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臺灣浩壹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齊滕守弘
- 代理人
- 馬德惠
- 被告
- 紀瓊淵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胘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0號、四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浩壹股份有限公司、紀瓊淵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臺灣浩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浩壹公司)址設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六號,以農業機械及器具與塑膠、橡膠、五金零配件之製造、加工及銷售為業,為雇主,而被告紀瓊淵為該公司生產部製造G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紀瓊淵為浩壹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自係雇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浩壹公司及紀瓊淵對於使勞工從事廠內四千公噸射出成型機之拆模具作業時,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設置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張東源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某時許,在四千公噸射出型機架設模具試模完成後,進行卸模作業,於開模之狀態下進行拆除公模,因無固定支撐公模之措施,重達六千七百二十一公斤之公模掉落,壓迫其背腰部,造成壓迫性窒息而死亡。因認被告紀瓊淵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觸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浩壹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之成立,以雇主違反該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該法第二條第四項所定之傷害、殘廢或死亡之職業災害始足當之;換言之,若雇主於勞工工作環境已具備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危害發生,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末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四八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前三條(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檢查機構接獲事業單位之雇主報告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應即派員檢查;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七條前段亦規定,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另依勞動檢查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勞動檢查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動檢查機構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查本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技正(前為檢查員)羅群穆所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字卷第六二頁至第八四頁,以下簡稱為系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技正或檢查員並非檢察機關或法院選任之鑑定人,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鑑定報告。然該報告係技正羅群穆於勞工死亡職業災害發生後,受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指派抵達事故現場檢查,所製作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文書,應係公務員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所製作,自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再者,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容係勞動檢查人員親至上開事故職業災害現場勘查後,根據調查結果研判所製作,且針對個案而為,況且如遇有重大職業災害時,勞動檢查所即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種書面檢查報告,某種程度亦可認為具有例行性;又勞動檢查所製作該書面檢查報告,乃係為探討勞工職業災害所以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任,資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參照勞動檢查法第一條),因此,具高度信用性,且係案發後至現場觀察紀錄,根據調查結果研判所製作,此外,經核並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該檢查報告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條第一款所指之文書,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即被告浩壹公司製造部成型班副班長鄭竣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浩壹公司、紀瓊淵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其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而其餘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均未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至第一0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紀瓊淵涉犯上揭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浩壹公司涉犯上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無非以被告紀瓊淵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鄭竣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勞中檢製字第0九九一00五一五二號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紀瓊淵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被告浩壹公司代理人馬德惠亦否認有何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犯行。