4千元係屬詐騙所得之贓款,仍基於搬運贓物 之犯意,與丙○○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崇德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由丙○○分別匯款42萬7百元至林淑滿所有之合作 金庫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26萬3千3百元至洪哲明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北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0萬元至黃永杰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事後酉○○分得1千元,丙○○分得2千元。 X○○部分: 辰○○、辛○○、「阿雄」、「阿雄」之小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 年11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由冒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X○○,佯稱其身份證遭人冒名申辦信用卡後盜刷66萬元,需將66萬元交由法院做為證據云云,致X○○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漁會提領現金66萬元;另一方面,由辰○○指揮辛○○駕駛其所有之車號M2-5306號自小 客車搭載「阿雄」及「阿雄」之小弟前往X○○雲林縣四湖鄉箔東村5鄰38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 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及「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申請書」1張(非屬偽造之公文書,詳下述),並分別以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各1枚於其上,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阿雄」之小弟持上開偽 造之公文書、「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申請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1 張(未扣案),前往X○○住處向X○○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冒充係該署書記官,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申請書」各1張交與X○○收執而行使,X ○○乃將所提領之現金66萬元交付「阿雄」之小弟,足以生損害於X○○、臺北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手部分,則由辛○○分得66000元,「阿雄」及「阿雄」之小弟共分66000元,其餘528000元由辛○○匯入辰○○指定之帳戶內。 V○○○部分: ⑴辰○○、辛○○、亥○○、卯○○、少年陳○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日上午11時許,由冒稱中華電信人員之詐欺集團成 員撥打電話與V○○○,佯稱其遭人冒名申辦電話後盜打國際電話,再由冒稱新竹地方法院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V○○○,佯稱其身份證遭人冒名申辦電話後盜打國際電話及涉及洗錢及兇殺案件帳戶將被凍結,需將銀行存款100萬元領出交給法院云云,致V○○○因而陷於錯誤,而 依其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之合作金庫銀行提領100萬元;另一方面,由辰○○指揮辛○○,辛○ ○再連絡亥○○駕駛租用之小客車搭載辛○○、卯○○、少年陳○傑,由辛○○負責操控衛星導航並與辰○○聯繫,卯○○把風,辛○○前往新竹縣芎林鄉芎林國小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因未扣案,故其 上有無偽造之印文不明),再交由少年陳○傑於同日下午1 時許,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1張,前往 新竹縣芎林鄉芎林國小前,向V○○○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冒充該署書記官王守正,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張交與 V○○○收執而行使,V○○○乃將所提領之現金100萬元 交付少年陳○傑,足以生損害於V○○○、臺北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手部分,辛○○分得12萬元,卯○○、少年陳○傑各分得1 萬元、亥○○分得6萬元,其餘80萬元由辛○○匯入辰○○ 指定之帳戶內。 ⑵辰○○、辛○○、莊文軒、邱柏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見V○○○已受詐騙而食髓知味,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辰○○指揮辛○○再向V○○○行騙,辛○○遂於97年10月2日上午7時許,指示莊文軒與邱柏翰開車北上至新竹縣橫山鄉待命,並自辛○○處取得前一日向S○○○所詐得款項中其中160萬元, 以便依辛○○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莊文軒、邱柏翰另自辛○○處取得衛星導航1組以供尋找到被害人住處之用,辛○ ○並告知莊文軒等已於前一日(即97年10月1日)由辛○○ 與另組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手法在新竹縣芎林鄉向V○○○行騙取得100萬元,因辛○○等人欲再度向V○○○行騙, 故由辛○○指示莊文軒、邱柏翰2人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4185-SJ號小客車再前往等候。於同日上午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中撥打電話至V○○○家中,佯稱其為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V○○○需將剩下之存款亦交付監管云云,V○○○則因前一日交付100萬元後,經家人告知此為詐騙 集團手法,其得知受騙後正懊悔不已,遇詐騙集團再來行騙,V○○○見機不可失,乃假稱欲提領款項100萬元交付監 管,該詐欺集團成員見V○○○受騙上當,遂稱會指派一名新竹地方法院書記官前往約定之新竹縣橫山鄉台三線油羅溪橋端收取款項。莊文軒及邱柏翰隨即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取款,遭V○○○通報埋伏在現場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在其2人所駕駛上揭小客車內查獲由辛○○所交付、用以 與辛○○、辰○○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作為連絡用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物(扣案現金176萬3800元中,160萬元為詐騙S○○○所得)。 K○○部分: 辰○○、辛○○、亥○○、少年陳○展、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由冒稱電信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K○○,佯稱其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通話費43726元尚未繳納,再由冒稱刑事局周秘書之詐欺集 團成員向K○○表示,其涉及刑事案件且帳戶疑似遭人洗錢,繼由冒稱金管會張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K○○將帳戶內之款項全部提領出來,另需將50萬元交由法院公證,且會派法院書記官前來清查現金云云,並約定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段147號後厝國小前交付款項,K○○發覺可疑 ,便邀同其友人李憲達一同前往;另一方面,由辰○○指揮辛○○,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亥○○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詐騙事宜,少年謝○展則於97 年10月5日22時許、97年10月6日上午8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陳○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此次詐騙事宜,再由亥○○於同日上午某時許駕車搭載少年陳○展,由亥○○操控衛星導航前往上述約定取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 及「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非屬偽造之公文書,詳下述),以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各1枚於其上,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少年陳○展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豐」識別證1張,在上述約定取款 地點向K○○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冒充係該署書記官林明豐,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交與K○○而行使之際,為李憲達報警當場查獲少年陳○展,並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豐」識別證1張、「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偽 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清政」識別證1 張(未貼照片)、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亥○○則駕車逃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 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a○○○部分: 午○○、子○○、未○○、壬○○、丑○○、戌○○、少年陳○展、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由冒稱「林振忠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a○○○,佯稱其遭人冒名開戶,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需將銀行帳戶內之90萬元領出交給法院做為證據,否則帳戶內之款項會遭凍結無法提領云云,致a○○○因而陷於錯誤,於前往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聯邦銀行忠孝分行提領現金90萬元;另一方面,由午○○聯絡子○○、壬○○,壬○○租用2部 小客車,由未○○及子○○各駕駛1輛小客車搭載戌○○、 壬○○、丑○○、少年陳○展,未○○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途中由壬○○操控衛星導航找尋a○○○住址,其餘在車上把風。戌○○先前往a○○○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18之2號3樓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 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於同日下午4 時許,由戌○○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1張, 前往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18之2號a○○○住處前,向a○○○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冒充係該署書記官,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與a○○○收執而行使,而向a○○○收取現金9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a○○○、臺中地檢署、臺北地檢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款部分,其中9萬元由壬○○、 子○○、丑○○、未○○、少年陳○展、戌○○、少年謝○展朋分,其餘81萬元由壬○○交由午○○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E○○○部分: 午○○、子○○、未○○、庚○○、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7日中午17時許,先由冒稱「王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 撥打電話予E○○○,嗣E○○○返家後發現住處內黃金手環遺失,經以電話與「王檢察官」連繫,「王檢察官」即向E○○○誆稱須交付80萬元款項,政府將負責賠償云云,並約定於同年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52巷口附近某公園交付款項,而著手向E○○○行騙;E○○○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惟仍告知將配合付款,嗣於該日(9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午○○聯絡子○○租用白色小 客車,未○○及庚○○即輪流駕駛該小客車搭載戌○○至上開約定取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由戌○○於同日某時許,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1張,冒充係該署書記官,並將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與E○○○收執而行使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六㈠所示之物,未○○及庚○○見狀隨即逃逸,足以生損害臺中地檢署、臺北地檢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駁回上訴確定)。 R○○部分: 午○○、子○○、未○○、壬○○、丑○○、戌○○、少年陳○展、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由 冒稱台中市刑警大隊林警官、蔡宗熙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在新莊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涉及洗錢,已有多筆現金匯入,需提出120萬元作為財產證明云云,致 R○○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提領現金120萬元;另一方面,由午○○聯絡子○○、壬○○,壬○ ○租用2部小客車,由未○○及子○○各駕駛1輛小客車搭載戌○○、壬○○、丑○○、少年陳○展,未○○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途中由壬○○操控衛星導航找尋R○○住址,其餘在車上把風。少年陳○展先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61巷13之1 號R○○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張及「金 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1張(非屬偽造之公文書,詳下述 ),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1 顆(未扣案)分別蓋用印文1枚於其上,於同日下午3時許,由少年陳○展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豐」識別證1張,前往上開R○○住處前 ,向R○○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冒充係該署書記官,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與R○○收執而行使,而向R○○收取現金1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R○○、臺中地檢署、臺北 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款部分,其中12萬元由壬○○、子○○、丑○○、未○○、少年陳○展、戌○○、少年謝○展朋分,另108萬元由壬○○匯入大陸地區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S○○○部分: ⑴辰○○、辛○○、莊文軒、邱柏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辰○○指揮辛○○,辛○○再於97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撥打電話與莊文軒,指示莊文軒與邱柏翰駕駛車號4185-SJ至高雄縣鳳山市○ ○道附近待命,其2人即依指示,到達該處附近之便利商店 ,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張,並由莊文軒以不詳時、 地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顆(未扣案)分別 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並以辛○○所交付之0000000000、 0000000000、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辰○○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連絡之用。另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冒稱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S○○○佯稱:其臺中太平郵局帳戶遭盜領,且其身分亦遭冒用在臺灣銀行臺北分行開戶,事涉洗錢案件,需將所有帳戶存款提出交給檢察官保管3天接受調 查,若查明其與該案無關即將款項全數歸還云云,致S○○○信以為真而答應領款交出,S○○○即至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市草衙郵局各提領100萬元,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 高雄縣鳳山市○○○路五甲廟前、高雄縣鳳山市○○○路福誠國中前交款,詐騙集團成員旋即聯絡辛○○通知邱柏翰、莊文軒前往取款,莊文軒即於當日某時許駕車搭載邱柏翰前往約定地點,由邱柏翰於同日下午2時許及3時許接續出面向S○○○佯稱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並向S○○○出示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1張(未扣案)而行 使之。S○○○因此陷於錯誤,誤信邱柏翰為該署書記官,乃將所提領之現金當場如數交付邱柏翰,邱柏翰即將上述印妥金額各為100萬元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書2紙,交與S○○○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S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而邱柏翰、莊文軒所取得之200萬款項則由莊文軒返回臺 中交由辛○○,辛○○、莊文軒各分得16萬元,邱柏翰分得8萬元;另因當時天色已晚,各金融機構皆已停止營業而無 法匯款,辛○○遂將160萬元交由莊文軒於次日匯入大陸地 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於97年10月2日莊文軒及邱 柏翰詐騙V○○○為警當場查獲時遭扣案)。 ⑵辰○○、辛○○、亥○○、卯○○、少年陳○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見S○○○已受詐騙而食髓知味,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辰○○於97年10月1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與辛○○,告知其 次日再向S○○○詐騙,辛○○遂聯絡亥○○、卯○○、少年陳○傑於97年10月2日某時許自台中市出發,由亥○○駕 車搭載辛○○、卯○○、少年陳○傑,辛○○操控衛星導航尋找S○○○住址,亥○○、卯○○把風,於97年10月2日 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復撥打電話與S○○○要求其再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由法院保管,因S○○○於前一日已遭詐騙,已有警覺,遂敷衍回答,未再前往銀行領款而未受騙,約同日10時許抵達S○○○高雄縣鳳山市○○○路683巷12號住處附近時,因辛○○撥打莊文軒之電話均未獲 接通,辛○○認為莊文軒已為警查獲,而在少年陳○傑準備假冒書記官向S○○○取款時,由辛○○告知此次詐騙臨時取消返回台中而未遂。 Y○○部分: 辰○○、辛○○、「阿雄」、「阿雄」之小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由冒稱新光銀行襄理之詐欺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予Y○○,佯稱其在台北縣新莊市之新光銀行有開戶,復由冒稱警察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告知Y○○,其涉及新元投資顧問公司非法吸金案,繼由冒稱刑事局偵二科警官葉志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新莊大眾銀行之帳戶有存款,又有冒稱金融商業犯罪調查科科長高國民之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其涉及之案件在偵辦中,復有冒稱檢察官張書華之詐欺集團成員稱已發2次傳票均未到案要收押,再由高科長 告知其與檢察官協調要管收其財產確認帳戶金額云云,致Y○○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金融機構 將現金84萬元領出,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電話告知Y○○前往台中縣大雅鄉上楓國小前等候;另一方面,辰○○指揮辛○○於97年10月23日某時許,由辛○○駕車搭載「阿雄」及「阿雄」之小弟,由「阿雄」操控衛星導航,前往上開約定取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張,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於同日下午5時許 ,由「阿雄」之小弟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1張( 未扣案),再上開約定之取款地點向Y○○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冒充係該署書記官,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與Y○○收執而行使,而向Y○○收取84萬元,足以生損害於Y○○、臺北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款部分,則由辛○○分得84000元,「 阿雄」及「阿雄」之小弟各分得42000元,其餘672000元由 辛○○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W○○○部分: 巳○○、玄○○、酉○○、「黑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19日 上午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W○○○,佯稱其 帳戶內之現金會遭他人盜領,要求其將帳戶內之現今領出交由他人保管云云,又於翌日上午10時許,再撥打電話與W○○○指示其前往銀行領款,致W○○○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臺灣銀行領出現金100萬元,返回台中市 西屯區○○路43巷11號住處等候;另一方面,由巳○○指示玄○○駕駛車輛搭載酉○○及「黑仔」,於同日(20日)上午11時許,前往台中市○○區○○路43巷11號W○○○住處,由「黑仔」持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某地檢署收據1張(因 未扣案,故其上有無偽造之印文不明)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某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1張(未扣案),向W○ ○○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冒充係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張交與W○○○收執而行使,而向 W○○○收取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W○○○、地方法院 檢察署之司法機關對於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款部分,由玄○○及酉○○各分得3000元,其餘99萬4千元交由「黑仔」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內。 B○○部分: ⑴午○○、子○○、未○○、少年陳○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10月7日某時許,由冒稱台中縣太平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予B○○,佯稱其帳戶遭人冒用,復由冒稱刑警大隊陳世煌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身份遭人作為人頭洗錢及涉及蔡淑萍一新投顧案,受害金額上億元,因二次傳喚其未到案,將收押禁見及通緝,需將銀行存款領出作為證據,否則帳戶將遭凍結無法提領云云,致B○○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7日及10月8日交付現金共1325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見B○○已受詐騙而食髓知味,又由冒稱賴宏渝主任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B○○表示其房地產太多,需再拿錢出來保證云云,致B○○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14日某時許,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現金120萬元;另一方面,午○○聯絡子○○租車, 再由未○○及子○○輪流開車搭載少年陳○傑,由未○○操控衛星導航尋找B○○住址,子○○把風,先前往某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以不詳時、地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 文1枚於其上,於同日某時許,由少年陳○傑持上開偽造之 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1張,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街 某處,向B○○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冒充係該署之書記官,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與B○○收執而行使,而向B○○取款1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B○○、臺北地檢署對於所 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款部分,其中12萬元由子○○、未○○、少年陳○傑朋分及作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其餘108萬元則由子○○交 與午○○處理。 ⑵午○○、子○○、未○○、寅○○、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見B○○已遭多次詐騙得逞而認仍有款項可供詐騙,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同一方式詐騙B○○,致B○○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28日某時許,前往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現金165萬元;另 一方面,午○○聯絡未○○,子○○租用小客車,由寅○○駕駛該小客車搭載黃靜怡及申○○,未○○負責操控衛星導航,前往某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以不 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 未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其間未○○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揮 寅○○尾隨B○○確認其已至銀行領款。嗣於同日某時許,由申○○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正生」識別證1張,前 往台北縣三重市○○街信義國小前,向B○○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冒充係該署之書記官,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與B○○收執而行使,而向B○○取款165萬元,足以生損害 於B○○、臺北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未○○並隨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子○○通知已得手,得款部分,其中16萬5千元由子○○、未○○、寅 ○○、申○○朋分及作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其餘148萬5千元由未○○依午○○指示匯入指定之帳戶內。 ⑶午○○、子○○、未○○、寅○○、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認B○○仍有款項可供詐騙,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同一方式詐騙B○○,致B○○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30日某時許前往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現金150萬元;另一方面,由午○○聯絡子○○ 租用小客車,由寅○○及未○○輪流駕駛該小客車搭載己○○,未○○負責操控衛星導航,前往某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其間未○○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寅○○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揮寅○○尾隨B○○確認其已至銀行領款。嗣於同日某時許,由己○○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證1張,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街,向B○ ○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冒充係該署之書記官,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與B○○收執而行使,而向B○○取款150萬 元,足以生損害於B○○、臺北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款部分,其中15萬元由子○○、未○○、寅○○、己○○朋分及作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其餘135萬元則交與午○○處理。 