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胡文傑、吳昀儒、陳諾樺
- 被告洪文能、張世昌、曾參益、陳筱筠、張家銘、李沅容、陳錫慶、石朝文、魏清圳、吳國昌、蔡惠甄原名蔡惠珍.、江少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能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張世昌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曾參益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陳筱筠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被 告 李沅容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陳錫慶 選任辯護人 林豐順律師 被 告 石朝文 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魏清圳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吳國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林正雄律師 被 告 蔡惠甄原名蔡惠珍.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江少君 魏振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能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曾參益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陳筱筠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⑴、5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⑴、5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叁年。 張家銘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3 ⑵、4 、5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⑵、4 、5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沅容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蔡惠甄犯如附表一編號3 ⑶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⑶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江少君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3 ⑶、3 ⑷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⑶、3 ⑷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張世昌、陳錫慶、魏清圳、石朝文、吳國昌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均無罪。 曾參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無罪。 魏振宇、蔡惠甄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洪文能為南投縣政府觀光處(原觀光局,於97年3 月間改制為觀光處,下稱觀光處)處長,並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任命,負責掌管觀光企劃、長住計畫、觀光事業營運輔導、觀光發展與資源運用及管理、觀光推廣行銷、公共關係及相關之技術工程等事項,具有法定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曾參益自93年6 月至97年7 月28日止,任職觀光處管理科課員,陳筱筠於93年8 月間,原在觀光處管理科擔任臨時人員,於94年1 月間以約僱人員身分聘用,曾參益、陳筱筠於任職觀光處期間,係負責南投縣境內民宿、旅館之管理,包含申請設立、現場會勘及管理等業務,其等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李沅容於96年間,擔任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原建設局,於97年3 月間改制為建設處,下稱建設處)使用管理課約僱人員,張家銘於91年間,任職建設處使用管理課擔任約僱人員,李沅容、張家銘於任職建設處使用管理課期間,負責違章建築之管理與拆除及民宿設立登記會勘等業務,李沅容及張家銘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人員。 二、按民宿管理辦法所稱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民宿之申請登記應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民宿管理辦法第3 條、第10條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民宿係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且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則民宿經營人自應居住在該民宿內,始符合上開規定。又按民宿之經營規模,以客房數5 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150 平方公尺以下為原則。但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數15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200 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一般民宿」需符合客房數5 間以下,客房總樓地板面積150 平方公尺以下之規定,而「特色民宿」則需符合客房數15間以下,客房總樓地板面積200 平方公尺以下之規定。又按民宿不得設於集合住宅,民宿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宿建築物基地內不得有其他違章住宿用建築物,南投縣民宿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亦定有明文。 三、溫莎堡民宿部分 ㈠、緣張豐文、張福仁兄弟,前以座落於南投縣埔里鎮○○段548 地號土地上之12棟農舍(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92巷5 至13、15至17號),非法經營溫莎堡汽車旅館,因該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無法辦理旅館登記,業者張豐文為能以合法民宿之名義,對外招攬顧客,乃於96年間委託代辦業者蔡惠甄(原名蔡惠珍、蔡文禎),以其中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92巷5 至12號建物向南投縣政府以「溫莎堡民宿」之名義,申請特色民宿登記。觀光處承辦人曾參益、陳筱筠於96年8 月20日會同建設局承辦人員李沅容前往「溫莎堡民宿」現場會勘,曾參益、陳筱筠及李沅容於會勘時,均明知「溫莎堡民宿」實際客房數為24間客房,已逾法定之15間客房數上限,且客房型式屬汽車旅館型式,非屬家庭副業方式經營,客房總樓地板面積顯逾法定之200 平方公尺,且於同一基地內,除業者申請範圍外,尚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92巷13、15、16及17號之建物共用同1 個出入口,該民宿顯係設於集合住宅,違反上開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0條第3 款之規定,曾參益、陳筱筠及李沅容仍共同基於圖利「溫莎堡民宿」業者及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沅容將「建設局:領有84投縣工築使字第1324-1及1325-1號使用執照用途為農舍,申請地上2 層13間房間,計13間房間符合規定。」此一不實事項,登於載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上,俟由陳筱筠將「申請民宿客房13間」、「現場會勘部分符合規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上,使「溫莎堡民宿」得於通過第1 階段審查,並進行第2 階段「特色項目」審查。嗣於96年12月13日,洪文能與南投縣特色民宿小組審查委員張世昌、陳錫慶、魏清圳及石朝文再赴「溫莎堡民宿」進行「特色項目」審查時,洪文能明知「溫莎堡民宿」客房數逾法定15間上限,且設於集合住宅,不符上開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10條第3 款規定,承辦人員曾參益、陳筱筠有違法通過第1 階段審查之事實,竟與曾參益、陳筱筠共同基於圖利「溫莎堡民宿」業者及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及不知情之評審委員張世昌、陳錫慶、魏清圳及石朝文分別認「溫莎堡民宿」已符合特色項目,而分別於南投縣特色民宿評審表上予以評定符合特色項目,而通過「特色項目」審查。 ㈡、洪文能為觀光處處長,並為南投縣特色民宿小組召集人,其因赴「溫莎堡民宿」現場進行「特色項目」會勘,明知「溫莎堡民宿」係以汽車旅館方式經營,共有24間客房,且同一基地內尚有不同門牌號碼之建物,該民宿顯係設於集合住宅,不符合上開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應不予准許核發民宿登記證,詎其竟無視觀光局承辦人員曾參益、陳筱筠虛偽做成初步會勘紀錄在先,與曾參益、陳筱筠共同基於圖利「溫莎堡民宿」業者及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筱筠先將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交由建設局之李沅容勾選意見,李沅容明知該民宿有上述之缺失,仍承前同一圖利及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於96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0月5 日),接續在溫莎堡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之建設局(使管課)審查意見欄,將「溫莎堡民宿」「客房樓地板總面積原則150 平方公尺以下,特色地區、特色民宿樓地板總面積200 平方公尺以下」之審查事項勾選「符合」,而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上開公文書上後,陳筱筠、曾參益亦共同承前圖利及公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筱筠於96年12月18日接續在上開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觀光局審查意見欄,將溫莎堡民宿「客房數原則5 間以下,特色地區、特色民宿之客房數在15間以下」之審查事項勾選「符合」,再將綜合審查結果勾選「符合規定,通知繳納證照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誌」,嗣由不知情之張世昌、白錦聰及觀光局副局長姜君佩先後於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上分別簽章後,洪文能再於綜合審查結果欄位,以觀光局局長身份予以核章,而准予辦理民宿登記,足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對於民宿管理之正確性。南投縣政府並於96年12月26日核發編號425 號之民宿登記證予業者張豐文,業者張豐文因而獲有非法取得上開民宿登記證此一不法利益。 四、來福居民宿部分 ㈠、施武忠自93年間起,未經許可即利用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354-48地號,門牌號碼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定遠新村18之7 號建物,以「來福居民宿」名義對外經營,業者施武忠數度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民宿登記,因該民宿有6 間客房,該建物使用執照為地上3 層農舍,卻增建為地上4 層,該民宿有違章建築,不符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及南投縣民宿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而遭駁回。業者施武忠乃於96年間,委由與曾參益、李沅容熟稔的代辦業者黃文彬代為申請民宿登記。觀光處承辦人員曾參益於96年9 月28日即會同建設處承辦人員李沅容前往現場辦理會勘,李沅容明知「來福居民宿」曾遭駁回民宿登記申請,且該民宿建築物基地內仍有4 樓增建之住宿用違章建築等情形未曾改善,依法應不予通過審核,竟基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及圖利業者施武忠之犯意,明知「來福居民宿」基地內有違章建築,違反南投縣民宿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仍將「建設局:領有93投仁鄉使字第492 號使用執照,用途為農舍,申請1 層一間房間,2 、3 層各2 間房間,計5 間房間,已檢附耐燃材料證明文件。」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之公文書上,使觀光處承辦人員曾參益於會勘後,綜合各處意見,於該會勘紀錄表上結論欄位登載「現場會勘部分符合規定」,「來福居民宿」得以通過初審。 ㈡、嗣李沅容復承前同一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及圖利他人之接續犯意,於96年11月6 日,在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之建設局(使管課)審查意見欄,將「客房樓地板總面積原則150 平方公尺以下」之審查事項勾選「符合」,而接續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陳筱筠則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依照曾參益、李沅容所製作之會勘案件紀錄表意見,在該審查表觀光局審查意見欄,將來福居民宿「客房數原則5 間以下,特色地區、特色民宿之客房數在15間以下」之審查事項勾選「符合」;嗣不知情之曾參益與陳筱筠於96年11 月12 日再將綜合審查結果勾選「符合規定,通知繳納證照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誌」,繼由不知情之課長張世昌、技正白錦聰、副局長江君佩、局長洪文能等人核章後,於96年11月16日發予施武忠編號417 號之民宿登記證,而使施武忠獲有非法取得上開民宿登記證此一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對於民宿管理之正確性。 五、香亭民宿部分 ㈠、江少君受業者陳樹欉委託在南投縣埔里鎮○○○段第5-5 、5-21、5-22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1 棟及辦理民宿登記等業務,江少君即委託與陳筱筠熟稔之民宿登記證代辦業者蔡惠甄代為申請民宿登記,蔡惠甄於96年10月間某日,即以「香亭民宿」之名義,向南投縣政府觀光處送件申請民宿登記證。於96年10月11日觀光處承辦人員陳筱筠即會同建設處承辦人員張家銘至香亭民宿進行現場會勘,張家銘及陳筱筠即發現香亭民宿尚未興建完工,建築物內部未施作天花板,房間牆壁未油漆,實際上不可能供經營民宿,依法不能通過民宿登記審查,陳筱筠、張家銘當場表示要業者改善後補件。江少君為與張家銘建立關係,乃於96年10月16日8 時29分24秒撥打電話予張家銘,向張家銘表示要購買每斤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茶葉10斤。 ㈡、蔡惠甄為使未興建完工之「香亭民宿」通過審查,於96年10月22日向江少君表示若交付2 萬元予陳筱筠將能順利通過會勘審查,江少君允諾後,即與蔡惠甄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於翌日(即96年10月23日),在江少君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227 之2 號住處,交付2 萬元現金予蔡惠甄,蔡惠甄於某日至南投縣政府洽公時,主動向陳筱筠表示若協助香亭民宿申請案件通過審核,將給予2 萬元之賄賂,詎陳筱筠明知「香亭民宿」尚未興建完成,依法不應通過審查,仍基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默示同意收受蔡惠甄期約之2 萬元賄賂,而與蔡惠甄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蔡惠甄遂於96年11月14日,以其妹妹住處之客廳、廚房、臥室等處之照片交予陳筱筠,並告知陳筱筠其係以其妹住處之照片充作香亭民宿之照片,陳筱筠明知蔡惠甄交付之照片並非香亭民宿之照片,仍將照片附於香亭民宿申請卷宗內,充作香亭民宿現場照片後,陳筱筠即依照流程,將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送南投縣政府建設處會簽審查意見,惟迄今蔡惠甄仍未將上開賄款交付予陳筱筠。 ㈢、俟因建設處承辦人員張家銘表示將再至「香亭民宿」現場會勘,查看業者有無改善。陳筱筠乃於96年11月1 日9 時30分50秒撥打電話予代辦業者蔡惠甄,告知張家銘欲再至現場會勘,江少君輾轉知悉上情後,恐香亭民宿無法通過審查,明知其僅向張家銘購買2 萬元之茶葉,竟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6年11月12日12時29分23秒,致電張家銘表示將寄送35000 元支票予張家銘,而欲以多出之15000 元向張家銘行賄,張家銘明知江少君僅向其購買2 萬元之茶葉,多出之15000 元為江少君向張家銘要求通過香亭民宿申請登記案件審查之對價,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向江少君允諾「好,我明天會幫你處理」等語,江少君即開立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其所有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發票日96年12月16日、票號CL0000000 號、票面金額35000 元之支票乙紙,於96年11月12日後某日將上開支票郵寄予張家銘,張家銘並於96年12月6 日將上開支票交付郵局託收,於同年月17日提示兌現,入款其鹿谷清水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中,而收受江少君所交付之15000 元賄款。 ㈣、事後,陳筱筠、張家銘即未再至香亭民宿現場進行會勘,而共同基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某日不詳時間,張家銘在建設處辦公室內,將「建設局:本案申請總樓地板面積為104.72平方公尺,使用用途為農舍符合民宿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此一不實審查事項,登載於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之公文書上,陳筱筠並於某日,在觀光處辦公室內,將「申請民宿客房5 間,現場會勘部分符合規定」此一不實審查事項,登載於上開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嗣張家銘、陳筱筠共同承前同一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張家銘接續於96年11月20日,在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上建設局(使管課)審查意見欄,將香亭民宿「客房樓地板總面積原則150 平方公尺以下」、「建築物之設施符合規定」之審查事項勾選「符合」,而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陳筱筠亦接續於96年12月3 日,在上開同一審查表上觀光局審查意見欄中,將香亭民宿「客房數原則5 間以下,特色地區、特色民宿之客房數在15間以下」之審查事項勾選「符合」,再將綜合審查結果勾選「符合規定,通知繳納證照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誌」,而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陳筱筠及張家銘上開共同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均足以損害南投縣政府對於民宿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筱筠在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登載完畢後,繼由不知情之課長張世昌、技正白錦聰、副局長江君佩、局長洪文能等人核章,於96年12月5 日發予香亭民宿業者編號423 號之民宿登記證,惟香亭民宿當時仍因延遲工程未完工,而未對外營業。 六、君士坦丁堡民宿部分 ㈠、魏振宇自97年4 月2 日起,利用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032-34 地號土地上之合法農舍,以佛羅倫斯民宿二館(址設仁愛鄉大同村榮光巷8 之4 號)名義對外經營,其為求以合法民宿名義對外招攬顧客,乃委託代辦業者蔡惠甄以「君士坦丁堡民宿」名義,向南投縣政府送件申請民宿登記,由觀光處曾參益受理承辦,曾參益於97年4 月11日會同建設處之承辦人張家銘至「君士坦丁堡民宿」現場會勘時,發現該民宿1 、2 樓計有10間客房,該建築物2 樓房間及地下室均有增建供住宿用之違章建築,客房數超過5 間以上、客房總樓地板面積明顯超過150 平方公尺等違規情形,依法應予駁回,詎曾參益、張家銘竟共同基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及圖利「君士坦丁堡民宿」業者魏振宇之犯意聯絡,明知該民宿違反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客房數須在5 間以下,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150 平方公尺」及南投縣民宿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民宿建築物基地內不得有其他違章住宿用建築物」之規定,張家銘、曾參益分別在會勘案件紀錄表上登載「申請樓地板面積為147.85平方公尺及使用用途符合民宿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及「申請民宿5 間客房」、「現場會勘部份符合規定」等不實審查意見及結論,而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㈡、嗣張家銘承前同一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接續於97年5 月27日,在「君士坦丁堡民宿」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之建設局(使管科)審查意見欄,將「客房樓地板總面積原則150 平方公尺以下」、「民宿建築物基地內不得有其他違章住宿用建築物」之審查事項勾選「符合」,而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南投縣政府觀光處不知情承接曾參益業務之人員張聖志,依照曾參益、張家銘所製作之上開會勘案件紀錄表及審查意見,而在該審查表觀光局審查意見欄,於「客房數原則5 間以下,特色地區、特色民宿之客房數在15間以下」之審查事項勾選「符合」後,並於97年6 月2 日,將綜合審查結果勾選「符合規定,通知繳納證照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誌」,繼由不知情之科長張世昌、技正白錦聰、處長洪文能等人核章後,於97年7 月2 日發給「君仕坦丁堡」民宿編號第441 號登記證予業者魏振宇,使「君士坦丁堡民宿」業者因而獲有非法取得上開民宿登記證此一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對於民宿管理之正確性。 七、湘晴休閒民宿部分 ㈠、楊懷仁為址設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定遠新村18之9 號「湘晴休閒民宿」之負責人,「湘晴休閒民宿」營業用客房數共10間,其中房號101 、102 、103 、105 號客房建物係違章建築,且該民宿客房總樓地板面積顯逾150 平方公尺,不符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及南投縣民宿輔導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楊懷仁為能以合法民宿名義對外招攬民眾投宿,委託代辦業者陳美妏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民宿登記,陳美妏因不瞭解民宿登記申請業務,遂委託同行之邱惠春以「湘晴休閒木屋民宿」之名義向南投縣政府送件申請民宿登記。 ㈡、原觀光處承辦人員曾參益於97年1 月18日會同建設處承辦人員張家銘至「湘晴休閒民宿」現場會勘,曾參益發現該民宿共有10間客房數,不符法定之5 間客房數規定,張家銘則發現該民宿建築物基地內有供住宿用之違章建築,客房總樓地板面積逾150 平方公尺,不符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及南投縣輔導民宿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之情形,張家銘教導邱惠春得以將違章建築內之客房虛偽改裝成農機室之方式規避法令,再由陳美妏、邱惠春2 人指示業者楊懷仁將違建客房虛偽改裝成農機室,而當天未與通過審核。 ㈢、嗣於同年4 月28日,張家銘會同知情接辦曾參益業務審查本件民宿之承辦人陳筱筠至現場會勘時,陳筱筠及張家銘明知「湘晴休閒民宿」業者未實際改善,該民宿客房數超過5 間,客房總樓地板面積逾150 平方公尺,違反上開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及南投縣民宿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之規定,竟共同基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及圖利「湘晴休閒民宿」業者楊懷仁之犯意聯絡,分別將「申請樓地板面積為122.1 平方公尺及使用用途符合民宿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及「申請民宿客房5 間」、「現場會勘部份符合規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之公文書上,使「湘晴休閒民宿」得以通過審核。嗣張家銘、陳筱筠承前同一圖利及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家銘於97年6 月18日,接續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之建設處(使管科)審查意見欄,將湘晴休閒木屋民宿「客房樓地板總面積原則150 平方公尺以下」、「民宿建築物基地內不得有其他違章住宿用建築物」之審查事項勾選「符合」,而將明知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陳筱筠再與不知情之觀光處科員張聖志,於不詳時間,在南投縣政府觀光處辦公室內,依陳筱筠所製作之會勘案件紀錄,在該審查表觀光局審查意見欄,將湘晴休閒木屋民宿「客房數原則5 間以下,特色地區、特色民宿之客房數在15間以下」之審查事項勾選「符合」,再將綜合審查結果勾選「符合規定,通知繳納證照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誌」後,陳筱筠並予以核章,繼由不知情之科長張世昌、技正白錦聰、副處長王源鍾、處長洪文能等人核章後,於97年7 月3 日發予楊懷仁編號445 號之民宿登記證,使楊懷仁因而獲有取得編號445 號之民宿登記證此一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對於民宿管理之正確性。 八、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洪文能、張世昌、曾參益、陳筱筠、張家銘、李沅容、陳錫慶、石朝文、魏清圳、吳國昌、蔡惠甄、魏振宇、白錦聰、郭明昱、黃文彬、施武忠、陳樹欉、邱惠春、陳美妏、楊懷仁、范文程及張豐文等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黃文彬、邱惠春、楊懷仁、施武忠及陳樹欉等人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之陳述,經查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係傳聞證據,就證人黃文彬、邱惠春、楊懷仁、施武忠及陳樹欉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筆錄卷四第100 至103 、107 至111 、113 至114 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調查筆錄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對被告張家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對證人邱惠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由本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本院96年12月11日核發之96年度聲監字第1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號碼0000000000號)、於97年4 月7 日核發之97年度聲監字第34號通訊監察書(監聽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被告蔡惠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由本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本院97年2 月1 日核發之97年度聲監續字第3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4 月14日核發之97年度聲監字第40號通訊監察書(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附卷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均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一第69至70、88至91、120 頁背面至121 頁背面、124 頁至125 頁)。又本判決下所援引被告蔡惠甄於96年11月15日11時18分33秒,與被告江少君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張家銘於96年11月12日12時29分23秒與被告江少君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檢察官依行為時(即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投檢治賢監(續)字第105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查(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一第54頁),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按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之監聽譯文,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等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7年9 月9 日營字第0970200807號函及附件張家銘開戶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上開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係由係中華郵政公司之職員於其日常業務上於電腦所登錄之交易資料,並由電腦處理予以列印,並非針對本個案所製作,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該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本院事實之認定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8 月21日勘驗筆錄(溫莎堡汽車旅館、香亭民宿、君士坦丁堡民宿、湘晴休閒木屋民宿、來福居民宿)、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10月6 日勘驗筆錄(君士坦丁堡民宿、來福居民宿),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仁愛鄉○○段132-34地號、南投縣仁愛鄉○○段128 建號、南投縣仁愛鄉○○段354-6 、354-48地號、南投縣仁愛鄉○○段54、68建號、南投縣埔裡鎮○○○段5-21地號、南投縣埔里鎮○○○段39建號、南投縣埔里鎮○○段54 8地號、南投縣埔里鎮○○段332 、333 、334 、343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建號),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之溫莎堡民宿、來福居民宿、香亭民宿、君士坦丁堡民宿及湘晴休閒民宿之申請案卷宗內之資料(含各案中之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及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及卷附之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97年10月13日彰埔字第09700802號函及附件江少君支票存款票號0000000 號支票影本,上開書面證據,僅用以證明有上開書面本身存在,並未用以證明該文書內容所為之記載是否為真正,是上開證據均屬供述證據,係屬書證,並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經核上開書面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連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七、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下所援引之照片,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洪文能、陳筱筠、曾參益、李沅容及張家銘均為公務員: ㈠、按稱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貪污治罪條例處罰公務員圖利行為,旨在促使公務員恪遵執行職務時之廉潔義務,以維官箴。