被告紀瓊淵辯稱:伊在案發當時是擔任製造部G經理兼成型T長,工作內容是管理整個製造部的生產,有無達到產品出貨的納期,事情發生時,伊剛從文書組調過來一個多月,這個時間點伊有無安全設施的設置責任,伊也不清楚。浩壹公司就試模作業的部分按照公司所制訂的之成型作業標準操作。被害人當天在公司內試模時,只有被害人、試模的廠商二人在一起試模。在成型作業標準程序內,拆模之前,在成型機上面要先將公模、母模合模,合模之後天車一定要勾著才能拆除鎖模壓板。在案發當時,我們請教第一發現被害人的人詢問天車在何處,據他們說法天車距離約八公尺處,就是在模具區的上方。合模已經鎖好,天車就要移開,這是我們公司的規定,卸模時,天車再開過來;被害人在浩壹公司服務十幾年,他一直在做這項工作,他算是老師傅,他很清楚我們成型作業標準;公司有設備,被害人沒有使用是否是伊的責任,伊也不清楚等語;被告浩壹公司亦辯稱:公司方面在相關安全設施方面都有相關安全措施,但當事人因未使用相關安全設施以致發生遺憾的事情;只要是操作三噸以上的天車我們員工都有取得相關的證照等語。被告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稱:浩壹公司已設置安全設備,公模會掉下來的原因,就是天車沒有吊住,被害人可能是一時的疏忽而發生,公司的安全機制是存在,並不是被告等有任何監督不周或是過失的情形等語。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紀瓊淵係被告浩壹公司製造部G經理兼成型T長,成型課屬製造部所轄組織編制,其工作內容是製造部的經營管理,其亦是現場作業主管等節,業據被告紀瓊淵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發生事故地點是塑膠射出成型的區域,所以是由伊管理等語(參見相字卷第四二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在案發當時是擔任製造部G經理兼成型T長,工作內容是管理整個製造部的生產,有無達到產品出貨的納期,與鄭竣友是現場的主管即副班長;平常的業務,鄭竣友負責生產像是工廠的領班,伊負責控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並經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技正羅群穆親至上開事故職業災害現場勘查後,根據調查結果研判所製作之系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暨所附被告浩壹公司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之概況組織表乙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準此,被告紀瓊淵就關於被告浩壹公司成型課業務經營、管理範圍內即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亦是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無訛。
㈡又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紀瓊淵自應依該等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㈢被害人張東源係被告浩壹公司所僱用,擔任成型人員,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某時許,在被告浩壹公司四千公噸射出成型廠區架設四千公噸射出成型機公模(以下簡稱為肇災公模)及母模,合模試模完成後,進行卸模作業,於開模之狀態下進行拆除肇災公模之際,重達六千七百二十一公斤之肇災公模掉落,壓迫被害人背腰部,造成被害人壓迫性窒息而死亡等情,業經被告紀瓊淵、證人鄭竣友、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鐘美惠、張其財供明在卷,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勘查屬實,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投投警偵字第0九九000四0二八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十八張、勘察光碟一片、系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足考(見相字卷第二四頁、第三三頁至第四0頁、第四五頁至第五五頁、第六二頁至第八四頁),是以,本件業已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乙節,堪以認定。
㈣另應審究者係被告紀瓊淵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有無具備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危害發生及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
