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號、第二六五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七號裁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十月十六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號裁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三月二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依此已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又其另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繼再上訴,最高法院仍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入監接續執行(即另執行甲○○於九十七年間因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四十日,並定應執行之拘役九十五日拘役刑),至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分別在下列時、地為施用海洛因行為:
⒈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十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草屯鎮○○路○○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⒉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十時許,在位於草屯鎮○○路之「南埔將軍廟」廁所內,亦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㈣嗣甲○○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⒈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十時二十分許,甲○○在草屯鎮○○路七三九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於同日十時五十五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述㈢⒈所示犯行。
⒉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甲○○在草屯鎮○○路與博愛路口騎乘車牌號碼IHT─546號重型機車,並於腳踏板上附載兩片白鐵門而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查詢後,發覺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並於其左手臂發現有注射針孔,乃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距離施用時點較遠,故驗出之嗎啡值較低,為435ng/mL,然仍高於300ng/mL之最低陽性認定標準),因而查獲上揭㈢⒉所示之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