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7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志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三號),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陸貳叁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叁支、海洛因殘渣袋拾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叁肆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吸食器貳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陸貳叁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叁肆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叁支、海洛因殘渣袋拾貳個,以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吸食器貳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楊志宏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六號裁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復於釋放出所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同上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六號裁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雖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然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而無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釋放出所外,並已因此另涉刑責,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下稱為第①、②案),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又其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第五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③案);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④案);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⑤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②、④、⑤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六八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四月、四月,其中之第①、②、④案與不符合減刑條件之第③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嗣楊志宏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迨施用完畢後,隨即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八分許,因駕駛贓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三七二巷一三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在車內扣得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六二三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二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三四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其用以施用海洛因、因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三支、海洛因殘渣袋十二個,以及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二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五個。而楊志宏嗣於翌日(即二十九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