⒈證人鄭竣友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被害人上八點的班,與廠商臺灣三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三立公司)在試模,應是下午四時下班,下午四點被害人都沒有回報試模進度,因現場有三台機台操作要監控,所以伊沒有過去試模,到了五點左右伊到廠外查看,看到被害人機車還在,伊走到試模的地方,電燈是亮的,機台未關,因機台很大,伊發現母模還在機台上,公模不見了,想說是廠商是否把模具調出去,伊又出去查看,後來因機台沒有關,伊上去機台看,發現公模已掉落,死者被壓在公模底下等語(參見相字卷第七頁、第二六頁反面至第二七頁;本院卷第八四頁);證人即三立公司員工范重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當天伊與浩壹公司的一個張姓師傅一起試模,試模完成,伊將把成品帶走就離開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0頁至第八三頁);稽之,肇災公模固定於公模壁上,以編號左二、左五、右二、右五之油壓鎖壓夾,另外在左上、右上、左下、右下增加鎖模壓板壓夾,災害發生時肇災公模、母模處於開模狀態,肇災公模、母模間設有一寬九十公分左右移動之階梯,肇災公模下方設有設備平台,被害人遭落下之肇災公模壓住背部,災害發生後,設備平台已變形,設備平台上格子板已隨被害人被肇災公模下壓塌陷,「左下鎖模壓板」已遭拆除,「右下鎖模壓板」之螺栓被旋轉四分之一圈,解除夾持零點一公分距離,現場拆除鎖模壓板之氣動板手握把已斷裂,母模已噴灑防鏽劑,拆模狀態中之肇災公模未以固定式起重機(即天車,以下簡稱為天車)或其他方式固定;被告浩壹公司定有文件編號TH─C─003─00X─1「成型作業標準」,其中作業標準五換模作業(卸模)內容如下:⒈清除模具表面,確認乾淨後再噴灑防鏽劑。⒉將模具鎖上吊環,以天車吊取防止掉落,再卸下螺栓。⒊緩慢移動天車,確認吊取狀態確實牢固後,鬆退模架,吊取模具回放置區。⒋將天車放回固定位置,並將機台附近清掃乾淨等情,已經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勘查屬實,並有系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所附現場圖、肇災公模、母模平面圖、照片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六二頁至第八四頁)。基上證人證述、災害發生後肇災公模、母模及現場概況,本件災害發生經過係被害人當日下午獨自一人與證人范重鴻在被告浩壹公司四千公噸射出成型廠區進行試模,試模完成,證人范重鴻將成品攜走,離開被告浩壹公司,被告隻身進行卸模作業,於清除模具表面,確認乾淨並噴灑防鏽劑後,於開模狀態下欲拆除肇災公模,其先持氣動板手在肇災公模下方設備平台上拆除左下鎖模壓板,繼拆除右下鎖模壓板,因肇災公模壁上其他左、右各二具油壓鎖、上方鎖模壓板之壓夾力及支撐力不足,已無法固定肇災公模,重達六千七百二十一公斤之肇災公模掉落,壓迫正在肇災公模下方設備平台之被害人腰背部,造成壓迫性窒息當場死亡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浩壹公司在肇災之四千公噸射出成型廠區確實設置有吊升荷重五十點九公噸天車乙座,其編號為12Z0000000000,災害發生前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經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合格,有效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止,被告浩壹公司平時平均每月檢查、保養一次,災害發生前最後一次點檢時間係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該日點檢結果天車各項狀況均正常等情,分別經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勘查屬實,並有被告浩壹公司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浩壹勞檢字第九九一二一三一號函及所附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明細表、檢查合格證各一份、設備點檢表三份(以上均影本)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六七頁;本院卷第四0頁至第四八頁),應堪採信。又證人范重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當時試模時,你們公司的模子多大?)差不多十公噸左右,約九十公分乘上九十公分的正方形。」、「(這麼重的模子,要如何試模?如何進行?)要用天車去吊。就是模子到了場內,鎖好弔環之後用天車吊,吊到機器上面去,然後要固定,固定之後再試模,固定要鎖起來。」、「(試模完成之後?)試模完成之後,模子要用天車吊下來。」、「(模子試模完成之後,天車的位置在何處?)在工廠入口上面天車的定位上。」、「(天車當時你試模時是否正常可以使用?)當時我沒有使用天車,那是他們公司,我是委託他們公司去試模。」、「(當時你看到的情形天車是否有正常在使用?)那時候去的時候,天車已經架好了,模子已經吊上機器了。」、「(試模完成是否同樣十公噸的模子也要吊下來?)吊下來的過程我沒有看到。理論上是吊上去完成後,還要再吊下來。」、「(你看到的天車的位置是在那裡?)就是在我面對機器的最左手邊的角落。」、「(為何會在角落?)因為吊完之後要試模,正常要把天車移到旁邊的定位場,避免去影響到機器操作。」、「(你去的時候天車已經把模具吊上去了?)是的,當時模具已經固定到機器上面去了,天車也已經移到定位場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0頁至第八三頁),是證人范重鴻雖未親見當日天車操作情形,然依其證述仍可認當日欲進行試模合模之肇災公模、母模重量非操作天車實無法吊取,其至被告浩壹公司試模時,被害人已將肇災公模、母模固定到試模機具上等情為真實,顯見被害人當時進行試模時,確實操作天車吊取肇災公模及母模,將之固定於欲試模之機器上。再者,證人鄭竣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被害人張東源發生事故的當天,你人在何處?)因為我們射出廠有兩邊,我是在另一邊,並不是在事故那裡。」、「(你為何會到被害人張東源發生事故的現場?)因為我是幹部,被害人張東源是上早班,他是在那裡試模,我想說他也沒有來告訴我進度的狀況,我就去那裡看被害人張東源是否有在那裡。」、「(你到事故現場看到什麼?)剛進去的時候,機台、燈都開著,但是我沒有看到人,我就走到裡面去,然後我看到機台、模具那裡,發現模具不見了,我就上機台去看,然後就發現被害人張東源被公模具壓住。」、「(後續你如何處理?)我就跑到外面請守衛叫救護車,當時天車也沒有在機台上面,我就打電話到另一邊的組員那裡請人來幫忙,我就把天車往東邊移,儘快把模具吊起來,把人救出來。當時天車是在模具區那裡,就是在機台外面的模具區。」、「(天車距離被害人張東源被壓的點多遠?)大約十米。」等語,是可認證人鄭竣友於災害發生後,緊急操作天車將壓砸被害人腰背部之肇災公模吊取離開,是可認災害發生後天車尚能正常運作,以上已足證災害發生時天車運作狀況確屬正常。
⒊再者,被害人已經吊生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安基固重證字第00六一七0一九號結業證書)乙情,已經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查證屬實,有系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在卷可考(參見相字卷第六七頁)。
⒋且肇災公模壁上左右各設有六具油壓鎖,每具油壓鎖之壓夾點寬七公分,壓夾力二十五公噸,有效壓夾厚度七加減零點八公分。肇災公模固定於公模壁上,以編號左二、左五、右
