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康淑惠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俱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O九一號、第一二九一號、第一三六四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第一案),依此已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下稱第二案),而上述第一案及第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OO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五年三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十五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水里鄉車埕村竹湖巷二三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後乙○○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同年二月六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村○○道路查獲,而當場扣得其所有均含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殘渣袋四只,復於同日十時二十一分許經乙○○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示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之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判決確定,則被告已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非屬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