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第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九號裁定將上述宣告刑各予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入監執行,經羈押折抵刑期及縮短刑期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搶奪、普通竊盜及踰越門扇加重竊盜之犯行: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五十五號前,趁同向行走於前方之覺玉卿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自右後方徒手搶奪覺玉卿右手所提,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七百元、黃色小皮包一只、銀行信用卡三張、農會提款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 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汽車駕照一張及鑰匙一串之碎花手提包一只,得手後即行逃逸,其後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其餘物品均棄置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旁堤防上某處。 ㈡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十五分許,由「阿原」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丙○○,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二二一號對面之立元一橋旁,見朱玉瑛(業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死亡)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阿原」推由丙○○將朱玉瑛攔停,再藉故要求朱玉瑛打開置物箱,趁朱玉瑛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置於該處之內有現金二千七百元、銀行信用卡一張、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一張等物之黑色小背包一只,得手後即由騎乘機車停等於前方之「阿原」接應逃逸。嗣丙○○與「阿原」將現金朋分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均棄置於不詳地點。 ㈢丙○○復與「阿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十八時許,由「阿原」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丙○○,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七六之八號前,見庚○○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趁庚○○未注意及未及防備之際,由丙○○自右後方徒手搶奪庚○○背於右肩上,內有現金五百多元、書本、樂譜、手機一支及文具用品等物之皮包一只,得手後隨即將皮包內之現金五百多元取出,並將皮包連同其他物品均丟棄於現場後逃逸,搶奪之現金則由丙○○與「阿原」朋分花用殆盡。 ㈣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前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五十四號之南投縣草屯鎮立托兒所北投分所,徒手推開未上鎖之鐵捲大門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托兒所所有之電腦一臺、列表機一臺、錄放影機一臺、DVD播放器二臺、手提錄放音機三臺及現金一千八百元等物,得手後即將上開等物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上,載往臺中縣某處之資源回收場處出售,得款五千元後花用殆盡。 ㈤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十二分許,前往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五二八號之新生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為乙○○),攀爬該資源回收場出入口之鐵門而踰越進入後,復打開未上鎖之辦公室侵入其內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乙○○所有之現金一千元,得手後即行逃逸。 三、嗣經警因另案借提丙○○,經丙○○於上述等犯罪未發覺前,自願供出上情而受裁判,因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丙○○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㈣及㈤之二件竊盜案,始終坦承不諱,惟就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警詢筆錄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對犯罪事實㈠至㈢之三件搶奪案之自白,則首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抗辯稱本案三件搶奪案件係警察拿被害人之報案三聯單給伊看,並稱只要伊承認,搶奪犯行會被伊之前所犯之強盜犯行吸收,不會另外被判刑,另威脅伊稱:不要以為現在不能打被告了,你就認為我們不會對你怎樣了等語,所以伊才承認這三件搶奪犯行,而且警察借提伊出去,於訊問完畢時還有拿一千元給伊等語;復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另抗辯稱警察在吃飯時不讓伊解開手銬,且警察帶同伊找尋作案地點時,警察恐嚇伊稱不配合沒關係,看法官相信警察還是被告,並恫稱現在可以拔槍射殺伊,只要說伊脫逃即可,而伊也會害怕警察會一直將伊借提出去才會在偵訊中坦承等語。惟查: ⒈查證人即上開被告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警詢筆錄之詢問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三件搶奪案件係由伊承辦,伊是先承辦被告所犯之他案,借提被告出來,問被告是否另涉他案,被告自白犯有本案三件搶奪案件,並主動告知犯案地點,又再帶同伊到案發現場蒐證、模擬、照相,然後再查出被害人才偵破的;製作筆錄時,都是依照被告所述紀錄,並未對被告使用強暴、脅迫或詐欺等不正方法要求被告自白,亦未向被告稱若承認這三件搶奪罪,會被他案吸收而不被判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三頁);另證人即上開被告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警詢筆錄之紀錄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三件搶奪案件係由伊與偵查隊第三小隊一起偵辦;被告係因另犯他案,伊於借提被告至警局詢問時,被告自動供述涉犯其他案件,並告知大概之犯罪地點後,被告又帶同伊及偵查隊員警找尋作案地點;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詐欺等不正方法而為詢問,亦未向被告稱承認本案三件搶奪案沒關係,因為會被他案吸收,因為法律已明文規定一罪一罰;借提時因為被告稱需要一千元購買內衣褲在看守所裡換穿,伊才借給被告一千元,但後來被告或其家人並未歸還該款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0頁)。徵諸證人丁○○、戊○○上開證詞,顯見被告陳稱伊於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證人丁○○、戊○○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及小隊長,依其轄區係在南投縣乙情,上開犯罪事實㈠及㈡之搶奪犯罪地點又係在臺中縣大里市,其等證稱係被告於他案借提時自承另有犯案,並帶同其等找尋犯案現場等語核符邏輯,自屬可信,而被告對於證人丁○○、戊○○之上開證詞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第一五三頁),顯亦認證人丁○○、戊○○上開所證內容係屬實在。另證人即上開犯罪事實㈢之被害人庚○○於警詢中證稱伊遭搶後受傷昏倒,被送往醫院而沒有向警方報案等語(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遭搶奪後即人車倒地並失去意識,是路人幫伊報案,伊認為路人報案就不用向警局拿報案三聯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可見警方並未為就證人庚○○遭搶奪案製作警詢筆錄及填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本件搶奪犯行,偵辦員警應無法知悉如犯罪事實㈢之搶奪犯行。稽諸上開說明,本案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搶奪犯行均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所自白,其上揭關於非出自由意志為自白之抗辯即無足採。 ⒉復再參諸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之檢察官偵訊期日中,仍就上揭搶奪犯行坦認在卷(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第四五頁),並未向檢察官表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亦未能具體陳述偵訊中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自白之情事,是被告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始辯稱警詢之自白係遭警以不正方法而來及害怕遭借提始於偵訊中仍坦承犯案云云,顯係脫免罪責之詞,洵不足採,應認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 ⒊則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之自白查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事,且確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之),自得作為證據。 ㈡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便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除上述外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三次搶奪、一次普通竊盜、一次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犯行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覺玉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五五號前,遭一名騎機車之歹徒自其右後方將其攜於右手上之碎花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七百元、黃色小皮包一只、銀行信用卡三張、農會提款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全民健康保險卡 一張、汽車駕照一張及鑰匙一串等物等語明確(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五頁),並有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及被告帶同警方指認搶奪現場及棄置搶奪物現場之相片四幀在卷可憑(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偵查卷第一0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以: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二二一號對面之立元一橋旁,有二名歹徒將伊攔停,其中一名歹徒要求伊打開機車置物箱,另一名歹徒則騎乘機車在其前方等後,伊打開後置物箱後,歹徒即將置物箱內之黑色小背包一只搶走,內有現金二千七百元、銀行信用卡一張、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一張等物,之後歹徒二人即騎車逃逸,且其中一名歹徒確為被告丙○○等語(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並有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及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之相片二幀在卷可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偵查卷第一七頁、第二五頁)。 ㈣犯罪事實㈢部分,復經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七六之八號前,遭二名騎機車之歹徒自右後方行搶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幾百元、樂譜及書本數本、手機一支及文具用品等一只等語歷歷(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偵查卷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之相片二幀在卷可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偵查卷第二七頁)。 ㈤犯罪事實㈣部分,除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始終坦承不諱外,亦有證人即南投縣草屯鎮立托兒所北投分所所長己○○於警詢中證述上開托兒所確有遭竊之事實,係托兒所的老師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時二十分許發現遭竊情事,並即報案;共失竊電腦一臺、列表機一臺、錄放影機一臺、DVD播放器二臺、手提錄放音機三臺及現金一千八百元等語(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九頁及其背面),並有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之相片二幀在卷可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一頁)。 ㈥犯罪事實㈤部分,除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始終坦承不諱外,亦有證人即新生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保全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十二分發現上開資源回收場有遭竊之事實,並通知伊到場清點財物,共損失現金約一千元等語(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一0頁及其背面),並有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之相片二幀在卷可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二頁)。 ㈦至被告又抗辯伊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月間有正常工作,有正常收入,不需搶奪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知被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以南投縣農事服務職業公會為投保單位,又自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以富群木品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二頁),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及㈡之犯罪時間即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九日,並未有工作,被告上開辯解已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再依卷附被告於富群木品有限公司之九十七年七月之打卡考勤資料影本二紙及該公司於九十八年七月五日(誤載為九十七年七月五日)所檢送本院之函文一紙(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第九八頁)所示,足證被告係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在該公司任職,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當日有上班,並加班至翌日即十日早上五點,並於十一日再上班,故於上開犯罪事實㈢之搶奪案犯罪時間即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十八時許,被告並未上班,被告辯解伊於本案三件搶奪犯案時間均在工作,無須搶奪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㈧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八號判決參照)。上揭㈢所示證人朱玉瑛已明確指認被告確為搶匪,另㈡、㈣、㈤、㈥所示證人覺玉卿、庚○○、己○○及乙○○等人則均未能指認被告即為搶匪、竊嫌,然此乃因機車搶奪犯罪模式本有速度甚快、晃眼即逝之特性,竊盜案件則因具隱匿性、不易察覺所致,本不能歸責於上述證人等,而其等之指證若與被告之上揭自白(包括被告至犯罪現場之指認)綜合判斷,仍可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犯罪事實。依上揭所示,證人覺玉卿、朱玉瑛、庚○○、己○○及乙○○等五人之指證內容均可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而因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㈨綜上,本件被告犯行均明確,其嗣後翻供並非可信,俱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七三)廳刑一字第六0三號函參照)。查犯罪事實欄㈤部份,被告丙○○係以徒手攀爬新生資源回收場之用以分隔內外之鐵門進入該回收場內,自屬踰越門扇,公訴人認係安全設備,容有誤會。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就犯罪事實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及㈢部分之犯行,均與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本案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㈣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該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八三九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確係被告經證人丁○○(搶奪部份)、警員陳瑞明(普通竊盜及踰越門扇加重竊盜部份)因他案借提訊問時所自願承認,彼時本案之犯罪均尚未發覺犯罪人,員警係因被告之供認始循線破獲,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依上揭所示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五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⑴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於九十八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上訴後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四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末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素行不佳;⑵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財,專挑女性下手行搶,並任意侵入建築物內竊盜,除對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亦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⑶如上所述之各次所得財物情形;⑷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所犯搶奪、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原均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否認搶奪犯行,顯係機巧觀察此類案件因被害人指證具體犯罪人不易,認為只需再為否認即無法認定其罪行,企圖脫免刑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犯罪事實 │ 論 罪 科 刑 │ ├───────┼────────────────────────────┤ │犯罪事實㈠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 │ │徒刑柒月。 │ ├───────┼────────────────────────────┤ │犯罪事實㈡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月。 │ ├───────┼────────────────────────────┤ │犯罪事實㈢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月。 │ ├───────┼────────────────────────────┤ │犯罪事實㈣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 │ │徒刑伍月。 │ ├───────┼────────────────────────────┤ │犯罪事實㈤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門扇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