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殺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廖立頓巫美蕙陳鈴香

  • 被告
    林于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如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九號、第五二0二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第二三九號、第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如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人身 保險要保書(A版)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位上偽造之「劉宇航」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號碼Z0000000 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位上偽造 之「劉宇航」署名壹枚,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號碼Z00 0000000號、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 A版)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位上偽造之「劉宇航」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于如係劉宇航之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于如與劉宇航在其等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埔里鎮明德一巷十二號住處共同經營臭豆腐製作、批發生意。緣蔡炳輝以其妻林荔花名義將位於埔里鎮○○路○段一0六號建築物及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出租與胡訓亮經營「你我他晚點小吃店」,胡訓亮因認林于如與劉宇航所供應之臭豆腐貨源不穩定,轉而向其他批發商購買臭豆腐,林于如心生不滿,明知「你我他晚點小吃店」於夜間並未營業,雖無人在內,但其內有營業用之瓦斯桶等易燃物質,一旦引火燃燒,將造成迅速延燒而燒燬該建築物及其內之物品,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三、四時左右,在其上揭住處先將1000㏄容量之保特瓶裝滿柴油後,繼穿著雨衣遮掩身形及外貌,攜帶上開裝滿柴油之保特瓶及打火機,騎乘機車至「你我他晚點小吃店」,抵達後下車,先以不詳方式將「你我他晚點小吃店」一樓西側轉角門口鐵捲門撞擊造成一約二十公分之開口後(毀損鐵捲門部分未據告訴),朝內潑灑柴油,並以打火機點燃隨手撿拾之紙板,將該引燃之紙板丟進「你我他晚點小吃店」店內點燃汽油,火苗引燃後,林于如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於返家途中,將保特瓶及打火機丟棄在不詳處所;嗣火苗引燃造成「你我他晚點小吃店」一樓西側轉角門口內堆放之六瓶瓦斯桶起燃延燒周遭可燃物引起火災,致「你我他晚點小吃店」一、二樓所擺設物品全部燒燬,旋因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埔里分隊人員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四分許接獲報案後隨即出勤,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到達現場灌救,火勢旋被控制、撲滅,未再繼續延燒,「你我他晚點小吃店」重要構成部分始未受燒燬致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未遂。 二、林候月雲(起訴書以下均誤載為林「侯」月雲,均應予以更正)係林于如之母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于如得林候月雲同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其為要保人,林候月雲為被保險人,其為受益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身保險,該契約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生效(起訴書誤為十月二十一日,應予更正,另詳細保險契約保單號碼、保險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林于如之兄林志炫要求其於一星期內清償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林于如因耽溺於六合彩簽賭,且積欠多家金融機構金融卡(包括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房屋貸款、親友借貸債務,致無力清償,與劉宇航在其等上揭住處因此事發生爭吵,爭吵中劉宇航要求林于如自己處理,林于如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凌晨四、五許,獨自開車前往林候月雲位於臺南市學甲區(原為臺南縣學甲鎮)光華里過子一八之一六號住處欲請求林候月雲幫忙處理債務,約當日七至九時間抵達林候月雲上開住處,未幾,林候月雲要求林于如開車搭載其前往林于如二姐林素禎住處,惟出發之際即在林候月雲上揭住處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遂至警局接受約談而未前往,十二時許,林于如與林候月雲返回林候月雲上揭住處,返家後,林候月雲復與其同居人陳指定相偕外出參加喜宴,林于如因疲累而未陪同赴宴,在林候月雲上揭住處客廳休息;十四時許,林候月雲獨自返家,林于如即向林候月雲表示有事欲跟她談,林候月雲表示到二樓房間談,其等即在林候月雲二樓房間內商談債務問題,林于如希望林候月雲能向林志炫說情,寬限一段時間再清償,林候月雲怕林志炫發脾氣而拒絕,林于如復央求林候月雲代向其大姊借款,仍遭拒絕,其等因此事起爭執,林候月雲並生氣離開房間,預備下樓,林于如尾隨在後,迨林候月雲從二樓樓梯口往一樓樓梯走之際,林于如明知林候月雲住處樓梯鋪設材質堅硬之大理石,若使用腕力自林候月雲背後推下,林候月雲將自高處墜落,頭部或頸椎撞擊樓梯角或平面,導致死亡結果,卻因遭林志炫催討債務,需錢孔急,思及如林候月雲身故,即可獲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理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金,竟罔顧人倫,不念母親含辛茹苦養育之恩,基於殺人之故意,以雙手從林候月雲背部將林候月雲推下樓梯,林候月雲墜樓時頭頸部撞擊大理石材質樓梯翻滾至下方樓梯轉折處之地板(即一、二樓樓梯間,以下簡稱為樓梯間),墜樓後,林候月雲後腦倚靠在樓梯間牆壁上,面向二樓樓梯方向,身體仰躺在樓梯間地板,腳朝二樓方向(即以頭下腳上之方式仰躺),林于如為掩飾殺人之事實,隨即拖移林候月雲身體到樓梯間下方樓梯,面朝上、身體躺在該處樓梯,腳朝一樓方向(即呈頭上腳下之方式仰躺),林于如破壞現場跡證後旋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十五時許,陳指定之子陳伯諺發現林候月雲仰躺在上開住處一樓樓梯上,呼叫不醒,遂馬上打電話告知陳指定並叫救護車,經緊急將林候月雲送至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以下簡稱為佳里醫院)急救,惟到院時林候月雲已無生命徵象,至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經醫院急救無效,因頭頸部撞挫傷致顱內出血死亡。