二、嗣分別: ㈠於97年11月18日上午5時40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65號9樓之5住處,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拘獲辛○○,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所示之物及詐騙X○○所分得贓款剩餘之現金23000元; ㈡於97年11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150巷108弄5號前,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子○○,並於同日5時50分許,在台中市○○路○段19 0號8樓之13,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1張外)所 示之物;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在台中市○○路○段190 號 前子○○租用之車號8775-ND自小客車內,扣得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識別證1張; ㈢於97年11月18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台中市○○路○段190號8 樓之13,為警持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甲○○; ㈣於97年11月18日上午5時4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5段32巷8號,為警持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獲黃○○,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㈠所示之物; ㈤於97年11月18日上午5時40分許,在南投市○○里○○路443巷31號9樓之6,為警持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卯○○,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五㈠、㈡所示之物; ㈥於97年11月18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2段175號4樓之18,為警持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玄○○,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六㈠、㈡所示之物; ㈦於97年11月18日上午5時4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229之18號6樓B棟,為警持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七㈠所示之物; ㈧於97年11月18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584號,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申○○,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八㈠所示之物; ㈨於97年11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112巷2之3號,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丁○○,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九㈠所示之物; ㈩於97年11月18日上午7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477巷10弄17號3樓,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拘獲酉○○,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㈠所示之物;於97年11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38號3樓之21,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丙○○,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一㈠所示之物; 於97年11月18日7時30分許,在南投市○○路361巷30號,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庚○○,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二㈠所示之物; 於97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52 巷10號10樓,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宇○○; 於97年11月18日7時30分在彰化縣花壇鄉○○路○○街145巷13號,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丑○○; 於98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到案。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第三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中興分局、草屯分局、埔里分局、集集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輔佐人於審判期日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⑴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壬○○、未○○坦承不諱,核與少年鄒○傑之供(證)述及被害人O○○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公文書1張(分案日期為97年9月1日)(參卷18 【相關卷宗號數之對應詳如附表五所示,以下同】第167頁 )、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參 卷18第35頁至第40頁)、少年鄒○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參卷18第144頁至第148頁)、平順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1紙(參卷18第33頁)、少年鄒 ○傑指認未○○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 片1張(參卷6第41頁至第43頁)、壬○○指認辛○○、少年鄒○傑、未○○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 片3張(參卷18第26頁至第30頁)、未○○指認壬○○、少 年鄒○傑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9第11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所示之物、少年鄒○傑處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可證,其等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㈠⑵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壬○○、子○○、未○○坦承不諱,核與少年鄒○傑之供(證)述與被害人O○○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竹山鎮○○路與中和路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參卷18第32頁)、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參卷18第33頁)、壬○○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參卷18第35頁至第40頁)、少年鄒○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參卷18第144頁至第148頁)、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贓物認領據各1份(參卷18第162頁)、現場照片5張(參卷18第163頁至第165頁)、少年鄒○傑指認未○○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1張(參卷6第41頁至第43頁)、子○○ 指認辛○○、壬○○、少年鄒○傑、未○○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8第192頁至第198頁 )、壬○○指認辛○○、少年鄒○傑、未○○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8第26頁至第30頁)、未○○指認子○○、壬○○、少年鄒○傑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9第11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二㈠、㈡、十九㈠所示之物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㈢犯罪事實一㈡⑴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子○○、未○○、卯○○、甲○○坦承不諱,核與少年陳○傑之供(證)述及被害人I○○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I○○所有之新莊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參卷19第142 頁至第143頁)、新莊市農會取款憑條(參卷19第144頁)、、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竹山分局專案機房工作日誌1份(通訊監察譯文)(參卷4第25頁至第27頁)、少年陳○傑指認卯○○、亥○○、子○○、未○○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13第192頁至第 196頁)、子○○指認午○○、寅○○、甲○○、少年陳○ 傑、未○○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5第102頁至第108頁)、未○○指認子○○、少年陳○傑、甲○○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15第154頁至第159頁)、甲○○指認子○○、未○○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15第221頁至第224頁)附卷可稽,暨少年陳○傑處扣得之廠牌為NOKIA、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之SIM卡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之識別證1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 ㈡、五㈠、㈡所示之物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㈣犯罪事實一㈡⑵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子○○、未○○、寅○○、卯○○坦承不諱,核與少年陳○傑之供(證)述及被害人I○○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少年陳○傑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8張(參卷19第145頁至第148頁)、少年陳 ○傑指認卯○○、亥○○、子○○、寅○○、未○○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3第192頁 至第196頁)、子○○指認午○○、寅○○、少年陳○傑、 未○○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5第102頁至第107頁)、未○○指認子○○、寅○○、少年陳○傑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5第154頁至第158頁)、寅○○指認子○○、少年陳○傑、未○○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5第191頁至第195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五㈠、㈡、七㈠、二十㈠所示之物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玄○○、宇○○、地○○坦承不諱,核與少年吳○峰、少年謝○展之供(證)述及被害人T○○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卷10第1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卷10第1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參卷10第115頁)、現場照片2張(參卷37第102頁)、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參卷7第111頁)、黃○○指認宇○○、少年謝○展、少年吳○峰、地○○、玄○○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7第104頁至第110頁)、 玄○○指認黃○○、宇○○、少年謝○展、少年吳○峰、地○○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7第138頁至第144頁)、宇○○指認黃○○、少年謝○展、 少年吳○峰、地○○、玄○○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7第183頁至第189頁)、少年吳○ 峰指認黃○○、少年謝○展、宇○○、地○○、玄○○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2第159 頁至第165頁)、少年謝○展指認巳○○、宙○○、黃○○ 、宇○○、少年吳○峰、地○○、玄○○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7張(參卷14第163頁至第171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㈠、六㈠(除匯款單外)、㈡、十三㈠、十四㈠所示之物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㈥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子○○、未○○、卯○○、申○○、寅○○、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U○○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卷85第103頁)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參卷4第119 頁)、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竹山分局專案機房工作日誌1份(通訊監察譯文)(參卷4第31頁)、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竹山分局專案機房工作日誌1 份(通訊監察譯文)(參卷4第106頁至第108頁)、寅○○ 指認卯○○、子○○、申○○、甲○○、未○○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8第105頁至第111頁)、卯○○指認子○○、寅○○、申○○、甲○○、未 ○○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8第124頁至第130頁)、申○○指認卯○○、子○○、寅○ ○、未○○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8第142頁至第147頁)、子○○指認卯○○、寅○○ 、申○○、甲○○、未○○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8第158頁至第164頁)、甲○○指認 子○○、寅○○、未○○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9第216頁至第220頁)、未○○指認卯 ○○、子○○、寅○○、申○○、甲○○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9第78頁至第84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七㈠、五㈠、㈡、八㈠所示之物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㈦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玄○○、地○○坦承不諱,核與少年吳○峰、少年涂○鈞、少年謝○展之供(證)述及被害人G○○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參卷8第25頁)、 黃○○指認少年謝○展、少年吳○峰、少年涂○鈞、地○○、玄○○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8第18頁至第24頁)、玄○○指認黃○○、少年謝○展 、少年吳○峰、少年涂○鈞、地○○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8第52頁至第58頁)、少年 吳○峰指認黃○○、少年謝○展、少年涂○鈞、地○○、玄○○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2第116頁至第122頁)、少年涂○鈞指認黃○○、少年謝○展、少年吳○峰、地○○、玄○○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3第8頁至第14頁)、少年謝 ○展指認巳○○、宙○○、黃○○、少年吳○峰、少年涂○鈞、地○○、玄○○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及照片7張(參卷14第177頁至第185頁)附卷可稽,暨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四㈠、六㈠(除匯款單外)、㈡、十三㈠、十四㈠所示之物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㈧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子○○、寅○○、申○○、未○○、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C○○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卷4第12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卷4第1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參卷4第124頁至第125頁)、未○○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竹山分局專案機房工作日誌各1份(通訊監察 譯文)(參卷8第185頁至第187頁)、子○○指認寅○○、 申○○、甲○○、未○○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照片4張(參卷8第178頁至第184頁)、寅○○指認子○○、申○○、甲○○、未○○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8第226頁至第232頁)、申○○ 指認子○○、寅○○、未○○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9第38頁至第43頁)、甲○○指認 子○○、寅○○、未○○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照片3張(參卷9第201頁至第205頁)、未○○指認子○○、寅○○、申○○、甲○○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9第98頁至第104頁)附卷可稽 ,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七㈠、八㈠所示之物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㈨犯罪事實一㈦⑴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子○○、庚○○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己○○之供(證)述及被害人Q○○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參卷109第29頁)、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參卷109第31頁)、子○○指認庚○○、己○○、午○○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9第151頁至第156頁)、庚○○指認子○○、己○○之竹 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14第253 頁至第256頁)、己○○指認庚○○、子○○之竹山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15第87頁至第90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十二㈠、十五㈠、十八㈠所示之物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㈩犯罪事實一㈦⑵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子○○、庚○○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之供(證)述及被害人Q○○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子○○指認庚○○、己○○、午○○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9第151頁至第156頁)、庚○○指認子○○、己○○之竹 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14第253 頁至第256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 十二㈠、十五㈠所示之物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玄○○、丁○○、丙○○坦承不諱,核與少年吳○峰、少年謝○展之供(證)述及被害人A○○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卷10第34頁)、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竹山分局專案機房工作日誌1份(通訊監察譯文)(參卷7第201頁)、黃 ○○指認少年謝○展、少年吳○峰、丁○○、地○○、玄○○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7 第202頁至第208頁)、玄○○指認黃○○、少年謝○展、少年吳○峰、丁○○、地○○、丙○○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6張(參卷7第243 頁至第250頁)、丁○○指認黃○○、少年謝○展、少年吳○峰、地○○、玄○○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7 第262頁至第268頁)、少年吳○峰指認黃○○、少年謝○展、丁○○、地○○、玄○○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2第137頁至第143頁)、少年謝○展指認巳○○、宙○○、黃○○、少年吳○峰、丁○○、地○○、玄○○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7張(參卷14第190頁至第198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㈠(除台南縣地圖外)、六㈠(除匯款單外)、㈡、九㈠、十一㈠、十三㈠、十四㈠所示之物可證,其等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⑵雖地○○辯稱:伊搭乘97年10月31日下午2時40分之飛機前 往大陸,故當天伊不在台灣,而且這件伊沒有拿到錢云云,惟查: ①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之行為,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所謂共同實施之行為,並非限於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須共同正犯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即以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時,縱其未至參與犯罪之實行,亦成立共同正犯(院字第1905號、2030號、2202號解釋)。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亦「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法理甚明。 ②地○○於警詢時供稱:是大陸詐騙集團巳○○叫我加入詐騙集團,我參與詐騙集團成員有黃○○、玄○○、少年吳○峰、少年謝○展、丁○○及在大陸之巳○○,因為我們同一個詐騙集團有分成2至3組詐騙犯案,事先已講好不管哪一組詐騙得手,每個人都可以詐騙所得分贓,我與少年謝○展為另一組犯案,所以我可以分得贓款等語(參卷105 第4頁至第7頁),此核與黃○○、玄○○、丁○○、少年吳○峰、少年謝○展於警詢時均供稱:因為我們同一個詐騙集團有分成2 至3組犯案,事先講好不管哪一組詐騙得手,每個人都可以 詐騙所得分贓,所以地○○才可以分得贓款等語相符(參卷7第199頁、第240頁、第259頁、卷12第135頁至第136頁、卷14第189頁);另玄○○、黃○○、丁○○於警詢時、丁○ ○於偵查中亦皆供稱地○○與其等為同一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參卷15第7頁、第34頁、57頁、第63頁),少年吳○峰 於審理時證稱:我們集團不管何組騙到被害人的錢之後,都必須繳交公庫,讓集團所有成員都可以分配,地○○跟我同集團,我們是一群的等語(參卷106第13頁至第14頁),丁 ○○於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初我們有說,有出去做到的人要一起分,我們一起作詐騙集團,沒有參與的人也可以分錢等語(參卷106第29頁至第30頁)。由上可證,地○○與玄○ ○、黃○○、丁○○、少年謝○展、少年吳○峰屬同一犯罪集團,且事前謀議由集團中部分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並約定得手後由集團成員共同分贓之事實。 ③又黃○○等人就此部分所得之贓款170萬元,雖黃○○、玄 ○○、丁○○、少年吳○峰、少年謝○展於警詢時均供稱地○○分得3萬元等語(參卷7第199頁、第239頁、第258頁至 第259頁、卷12第135頁、卷14第188頁),然黃○○於審理 時證稱:這170萬元玄○○會跟我們說如何分配款項,他說 地○○的部分分給他,大概要分幾萬,我記得那天地○○要出國,要去大陸,玄○○說分一點錢給地○○,類似安家的部分,地○○有分到錢,但錢沒拿到,因為沒有拿給地○○,地○○沒有回來,我們有預留給他,但是事實上他沒有拿到錢,我們的確有留地○○的那份,只是地○○沒有拿到等語(參卷106第21頁至第28頁)。是以地○○雖於97年10月 31 日因前往大陸地區而未實際取得該日詐騙所得之贓款, 然而地○○就此部分詐騙所得,與黃○○等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之集團成員,有事後分贓之約定,且黃○○亦確實留有地○○應得之部分,準備日後地○○返回台灣時給付,揆之上開說明,縱地○○未實際參與此次詐騙行為,然而既然與黃○○等人有事前共組詐欺集團而同謀為詐欺犯行,並以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且就詐騙所得贓款事後分贓,亦屬共同正犯,故地○○辯稱就此部分犯行並未參與而非共犯云云,顯不可採。 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玄○○、丁○○坦承不諱,核與少年吳○峰、少年謝○展之供(證)述及被害人D○○於警詢時、證人張家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志揚所有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1份(參卷10第211頁、第217頁)、黃○○指認少年謝○展、少年吳○峰、丁○ ○、玄○○、丙○○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及照片5張(參卷7第120頁至第126頁)、玄○○指認黃○○、少年謝○展、少年吳○峰、丁○○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7第151頁至第156頁)、丁 ○○指認黃○○、少年謝○展、少年吳○峰、玄○○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7第169頁至第175頁)、少年吳○峰指認黃○○、少年謝○展、丁○○ 、玄○○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12第149頁至第154頁)、張家明指認玄○○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1張(參卷14第115頁至第 118 頁)、少年謝○展指認巳○○、宙○○、黃○○、少年吳○峰、丁○○、玄○○、地○○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7張(參卷14第204頁至第212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㈠(除台南縣地圖外)、六㈠、㈡、九㈠、㈢之現金4100元、十三㈠、十四㈠所示之物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㈩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玄○○、宇○○、丁○○、丙○○、酉○○坦承不諱,核與少年涂○鈞之供(證)述及被害人M○○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專案機房工作日誌1 份(通訊監察譯文)(參卷4第168頁至第169頁)、丁○○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竹山分局專案機房工作日誌1 份(通訊監察譯文)(參卷4第216頁、卷5第196頁)、黃○○指認少年吳○峰、丁○○、玄○○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8第8頁至第12頁)、玄○○指認黃○○、宇○○、少年吳○峰、丁○○、少年涂○鈞、酉○○、丙○○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 片7張(參卷8第38頁至第46頁)、宇○○指認黃○○、少年吳○峰、丁○○、少年涂○鈞、玄○○、酉○○、丙○○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7張(參卷8第70 頁至第78頁)、丁○○指認黃○○、宇○○、少年涂○鈞、玄○○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8第86頁至第91頁)、少年涂○鈞指認黃○○、宇○○、 少年吳○峰、丁○○、玄○○、酉○○、丙○○之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7張(參卷13第20頁至第28頁)附卷可稽,暨黃○○處扣得之廠牌為SONY ERICSSON 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廠牌為 SONY ERICSSON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廠牌為SONY ERICSSON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酉○○處扣得之廠牌三星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背包1只、少年吳○ 峰處扣得之廠牌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㈠(除匯款單外)、㈡、九㈠、十一㈠所示之物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玄○○坦承不諱,核與少年吳○峰、少年謝○展之供(證)述及被害人L○○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份(參卷9第14頁)、現場照片4張(參卷 34第72頁至第73頁)、黃○○指認少年謝○展、少年吳○峰、玄○○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9第9頁至第13頁)、玄○○指認黃○○、少年謝○展、少年吳○峰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9第25頁至第29頁)、少年吳○峰指認黃○○、少年 謝○展、玄○○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 片3張(參卷12第106頁至第110頁)、少年謝○展指認巳○ ○、宙○○、黃○○、少年吳○峰、玄○○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4第140頁至第146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㈠(除台南縣地圖外)、六㈠(除匯款單外)、㈡、十三㈠、十四㈠所示之物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玄○○坦承不諱,核與少年吳○峰、少年謝○展之供(證)述及被害人F○○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份(參卷9第63頁至第64頁)、被害人F○○住處之照片2張(參卷9第62頁)、黃○○指認少年謝○展、少年吳○峰、玄○○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照片3張(參卷9第57頁至第61頁)、玄○○指認黃○○、少年謝○展、少年吳○峰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9第75頁至第79頁)、少年吳○峰指 認黃○○、少年謝○展、玄○○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2第94頁至第101頁)、少年謝 ○展指認巳○○、宙○○、黃○○、少年吳○峰、玄○○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4第151頁至第157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㈠(除台南縣地圖外)、六㈠(除匯款單外)、㈡、十三㈠、十四㈠所示之物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玄○○、丁○○、黃○○、丙○○、酉○○坦承不諱,核與少年吳○峰、謝○展之供(證)述及被害人J○○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參卷10第48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卷10第47頁)、陳報單(參卷10第46頁)、J○○所有之嘉義溪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參卷10第53頁)、凃信仲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 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參卷10第247頁至第248 