故其所稱主管事務,係指公務員己身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其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固非所問,且不以有批示、核可、決行等最終決定權責之情形為限,即公務員對職務範圍內事務之種種處置,縱基於上下階級之隸屬關係,尚須依分層負責之相關規定,逐級呈由上層長官批示、核可或決行,然既屬該承辦公務員其依法負責辦理之事務,自仍屬其主管之事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36號判決參照)。次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該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任用或政治特命,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 ㈡、按觀光處負責掌理觀光企劃、長住計畫、觀光事業營運輔導、觀光發展與資源運用及管理、觀光推廣行銷、公共關係及相關之技術工程等事項;建設處掌理都市計畫、都市發展、建築管理、使用管理、違建拆除、工業、企業輔導、商業、礦業、市場、攤販、公平交易、公用事業、公園綠地、城鄉風貌、社區總體營造、公營事業、國民住宅、停車場、營繕工程、品質管理及工程查核等事項,南投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5 條第4 款、第6 款定有明文。又南投縣政府各處各置處長一人,承縣長之命,分別辦理各該主管事項,並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任免之,南投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㈢、被告洪文能為南投縣政府觀光處處長,並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任命,負責掌管觀光企劃、長住計畫、觀光事業營運輔導、觀光發展與資源運用及管理、觀光推廣行銷、公共關係及相關之技術工程等事項,具有法定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曾參益自93年6 月至97年7 月28日止,擔任南投縣政府觀光處管理科課員,被告陳筱筠於93年8 月間,在南投縣政府觀光處管理科擔任臨時人員,於94年1 月間以約僱人員身分聘用,被告曾參益、陳筱筠係負責南投縣境內民宿、旅館之管理,包含申請設立、現場會勘及管理等業務,此據被告曾參益、陳筱筠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二第134 、178 、157 、223 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曾參益及陳筱筠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查,被告李沅容於96年間,擔任南投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課約僱人員,負責一般建築物稽查及民宿設立登記會勘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按民宿管理辦法所稱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民宿之申請登記應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民宿管理辦法第3 條、第10條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民宿係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且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則民宿經營人自應居住在該民宿內,始符合上開規定。又按民宿之經營規模,以客房數5 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150 平方公尺以下為原則。但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數15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200 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一般民宿」需符合客房數5 間以下,客房總樓地板面積150 平方公尺以下之規定,而「特色民宿」則需符合客房數15間以下,客房總樓地板面積200 平方公尺以下之規定。又按民宿不得設於集合住宅,民宿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宿建築物基地內不得有其他違章住宿用建築物,南投縣民宿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亦定有明文。 三、溫莎堡民宿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參益、陳筱筠及李沅容,固均坦承有於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及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為上開會勘紀錄登載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及圖利他人之犯行。被告洪文能固坦承有於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上核章准予核發編號425 號之民宿登記證,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他人及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其等辯解分述如下: ⒈被告曾參益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溫莎堡民宿」業者僅申請13間客房數,並未逾法定15間客房數之規定,且就逾申請數部分之客房,已由業者出具切結書表示多餘客房均供自用,至於業者於審查核可後,是否有擴大營業之違規行為,係屬稽核之問題,被告曾參益並無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⒉被告陳筱筠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特色民宿之客房數在15間以下,係指業者申請之客房數而定,非以現場實際之房間數為認定,本件「溫莎堡民宿」業者申請經營民宿之客房數為13間,並未逾越法定客房數,被告陳筱筠於會勘紀錄表上記載申請民宿客房13間,符合規定,並無登載不實之行為,又溫莎堡民宿以經營汽車旅館之建物轉型經營民宿,在法令解釋上,並無不許等語。 ⒊被告李沅容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沅容係任職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就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僅負責審查「樓地板面積」、「建築物之設施符合規定」及「不得有其他違章住宿用建築」項目,又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之客房樓地板面積,應不包括自用部分之樓地板面積,申請民宿登記證之建物係以合法建物為限,被告李沅容依業者申請民宿登記所檢附之使用執照、平面圖,計算平面圖上標示空閒部分之面積予以審查,不需實際丈量,被告李沅容並無圖利犯行等語。 ⒋被告洪文能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觀光處負責民宿審查項目為是否有依法設置停車位,不得使用與其他民宿相同名稱,及特色民宿需符合15間客房數以下之規定,本件「溫莎堡民宿」僅申請13間客房,並無違法,又有關於客房總樓地板面積的計算,係指申請客房數之總樓地板面積,非指民宿全部之總樓地板面積,「溫莎堡民宿」嗣後並經特色民宿審查小組准予通過特色項目之審核,本件「溫莎堡民宿」並無依法不得核發民宿登記證之情形,是被告洪文能並無圖利他人之犯行等語。 ㈡、按民宿管理辦法所稱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民宿管理辦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宿之經營規模,以客房數5 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150 平方公尺以下為原則。但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數15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200 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民宿倘係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數15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200 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又按民宿不得設於集合住宅,民宿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被告曾參益、陳筱筠及李沅容,對於其等為「溫莎堡民宿」申請登記案件之承辦人員,其等有於96年8 月20日一同前往「溫莎堡民宿」現場會勘,事後分別由被告李沅容於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上登載「建設局:領有84投縣工築使字第1324-1及1325-1號使用執照用途為農舍,申請地上2 層13間房間,計13間房間符合規定。」,及由被告陳筱筠於上開會勘紀錄表上登載「申請民宿客房13間」、「現場會勘部分符合規定」等事項一情,業據被告陳筱筠、曾參益及李沅容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二第140 、157 、184 至185 、187 、224 頁、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三第9 、12、26頁),核與被告陳筱筠、曾參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8、61至62頁),復有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五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曾參益、陳筱筠於審查之初即明知溫莎堡民宿實際房間數共有24間,且非自用住宅,不符合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之規定: ⑴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10日至南投縣埔里鎮○○路92巷5 號至13號、15號至17號溫莎堡汽車旅館勘驗,勘驗結果,現場營業用客房24間,208 號房有房客居住,301 至309 號房房內現無房客進住,房內除傢具外,並無私人衣物及其他個人用品,係做營業使用,總樓地板面積1503.09 平方公尺,且溫莎堡汽車旅館內無使用圍籬區隔房間一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繪製勘驗現場圖、現場照片199 張及溫莎堡民宿勘驗明細表1 份附卷可證(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一第155 至159 、160 至199 、240 至241 頁),復有南投縣埔里鎮○○段548 地號、332 至343 建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查(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一第203 至215 、216 至239 頁),是「溫莎堡民宿」現場實際營業用有24間客房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又依被告陳筱筠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溫莎堡民宿」業者多年來都以汽車旅館方式違規經營,房間數至今都是20幾間,於95、96年間,曾以一般民宿名義在同一處所申請3 張民宿登記證,但當時觀光局長林明溱認為不合法而未准予核發民宿登記證,伊於96年10月間,辦理特色民宿評審委員現場會勘時,「溫莎堡民宿」現場仍是汽車旅館型態,出入口分為二處,房間數超過申請數量13間,超出房間數的房間號碼並未拆除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二第140 頁);於偵訊時供述:伊去溫莎堡民宿現場會勘之情形,溫莎堡民宿實際營業的房間數有20幾間,溫莎堡民宿業者表示多出來的房間要拿來自住,依常理判斷是不可能的,伊心裡知道溫莎堡民宿超出申請房間數,實際並非供業者自行居住,依照通常的審查標準,本件申請案應該要駁回,溫莎堡汽車旅館改善後,照常理伊等是不會讓他審核通過,因為他就是汽車旅館,民宿係指自用住宅空閒的房間來租借給一般旅客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二第158 、159 、162 至163 頁),足認被告陳筱筠明知「溫莎堡民宿」於申請時,現場房間數共有24間,不符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特色民宿需在15間客房數以下之規定。 ⑶又被告曾參益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述:96年8 月間,「溫莎堡民宿」委託代辦業者蔡惠甄申請特色民宿,伊是承辦人員,伊去現場會勘時,有發現超出申請數量之房間數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二第184 、185 頁);於偵訊時供稱:伊於96年8 月20日,有去「溫莎堡民宿」現場會勘時,有超過15間房間,超出房間上仍有房間號碼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二第224 至225 頁),足認被告曾參益於96年8 月20日至「溫莎堡民宿」現場會勘時,即明知「溫莎堡民宿」實際房間數超過法定之15間,不符上開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 ⑷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筱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忘記是否有於96年8 月20日去第1 次會勘,伊於96年10月26日至「溫莎堡民宿」現場會勘時,房間數共有24間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參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8 月20日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係伊去會勘「溫莎堡民宿」後之會勘紀錄,伊去會勘時發現現場房間數有超過申請之房間數,伊有打開房間看一下,房間1 樓都是停車使用,2 樓才是休息的房間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62、65至66頁)。又證人張豐文(即「溫莎堡民宿」申請人)於偵訊時證述:「溫莎堡民宿」實際的房間數有24間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五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溫莎堡汽車旅館』在接受縣府第一次會勘前,實際經營房間數總共幾間?)24間。」、「(問:縣府人員是否知道房間數超過13間?)縣府人員應該都可以看到。」、「(問:你本來是經營『溫莎堡汽車旅館』,後來用『溫莎堡汽車旅館』申請『溫莎堡』特色民宿,房間設備及其他設備有無做其他改變?)房間裡面、外面均沒有改變... 」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一第219 、210 、226 頁),依上開證人陳筱筠、曾參益及張豐文之證述,亦徵被告曾參益、陳筱筠於96年8 月20日現場初勘時,「溫莎堡民宿」共有24間客房,且為1 樓車庫2 樓房間之汽車旅館經營型式。 ⑸被告曾參益、陳筱筠固辯稱: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之客房數,係以業者申請數為認定標準,並非指實際之房間數,其等於現場會勘時,固有超出申請13間之房間數,然「溫莎堡民宿」申請人張豐文業已出具切結書表明多餘房間係供自用,本件業者僅申請13間客房數,並未違法云云;又被告陳筱筠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交通部觀光局91年11月25 日 觀賓字第0910031743號函釋意旨,民宿申請登記案件之總房間數超出申請登記之客房數過多者,應對其餘房間之使用,提具供自用之合理說明(如家中人口數與其餘房間數相當等),本件「溫莎堡民宿」申請人張豐文已出具切結書,表明多餘房間數係供自用,被告陳筱筠予以審查合格,並無違法等語。惟查: ①按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數15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200 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客房數」係指該民宿內實際存在之客房數而言,非指「申請之客房數」,蓋依上開規定文義解釋,並非規定「申請之客房數」15間以下,復依論理解釋,倘承辦人員只需以業者申請之客房數為審查,實際上民宿業者於申請時,要無明知違法而以超過法定標準之客房數而為申請,上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且民宿主管機關觀光局亦無需派員再至現場會勘之必要,直接以申請文件審核即可,足徵上開辦法規定特色民宿須以總客房總數15間以下為認定合法之標準,且承辦人員需實際審查該民宿是否符合上開規定,非以業者提出申請之客房數為審核,此觀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95年10月4 日觀賓字第0950023454號函釋要旨謂:「業者所有之建築含20個房間,縱以其中5 間申請民宿,然其總房間數已超出民宿管理辦法規定之經營規模,故應駁回其申請」甚明(見本院筆錄卷四第443 頁),上開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之「客房數」係指民宿之總客房數而言,非僅指業者申請之客房數。 ②再依證人陳筱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6年10月30日至被告吳國昌議員服務處,因業者房間數超出13間,伊有跟被告吳國昌建議要請業者做區隔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27頁),亦徵被告陳筱筠及曾參益所應審核之客房數,應以實際客房數為準,並非以業者申請之客房數為審核標的。 ③復依交通部觀光局91年11月25日觀賓字第0910031743號函釋意旨,民宿申請登記案件之總房間數超出申請登記之客房數過多者,應對其於房間之使用,提具供自用之合理說明(如家中人口數與其餘房間數相當等),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筆錄卷四第446 頁),依上開函釋意旨係指民宿申請登記案件之總房間數如超出法定之房間數,申請人應提出「供自用之合理說明」,主管機關自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說明是否足以解釋多餘之房間係供自用予以審查,非謂主管機關對於超出之房間數無庸審查之意。查本件「溫莎堡民宿」申請人張豐文固有出具切結書,然其於切結書上僅表明剩餘房間為自行使用,並無檢附任何其他足以證明其餘房間係供其自用之證據,此有切結書1 紙附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 5014 號 卷三第81頁),尚難認民宿業者張豐文對於多餘之11間客房數,已有合理說明係供自用。 ④再者,以「溫莎堡民宿」之型態觀之,其中之一為連棟10間,每間均為上下兩層,一樓為車庫,二樓為客房之建築物,另有7 棟,每棟2 間均上下兩層,一樓為車庫、二樓為客房之建築物,總計共有24間房間,業如前述,扣除申請之13間房間,尚餘11間房間;又證人張福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實際自住的房間數僅有5 間,多餘房間伊是打算要出租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一第238 頁),是被告陳筱筠及曾參益依常情判斷,自當明知業者實無將多餘11間客房均供自住之可能。 ⑤復依被告陳筱筠於偵訊時供述:溫莎堡民宿業者表示多出來的房間要拿來自住,依常理判斷是不可能的,伊心裡知道溫莎堡民宿超出申請房間數,實際並非供業者自行居住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二第161 至162 頁),堪認被告陳筱筠主觀上亦明知「溫莎堡民宿」多餘之11間房間非供業者自用。 ⑥依上開證據觀之,被告曾參益、陳筱筠既均明知「溫莎堡民宿」有超出法定房間數15間之違規事實,且業者張豐文提出之切結書,尚不能免除被告曾參益、陳筱筠之審查義務,且顯不足以合理說明多餘之房間係供自用,被告曾參益、陳筱筠依法即不應予認定「溫莎堡民宿」申請案件符合法律之規定甚明,上開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 ⒊被告曾參益、陳筱筠於96年8 月20日至現場會勘時,明知「溫莎堡民宿」共有24間客房,顯不符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客房數15間以下之規定,被告曾參益、陳筱筠仍共同基於公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筱筠將「申請民宿客房13間」、「現場會勘部分符合規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96年8 月20日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是被告曾參益、陳筱筠上開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登載於其等所執掌之南投縣民宿會勘案件紀錄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特色民宿審查小組對於其等審查案件之正確性及南投縣政府對於民宿登記證核發之正確性。 ⒋被告李沅容於審查之初,即明知「溫莎堡民宿」之客房樓地板面積顯逾200 平方公尺,且係設於集合住宅內,違反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 ⑴按民宿之申請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三、不得設於集合住宅。」,民宿管理辦法第10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集合住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21款規定,係指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而言,是民宿申請人自不得以共同基地上數棟不同戶號之建築物(即集合住宅)申請民宿登記甚明,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94年11月10日觀賓字第0940031539號函亦同此旨(見本院筆錄卷四第448 頁)。 ⑵依證人陳筱筠、張世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溫莎堡民宿」客房超出13間部分,有以盆栽隔起,有區隔跟沒有區隔的房間都是共用一個出入口(見本院筆錄卷二第47、124 至125 頁)。復依「溫莎堡民宿」申請登記資料觀之,該民宿係以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92巷5 至12號之建物申請特色民宿,上開建物均座落於南投縣埔里鎮○○段548 地號土地上,且共用一個出入口,此有民宿基本資料表、溫莎堡民宿消防設備平面圖、建物外觀照片3 張、南投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2 張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三第45至47、51、54至55頁),復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9 紙在卷可查(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一第203 至211 頁),是「溫莎堡民宿」係以共同基地上之數棟不同戶號之建築物(即集合住宅)申請民宿登記甚明,堪認被告李沅容依「溫莎堡民宿」申請民宿登記資料,亦得知悉「溫莎堡民宿」係設於集合住宅。況且,被告李沅容有於96年8 月20日至「溫莎堡民宿」現場會勘,其自當明知「溫莎堡民宿」係設於集合住宅內,違反上開民宿管理辦法第10條第3 款之規定。 ⑶又按民宿管理辦法會對民宿客房最大面積設定200 平方公尺之上限,是在現行法令體制下所必須作的規定,內政部64年8 月20日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頒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為: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旅館(供不特定人住宿)類及非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總樓地板面積在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旅館類,即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民宿若無經營規模規範,在建築物管理上會被歸類到B4(旅館)類組,不得直接以住宅與農舍供作民宿使用。惟有特別針對國內、外民宿發展特性,強調民宿客房面積僅在一定規模,其建築物之利用,係將住宅或農舍一部分提供旅客住宿之場所,與一般旅館之商業場所不同,如此才能避免將民宿建築物歸類到「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類組,關於200 平方公尺上限之規定,係以前述函示規定之總樓地板面積300 平方公尺為基礎,僅象徵性對民宿客廳、廚房、走廊等共用空間及浴廁扣除100 平方公尺所得,已為民宿經營者爭取最大空間,民宿申請之簡便,已超過國外管理模式,此有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92年6 月24日觀賓字第0920019537號函解釋在案(見本院筆錄卷四第445 頁)。是依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溫莎堡民宿」之總客房樓地板面積扣除客廳、廚房、走廊及浴廁後,不得逾200 平方公尺。 ⑷查「溫莎堡民宿」總客房間數為24間,已如前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21日至「溫莎堡民宿」現場履勘測量,測得供營業用房間總樓地板面積為1503.08 平方公尺,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溫莎堡民宿勘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一第155 至158 、216 至239 、240 頁),惟「溫莎堡民宿」1 樓均為車庫,2 樓始為客房,是扣除1 樓車庫之面積後,可認「溫莎堡民宿」24間2 樓客房之總樓地板面積為526.545 平方公尺(按:因1 、2 樓面積相同,固以1503.09 平方公尺/2=526.545 平方公尺換算之),縱扣除各客房內之浴廁面積,上開24間客房數總樓地板面積仍顯逾200 平方公尺。 ⑸被告李沅容為建設處使用管理課約僱人員,其於96年8 月20日至「溫莎堡民宿」現場會勘時,依其專業,因「溫莎堡民宿」客房總樓地板面積為526.545 平方公尺,即使未經實際測量,僅以目視,亦理當知悉「溫莎堡民宿」24間客房之總樓地板面積顯逾200 平方公尺,已違反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 ⑹復以「溫莎堡民宿」申請案件資料觀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92巷5 至8 號之第2 層總樓地板面積為164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92巷9 至12號之第2 層總樓地板面積為164 平方公尺,此有南投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2 紙在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三第54至55頁),是縱依「溫莎堡民宿」之使用執照觀之,其所申請之13間客房總樓地板面積(164x2 =328 ),亦已逾法定之200 平方公尺。另依「溫莎堡民宿」檢附之申請客房平面圖觀之,客房面積依格局不同有24平方公尺(400 公分x600公分=24㎡)、26平方公尺(400 公分x650公分=26㎡),此有平面圖附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三第74、77頁),又「溫莎堡民宿」有24間客房,倘均以最小坪數24平方公尺計算,總客房樓地板面積為576 平方公尺,縱以業者申請之13間客房數計之,總客房樓地板面積為312 平方公尺,均已逾法定之200 平方公尺,亦徵被告李沅容明知「溫莎堡民宿」之客房總樓地板面積顯逾200 平方公尺,違反上開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 ⒌被告李沅容明知「溫莎堡民宿」於申請時,其客房總樓地板面積顯逾200 平方公尺,且係設於集合住宅,顯違反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0條第3 款之規定,業如上述,然被告李沅容仍將「建設局:領有84投縣工築使字第1324-1及125-1 號使用執照,用途為農舍,申請地上2 層13間房間,計13間房間符合規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96年8 月20日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是被告李沅容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予認定。 ⒍嗣被告李沅容於96年10月15日,在「溫莎堡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建設局(使管課)審查意見欄,將溫莎堡民宿「客房樓地板總面積原則150 平方公尺以下,特色地區、特色民宿樓地板總面積200 平方公尺以下」之審查事項勾選「符合」,接續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被告陳筱筠及曾參益亦共同承前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筱筠在該審查表觀光局審查意見欄,將溫莎堡民宿「客房數原則5 間以下,特色地區、特色民宿之客房數在15間以下」之審查事項勾選「符合」,復於96年12月18日,被告陳筱筠再將綜合審查結果勾選「符合規定,通知繳納證照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誌」,並由被告曾參益核章,此據被告曾參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被告陳筱筠核章後,於同日在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上予以核章(見本院筆錄卷二第65頁),此復有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在卷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三第7 頁),是被告李沅容、陳筱筠及曾參益此部分接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予認定。 ⒎被告曾參益、陳筱筠及李沅容確有不法圖利溫莎堡民宿業者張豐文之行為: ⑴被告曾參益、陳筱筠及李沅容明知「溫莎堡民宿」違反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0條第3 款規定,仍分別於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及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為上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 ⑵又查,「溫莎堡民宿」申請案件,於通過第1 階段初勘及第2 階段特色民宿評審小組「特色項目」審查後,最末需由各單位承辦人員於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依審查結果進行勾選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最後再由觀光處承辦人員綜合審核是否符合規定,始得以核發民宿登記證。被告曾參益、陳筱筠及李沅容明知「溫莎堡民宿」有上開缺失,不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依法應不予准許核發民宿登記證,竟共同基於圖利「溫莎堡民宿」業者之犯意聯絡,明知「溫莎堡民宿」違反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0條第3 款之規定,被告陳筱筠、曾參益及李沅容以上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行為,使「溫莎堡民宿」通過第1 次初勘,待「溫莎堡民宿」通過第2 階段特色項目審核後,被告陳筱筠、曾參益及李沅容復於96年10月15日,由被告李沅容在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建設局(使管課)審查意見欄,將溫莎堡民宿「客房樓地板總面積原則150 平方公尺以下,特色地區、特色民宿樓地板總面積200 平方公尺以下」之審查事項勾選「符合」,並予以核章,由被告陳筱筠在該審查表觀光局審查意見欄,將溫莎堡民宿「客房數原則5 間以下,特色地區、特色民宿之客房數在15間以下」之審查事項勾選「符合」,復於96年12月18日,被告陳筱筠再將綜合審查結果勾選「符合規定,通知繳納證照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誌」,再由被告陳筱筠及曾參益於承辦人員欄位予以核章後,呈由局長洪文能(被告洪文能犯圖利罪部分,詳如後述)及不知情之技正白錦聰、副局長江君佩等人核章後,於96年12月24日發予業者編號425 之民宿登記證,使「溫莎堡民宿」業者因而獲有編號425 號民宿登記證此一不法利益一情,此有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南投縣政府96年12月24日府觀管字第09602381140 號函及民宿登記證附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三第4 、7 、25頁、外放之溫莎堡申請資料卷宗),是被告陳筱筠、曾參益及李沅容共同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⒏被告洪文能與被告曾參益、陳筱筠共犯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及圖利罪部分: ⑴按觀光處負責掌理觀光企劃、長住計畫、觀光事業營運輔導、觀光發展與資源運用及管理、觀光推廣行銷、公共關係及相關之技術工程等事項;又本府各處各置處長一人,承縣長之命,分別辦理各該主管事項,並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任免之,南投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5 條第6 款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洪文能為觀光處處長,則審核民宿登記證核發,自屬被告洪文能之主管事務。 ⑵依被告洪文能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本件業者係以13間客房申請民宿,其餘11間客房有提出切結書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二第62頁),參以被告洪文能於96年12月13日曾與南投縣特色民宿審查小組委員即被告張世昌、陳錫慶、魏清圳及石朝文至「溫莎堡民宿」現場會勘,堪認被告洪文能明知「溫莎堡民宿」現場實際客房數為24間,且係設於集合住宅,客房總樓地板面積超過200 平方公尺,違反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0條第3 款之規定,亦明知其觀光處承辦人曾參益、陳筱筠於第1 階段有違法審核通過之情事。⑶被告洪文能明知「溫莎堡民宿」違反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0條第3 款之規定,且明知觀光處之承辦人員即被告曾參益、陳筱筠於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及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上為上開不實之記載,依法應不予核發民宿登記證予「溫莎堡民宿」業者,竟基於圖利「溫莎堡民宿」業者之犯意,於96年12月20日後某日,在南投縣政府觀光處辦公室內,於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上予以核章,准予核發民宿登記證予「溫莎堡民宿」業者,使「溫莎堡民宿」業者因而獲有非法取得民宿登記證此一不法利益,此有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南投縣政府96年12月24日府觀管字第09602381140 號函及民宿登記證附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三第4 、7 、25頁、外放之溫莎堡申請資料卷宗),是被告洪文能明知觀光處承辦人陳筱筠、曾參益有上開違法審核情事,仍任由其等於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為上開登載,並予以核章,被告洪文能與被告陳筱筠、曾參益共同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及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⑷被告洪文能固辯稱:伊是擔任特色民宿評審委員,只負責評審「特色項目」,至於該民宿客房數多少,則是承辦人員陳筱筠負責審核云云。惟查,被告洪文能身為觀光處處長,觀光處所轄之事務,包括民宿登記證之核發與審核,均係被告洪文能主管事務,且被告洪文能於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上予以核章,其自有是否核發該民宿登記證之最後決定權,被告洪文能既明知「溫莎堡民宿」現場客房數超過15間以下且設於集合住宅,依法應不能核發民宿登記證,竟無視觀光處承辦人違法審核情事,自當予以導正,非謂其處內承辦人錯誤審核非其執掌範圍,其以上開情詞卸責,自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文能犯行,應堪予認定。 四、來福居民宿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沅容矢口否認有何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及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犯行,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南投縣民宿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係指違章建築不得供住宿使用,本件「來福居民宿」之違章建築係增建第4 層樓,該增建部分僅供通行使用,並未供客房使用,是被告李沅容審核通過並無違反法令之行為等語。 ㈡、經查,被告李沅容於審查之初,即明知「來福居民宿」有違章建築,違反南投縣民宿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之規定:⒈查「來福居民宿」係座落於南投縣仁愛鄉○○段354-48地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仁愛鄉定遠新村18-7號,為3 層樓之自用農舍,此有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 紙附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三第122 、126 至128 頁)。惟依「來福居民宿」外觀照片觀之,該建物共有4 層,第4 層有屋頂、樑柱,此有來福居民宿外觀照片1 張附卷可查(見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一第28頁),足認該第4 層並無合法使用執照為違章建築無誤。 ⒉依被告李沅容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伊在會勘之前就已經發現「來福居民宿」本棟建築高達4 層,係屬違章建築的情形,伊記得當時有函給仁愛鄉公所要查報該建物違建等語(見96 年 度他字第509 號卷三第17頁);復於偵訊中供稱:「來福居民宿」咖啡廳部分係屬違章建築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三第28至29頁)。足認被告李沅容明知「來福居民宿」建物4 樓咖啡廳部分是違章建築。 ⒊證人黃文彬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事後瞭解「來福居民宿」4 樓部分是違建,當時被告李沅容告訴伊民宿違建部分只要不供營業,不供人居住即可,因此4 樓咖啡廳改成沒有營業的樣子就可以申請民宿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四第79至80頁)。復依證人施武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來福居民宿」頂樓伊有加蓋咖啡廳,應該屬於違章建築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四第98頁)。又證人施武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來福居民宿」第1 次申請民宿登記時,因為伊民宿頂樓有加蓋,所以沒有通過等語(見本院筆錄卷四第50 頁 )。 ⒋依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李沅容於會勘時,明知「來福居民宿」本棟建物增建4 樓部分為違章建築,違反南投縣民宿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之規定。 ⒌被告李沅容固辯稱:伊第2 次會勘時,「來福居民宿」4 樓咖啡廳違章建築部分,已將桌子移除,僅供廊道通行使用,故非屬住宿用之違章建築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三第19至20、30頁)。惟按民宿建築物基地內不得有其他違章住宿用建築物,南投縣民宿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該法條規定民宿基地內不得有違章建築,無非係考量違章建築因未取得合法使用執照,其結構安全恐有疑義,主管機關考量民宿乃供不特定人入住,基於保護人民及公共安全之立場,規定民宿基地不得有違章建築,是凡供經營民宿使用之範圍內,應均不得有違章建築,是凡供民宿使用之建築物,均不得為違章建築,並無考量該違章建築是否係供廊道使用,而易其判斷標準。被告李沅容辯稱該違章建築部分係供通行使用,未違反規定云云,顯屬無據,要非可採。 ⒍復依被告李沅容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於96年9 月28日最後一次去「來福居民宿」會勘時,4 樓違建部分與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二第5 頁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時拍攝之照片相同,只是屋內沒有咖啡桌,僅有擺設一些畫云云(見本院筆錄卷三第124 至125 頁)。足認被告李沅容於會勘時,明知該建物4 樓違法增建部分仍然存在,業者實際上並未改善或變更該建物4 樓違章建築之情形。 ㈢、被告李沅容明知「來福居民宿」於申請時,該民宿建築物之4 樓為違章建築,違反南投縣民宿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之規定,然被告李沅容仍於96年9 月28日現場會勘紀錄表上記載:「領有93投仁鄉使字第492 號使用執照,用途為農舍,申請1 層1 間房間,2 、3 層各2 間房間,計5 間房間,已檢附耐燃材料證明文件。」此一不實事項,復於96年11月6 日,接續在民宿登記申請案件登記審查表中,建設處(使管科)審查欄位中「客房樓地板總面積原則150 平方公尺以下,特色地區、特色民宿樓地板總面積200 平方公尺以下」、「民宿建築物基地內不得有其他違章建築」勾選符合,此有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民宿登記案件審查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三第116 、140 頁),被告李沅容上開接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對於民宿管理之正確性。 ㈣、被告李沅容確有不法圖利「來福居民宿」業者之行為: ⒈被告李沅容明知「來福居民宿」違反南投縣民宿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之規定,仍分別於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及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上,接續為上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李沅容明知「來福居民宿」違反上開法令,仍出具建設處意見,予以通過現場會勘審核。 ⒉被告李沅容明知「來福居民宿」有上開缺失,不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依法應不予准許核發民宿登記證,竟基於圖利「來福居民宿」業者及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上開公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復承前同一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及圖利他人之犯意,於96年11月6 日,在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之建設局(使管課)審查意見欄,將「客房樓地板總面積原則15 0平方公尺以下」之審查事項勾選「符合」,而接續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是觀光處承辦人員陳筱筠在信賴被告李沅容出具之建設處意見下,在該審查表觀光局審查意見欄,將來福居民宿「客房數原則5 間以下,特色地區、特色民宿之客房數在15間以下」之審查事項勾選「符合」;嗣不知情曾參益與陳筱筠於96年11月12日再將綜合審查結果勾選「符合規定,通知繳納證照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誌」,繼由不知情之課長張世昌、技正白錦聰、副局長江君佩、局長洪文能等人核章後,於96年11 月16 日發予施武忠編號417 號之民宿登記證,而使施武忠獲有非法取得上開民宿登記證此一不法利益一情,有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南投縣政府96年11月16日府觀管字第09602138700 號函及編號417 號民宿登記證各1 紙在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三第11 3、116 、140 頁、扣押之來福居申請資料),被告李沅容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香亭民宿部分: 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21日,至南投縣埔里鎮○○路○ 段66號香亭民宿現場勘驗結果,香亭民宿尚 在興建中,未整修完畢,且未營業,目前無人居住使用,1 樓有4 間客房,2 樓有5 間客房,3 樓有5 間客房,4 樓有3 間客房,尚有戶外泡湯區及戶外用餐區,房間數23間,客房總樓板面積794.73平方公尺,泡湯池與客廳總面積為710.08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1504.81 平方公尺一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繪製勘驗現場圖、現場照片137 張及香亭民宿勘驗明細表附卷可證(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一第242 至244 、245 至248 、25 3至287 、28 8頁),復有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紙(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一第251 至252 頁)。是香亭民宿於上開檢察官勘驗時,尚未整修完畢,亦未開始營業,現場共有23間客房,客房總樓板面積為794.73平方公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筱筠犯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筱筠對於其明知香亭民宿尚未興建完成,將被告蔡惠甄提出之照片充作香亭民宿之照片,而將「申請民宿客房5 間」、「現場會勘部分符合規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上,而犯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罪一情,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二第139 、168 頁、本院筆錄卷四第389 頁),核與證人蔡惠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三第241 至242 頁、本院筆錄卷二第248 至249 、252 頁),復有證人陳樹欉(即香亭民宿實際負責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述:香亭民宿迄今仍未整修完成,尚未開始營業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四第143 至144 、148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1 紙及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五第16、32至37頁),是被告陳筱筠明知被告蔡惠甄交付之照片並非香亭民宿之照片,仍將其附於香亭民宿申請案件資料內,予以充作香亭民宿之照片,而未再至現場會勘,即將「申請民宿客房5 間,現場會勘部分符合規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上,足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對於民宿管理之正確性,其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⒉又被告蔡惠甄(下稱B )於96年11月15日11時18分33秒,與被告江少君(下稱A )通話,雙方對話如下:「A :進度呢?B :他會簽出去,叫我再補一些照片,因為沒有客廳,我昨天去拍了一些廚房和客廳的照片給他。」(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聲搜字第7 號卷第36頁),足認被告蔡惠甄係於96年11月14日,將其拍攝其妹妹廚房及客廳之照片交付予被告陳筱筠。 ⒊又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上固記載會勘時間為96年10月18日,然依被告陳筱筠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被告蔡惠甄提供照片予伊,伊將被告蔡惠甄提供之照片附於會勘紀錄後,才在該會勘紀錄表結論欄中填載「現場會勘部分符合規定」,伊係待被告張家銘及消防處莊允展都填好後,最後才填寫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二第139 頁、見本院筆錄卷二第212 至213 、217 至218 頁),是被告陳筱筠應係在取得被告蔡惠甄交付之照片後,始於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上為上開記載行為,參以被告蔡惠甄係於96年11月14日交付照片予被告陳筱筠,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陳筱筠係於96年11月14日後某日,為上開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而非以該會勘紀錄表上之96年10月18日為犯罪時間,附此敘明。 ⒋被告陳筱筠明知香亭民宿尚未興建完成,無從認定其客房數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且有上述缺失,仍承前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12月3 日在該審查表觀光局審查意見欄,將香亭民宿「客房數原則5 間以下,特色地區、特色民宿之客房數在15間以下」之審查事項勾選「符合」,再將綜合審查結果勾選「符合規定,通知繳納證照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誌」後,繼由不知情之課長張世昌、技正白錦聰、副局長江君佩、局長洪文能等人核章,於96年12月5 日發予香亭民宿業者編號423 號之民宿登記證,此有民宿登記案件審查表1 紙及南投縣政府96年12月5 日府觀管字第09602206910 號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五第4 、6 頁),足認被告陳筱筠上開接續於公務書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足生損害南投縣政府對於民宿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張家銘犯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張家銘矢口否認有何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行,被告張家銘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家銘係依照「香亭民宿」申請案件檢附之資料予以審核,本無需實際到場履勘,其審核業者提出之文件後,認符合規定,並無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⒉查被告張家銘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伊與被告陳筱筠至「香亭民宿」民宿現場辦理會勘時,發現香亭民宿僅完成3 樓主體結構,於2 樓房內僅擺設一組床組,未有其他設施,與民宿室內規定不符,故無法核准,所以伊於會勘紀錄表會簽審查意見時,擬簽需再辦理現場實地勘查,後來被告陳筱筠將香亭民宿第2 次將會勘案件紀錄表交給伊會簽意見時,伊即直接於該表上載明「建設局:查本案申請案總樓地板面積為104.74㎡,使用用途為農舍,符合民宿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等內容,並未再赴現場辦理第二次會勘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二第245 頁);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卷附之香亭民宿現場會勘紀錄表上,有關建設局簽註意見,係伊記載的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275 頁),復有南投縣政府現場會勘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五第16頁),足認被告張家銘明知「香亭民宿」尚未興建完成,並未實際測量香亭民宿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仍將「建設局:查本案申請總樓地板面積為104.72㎡,使用用途為農舍,符合民宿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公文書上。 ⒊被告張家銘之選任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家銘僅需依照民宿案件申請資料為書面審查即可,不需實際測量等語。惟查: ⑴本件被告張家銘係於南投縣政府民宿會勘紀錄表上簽註建設處之意見,其所登載之內容自當為實際會勘之結論,且被告張家銘亦有與被告陳筱筠至香亭民宿進行現場會勘之實,足認被告張家銘依南投縣政府審查民宿登記案件流程,需會同觀光處至現場進行會勘後,始能在上開現場會勘紀錄表上簽註意見,倘如辯護人所述,被告張家銘僅需依民宿申請資料為書面審查即可,則被告張家銘何需於現場會勘紀錄表上簽註「會勘意見」。 ⑵又香亭民宿於申請登記時既尚未興建完成,則香亭民宿於完成興建前,是否有增建、改建之情形,現場之房間數是否即是完工後之情形,被告張家銘均無從知悉,衡情被告張家銘自無從就興建中建築物判斷是否該建物是否有違章建築,亦無從計算興建中民宿之客房總樓地板面積為何,然被告張家銘竟於上開現場會勘紀錄表上填載「查本案申請總樓地板面積為104.72㎡,使用用途為農舍,符合民宿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此一不實事項,顯見被告張家銘於現場會勘紀錄表上所為之記載,係虛偽不實。 ⑶又依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沒有實際丈量香亭民宿之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伊是依據香亭民宿之使用執照記載面積及依據申請書上所載之面積,現場以目視核對來審核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281 頁),惟查,依香亭民宿申請登時所附之民宿基本資料表上所載,香亭民宿之總樓地板面積為109.92平方公尺,並非被告張家銘簽註之104.74平方公尺,此有香亭民宿基本資料表1 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五第17頁)。復依香亭民宿建物之使用執照觀之,其上僅有各樓層總樓地板面積共392.7 平方公尺,並無各別客房面積之記載,此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使用執照1 紙附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五第30頁)。再依香亭民宿申請所附之平面圖觀之,A0及A1客房各為23.95 平方公尺(5.42公尺x4.42 公尺=23.95 ㎡)、A2及A3客房各為24.39 平方公尺(4.5 公尺x5.42 公尺=24.39 ㎡)、A5客房面積為19.89 平方公尺(4.5 公尺x4.42 公尺=19.89 ㎡),客房總樓地板面積為116.569 平方公尺,亦非被告張家銘記載之107.42平方公尺,此有香亭民宿平面圖1 紙附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五第44頁),亦徵被告張家銘於會勘時,除未實際測量客房總樓地板面積外,亦未實際核對香亭民宿平面圖計算香亭民宿申請客房數總樓地板面積,擅將「建設局:本案申請總樓地板面積為104.72㎡。」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南投縣政府對於民宿管理之正確性,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⒋又被告張家銘明知香亭民宿無從判斷是否有違章建築,亦無從計算該建物內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仍承前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11月20日,接續在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上之建設局(使管課)審查意見欄,將香亭民宿「客房樓地板總面積原則150 平方公尺以下」、「建築物之設施符合規定」之審查事項勾選「符合」一情,業據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筆錄卷二第285 頁),復有民宿登記案件審查表1 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五第6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張家銘上開接續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足生損害南投縣政府對於民宿管理之正確性。 ㈣、被告江少君、蔡惠甄對於被告陳筱筠,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部分,及被告陳筱筠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江少君、蔡惠甄,對於其等共同對被告陳筱筠,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被告陳筱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三第181 、190 至191 頁、本院筆錄卷一第82頁、本院筆錄卷二第234 至235 頁、本院筆錄卷四第389 頁)。 ⒉訊據被告陳筱筠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被告陳筱筠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係同案被告蔡惠甄主動向被告陳筱筠表示要給予2 萬元,而向被告陳筱筠行求賄賂,被告陳筱筠並未應允,此為被告蔡惠甄單方行為,被告陳筱筠自不該當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行為等語。 ⒊查被告蔡惠甄(下稱A )與被告江少君(下稱B )於96年10月22日8 時39分48秒,雙方通話如下:「A :還有我跟你講,我會用一個方法喔,差不多一個禮拜之內就可以幫你拿到執照,但是因為我要給那個小姐2 萬元,要多付她就對了。B :喔,好哇。A :你有聽到嗎?B :我知道。A :那個要先收,我要先給她,因為我明天案件送過去的時候,她會先跑,很快。... 」等語(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聲搜字第7 號卷第33頁)。且依證人江少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伊與被告蔡惠甄之通聯中,係伊向被告蔡惠甄表示「香亭民宿」內部裝修可能無法通過審查,問她如何處理,被告蔡惠甄表示要多付承辦人員2 萬元,伊於通話後隔天,在伊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277 之2 號住處,交付2 萬元予被告蔡惠甄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234 至236 頁)。又證人蔡惠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伊與被告江少君之通聯譯文,係伊向被告江少君表示要給承辦人員陳筱筠2 萬元,讓案件可以加速通過,江少君事後有給伊2 萬元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244 至245 、252 頁)。堪認被告蔡惠甄與被告江少君,為使被告陳筱筠違背職務,違法核發香亭民宿民宿登記證,而由被告江少君交付2 萬元予被告蔡惠甄,欲請被告蔡惠甄向被告陳筱筠行賄,足認被告江少君與被告蔡惠甄就行賄被告陳筱筠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又被告陳筱筠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供述:被告蔡惠甄於96年10月22日後之某日,至南投縣政府洽公時,向伊表示,請伊幫忙快速通過香亭民宿申請民宿登記案,事成後,將給伊2 萬元,伊當場表示願意幫忙儘速處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二第146 、169 頁、本院筆錄卷二第205 至206 、213 至216 頁),核與證人蔡惠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三第181 、238 頁、本院筆錄卷二第253 至25 4頁)。是被告陳筱筠亦自承其於被告蔡惠甄表示要交付2 萬元,作為加速案件審查之代價,被告陳筱筠有應允會幫忙審查。 ⒌被告陳筱筠之選任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本件係同案被告蔡惠甄主動表示要給予被告陳筱筠2 萬元,被告陳筱筠當場並未表示應允,被告陳筱筠並未與被告蔡惠甄就期約賄賂一事達成合意,自不該當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行為等語。惟查:⑴依證人蔡惠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陳筱筠有無明確跟妳回答說她要收那2 萬元?)當時沒有跟我講,案子通過之後有跟我說好,在審理時我就有說要給陳筱筠了。」