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0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聰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聰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關於「刑案現場照片2 幀」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其素行,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9年度偵字第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案發後已據被害人萬家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及兼衡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