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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6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邱志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62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惟幸未肇事,及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如前所審酌,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收刑罰教化之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邱志平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62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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