頁)、黃○○指認少年謝○展、少年吳○峰、丁○○、玄○○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7 第214頁至第219頁)、玄○○指認黃○○、少年謝○展、少年吳○峰、丁○○、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7第230頁至第236 頁)、丁○○指認黃○○、少年謝○展、少年吳○峰、玄○○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7 第274頁至第279頁)、少年吳○峰指認黃○○、少年謝○展、丁○○、玄○○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 照片4張(參卷12第127頁至第132頁)、少年謝○展指認巳 ○○、宙○○、黃○○、少年吳○峰、丁○○、玄○○、地○○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7張(參卷14第218頁至第226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㈠(除台南縣地圖外)、六㈠(除匯款單外)、㈡、九㈠、十一㈠、十三㈠、十四㈠所示之物、酉○○處扣得書寫凃信仲帳號之便條紙1張、廠牌三星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之SIM卡1張)、背包1只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宇○○、丁○○、玄○○、酉○○、丙○○坦承不諱,核與少年謝○展之供(證)述及被害人H○○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專案機房工作日誌1份(通訊監察譯文 )(參卷3第202頁、卷4第218頁)、林淑滿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 來明細(參卷10第220頁至222頁、第227頁)、洪哲明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卷10第229頁、第231頁)、黃永杰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參卷10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35頁)、宇○○指認少年謝○ 展、少年吳○峰、丁○○、玄○○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7第30頁至第35頁)、丁○○ 指認宇○○、少年謝○展、少年吳○峰、玄○○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7第48頁至第53 頁)、玄○○指認宇○○、少年謝○展、少年吳○峰、丁○○、丙○○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7第81頁至第87頁)、少年謝○展指認宇○○、少年 吳○峰、丁○○、玄○○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照片4張(參卷14第231頁至第236頁)附卷可稽,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㈠(除匯款單外)、㈡、九㈠、十㈠(除便條紙1張外)、十一㈠、十三㈠、十四㈠所示之物可證 ,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X○○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及「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申請書」各1張(參卷105第122頁至第123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一㈢所示之現金23000元可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⑴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卯○○、亥○○坦承不諱,核與少年陳○傑之供(證)述及被害人V○○○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V○○○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參卷31第374頁至第375頁)、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參卷31第376頁) 、現場照片2張(參卷25第46頁)、辛○○指認少年陳○傑 、卯○○、亥○○、辰○○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及照片4張(參卷9第115頁至第121頁)、卯○○指認 少年陳○傑、辛○○、亥○○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及照片3張(參卷9第137頁至第141頁)、少年陳○ 傑指認卯○○、辛○○、亥○○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及照片3張(參卷13第201頁至第207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五㈠、㈡、少年陳○傑處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1張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⑵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莊文軒、邱柏翰之供述及被害人V○○○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參卷25第46頁)、邱柏 翰指認辛○○之照片1張(參卷31第144頁)、邱柏翰指認莊文軒、辛○○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31第356頁至第359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十七㈠所示之物可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亥○○坦承不諱,核與少年陳○展之供(證)述及被害人K○○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參卷114第4頁)、少年謝○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竹山分局專案機房工作日誌(通訊監察譯文)(參卷6第127頁)、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專案機房工作日誌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參卷15第7頁至第8頁)、少年陳○展指認少年謝○展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14第49頁至第52頁)、辛○○指認辰○○、少年陳○展、亥○○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5第9頁至第13頁)附卷可 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十三㈠、二十一㈠、㈡所示之物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子○○、丑○○、戌○○、壬○○、未○○坦承不諱,核與少年陳○展之供(證)述及被害人a○○○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卷15第236頁)、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參卷19第19 2頁至第197頁)、子○○指認丑○○、戌○○、壬○○、少年陳○展、未○○、午○○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6張(參卷12第25頁至第33頁)、丑○○指認戌○○、子○○、壬○○、少年陳○展、未○○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及照片5張(參卷12第55頁至第61頁)、戌○○指認子○○ 、壬○○、少年陳○展、未○○、丑○○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3第150頁至第156頁)、壬○○指認丑○○、戌○○、子○○、少年陳○展、未○○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4第8頁至第14頁)、少年陳○展指認丑○○、戌○○、子○ ○、壬○○、未○○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及照片5張(參卷14第65頁至第71頁)、未○○指認少年謝 ○展、壬○○、少年陳○展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9第187頁至第191頁)、未○○指認丑○○、戌○○、子○○、壬○○、少年陳○展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20第98頁至第 104 頁)、未○○指認少年謝○展、壬○○、少年陳○展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49第8 頁至第12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十三㈠所示之物、戌○○處扣得之廠牌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1 張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子○○、庚○○、未○○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戌○○之供(證)述及被害人E○○○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戌○○指認子○○、庚○○、未○○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3 第172頁至第176頁)、庚○○指認戌○○、子○○、未 ○○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4 第261頁至第265頁)、子○○指認庚○○、戌○○、午 ○○、未○○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15第91頁至第96頁)、未○○指認庚○○、子○○、戌○○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5第143頁至第147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十二㈠、十六㈠所示之物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子○○、丑○○、壬○○、未○○坦承不諱,核與少年陳○展之供(證)述及被害人R○○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張及「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1張(參卷46第89頁至第91頁)、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參卷20第87頁至第92頁)、子○○指認丑○○、戌○○、壬○○、少年陳○展、未○○、午○○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6張(參卷12第9頁至 第17頁)、丑○○指認戌○○、壬○○、子○○、少年陳○展、未○○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2第44頁至第50頁)、戌○○指認子○○、壬○○、少年陳○展、未○○、丑○○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3第161頁至第167頁)、壬○○指認丑○○、戌○○、子○○、少年陳○展、未○○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4第20頁至第26頁)、少年陳○展指認丑○○、戌○○、子○○、壬○○、未○○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14第76頁至第82頁)、未○○指認丑○○、戌○○、子○○、壬○○、少年陳○展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20第80 頁至第86頁)附卷可稽,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十三㈠所示之物、少年陳○展處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豐」識別證1張、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未貼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清政」識別證1張可證,其等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⑵戌○○雖辯稱:當天我們是分2批去詐騙,詐騙完後才會合 ,而且我在車上都在睡覺,過程我都不清楚,我沒有把風之行為云云;戌○○之辯護人則辯稱:少年謝○展介紹戌○○、P○○給壬○○時,並不清楚要去詐騙之被害人為何人,且據同車之壬○○及未○○之證詞可知戌○○在車上都在睡覺,亦無交談,且亦是另外一台車之少年陳○展向R○○取款,另外向被害人取款後,是由少年謝○展分得贓款,實難認定戌○○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云云。惟查: ①壬○○於審理時證稱:戌○○他們來參與詐騙過程是少年謝○展介紹來的,當初介紹他們來的時候,我跟少年謝○展談好,拿到1成,我就把1成中的0.4成拿給少年謝○展,少年 謝○展會自己分配,我沒有直接拿給戌○○,錢的方面我都是直接跟Z○○說,少年謝○展自己要去跟戌○○說,我就不去過問少年謝○展到底給戌○○多少錢,我跟少年謝○展說要找人假扮檢察官的時候,少年謝○展會負責找人給我,例如今天找到戌○○,少年謝○展約我出來,帶戌○○問我此人可不可行,我說可以,然後我們就約個時間地點,當天出來3人在談就已經談好,例如說明天早上8點,到某某路的7-11,我們就到那邊集合,就沒有再用電話聯絡,在前一天已經將行程談好,在本案前1天,少年謝○展有約戌○○與 我一起見面,少年謝○展就是要請我確認由戌○○來假冒檢察官可不可行,能否騙過被害人,我看過戌○○之後說可以,當天就由我這部車載戌○○到台北,詐騙到的錢由我分配,少年謝○展介紹車手的部分,少年謝○展分0.4成,少年 謝○展自己跟他帶來的車手分配,我拿給少年謝○展的部分,我不知道少年謝○展如何處理等語(參卷106第109頁至第115頁),核與子○○於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壬○○給其 他人多少錢,有出門的人應該都有拿,戌○○他們的部分就要問少年謝○展,因為好像是少年謝○展叫他們跟我們去,都是少年謝○展在指揮他們,他們好像是少年謝○展叫他們跟壬○○他們聯絡,我們負責去載他們,所分到的錢好像是少年謝○展拿去,拿那些數目去,那天戌○○分到多少錢我真的不清楚,少年謝○展拿到3萬元,但到底有無分給戌○ ○我不清楚,事實上有拿這些錢給少年謝○展,由少年謝○展自己去分配給戌○○跟少年陳○展,我開車載壬○○去少年謝○展那邊,壬○○拿3萬元給少年謝○展,少年謝○展 有跟壬○○說,有下去拿錢的可以分多少錢,應該是壬○○拿給少年謝○展,我跟壬○○一起去,少年謝○展跟戌○○與少年陳○展如何分錢,我不清楚,確切的數字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參卷106第95頁至第104頁)及少年謝○展於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於97年9月間,戌○○跟少年陳○展他們二人 到台北分別犯有兩件詐欺案,這兩件詐欺案壬○○有拿給我幾千元,我一起拿給少年陳○展及戌○○,壬○○給我多少錢,我就給他們多少錢,我拿錢給他們的時候,有很明確的說,哪件的錢分給少年陳○展,哪件的錢拿給戌○○,因為他們有去詐騙被害人,戌○○、少年陳○展是我找去跟壬○○一起去詐騙,我沒有明確要他們作什麼案子,他們要做什麼案子、去哪裡作,我不知道等語(參卷116第12頁至第14 頁)大致相符;再由97年9月24日當日,壬○○、子○○、 未○○、丑○○、少年陳○展與戌○○係分乘2部車,一同 前往台北地區,先後詐騙被害人a○○○及R○○(即犯罪事實一、),就a○○○部分,係由戌○○持偽造之公文書及書記官證件,向a○○○取款90萬元,此本為戌○○所坦承;由上可證,戌○○在於97年9月24日與壬○○等人 分乘2部車前往台北地區之時,已明確知悉當日係從事詐騙 他人之不法行為,而仍一同前往,其有事前同謀甚明,且壬○○在詐騙得手之後,關於分贓部分係由少年謝○展先與壬○○處理後,再由少年謝○展與戌○○處理,壬○○亦確實有將少年謝○展應得之部分(包含少年謝○展應再分與戌○○、少年陳○展部分)交給少年謝○展,可認亦已有事後分贓之行為。 ②而按「事前與盜匪同謀,事後得贓,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他人實施,即應認為共同正犯」(院字第1905號解釋參照)、「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文參照),是以縱如壬○○及未 ○○於審理時證述戌○○當時都在車上睡覺等語(參卷106 第107頁至第108頁、第74頁至第78頁),仍無解戌○○就此部分犯行應與壬○○等人負共同正犯之責,故戌○○與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犯罪事實一⑴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莊文軒、邱柏翰之供述及被害人S○○○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2 紙(參卷31第342頁至第343頁)、S○○○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參卷31第365頁)、S○○○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 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各1份(參卷31第366頁)、現場照片2張(參卷12第184-1頁)、辛○○指認辰○○、邱柏翰、莊文軒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及照片3張(參卷12第177頁至第183頁)、邱柏翰指認辛○ ○之照片1張(參卷31第144頁)、邱柏翰指認莊文軒、辛○○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31第356頁至第359頁)、莊文軒指認辛○○、邱柏翰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52第50頁至第53 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十七㈠ 、㈢之現金160萬元可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 犯罪事實一⑵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卯○○、亥○○坦承不諱,核與少年陳○傑之供(證)述及被害人S○○○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參卷12第184-1頁)、辛○○指認少年陳○傑、辰○○、卯○○、亥○○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2第177 頁至第183頁)、卯○○指認少年陳○傑、辛○○、亥○○ 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2第200頁至第204頁)、少年陳○傑指認卯○○、辛○○、亥○○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3第214頁至第218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五㈠、㈡所示之物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Y○○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所示之物可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玄○○、酉○○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W○○○於警詢時、證人及W○○○之子劉必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玄○○指認巳○○、酉○○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13 第 36頁至第41頁)、酉○○指認玄○○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1張(參卷14第38頁至第40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㈠(除匯款單外)、㈡、酉○○處扣得之廠牌三星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⑴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子○○、未○○坦承不諱,核與少年陳○傑之供(證)述及被害人B○○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份(參卷15第184頁)、子○○指認午○○、少年陳○傑、 未○○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5第79頁至第86頁)、未○○指認少年陳○傑、子○○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15第 132頁至第138頁)、少年陳○傑指認子○○、未○○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43第96頁至第99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少年陳○傑處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1張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⑵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子○○、未○○、寅○○、申○○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B○○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份(參卷 15第185頁)、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竹山分 局專案機房工作日誌1份(通訊監察譯文)(參卷4第109頁 至第110頁、卷15第74頁)、子○○指認午○○、寅○○、 申○○、未○○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 片4張(參卷15第79頁至第86頁)、未○○指認子○○、寅 ○○、申○○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5第132頁至第136頁)、寅○○指認子○○、申○○、未○○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5第173頁至第178頁)、申○○指認子○○、寅○○、未○○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5第205頁至第209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七㈠、八㈠所示之物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犯罪事實一⑶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子○○、未○○、寅○○、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B○○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參卷15第186頁)、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竹山分局專 案機房工作日誌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參卷4第111頁至 第112頁)、子○○指認午○○、己○○、寅○○、未○○ 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15第79頁至第86頁)、未○○指認子○○、己○○、寅○○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5第132 頁至第137頁)、寅○○指認子○○、己○○、未○○之竹 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5第173 頁至第178頁)、己○○指認寅○○、未○○之竹山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16第95頁至第98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七㈠、十五㈠所示之物可證,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此外,並有本院97年度聲監字第98號、第105號、第114號、第119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54號、第5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各1 份(參卷1第5頁至第24頁)、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竹山分局行動電話專案機房工作日誌1份(通訊監察譯文)(參卷15第22頁至第39頁)、玄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專案機房工作日誌1份( 通訊監察譯文)(參卷2第184頁至第186頁、卷4第160頁至 第169頁、卷5第221頁至第222頁、卷9第188頁)、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專案機房工作日誌1份(通訊監 察譯文)(參卷4第216頁至第218頁)、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專案機房工作日誌1份(通訊監察譯文)(參卷3第120頁至第125頁、卷5第117頁至第120頁)、少年謝○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專案機房工作日誌1份( 通訊監察譯文)(參卷3第193頁)、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竹山分局專案機房工作日誌1份(通訊監察譯 文)(參卷4第22頁至第31頁)、未○○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竹山分局專案機房工作日誌1份(通訊監察譯文 )(參卷4第105頁至第116頁)、查獲子○○時之現場照片25張(參卷1第101頁至第113頁)、查獲卯○○時之現場照片5張(參卷4第55頁至第56頁)、查獲丁○○時之現場照片2 張(參卷4第241頁)、查獲申○○時之現場照片8張(參卷4第299頁至第302頁)、查獲少年吳○峰時之現場照片11張(參卷5第83頁至第88頁)、辛○○指認卯○○、莊文軒、壬 ○○、亥○○、邱柏翰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照片5張(參卷3第67頁至第74頁)、甲○○指認丑○○、辛○○、亥○○、子○○、壬○○、未○○、庚○○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及照片7張(參卷3第101頁至第111頁)、少年謝○展指認黃○○、少年吳○峰、地○ ○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3 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3頁至第185頁)、子○○指認少年陳○傑、丑○○、卯○○、戌○○、少年謝○展、亥○○、壬○○、己○○、寅○○、申○○、甲○○、未○○、庚○○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13張(參卷3第263頁至第277頁、第278頁至第280頁)、卯○○指認少年陳○傑、丑○○、辛○○、少年謝○展、亥○○、子○○、己○○、寅○○、申○○、甲○○、未○○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12張(參卷4第32頁至第46頁)、寅○○指認子○○、己○○、申○○、未○○豪、己○○、寅○○、申○○、甲○○、未○○、庚○○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及照片4張(參卷4第93頁至第102 頁)、玄○○指認黃○○、少年謝○展、少年吳○峰、丁○○、少年涂○鈞、丙○○、宇○○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7張(參卷4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70頁至第176頁)、丁○○指認黃○○、少年謝○展、少年吳○ 峰、玄○○、宇○○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及照片5張(參卷4第219頁至第225頁)、申○○指認少年陳○傑、卯○○、亥○○、子○○、己○○、寅○○、未○○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7張(參卷4第 279頁至第288頁)、宇○○指認黃○○、少年謝○展、少年吳○峰、丁○○、少年涂○鈞、玄○○、酉○○、丙○○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5第30 頁至第36頁)、少年吳○峰指認黃○○、少年謝○展、丁○○、玄○○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5張(參卷5第81頁)、丑○○指認卯○○、亥○○、子○○、 壬○○、寅○○、甲○○、未○○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6張(參卷5第121頁至第128頁)、酉○ ○指認少年謝○展、丁○○、少年涂○鈞、玄○○、丙○○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參卷5第197頁至第 199頁)、丙○○指認少年謝○展、少年吳○峰、玄○○、 酉○○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5第235頁至第240頁)、庚○○指認丑○○、卯○○、亥 ○○、子○○、壬○○、寅○○、甲○○、未○○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8張(參卷5第270頁至第280頁)、壬○○指認丑○○、亥○○、子○○、未○○之 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4張(參卷6第86 頁至第91頁)、少年陳○展指認戌○○、少年謝○展、亥○○、子○○、壬○○、未○○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6張(參卷6第128頁至第135頁)、少年陳○ 傑指認卯○○、辛○○、亥○○、子○○、寅○○、未○○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6張(參卷6第 151頁至第157-1頁)、玄○○指認黃○○、丙○○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7第68頁至第 72頁)、辛○○指認午○○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1張(參卷9第125頁至第126頁)、玄○○指認 巳○○、宙○○、酉○○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9第176頁至第179頁)、黃○○指認巳 ○○、宙○○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9第189頁至第191頁)、丙○○指認玄○○、酉○ ○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11第220頁至第223頁)、酉○○指認玄○○、丙○○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2張(參卷12第79頁至第82頁)、辛○○指認辰○○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1張(參卷15第19頁至第21頁)、卯○○指認少年陳○傑、亥○○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 照片2張(參卷15第52頁至第56頁)、玄○○指認巳○○、 宙○○、地○○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 片3張(參卷16第22頁至第25頁)、黃○○指認巳○○、宙 ○○、地○○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6第46頁至第49頁)、丁○○指認巳○○、宙○○、地○○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3張(參卷16第59頁至第62頁)、宇○○指認地○○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1張(參卷16第70頁至第71 頁)、地○○指認巳○○之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1張(參卷105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可參,本案 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㈦、、⑴、、、、、⑴、、所示之偽造之文書,雖有以「檢察總署」、「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惟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至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申請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等文書,係由被告交予被害人,由被害人以自己之名義作成之申請書,並非表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 ㈡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㈦⑴、、、、、、⑴、、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或文書上,持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蓋用印文,該印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公印及公印文。