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246 頁),足認被告陳筱筠事後有應允被告蔡惠甄,被告陳筱筠與被告蔡惠甄對於事成後,被告蔡惠甄將給付2 萬元賄賂予被告陳筱筠一事,雙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 ⑵又被告陳筱筠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被告蔡惠甄表示要給2 萬元賄款時,伊當面沒有表示拒絕,但是伊心裡想如果被告蔡惠甄真的給2 萬元的話,伊也願意接受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二第147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當時縣調站問你,蔡惠甄代辦香亭民宿申請案有無表示願意送你2 萬元,請妳加速審查本案,妳回答妳沒有口頭上表示拒絕或接受,但妳心裡有想如果蔡惠甄真的給我的話,我也是很願意接受,有無此事?)有。」、「(問:蔡惠甄跟妳表示願意給你2 萬元,請妳加速審核跑公文時,妳有無跟蔡惠甄表示要盡快跑公文?)我有表示要盡快跑公文。」、「(問:妳當時心裡有何想法?)心裡想說蔡惠甄如果給我,我也會接受,但我沒告訴她。」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 206 、214 頁)。是被告陳筱筠亦坦承其主觀上有收受該賄賂之意思。 ⑶復參以被告陳筱筠(下稱A )與被告蔡惠甄(下稱B )於97年3 月3 日14時57分21秒,雙方通話如下:「A :明天要幹嘛?B :我正要打電話給你?A :要說什麼?B :叫你晚一、兩個禮拜,因為我那台賓士1 次要4 、5 萬塊。A :沒關係。B :我本來要拿給你了,剛好那台賓士要修,引擎壞掉,要修4 、5 萬,那個比較急,先給他,慢個2 個禮拜,我那邊請款再給你,很抱歉,我怕你說臨時要來。A :不會啦。」等語(通訊監察譯文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二第97頁)。且證人蔡惠甄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於97年3 月3 日14時57分,伊打電話給被告陳筱筠表示伊賓士車壞掉要修理,要花費4 、5 萬元,所以打電話向陳筱筠表示等伊請領代辦費用後才可以支付該2 萬元賄款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三第190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之後你有無拿2 萬元給陳筱筠?)沒有。」、「(問:妳為何沒有拿給陳筱筠?)我拿去修理車子,後來我跟陳筱筠說慢一點給她。」、「(問:97年3 月3 日14時57分21秒的通話譯文中,妳說再叫你晚一、兩個禮拜,因為我那台賓士要4 、5 萬元,妳還說我本來要拿給你的,後來賓士引擎壞掉,要修4 、5 萬元,那個比較急先給他,慢兩個禮拜我那邊請款再給妳,這話是何意?)慢兩個禮拜我去別的地方請款再拿給陳筱筠。」、(問:妳要給陳筱筠什麼東西?)給陳筱筠2 萬元。」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246 至248 頁)。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蔡惠甄之證述觀之,被告蔡惠甄於97年3 月3 日向被告陳筱筠表示,要遲延給付該2 萬元賄款時,被告陳筱筠亦未表示拒絕,並表示沒有關係,亦徵被告陳筱筠就被告蔡惠甄期約2 萬元賄賂一事,已與被告蔡惠甄達成合致,被告蔡惠甄顯非單方面表示行求賄賂行為,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⒍按民宿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同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民宿應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故民宿負責人應居住於民宿建築物中,交通部95年9 月20日交路㈠字第0950009029號函釋亦同此旨(見本院筆錄卷四第449 頁)。查香亭民宿於96年12月間,外觀仍在興建中,實際上並未完工一情,有香亭民宿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查(97年度聲搜字第7 號卷第29頁、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一第249 頁),又香亭民宿內部房間並無天花板,房間牆壁尚未油漆,上開民宿實際上不可能供遊客居住,且該民宿申請人實際亦未居住於該民宿內一情,業據證人陳樹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四第143 至144 、148 頁),是香亭民宿登記申請案已不符合民宿管理辦法第3 條、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依法應不予通過審查,則被告陳筱筠明知上開民宿申請案件於法不合,依其職務不應通過審查,仍應允被告蔡惠甄將通過該案之審查及事後2 萬元之賄款,足認被告陳筱筠此部分所為係違背職務期約賄賂,被告陳筱筠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此部分被告陳筱筠並無違背職務等語,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⒎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江少君、蔡惠甄共同基於期約賄賂之犯意,由被告江少君於96年11月14日,在其住處交付2 萬元賄款予被告蔡惠甄,由被告蔡惠甄至南投縣政府洽公時,向被告陳筱筠表示,請其幫忙通過香亭民宿登記申請案,事成後將給予2 萬元賄款,被告陳筱筠明知該2 萬元賄款係其通過該案審查之對價,應允表示願意幫忙通過該申請案,而與被告蔡惠甄達成合意,被告江少君、蔡惠甄及陳筱筠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 ㈤、被告江少君對被告張家銘,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及被告張家銘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江少君對於被告張家銘,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予被告張家銘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筆錄卷一第82頁、本院筆錄卷二第241 頁、本院筆錄卷四第389 頁)。 ⒉訊據被告張家銘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張家銘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家銘係依照香亭民宿申請資料審核,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張家銘收受被告江少君開立之支票後,本欲交付15000 元茶葉予被告江少君,但一直找不到被告江少君,以致於無法返還多出之15000 元,被告張家銘自始即無收受該多出之15000 元之意思,其自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語。 ⒊惟按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固須具有對價關係。而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參照)。又按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其他費用或紅利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參照)。 ⒋查被告江少君於96年10月16日8 時29分24秒,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家銘,向被告張家銘表示要購買茶葉10斤一情,此有被告張家銘與江少君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7年度聲搜字第7 號卷第31頁),被告張家銘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江少君有向其購買10斤,每斤2000元,共2 萬元之茶葉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二第243 頁、本院筆錄卷二第27 6頁),被告江少君原僅向被告張家銘購買2 萬元茶葉之事實,堪予認定。 ⒌又查被告江少君開立票號CL0000000 號,發票人江少君,發票日期96年12月16日,金額35000 元之支票1 紙寄送予被告張家銘,被告張家銘並於收受後,於96年12月6 日將上開支票託收後,於同年月17日提示兌現入款其於鹿谷清水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一情,業據被告張家銘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二第24 5、282 頁、本院筆錄卷二第277 至279 頁),核與證人江少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形相符(見本院筆錄卷二第239 、241 頁),復有上開支票1 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7年9 月9 日營字第0970200807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張家銘帳戶往來明細表1 份附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50 14 號卷一第143 至146 、149 至150 頁),被告張家銘有收受被告江少君開立金額35000 元之支票,並於96年12月6 日予以提示兌現之事實,堪予認定。 ⒍被告張家銘固辯稱:被告江少君有多付15000 元是為了後續要向伊購買茶葉之費用,伊本來有想要拿15000 元之茶葉給被告江少君,但找不到被告江少君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張家銘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被告江少君有向伊購買10 斤 茶葉共2 萬元,但因伊發現香亭民宿僅完成3 樓主體結構,於2 樓房間內僅擺設一組床組,未有其他設施,與民宿室內規定不符,故無法核准,後來被告江少君利用前述交付茶葉貨款2 萬元之機會,多支付伊15000 元,拜託伊加速審查通過香亭民宿登記申請案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二第245 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承認被告江少君多給的15000 元是被告江少君在香亭民宿申請案件要求伊在建管審查部分儘速違法審核之代價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二第282 頁),是被告張家銘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亦坦承被告江少君多支付之15000 元,是請其通過香亭民宿登記申請之對價。被告張家銘於調查局詢問時,既已坦白承認被告江少君支付之15000 元,係請其幫忙通過香亭民宿登記申請案件之費用,則被告張家銘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該15000 元係被告江少君向其買茶葉之對價,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⑵復依證人江少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張家銘在97年8 月21日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你利用交付茶葉貨款的時候,另外再多匯1 萬5 千元給他,並打電話通知張家銘,拜託張家銘幫忙加速審核通過『香亭民宿』登記證申請案,你對張家銘的供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所以你是否承認多付1 萬5 千元給張家銘,是為了請他幫忙加速審核通過『香亭民宿』登記證申請案件的費用?)我承認。」、「(問:你多付出的1 萬5 千元,是否你要請張家銘幫忙加速審核通過『香亭民宿』登記證申請案件的費用?)是。」、「(問:這1 萬5 千元跟買茶葉到底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問:你有無明確的跟張家銘說,是要幫忙加速審核通過香亭民宿登記證申請的案件?)我有拜託快一點。」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239 、241 頁),是依證人江少君之證述,其多支付予被告張家銘之15000 元,並非要向被告張家銘多買茶葉之費用,而係拜託被告張家銘通過審查之賄款。 ⑶參以被告張家銘(下稱A )與被告江少君(下稱B )於96年11月12日12時29分23秒,雙方通話內容如下:「A :喂,你好。B :喂,少君啦,你家裡住幾號,我寄東西過去給你。A :我這邊鹿谷鄉○○村○○路125 之7 號。B :我寄那個茶葉的那個。A :我知道。B :那個。A :那一件我明天會簽,我今天休息。B :我寄3.5 過去啦。A :不用啦,你就照那個就好了。B :不要啦,我寄3.5 過去啦。A :好,我明天會幫你處理。B :那個放你桌上還是怎麼樣?A :沒關係,我會過去他那邊拿。B :他說他會拿過去給你。A :沒有,我今天休假。B :還是我叫他明天拿過去?A :好,叫他明天早上拿來辦公室給我。B :早上喔?好,謝謝。」等語(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聲搜字第7 號卷第35頁背面)。是被告張家銘於被告江少君表示要寄35000 元支票予其時,被告張家銘即當場表示「好,我會幫你處理」等語,予以應允,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雙方並未曾論及該多出之15000 元係為買賣茶葉之貨款,證人江少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沒有跟被告張家銘說這多出來的15000 元,是要購買茶葉用,伊多給15000 元是要被告張家銘快速審核通過香亭民宿之費用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241 頁),亦徵該15000 元並非被告江少君要向被告張家銘購買茶葉之貨款。 ⑷又依被告張家銘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於96年10月19日上午,在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附近,將2 萬元茶葉交給被告江少君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二第244 頁),依證人江少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多付15000 元給被告張家銘後,被告張家銘並無再拿15000 元之茶葉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是被告張家銘於96年10月19日即將原本被告江少君購買之10斤茶葉交付予被告江少君,事後亦未就15000 元部分交付茶葉予被告江少君,足認被告張家銘事後辯稱該15000 元係被告江少君欲購買茶葉之貨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再者,被告張家銘明知被告江少君寄送之支票金額為35000 元,超出被告江少君所購買之茶葉貨款20000 元,仍於96年12月6 日將上開支票持以兌現,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7年9 月9 日營字第0970200807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張家銘帳戶往來明細表1 份附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四第327 至329 頁),亦徵被告張家銘明知被告江少君多支付15000 元,仍主動予以提示支票而收受該筆款項,是被告張家銘辯稱:伊有拒絕被告江少君,也不願多收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又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固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參照)。是縱被告張家銘係先違背職務,於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及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上,就建管處會簽意見部分,予以審核通過香亭民宿之審查意見後,始收受被告江少君支付之15000 元賄賂,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亦無礙被告張家銘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成立。從而,被告江少君及張家銘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六、君士坦丁堡民宿部分 ㈠、對於民宿登記證申請案件進行現場勘查,出具觀光局審查意見為被告曾參益之主管事務;對於民宿是否符合相關法令有關建築法規,出具建設處審查意見,為被告張家銘之主管事務: ⒈查被告曾參益為本件「君士坦丁堡民宿」申請登記案觀光處之承辦人,負責審核該民宿是否符合「民宿經營者應依民宿客房房間數相對設置停車位,每一停車位需有2.5 公尺x6公尺以上之面積」、「不得使用與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民宿相同名稱」、「客房數原則5 間以下,特色地區、特色民宿之客房數在15間以下」等要件,並於各審查單位出具意見後,綜合審查是否准予核發民宿,是審核「君士坦丁堡民宿」是否符合上開規定,為被告曾參益之主管事務。 ⒉被告張家銘為建設處使用管理課約僱人員,為本件「君士坦丁堡民宿」登記申請案之建設處會辦,負責審核該民宿是否符合「客房樓地板面積原則150 平方公尺以下,特色地區、特色民宿樓地板總面積200 平方公尺以下」、「建築物之設施符合規定」、「民宿建築物基地內不得有其他違章住宿用建築物」、「須為住宅或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離島地區之農舍」、「不得設於集合住宅、地下樓層」等要件,此有民宿登記案件審查表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二第224 頁),是審核「君士坦丁堡民宿」是否符合上開規定,為被告張家銘之主管事務。 ㈡、被告曾參益於審查之初即明知「君士坦丁堡民宿」實際客房數共有10間,不符合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之規定: ⒈依被告曾參益於偵訊時供稱:「(問:君士坦丁堡民宿的申請案及現場會勘都是你承辦的?)是。」、「(問:該案最後是否有核准?)有。」、「(問:現場的房間數已經超過10間,已超過那數字,為何還准許?)他說那是他的住處及切結書,他會切結書。」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二第226 頁),是被告曾參益亦不否認其知悉「君士坦丁堡民宿」現場客房數有10間。 ⒉又證人陳筱筠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曾參益、張家銘、李沅容一起至「君士坦丁堡民宿」會勘時,君士坦丁堡民宿共2 層,現場房間數超過5 間,依照規定該案是申請一般民宿,是不能通過審核的,當天伊有上2 樓看,2 樓確實有5 間房間,伊打開門看,都是供客人住房使用,因為很明顯,被告曾參益、張家銘應該都知道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二第172 至17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至君士坦丁堡民宿會勘時,有看到君士坦丁堡民宿1 、2 樓各有5 間房間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293 頁),足認被告曾參益明知該民宿實際上有10間客房。 ⒊又依證人魏振宇(即君士坦丁堡民宿負責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97年4 月11日會勘當天,是由蔡惠甄陪同被告曾參益、張家銘等人至「君士坦丁堡民宿」1 、2 樓的房間會勘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四第287 頁、本院筆錄卷二第313 頁)。復參以被告蔡惠甄(下稱A )於97年4 月25日13時23分撥打電話予「君士坦丁堡民宿」之工作人員(下稱B ),雙方通話如下:「A :請問魏總在嗎?B :你哪裡?A :我是蔡小姐,還是跟你講一樣嘛。B :對。A :等一下消防要去驗收。B :今天?A :對,等一下。B :好,然後?A :然後麻煩你把樓下5 間房間門都打開。B :可是我們還有客人,可以開樓上嗎?A :不行,因為我們申請底下那5 間。B :對喔,我們申請樓下5 間喔。」等語(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聲搜字第7 號卷第119 頁背面至120 頁)。是君士坦丁堡民宿於申請登記證期間,已開始經營,且除1 樓5 間房間外,2 樓尚有房間亦供客房使用,其總房間數確實已逾法定5 間之客房數,被告曾參益既實際至現場勘查,自無不知之理。 ⒋復依君士坦丁堡民宿於97年4 月間申請民宿登記檢附之建物使用執照及平面圖觀之,君士坦丁堡民宿建築物共有2 層,1 樓與2 樓各有5 間房間,此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建物使用執照及1 樓、2 樓平面圖各1 紙附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二第233 、248 至248 頁)。是被告曾參益依君士坦丁堡民宿申請登記文件,亦可知悉「君士坦丁堡民宿」於申請時,即有10間客房。 ⒌再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21日至南投縣仁愛鄉榮光巷勘驗結果:「君士坦丁堡民宿」營業用客房10間,總樓地板面積544.6 平方公尺,自住房間5 間,22 01號至2206號、2301至2303號、2305號、2306號房間內無房客進住,房內除家具外,均無私人衣物及其他個人用品,係供做營業用,地下室5 間房間內有放置私人物品及日常生活用品,為員工所居住一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6 張及君士坦丁堡民宿勘驗明細表附卷可證(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一第289 至291 、29 2至294 、295 頁)。 ⒍被告曾參益固辯稱: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之客房數,係以業者申請數為認定標準,並非指實際之房間數,君士坦丁堡民宿僅有申請5 間客房,並有出具切結書表示其餘房間係供自用,已符合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民宿之經營規模,以客房數5 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150 平方公尺以下為原則,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客房數」係指民宿實際存在之客房數,非以民宿經營者申請數為準,蓋倘將該條規定之「客房數」解釋為以申請客房數,則實際上不可能有業者於申請時,明知違法仍表明申請超過法定客房數之可能,上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再者,倘上開法令規定之客房數係以民宿業者申請客房數為準,則主管機關觀光局亦無需再派員至現場會勘房間數之必要,直接以申請文件審核即可,足徵上開辦法規定一般民宿之客房數,自須以實際存在之客房總數5 間以下為認定合法之標準,此觀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95年10月4 日觀賓字第0950023454號函釋要旨謂:「業者所有之建築含20個房間,縱以其中5 間申請民宿,然其總房間數已超出民宿管理辦法規定之經營規模,故應駁回其申請」甚明(見本院筆錄卷四第443 頁)。是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客房數」,自應指該民宿內實際之客房數而言,非指業者申請之客房數。被告曾參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⑵又依交通部觀光局91年11月25日觀賓字第0910031743號函釋意旨,民宿申請登記案件之總房間數超出申請登記之客房數過多者,應對其餘房間之使用,提具供自用之合理說明(如家中人口數與其餘房間數相當等),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筆錄卷四第446 頁),是依上開交通部觀光局91年11月25日觀賓字第0910031743號函釋意旨,申請登記之民宿其總客房間數如超出法定之房間數時,申請人應提出「供自用之合理說明」,主管機關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說明是否足以解釋多餘之房間係供自用予以審查,非謂主管機關對於超出申請範圍外之房間數均無庸審查之意,此觀被告曾參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需要業者提出自住房間之證明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三第27頁)甚明。 ⑶查本件君士坦丁堡民宿業者魏振宇固有出具切結書1 紙,表明剩餘房間係供自用,此有切結書1 紙附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二第235 頁),然除此之外,業者魏振宇並無提出戶籍謄本、或出具村里長證明等其他足以證明其餘房間係供其自用之證據,尚難憑民宿業者魏振宇出具1 紙切結書,即認業者已合理說明多餘之房間係供自用,足認被告曾參益明知「君士坦丁堡民宿」現場共有10間客房,且業者即被告魏振宇提出之切結書,尚不能免除被告曾參益之審查義務,業者既未提出合理說明,於法不合,仍予以審核通過申請。 ㈢、被告曾參益明知君士坦丁堡民宿於申請時共有10間客房,顯不符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一般民宿客房數需在5 間以下之規定,業如上述,然被告曾參益仍將「現場會勘部分符合規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97年4 月25日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此有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二第231 頁),是被告曾參益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登載於其等所執掌之南投縣民宿會勘案件紀錄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對於民宿登記證核發之正確性。 ㈣、被告張家銘審查之初,即明知君士坦丁堡民宿之客房樓地板面積顯逾150 平方公尺,且有違章建築,違反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及南投縣民宿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之規定: ⒈查證人陳筱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曾參益、張家銘一同至「君士坦丁堡民宿」會勘當天,伊有問被告蔡惠甄為何不連2 樓一起申請特色民宿,被告蔡惠甄回答因為2 樓是樓中樓是違章建築,沒有辦法通過審核,所以才沒有申請特色民宿,伊現場就知道2 樓是樓中樓的建築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295 、296 頁)。復依證人魏振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7年4 月11日會勘時,君士坦丁堡民宿2 樓也有5 間房間,且每間都有樓中樓夾層,樓中樓部分並未申請合法的建照之情節相符(見本院筆錄卷二第313 至314 頁),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8 月21日現場會勘時之照片1 張在卷可證(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一第294 頁)。堪認君士坦丁堡民宿於申請民宿登記時,2 樓另有5 間客房,且2 樓客房每間均為樓中樓之違章建築。 ⒉復依君士坦丁堡民宿建物之使用執照觀之,該建物址設南投縣仁愛鄉榮光巷8 之4 ,核准之建物為地上2 層SRC 造之農舍,1 樓樓層高度為3.8 公尺,2 樓樓層高度為3.35公尺,此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7)投仁鄉建(使)字第7 號使用執照附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二第233 頁),然君士坦丁堡民宿外觀為超過2 層樓之建築,此有君士坦丁堡外觀照片2 張附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一第122 頁),與君士坦丁堡建物使用執照所載之2 層樓高度顯然不同,且該建物之使用執照內,並無載明係樓中樓建築,亦徵該建物2樓樓中樓部分,係屬違章建築。 ⒊又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21日至南投縣仁愛鄉榮光巷8 之4 勘驗結果:「君士坦丁堡民宿」營業用客房10間,總樓地板面積544.6 平方公尺,房號為2201、2202、2203號、2205號、2206號、2301、2302、2303號、2305號、2306號一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6 張及君士坦丁堡民宿勘驗明細表附卷可證(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一第289 至291 、292 至294 、295 頁)。又按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客房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方式,應扣除客廳、廚房、走廊等共用空間及浴廁在內,此據交通部觀光局93年5 月14日觀賓字第0930013513號函解釋在案(見本院筆錄卷三第62頁),是檢察官勘驗上開10間客房總面積固尚未扣除陽台、浴廁部分,然上開10間客房總面積既已係法定150 平方公尺之3 倍多,縱扣除少部分陽台面積,亦已逾150 平方公尺無疑。 ⒋被告張家銘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張家銘辯護稱:依君士坦丁堡民宿建物之使用執照觀之,第1 層高度之3.8 公尺,第2 層高度是3.35公尺,2 樓整個天花板釘起來,且沒有樓梯,故被告張家銘自現場是無法看出該建築物是樓中樓等語。惟查: ⑴被告張家銘就君士坦丁堡民宿是否有違章建築,本應以現場會勘結果為認定,並非單純以業者提出之申請文件書面審核為認定,業如前述。 ⑵又被告張家銘至君士坦丁堡民宿現場會勘時,君士坦丁堡民宿外觀為超過2 層樓之建築,此有君士坦丁堡外觀照片2 張附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一第122 頁),與君士坦丁堡建物使用執照所載之2 層樓高度顯然不同,又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21日現場履勘之照片觀之,該民宿2 樓房間內明顯可見樓中樓設施,此有現場勘查照片1 紙在卷可證(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一第294 頁、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五第98至99頁);且證人魏振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2 樓房間門打開就可以看到2 樓樓中樓的夾層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313 頁),是該民宿2 樓客房內樓中樓違章建築尚非難以發現,被告張家銘自應知悉該民宿2 樓樓中樓係屬違章建築。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張家銘現場會勘時無從知悉是違章建築等語,顯非可採。 ⑶復依君士坦丁堡民宿建物之使用執照觀之,南投縣仁愛鄉榮光巷8 之4 核准之建物為地上2 層SRC 造之農舍,1 樓之樓層高度為3.8 公尺,2 樓之樓層高度為3.35公尺,此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7)投仁鄉建(使)字第7 號使用執照附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二第233 頁)。然依君士坦丁堡民宿申請時檢附之建築物背立面圖、左側立面圖及右側立面圖,君士坦丁堡民宿建物高度顯已超過上開使用執照所載之高度,且除1 、2 樓外,於圖面亦可明顯看出有高出2 樓約3.98公尺之建築,此有上開立面圖4 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二第243 至246 頁)。是縱依君士坦丁堡民宿申請登記檢附之資料,亦可知君士坦丁堡民宿於使原用執照核准建築上增建高度,而有違章建築之情形。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稱:被告張家銘依業者檢附之文件無從知悉該建物內有違章建築等語,自非可採。 ⑷至被告張家銘辯稱其於現場會勘時,未至2 樓打開房門查看,無法得以知悉該2 樓房間內是樓中樓建物,亦徵被告張家銘審核不實,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張家銘之選任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之客房總樓地板面積150 平方公尺以下,係指扣除走道、樓梯、通廊、衛浴陽台等空間後所計算之面積,被告張家銘並無登載不實等語。