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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諾樺陳諾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7號),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潘月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4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9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其未實際在虹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盈公司)任職,並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竟與虹盈公司負責人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圖免支付勞工保險保險費而得以享有勞工保險保障之不法利益,於96年年底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1788巷18號住處外土地公廟旁,交付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張小姐」,再由「張小姐」將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透過不詳之人交付予虹盈公司之負責人乙○○。甲○○透過「張小姐」與乙○○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由乙○○在南投縣南投市○○○路164號虹盈公司內,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登載甲○○受僱於虹盈公司,於96年12 月17日到職,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280元此一不實事項後,於96年12月17日,向勞工保險局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申報投保甲○○之勞工保險,使勞工保險局提供96年12月17日至97年11月10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11月20日」)止之勞工保險保障利益,勞保局並持前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補助款,致勞委會因而陷於錯誤,而補助給付甲○○勞工保險費用中之「政府補助款」共計1,247元,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及勞委會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陳諾樺

  書 記 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許瑞萍

法 官 陳諾樺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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