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3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12日7 至8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街192 巷24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3 月12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石岡鄉○○路盤查後,得其同意於同日某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盤查後,經警得其同意於99年3 月12日20時50分後之某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嫌疑人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是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事相符,故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㈢綜上,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