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7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忠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忠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忠倫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號裁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九月十四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案件,李忠倫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六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昌榮巷一六之一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迨施用完畢後,隨即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鵬路口,因其友人賴威仁駕駛贓車為警查獲時亦在現場,而經警於同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