二、右五之油壓鎖壓夾,每具油壓鎖僅能依其軌道橫向左右移動,單邊油壓鎖外側間距一百零八公分,因受限於模具尺寸外型,模具受壓夾邊距為一百公分,油壓鎖寬七公分,僅能壓夾三公分,另模具壓夾部位厚度僅六公分,未達油壓鎖有效壓夾範圍七加減零點八公分,故加零點零點八公分之墊片,因恐壓夾力不足,另外在左上、右上、左下、右下增加鎖模壓板壓夾乙情,亦經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勘查屬實,有系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及所附肇災公模、母模平面圖、照片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六六頁、第七九頁、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證人羅群穆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本件被害人張東源可能拆除的兩個壓板是否是機器本來就有設計進去?)他們平常就有,只是針對特別大的才去加鎖。」、「(加鎖是在公模下來之前就加進去?)當初裝上去的時候,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加上去的,應該是進來時,合模的時候就加進去了。」、「(如果不加這兩個的話,被害人張東源也不進去,就這樣放著,支撐模具的重量是否足夠?)目前看起來不夠。」、「(如果這樣的話,表示機器本身設計是有問題,所以才沒有辦法支撐?)也不能這樣講,因為機台本身設計有很多溝槽,就是要讓壓板可以去做支撐動作。」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至第九0頁),是可認肇災公模壁上原本設計僅配置編號左二、左五、右二、右五之油壓鎖壓夾支撐肇災公模,惟恐油壓鎖壓夾力及支撐力不足,遂於模具壓夾部位另加零點八公分之墊片及在左上、右上、左下、右下增加鎖模壓板壓夾,以提高壓夾力及支撐力乙情甚明。
⒌衡以,被告浩壹公司就員工進行換模作業時,定有「成型作業標準」供遵循,內容略以:⒉將模具鎖上吊環,以天車吊取防止掉落,再卸下螺栓。⒊緩慢移動天車,確認吊取狀態確實牢固後,鬆退模架,吊取模具回放置區,業如前敘,而被害人既係被告浩壹公司之成型人員,對於該作業標準應知之甚詳,亦應遵循該作業標準進行卸模作業。
⒍綜上,被告浩壹公司於災害發生前恐肇災公模壁上原本設計配置之油壓鎖壓夾壓夾力及支撐力不足,遂已於模具壓夾部位另加零點八公分之墊片及在左上、右上、左下、右下增加鎖模壓板壓夾,以提高壓夾力及支撐力;又就員工進行換模作業時,定有「成型作業標準」供遵循,要求員工於進行該項作業時,吊取模具須使用天車以防止模具掉落;且被告浩壹公司已於肇災地點設置有吊升荷重五十點九公噸天車乙座,該天車災害發生前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經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合格,災害發生時尚在有效期限內,被告浩壹公司平時平均每月檢查、保養一次,災害發生前最後一次點檢時間係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該日點檢結果天車各項狀況均正常,災害發生時該天車運作狀況亦屬正常,是被告紀瓊淵就其成型課業務範圍內實已設置防止肇災公模掉落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再者,被害人已經吊生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是被告紀瓊淵指派被害人與三立公司員工范重鴻進行試模,亦難認其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而被害人於試模完成後,於開模狀態下進行卸模做業時,本應遵循前開成型作業標準,使用天車將肇災公模鎖上吊環,確定吊取牢固後,始可拆除鎖模壓板,被害人疏未遵守前揭成型作業標準,未使用天車牢固吊取肇災公模,即貿然拆除左下鎖模壓板,迨被害人繼續拆除右下鎖模壓板時,因肇災公模壁上其餘油壓鎖壓夾及鎖模壓板壓夾力及支撐力已不足,致重達六千七百二十一公噸之肇災公模掉落,壓迫正在肇災公模下方設備平台之被害人腰背部,造成壓迫性窒息死亡,此危害發生結果實非被告紀瓊淵所預見,並能避免或防範其發生,自不得遽以職業災害之發生,即令被告紀瓊淵負過失責任。
⒎至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技正羅穆群於勞工死亡職業災害發生後,受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指派抵達事故現場檢查,所製作之系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雖認:浩壹公司製造部G經理紀瓊淵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被害人從事射出成型機拆卸模具作業之物體飛落危害,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之規定,採取防止模具掉落危害設備,且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竟未於拆卸模具時先行固定公模,致罹災者張東源發生被落下之公模壓傷災害,致壓迫背腰部造成壓迫性窒息死亡,其有違反勞工法令特定之注意義務情事,是以疏於注意之行為與勞工張東源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規定(見相字卷第七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對於該報告有何意見?為何你會這樣判斷?)因為他可能認為他旁邊有壓板,當時天車是沒有吊。」、「(除了天車、壓板外,是否還有其他的機具可以支撐公模掉下來?)如附照五說明、左二左五、右二右五,我研判可能是被害人張東源認為這樣就已經足夠。」、「(如你所述,本案的公模機制應該是有三層,就是天車、左二左五、右二右五,還有下方的鎖模壓板?)是的。」、「(本件如果當初吊車有吊的話,是否就不會掉下來?)是的。」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至第九0頁),從而,依證人羅群穆上開證述其亦認被告浩壹公司確實已經設置油壓板壓夾、鎖模壓板、天車防止肇災公模掉落危害勞工安全,本件肇災原因係被害人誤認肇災公模壁上之油壓板壓夾及其餘鎖模壓板壓夾力仍足以支撐鎖模壓板,大意之下拆除下方鎖模壓板以致罹災等情為真實,準此,被告紀瓊淵就其成型課業務範圍內既已設置油壓板壓夾、鎖模壓板、天車防止肇災公模掉落危害勞工安全,而本件肇災原因係被害人於進行卸模作業時,疏未使用天車吊取肇災公模,不幸罹災,即難認被告紀瓊淵對該危害結果之發生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未審酌及此,遽為上揭認定,自有違誤,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被告紀瓊淵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觸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另被告浩壹公司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分別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