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1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予刪除;犯罪事實部分「並對林水連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6時6 分許,在南基醫院對林水連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刑案陳報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 份附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因而翻落稻田致己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