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芳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芳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芳子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四八二號一樓「芳緣企業社」(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撤銷登記)之實際負責人,從事人力仲介業務,明知外籍人士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工作,竟趁越南籍女子DAO THI DIEU(以下簡稱中文姓名陶氏耀)重入國許可期限尚未到期之際(許可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仲介陶氏耀來臺工作,並取得陶氏耀之護照及相關文件後,安排陶氏耀至紀秀足(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六九號一樓「豐業紙器有限公司」工作約八個月,再安排陶氏耀至新竹縣竹北市等處所從事販售冷凍食品、販售饅頭等工作(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另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函請主管機關裁處)。嗣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陶氏耀欲返回越南,要求被告返還護照,被告明知非依法律,不得扣留護照,竟以陶氏耀來臺工作未滿一年,工資不足以支付賠償金為由,拒絕返還陶氏耀所有之越南護照,嗣因陶氏耀之男友田財福在臺北縣五股鄉支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始將護照寄還陶氏耀。因認被告違反護照條例第四條之規定,非法扣留他人護照,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五之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此即為罪刑法定主義。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所明定。再按護照條例第四條規定,護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而護照條例所稱之「護照」係指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旅行所使用之國籍身分證明文件,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亦有明定。衡以護照條例第四條之立法理由,係因國人對於護照之保管及使用無正確觀念,為避免國人因債務糾紛或其他個人因素而扣留他人護照或容他人將護照扣留而增訂。是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立法解釋及罪刑法定主義,非中華民國護照即非護照條例保護之客體。從而,扣留他人非中華民國之護照,自無護照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條規定之適用。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芳子涉犯上揭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嫌,無非以被害人陶氏耀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紀秀足、田財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害人陶氏耀之外僑居留查詢資料、重入國許可入境戳章、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各一份及名片一張為其論據。惟查,本案被害人陶氏耀係越南國籍人,被告涉嫌扣留者係被害人陶氏耀之越南國籍護照,此為公訴意旨所是認,並經被害人陶氏耀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明確(參見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九號卷第一頁至第九頁),並有被害人陶氏耀之外僑居留查詢資料及其護照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三五頁、第三七頁),應堪採信。從而,姑不論被告是否確有扣留被害人陶氏耀之越南國籍護照之犯行,然既被告所涉嫌扣留者係被害人陶氏耀之越南國籍護照,非中華民國護照,即無上開護照條例之適用,自無成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之餘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犯行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被告所為屬不罰之行為,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訴字第三四二二號判決所採之見解,認非中華民國護照亦係護照條例保護之客體(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至第六七頁),惟本院基於前開見解及法律上之確信,既已認定非中華民國護照並非護照條例保護之客體,被告所為與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受前開見解之拘束。另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莊秋美及田福財,證明其並無扣留被害人陶氏耀之越南國籍護照犯行(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惟被告所為既屬不罰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