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6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惟幸未肇事,及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如前所審酌,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收刑罰教化之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