惟查: ⑴「君士坦丁堡民宿」共有10間客房,以檢察官現場勘驗測量之客房總樓地板面積,扣除陽台、浴廁後,其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仍顯逾150平方公尺一情,業如前述。 ⑵又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至「君士坦丁堡民宿」現場會勘時,核對該民宿申請提出之平面圖,已知該民宿1 樓室內面積已達247.28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三第20頁)。 ⑶被告張家銘固辯稱:伊會勘時係依照君士坦丁堡民宿之平面圖,扣除公共空間部分,予以計算會勘表上所載之面積云云。惟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諭知請被告張家銘當庭依照君士坦丁堡建物之平面圖計算客房總樓地板面積,計算結果為118.1376平方公尺一情,業據被告張家銘供述明確(見本院筆錄卷三第22頁),復有被告張家銘依平面圖計算客房樓地板面積之計算紙1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筆錄卷三第63頁),是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中,依業者提出之平面圖計算1 樓客房樓地板面積,為118.1376平方公尺,與被告張家銘於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上記載之147.85平方公尺顯不相符,況此僅計算1 樓客房總樓地板面積,尚未計入2 樓客房樓地板面積,參以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會勘當天並無實際測量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三第21頁),足認被告張家銘於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上登載君士坦丁堡「客房總樓地板面積為147.85平方公尺」顯為虛偽記載。 ⑷復依君士坦丁堡民宿申請民宿檢附之平面圖觀之,單純計算10 間 客房總面積,1 樓平面圖有5 間客房,5 間房間寬度為23.44 公尺,客房寬度為8.54公尺,是不含走道及陽台之客房總面積為200. 17 平方公尺,又1 、2 樓平面圖客房面積均相同,則「君士坦丁堡民宿」不含陽台、走道之客房總面積為400.34平方公尺(200.17㎡x2=400.34㎡),縱再扣除房間內之浴室面積,其客房總面積為236.2752平方公尺(11 8.1376 ㎡x2層樓=236.2752㎡),亦顯逾150 平方公尺,此有「君士坦丁堡民宿」1 、2 樓平面圖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二第248 至249 頁)。堪認被告張家銘縱依民宿申請資料觀之,亦當明知該民宿客房總樓地板面積已顯逾法定150 平方公尺。 ⒌是依上開證據,被告張家銘於至君士坦丁堡民宿現場會勘時,自應明知君士坦丁堡民宿總客房樓地板面積已逾150 平方公尺,且於2 樓有樓中樓等違章建築,違反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及南投縣民宿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之規定。 ㈤、被告張家銘明知君士坦丁堡民宿於申請時,其客房總樓地板面積顯逾150 平方公尺,且有違章建築,違反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南投縣民宿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之規定,然被告張家銘仍於97年4 月25日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上記載:「建設處:本案建築物領有97投仁鄉建使字第007 號使用執照在案。申請樓地板面積為147.85㎡及使用用途符合民宿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此一不實事項,復於97年5 月27日,承前同一公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在民宿案件登記審查表中,建設處(使管科)審查欄位中「客房樓地板總面積原則150 平方公尺以下,特色地區、特色民宿樓地板總面積200 平方公尺以下」、「民宿建築物基地內不得有其他違章建築」勾選符合,此有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民宿登記案件審查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二第209 、224 頁),是被告張家銘上開公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予認定。 ㈥、被告曾參益、張家銘確有不法圖利君士坦丁堡民宿業者魏振宇之行為: ⒈被告曾參益、張家銘明知「君士坦丁堡民宿」違反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及南投縣民宿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仍分別於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及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為上開公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又被告張家銘及曾參益分別在會勘案件紀錄表上登載「申請樓地板面積為147.85平方公尺及使用用途符合民宿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申請民宿5 間客房」暨「現場會勘部份符合規定」等不實審查意見及結論,而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等公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嗣被告張家銘承前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97年5 月27日,在「君士坦丁堡民宿」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之建設局(使管科)審查意見欄,將「客房樓地板總面積原則150 平方公尺以下」、「民宿建築物基地內不得有其他違章住宿用建築物」之審查事項勾選「符合」,而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南投縣政府觀光處不知情承接被告曾參益業務之人員張聖志,依照被告曾參益、張家銘所製作之上開會勘案件紀錄表及審查意見,而在該審查表觀光局審查意見欄,於「客房數原則5 間以下,特色地區、特色民宿之客房數在15間以下」之審查事項勾選「符合」後,並於97年6 月2 日,將綜合審查結果勾選「符合規定,通知繳納證照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誌」,繼由不知情之科長張世昌、技正白錦聰、處長洪文能等人核章後,於97年7 月2 日發給「君仕坦丁堡」民宿編號第441 號登記證予業者魏振宇一情,此有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編號425 號民宿登記證各1 紙及南投縣政府97年7 月2 日府觀管字第09701222910 號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二第220 至221 、224 、231 頁)。 ⒊被告曾參益及張家銘明知君士坦丁堡民宿有上開缺失,違反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及南投縣民宿輔導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依法應不予准許核發民宿登記證,竟共同基於圖利「君士坦丁堡民宿」業者之犯意聯絡,被告張家銘及曾參益分別於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為上開公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而使不知情承接被告曾參益業務之人員張聖志,依照被告曾參益、張家銘所製作之上開會勘案件紀錄表及審查意見,而在該審查表觀光局審查意見欄,於「客房數原則5 間以下,特色地區、特色民宿之客房數在15間以下」之審查事項勾選「符合」後,並於97年6 月2 日,將綜合審查結果勾選「符合規定,通知繳納證照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誌」,繼由不知情之科長張世昌、技正白錦聰、處長洪文能等人核章後,於97年7 月2 日准予核發民宿登記證,使「君士坦丁堡民宿」業者因而獲有編號441 號民宿登記證此一不法利益,堪予認定。 七、湘晴休閒民宿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筱筠、張家銘矢口否認有何明知違背法令,共同圖利他人之犯行。被告陳筱筠辯稱:本件「湘晴休閒民宿」業者申請之客房數為5 間,並未超過法定5 間客房數之規定,伊並無違法審核云云。被告張家銘辯稱:伊再次至「湘晴休閒民宿」會勘時,業者已經將違章建築小木屋部分,改為農機室,已非供住宿使用,符合南投縣民宿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之規定,伊並無違法審核云云。 ㈡、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21日,至南投縣仁愛鄉定遠新村18之9 號「湘晴休閒民宿」勘驗結果:總房間數10間,營業用客房10間,自住房間1 間,211 號、212 號、103 號房間內現有房客住房,201 號、202 號、101 號、102 號、105 至107 號房間內現無房客進住,房內除家具外,均無私人衣物及其他個人用品,係作營業用,咖啡廳兼櫃臺2 樓之房間內,有放置私人衣物及日常用品,為業者楊懷仁、夏淑方所居住,經會同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建設課人員認,「湘晴休閒民宿」客人休憩室及房號101 號、102 號、103 號、105 號房均為違章建築,10間客房總樓地板面積為316 平方公尺一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湘晴民宿現場圖、湘晴民宿勘驗明細表及現場照片69張附卷可證(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一第296 至317 頁)。足認「湘晴休閒民宿」現場供營業用之客房數有10間,且民宿客人休憩室及房號101 號、102 號、103 號、105 號房部分均為違章建築,又該民宿客房總樓地板面積已逾法定之150 平方公尺。 ㈢、被告陳筱筠於審查之初即明知「湘晴休閒民宿」實際客房數共有10間,不符合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之規定: ⒈被告陳筱筠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湘晴休閒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原由被告曾參益負責承辦,被告曾參益前至「湘晴休閒民宿」現場勘查,發現該民宿房間數超過申請數量,被告曾參益有請業者改善,於97年4 月28日當天,因伊有事前往清境地區,被告曾參益請伊順道去「湘晴休閒民宿」會勘,被告曾參益並表示代辦業者邱惠春已經有請「湘晴休閒民宿」業者改善,被告曾參益告訴伊要看房間有沒有變更,伊即約張家銘一起前往會勘,業者有讓伊看其中3 個房間已經清空並放置一些三夾板,房間號碼也拆除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二第144 至145 頁)。堪認被告陳筱筠接辦原由被告曾參益承辦之「湘晴休閒民宿」登記申請案,並於97年4 月28日與被告張家銘至「湘晴休閒民宿」現場會勘。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參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第1 次去現場會勘時,現場如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一第298 頁檢察官勘查繪製之湘情民宿現場圖所示,已有101 、102 、103 、10 5、106 及107 號房這一排建物,現場房間數有超過,但業者只有申請5間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三第53、55頁)。 ⒊依證人張家銘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伊第1 次去「湘晴休閒民宿」現場勘查時,有發現基地內有違章建物供作客房使用,超過法定之客房數,「湘晴休閒民宿」之房間數將近10間,並不符合「民宿管理辦法」及「南投縣民宿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一般民宿房間5 間規定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二第239 、24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7年1 月18日至「湘晴休閒民宿」現場會勘時,基地內有2 棟沒有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小木屋,現場房間數至少有8 間,超出業者申請之5 間客房,當次沒有製作會勘紀錄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三第8 至821 頁)。又依證人邱惠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湘晴休閒民宿」申請案是負責人楊懷仁委託陳美妏辦理,陳美妏再請伊代為跑照申請,於97年1 月間,「湘晴休閒民宿」辦理第一次會勘,觀光處主辦是被告曾參益,建設局主辦是被告張家銘,因會勘時現場房間數有10 餘 間,申請範圍外之5 、6 間正在營業使用,第2 次會勘時,伊沒有去,只有被告張家銘、陳筱筠到場,結論是符合審查,伊不清楚為何「湘晴休閒民宿」房間數明顯超過5 間上限,仍然通過審查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四第155 至157 頁);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張家銘、曾參益到現場會勘時,現場明顯有10間客房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四第192 頁、本院筆錄卷四第37至38頁)。 ⒋依上開證據堪認「湘晴休閒民宿」登記申請案原係由被告曾參益承辦,惟該民宿第1 次申請時,因「湘晴休閒民宿」於會勘當時,除申請之5 間客房外,尚有101 、102 、103 、105 、107 號客房,超過法定房間數而未經核准,於第2次 再次送件申請時,被告曾參益即委由被告陳筱筠審查該案。⒌又被告陳筱筠於偵訊時供稱:於97年4 月28日下午,被告曾參益麻煩伊去「湘晴休閒民宿」會勘,看業者有無改善,伊去看的時候,業者有將床搬出房間,且地上有舖木板,看起來不像能讓客人住,伊明知「湘晴休閒民宿」實際房間數有超過法定的房間數標準,伊也知悉「湘晴休閒民宿」超出申請的房間是要拿來作為營業使用的,但伊有在申請案上核章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二第164 至165 頁)。是被告陳筱筠於偵訊時自承其於97年4 月28日至「湘晴休閒民宿」現場會勘時,明知該民宿實際房間數量超過法定之5 間以下標準,也明知該超過之房間係供營業使用,仍予以通過會勘審查。 ⒍被告陳筱筠固辯稱: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之客房數,係以業者申請數為認定標準,並非指實際之房間數,「湘晴休閒民宿」僅有申請5 間客房,民宿業者並出具切結書表示其餘房間係供自用,已符合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民宿之經營規模,以客房數5 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150 平方公尺以下為原則,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客房數」係指民宿實際存在之客房數,非以民宿經營者申請數為準,蓋倘將該條規定之「客房數」解釋為以申請客房數,則實際上不可能有業者於申請時,明知違法仍表明申請超過法定客房數之可能,上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再者,倘上開法令規定之客房數係以民宿業者申請客房數為準,則主管機關觀光局亦無需再派員至現場會勘房間數之必要,直接以申請文件審核即可,足徵上開辦法規定一般民宿之客房數,自須以實際存在之客房總數5 間以下為認定合法之標準,此觀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95年10月4 日觀賓字第0950023454號函釋要旨謂:「業者所有之建築含20個房間,縱以其中5 間申請民宿,然其總房間數已超出民宿管理辦法規定之經營規模,故應駁回其申請」甚明(見本院筆錄卷四第443 頁)。 ⑵又依交通部觀光局91年11月25日觀賓字第0910031743號函釋意旨,民宿申請登記案件之總房間數超出申請登記之客房數過多者,應對其餘房間之使用,提具供自用之合理說明(如家中人口數與其餘房間數相當等),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筆錄卷四第446 頁),是依上開交通部觀光局91年11月25日觀賓字第0910031743號函釋意旨,係指民宿申請登記案件之總房間數如超出法定之房間數,申請人應提出「供自用之合理說明」,主管機關自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說明是否足以解釋多餘之房間係供自用予以審查,非謂主管機關對於超出之房間數無庸審查之意。查本件「湘晴休閒民宿」業者楊懷仁固有出具切結書,表明其餘房間係供自用之旨,此有切結書1 紙附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三第205 頁),然依上開切結書觀之,其上僅由業者自行表明剩餘房間為自行使用,並無檢附任何其他足以證明其餘房間係供業者自用之證據,又該民宿超出法定房間數有5 間客房,並無證據顯示該超出之5 間客房係供業者自用,尚難認申請人楊懷仁出具之切結書已合理說明多餘之房間係供自用,況被告陳筱筠於偵訊時亦自承,其明知該多餘房間係供營業所用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二第164 至165 頁)。 ⒎依上開證據觀之,被告陳筱筠既明知「湘晴休閒民宿」現場營業用客房超出法定房間數5 間之事實,且該民宿業者楊懷仁提出之切結書,尚不能免除被告陳筱筠之審查義務,顯不足以合理說明多餘之房間係供自用,上開民宿違反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陳筱筠依法即不應予認定「湘晴休閒民宿」申請案件符合法律之規定甚明。 ㈣、被告陳筱筠明知「湘晴休閒民宿」於申請時共有10間客房,顯不符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一般民宿客房數需在5 間以下之規定,業如上述,然被告陳筱筠仍基於公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將「現場會勘部分符合規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97年5 月15日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被告陳筱筠復承前犯意,與不知情之張聖志,於不詳時間,在南投縣政府觀光處辦公室內,接續在該民宿案件審查表觀光局審查意見欄,將「客房數原則5 間以下,特色地區、特色民宿之客房數在15 間 以下」之審查事項勾選「符合」,再將綜合審查結果勾選「符合規定,通知繳納證照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誌」,而登載不實,此有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民宿登記案件審查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三第157 、162 頁)。被告陳筱筠上開接續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對於民宿登記證核發之正確性。 ㈤、被告張家銘於審查之初,即明知「湘晴休閒民宿」」之客房樓地板面積顯逾150 平方公尺,且於同一基地上有2 棟違章建築,違反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及南投縣民宿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之規定: ⒈被告張家銘明知「湘晴休閒民宿」基地內有2棟違章建築: ⑴被告張家銘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7年1 月間,業者楊懷仁委託邱惠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湘晴」民宿登記證,約於今年1 月間( 詳細時間伊記不清楚) 邱惠春來找伊,表示她受楊懷仁委託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湘睛」民宿記證,因為觀光處承辦人陳筱筠會勘時間沒辦法配合,所以要求伊就建管處業務部份前往湘晴民宿現場會勘,當時有伊、邱惠春、楊懷仁等人在場,經伊勘查後發現該民宿之下排部分有以違章農舍作為客房房間數超過規定,不符合法令規定,伊知悉增建小木屋中,有2 間是業者楊懷仁所增建違章建築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二第239 、24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7年1 月18日與陳美妏至「湘晴休閒民宿」勘查時,基地上有多出2 棟沒有使用執照之小木屋,即如湘晴休閒民宿現場圖上所標示之103 、105 、106 、107 號房這幾間房間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三第81頁)。是被告張家銘明知「湘晴休閒民宿」除申請民宿之主建物外,於同一基地內,尚有2 棟違章建築。 ⑵復依「湘晴休閒民宿」申請登記檢附之使用執照觀之,該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物係地上2 層,地上1 層面積為188.95平方公尺,地上2 層面積為76.34 平方公尺,然依當時申請檢附之民宿外觀照片,「湘晴休閒民宿」於該基地上之建築物,顯然超過使用執照上所載之1 棟2 層建物一情,此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6)投仁鄉建(使)字第2 號使用執照1 紙及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三第189 、195 頁),是被告張家銘依民宿申請登記資料審核,亦可知該民宿有違章建築之情形,又參以該民宿申請檢附之建物平面圖,顯無房號101 、102 號房該棟違建之建物,及103 、105 號房該棟違建之建物(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三第200 至201 頁),被告張家銘既有至現場履勘,則其對於「湘晴休閒民宿」申請登記所檢附之平面圖顯與現場情形不符,自難謂不知情。 ⒉被告張家銘指示證人邱惠春,應將違章建築客房改為農機室,始予以通過審核: ⑴又證人邱惠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記得「湘晴休閒民宿」主建物是仁愛鄉定遠新村18-9號,該筆土地建物登記是2 層農舍,且主建物旁有2 棟1 樓的建物都是違章建築,違章建築部分伊有詢問被告張家銘,被告張家銘說沒有供營業使用所以沒有關係,伊有轉知被告張家銘之意思給陳美妏,要業者將違章建築部分裝置成農機室,供被告張家銘審查用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四第157 、160 、163 頁);復於偵訊時證述:湘晴民宿共有10間房間,包括2 棟1 層樓的小木屋是違章建築,被告張家銘也知道,被告張家銘看完現場就跟伊及陳美妏說,這兩棟要改成堆放農機之農機室,這樣就應該可以過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四第192 頁)。復依證人陳美妏於偵訊時證稱:97年1 月間,被告張家銘、邱惠春及伊有一起至「湘晴休閒民宿」現場看過,當時「湘晴休閒民宿」現場即如檢察官勘驗之湘晴民宿現場圖所示,共有10間房間,編號101 、102 、103 、105 號房這2 棟1 層樓建築是違章建築,被告張家銘看完後,當場就告訴伊及邱惠春,要將違建部分改成農機室,後來第2 次會勘就通過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四第23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參益於97年2 月間,曾要求伊將「湘晴休閒民宿」登記申請書取回,被告曾參益說不能有違章建築,第1 次會勘的時候,被告張家銘就有說2 棟小木屋是違章建築不合法等語(見本院筆錄卷四第38、45頁)。⑵證人楊懷仁(即湘情民宿負責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湘晴民宿有一排3 棟的小木屋,其中2 棟是違章建築,即房號101 、102 、103 、105 號房部分,陳美妏及邱惠春有告知伊,要將上開2 棟違章建物內之4 間房間清空,改為農機室,以減少客房數及樓地板面積,第2 次會勘就通過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四第248 至249 、257 至258 頁)。 ⑶參以證人邱惠春(下稱A )於97年4 月28日12時11分3 秒,撥打電話予被告陳筱筠(下稱B ),雙方對話如下:「A :筱筠,我惠春,你今天有上來嗎?B :有,今天上來看小賴的,家銘已經去山上了。A :今天有要看湘晴嗎?B :要看就來看啊。A :參益有要來看嗎?B :沒有,他有交代我了,重點是家銘對不對?A :對。」等語(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聲搜字第7 號卷第132 頁)。 ⑷又證人陳美妏(下稱A )於97年4 月11日13時31分0 秒,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家銘(下稱B ),雙方通話如下:A :張董。B :美妏。A :湘晴那個都搬空,農機室都進去了,可以順道看一下嗎?看一下啦。B :參益說下個禮拜才要看。A :真的喔,他要請你喝茶啦。B :也要參益去看啊。... 」等語(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聲搜字第7 號卷第130 頁背面)。 ⑸又證人邱惠春與被告張家銘通話後,隨即於同日13時4 分28秒撥打電話予陳美妏(下稱C ),雙方對話如下:「A :我剛才問張家銘,他跟我說下禮拜要進來了,他說今天很多人,不知道該怎麼講。C :對阿,所以你叫他不要趕,因為那個東西不是家銘一個人可以決定的。A :對啊。C :對啊,他還一直趕。A :因為他跟我們的使用執照不一樣,不是我們叫他何時來看就何時來看,因為他也很怕,我不太敢逼他,說實在他願意用這件的時候,我已經覺得,我不會講了,你也辦過民宿你就知道,他已經想辦法給我們那個了,就時間給他,像現在這麼多人啦。A :奇怪,跟湘晴說這得那麼清楚了,他到底想怎麼樣」等語(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聲搜字第7號卷第130頁背面至131頁)。 ⑹依上開證據堪認被告張家銘明知「湘晴休閒民宿」基地內有多餘之客房係違章建築,仍指示代辦業者邱惠春要將違章建築部分之客房虛偽改為農機室。 ⒊被告張家銘之選任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依南投縣民宿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係規定民宿建築物基地內不得有其他違章住宿用建築物,是只要該違章建築非供住宿所用,即符合上開規定,被告張家銘予以通過審核,並無違背法令等語,被告張家銘固辯稱:伊係因業者詢問要如何改善,伊基於輔導立場告知法令規定非供住宿使用即可,伊並無違法審核云云。惟查: ⑴按民宿建築物基地內不得有其他違章住宿用建築物,南投縣民宿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定有明文。依文義解釋,民宿建築物基地內,不得有其他違章建築住宿用建築物,該法條文義並未規定民宿建築物基地內,不得有「供客房」使用之違章建築,是尚不得據為解釋違章建築非供做客房使用即可。再依目的解釋,該法條規定民宿基地內不得有違章建築,無非係考量違章建築因未取得合法使用執照,其結構安全恐有疑義,主管機關考量民宿乃供不特定人入住,基於保護人民及公共安全之立場,規定民宿基地不得有違章建築,是凡供經營民宿使用之範圍內,應均不得有違章建築,實不宜將上開法條規定限縮解釋為違章建築非供「客房」使用即可,否則民宿只有客房非違章建築,其餘民宿設施均容許違章建築,與上開自治條例立法目的相違,自不得做此限縮解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再者,「湘晴休閒民宿」於96年間,前曾委託民宿登記代辦業者黃文彬申請民宿登記,因該民宿基地內尚有他棟建築物,而未通過審核,為南投縣政府駁回申請登記在案,此有南投縣政府96年2 月15日府觀管字第09600403140 號函附卷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二第158 頁)。是被告張家銘明知「湘晴休閒民宿」上開違章建築小木屋係供住宿所用,仍教導業者將原供客房使用之違章建物,虛偽改善為農機室等設施,而予以審核通過,其違法通過審核甚明。被告張家銘事後辯稱,其係基於輔導業者之立場,行政指導業者改善云云,尚難採取。 ⒋被告張家銘明知「湘晴休閒民宿」客房總樓地板面積超過法定之150 平方公尺: ⑴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至「湘晴休閒民宿」現場會勘時,並無實際測量客房總樓地板面積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三第104 頁)。是被告張家銘對於其無實際測量「湘晴休閒民宿」客房樓地板面積之事實,供認不諱。 ⑵被告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於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上所載申請樓地板面積為122.1 平方公尺,是核對業者提供之圖面資料所得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三第104 頁)。惟依「湘晴休閒民宿」申請登記檢附之平面圖觀之,業者並未將同基地內2 棟違章建築標示於平面圖上,業者檢附之平面圖顯與該民宿實際建物情形不符,被告張家銘自不得僅以業者檢附之平面圖資料,計算現場實際存在總客房數之樓地板面積,而應以實際上總客房樓地板面積為審核標的。 ⑶復依「湘晴休閒民宿」申請檢附之平面圖觀之,106 號房(不含玄關及浴廁)面積為18.87 平方公尺(5.1 公尺x3.7公尺=18.87 ㎡),201 號、202 號、211 號及212 號房面積各為18.87 平方公尺(5.1 公尺x3.7公尺=18.87 ㎡,不含玄關及浴廁),然該民宿基本資料表上所載之5 間房間,每間面積均為24.42 平方公尺,是縱依業者提出申請之民宿基本資料表及建物平面圖觀之,兩者所載之客房樓地板面積亦不相符,足見被告張家銘於上開會勘紀錄表上所載之122. 1平方公尺,顯非核對業者提出之建物平面圖計算而得。是被告張家銘辯稱其係核對業者檢附之圖面文件後,始於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上登載樓地板面積122.1 平方公尺,尚屬無據,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是依上開證據,被告張家銘於至「湘晴休閒民宿」勘查時,自應明知「湘晴休閒民宿」總客房樓地板面積已逾150 平方公尺,且於同一基地內,有兩棟違章建築,違反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及南投縣民宿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 之規定。 ㈥、被告張家銘明知「湘晴休閒民宿」於申請時,其客房總樓地板面積顯逾150 平方公尺,且有2 棟違章建築,違反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南投縣民宿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之規定,然被告張家銘仍於97年5 月15日現場會勘紀錄表上記載「建設處:本案建築物領有96投仁鄉建使字第002 號使用執照在案,申請樓地板面積122.1 ㎡及使用用途符合民宿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此一不實事項,復於不詳時間,接續在民宿案件登記審查表中,建設處(使管科)審查欄位中「客房樓地板總面積原則150 平方公尺以下,特色地區、特色民宿樓地板總面積200 平方公尺以下」、「民宿建築物基地內不得有其他違章建築」勾選符合,此有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民宿登記案件審查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三第157 、162 頁),被告張家銘上開接續於公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足生損害南投縣政府對於民宿管理之正確性。 ㈦、被告陳筱筠、張家銘確有不法圖利「湘晴休閒民宿」業者楊懷仁之行為: ⒈被告陳筱筠及張家銘明知「湘晴休閒民宿」違反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及南投縣民宿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之規定,仍分別於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及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上,接續為上開公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陳筱筠及張家銘明知「湘晴休閒民宿」違反上開法令,仍予以通過現場會勘審核。 ⒉被告陳筱筠及張家銘明知「湘晴休閒民宿」有上開缺失,不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依法應不予准許核發民宿登記證,竟共同基於圖利「湘晴休閒民宿」業者之犯意聯絡,為上開公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由不知情之觀光處科員張聖志在該審查表觀光局審查意見欄,將「客房數原則5 間以下,特色地區、特色民宿之客房數在15間以下」之審查事項勾選「符合」,並將綜合審查結果勾選「符合規定,通知繳納證照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誌」,被告陳筱筠並予以核章,繼由不知情之科長張世昌、技正白錦聰、副處長王源鍾、處長洪文能等人核章後,於97年7 月3 日發予楊懷仁編號445 號之民宿登記證,使楊懷仁因而獲有取得編號445 號之民宿登記證此一不法利益一情,有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南投縣政府97年7 月3 日府觀管字第09701286140 號函及編號445 號民宿登記證各1 紙在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三第153 至154 、157 、162 頁),被告陳筱筠及張家銘共同違背職務,圖利他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八、被告洪文能、曾參益、陳筱筠、李沅容及張家銘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係針對關於違背法令之「法令」予修正,其立法理由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 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等語,該次修法實則係將90年11月7日修法之立法理由及實務見 解所闡釋之「法令」法理,予以法文化(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4 49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等判決對「違背法令」意涵之闡述,其中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等判決於98年4 月22日修法前,即認違背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均屬該「違背法令」之範圍),並未改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非屬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 九、論罪科刑部分 ㈠、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溫莎堡民宿): ⒈核被告洪文能、陳筱筠、曾參益及李沅容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洪文能、曾參益、陳筱筠及李沅容對於上開圖利「溫莎堡民宿」業者及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參照)。被告洪文能、曾參益、陳筱筠及李沅容先後於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及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上接續為上開登載之行為,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圖利「溫莎堡民宿」業者之目的,客觀上係於同一審查案件中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⒋又被告洪文能、曾參益、陳筱筠及李沅容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㈡、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來福居民宿): ⒈核被告李沅容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⒉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參照)。被告李沅容先後於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及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上接續為上開登載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圖利「來福居民宿」業者之目的,客觀上係於同一審查案件中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⒊被告李沅容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㈢、事實欄五、所示部分(香亭民宿): ⒈核被告陳筱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惠甄、江少君共同對被告陳筱筠,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期約賄賂罪。被告江少君對被告張家銘,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⒉被告江少君與被告蔡惠甄,就對被告陳筱筠,關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行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參照)。被告陳筱筠、張家銘先後於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及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上接續為上開登載之行為,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圖利「香亭民宿」業者之目的,客觀上係於同一審查案件中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⒋被告陳筱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 ⒌被告張家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⒍被告江少君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⒎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為5 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江少君共同對被告陳筱筠,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20000 元,被告江少君對被告張家銘,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15000 元,均未逾5 萬元,兼衡本件被告江少君所犯上開二罪,均係出於欲使「香亭民宿」通過審核此同一目的,其因一時失慮,聽信他人需交付賄賂始能通過審查,而為上開犯行,考量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江少君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所期約及交付之賄賂均未逾5 萬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蔡惠甄為使「香亭民宿」得以通過審核,與被告江少君共同以2 萬元期約賄賂被告陳筱筠,所為固為法所不許,惟考量其期約賄賂之金額未逾5 萬元,且其為申請民宿登記之代辦業者,僅為本件期約賄賂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⒏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少君、蔡惠甄對於其等共同對被告陳筱筠,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被告陳筱筠之犯行,被告蔡惠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江少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三第181 、190 至191 頁、本院筆錄卷一第82頁、本院筆錄卷二第234 至235 頁、本院筆錄卷四第389 頁),是被告蔡惠甄及江少君共同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江少君對於被告張家銘,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予被告張家銘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筆錄卷一第82頁、本院筆錄卷二第241 頁、本院筆錄卷四第389 頁),是被告江少君所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再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另同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2 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輕原因,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當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遞減其刑,併此敘明。 ⒐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筱筠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20000 元,被告張家銘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被告江少君交付之賄賂15000 元,考量被告陳筱筠因被告江少君透過被告蔡惠甄主動提及期約賄賂,而與被告蔡惠甄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手段尚屬平和,期約賄賂次數僅有1 次,期約賄賂之金額非鉅,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陳筱筠所期約之賄賂未逾5 萬元,應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張家銘係因被告江少君主動寄送支票予被告張家銘,被告張家銘始予以收受賄賂,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收受賄賂之次數僅一次,收受賄賂之金額非鉅,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張家銘收受賄賂所得之財物未逾5 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 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事實欄六、所示部分(君士坦丁堡民宿) ⒈核被告曾參益、張家銘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曾參益及張家銘對於所犯上開二罪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參照)。被告曾參益、張家銘先後於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及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上接續為上開登載之行為,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圖利「君士坦丁堡民宿」業者之目的,客觀上係於同一審查案件中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⒋又查,本件被告曾參益、張家銘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業如前述,本件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曾參益、張家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惟查,被告曾參益、張家銘分別收受同案被告魏振宇交付之佛羅倫斯住宿招待券各1 紙,因本院認被告曾參益、張家銘收受同案被告魏振宇交付之住宿招待券,與其等審核通過「君士坦丁堡民宿」登記申請案件間,並無對價關係,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認被告曾參益、張家銘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理由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曾參益、張家銘前揭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惟本院認被告曾參益、張家銘此部分所犯之圖利罪與檢察官起訴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具有高度、低度關係,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⒌被告曾參益、張家銘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應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㈤、事實欄七、所示部分(湘晴休閒民宿) ⒈核被告陳筱筠、張家銘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陳筱筠及張家銘對於所犯上開二罪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參照)。被告陳筱筠、張家銘先後於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及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上接續為上開登載之行為,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圖利「湘晴休閒民宿」業者之目的,客觀上係於同一審查案件中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⒋被告陳筱筠、張家銘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應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㈥、被告曾參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各罪、被告陳筱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⑴、5 所示各罪、被告張家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⑵、4 、5 所示各罪、被告李沅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罪及被告江少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⑶、3 ⑷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洪文能身為觀光處處長,明知其觀光處承辦人員被告陳筱筠、曾參益有違法審核民宿登記之事實,竟不予導正,其明知「溫莎堡民宿」不符合法令規定,竟與被告陳筱筠、曾參益共同違法核發民宿登記證予「溫莎堡民宿」業者,因而圖利他人,被告陳筱筠、曾參益、李沅容及張家銘身為公務員,掌有法令賦予之職權,本應依法行政,俾達國家對於民宿管理之正確性,竟忽視法令,違法審核上開民宿登記申請案,其等不依法令審核,任意圖利人民之行為,將使一般循規蹈矩之人民無所依據,又被告陳筱筠、張家銘更為圖一己之私,違背職務而分別為期約賄賂及收受賄賂犯行,嚴重損害國家公務員之廉潔形象,及人民對於國家公務員公正、純廉之信賴,其對社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又被告蔡惠甄及江少君為求順利取得民宿登記證,聽信他人需對承辦人員有所表示,而對被告陳筱筠為期約賄賂犯行、被告江少君對被告張家銘為交付賄賂犯行,念其等一時失慮,因急於取得民宿登記證,致罹刑典,被告蔡惠甄及江少君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7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筱筠、曾參益、李沅容、張家銘、江少君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至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該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7條之規定定其應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本件被告洪文能、曾參益及李沅容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被告陳筱筠及張家銘均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被告蔡惠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被告江少君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期約賄賂及交付賄賂罪,並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 項至第7 項所示之褫奪公權,而被告曾參益、陳筱筠、張家銘、李沅容、江少君分別經本院宣告多數褫奪公權,應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之規定,諭知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㈨、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 項規定:「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家銘於審核「香亭民宿」時,違背職務收受被告江少君交付之賄款15000 元,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按除其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台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外;如為其他之財物,於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時,均應依法宣示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8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張家銘收受之賄款15000 元,尚無庸諭知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洪文能、陳筱筠、曾參益及李沅容之圖利行為,使「溫莎堡民宿」業者張豐文、張福仁取得民宿登記後,即以合法民宿名義及24間客房規模,對外招攬不知情民眾投宿,其非法經營之24間客房自97年1 月至8 月間計營收1,349,257 元,按財政部所訂96年度營利事業「其他住宿服務」同業利潤標準15﹪計算,因而獲取之不法利益計202,389 元。且溫莎堡民宿業者若未依發展觀光條例(起訴書誤載為觀光發展條例,以下同)之規定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須處以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之罰鍰,渠等取得該民宿登記證後,亦獲得免於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 項處罰之不法利益至少3 萬元,而認被告洪文能、曾參益、陳筱筠及李沅容之圖利行為,使「溫莎堡民宿」業者因而獲有不法利益計202,389 元及免於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 項處罰之不法利益至少3 萬元。 ⒉被告李沅容之圖利行為,使「來福居民宿」業者施武忠得以合法民宿名義及12間客房規模對外招攬不知情民眾投宿,其非法經營之12間客房,自96年11月16日至97年8 月20日之營收計3,109,12 2元,按財政部所訂96年度營利事業「其他住宿服務」同業利潤標準15﹪計算,因而獲取不法利益計466,368 元。且施武忠若未依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須處以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之罰鍰,其取得該民宿登記證後,亦獲得免於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 項處罰之不法利益至少3 萬元。 ⒊被告陳筱筠、張家銘之圖利行為,使「君士坦丁堡民宿」業者即被告魏振宇取得民宿登記後,免受拆除違章建築損失,並以合法民宿名義及10間客房規模對外經營招攬民眾投宿,其非法經營之10間客房自97年7 月2 日至8 月20日之營收計2,489,053 元,按財政部所訂96年度營利事業「其他住宿服務」同業利潤標準15﹪計算,因而獲取不法利益計373,358 元。且魏振宇若未依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須處以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之罰鍰,其取得該民宿登記證後,亦獲得免於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 項處罰之不法利益至少3 萬元。 ⒋被告陳筱筠及張家銘之圖利行為,使「湘晴休閒民宿」業者楊懷仁於取得民宿登記證後,得以免受拆除違章建築損失,並以合法民宿名義及10間客房規模對外招攬不知情民眾投宿,其非法經營之10間客房自97年7 月3 日至同年8 月20日營收計663,270 元,按財政部所訂96年度營利事業「其他住宿服務」同業利潤標準15﹪計算,共獲取不法利益計99,491元,且楊懷仁若未依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須處以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之罰鍰,其取得該民宿登記證後,亦獲得免於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 項處罰之不法利益至少3 萬元,因認被告陳筱筠及張家銘圖利犯行,使業者獲有上開不法利益計99,491元及免於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 項處罰之不法利益至少3 萬元。 ⒌被告魏振宇係仁愛鄉清境地區「佛羅倫斯」民宿實際負責人(名義登記人為羅素秋),自97年4 月2 日起,即利用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032-34 地號土地上之合法農舍,以佛羅倫斯民宿二館(址設仁愛鄉大同村榮光巷8 之4 號)名義對外經營,魏振宇明知該農舍僅許可使用地上2 層,竟增建地下室及將2 樓挑高(樓中樓、高度6.5 米),且營業客房數10間,總樓地板面積544.6 平方公尺,均不符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為能以合法民宿名義對外招攬民眾投宿,遂以「君士坦丁堡民宿」名義向南投縣政府送件申請民宿登記,由曾參益受理承辦,曾參益於97年4 月11日會同陳筱筠及張家銘至現場會勘時,發現該民宿1 、2 樓計有10間客房,該建築物2 樓房間及地下室均有增建供住宿用之違章建築,客房數超過5 間以上、客房總樓地板面積明顯超過150 平方公尺等違規情形,依法應予駁回,詎被告魏振宇並與蔡惠甄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魏振宇當場取出「佛羅倫斯民宿」2 人房住宿招待券3 張(每張定價為4,200 元,依平日、旺日、假日而有不同折扣)交由在場之被告蔡惠甄轉交予被告曾參益、陳筱筠及張家銘等人,詎被告曾參益、張家銘明知該住宿券係魏振宇為使該違規民宿登記案得以順利通過審核而交付之賄賂,竟違背上開審查之職務,而予以收受。曾參益事後並將所收受之上開住宿招待券轉交其胞妹曾鈺婷於97年7 月1 日至佛羅倫斯民宿消費使用,因認被告曾參益、張家銘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㈡、惟查: ⒈按公務員圖利罪,必須所圖得之利益,係屬不法利益,始能成立;故屬於成本及合法利潤部分,應予剔除,不能一併計算在圖利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溫莎堡民宿」業者固違法取得民宿登記證,然其於未取得民宿登記證前,即有營業行為,其所為之營業行為本有相當利潤存在,則業者自97年1 月至8 月間,固計營收1,349,257 元,然此為業者營業行為所得,並非係因取得民宿登記證後所得之利益,檢察官固以財政部所訂96年度營利事業「其他住宿服務」同業利潤標準15﹪計算,因而獲取之利益計202,389 元,然並無證據足認業者於取得民宿登記證後,有較取得民宿登記證前獲有上開利潤,是尚難認業者之營收行為及因營收行為所得之利潤,為不法利益。 ⒊本件「來福居民宿」業者固取得民宿登記證,然其於未取得民宿登記證前,即有營業行為,其所為之營業行為本有相當利潤存在,則業者自96年11月16日至97年8 月20日之營收計3,109 ,122元,按財政部所訂96年度營利事業「其他住宿服務」同業利潤標準15﹪計算,因而獲取利益計466,368 元,然並無證據足認業者於取得民宿登記證後,有較取得民宿登記證前獲有上開利潤,是尚難認業者之營收行為及因營收行為所得之利潤,為不法利益。 ⒋本件「君士坦丁堡民宿」業者固取得民宿登記證,然其於未取得民宿登記證前,即有營業行為,其所為之營業行為本有相當利潤存在,則業者自97年7 月2 日至8 月20日之營收計2,489,053 元,按財政部所訂96年度營利事業「其他住宿服務」同業利潤標準15﹪計算,因而獲取利益計373,358 元,然並無證據足認業者於取得民宿登記證後,有較取得民宿登記證前獲有上開利潤,是尚難認業者之營收行為及因營收行為所得之利潤,為不法利益。 ⒌本件「湘晴休閒民宿」業者固違法取得民宿登記證,然其於未取得民宿登記證前之92年間起,即以10間客房對外營業一情,業據證人楊懷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四第259 頁),其所為之營業行為本有相當利潤存在,則業者自97年7 月3 日至同年8 月20日營收計663,270 元,此為業者營業行為所得,蓋業者營業本有所得,是否為不法利益不得一概而論,應視業者是否因被告等違法行為,而獲有不應得而得利益,始能認為不法利益。檢察官固以財政部所訂96年度營利事業「其他住宿服務」同業利潤標準15﹪計算,因而計算業者於非法取得民宿登記證後,獲取之不法利益計202,389 元,然並無證據足認業者於非法取得民宿登記證後,有較其取得民宿登記證前獲有上開利潤,是尚難認業者上開經營所得及利潤,為不法利益。 ⒍又按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 項之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經營。」,然上開規定係賦予主管機關得以對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之業者,處以上開罰鍰之權限,然主管機關對於未領有民宿登記證之業者,或有基於輔導之立場,僅進行勸導改善措施,而未處與罰鍰者,上開「溫莎堡民宿」、「來福居民宿」、「君士坦丁堡民宿」及「湘晴休閒民宿」之業者固非法領得民宿登記證而為營業行為,然上開民宿業者形式上領有南投縣政府核發之民宿登記證後而為經營行為,縱該民宿登記證係非法核發,此亦與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者有別,是在主管機關尚未註銷該違法核發之民宿登記證前,業者尚不該當「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之情形,主管機關於註銷上開民宿登記證前,是否得處以業者上開罰鍰尚有疑義,自難謂主管機關非法核發登記證,當然使業者免除3 萬元以上至15萬元以下罰鍰之不法利益。 ⒎另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曾參益及張家銘收受被告魏振宇及蔡惠甄共同交付之佛羅倫斯住宿招待券,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部分。訊據被告曾參益及張家銘均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被告曾參益辯稱:伊認為被告陳筱筠轉交之住宿招待券是促銷性質,伊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被告張家銘辯稱:伊收受該張住宿招待券與伊審核「君士坦丁堡民宿」並無對價關係等語。經查: ⑴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判決參照)。又按收受賄賂罪,須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故賄賂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魏振宇係基於民宿業者之身份,轉交其所經營之佛羅倫斯民宿住宿招待券各1 張予被告曾參益、張家銘及當時同行非本件承辦人員之被告陳筱筠、王英生、李沅容及司機黃柏儀等人,被告魏振宇於交付住宿招待券時均未曾提及或請託被告曾參益及張家銘通過君士坦丁堡民宿登記申請案,尚難認被告魏振宇主觀上有何對被告曾參益、張家銘交付賄賂之犯意。又參以被告魏振宇贈送之佛羅倫斯住宿招待券1 張,僅得入住被告魏振宇經營之民宿1 晚,且用畢即收回,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價值非鉅,且為民宿業者常見之推銷民宿業務行為,尚難認被告魏振宇贈送之住宿招待券與被告曾參益及張家銘審核「君士坦丁堡民宿」案件間,有何對價關係。本件被告曾參益及張家銘身為該民宿申請案之承辦人員,於現場會勘後收受業者即被告魏振宇透過被告陳筱筠轉交之住宿招待券固有不妥,有損公務員清廉純正之本分,然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益、張家銘有因收受該張住宿招待卷而受業者請託之行為,衡以該張住宿招待券之價值,尚難認被告曾參益及張家銘收受該張住宿招待券與其等審核民宿登記申請案間,有何對價關係,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此尚與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有間。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曾參益、張家銘主觀上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尚難認被告曾參益及張家銘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本院認定此部分之理由詳後叁、五部分所述)。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洪文能、陳筱筠、曾參益及李沅容共同圖利「溫莎堡民宿」業者不法利益計202,389 元及免於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 項處罰之不法利益至少3 萬元部分、認被告李沅容圖利「來福居民宿」業者不法利益計計3,109,122 元及免於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 項處罰之不法利益至少3 萬元部分、認被告曾參益、張家銘共同圖利「君士坦丁堡民宿」業者不法利益計2,489,053 元及免於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 項處罰之不法利益至少3 萬元部分、認被告陳筱筠、張家銘共同圖利「湘晴休閒民宿」業者不法利益計202,389 元及免於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 項處罰之不法利益至少3 萬元部分,固屬不能證明,然上開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洪文能、陳筱筠、曾參益、李沅容及張家銘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認被告曾參益及張家銘分別收受佛羅倫斯住宿招待券各1 紙之行為,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固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曾參益及張家銘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具有高度、低度關係,為實質上一罪,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洪文能係南投縣政府觀光處處長,負責綜理觀光處所有業務;被告張世昌係觀光處觀光管理科科長,負責綜理該科所有業務;被告陳錫慶係南投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科長,被告石朝文係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原農業局)行銷企劃科科長,被告魏清圳係靜宜大學財務金融系助理教授,均係依「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南投縣民宿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成立之南投縣特色民宿審查小組評審委員,負責審查南投縣特色民宿登記申請案;被告吳國昌係南投縣議員,負責審查南投縣政府預算、監督南投縣政府施政、制定或審查縣級法規;渠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緣張豐文、張福仁兄弟自84年間起,未經許可登記,即合夥以坐落埔里鎮○○段第548 地號之12棟合法農舍(每棟2 層)隔間改建為24間客房,並以「溫莎堡汽車旅館」(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路92巷5 號至13號、15號至17號,客房總樓地板面積1,503.09平方公尺)名義對外經營旅館事業。