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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72號

侵占漂流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72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以水授四字第09884008510號函函覆同意」應補充、更正為「以水授四管字第09884008510號函函覆同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執行上開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乃於96年6月21日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0961740798號函修正公布「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二、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條文內容名詞定義如下,...(九)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及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其申請人之身分,先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訂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及依該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漂流木處理之分工權責如下,...(七)公告自由撿拾清理: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是被告甲○○若欲於國有林區域外拾得上開漂流木,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如已申請核准但逾期限,亦屬未經核准,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予撿拾南投縣政府所管領之紅檜5塊而予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經核准檢拾後,逾期限始進行運離,仍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侵占前揭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衡酌所侵占漂流木之價值約88907元,尚非鉅額,惟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463-SN大貨車1台(現已責付兆元工程行)並非被告甲○○所有,有該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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