至於在犯罪事實一㈦⑴、所示偽造之文書或公文書上,持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檢察行政處」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而關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部分,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字樣,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故此三者均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 ㈢是核辛○○、子○○、甲○○、黃○○、卯○○、玄○○、寅○○、申○○、丁○○、宇○○、丑○○、酉○○、丙○○、庚○○、未○○、壬○○、午○○、地○○、戌○○、己○○(下稱辛○○等20人)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另酉○○就犯罪事實㈠㈩、、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㈣檢察官固認酉○○就犯罪事實一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酉○○雖供承知悉玄○○交與其之款項為贓款,惟辯稱僅是幫忙匯款,對於該詐欺集團詐騙之詳情並不清楚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酉○○雖在97年6月間參與詐騙集團,然而十 餘天後就離開,迄於97年11月間玄○○才又要求其幫忙匯款,酉○○對於匯款部分之詐欺犯行都不了解等語;而參以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在我們這群有兩組人在大陸方面詐騙得逞後,假冒檢察官前往取款,一組是少年吳○峰、丁○○跟黃○○,另一組是宇○○、少年謝○展、丙○○跟少年涂○鈞,少年謝○展、少年吳○峰、少年涂○鈞、丁○○、宇○○以及丙○○和我是朋友,所以都知道我在做什麼工作,並且都認識巳○○,因此也逐一加入了這個集團,丙○○有參與我們的詐騙集團,他擔任假冒檢察官及匯款及租車。丙○○知道我們這集團是在詐騙錢的集團,他也幫忙詐騙,丙○○是我們集團中之成員,丙○○是假扮檢察官的任務,酉○○專責辦理匯款的工作等語(參卷4 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195頁、卷7第147頁),及黃○○、丁○○、宇○○、丙○○、少年吳○峰 、少年謝○展、少年涂○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均未提及酉○○係屬其等詐欺集團之成員,可知酉○○並非與丙○○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且酉○○更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而係於玄○○等人詐欺行為完成(得手)後,將玄○○交與其之贓款匯入指定之帳戶中,因此所取得每次1千元 之報酬,顯屬幫忙匯款而得之代價,可證酉○○對於玄○○、黃○○、丁○○、宇○○、丙○○、少年吳○峰、少年謝○展、少年涂○鈞等人所為犯罪事實一㈩、、部分難認有何事前同謀及事後分贓之存在,故檢察官認酉○○就犯罪事實一㈩部分與「紅龍」、巳○○、玄○○、少年涂○鈞、少年「阿偉」、宇○○、丙○○、黃○○、少年吳○峰、丁○○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巳○○、宙○○、「紅龍」、玄○○、黃○○、丁○○、少年吳○峰、丙○○、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紅龍」、巳○○、玄○○、宇○○、丁○○、少年吳○峰、少年謝○展、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辰○○、辛○○、壬○○、未○○、少年鄒○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⑴部分,辰○○、辛○○、壬○○、未○○、子○○、少年鄒○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⑵部分,午○○、子○○、未○○、亥○○、卯○○、甲○○、少年陳○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⑴部分,午○○、子○○、未○○、寅○○、亥○○、卯○○、少年陳○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⑵部分,「紅龍」、「土豆」、巳○○、宙○○、黃○○、宇○○、少年吳○峰、玄○○、少年謝○展、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午○○、子○○、未○○、申○○、寅○○、卯○○、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紅龍」、巳○○、宙○○、黃○○、少年涂○鈞、少年吳○峰、玄○○、少年謝○展、地○○、少年「阿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午○○、子○○、未○○、申○○、寅○○、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午○○、子○○、庚○○、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㈦⑴、⑵部分,「紅龍」、巳○○、宙○○、黃○○、丁○○、少年吳○峰、玄○○、丙○○、地○○、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紅龍」、巳○○、宙○○、黃○○、丁○○、少年吳○峰、玄○○、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紅龍」、巳○○、玄○○、少年涂○鈞、少年「阿偉」、宇○○、丙○○、黃○○、少年吳○峰、丁○○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㈩部分,巳○○、「土豆」、宙○○、玄○○、黃○○、少年謝○展、少年吳○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土豆」、巳○○、宙○○、玄○○、黃○○、少年吳○峰、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巳○○、宙○○、「紅龍」、玄○○、黃○○、丁○○、少年吳○峰、丙○○、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紅龍」、巳○○、玄○○、宇○○、丁○○、少年吳○峰、少年謝○展、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辰○○、辛○○、「阿雄」、「阿雄」之小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辰○○、辛○○、亥○○、卯○○、少年陳○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⑴、⑵部分,辰○○、辛○○、莊文軒、邱柏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⑵、⑴部分,辰○○、辛○○、亥○○、少年陳○展、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午○○、子○○、未○○、壬○○、丑○○、戌○○、少年陳○展、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午○○、子○○、未○○、庚○○、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巳○○、玄○○、酉○○、「黑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午○○、子○○、未○○、少年陳○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⑴部分,午○○、子○○、未○○、寅○○、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⑵部分,午○○、子○○、未○○、寅○○、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⑶部分,有犯意聯絡或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辛○○、子○○、甲○○、卯○○、寅○○、申○○、丑○○、庚○○、未○○、壬○○、午○○、戌○○、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及「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並持以蓋用在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詳如犯罪事實一㈠⑴、⑵、㈡⑵、㈣、㈥、㈦⑴、、、、、、⑴、、⑴、⑵、⑶所載),另己○○在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上經辦科員欄內偽造「張瑞仁 」之簽名及指印,其等偽造公印及印章,及偽造公印文、印文、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如犯罪事實一㈠⑴、⑵、㈡⑴、㈣、㈥、㈦⑴、㈩、、、⑴、、、、、⑴、、、⑴、⑵、⑶所示偽造公文書及偽造之書記官、調查局人員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㈦又就犯罪事實一㈨、⑴部分,雖係分二次取款,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俱為接續犯。 ㈧就犯罪事實一各個犯罪事實,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故雖辛○○等20人分別犯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然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詳如附表四所載)。且該各次犯行及酉○○所犯之3次搬運贓物犯行 ,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至於寅○○之辯護人辯稱:寅○○涉及詐騙被害人B○○部分(即犯罪事實一⑵、⑶部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云云,惟查:刑法刪除連續犯之理由為:按連續犯在本質上究為一罪或數罪,學說上迭有爭議,一般均認為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故本法承認連續犯之概念,並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顯見刑法係基於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方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從而各該犯罪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是否構成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自應更加從嚴認定,否則修正前刑法尚得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修正後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反而僅能論以一罪且不得加重,豈非與刑法刪除連續犯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多先以電話連絡後再以偽造之公文書為實施詐術之方式,且各該電話連絡及偽造公文書之時間,均與實施詐欺犯行之時間係同一日,已如前述,顯然在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施第1次犯行時,尚未預料仍可對其 為第2、3次之犯行,而係詐欺集團第1次詐騙得逞後,發覺 被害人仍未起疑,才又再次以電話連絡及偽造公文書後對被害人詐騙,顯係於各次詐騙得逞後另行起意之犯行,故應認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難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㈩又午○○之辯護人另辯稱:就詐欺集團之性質言之,雖被害人不同,然均在該詐欺集團所擬定之預先犯罪計畫中,故其所為之多次犯行,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云云。惟按「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如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行為即屬之,亦即刑罰法律在一 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上,本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同種行為之犯罪,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行為屬之。然本案之以持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而僭行公務員職權詐取財物之行為,每一個滿足該次詐取財物目的之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是各次犯行,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並不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詐欺犯罪,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對於不同被害人反覆施用詐術,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等犯罪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難認為係屬集合犯。更何況,刑法功能之一,在對違法犯罪行為,給予相當之刑罰制裁,藉由刑罰之威嚇力產生壓制遏阻犯罪之動能,除期矯治犯罪行為人之惡性,使得以再社會化,並確保國家社會共同生活體之法律秩序。是刑法有關連續犯、常業犯刪除後,原則上應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予以併合處罰,且實務上對於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解之變更,僅係回歸法律適用原貌而已,目前階段不應過度擴張適用。如將時空上明顯足以區隔之滿足該次詐欺取財目的之行為,遽以時間長短解決訴訟經濟問題,認均在「集合犯」包括一罪範圍之內,應屬違反廢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蓋如此認定結果,非但不能端正立法意旨所稱:「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等語之情形,並因連續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業已刪除,致使反覆實施詐術之行為人,形式上甚或實質上可獲得較未廢除連續犯規定前為輕之刑度之判決。如此,豈不反而加劇「鼓勵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更不合理」之現象。從而,本件午○○所犯多次犯罪(詳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應予分論併罰。 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又辛○○、子○○、甲○○、黃○○、卯○○、寅○○、丑○○、丙○○、未○○、壬○○、午○○、地○○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分別與少年鄒○傑、少年陳○傑、少年吳○峰、少年謝○展、少年涂○鈞、少年「阿偉」、少年陳○展共同實施犯罪(詳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㈧至、⑴、、、、⑵、⑴所示),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辛○○、甲○○、 黃○○、卯○○、寅○○、丑○○、丙○○、未○○、壬○○、午○○、地○○部分)或遞加重其刑(子○○部分)(各行為之加重情形詳如附表四所載)。 又就犯罪事實一㈦⑵、⑵、⑵部分分別向被害人Q○○、V○○○、S○○○取款而不遂,故就午○○、子○○、庚○○就犯罪事實一㈦⑵、辛○○就犯罪事實一⑵、辛○○、卯○○就犯罪事實一⑵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辛○○等20人均年輕力盛,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渠等每次詐騙之金額少則數十萬元,多則百萬元,且詐騙手段以冒充司法機關之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取款,或者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公文書為之,利用民眾昧於司法程序,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積蓄,造成被害人等損失重大且求償無門,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暨渠等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共同犯罪分工之情形、詐騙金額之多寡,惟渠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除地○○就犯罪事實一㈧及戌○○就犯罪事實一外),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除己○○外)。 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與男友壬○○ 育有一女,壬○○於97年10月5日入監執行之後,委由子○ ○照顧甲○○及其女兒,而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檢察官雖併請求對辛○○、子○○、午○○、玄○○、黃○○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渠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法院就犯罪行之行為人,自應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視其危險性格高低,本於比例原則,以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辛○○、子○○、午○○、玄○○ 、黃○○等人所為前述犯行,雖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大,惟綜觀渠等之犯罪情節,尚難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因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況改正被告犯罪之有效方法,應於提供其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辛○○、子○○、午○○、玄○○、黃○○等人所為前述犯行,予以刑罰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二㈠、㈡、四㈠、五㈠、㈡、六㈠、㈡、七㈠、八㈠、九㈠、十㈠、十一㈠、十二㈠所示之物及另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三㈠、十四㈠、十五㈠、十六㈠、十七㈠、十九㈠、二十㈠、二十一㈠、㈡所示之物,分別係辛○○等20人所有或所屬詐欺集團所共有之物,且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揭如附表二編號十六㈠、十九㈠、二十㈠、二十一㈠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枚、「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公印文1枚、「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亦已同時沒收,自毋庸單就偽造公印文部分,另依刑法第 219 條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所示「文書名稱」欄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或文書,均已交付被害人O○○、U○○、C○○、Q○○、X○○、a○○○、R○○、S○○○、Y○○、B○○,已非屬辛○○、子○○、甲○○、卯○○、申○○、丑○○、庚○○、未○○、壬○○、午○○、戌○○、己○○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均無從諭知沒收,然上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三「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簽名及指印,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而如附表二編號十 八㈠所示偽造之公印,係用以蓋用在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 造之公文書上,其餘用以蓋用在偽造之公文書或文書上、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顆、「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公印7顆、「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3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2顆、「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公印1顆及「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各1顆,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諭知沒 收(因無證據證明各犯罪事實所使用偽造之公印是否均為同一顆,故均予分別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㈢、二㈢、三㈢、四㈢、六㈢、九㈢、十㈢、十一㈢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或係屬詐騙被害人X○○及D○○所得之贓款,自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天○○部分:⑴由大陸詐騙集團成員以大陸電話打詐騙電話,向I○○佯稱是係郵局人員及警察局長、王檢察官、王守正書記官,告訴I○○所有國民身分證被冒用作為郵局開戶使用犯罪,要將銀行存款300萬元領出交給法院作為調查, 致使I○○陷於錯誤,至銀行提款,復由午○○指揮子○○,再由未○○開車搭載子○○、及經由亥○○、天○○、卯○○介紹加入之少年陳○傑,於97年10月14日15時20分許,由少年陳○傑持偽造之公文書及書記官證件在台北縣新莊市○○路704號前向I○○領取3百萬元得手,得款部分由子○○、未○○、卯○○、甲○○、少年陳○傑朋分。詐騙集團成員認I○○尚有存款,復另行起意,再由午○○指揮,由子○○租車、未○○開車搭載陳平瑋、及由亥○○、天○○、卯○○介紹加入之少年陳○傑,於97年10月15日12時40分欲再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I○○新台幣300萬元時,因I ○○心中生疑向新莊分局查證,乃知受騙遂報由警察偵辦埋伏,在台北縣新莊市○○路704號當場查獲假冒書記官取款 之少年陳○傑而予以逮捕,始未得逞;⑵由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撥打詐騙電話予V○○○,並佯稱是係新竹地方法院書記官,告訴V○○○其國民身分證被冒用盜打國際電話及銀行開帳戶,涉嫌洗錢、兇殺案,帳戶將被凍結,要將銀行存款新台幣100萬元交還法院保管當證據, 致V○○○陷於錯誤後,再由辰○○,亥○○開車搭載辛○○、卯○○及由天○○、亥○○、卯○○招募之少年陳○傑,由少年陳○傑於97年10月1日13時許,持偽造之公文書及 書記官證件,在新竹縣芎林鄉○○路芎林國小前當面向V○○○詐騙取款新台幣100萬元得手,得款部分由辛○○、亥 ○○、卯○○、少年陳○傑朋分;⑶辰○○指揮,由亥○○開車搭載辛○○、卯○○及經亥○○、卯○○、天○○介紹而加入之少年陳○傑,於97年10月2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五 甲廟前欲向S○○○取款,由辛○○操作衛星導航、卯○○把風、少年陳○傑冒充書記官取款,惟因辛○○多次撥打電話欲聯絡莊文軒,莊文軒均未接聽,辛○○推測莊文軒已被查獲,乃取消而返回台中,因之未遂。因認天○○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等語。 ㈡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部分: 黃○○、玄○○、丙○○、酉○○、地○○等明知自己所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之詐騙集團所詐取之財物總金額已超過5 百萬元,渠等基於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因重大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以下簡稱「地下匯兌」),竟共同基於洗錢、辦理地下匯兌之集合犯意聯絡,利用渠等以假冒檢警調人員在台灣地區詐騙取得之眾多財物,並利用臺灣與大陸地區通匯之限制,以及在大陸地區之廠商、親友需將現金匯入臺灣地區之銀行帳戶,渠等以巳○○、宙○○在大陸地區接受廠商、民眾提供臺灣地區之廠商、親友所提供之臺灣地區銀行之帳號後,於臺灣地區之車手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得手之後,以電話或簡訊告知在臺灣地區之詐騙車手黃○○、玄○○、地○○等匯款之帳號、金額,由黃○○、玄○○、地○○或由玄○○指示丙○○、酉○○、不知情之張家明至臺灣地區各銀行分行匯款至大陸地區之共犯巳○○、宙○○等所指定之帳戶,並於下列時地匯款至巳○○、宙○○等人指定之帳戶: ⑴97年8月18日由黃○○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匯款13萬4千8百30元至鄭勇南所有彰化銀行建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97年9月3日由黃○○前往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匯款28萬8 千元至蔡耀群所有萬里區漁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97年9月19日由黃○○前往彰化銀行芳苑分行匯款28萬元至 顏文傑所有兆豐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⑷97年10月1日由地○○前往萬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匯款90萬 元至古長益所有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 ⑸97年10月20日由黃○○前往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匯款13萬6 千8百元至張朝銘所有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 0000000000 0號帳戶。 ⑹97年10月28日由黃○○前往京城銀行玉井分行匯款57萬3千2百50元至北田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⑺97年10月28日由黃○○前往京城銀行玉井分行匯款12萬1千7百50元至豐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兆豐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 ⑻97年10月2日、97年10月27日由地○○分別匯款30萬元;97 年10月28日由黃○○前往京城銀行玉井分行匯款20萬元;97年11月4日由丙○○匯款12萬元,共計92萬元至邱玉芳所有 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⑼97年10月28日由黃○○前往京城銀行玉井分行匯款48萬元至陳素梅所有臺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⑽97年11月6日由黃○○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匯款8萬元至盧幸瑜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11)97年11月17日由不知情張家明與玄○○共同前往臺新銀行太平分行匯款52萬元至林志揚所有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 (12)97年11月11日由丙○○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匯款47萬7百元 至林淑滿所有合作金庫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3)97年11月3日、97年11月11日由丙○○前往國泰世華銀行 分別匯款56萬9千7百元、26萬3千3百元至洪哲明所有中華郵政臺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97年11月11日由丙○○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0萬至黃永杰所有中華郵政臺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97年11月5日由丙○○匯款42萬元至江瓊瑤所有土地銀行 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6)97年11月5日由酉○○前往匯款32萬元至凃信仲所有元大 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97年11月4日由丙○○前往匯款20萬元至王謝玉梅所有臺 北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渠等即以此方式從大陸地區取得現金人民幣,再由臺灣地區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匯入不知情之鄭勇南、蔡耀群、顏文傑、古長益、張朝銘、北田食品有限公司、豐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玉芳、陳素梅、盧幸瑜、林志揚、林淑滿、洪哲明、黃永杰、江瓊瑤、凃信仲、王謝玉梅所提供給予大陸地區廠商、親友之帳戶,並由黃○○、玄○○、地○○、丙○○、酉○○等於匯款後將金融機構匯款單傳真至大陸地區供巳○○、宙○○等確認確實已經匯款,渠等即以此方式從事洗錢、地下匯兌牟利之行為。因認黃○○、玄○○、地○○、丙○○、酉○○此部分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 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天○○部分: ⑴公訴人認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天○○之自白及同案被告卯○○及少年陳○傑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而: ①天○○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是在97年9月份時,平時我都 跟卯○○有在連繫,因為我當時都會去他家坐,當時卯○○問我有沒有小弟或朋友要賺錢,當時他還知道我認識一個小弟叫陳○傑,就叫我連絡陳○傑來談,後來陳○傑答應參加,我是在後來陳○傑真正的參加當車手,並且實際的參與詐騙車手提款,回來跟我講後,我才知道卯○○、子○○是在做詐騙集團的車手的工作」、「我都不曾拿過錢」等語(參卷5第139頁、第143頁)、「我沒有分到贓款,是卯○○跟 陳○傑接洽,卯○○問我說陳○傑現在沒工作,看他是否要參與詐騙,我就連絡陳○傑到卯○○家中,當時我在場,卯○○叫陳○傑如何詐騙民眾,陳○傑就答應參加詐騙集團」、「(問:陳○傑所參與詐騙被害人I○○300萬元、V○ ○○100萬元、S○○○未遂案件,是否都是你與亥○○、 卯○○他們3人教唆陳○傑加入詐騙集團,他才參與犯案? )沒錯」等語(參卷14第90頁至第91頁);於偵查中係供稱:「(問:你在今年9月又介紹陳○傑給卯○○認識去當卯 ○○詐騙集團提款的車手?)是」等語(參卷5第164頁)、「(問:陳○傑是否也經你介紹卯○○加入詐騙集團?)是」、「(問:據陳○傑指稱是你跟卯○○、亥○○在南投市住處找他加入詐騙集團,叫他負責假冒書記官向民眾詐騙取款,有無意見?)沒有」、「(問:後來卯○○、亥○○、陳○傑等人向被害人I○○、V○○○等人詐騙之案子,陳○傑是因為你們教唆他加入,他才去犯案?)是」、「(問:卯○○、亥○○他們詐騙所得之贓款你是否有分到?)沒有」等語(參卷14第99頁至第100頁);於審理時則供稱: 我那時候不知道他們從事這工作(按指詐欺集團),當時卯○○問我有沒有弟弟要賺點錢,我打給少年陳○傑問他要不要作,我幫卯○○聯絡,其餘我就沒有,我沒有從卯○○、少年陳○傑或亥○○處分到錢,我是幫卯○○聯絡,不是我教唆或教少年陳○傑的等語(參卷117、98年8月26日審判筆錄第8頁)。 ②卯○○於警詢時供稱:「我從97年9月中旬,子○○、亥○ ○、辛○○分別找我要我幫忙找領錢車手開始參與,我找N○○、申○○、己○○當車手幫忙詐騙集團拿取自被害人所有詐騙而來之現金」等語(參卷4第7頁)、「(問:據陳○傑指稱,係你與天○○、亥○○3人,於97年9月底在南投市軍功里你住處教唆他加入詐騙集團,你們3人叫陳○傑假冒 書記官當面向民眾詐騙取款,叫陳○傑跟被害人講說他的銀行帳戶涉嫌洗錢,叫被害人要將存款領出交給陳○傑,他會交給法院保管,你與天○○、亥○○告訴陳○傑說這個很好賺,陳○傑心動才參加詐騙犯罪。你與亥○○並租屋在台中市逢甲大大學附近租屋供他居住,方便你們3人指揮陳○傑 犯案。你與亥○○他們才在所得部分分取1成贓款。如果詐 騙100萬元我們這集團扣除給大陸詐騙集團後可分10萬元, 亥○○、你可分得1萬元,是否屬實?)