因該汽車旅館坐落土地屬於農業用地,無法辦理旅館登記,為能以合法民宿名義招攬民眾投宿,張豐文、張福仁曾於95年間同時以「海德堡」、「溫莎堡」及「愛丁堡」等名義分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民宿登記,經南投縣政府實地會勘後認定上開3 家民宿申請案係「屬汽車旅館經營型式,非屬家庭副業方式經營」、「非建築物使用人自行經營」,不符民宿管理辦法第3 條、第10條之規定,業經南投縣政府於96年1 月3 日駁回申請,並經交通部觀光局於96年2 月1 日函釋在案。詎張豐文、張福仁遂改以「溫莎堡民宿」名義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辦理客房規模13間之特色民宿登記,並同時委請南投縣議員吳國昌出面向南投縣政府人員關說施壓,期能取得民宿登記證。南投縣政府觀光處曾參益、陳筱筠於96年8 月20日會同建設處李沅容先行到現場會勘時,明知「溫莎堡民宿」曾遭南投縣政府駁回民宿申請,且該民宿之建築基地內仍維持汽車旅館經營型態,並非以家庭副業之方式經營,其房間數為24間、客房地板面積明顯超過200 平方公尺,因被告吳國昌出面向彼等關說,被告曾參益、被告陳筱筠、被告李沅容竟共同基於圖張豊文、張福仁違規經營民宿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將「申請民宿客房13間」、「現場會勘部分符合規定」、「申請地上2 層13間房間,計13間房間,符合規定」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會勘紀錄公文書上,而共同違背「民宿管理辦法」第3 條、第6 條之規定,使「溫莎堡民宿」案得以通過初審。嗣南投縣特色民宿審查小組辦理複勘時,南投縣政府觀光處技正白錦聰於96年10月26日代理被告洪文能召集特色民宿審查小組評審委員被告張世昌、石朝文、魏清圳、陳錫慶等人及被告陳筱筠至現場實地勘查時,發現該民宿建築基地現況仍為「屬汽車旅館經營型式,非屬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暨「客房數超出特色民宿規定上限15間」等情時,白錦聰等人均認該民宿不符特色民宿規定,應先做改善,且評審委員被告魏清圳、張世昌、石朝文、陳錫慶等人亦分別在南投縣特色民宿評審表上註明「現場房數已超過法定房數」、「該民宿先前係以汽車旅店型式建造,外觀上與本縣其他民宿有所差異,無法讓消費民眾產生民宿的感覺,現場空間配置建議改善」、「房間號碼牌應符合申請實際數目」、「申請區與基地非申請區應有適當區隔」、「請強化特色民宿之明顯特色」等事項,故未予通過複勘。因張豐文、張福仁無意變更汽車旅館經營型態,遂又透過被告吳國昌藉議員監督南投縣政府施政之職權向被告洪文能施壓,被告吳國昌、洪文能2 人明知上情且業者無意改善,竟共同基於圖張豐文、張福仁違規經營民宿獲取不法利益及免於遭受稽查處罰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文能召集被告陳筱筠、曾參益、張世昌等人於96年10月30日至議員服務處與吳國昌、張豐文等人協商,被告洪文能當場提出使用木板暫時掩飾車道入口及收費亭,並以盆栽區隔多餘房間及拆除門上房號標示充作自宅等虛偽改善措施之建議,並於96年10月31日上午邀集被告張世昌、陳錫慶、石朝文、魏清圳等評審委員共同開會,評審委員被告張世昌、陳錫慶、石朝文、魏清圳等人亦明知業者無意改善,竟與被告洪文能、吳國昌等人共同基於圖利業者違規經營及免於遭受稽查處罰之犯意聯絡,同意採納上述虛偽之改善措施,被告洪文能並囑由陳筱筠96年於11月1 日將改善措施方式簽陳不知情之縣長李朝卿核示,被告吳國昌旋藉議員身份於同日打電話向李朝卿強調「溫莎堡」民宿建築合法並請託幫忙,嗣縣長批示同意觀光處意見後,被告陳筱筠、吳國昌即先後指導業者以臨時圍籬、盆栽區隔多餘客房、車道入口,被告洪文能更於96年11月21日晚間在被告吳國昌陪同下赴「溫莎堡」民宿勘查發現無任何改善後,遂指導張福仁在臨時櫃檯擺設農產品等以符合特色民宿之外觀。被告魏清圳、陳錫慶、石朝文及陳筱筠等人於96年11月22日至現場複勘,惟因被告洪文能未在場而無人敢背書審查同意,被告吳國昌遂於96年12月13日親自陪同被告洪文能、張世昌、陳筱筠、魏清圳、陳錫慶、石朝文至現場再度複勘,渠等均明知張豐文、張福仁僅將阻隔車道入口之木板高度加高、將入口收費亭偽裝為儲藏室、以盆栽區隔超出之客房,並未確實改善,被告洪文能、張世昌、陳錫慶、石朝文、魏清圳等人竟與被告吳國昌、陳筱筠等人竟基於圖利張豐文、張福仁違規經營民宿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違背「民宿管理辦法」第3 條、第6 條之規定,將評審結果「合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南投縣特色民宿評審表之公文書上。李沅容另於96年10月5 日在溫莎堡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之建設局(使管課)審查意見欄,將溫莎堡民宿「客房樓地板總面積原則150 平方公尺以下,特色地區、特色民宿樓地板總面積200 平方公尺以下」之審查事項勾選「符合」,而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陳筱筠亦在該審查表觀光局審查意見欄,將溫莎堡民宿「客房數原則5 間以下,特色地區、特色民宿之客房數在15間以下」之審查事項勾選「符合」,而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嗣陳筱筠及曾參益於96年12月18日再將綜合審查結果勾選「符合規定,通知繳納證照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誌」,呈由課長張世昌、局長洪文能及不知情之技正白錦聰、副局長江君佩等人核章後,於96年12月24日發予業者編號425 之民宿登記證,而共同圖溫莎堡民宿業者私人之不法利益。張豐文、張福仁取得民宿登記後,即以合法民宿名義及24間客房規模,對外招攬不知情民眾投宿,其非法經營之24間客房自97年1 月至8 月間計營收1,349,257 元,按財政部所訂96年度營利事業「其他住宿服務」同業利潤標準15﹪計算,因而獲取之不法利益計202,389 元。且溫莎堡民宿業者若未依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須處以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之罰鍰,渠等取得該民宿登記證後,亦獲得免於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 項處罰之不法利益至少3 萬元。因認被告吳國昌、張世昌、陳錫慶、石朝文、魏清圳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施武忠自93年間起,未經許可即利用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354-48地號及第354-47地號土地上之2 棟合法農舍,以「來福居」民宿(址設仁愛鄉大同村定遠新村18之6 號、18之7 號,出入口共用)名義對外經營民宿,客房數計12間(2 棟農舍各6 間),總樓地板面積為328.7 平方公尺,其中坐落仁愛鄉○○段354-48地號土地上之農舍,原使用許可為地上3 層,卻增建為地上4 層,違章建築及客房數、客房總樓地板面積均不符合民宿管理辦法及南投縣民宿輔導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施武忠數度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民宿登記均遭駁回,為能以合法民宿名義對外招攬民眾投宿,乃委由與曾參益、李沅容熟稔的代辦業者黃文彬代為申請,為規避客房數之規定,黃文彬受委託後僅以坐落仁愛鄉○○段第354-48地號土地之農舍再次送件申請,曾參益會同李沅容於96年9 月28日辦理現場勘查時,明知「來福居」民宿曾遭駁回民宿登記申請,且該民宿當時建築物基地內仍有違章住宿用之建築、建築物本身亦有增建之違章建築、客房數超過5 間以上、客房總樓地板面積明顯超過150 平方公尺等違規情形未曾改善,依法應予駁回,詎曾參益、李沅容竟基於圖利施武忠違規經營民宿獲取不法利益及免於遭受稽查處罰之犯意聯絡,共同違背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第17條之「客房數須在5 間以下,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150 平方公尺」、「經其他權責單位審查不符相關法令規定,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及「南投縣民宿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民宿建築物基地內不得有其他違章住宿用建築物」之規定,分別於會勘案件紀錄表上登載「申請民宿客房5 間」、「現場會勘部份符合規定」等與事實不符之審查意見,而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使來福居民宿得以通過初審,曾參益、李沅容並於同日中午於埔里鎮「方正谷餐廳」接受黃文彬之招待飲宴。嗣李沅容於96年11月6 日在來福居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之建設局(使管課)審查意見欄,將來福居民宿「客房樓地板總面積原則150 平方公尺以下」之審查事項勾選「符合」,而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陳筱筠則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依照曾參益所製作之會勘案件紀錄表意見,在該審查表觀光局審查意見欄,將來福居民宿「客房數原則5 間以下,特色地區、特色民宿之客房數在15間以下」之審查事項勾選「符合」;嗣曾參益與不知情之陳筱筠於96年11月12日再將綜合審查結果勾選「符合規定,通知繳納證照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誌」,繼由不知情之課長張世昌、技正白錦聰、副局長江君佩、局長洪文能等人核章後,於96年11月16日發予施武忠編號417 號之民宿登記證,而共同圖施武忠私人之不法利益,使施武忠得以合法民宿名義及12間客房規模對外招攬不知情民眾投宿,其非法經營之12間客房,自96年11月16日至97年8 月20日之營收計3,109 ,122元,按財政部所訂96年度營利事業「其他住宿服務」同業利潤標準15﹪計算,因而獲取不法利益計466,368 元。且施武忠若未依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須處以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之罰鍰,其取得該民宿登記證後,亦獲得免於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 項處罰之不法利益至少3 萬元。因認被告曾參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㈢、被告魏振宇係仁愛鄉清境地區「佛羅倫斯」民宿實際負責人(名義登記人為羅素秋),自97年4 月2 日起,即利用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032-34 地號土地上之合法農舍,以佛羅倫斯民宿二館(址設仁愛鄉大同村榮光巷8 之4 號)名義對外經營,被告魏振宇明知該農舍僅許可使用地上2 層,竟增建地下室及將2 樓挑高(樓中樓、高度6.5 米),且營業客房數10間,總樓地板面積544.6 平方公尺,均不符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為能以合法民宿名義對外招攬民眾投宿,遂以「君士坦丁堡民宿」名義向南投縣政府送件申請民宿登記,由被告曾參益受理承辦,被告曾參益於97年4 月11 日 會同陳筱筠及被告張家銘至現場會勘時,發現該民宿1 、2 樓計有10間客房,該建築物2 樓房間及地下室均有增建供住宿用之違章建築,客房數超過5 間以上、客房總樓地板面積明顯超過150 平方公尺等違規情形,依法應予駁回,詎被告曾參益、張家銘竟基於圖利被告魏振宇違規經營民宿獲取不法利益及免於遭受稽查處罰之犯意聯絡,共同違背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第17條之「客房數須在5 間以下,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150 平方公尺」、「經其他權責單位審查不符相關法令規定,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及「南投縣民宿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民宿建築物基地內不得有其他違章住宿用建築物」之規定,分別在會勘案件紀錄表上登載「申請民宿5 間客房」、「申請樓地板面積為147.85平方公尺及使用用途符合民宿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暨「現場會勘部份符合規定」等不實審查意見及結論,而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使君士坦丁堡民宿得以通過初審,被告魏振宇並與被告蔡惠甄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魏振宇當場取出「佛羅倫斯民宿」2 人房住宿招待券3 張(每張定價為4200元,依平日、旺日、假日而有不同折扣)交由在場之被告蔡惠甄轉交予曾參益、陳筱筠及張家銘等人,詎被告曾參益、張家銘明知該住宿券係被告魏振宇為使該違規民宿登記案得以順利通過審核而交付之賄賂,竟違背上開審查之職務,而予以收受。被告曾參益事後並將所收受之上開住宿招待券轉交其胞妹曾鈺婷於97年7 月1 日至佛羅倫斯民宿消費使用,因認被告魏振宇及蔡惠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並未處罰未遂,而該圖利自己或他人之行為,必以「明知為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所為圖利並圖得利益之行為要件,是以倘非「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之行為」或「所為並非上開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行為」,或對於該所為有違反上開法令並非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或尚未圖得任何利益,均與上開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有間,依罪刑法定原則,及上開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就上開叁、一、㈠所示部分(溫莎堡民宿) ㈠、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無非係以:①被告吳國昌、張世昌、陳錫慶、石朝文、魏清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張福仁、張豐文、白錦聰、蔡惠甄、郭明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③南投縣政府旅館、民宿稽查紀錄表3 份(96年4 月10日、96年10月3 日、97年1 月17日、97年3 月12日稽查溫莎堡汽車旅館部分)、④溫莎堡民宿申請案卷宗1 冊、⑤被告石朝文、魏清圳等人於96年10月26日接受溫莎堡民宿業者張福仁至有田日本料理餐廳飲宴之現場蒐證照片、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溫莎堡民宿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⑦「溫莎堡民宿」申請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詳如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6 )、⑧溫莎堡民宿遭退件資料、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97年10月15日中區國稅埔里三字第0970013318號函、⑩溫莎堡民宿之收款報表(扣押物編號11-3號)、⑪9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表、「名湖水岸」民宿登記乙案遭退件函文(南投縣政府97年1 月8 日府觀管字第09700098820 號函)、⑫「愛情花園」民宿登記乙案遭退件函文及該案96年8 月3 日會勘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96年8 月17日府觀管字第09601591650 號函)、⑬「嶺仙花園度假民宿」登記乙案遭退件函文及該案96年3 月8 日會勘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96年3 月28日府觀管字第09600624650 號函)及⑭交通部觀光局95年10月4 日觀賓字第0950023454號函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㈡、訊據被告張世昌、陳錫慶、石朝文、魏清圳及吳國昌均堅決否認有何公務上登載不實及圖利他人之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⒈被告張世昌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世昌係擔任南投縣特色民宿評審小組委員,其係依照南投縣特色民宿評審表上所載之特色項目進行審查,被告張世昌於96年10月26日第1 次至「溫莎堡民宿」進行特色項目審查時,因認業者未達標準,而於特色民宿評審表上建請業者改善,事後於96年10月31日觀光處處長即被告洪文能亦對此召集相關承辦人員開會討論,於96年11月1 日將業者應改進之事項,簽請縣長核可,俟於同年12月13日再次進行會勘時,才予以通過特色項目審查,被告張世昌係於96年10月1 日調任觀光處擔任管理科科長,被告張世昌到任不久即參與本件「溫莎堡民宿」特色項目審核,相關業務尚未熟稔,被告張世昌依上開程序認「溫莎堡民宿」符合規定,尚難認被告張世昌主觀上有何圖利他人之犯意等語。 ⒉被告陳錫慶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錫慶為南投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科長,並非民宿之主管單位,亦非建設處實際承辦人員,對於「溫莎堡民宿」是否違規營業並不知情,被告洪文能等人至被告吳國昌議員服務處協商一事,被告陳錫慶亦不知情,被告陳錫慶擔任特色民宿審查小組委員,係獨立行使職權,被告洪文能雖係召集人,然被告洪文能並無影響委員之職權,被告陳錫慶於96年12月13日會勘時,認業者已有盆栽隔離房間,並以木板隔離車道,並將收費亭改為儲藏室,已符合特色民宿之規定,被告陳錫慶不知情業者上開係虛偽改善,與其他同案被告亦無犯意聯絡,尚難認被告陳錫慶有何圖利業者之行為,又被告陳錫慶依建設處承辦人員書面資料,據以於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上予以核章,並無違背法令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圖利他人之犯意。 ⒊被告石朝文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石朝文為南投縣政府農業處處長,為南投縣特色民宿審查小組當然委員,依其專業,主要是針對「溫莎堡民宿」是否有符合農林漁牧特色部分,被告石朝文於南投縣特色民宿評審表上勾選合格,亦係針對該民宿是否符合該項特色予以評量,並非決定是否要核發民宿執照予該民宿,至於該民宿之客房數及面積是否符合規定,係分由各處承辦人員於前階段進行審核,並非被告石朝文之審核項目,被告石朝文亦無需審查前階段之審核是否正確,本件「溫莎堡民宿」設有農特產品展示中心,且於戶外種植藥草,且該民宿位於埔里鎮農產品生產地區,農林資源豐富,被告石朝文據以認為符合特色民宿之特色項目,於南投縣特色民宿評審表上勾選合格,並無登載不實,亦無圖利業者之行為等語。 ⒋被告魏清圳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魏清圳係擔任南投縣特色民宿評審小組委員,特色民宿評審小組委員評審之項目,為依南投縣民宿特色項目認定標準及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之項目,被告魏清圳於96年10月26日會勘後,於南投縣特色民宿評審表上記載建議業者改善事項,於同年12月13日再次會勘時,認業者已有改善,始於南投縣特色民宿評審表特色項目上勾選符合,被告魏清圳並無登載不實之行為,至「溫莎堡民宿」之客房數及面積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均非被告魏清圳審查項目,是被告魏清圳就此部分亦無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被告魏清圳並無圖利他人之行為等語。⒌被告吳國昌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吳國昌為南投縣議會議員,其受「溫莎堡民宿」業者請託,代為向南投縣政府詢問為何申請民宿登記案件遲未通過審核,是否有需要改善之處,被告吳國昌並無要求南投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要違法審核通過,其僅係基於受人民請託之立場,代為瞭解情形,被告洪文能、曾參益、陳筱筠及李沅容等人亦均證稱未受到被告吳國昌之關說壓力,被告吳國昌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亦無犯意聯絡,是否核發「溫莎堡民宿」登記證並非被告吳國昌之主管事務,被告吳國昌自無對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之行為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張世昌、陳錫慶、石朝文及魏清圳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⑴依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特色民宿申請登記時,就有關特色項目部分授權由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之。該條文中「特色項目」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司法機關乃解釋及釋用法律之機關,故有關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適用是否正確,原則上固屬司法機關之權限,是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與運用,原則上,法院對之有審查權,惟在某些例外之情形下,因行政機關為真正行為者,其對於某些具體事件之認定較司法機關具有專業性及不可替代性時,應許行政機關有自行決定權,亦即應使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3 號解釋文)。而所謂行政機關例外具有判斷餘地之情形,係指該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結論,依其事件之性質具有不可代替性時(例如考試評分,因該考試評分結果具有不可代替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1 號解釋參照),自不允許司法機關逾越權力分立代為審核;又或者該行政機關就該判斷結果之作成,係由各方專業意見所組成(例如各大專院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 號解釋參照),於此情形因該判斷結果具有多元且專業之意見,司法機關應予以尊重,除該判斷結果作成之程序有重大瑕疵,或該委員之組織不合法外,司法機關不應介入審查該結論是否正確。 ⑵依南投縣民宿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府為審查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之特色民宿申請登記案,得成立民宿特色審查小組辦理民宿特色項目標準之研擬及執行評審事項,其組織及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南投縣政府依該條規定,制訂「南投縣民宿特色項目認定標準及審查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3 點規定:「本縣特色民宿之評選項目由本府民宿特色審查小組訂定,其認定採個案審查之方式,由民宿經營者在申請表內或固定格式內敘明特色項目,再由本府民宿特色審查小組依評選項目審核認定。」。復依上開要點第4 條規定:「本縣特色民宿之評選項目如下:一、人文特色(產業文化、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地區等特色)。二、自然景觀特色(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地區、國家公園地區等特色)。三、生態特色(生態旅遊區特色)。四、環境資源特色(產業生產過程體驗、特殊生活體驗、地方風味美食、政府輔導發展觀光產業特色)。五、農林漁牧生產特色(休閒農業區、休閒農場、農林漁牧生產特殊地區等特色)。六、其他特色(民宿經營或服務等特色)。七、民宿經營者提供膳食時,必須具有或僱用有中餐烹調技術之廚師證照及民宿經營者必須接受專業訓練。」,是依上開規定,有關特色民宿是否符合上開特色項目之認定,係委由南投縣政府特色民宿審查小組委員予以認定,則對於該特色民宿審查小組委員所作成之結論,因具有多元及專業性,則就該特色民宿是否符合特色項目之認定,應認行政機關具有判斷餘地,司法機關原則應予尊重,不得擅自取代該審查小組自行審查。 ⑶又依證人白錦聰(即南投縣政府觀光局技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客房數一般民宿需在5 間以下,特色民宿需在15間以下,此一項目審核係由主管單位審核,面積有無超過之認定權責單位是建設處,並非由特色民宿審查小組來審核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一第266 頁)。參以上開南投縣民宿特色項目認定標準及審查作業要點第3 點之規定,及南投縣特色民宿評審表上之評審項目,足認被告張世昌、陳錫慶、石朝文及魏清圳均為特色民宿審查小組成員,其等僅針對「溫莎堡民宿」是否符合上開「特色項目」進行審查,業如前述,至「溫莎堡民宿」之客房數量及客房總樓地板面積均非被告張世昌、陳錫慶、石朝文及魏清圳之主管或監督事務,其等並無需就「溫莎堡民宿」客房數及樓地板數量進行審核,先予敘明。 ⑷查特色民宿審查小組於96年10月26日現場會勘未通過後,南投縣政府於96年11月7 日有發函予業者張豐文,轉知各審查委員建議改善意見,包括進出入口接待櫃臺應改善,並加強綠美化,讓特色呈現,入口收費亭應移至左面房間,入口左面房間可設計成接待大廳,且呈現特色民宿之特色等,此有南投縣政府96年11月7 日府觀管字第09602112460 號函附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三第18頁)。又依證人張豐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會勘後,伊有於民宿內擺放農場品,有些東西過期也有換新的,櫥子有重新弄過,有擺放香菇、木耳及茭白筍等農產品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一第230 頁);證人張福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第二次會勘後,伊民宿外有多種幾種藥草,也有增加賣一些特產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一第242 頁),堪認業者張豐文於96年10月26日「特色項目」審查未通過後,並非全無改善行為。 ⑸又依被告張世昌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就「溫莎堡民宿」房間數量問題,伊當時剛擔任特色民宿審查委員,且僅針對特色民宿審查事項進行評鎰,伊是在尊重建管單位權責的情形下,才沒對建管單位審查結果提出質疑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三第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於96年10月26日第1 次到任之後去會勘,進行特色民宿評審,去到現場才發現它的樣態還是維持以往不合法經營汽車旅館的樣態,當時就沒有做出合格的認可,所以沒有做出結論,相關的審查意見如同審查表,於96年11月22日伊等進行覆勘,發現業者還是沒有改善完成,當天伊等也沒有做出許可的審查就回來,但還是請業者繼續改善,到了96年12月13日才認為它已經改善完成,才做出合格的評審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18 頁),復有南投縣特色民宿評審表2 紙在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三第9 、22頁)。復依證人張豐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拜託被告張世昌要幫伊通過特色民宿之審查,96年10月30日吳國昌議員邀請被告洪文能、曾參益、陳筱筠及張世昌等人到他的服務處去,當天被告張世昌也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一第220 頁),是尚難認被告張世昌有受業者請託之情形。被告張世昌固為觀光處管理科科長,惟其並非本件「溫莎堡民宿」承辦人員,其於96年12月13日至「溫莎堡民宿」係進行「特色項目」之審查,考量其未受到業者請託,客觀上亦無主動積極違法核准本件民宿申請之行為,尚難認被告張世昌主觀上有何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業者之犯意。 ⑹又被告陳錫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在南投縣建設局使用管理課擔任課長一職,伊有擔任「溫莎堡民宿」特色民宿審查小組委員,在會勘時,伊係依照評審單上之項目進行審查的,「溫莎堡」係以農舍名義申請特色民宿,當時「溫莎堡」係二層樓之鋼骨建築,一樓均為空房,二樓均為房間,但有一間一樓房間擺了一些茭白筍農特產品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三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96年11月22日及96年12月13日有至「溫莎堡民宿」會勘,於96年12月13日會勘時,伊認為已經符合特色民宿,於96年11月22日時,因業者還沒有完全依照南投縣政府函文予以改善,所以沒有通過評審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05 、112 頁)。復有南投縣特色民宿評審表1 紙在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三第10頁)。 ⑺被告石朝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均供述:伊是農業處行銷企畫科科長,負責審核該民宿附近有無相關農林漁牧生產特色,伊認為埔里鎮是農產品生產豐富且多樣的地區,因此伊於評審表中第5 項農林漁牧生產特色欄位勾選符合,伊僅就當地農林漁牧生產特色機能部分為審查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五第31、33、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於96年10月26日會勘時,因看現場房間數有超過就寫在評審表上,但房間數並非評審委員評審項目,於96年12月13日伊再次去現場會勘時,有藥草體驗區,農產品展售區,在加上周邊鄰近地區有相關農業資源,伊本於專業判斷認為符合「特色項目」,而給予合格之認定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91至92頁)。復有南投縣特色民宿評審表2 紙在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三第11、23頁)。 ⑻被告魏清圳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為特色民宿評審委員,審查項目即如南投縣特色民宿評審表所載之內容,於96年10月26 日 第1 次會勘時,業者沒有以木板隔離,也沒有招待地方,有收費亭,於96年11月22日第2 次去看時,業者有部分改善,但仍未到達評審委員之要求,伊等有把要改善的缺失提出,於96年12月13日會勘時,車道有隔絕,收費亭有部分封起來,接待所也有農產品展示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71頁),復有南投縣特色民宿評審表2 紙在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三第9 、21頁)。是被告魏清圳於業者進行改善行為後,於96年12月13日認已符合「特色項目」。 ⑼是本件「溫莎堡民宿」特色民宿審查小組委員為被告張世昌、陳錫慶、石朝文及魏清圳,其等對於「溫莎堡民宿」是否符合特色項目予以審查,於96年10月26日會勘時,因均認未符合特色項目而未予以通過,俟南投縣政府於96年11月7 日始發函通知業者進行改善,待業者改善後,又於同年12月13日進行特色項目審查,被告張世昌、陳錫慶、石朝文及魏清圳於審查後,基於其自身專業之考量,認「溫莎堡民宿」已符合特色項目,分別於96年12月13日南投縣特色民宿評審表上予以勾選符合之特色項目,而本件業者並非全無改善行為,至改善後效果是否顯著,是否已達符合特色民宿標準,此涉及上開被告張世昌、陳錫慶、石朝文及魏清圳個人之專業意見,及個人之主觀判斷,尚難認被告張世昌、陳錫慶、石朝文及魏清圳主觀上有何圖利他人之犯意。