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孫于淦
- 當事人胡劍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3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劍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劍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劍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5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不法集團成員作為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份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 月19日,在某報紙分類廣告上得知有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訊息,同日稍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至臺中市○○路遠傳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簡稱系爭門號),隨即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將系爭門號(含SIM 卡)販賣予該名不詳男子。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系爭門號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29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見李盛凱以20,800元下標網購黃啟松所陳列拍賣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 臺,即於同日15時25分許,以系爭門號撥打李盛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為賣家黃啟松,向李盛凱稱其已得標,致李盛凱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4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0,800元匯入黃啟松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岡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7 號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16時26分許,用系爭門號傳送簡訊予黃啟松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佯稱為買家,並稱已匯款完畢,要黃啟松將該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 臺寄送至臺中縣豐原市○○路11號交李文志收等語之詐術,使黃啟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次(30)日將該宏碁牌筆記型電腦寄送至上址,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因李盛凱於匯款後數日仍未收到網購之上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胡劍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系爭門號確係其所申請設立,並轉賣他人一節,惟辯稱:他跟伊說系爭門號是房屋仲介要登廣告用的,伊不知道他拿系爭門號去詐欺云云。經查: (一)系爭門號係被告以其名義開立使用,並以500 元代價,將系爭門號之SIM 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門號與被害人李盛凱聯絡,並以前揭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害人黃啟松上揭郵局帳戶內,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續以系爭門號與被害人黃啟松聯絡,再以前揭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寄送筆記型電腦予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收受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盛凱、證人即被害人黃啟松分別於警詢時中指述綦詳,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補印通話明細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7 號帳戶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99年1 月29日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查訪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宅配通收據各1 份及系爭門號傳送簡訊予被害人黃啟松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稽,堪認系爭門號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向被害人黃啟松詐取財物既遂等情。 (二)衡諸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使用,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捷、安全,因為在申辦意願之徵詢、是否得有授權之確認、相關申請證件之取得等等,均較容易,又可避免申辦名義人反悔,而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或爭執有無授權申辦等等紛爭,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既非作違法用途,亦無不可告人而需隱身其後,委以他人名義申設之理。是以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至親好友以外之人取得電話門號之必要。準此,任何人若欲以不熟識之他人名義申辦電話,卻未能提出堅強之合理說明,則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顯然均能就該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為一節,產生高度質疑,而能預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遂行犯罪目的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參以邇來犯罪人使用人頭電話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聯絡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案被告行為時已滿47歲,為成年智力成熟之人,自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且被告曾因販賣帳戶予詐騙集團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前述收購他人名義之電話門號者,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電話門號作為詐欺集團訛騙被害人匯款之聯絡工具此一社會常識,皆難諉稱不知。是以,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案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認識,然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系爭門號,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為貪圖500 元之代價,於申辦後立即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顯對系爭門號係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害人李盛凱向被害人黃啟松下標網購一情,以偽稱賣家即被害人黃啟松身分,先向被害人李盛凱佯稱已得標,李盛凱遂匯款予被害人黃啟松,續偽稱為買家而向被害人黃啟松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筆記型電腦,是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系爭門號(含SIM 卡1 枚)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已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竟貪圖500 元之代價,而提供系爭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使被害人李盛凱、黃啟松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惟慮被告本身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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