屬實,我可以從陳 ○傑所得部分分百分之25贓款」、「問:陳○傑所參與詐騙被害人I○○300萬元、V○○○100萬元、S○○○木遂案件,是否都是你與亥○○、天○○3人教唆陳○傑加入詐騙 集團,他才參與犯案?)沒錯。我分得I○○300萬元贓款 中之15000元。V○○○100萬元贓款中之2500元、S○○○未遂案我本身有參與」、「(問:亥○○、天○○是否有分到陳○傑所得詐騙贓款?)天○○沒有分到贓款。亥○○我 不知道」等語(參卷15第4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負責連絡車手陳○傑、申○○、己○○,叫他們到定點去取款」等語(參卷4第63頁)、「(問:陳○傑是否經否經由天○ ○之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我打電話找天○○找陳○傑到家裡,跟他講叫他加入詐騙集團」、「天○○沒有分到贓款」等語(參卷1557頁至第58頁);於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介紹陳○傑加入你們詐騙集團?)是,我跟亥○○有去找陳○傑」、「(問:你如何跟陳○傑聯絡上?)我是麻煩天○○幫我打電話,我不知道陳○傑電話」、「(問:透過天○○介紹認識?)不是,我與陳○傑原本就認識,只是我那天不知道陳○傑的電話,麻煩天○○幫我打電話」、「(問:就你所知,陳○傑加入犯罪集團之後,天○○有無跟陳○傑聯繫?)沒有,那天陳○傑在台北好像被抓到,隔幾天我們找不到陳○傑,我們打去陳○傑住處,陳○傑的家人說不在,我們擔心陳○傑出事,那天天○○有跟我們上去台北找陳○傑」、「(問:後來為何找上陳○傑?)因為我們要分成1組,亥○○說一定要有人下去假冒書記官,我想說 麻煩天○○打電話給陳○傑」、「(問:亥○○跟你說,他們需要人去假冒書記官,於是你就想到陳○傑這個人?)對,就麻煩天○○幫我打電話給陳○傑,我跟亥○○過去跟陳○傑談這件事」等語(參卷106第124頁至第129頁)。 ③少年陳○傑於警詢時供稱:「(問:何人招募你加入詐騙集團? 何人負責指揮你詐騙犯案?)天○○、亥○○、卯○○。是大陸詐騙集團指揮我們犯案」、「(問:卯○○未參與本案犯罪,可以分得贓款?)因為我是卯○○招募我進入詐騙集團,他可以從我的部分分取贓款。另卯○○台中市逢甲大學附近租屋供我居住方便未○○等人載我出去犯案,租屋費用是卯○○負責」等語(參卷13第186頁、第189頁)、「天○○、亥○○、卯○○他們3人叫我加入,他們3人告訴我這個很好賺,亥○○、卯○○教我如何假冒書記官向民眾騙錢。我心動才參加犯罪。亥○○、卯○○並租屋在台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供我居住,方便他們二人指揮我犯案。亥○○、卯○○他們才在我所得部分分取1成贓款」等語(參卷13第 197 頁至第198頁)、「亥○○及卯○○叫我加入詐騙集團 ,是辛○○指揮我們犯案」等語(參卷13第209頁)、「天 ○○、亥○○、卯○○他們3人叫我加入,他們3人於97年9 月底在卯○○南投市軍功里卯○○住處叫我加入詐騙集團,叫我假冒書記官當面取款,他叫我跟被害人講說他的銀行帳戶涉嫌洗錢,叫被害人要將存款領出交給我我會交給法院保管,他們3人告訴我這個很好賺我心動才參加犯罪。亥○○ 、卯○○並租屋在台中市逢甲大學附近租屋供我居住,方便他們3人指揮我犯案。亥○○、卯○○他們才在所得部分分 取1成贓款。如果詐騙100萬元我們這集團扣除給大陸詐騙集團後可分10萬元,亥○○、卯○○可分得1萬元。天○○分 多少要問卯○○」、「是天○○、亥○○、卯○○他們3人 教唆我參與詐騙集團後,我才參與詐騙犯案沒錯」等語(參卷13第228頁至第229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何時加入詐騙集團?誰找你去?)『宏瑋』卯○○及『本仔』天○○找我去,在十月初」、「(問:詐騙集團成員有哪些?)阿豪、阿草、小胖、眼鏡、大頭偉、宏瑋」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5025號卷肆第159頁)、「97年9月底,是亥○○、卯○○、天○○叫我加入,叫我做假冒書記官下車向被害人拿錢」、「(問:一開始是天○○找你加入?)是」、「(問:是誰教你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拿錢?)卯○○及亥○○」等語(參卷13第220頁);於審理時證稱:「(問:你是經 由何人介紹加入詐騙集團?)卯○○、亥○○」、「(問:你加入詐騙集團之後,是何人教你要做何種工作?)卯○○、亥○○」、「(問:97年10月14日、15日是何人聯絡你出去詐騙被害人?)卯○○叫我起床,未○○跟子○○在樓下等我」、「(問:你有無住在台中逢甲大學附近?)對」、「(問:何人幫你租房子在那裡?)卯○○」、「(問:照你之前的偵訊筆錄,是天○○與卯○○在97年10月初找你加入集團,是否如此?)對,天○○打電話跟我說有份好工作,天○○沒跟我說工作內容,工作內容是卯○○跟亥○○跟我說」、「(問:在天○○跟你說有份好工作要介紹給你之後,後來是卯○○跟你聯絡?)對」、「(問:之後天○○有無給你做與詐騙集團有關聯的事情?)沒有」、「(問:何人當你師傅帶你入行?)卯○○跟亥○○」、「(問:卯○○與亥○○有教你入此行之後要如何應對進退?)對」等語(參卷106第119頁至第124頁)。 ⑤上開天○○、卯○○及少年陳○傑之供(證)述,對於天○○幫忙卯○○聯絡少年陳○傑後,關於從事詐騙行為部分有無參與,甚至是否「教唆」或「指揮」少年陳○傑犯罪等情前後供述不一,惟就天○○始終否認有取得任何贓款等語,卯○○則證稱其有分得少年陳○傑詐騙所得部分贓款,天○○未分得任何贓款等語,少年陳○傑亦證稱亥○○及卯○○可在其詐騙所得贓款部分分取1成等語,再對照未○○於警 詢時供稱:少年陳○傑是卯○○及亥○○招募參加詐騙當詐騙取款車手,卯○○及亥○○可以從少年陳○傑處分得贓款部分抽成分錢等語(參卷19第113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少 年陳○傑是卯○○與亥○○找去當車手等語(參卷20第58頁),可見卯○○、亥○○確有自少年陳○傑詐騙所得部分分得贓款,然並無證據可證天○○有從少年陳○傑詐騙所得部分分得贓款,則若少年陳○傑係屬卯○○、亥○○、天○○三人一同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且對於少年陳○傑皆有指揮監督之關係,則何以僅卯○○、亥○○可自少年陳○傑詐騙所得部分分得贓款,而天○○則無?由上可推知,天○○、卯○○及少年陳○傑前開供(證)述,關於少年陳○傑加入詐欺集團之經過,應係天○○受卯○○之託聯繫少年陳○傑,然其後少年陳○傑參與詐欺集團後從事詐騙之不法行為,均由卯○○及亥○○處理,天○○均無參與亦不知情,故天○○才無法自少年陳○傑詐騙所得部分分得贓款。如此一來,自難以卯○○曾透過天○○聯繫少年陳○傑,而認天○○對於少年陳○傑所為之詐騙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㈡違反銀行法部分: 公訴人認黃○○、玄○○、丙○○、酉○○、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黃○○、玄○○、丙○○、酉○○之自白、扣案之匯款單據、各該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鄭勇南等人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黃○○、玄○○、地○○等3人 固均坦承有依大陸方面詐欺集團成員巳○○、宙○○、「土豆」、「紅龍」等人以電話或簡訊指示,分別匯款至前述帳戶,黃○○及玄○○會將匯款單傳真至大陸供大陸方面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之事實,丙○○及酉○○亦均坦承有依玄○○之指示分別匯款至前述帳戶之事實,惟皆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黃○○之辯護人辯稱:黃○○並無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等語;玄○○之辯護人辯稱:玄○○所為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相符等語;酉○○辯稱:其只 有依照玄○○之指示匯款,匯款之後如何到大陸我不清楚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酉○○之匯款行為其主觀上是認為要完成詐欺行為之一部分,且其匯到臺灣之戶頭亦非地下匯兌之行為等語;丙○○辯稱:我只是幫忙匯款等語,地○○辯稱:我不知道匯款有觸犯銀行法等語,其二人之辯護人則辯稱:丙○○及地○○所為並非地下匯兌之行為等語。經查: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該條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 (外)匯往國外 (內)交付國外 (內)受 款人之業務,若其有諸如在台收受客戶交付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 (反之亦然),即 屬該條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業經中央銀行外匯局85 年11月11日(85)台央外柒字第2519號函釋明確;又依 財政部於85年9月4日以台融局㈠字第85249505號函釋:「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可供參照。大陸地區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當屬資金、款項、外國貨幣,應無疑義。是以黃○○、玄○○、丙○○、酉○○、地○○依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行為,是否屬辦理匯兌業務而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應視黃○○等5人是否有在台收受客戶交 付之新台幣,而在大陸地區將等值人民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而定。 ⑵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黃○○、玄○○、地○○有依大陸方面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前述帳戶之行為,丙○○、酉○○有依玄○○之指示匯款之行為,且依各該帳戶之所有人鄭勇南、蔡耀群、顏文傑、張朝銘、邱玉芳、盧幸瑜、林淑滿、黃永杰、江瓊瑤、王謝玉梅及向古長益借用帳戶使用之張福龍、北田食品有限公司總經理華正仁、豐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憲平、向陳素梅、林志揚借用帳戶之洪哲明、向凃信仲借用帳戶之凃敬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不認識匯款人等語,是以縱使黃○○、玄○○、地○○、丙○○及酉○○在台灣以新台幣匯款後,大陸方面詐欺集團成員即可取得同額之人民幣,然而黃○○、玄○○、地○○、丙○○及酉○○只是匯款之委託人,而非經營接受匯款之人,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黃○○、玄○○、地○○、丙○○及酉○○對於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藉與在大陸地區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而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其等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存在,自不得僅以黃○○、玄○○、地○○、丙○○及酉○○有依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之行為,即認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㈢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公訴人認黃○○、玄○○、地○○、丙○○及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黃○○、玄○○、丙○○及酉○○均坦承知悉所匯款之金錢均為詐騙所得,及扣案之匯款單據、各該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黃○○、玄○○、地○○、丙○○、酉○○固均坦承各該匯款之金錢係屬詐騙所得贓款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黃○○辯稱:伊只有匯款而已,其辯護人則辯稱:黃○○匯款金額並未超過5百萬元等語;玄○○之辯護人辯稱:玄 ○○所為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不相符等語;酉○○辯稱:我是依照玄○○指示匯款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其辯護人辯稱:酉○○主觀上認為係完成詐欺行為之一部份,而無洗錢防制法之犯意,且酉○○匯款之金額亦未達5百萬等語 ;丙○○辯稱:我是幫忙匯款等語,地○○辯稱:我不知道匯款有觸犯洗錢防制法等語,其二人之辯護人則辯稱:丙○○及地○○各次匯款之金額均未達5百萬元,是否構成洗錢 罪尚有爭議等語。經查: ⑴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除有接續犯、集合犯之情形外,對於各該獨立之犯罪行為,係採一罪一罰,是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所指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之罪,犯罪所得在5百萬元以上者之重大犯罪,自亦應各罪分別計算,而不得合併計算,先予敘明。 ⑵而依起訴書所載黃○○等5人匯款之情形,除上述一㈡(11 )由張家明匯款52萬元至林志揚所有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可證係前開犯罪事實一㈨所載對D○○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所得,上述一㈡(12)由丙○○匯款47萬7百元至林淑滿 所有之合作金庫大雅分行帳戶、(13)由丙○○匯款26萬3 千3百元至洪哲明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北屯郵 局帳戶、(14)由丙○○匯款10萬元至黃永杰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北屯郵局帳戶,可證係前開犯罪事實一所載對H○○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所得,(16)由酉○○匯款32萬元至凃信仲所有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可證係前開犯罪事實一所載對J○○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所得外(均詳如有罪部分所述),其餘究為黃○○等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向何人詐騙,詐騙金額為何,公訴人均未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查證。 ⑶又D○○、H○○、J○○部分,其遭詐騙之金額各為65萬元、98萬元、40萬元,均未達5百萬元以上,而其餘部分縱 依黃○○等5人之自白而認均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 然而各次之匯款金額亦均未達5百萬元以上,公訴人又未能 提出各次詐騙所得已達5百萬元以上之證明,依前揭之說明 ,自不得僅以該匯款之金額確係犯詐欺取財罪之贓款,且匯款總額已達5百萬元以上,而逕認黃○○等5人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嫌。 四、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天○○、黃○○、玄○○、地○○、酉○○、丙○○此部分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為其此部分犯罪被訴事實之認定,加諸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均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附表一、論罪科刑部分 ┌──┬───┬────┬─────────────────────┬────────────┐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 │應執行刑(含主刑及從刑)│ ├──┼───┼────┼─────────────────────┼────────────┤ │1 │辛○○│一、㈠⑴│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 │ │ │ │㈡所示之物、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二㈠、㈡、五㈠、㈡、十│ │ │ │ │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壹張、序號為35│三㈠、十七㈠、十九㈠、二│ │ │ │ │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十一㈠、㈡所示之物、偽造│ │ │ │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 │如附表三編號1、6、7、12 │ │ │ │ │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顆均│、13所之公印文、偽造之「│ │ │ │ │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壹張│ │ │ │一、㈠⑵│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未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方│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法院檢察署」公印壹顆、「│ │ │ │ │二㈠、㈡、十九㈠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顆均沒收。 │貳顆、「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一、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檢察署印」公印各壹顆均沒│ │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所示之物、偽造│收。 │ │ │ │ │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公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 │ │ │ │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 ├────┼─────────────────────┤ │ │ │ │一、⑴│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㈠、│ │ │ │ │ │㈡、五㈠、㈡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 │ │ │ ├────┼─────────────────────┤ │ │ │ │一、⑵│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十七㈠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 │ │ │ │一、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㈠、│ │ │ │ │ │㈡、十三㈠、二十一㈠、㈡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 │ │ │ │ │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一、⑴│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十七㈠所│ │ │ │ │ │示之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公印文貳枚│ │ │ │ │ │及未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 │ │ │ │ │顆均沒收。 │ │ │ │ ├────┼─────────────────────┤ │ │ │ │一、⑵│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五│ │ │ │ │ │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一、 │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所示之物、 │ │ │ │ │ │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 │ │ │ │ │ │ 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 │ │ │ │ │ 壹顆均沒收。 │ │ ├──┼───┼────┼─────────────────────┼────────────┤ │2 │子○○│一、㈠⑵│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㈠│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二│ │ │ │ │、㈡、二㈠、㈡、十九㈠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造│㈠、㈡、五㈠、㈡、七㈠、│ │ │ │ │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顆均沒收。 │八㈠、十二㈠、十三㈠、十│ │ │ ├────┼─────────────────────┤五㈠、十六㈠、十八㈠、十│ │ │ │一、㈡⑴│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九㈠、二十㈠所示之物、偽│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號二㈠、㈡、五㈠、㈡所示之物、廠牌為NOKIA │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豐」│ │ │ │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識別證壹張、廠牌NOKIA之 │ │ │ │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偽造之「臺灣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壹張│0000000之SIM卡壹張)、未│ │ │ │ │均沒收。 │貼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 │ │ │一、㈡⑵│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張清政」識別證壹張、偽造│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如附表三編號2、3、4、5、│ │ │ │ │二㈠、㈡、五㈠、㈡、七㈠、二十㈠所示之物及│8 、9、10、11、14 、15、│ │ │ │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16 所示之公印文、印文、 │ │ │ │ │印壹顆均沒收。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未扣案│ │ │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一、㈣ │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署」公印壹顆、「臺灣臺北│ │ │ │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七│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參│ │ │ │ │㈠、五㈠、㈡、八㈠所示之物、偽造如附表三編│顆、「檢察行政處鑑」、「│ │ │ │ │號2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各│ │ │ ├────┼─────────────────────┤壹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 │一、㈥ │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檢察署印」公印貳顆、「臺│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七│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 │ │ │ │㈠、八㈠所示之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 │章壹顆、「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檢察署印」公印參顆均沒│ │ │ │ │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收。 │ │ │ ├────┼─────────────────────┤ │ │ │ │一、㈦⑴│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十│ │ │ │ │ │二㈠、十五㈠、十八㈠所示之物、偽造如附表三│ │ │ │ │ │編號4、5所示之印文、公印文、簽名及指印各壹│ │ │ │ │ │枚及未扣案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 │ │ │ │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章│ │ │ │ │ │各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㈦⑵│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十二㈠、│ │ │ │ │ │十五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一、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二㈠、㈡、十三㈠所示之物、廠牌NOKIA、序 │ │ │ │ │ │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5│ │ │ │ │ │0000000之SIM卡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壹張、偽造如│ │ │ │ │ │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 │ │ │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壹顆均沒│ │ │ │ │ │收。 │ │ │ │ ├────┼─────────────────────┤ │ │ │ │一、 │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十│ │ │ │ │ │二㈠、十六㈠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二㈠、㈡、十三㈠所示之物、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豐」識別證壹│ │ │ │ │ │張、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 │ │364之SIM卡壹張)、未貼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清政」識別證壹│ │ │ │ │ │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9、10、11所示之印文各 │ │ │ │ │ │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 │ │ │ │ │」印章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⑴│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二㈠、㈡所示之物、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 │ │ │ │ │三編號14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⑵│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七│ │ │ │ │ │㈠、八㈠所示之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 │ │ │ │ │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⑶│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七│ │ │ │ │ │㈠、十五㈠所示之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 │ │ │ │ │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3 │甲○○│一、㈡⑴│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 │ │㈡、五㈠、㈡所示之物、廠牌為NOKIA、序號為 │㈠、㈡、五㈠、㈡、七㈠、│ │ │ │ │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 │八㈠所示之物、廠牌為NOKI│ │ │ │ │403752之SIM卡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A、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 │ │ │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壹張均沒收。│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00000000之SIM卡壹張)、 │ │ │ │一、㈣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七㈠、五㈠、│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識別│ │ │ │ │㈡、八㈠所示之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 │ │ │ │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3所示之公印文各壹枚、│ │ │ │ │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貳顆│ │ │ │一、㈥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均沒收。 │ │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七㈠、八㈠所│ │ │ │ │ │示之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公印文壹枚 │ │ │ │ │ │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4 │黃○○│一、㈢ │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㈠、六㈠(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㈠、六│ │ │ │ │匯款單外)、㈡、十三㈠、十四㈠所示之物均沒│㈠、㈡、九㈠、十一㈠、十│ │ │ │ │收。 │三㈠、十四㈠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一、㈤ │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㈠、六㈠(除匯│ │ │ │ │ │款單外)、㈡、十三㈠、十四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一、㈧ │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㈠(除台南縣│ │ │ │ │ │地圖外)、六㈠(除匯款單外)、㈡、九㈠、十│ │ │ │ │ │一㈠、十三㈠、十四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一、㈨ │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㈠(除台南縣地│ │ │ │ │ │圖外)、六㈠、㈡、九㈠、十三㈠、十四㈠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一、㈩ │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廠牌為SONY ERICSSON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 │ │ │ │ │ │、廠牌為SONY ERICSSON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廠牌為SONY ERIC│ │ │ │ │ │SSON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 │ │ │ │ │卡壹張)、廠牌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如附表二編號六 │ │ │ │ │ │㈠(除匯款單外)、㈡、九㈠、十一㈠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 │ │ │ │一、 │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㈠(除台南縣地│ │ │ │ │ │圖外)、六㈠(除匯款單外)、㈡、十三㈠、十│ │ │ │ │ │四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一、 │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㈠(除台南縣地│ │ │ │ │ │圖外)、六㈠(除匯款單外)、㈡、十三㈠、十│ │ │ │ │ │四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一、 │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㈠(除台南縣地│ │ │ │ │ │圖外)、六㈠(除匯款單外)、㈡、九㈠、十一│ │ │ │ │ │㈠、十三㈠、十四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 │卯○○│一、㈡⑴│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二│ │ │ │ │㈡、五㈠、㈡所示之物、廠牌為NOKIA、序號為 │㈠、㈡、五㈠、㈡、七㈠、│ │ │ │ │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4│八㈠、二十㈠所示之物、偽│ │ │ │ │03752之SIM卡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公 │ │ │ │ │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一、㈡⑵│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印貳顆均沒收。