再者,「溫莎堡民宿」於通過第1 階段初勘及第2 階段特色項目審查後,「溫莎堡民宿」業者是否得以取得民宿登記證,仍有賴主管機關即觀光局予以判斷是否准予核發民宿登記證,被告張世昌、陳錫慶、石朝文及魏清圳僅審查「特色項目」,對於是否核發民宿登記證並無最終決定權,且其等對於觀光處是否依照其等評審結果予以核發執照,亦非被告張世昌、陳錫慶、石朝文及魏清圳得以知悉,亦徵被告張世昌、陳錫慶、石朝文及魏清圳予以通過特色項目審查,主觀上並無圖利「溫莎堡民宿」業者之故意。 ⑽又被告張世昌、陳錫慶、石朝文及魏清圳於96年12月13日會勘後,分別於各該南投縣特色民宿評審表上予以勾選符合之特色項目之行為,其等既分別本於其自身判斷,而為上開之登載,尚難認上開被告張世昌、陳錫慶、石朝文及魏清圳有何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世昌、陳錫慶、石朝文及魏清圳等人就被告洪文能、陳筱筠、曾參益及李沅容上開所犯圖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張世昌、陳錫慶、石朝文及魏清圳所犯圖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⒉被告吳國昌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⑴按南投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本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規章。二、議決縣預算。三、議決縣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縣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縣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縣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依證人張豐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拜託吳國昌議員,請他問縣府人員伊民宿要怎麼申請才能通過,因為伊已經申請很久都沒通過,所以拜託吳國昌議員幫忙問一下要如何改善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一第217 至218 頁)。是本件被告吳國昌受「溫莎堡民宿」業者張豐文請託,向被告洪文能、陳筱筠及曾參益詢問如何能申請民宿登記證等相關行為,非屬被告吳國昌之主管事務。 ⑵被告吳國昌辯稱:伊曾於96年8 月20日與觀光處承辦人員即被告陳筱筠、曾參益前往「溫莎堡民宿」現場會勘,伊沒有向觀光處人員關說,伊僅要求縣府人員提高行政效率,若業者符合規定,應儘早發予民宿登記證,伊才到現場關心,且「溫莎堡民宿」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係由主管機關認定,伊沒有要求被告洪文能配合同意發給民宿登記證,伊在南投縣議會亦不負責審核觀光處之預算等語。經查: ①被告吳國昌有於96年8 月20日,至「溫莎堡民宿」現場,陪同觀光處承辦人員現場會勘,並有於96年10月30日請被告洪文能、張世昌、陳筱筠、曾參益及觀光處技正白錦聰等承辦人員前往其議員服務處,商討如何讓「溫莎堡民宿」業者儘速取得民宿登記證一情,此據被告吳國昌於偵訊時供認不諱(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二第127 頁)。然依證人陳筱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6年10月30日被告洪文能有要伊、張世昌、曾參益及白錦聰一起至被告吳國昌之議員服務處,討論「溫莎堡民宿」要如何改善才可以合法化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9、21頁);又依證人曾參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被告吳國昌關心這個案子怎麼拖這麼久,是否業者有改善就可以通過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57頁);又依證人洪文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6年10月30日至被告吳國昌服務處開會時,被告吳國昌建議本案已經申請這麼久了,是否具體寫出要業者改善的項目,讓業者有遵循方向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73 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吳國昌有利用其於擔任南投縣議會議員之職務,對被告洪文能、曾參益及陳筱筠為施壓行為,尚難認被告吳國昌有何關說或施壓之情事。 ②又被告吳國昌有於96年11月21日晚上,與被告洪文能至「溫莎堡民宿」,私下查看是否還有地方需要改善,避免正式複勘時,又遭勘查人員駁回,影響申辦進度,此據被告吳國昌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二120 頁),核與證人洪文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76 至177 頁),然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吳國昌既未曾向被告洪文能要求要違法通過「溫莎堡民宿」申請案件之審核,尚難僅因被告吳國昌有與被告洪文能私下至「溫莎堡民宿」進行勘查,即認被告吳國昌有何關說或施壓之行為。 ③又證人洪文能、陳筱筠及曾參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吳國昌未曾向其等關說(見本院筆錄卷二第27、57、179 頁)。證人洪文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6年10月30日前,被告吳國昌未曾向伊關說或說要揭弊的事情,被告曾參益及陳筱筠亦未曾向伊反應有受到被告吳國昌之壓力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79 頁)。是尚難認被告吳國昌有要求被告洪文能、陳筱筠及曾參益違法通過審核之情事。 ⑶從而,依上開證據以觀,被告吳國昌辯稱其並未向被告洪文能、曾參益及陳筱筠等人關說施壓一情,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吳國昌就被告洪文能、曾參益、陳筱筠及李沅容上開所犯圖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吳國昌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圖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 ㈣、又檢察官其餘所列如上⑤至⑬所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陳筱筠、曾參益及李沅容有接受業者飲宴招待之事實,及南投縣政府有駁回其他民宿申請登記案件之事實,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世昌、陳錫慶、魏清圳、石朝文及吳國昌有何圖利他人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張世昌、陳錫慶、石朝文、魏清圳及吳國昌等人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張世昌、陳錫慶、石朝文、魏清圳及吳國昌等人確涉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圖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認定被告張世昌、陳錫慶、石朝文、魏清圳及吳國昌等人犯罪之裁判基礎。被告張世昌、陳錫慶、石朝文、魏清圳及被告吳國昌被訴圖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張世昌、陳錫慶、石朝文、魏清圳及吳國昌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自應諭知被告張世昌、陳錫慶、石朝文、魏清圳及吳國昌等人無罪之判決。 四、就上開叁、一、㈡所示部分(來福居民宿) ㈠、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無非係以:①被告曾參益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之供述、②證人施武忠、黃文彬、郭明昱之證述、③南投縣政府旅館民宿稽查紀錄表3 份、④來福居民宿申請案卷宗1 冊、⑤曾參益、李沅容接受「來福居民宿」申請代辦業者黃文彬至方正谷餐廳飲宴之現場蒐證照片、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來福居民宿」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⑦「來福居民宿」申請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⑧來福居民宿之收款報表及9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表,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曾參益堅決否認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來福居民宿」僅有申請5 間客房,業者並有出具切結書表示其餘房間係供自用,已符合規定等語。經查: ⒈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21日,至南投縣仁愛鄉定遠新村18之7 號來福居民宿勘驗結果:「來福居民宿」座落門牌南投縣仁愛鄉定遠新村18之7 號,總房間數共6 間,營業用客房6 間,自住房間0 間,1101、1102、1201、1202、1301、1302號房號之房間目前有房客進住中,有服務櫃臺,「來福居民宿」客房經測量後總面積為112.2 平方公尺一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 份、現場照片168 張、來福居民宿勘驗明細表2 紙附卷可證(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二第1 至2 頁背面、5 至46、47至48頁),是「來福居民宿」於檢察官現場勘驗時,固有客房6 間。 ⒉惟依交通部觀光局91年11月25日觀賓字第0910031743號函釋意旨,民宿申請登記案件之總房間數超出申請登記之客房數過多者,應對其餘房間之使用,提具供自用之合理說明(如家中人口數與其餘房間數相當等),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筆錄卷四第446 頁),是依上開交通部觀光局函釋意旨,民宿申請登記案件之總房間數如超出法定之房間數,申請人應提出「供自用之合理說明」,主管機關自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說明是否足以解釋多餘之房間係供自用予以審查,是民宿業者於實際客房數超出法定房間數,尚非不得出具相關證明說明多餘客房數係供自用。 ⒊依證人黃文彬(即「來福居民宿」申請代辦業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負責「來福居民宿」申請民宿登記證之送件申請,「來福居民宿」房間數有6 間,超過5 間部分,被告曾參益告訴伊,只要由業主開立居住證明,證明超出的房間非供營業用即可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四第79頁背面至80頁)。堪認被告曾參益於第1 次會勘時,因現場有6 間客房超出法定之5 間客房數規定,要求業者需出具相關證明多餘房間係供自用,始能符合規定。 ⒋又依證人黃文彬(「來福居民宿」代辦業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1 次會勘時,因有6 間房間,多出1 間客房不能供營業使用,所以未通過審核,後來伊請業者施武忠就該多出之1 間房間部分,請當地村里長開立居住證明,證明該間房間非供客房使用等語(見本院筆錄卷四第62頁),本件「來福居民宿」於申請登記時,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村長辦公室有出具證明,表示業者確有居住於該民宿內,此有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辦公處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三第119 頁)。參以「來福居民宿」房間數有6 間,僅比申請之5 間房間數多出1 間,依一般常理判斷,該多出之1 間客房確實有供業者自用之可能,復有上開村長出具居住證明可證,堪認業者客觀上已合理說明上開1 間房間係供自用。 ⒌復參以證人李沅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來福居民宿」共有6 間房間,伊至現場勘查時,每一間都有看,1 樓有2 間房間,其中1 間是做儲藏室使用,裡面有牙膏、棉被等備品,2 、3 樓各有2 間房間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三第116 、122 頁)。證人施武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係「來福居民宿」之負責人,伊申請「來福居民宿」登記證時,第1 次因「來福居民宿」有6 間房所以審核未通過,伊即將1 樓1011號房號拿下來,床鋪豎起來,置放一些日常用品改為倉庫,所以第2 次就通過會勘審核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四第97、10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來福居民宿」第1 次審查未通過其中一個原因是因為房間數有6 間,後來伊將1 樓其中一個房號1101號房間改為倉庫等語(見本院筆錄卷四第51頁)。足認被告曾參益於第2 次現場會勘時,業者已將其中一間客房改為倉庫,並予以堆置雜物,被告曾參益基此認定該多餘1 間房間係供業者自用,非供營業使用,則該民宿實際供營業使用之客房僅有5 間,尚難謂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 ⒍依上開證據,被告曾參益於第1 次會勘時,因現場房間數不符規定,要求業者出具相關證明以說明多餘房間係供自用,業者乃請大同村村長辦公室出具居住證明,並於被告曾參益第2 次會勘時,將其中1 間客房更改為倉庫,並堆置物品,被告曾參益基於上開資料,並依現場會勘之情形,認現場客房數符合法令規定,尚難謂被告曾參益上開認定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是被告曾參益於會勘當時,認業者符合法令之規定,而於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上登載「觀光局:申請民宿客房5 間」、「現場會勘部分符合規定」之事項,尚難謂有何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行。 ⒎又被告曾參益係觀光處人員,觀光處固為辦理民宿登記之主管機關,被告曾參益固負責承辦本件民宿登記申請案件,然其審核標的應僅限於觀光處審核項目,即負責審核該民宿是否符合「民宿經營者應依民宿客房房間數相對設置停車位,每一停車位需有2.5 公尺x6公尺以上之面積」、「不得使用與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民宿相同名稱」、「客房數原則5 間以下,特色地區、特色民宿之客房數在15間以下」等要件,並於各審查單位出具意見後,綜合審查是否准予核發民宿,此觀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上觀光處僅負責審核上開項目甚明,至其於會辦單位,如建設處、消防處如何認定,被告曾參益亦僅能信賴各單位出具之專業意見,而無法逐一審核是否合法,是本件「來福居民宿」固有4 樓增建違章建築此一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然建設處之承辦人員李沅容既於現場會勘時,於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上出具同意審核之意見,並於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上建設處審核項目欄位,均勾選符合,被告曾參益基於信賴建設處出具之意見,而於民宿登記申請案件審查表綜合審查結果欄位勾選「符合規定,通知繳納證照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尚難謂被告曾參益有何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或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曾參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參益確涉有檢察官上開所指訴之圖利罪及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罪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認定被告曾參益犯罪之裁判基礎。被告曾參益此部分被訴圖利罪及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罪,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曾參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曾參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五、就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君士坦丁堡民宿) ㈠、檢察官認被告魏振宇、蔡惠甄涉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惠甄、魏振宇之供述,證人陳筱筠、曾鈺婷、范文程之證述,及君士坦丁堡民宿申請案件卷宗、佛羅倫斯民宿渡假山莊97年7 月1 日住房登記表及貴賓登記資料表告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君士坦丁堡民宿」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㈡、訊據被告魏振宇、蔡惠甄均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魏振宇辯稱:伊係經營民宿業者,基於招待朋友及推廣生意,常常贈送招待券予他人,伊交付住宿招待券予被告曾參益、張家銘等人,並無行賄之犯意,該住宿招待券亦非請求通過民宿審查之對價等語。被告蔡惠甄辯稱:於97 年4月11日在「君士坦丁堡民宿」會勘當天,被告魏振宇打電話予1 樓櫃臺,請員工拿住宿招待券予被告曾參益、張家銘等人,並非伊拿給被告曾參益及張家銘等人,伊並無行賄被告曾參益及張家銘等語。經查: ⒈被告曾參益、張家銘於97年4 月11日至「君士坦丁堡民宿」現場會勘後,被告魏振宇透過代辦業者即被告蔡惠甄交付「佛羅倫斯民宿」住宿招待券各1 張予被告曾參益、張家銘,及同行之被告陳筱筠等人一情,業據被告魏振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四第269 、276 、288 頁),核與證人范文程(即佛羅倫斯客服部經理)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四第294 頁)。又證人陳筱筠於偵訊時證稱:於97年4 月11日會勘當天,每人都有收到1 張住宿招待券,被告蔡惠甄拿6 張住宿招待券給伊,要伊轉交給到現場會勘之人員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二第166 至16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拿到6 張住宿招待券後,就轉交給被告曾參益、張家銘及同行之李沅容、王英生及司機黃柏儀,伊自己留1 張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300 至301 頁)。證人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7年4 月11日至「君士坦丁堡民宿」現場勘查後,在回程車上,被告陳筱筠有轉交1 張佛羅倫斯民宿住宿招待券予伊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三第18頁)。證人曾參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7年4 月11日會勘當天,伊有收到1 張佛羅倫斯民宿住宿招待券,是被告陳筱筠在回程車上交付予伊等語相符(見本院筆錄卷三第29頁)。是被告魏振宇有透過被告蔡惠甄轉交佛羅倫斯民宿之住宿招待券予被告陳筱筠,再由被告陳筱筠將上開住宿招待券轉交予被告曾參益及張家銘之事實,固堪予認定。 ⒉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判決參照)。又按收受賄賂罪,須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故賄賂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參照)。 ⒊查被告魏振宇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伊基於推廣民宿業務,及多年朋友的交情,於97年4 月11日被告曾參益、張家銘等人會勘後,交付3 張「佛羅倫斯民宿」住宿招待券予被告曾參益、張家銘等人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四第269 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交付被告曾參益等人住宿招待券,是為了要招待朋友來住宿,伊已經邀請被告曾參益三年,被告陳筱筠一年,伊朋友很多,認識的都會發給住宿招待券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四第288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交付住宿券給承辦人員是要請這些承辦人員來住,伊只是想要好好經營民宿,並無要賄賂公務員之意思,伊不知道送住宿券與審核民宿間有何對價關係等語(見本院筆錄卷四第436 頁)。是依被告魏振宇之供述,其贈送佛羅倫斯住宿招待券予被告曾參益、張家銘等人,是出於邀請朋友到民宿住宿之意,並無行賄之犯意。 ⒋復依證人陳筱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君士坦丁堡民宿」業者確實有給伊等住宿招待券,伊、被告曾參益、張家銘,同行之李沅容、王英生及司機黃柏儀每人1 張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299 頁);又證人曾參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7年4 月11日會勘當天,伊、被告張家銘、陳筱筠、李沅容、王英生、黃柏儀都有拿到招待券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三第29頁)。是被告魏振宇贈送住宿招待券之對象,除承辦人員即被告曾參益及張家銘外,對於非本件民宿登記案件承辦人員之被告陳筱筠、李沅容、王英生及司機黃柏儀等人均有贈送住宿招待券,亦徵被告魏振宇並非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贈送上開住宿招待券予被告曾參益及張家銘。 ⒌又被告魏振宇於偵訊時供稱:伊贈送給被告曾參益及張家銘之記者住宿招待券,平日使用不需支付差價,假日需補2000至3000元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四第28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問:你們97年4 月11日提供的招待券是否來住就不用支付價金?)假日住雙人房就要付價金,平日住雙人房不用付價金,平日住四人房要補差價。」、「(問:你在97年4 月11日會勘時,交付招待券給曾參益等人的目的為何?)促銷,只要有人來我們就會產生其他的消費。」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315 頁),是尚難排除被告魏振宇係基於民宿經營業者之身份,為推銷民宿而給予被告曾參益等人住宿招待券。復參以被告曾參益及張家銘每人僅收受1 張住宿招待券,上開民宿招待住宿券僅得於入住被告魏振宇經營之佛羅倫斯民宿時抵用1 次,用畢即收回,依一般社會常情而言,其價值非高,尚難認上開住宿招待券與被告曾參益及張家銘辦理審查「君士坦丁堡民宿」登記申請案件間,有何對價關係。 ⒍證人陳筱筠固於偵訊時證述:業者致贈住宿招待券予伊時,有要求伊要多幫忙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09 號卷二第167 頁)。然查,本件被告魏振宇係透過被告蔡惠甄轉交住宿招待券予被告陳筱筠,再由被告陳筱筠轉交予被告曾參益及張家銘等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魏振宇並無親自交付住宿招待券予被告陳筱筠,則被告陳筱筠上開證述業者有要伊多幫忙等語,是否即指被告魏振宇已有可疑。復依證人陳筱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拿招待券給妳的人有無告訴妳,請你就審核的部分要多幫忙?)沒有。」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293 頁),是證人陳筱筠就業者於交付住宿招待券時,是否有請託其幫忙一節,前後證述不一。又證人陳筱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轉交住宿招待券予被告曾參益時,並無告訴被告曾參益這是業者招待,要其多幫忙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293 頁)。復依證人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筱筠交付住宿招待券予伊時,並未說該住宿招待券是何人給的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三第18頁)。倘被告魏振宇於透過被告蔡惠甄交付住宿招待券之初,即有請託被告曾參益及張家銘之意,何以係向非本件承辦人員之被告陳筱筠表示拜託,且被告陳筱筠既予以收受該住宿招待券,倘其確受被告魏振宇請託幫忙,要無於轉交住宿招待券與被告曾參益、張家銘時,未表達被告魏振宇請託之意,證人陳筱筠既非本件民宿申請案件之承辦人員,尚難以證人陳筱筠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魏振宇有何請託幫忙之行為。 ⒎再者,證人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任職佛羅倫斯民宿及君士坦丁堡民宿期間,均有發送住宿招待券給客人,因為客人來住宿就會有其他額外消費,如餐飲等,且客人住過也會互相介紹,亦有助於民宿業務的推廣等語(見本院筆錄卷二第317 至318 頁),是民宿業者贈送住宿招待券,尚非少見之推銷行為。 ⒏按認定被告犯罪須憑證據,且防禦權之實施為被告之權利,若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尚不得以被告之辯解有瑕疵,而推論被告有檢察官所訴之犯罪行為,此亦即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查被告魏振宇透過被告蔡惠甄轉交住宿招待券,客觀上與被告曾參益及張家銘審核民宿登記案件間既無對價關係,被告魏振宇於透過被告蔡惠甄轉交上開住宿招待券時,亦無要求被告曾參益及張家銘等人要違法通過審核,是被告魏振宇主觀上亦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被告蔡惠甄縱使有轉交住宿招待券予被告陳筱筠,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惠甄主觀上有何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被告蔡惠甄上開辯稱:住宿招待券並非伊轉交予被告曾參益及張家銘云云,固非可採,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惠甄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行為,自不得以其辯解不足採信,遽為不利其認定之依據。 ⒐綜合上開證據以觀,被告魏振宇係基於民宿業者之身份,轉交其所經營之佛羅倫斯民宿住宿招待券各1 張予被告曾參益、張家銘及當時同行非本件承辦人員之被告陳筱筠、王英生、李沅容及司機黃柏儀等人,被告魏振宇透過被告蔡惠甄轉交住宿招待券時,被告魏振宇及蔡惠甄均未曾提及或請託被告曾參益及張家銘通過君士坦丁堡民宿登記申請案,尚難認被告魏振宇、蔡惠甄主觀上有何對被告曾參益、張家銘交付賄賂之犯意。又參以被告魏振宇贈送之佛羅倫斯住宿招待券1 張,僅得於平日入住被告魏振宇經營之民宿雙人房1 晚,且用畢即收回,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價值非鉅,且為民宿業者常見之推銷民宿業務行為,尚難認被告魏振宇透過被告蔡惠甄贈送之住宿招待券與被告曾參益及張家銘審核「君士坦丁堡民宿」案件間,有何對價關係。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魏振宇、蔡惠甄主觀上有何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復無證據可認被告魏振宇交付之住宿招待券與被告曾參益及張家銘核准通過「君士坦丁堡民宿」登記申請案間有何對價關係,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魏振宇、蔡惠甄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魏振宇、蔡惠甄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魏振宇、蔡惠甄確涉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認定被告魏振宇、蔡惠甄此部分犯罪之裁判基礎。被告魏振宇、蔡惠甄被訴此部分之罪,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魏振宇、蔡惠甄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自應諭知被告魏振宇、蔡惠甄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 項、第4 項後段、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13 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事實 │ 主文 │ ├──┼─────────┼───────────────────────┤ │1 │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洪文能、曾參益、陳筱筠、李沅容共同犯對主管事務│ │ │(溫莎堡民宿) │圖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各褫奪公權叁年。│ ├──┼─────────┼───────────────────────┤ │2 │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李沅容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來福居民宿) │褫奪公權叁年。 │ ├──┼─────────┼─┬─────────────────────┤ │3 │事實欄五、所示部分│⑴│陳筱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 │ │(香亭民宿) │ │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 │ │ │ ├─┼─────────────────────┤ │ │ │⑵│張家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 │ │ │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⑶│蔡惠甄、江少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 │ │ │ │項之期約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褫奪公│ │ │ │ │權壹年。 │ │ │ ├─┼─────────────────────┤ │ │ │⑷│江少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4 │事實欄六、所示部分│曾參益、張家銘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各處有期│ │ │(君士坦丁堡民宿)│徒刑伍年肆月,各褫奪公權叁年。 │ ├──┼─────────┼───────────────────────┤ │5 │事實欄七、所示部分│陳筱筠、張家銘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各處有期│ │ │(湘晴休閒民宿) │徒刑伍年肆月,各褫奪公權叁年。 │ └──┴─────────┴───────────────────────┘ 附表二 ┌──┬─────────┬─────────────────────┐ │編號│被訴之事實 │主文 │ ├──┼─────────┼─────────────────────┤ │ 1 │如叁、一、㈠所示部│張世昌、陳錫慶、石朝文、魏清圳、吳國昌,均│ │ │分(溫莎堡民宿) │無罪。 │ ├──┼─────────┼─────────────────────┤ │ 2 │如叁、一、㈡所示部│曾參益無罪。 │ │ │分(來福居民宿) │ │ ├──┼─────────┼─────────────────────┤ │ 3 │如叁、一、㈢所示部│魏振宇、蔡惠甄均無罪。 │ │ │分(君士坦丁堡民宿│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