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 │ │ │ │ │㈡、五㈠、㈡、七㈠、二十㈠所示之物及未扣案│ │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 │ │ │ │ │均沒收。 │ │ │ │ ├────┼─────────────────────┤ │ │ │ │一、㈣ │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七㈠、五㈠、│ │ │ │ │ │㈡、八㈠所示之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 │ │ │ │ │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⑴│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㈠、│ │ │ │ │ │㈡、五㈠、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 │ │ │ ├────┼─────────────────────┤ │ │ │ │一、⑵│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五│ │ │ │ │ │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 │玄○○│一、㈢ │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四㈠、六㈠(除匯款單外)、㈡│如附表二編號四㈠、六㈠、│ │ │ │ │、十三㈠、十四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㈡、九㈠、十㈠所示之國泰│ │ │ ├────┼─────────────────────┤世華銀行匯款回條參張、十│ │ │ │一、㈤ │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一㈠、十三㈠、十四㈠、廠│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四㈠、六㈠(除匯款單外)、㈡│牌三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十三㈠、十四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 │ │ │ ├────┼─────────────────────┤張)均沒收。 │ │ │ │一、㈧ │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四㈠(除台南縣地圖外)、六㈠│ │ │ │ │ │(除匯款單外)、㈡、九㈠、十一㈠、十三㈠、│ │ │ │ │ │十四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一、㈨ │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四㈠(除台南縣地圖外)、六㈠│ │ │ │ │ │、㈡、九㈠、十三㈠、十四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一、㈩ │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 │ │案之廠牌為SONY ERICSSON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廠牌為SONY │ │ │ │ │ │ERI CSSON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之SIM卡壹張)、廠牌為SONY ERICSSON之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廠 │ │ │ │ │ │牌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 │ │625之SIM卡壹張)、如附表二編號六㈠(除匯款│ │ │ │ │ │單外)、㈡、九㈠、十一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一、 │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四㈠(除台南縣地圖外)、六㈠│ │ │ │ │ │(除匯款單外)、㈡、十三㈠、十四㈠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 │ │ │ │一、 │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四㈠(除台南縣地圖外)、六㈠│ │ │ │ │ │(除匯款單外)、㈡、十三㈠、十四㈠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 │ │ │ │一、 │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四㈠(除台南縣地圖外)、六㈠│ │ │ │ │ │(除匯款單外)、㈡、九㈠、十一㈠、十三㈠、│ │ │ │ │ │十四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一、 │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六㈠(除匯款單外)、㈡、九㈠│ │ │ │ │ │、十㈠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回條參張、十一 │ │ │ │ │ │㈠、十三㈠、十四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一、 │玄○○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㈠(除匯款單外)│ │ │ │ │ │、㈡、廠牌三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863│ │ │ │ │ │7917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7 │寅○○│一、㈡⑵│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 │ │ │ │㈡、五㈠、㈡、七㈠、二十㈠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五㈠、㈡、七㈠、八㈠、│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十五㈠、二十㈠、偽造如附│ │ │ │ │均沒收。 │表三編號2、3、15、16所示│ │ │ ├────┼─────────────────────┤之公印文各壹枚、未扣案偽│ │ │ │一、㈣ │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七㈠、五│察署印」公印伍顆均沒收。│ │ │ │ │㈠、㈡、八㈠所示之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 │ │ │ │ │ │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㈥ │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七㈠、八㈠所│ │ │ │ │ │示之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公印文壹枚 │ │ │ │ │ │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⑵│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七㈠、八│ │ │ │ │ │㈠所示之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公印文│ │ │ │ │ │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⑶│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七㈠、十│ │ │ │ │ │五㈠所示之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公印│ │ │ │ │ │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8 │申○○│一、㈣ │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七㈠、五│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 │ │ │ │ │㈠、㈡、八㈠所示之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 │㈡、五㈠、㈡、七㈠、八㈠│ │ │ │ │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3、│ │ │ │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15所示之公印文各壹枚、未│ │ │ ├────┼─────────────────────┤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一、㈥ │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參顆均│ │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七㈠、八㈠所│沒收。 │ │ │ │ │示之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公印文壹枚 │ │ │ │ │ │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⑵│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七㈠、八│ │ │ │ │ │㈠所示之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公印文│ │ │ │ │ │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9 │丁○○│一、㈧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四㈠(除台南縣地圖外)、六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㈠(除│ │ │ │ │(除匯款單外)、㈡、九㈠、十一㈠、十三㈠、│台南縣地圖外)、六㈠、㈡│ │ │ │ │十四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九㈠、十㈠所示之國泰世│ │ │ ├────┼─────────────────────┤華銀行匯款回條參張、十一│ │ │ │一、㈨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㈠、十三㈠、十四㈠所示之│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四㈠(除台南縣地圖外)、六㈠│物均沒收。 │ │ │ │ │、㈡、九㈠、十三㈠、十四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一、㈩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案之廠牌為SONY ERICSSON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廠牌為SONY │ │ │ │ │ │ERICSSON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 │ │ │ │ │SIM卡壹張)、廠牌為SONY ERICSSON之行動電話│ │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廠牌 │ │ │ │ │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62│ │ │ │ │ │5之SIM卡壹張)、如附表二編號六㈠(除匯款單│ │ │ │ │ │外)、㈡、九㈠、十一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一、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四㈠(除台南縣地圖外)、六㈠│ │ │ │ │ │(除匯款單外)、㈡、九㈠、十一㈠、十三㈠、│ │ │ │ │ │十四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一、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六㈠(除匯款單外)、㈡、九㈠│ │ │ │ │ │、十㈠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回條參張、十一㈠│ │ │ │ │ │、十三㈠、十四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0 │宇○○│一、㈢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四㈠、六㈠(除匯款單外)、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㈠、六│ │ │ │ │、十三㈠、十四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㈠(除匯款單外)、㈡、九│ │ │ ├────┼─────────────────────┤㈠、十㈠所示之國泰世華銀│ │ │ │一、㈩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行匯款回條參張、十一㈠、│ │ │ │ │案之廠牌為SONY ERICSSON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十三㈠、十四㈠所示之物均│ │ │ │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廠牌為SONY │沒收。 │ │ │ │ │ERICSSON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 │ │ │ │ │SIM卡壹張)、廠牌為SONY ERICSSON之行動電話│ │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廠牌 │ │ │ │ │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62│ │ │ │ │ │5之SIM卡壹張)、如附表二編號六㈠(除匯款單│ │ │ │ │ │外)、㈡、九㈠、十一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一、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六㈠(除匯款單外)、㈡、九㈠│ │ │ │ │ │、十㈠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回條參張、十一㈠│ │ │ │ │ │、十三㈠、十四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1 │丑○○│一、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 │ │ │ │㈡、十三㈠所示之物、廠牌NOKIA、序號0000000│、十三㈠所示之物、廠牌NO│ │ │ │ │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KIA、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SIM卡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50000000之SIM卡壹張)、 │ │ │ │ │號8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 │ │ │一、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管科書記官林明豐」、未貼│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㈡、十三㈠所示之物、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 │ │ │ │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豐」識別證壹張、廠│清政」識別證各壹張、廠牌│ │ │ │ │牌NOKI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 │NOKI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SIM卡壹張)、未貼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 │ │ │ │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清政」識別證壹張、│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8 │ │ │ │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9、10、11所示之印文各壹枚 │、9、10、11所示之公印文 │ │ │ │ │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各壹枚、未扣案偽造│ │ │ │ │章壹顆均沒收。 │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印」公印壹顆、「臺灣台│ │ │ │ │ │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壹│ │ │ │ │ │顆均沒收。 │ ├──┼───┼────┼─────────────────────┼────────────┤ │12 │酉○○│一、㈩ │酉○○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廠│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牌三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㈠(除│ │ │ │ │SIM 卡壹張)及背包壹只均沒收。 │匯款單外)、㈡、十㈠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一、 │酉○○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書│ │ │ │ │ │寫凃信仲帳號之便條紙壹張、廠牌三星之行動電│ │ │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背 │ │ │ │ │ │包壹只均沒收。 │ │ │ │ ├────┼─────────────────────┤ │ │ │ │一、 │酉○○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 │ │ │ │ │附表二編號十㈠所示之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回條│ │ │ │ │ │參張、廠牌三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863│ │ │ │ │ │7917之SIM卡壹張)及背包壹只均沒收。 │ │ │ │ ├────┼─────────────────────┤ │ │ │ │一、 │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㈠(除匯款單外)│ │ │ │ │ │、㈡、廠牌三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863│ │ │ │ │ │7917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13 │丙○○│一、㈧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㈠(除台南縣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㈠(除│ │ │ │ │圖外)、六㈠(除匯款單外)、㈡、九㈠、十一│台南縣地圖外)、六㈠(除│ │ │ │ │㈠、十三㈠、十四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匯款單外)、㈡、九㈠、十│ │ │ ├────┼─────────────────────┤㈠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 │ │ │一、㈩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回條參張、十一㈠、十三㈠│ │ │ │ │徒刑玖月,扣案之廠牌為SONY ERICSSON之行動 │、十四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 │ │ │ │ │ │廠牌為SONY ERICSSON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廠牌為SONY │ │ │ │ │ │ERICSSON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之SIM卡壹張)、廠牌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 0之SIM卡壹張)、如附表│ │ │ │ │ │二編號六㈠(除匯款單外)、㈡、九㈠、十一㈠│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一、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㈠(除台南縣地│ │ │ │ │ │圖外)、六㈠(除匯款單外)、㈡、九㈠、十一│ │ │ │ │ │㈠、十三㈠、十四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一、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㈠(除匯款單外│ │ │ │ │ │)、㈡、九㈠、十㈠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回條│ │ │ │ │ │參張、十一㈠、十三㈠、十四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14 │庚○○│一、㈦⑴│庚○○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十二㈠、十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 │ │ │ │㈠、十八㈠所示之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5 │、十二㈠、十五㈠、十六㈠│ │ │ │ │所示之印文、公印文、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及未扣│、十八㈠所示之物、偽造如│ │ │ │ │案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印文│ │ │ │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各壹枚均沒│、公印文、簽名及指印各壹│ │ │ │ │收。 │枚、未扣案偽造之「檢察行│ │ │ ├────┼─────────────────────┤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 │ │ │一、㈦⑵│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十二㈠、十五㈠│令印」印章各壹顆、「臺灣│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 ├────┼─────────────────────┤印壹顆均沒收。 │ │ │ │一、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十二㈠、十六│ │ │ │ │ │㈠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15 │未○○│一、㈠⑴│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㈠、│ │ │ │ │㈡所示之物、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㈡、二㈠、㈡、五㈠、㈡、│ │ │ │ │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壹張、序號為3595│七㈠、八㈠、十二㈠、十三│ │ │ │ │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㈠、十五㈠、十六㈠、十九│ │ │ │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 │㈠、二十㈠所示之物、偽造│ │ │ │ │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顆均沒│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收。 │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豐」識│ │ │ ├────┼─────────────────────┤別證壹張、廠牌NOKIA之行 │ │ │ │一、㈠⑵│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3│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64之SIM卡壹張)、未貼照 │ │ │ │ │二㈠、㈡、十九㈠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顆均沒收。 │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清│ │ │ ├────┼─────────────────────┤政」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 │ │ │一、㈡⑴│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表三編號1、2、3、8、9、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10、11、14、15、16所示之│ │ │ │ │㈡、五㈠、㈡所示之物、廠牌為NOKIA、序號為 │公印文、印文各壹枚、未扣│ │ │ │ │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4│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03752之SIM卡壹張)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察署」公印壹顆、「臺灣臺│ │ │ │ │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 │ ├────┼─────────────────────┤陸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 │一、㈡⑵│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檢察署印」公印貳顆、「臺│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 │ │ │ │㈡、五㈠、㈡、七㈠、二十㈠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章壹顆均沒收。 │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 │ │ │ │ │均沒收。 │ │ │ │ ├────┼─────────────────────┤ │ │ │ │一、㈣ │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七㈠、五│ │ │ │ │ │㈠、㈡、八㈠所示之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 │ │ │ │ │ │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㈥ │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七㈠、八㈠所│ │ │ │ │ │示之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公印文壹枚 │ │ │ │ │ │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 │ │ │ │ │㈡、十三㈠所示之物、廠牌NOKIA、序號0000000│ │ │ │ │ │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 │ │ │ │ │SIM卡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 │ │ │ │ │號8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 │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十二㈠、十六│ │ │ │ │ │㈠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印」之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 │ │ │ │ │㈡、十三㈠所示之物、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豐」識別證壹張、廠│ │ │ │ │ │牌NOKI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 │ │ │ │ │ │SIM卡壹張)、未貼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 │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清政」識別證壹張、│ │ │ │ │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9、10、11所示之印文各壹枚 │ │ │ │ │ │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 │ │ │ │ │章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⑴│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 │ │ │ │ │㈡所示之物、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 │ │ │ │ │14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⑵│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參月,扣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七㈠│ │ │ │ │ │、八㈠所示之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公│ │ │ │ │ │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⑶│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七㈠、十│ │ │ │ │ │五㈠所示之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公印│ │ │ │ │ │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印」公印章壹顆均沒收。 │ │ ├──┼───┼────┼─────────────────────┼────────────┤ │16 │壬○○│一、㈠⑴│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 │ │ │ │㈡所示之物、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二㈠、㈡、十三㈠、十九│ │ │ │ │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壹張、序號為3595│㈠所示之物、廠牌NOKIA、 │ │ │ │ │0 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 │ │ │ │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 │動電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 │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顆均│02之SIM卡壹張)、偽造之 │ │ │ │ │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監管科書記官」、「臺灣臺│ │ │ │一、㈠⑵│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記官林明豐」、未貼照片偽│ │ │ │ │二㈠、㈡、十九㈠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臺│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顆均沒收。 │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清政」│ │ │ ├────┼─────────────────────┤識別證各壹張、廠牌NOKIA │ │ │ │一、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80000000之SIM卡壹張)、 │ │ │ │ │㈠、㈡、十三㈠所示之物、廠牌NOKIA、序號 │偽造如附表編號1、8、9、1│ │ │ │ │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540│0、11所示之公印文、印文 │ │ │ │ │234 02之SIM卡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各壹枚、未扣案偽造之「臺│ │ │ │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壹張、偽造如│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 │ │ │ │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壹顆均沒│公印各壹顆、「臺灣台北地│ │ │ │ │收。 │方法院監管科」印章壹顆均│ │ │ ├────┼─────────────────────┤沒收。 │ │ │ │一、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 │ │ │ │㈠、㈡、十三㈠所示之物、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豐」識別證壹張│ │ │ │ │ │、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 │ │ │364之SIM卡壹張)、未貼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 │地方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清政」識別證壹張│ │ │ │ │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9、10、11所示之印文各壹 │ │ │ │ │ │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 │ │ │ │ │印壹顆均沒收。 │ │ ├──┼───┼────┼─────────────────────┼────────────┤ │17 │午○○│一、㈡⑴│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五│ │ │ │ │㈡、五㈠、㈡所示之物、廠牌為NOKIA、序號為 │㈠、㈡、七㈠、八㈠、十二│ │ │ │ │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4│㈠、十三㈠、十五㈠、十六│ │ │ │ │03752之SIM卡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㈠、十八㈠、二十㈠所示之│ │ │ │ │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物、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 │ │ │一、㈡⑵│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明豐」識別證壹張、廠牌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NOKI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㈡、五㈠、㈡、七㈠、二十㈠所示之物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 │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張)、未貼照片偽造之「臺│ │ │ │ │均沒收。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 │ ├────┼─────────────────────┤科書記官張清政」識別證壹│ │ │ │一、㈣ │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3│ │ │ │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七㈠、五│、4、5、8、9、10、11、14│ │ │ │ │㈠、㈡、八㈠所示之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 │、15、16所示之公印文、印│ │ │ │ │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文、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未│ │ │ │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陸顆、│ │ │ │一、㈥ │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檢察行政處鑑」、「法務│ │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七㈠、八㈠所│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 │ │ │ │示之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公印文壹枚 │結管制命令印」、「臺灣台│ │ │ │ │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各│ │ │ │ │公印壹顆均沒收。 │壹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印」公印貳顆均沒收│ │ │ │一、㈦⑴│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十二㈠、十五│ │ │ │ │ │㈠、十八㈠所示之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5 │ │ │ │ │ │所示之印文、公印文、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及未扣│ │ │ │ │ │案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章各壹枚均│ │ │ │ │ │沒收。 │ │ │ │ ├────┼─────────────────────┤ │ │ │ │一、㈦⑵│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十二㈠、十五㈠│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一、 │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 │ │ │ │ │㈡、十三㈠所示之物、廠牌NOKIA、序號0000000│ │ │ │ │ │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 │ │ │ │ │SIM卡壹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 │ │ │ │ │號8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 │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十二㈠、十六│ │ │ │ │ │㈠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 │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 │ │ │ │ │㈡、十三㈠所示之物、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豐」識別證壹張、廠│ │ │ │ │ │牌NOKI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 │ │ │ │ │ │SIM卡壹張)、未貼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 │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清政」識別證壹張、│ │ │ │ │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9、10、11所示之印文各壹枚 │ │ │ │ │ │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 │ │ │ │ │章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⑴│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 │ │ │ │ │㈡所示之物、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 │ │ │ │ │14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⑵│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參月,扣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七㈠│ │ │ │ │ │、八㈠所示之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公│ │ │ │ │ │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 ├────┼─────────────────────┤ │ │ │ │一、⑶│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七㈠、十│ │ │ │ │ │五㈠所示之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公印│ │ │ │ │ │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18 │地○○│一、㈢ │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㈠、六㈠(除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㈠、│ │ │ │ │款單外)、㈡、十三㈠、十四㈠所示之物均沒收│六㈠(除匯款單外)、㈡、│ │ │ │ │。 │九㈠、十一㈠、十三㈠、十│ │ │ ├────┼─────────────────────┤四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一、㈤ │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㈠、六㈠(除匯│ │ │ │ │ │款單外)、㈡、十三㈠、十四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一、㈧ │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㈠(除台南縣地│ │ │ │ │ │圖外)、六㈠(除匯款單外)、㈡、九㈠、十一│ │ │ │ │ │㈠、十三㈠、十四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9 │戌○○│一、 │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十三㈠所示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 │ │ │ │物、廠牌NOKIA、序號0000000 00000000之行動 │㈡、十三㈠、廠牌NOKIA、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 │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5402│ │ │ │ │」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公印 │3402之SIM卡壹張)、偽造 │ │ │ │ │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印」之公印壹顆均沒收。 │署監管科書記官」、「臺灣│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 │ │一、 │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書記官林明豐」、未貼照片│ │ │ │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十三㈠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示之物、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清政│ │ │ │ │科書記官林明豐」識別證壹張、廠牌NOKIA之行 │」識別證各壹張、廠牌NOKI│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 │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未貼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 │ │ │ │ │管科書記官張清政」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三│、偽造如附表三編號8、9、│ │ │ │ │編號9、10、11所示之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 │10、11所示之公印文、印文│ │ │ │ │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壹顆均沒收│各壹枚、未扣案偽造之「臺│ │ │ │ │。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之公印壹顆、「臺灣台北地│ │ │ │ │ │方法院監管科」印章壹顆均│ │ │ │ │ │沒收。 │ ├──┼───┼────┼─────────────────────┼────────────┤ │20 │己○○│一、⑶│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無) │ │ │ │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㈠、㈡、七㈠、十│ │ │ │ │ │五㈠所示之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公印│ │ │ │ │ │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印」公印壹顆均沒收。 │ │ └──┴───┴────┴─────────────────────┴────────────┘ 附表二、扣案物部分 ┌──┬───┬─────────────┬────────────┬────────────┐ │編號│持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預備之物 │與犯罪無直接關聯之物或屬│ │ │ │ │ │被害人所有之物 │ ├──┼───┼─────────────┼────────────┼────────────┤ │一 │辛○○│㈠辛○○所有之序號為354848│㈡辛○○所有之序號為3545│㈢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 │ │ │ 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卡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 │ │ │ │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為000000000000000之行 │ │ │ │ 張)、序號為000000000000│ 8 之SIM卡1張)、門號 │ 動電話(無SIM卡)1支、│ │ │ │ 549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0000000000之SIM卡1張。│ 電話簿2本、手寫電話號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碼便條紙2張、現金12萬3│ │ │ │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 │ 仟元(其中2萬3千元為詐│ │ │ │ 張。 │ │ 騙被害人X○○所得)。│ ├──┼───┼─────────────┼────────────┼────────────┤ │二 │子○○│㈠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行│㈡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㈢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 │ │ │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356│ 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 │ │ 975之SIM卡1張)、序號為 │ 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000 0000000之SIM卡1張 │ │ │ │ 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 (均無SIM卡)各1支、編│ )、帳號000000000000、│ │ │ │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號Y41467H00148之GPS 全│ 戶名為石芳容之華南銀行│ │ │ │ 之SIM卡1張)、編號19T143│ 球衛星導航機1台、偽造 │ 提款卡1張、蓋在面紙盒 │ │ │ │ 687之GPS全球衛星導航機1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台、SIM卡7張(其中4張門 │ 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哲銘│ 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 │ │ │ │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 」識別證1張。 │ 。 │ │ │ │ 4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6,其餘3張無法辨識)。 │ │ │ ├──┼───┼─────────────┼────────────┼────────────┤ │三 │甲○○│(無) │(無) │㈢中國信託帳戶存摺1本(戶│ │ │ │ │ │ 名甲○○、帳號00000000│ │ │ │ │ │ 6941號)、華南商業銀行 │ │ │ │ │ │ 帳戶存摺1本(戶名:石 │ │ │ │ │ │ 芳容、帳號:0000000000│ │ │ │ │ │ 04號)、序號為000000000│ │ │ │ │ │ 978475之行動電話1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 │ │ │ │ │ 卡1 張)、序號為356829│ │ │ │ │ │ 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之 │ │ │ │ │ │ SIM卡1張)、甲○○寫給│ │ │ │ │ │ 壬○○信件1紙。 │ ├──┼───┼─────────────┼────────────┼────────────┤ │四 │黃○○│㈠廠牌為SONY ERICSSON之行 │(無) │㈢廠牌為INNOSTREAM之行動│ │ │ │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 │ │ 744之SIM卡1張)、廠牌為S│ │ 040之SIM卡1張)、廠牌 │ │ │ │ ONY ERICSSON之行動電話1 │ │ 為NOKIA之行動電話1支(│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 │ │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 │ │ │ SIM卡1張)、廠牌為SONY │ │ 卡1張)、廠牌為NOKIA之│ │ │ │ ERICS SON之行動電話1支(│ │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 │ │ │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 0000000之SIM卡1張)、 │ │ │ │ 張)、(少年吳○峰使用之│ │ 廠牌為SONY ERICS SON之│ │ │ │ )手提包1個、白色襯衫1件│ │ 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 │ │ │ 、灰色襯衫1件、領帶1條、│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皮鞋1雙、台南縣地圖1張、│ │ 法院檢察署」公印1顆、 │ │ │ │ 泥1個。 │ │ 現金29萬4千元、玉山銀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 │ │ │ │ │ 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 │ │ │ │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 │ │ │ │ │ │ 、京城銀匯款委託書(證│ │ │ │ │ │ 明聯)4張、萬泰商業銀 │ │ │ │ │ │ 行匯款申請書(存根聯)│ │ │ │ │ │ 1 張、臺中銀行國內匯款│ │ │ │ │ │ 申請書回條1張、合作金 │ │ │ │ │ │ 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 │ │ │ │ 1 張、臺中銀行國內匯款│ │ │ │ │ │ 申請書回條1張、彰化銀 │ │ │ │ │ │ 行匯款回條聯1張、顏毓 │ │ │ │ │ │ 軍之父所有之望遠鏡1副 │ │ │ │ │ │ 。 │ ├──┼───┼─────────────┼────────────┼────────────┤ │五 │卯○○│㈠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行 │㈡西裝褲1件、藍色長袖襯 │(無) │ │ │ │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衫1件、短袖襯衫1件、領│ │ │ │ │ 939之SIM卡1張)、序號為 │ 帶1條。 │ │ │ │ │ 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 │ │ │ │ │ │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 │ │ │ │ 7之SIM卡1張)。 │ │ │ ├──┼───┼─────────────┼────────────┼────────────┤ │六 │玄○○│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1 │㈡門號0000000000之易付卡│㈢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 │ │ 張(97年11月17日由張家明│ 1張。 │ 張、卡號00000000000000│ │ │ │ 匯入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 │ 8之SIM卡1片、卡號0158 │ │ │ │ 000000000000、戶名林志揚│ │ 00000000000之遠傳易通 │ │ │ │ 、金額52萬元)、序號為35│ │ 卡1張、序號為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 546696之行動電話包裝盒│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 之 │ │ 1個、丙○○之照片8張。│ │ │ │ SIM卡1張)。 │ │ │ ├──┼───┼─────────────┼────────────┼────────────┤ │七 │寅○○│㈠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 │(無) │(無) │ │ │ │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176│ │ │ │ │ │ 88739之SIM卡1張)、廠牌 │ │ │ │ │ │ 為ALCATEL之行動電話1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 │ │ │ │ │ 1 張)、教戰守則2張。 │ │ │ ├──┼───┼─────────────┼────────────┼────────────┤ │八 │申○○│㈠廠牌BENTEN之行動電話1支 │(無) │(無) │ │ │ │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 │ │ │ │ │ 卡1 張)、襯衫2件、褲子2│ │ │ │ │ │ 條、領帶2條、皮鞋1雙、眼│ │ │ │ │ │ 鏡1付、識別證帶1條、印泥│ │ │ │ │ │ 1 個、卷宗夾1只、手提袋1│ │ │ │ │ │ 只。 │ │ │ ├──┼───┼─────────────┼────────────┼────────────┤ │九 │丁○○│㈠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280│(無) │㈢現金4100元(詐騙被害人│ │ │ │ 39467之SIM卡1張)。 │ │ D○○所得)、行動電話│ │ │ │ │ │ 1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之SIM卡1張)、門號0912│ │ │ │ │ │ 927354之SIM卡1張。 │ ├──┼───┼─────────────┼────────────┼────────────┤ │十 │酉○○│㈠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回條1張 │(無) │㈢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97年11月11日由丙○○匯│ │ 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 │ │ │ │ 入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帳│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 │ │ 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 │ │ │ │ 淑滿、金額420700元)、國│ │ 偽造之「台灣省台北地檢│ │ │ │ 泰世華銀行匯款回條1張( │ │ 署監管科收據」(上分別│ │ │ │ 97 年11月11日由丙○○匯 │ │ 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 │ 入臺中北屯郵局帳號002135│ │ 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 │ │ │ 00000000、戶名洪哲明、金│ │ 文」1枚)51張、書寫沈 │ │ │ │ 額263300元)、國泰世華銀│ │ 德良金融機構帳號之便條│ │ │ │ 行匯款回條1張(於97年11 │ │ 紙1張、土地銀行存摺1本│ │ │ │ 月11日由丙○○匯入台中嶺│ │ (帳號000000000000、戶│ │ │ │ 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名高韻華)、新竹國際商│ │ │ │ 、戶名黃永杰、金額100000│ │ 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502│ │ │ │ 元)、書寫凃信仲金融機構│ │ 00000000、戶名高韻華)│ │ │ │ 帳號之便條紙1張、廠牌三 │ │ 、合作金庫存摺1本(帳 │ │ │ │ 星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 號0000000000000、戶名 │ │ │ │ 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高韻華)、苗栗縣銅鑼鄉│ │ │ │ 背包1只。 │ │ 農會存摺1本(帳號19000│ │ │ │ │ │ 000000000、戶名高韻華 │ │ │ │ │ │ )、苗栗中苗郵局郵政存│ │ │ │ │ │ 簿儲金簿1本(帳號70002│ │ │ │ │ │ 000000000000、戶名高韻│ │ │ │ │ │ 華)、安泰商業銀行存摺│ │ │ │ │ │ 1本(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0、戶名高韻華)、臺灣 │ │ │ │ │ │ 銀行存摺1本(帳號02900│ │ │ │ │ │ 0000000、戶名高韻華)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戶│ │ │ │ │ │ 名閻信宏)、郵政存簿儲│ │ │ │ │ │ 金簿1本(帳號000000000│ │ │ │ │ │ 00000000、戶名宇○○)│ │ │ │ │ │ 、教戰手則4張。 │ ├──┼───┼─────────────┼────────────┼────────────┤ │十一│丙○○│㈠廠牌為SONY ERICSSON之行 │(無) │㈢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帳 │ │ │ │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 號00000000000000、戶名│ │ │ │ 929之SIM卡1張)。 │ │ 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二│庚○○│㈠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09│(無) │(無) │ │ │ │ 95669之SIM卡1張)。 │ │ │ ├──┼───┼─────────────┼────────────┼────────────┤ │十三│少年謝│㈠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 │(無) │(無) │ │ │○展(│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265│ │ │ │ │另案扣│ 59408之SIM卡1張)、廠牌 │ │ │ │ │押) │ LOUIS VUITTON之背包1只。│ │ │ ├──┼───┼─────────────┼────────────┼────────────┤ │十四│少年吳│㈠GONAV衛星導航系統1台、白│(無) │(無) │ │ │○峰(│ 色襯衫1件、領帶1條、手提│ │ │ │ │另案扣│ 包1只、廠牌SONY ERICSSON│ │ │ │ │押) │ 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3│ │ │ │ │ │ 0000000之SIM卡1張)、皮 │ │ │ │ │ │ 鞋1雙、褲1件、印泥1個。 │ │ │ ├──┼───┼─────────────┼────────────┼────────────┤ │十五│己○○│㈠廠牌為NOKIA之行動電話1支│(無) │㈢現金16600元、廠牌為SON│ │ │(另案│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 │ Y ERICSSON之行動電話1 │ │ │扣押)│ 卡1張)、偽造之「臺灣臺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 │ SIM卡1張)。 │ │ │ │ 記官張瑞仁」識別證1張、 │ │ │ │ │ │ 黑色手提袋1只(內含文書 │ │ │ │ │ │ 夾1個、印泥2個)。 │ │ │ │ │ │ │ │ │ ├──┼───┼─────────────┼────────────┼────────────┤ │十六│戌○○│㈠廠牌NOKIA、序號000000026│(無) │(無) │ │ │(另案│ 038786之行動電話1支(含 │ │ │ │ │扣押)│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 │ │ │ │ │ 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 │ │ │ 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 │ │ │ │ │ 」識別證1張、偽造之「臺 │ │ │ │ │ │ 灣台中地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 │ │ 」公文書1張(上蓋有偽造 │ │ │ │ │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印」公印文1枚)。 │ │ │ ├──┼───┼─────────────┼────────────┼────────────┤ │十七│莊文軒│ ㈠行動電話5支(各含門號 │(無) │㈢現金176萬3千8百元(其 │ │ │、邱柏│ 0000000000、0000000000 │ │ 中160萬元為詐騙被害人 │ │ │翰(另│ 、0000000000、000000000│ │ S○○○所得)。 │ │ │案扣押│ 1、大陸門號00000000000 │ │ │ │ │) │ 之SIM卡1張)筆記本1本、│ │ │ │ │ │ 衛星導航1組。 │ │ │ ├──┼───┼─────────────┼────────────┼────────────┤ │十八│天○○│㈠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無) │㈢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 │ │ │ 署」公印1顆。 │ │ 、000000000000000、352│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94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 │ │ │ │ │ │ 無SIM卡)、行動電話1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 │ │ │ │ │ M卡1張)。 │ ├──┼───┼─────────────┼────────────┼────────────┤ │十九│少年鄒│ ㈠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 │(無) │㈢現金15萬元(業經被害人│ │ │○傑(│ 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1張│ │ O○○領回)。 │ │ │另案扣│ (分案日期為97年9月2日 │ │ │ │ │押) │ ,上有偽造之「臺中地方 │ │ │ │ │ │ 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 │ │ │ │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 │ │ │ │ │ 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 │ │ │ │ 張)、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 │ │ │ │ │ │ 記官林宏建」識別證1張。│ │ │ ├──┼───┼─────────────┼────────────┼────────────┤ │二十│少年陳│㈠廠牌為NOKIA、序號為35291│(無) │(無) │ │ │○傑(│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 │ │ │ │ │另案扣│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 │ │ │ │押) │ 卡1張)、偽造之「台北地 │ │ │ │ │ │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 │ │ │ │ 書1張(蓋有偽造之「臺灣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 │ │ │ 印文1枚)、偽造之「臺灣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 │ │ │ │ │ 王守正」之識別證1張。 │ │ │ ├──┼───┼─────────────┼────────────┼────────────┤ │二十│少年陳│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㈡未貼照片偽造之「臺灣臺│(無) │ │一 │○展(│ 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豐│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 │ │另案扣│ 」識別證1張、請求暫緩執 │ 書記官張清政」識別證1 │ │ │ │押) │ 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上蓋 │ 張。 │ │ │ │ │ 有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公印文1枚)、偽造之 │ │ │ │ │ │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 │ │ │ │ 命令」公文書1張(上蓋有 │ │ │ │ │ │ 偽造之「台北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公印文1枚)、廠牌NOKIA│ │ │ │ │ │ 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 │ │ │ │ │ 00 00000之SIM卡1張)。 │ │ │ └──┴───┴─────────────┴────────────┴────────────┘ 附表三、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部分 ┌──┬────┬───────────┬───────────┬────┐ │編號│行使之對│文書名稱 │宣告沒收之物 │備 註│ │ │象 │ │ │ │ ├──┼────┼───────────┼───────────┼────┤ │ 1 │O○○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公│察署」公印文1枚 │ │ │ │ │文書1張(上載分案日期 │ │ │ │ │ │為97年9月1日) │ │ │ ├──┼────┼───────────┼───────────┼────┤ │ 2 │U○○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 │ 3 │C○○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未扣案 │ │ │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 │ 4 │Q○○ │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行│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 │ │ │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 │ │ │文書1張 │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 │ │ │ │」印文各1枚 │ │ ├──┼────┼───────────┼───────────┼────┤ │ 5 │Q○○ │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 │ │ │ │科收據」公文書1張 │察署」公印文1枚、經辦 │ │ │ │ │ │科員欄偽造之「張瑞仁」│ │ │ │ │ │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 │ 6 │X○○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 │ │ │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 │察署」公印文1枚 │ │ ├──┼────┼───────────┼───────────┼────┤ │ 7 │X○○ │「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申│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 │ │ │ │書」1張 │察署」公印文1枚 │ │ ├──┼────┼───────────┼───────────┼────┤ │ 8 │a○○○│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未扣案 │ │ │ │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 │ │1張 │ │ │ ├──┼────┼───────────┼───────────┼────┤ │ 9 │R○○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院監管科」印文1枚 │ │ │ │ │1張 │ │ │ ├──┼────┼───────────┼───────────┼────┤ │ 10 │R○○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處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院監管科」印文1枚 │ │ │ │ │書1張 │ │ │ ├──┼────┼───────────┼───────────┼────┤ │ 11 │R○○ │「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書」1張 │院監管科」印文1枚 │ │ ├──┼────┼───────────┼───────────┼────┤ │ 12 │S○○○│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 │ │ │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張 │察署」公印文2枚 │ │ ├──┼────┼───────────┼───────────┼────┤ │ 13 │Y○○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未扣案 │ │ │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 │ 14 │B○○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 │ │(申請日期為97年10月14│ │ │ │ │ │日) │ │ │ ├──┼────┼───────────┼───────────┼────┤ │ 15 │B○○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 │ │(申請日期為97年10月28│ │ │ │ │ │日) │ │ │ ├──┼────┼───────────┼───────────┼────┤ │ 16 │B○○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 │ │(申請日期為97年10月30│ │ │ │ │ │日) │ │ │ └──┴────┴───────────┴───────────┴────┘ 附表四、各行為人所犯法條及罪名:(以○表示構成該條犯罪及是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以★表示以該罪處斷): ┌──┬───┬────┬───────┬───────┬───────┬───────┬───────┬──────┬────┐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158條第1│刑法第339條第1│刑法第339條第3│刑法第211條 │成年人與│ │ │ │ │第211條之行使 │第212條之行使 │項之僭行公務員│項之詐欺取財罪│項、第1項之詐 │之偽造公文書│少年共同│ │ │ │ │偽造公文書罪 │偽造特種文書罪│職權罪 │ │欺取財未遂罪 │罪 │犯罪 │ ├──┼───┼────┼───────┼───────┼───────┼───────┼───────┼──────┼────┤ │1 │辛○○│一、㈠⑴│○★ │○ │○ │○ │ │ │○ │ │ │ ├────┼───────┼───────┼───────┼───────┼───────┼──────┼────┤ │ │ │一、㈠⑵│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一、⑴│○★ │○ │○ │○ │ │ │○ │ │ │ ├────┼───────┼───────┼───────┼───────┼───────┼──────┼────┤ │ │ │一、⑵│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一、⑴│○★ │○ │○ │○ │ │ │ │ │ │ ├────┼───────┼───────┼───────┼───────┼───────┼──────┼────┤ │ │ │一、⑵│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2 │子○○│一、㈠⑵│ │ │○ │ │○ │○★ │○ │ │ │ ├────┼───────┼───────┼───────┼───────┼───────┼──────┼────┤ │ │ │一、㈡⑴│○★ │○ │○ │○ │ │ │○ │ │ │ ├────┼───────┼───────┼───────┼───────┼───────┼──────┼────┤ │ │ │一、㈡⑵│○★ │○ │○ │ │○ │ │○ │ │ │ ├────┼───────┼───────┼───────┼───────┼───────┼──────┼────┤ │ │ │一、㈣ │○★ │○ │○ │○ │ │ │ │ │ │ ├────┼───────┼───────┼───────┼───────┼───────┼──────┼────┤ │ │ │一、㈥ │○★ │○ │○ │○ │ │ │ │ │ │ ├────┼───────┼───────┼───────┼───────┼───────┼──────┼────┤ │ │ │一、㈦⑴│○★ │○ │○ │○ │ │ │ │ │ │ ├────┼───────┼───────┼───────┼───────┼───────┼──────┼────┤ │ │ │一、㈦⑵│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一、⑴│○★ │○ │○ │○ │ │ │○ │ │ │ ├────┼───────┼───────┼───────┼───────┼───────┼──────┼────┤ │ │ │一、⑵│○★ │○ │○ │○ │ │ │ │ │ │ ├────┼───────┼───────┼───────┼───────┼───────┼──────┼────┤ │ │ │一、⑶│○★ │○ │○ │○ │ │ │ │ ├──┼───┼────┼───────┼───────┼───────┼───────┼───────┼──────┼────┤ │3 │甲○○│一、㈡⑴│○★ │○ │○ │○ │ │ │○ │ │ │ ├────┼───────┼───────┼───────┼───────┼───────┼──────┼────┤ │ │ │一、㈣ │○★ │○ │○ │○ │ │ │ │ │ │ ├────┼───────┼───────┼───────┼───────┼───────┼──────┼────┤ │ │ │一、㈥ │○★ │○ │○ │○ │ │ │ │ ├──┼───┼────┼───────┼───────┼───────┼───────┼───────┼──────┼────┤ │4 │黃○○│一、㈢ │ │ │○ │○★ │ │ │○ │ │ │ ├────┼───────┼───────┼───────┼───────┼───────┼──────┼────┤ │ │ │一、㈤ │ │ │○ │○★ │ │ │○ │ │ │ ├────┼───────┼───────┼───────┼───────┼───────┼──────┼────┤ │ │ │一、㈧ │ │ │○ │○★ │ │ │○ │ │ │ ├────┼───────┼───────┼───────┼───────┼───────┼──────┼────┤ │ │ │一、㈨ │ │ │○ │○★ │ │ │○ │ │ │ ├────┼───────┼───────┼───────┼───────┼───────┼──────┼────┤ │ │ │一、㈩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5 │卯○○│一、㈡⑴│○★ │○ │○ │○ │ │ │○ │ │ │ ├────┼───────┼───────┼───────┼───────┼───────┼──────┼────┤ │ │ │一、㈡⑵│○★ │○ │○ │ │○ │ │○ │ │ │ ├────┼───────┼───────┼───────┼───────┼───────┼──────┼────┤ │ │ │一、㈣ │○★ │○ │○ │○ │ │ │ │ │ │ ├────┼───────┼───────┼───────┼───────┼───────┼──────┼────┤ │ │ │一、⑴│○★ │○ │○ │○ │ │ │○ │ │ │ ├────┼───────┼───────┼───────┼───────┼───────┼──────┼────┤ │ │ │一、⑵│ │ │○ │ │○★ │ │○ │ ├──┼───┼────┼───────┼───────┼───────┼───────┼───────┼──────┼────┤ │6 │玄○○│一、㈢ │ │ │○ │○★ │ │ │ │ │ │ ├────┼───────┼───────┼───────┼───────┼───────┼──────┼────┤ │ │ │一、㈤ │ │ │○ │○★ │ │ │ │ │ │ ├────┼───────┼───────┼───────┼───────┼───────┼──────┼────┤ │ │ │一、㈧ │ │ │○ │○★ │ │ │ │ │ │ ├────┼───────┼───────┼───────┼───────┼───────┼──────┼────┤ │ │ │一、㈨ │ │ │○ │○★ │ │ │ │ │ │ ├────┼───────┼───────┼───────┼───────┼───────┼──────┼────┤ │ │ │一、㈩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7 │寅○○│一、㈡⑵│○★ │○ │○ │ │○ │ │○ │ │ │ ├────┼───────┼───────┼───────┼───────┼───────┼──────┼────┤ │ │ │一、㈣ │○★ │○ │○ │○ │ │ │ │ │ │ ├────┼───────┼───────┼───────┼───────┼───────┼──────┼────┤ │ │ │一、㈥ │○★ │○ │○ │○ │ │ │ │ │ │ ├────┼───────┼───────┼───────┼───────┼───────┼──────┼────┤ │ │ │一、⑵│○★ │○ │○ │○ │ │ │ │ │ │ ├────┼───────┼───────┼───────┼───────┼───────┼──────┼────┤ │ │ │一、⑶│○★ │○ │○ │○ │ │ │ │ ├──┼───┼────┼───────┼───────┼───────┼───────┼───────┼──────┼────┤ │8 │申○○│一、㈣ │○★ │○ │○ │○ │ │ │ │ │ │ ├────┼───────┼───────┼───────┼───────┼───────┼──────┼────┤ │ │ │一、㈥ │○★ │○ │○ │○ │ │ │ │ │ │ ├────┼───────┼───────┼───────┼───────┼───────┼──────┼────┤ │ │ │一、⑵│○★ │○ │○ │○ │ │ │ │ ├──┼───┼────┼───────┼───────┼───────┼───────┼───────┼──────┼────┤ │9 │丁○○│一、㈧ │ │ │○ │○★ │ │ │ │ │ │ ├────┼───────┼───────┼───────┼───────┼───────┼──────┼────┤ │ │ │一、㈨ │ │ │○ │○★ │ │ │ │ │ │ ├────┼───────┼───────┼───────┼───────┼───────┼──────┼────┤ │ │ │一、㈩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10 │宇○○│一、㈢ │ │ │○ │○★ │ │ │ │ │ │ ├────┼───────┼───────┼───────┼───────┼───────┼──────┼────┤ │ │ │一、㈩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11 │丑○○│一、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12 │酉○○│一、 │○★ │○ │○ │○ │ │ │ │ ├──┼───┼────┼───────┼───────┼───────┼───────┼───────┼──────┼────┤ │13 │丙○○│一、㈧ │ │ │○ │○★ │ │ │○ │ │ │ ├────┼───────┼───────┼───────┼───────┼───────┼──────┼────┤ │ │ │一、㈩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14 │庚○○│一、㈦⑴│○★ │○ │○ │○ │ │ │ │ │ │ ├────┼───────┼───────┼───────┼───────┼───────┼──────┼────┤ │ │ │一、㈦⑵│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15 │未○○│一、㈠⑴│○★ │○ │○ │○ │ │ │○ │ │ │ ├────┼───────┼───────┼───────┼───────┼───────┼──────┼────┤ │ │ │一、㈠⑵│ │ │○ │ │○ │○★ │○ │ │ │ ├────┼───────┼───────┼───────┼───────┼───────┼──────┼────┤ │ │ │一、㈡⑴│○★ │○ │○ │○ │ │ │○ │ │ │ ├────┼───────┼───────┼───────┼───────┼───────┼──────┼────┤ │ │ │一、㈡⑵│○★ │○ │○ │ │○ │ │○ │ │ │ ├────┼───────┼───────┼───────┼───────┼───────┼──────┼────┤ │ │ │一、㈣ │○★ │○ │○ │○ │ │ │ │ │ │ ├────┼───────┼───────┼───────┼───────┼───────┼──────┼────┤ │ │ │一、㈥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一、⑴│○★ │○ │○ │○ │ │ │○ │ │ │ ├────┼───────┼───────┼───────┼───────┼───────┼──────┼────┤ │ │ │一、⑵│○★ │○ │○ │○ │ │ │ │ │ │ ├────┼───────┼───────┼───────┼───────┼───────┼──────┼────┤ │ │ │一、⑶│○★ │○ │○ │○ │ │ │ │ ├──┼───┼────┼───────┼───────┼───────┼───────┼───────┼──────┼────┤ │16 │壬○○│一、㈠⑴│○★ │○ │○ │○ │ │ │○ │ │ │ ├────┼───────┼───────┼───────┼───────┼───────┼──────┼────┤ │ │ │一、㈠⑵│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17 │午○○│一、㈡⑴│○★ │○ │○ │○ │ │ │○ │ │ │ ├────┼───────┼───────┼───────┼───────┼───────┼──────┼────┤ │ │ │一、㈡⑵│○★ │○ │○ │ │○ │ │○ │ │ │ ├────┼───────┼───────┼───────┼───────┼───────┼──────┼────┤ │ │ │一、㈣ │○★ │○ │○ │○ │ │ │ │ │ │ ├────┼───────┼───────┼───────┼───────┼───────┼──────┼────┤ │ │ │一、㈥ │○★ │○ │○ │○ │ │ │ │ │ │ ├────┼───────┼───────┼───────┼───────┼───────┼──────┼────┤ │ │ │一、㈦⑴│○★ │○ │○ │○ │ │ │ │ │ │ ├────┼───────┼───────┼───────┼───────┼───────┼──────┼────┤ │ │ │一、㈦⑵│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一、⑴│○★ │○ │○ │○ │ │ │○ │ │ │ ├────┼───────┼───────┼───────┼───────┼───────┼──────┼────┤ │ │ │一、⑵│○★ │○ │○ │○ │ │ │ │ │ │ ├────┼───────┼───────┼───────┼───────┼───────┼──────┼────┤ │ │ │一、⑶│○★ │○ │○ │○ │ │ │ │ ├──┼───┼────┼───────┼───────┼───────┼───────┼───────┼──────┼────┤ │18 │地○○│一、㈢ │ │ │○ │○★ │ │ │○ │ │ │ ├────┼───────┼───────┼───────┼───────┼───────┼──────┼────┤ │ │ │一、㈤ │ │ │○ │○★ │ │ │○ │ │ │ ├────┼───────┼───────┼───────┼───────┼───────┼──────┼────┤ │ │ │一、㈧ │ │ │○ │○★ │ │ │○ │ ├──┼───┼────┼───────┼───────┼───────┼───────┼───────┼──────┼────┤ │19 │戌○○│一、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20 │己○○│一、⑶│○★ │○ │○ │○ │ │ │ │ └──┴───┴────┴───────┴───────┴───────┴───────┴───────┴──────┴────┘ 附表五、對應之卷宗編號 ┌────┬─────────────┬──────┐ │卷宗編號│ 案 號 │備註 │ ├────┼─────────────┼──────┤ │ 1 │辛○○等人詐欺案偵查第一卷│ │ ├────┼─────────────┼──────┤ │ 2 │辛○○等人詐欺案偵查第二卷│ │ ├────┼─────────────┼──────┤ │ 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卷壹 │ │ │度偵字第5025號 │ │ ├────┼─────────────┼──────┤ │ 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卷貳 │ │ │度偵字第5025號 │ │ ├────┼─────────────┼──────┤ │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卷參 │ │ │度偵字第5025號 │ │ ├────┼─────────────┼──────┤ │ 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卷肆 │ │ │度偵字第5025號 │ │ ├────┼─────────────┼──────┤ │ 7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卷伍 │ │ │度偵字第5025號 │ │ ├────┼─────────────┼──────┤ │ 8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卷陸 │ │ │度偵字第5025號 │ │ ├────┼─────────────┼──────┤ │ 9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卷柒 │ │ │度偵字第5025號 │ │ ├────┼─────────────┼──────┤ │ 10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卷捌 │ │ │度偵字第5025號 │ │ ├────┼─────────────┼──────┤ │ 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卷玖 │ │ │度偵字第5025號 │ │ ├────┼─────────────┼──────┤ │ 1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卷拾 │ │ │度偵字第5025號 │ │ ├────┼─────────────┼──────┤ │ 1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卷拾壹 │ │ │度偵字第5025號 │ │ ├────┼─────────────┼──────┤ │ 1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卷拾貳 │ │ │度偵字第5025號 │ │ ├────┼─────────────┼──────┤ │ 1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卷拾參 │ │ │度偵字第5025號 │ │ ├────┼─────────────┼──────┤ │ 1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卷拾肆 │ │ │度偵字第5025號 │ │ ├────┼─────────────┼──────┤ │ 18 │投竹警偵字第09700014061號 │卷壹 │ ├────┼─────────────┼──────┤ │ 19 │投竹警偵字第09700014061號 │卷貳 │ ├────┼─────────────┼──────┤ │ 20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 │ │度少連偵字第40號 │ │ ├────┼─────────────┼──────┤ │ 25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1092號 │ │ ├────┼─────────────┼──────┤ │ 30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 │ │度偵字第621號 │ │ ├────┼─────────────┼──────┤ │ 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 │ │度偵字第6739號 │ │ ├────┼─────────────┼──────┤ │ 34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1865號 │ │ ├────┼─────────────┼──────┤ │ 37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1863號 │ │ ├────┼─────────────┼──────┤ │ 43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57號 │ │ ├────┼─────────────┼──────┤ │ 46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33號 │ │ ├────┼─────────────┼──────┤ │ 49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35號 │ │ ├────┼─────────────┼──────┤ │ 52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032號 │ │ ├────┼─────────────┼──────┤ │ 58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51號 │ │ ├────┼─────────────┼──────┤ │ 61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1100號 │ │ ├────┼─────────────┼──────┤ │ 67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37號 │ │ ├────┼─────────────┼──────┤ │ 70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29號 │ │ ├────┼─────────────┼──────┤ │ 76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59號 │ │ ├────┼─────────────┼──────┤ │ 85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60號 │ │ ├────┼─────────────┼──────┤ │ 88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54號 │ │ ├────┼─────────────┼──────┤ │ 91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44號 │ │ ├────┼─────────────┼──────┤ │ 94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48號 │ │ ├────┼─────────────┼──────┤ │ 97 │投竹警偵字第09800002561號 │ │ ├────┼─────────────┼──────┤ │ 100 │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82號 │ │ ├────┼─────────────┼──────┤ │ 101 │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號 │ │ ├────┼─────────────┼──────┤ │ 102 │本院98年度偵聲字第4號 │ │ ├────┼─────────────┼──────┤ │ 103 │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號 │卷一 │ ├────┼─────────────┼──────┤ │ 105 │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號 │卷二 │ ├────┼─────────────┼──────┤ │ 106 │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號 │卷三 │ ├────┼─────────────┼──────┤ │ 107 │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號 │卷四 │ ├────┼─────────────┼──────┤ │ 10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 │ │第2125號 │ │ ├────┼─────────────┼──────┤ │ 10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 │ │度偵字第24172號 │ │ ├────┼─────────────┼──────┤ │ 1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聲羈字 │ │ │ │第425號 │ │ ├────┼─────────────┼──────┤ │ 111 │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30號 │ │ ├────┼─────────────┼──────┤ │ 112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少調│ │ │ │字第1325號 │ │ ├────┼─────────────┼──────┤ │ 1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少護│ │ │ │執字第26號 │ │ ├────┼─────────────┼──────┤ │ 11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少調│ │ │ │字第1064號 │ │ ├────┼─────────────┼──────┤ │ 1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少調│ │ │ │字第377號 │ │ ├────┼─────────────┼──────┤ │ 117 │本院97年度訴字第53號 │卷六 │ └────┴─────────────┴──────┘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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