林于如於林候月雲死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隱瞞殺害被保險人林候月雲之事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開立發票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金額為五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元、支票號碼PQ000000 0號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付林于如,林于如隨即於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存入其支配管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為0 000000000號帳戶,委託該銀行代為取款而得逞。 三、鄭惠升係林于如之婆婆,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與林于如及劉宇航同住。林于如得鄭惠升同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其為要保人,鄭惠升為被保險人,其子劉琮煒為受益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身保險契約,該契約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生效(另詳細保險契約保單號碼、保險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鄭惠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腹瀉、頭暈、想吐,由林于如陪同至址設埔里鎮○○路一號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經醫院診療後,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二分許出院返家休養;嗣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四分許,復因身體虛弱無法行動、頭暈,由林于如及外籍看護工陪同再度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經醫院安排住進該院2536號單人病房後,劉宇航到醫院探視鄭惠升,林于如遂與外籍看護工返家休息,同日二十、二十一時許,林于如返回埔里基督教醫院接替劉宇航照護鄭惠升,劉宇航即離開醫院;林于如雖已詐欺取得上開林候月雲保險理賠金,惟用以清償積欠林志炫、陳指定借款、多家金融機構金融卡債務後,因耽溺於六合彩簽賭,財務狀況仍陷窘境,見其獨自照護鄭惠升,鄭惠升復住在醫院單人病房,認有機可趁,思及如鄭惠升身故,即可獲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理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金,明知若將精神科診所開立之安眠藥、抗憂鬱症藥及去水醋酸鈉摻水調和後注射至鄭惠升點滴內,將導致死亡結果,竟罔顧人倫,另萌殺人之犯意,先於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返家,返家後,即將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所開立與其服用之其上標示「十」字樣,內含Acetaminophen、Sulpiride、Trazodone成分之白色圓型錠,其上標示「ST」字樣,內含Propranolol、Estazolam成分之白色小圓型錠藥物各六顆磨成粉狀,再加入其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向華成工業原料行所購買之不詳份量粉狀去水醋酸鈉(SODIUM DEHYDROACETATE,係防腐劑)摻水調和後,裝存在其兒子感冒藥水瓶內,將之連同其向禾康藥局購買之3㏄針筒一支攜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於同日凌晨四時餘,在上開病房內,以前揭針筒接續抽取前開感冒藥水瓶內之調和藥物不詳次數,將之注射入鄭惠升所施打之點滴內,迨同日六時許,林于如見鄭惠升已無生命跡象,遂在病房內按該院護士鈴呼叫,該院護士吳靜雯隨即到病房,發現鄭惠升已無脈搏跳動跡象,立即通報該院醫師楊國坤到病房急救,鄭惠升經急救後,仍於同日六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林于如於鄭惠升死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隱瞞其殺害被保險人鄭惠升之事實,由其與不知情之劉宇航二人以劉琮煒法定代理人名義,以劉琮煒為申請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審核理賠期間發現劉宇航亦相繼死亡(即犯罪事實六,詳後敘述),不僅鄭惠升與劉宇航二人死亡時間相近,且死因疑點甚多,故暫緩理賠,林于如因而未得逞。 四、林于如明知劉宇航並未授權或同意其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詳細保險契約保單號碼、被保險人、要保人、申請投保日期、生效日、受益人、保險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3、4所載),竟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劉宇航授權或同意,分別於九十八年三月初某日、同年四月初某日,在其上開住處,擅自以自己為要保人,劉宇航為被保險人,劉琮煒為受益人,分別於附表編號3、4所示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之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位偽簽「劉宇航」之署名各一枚,而偽造完成用已表彰本件保險契約業經被保險人劉宇航之書面同意而與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用意之私文書後,繼分別於同年月某日、同年四月初某日各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要保書交付不知情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余晉綺,委託其交付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余晉綺分別於同年月四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各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要保書交付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而分別行使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要保書,而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均因誤信上開保險契約業經被保險人劉宇航書面同意,審核後均同意承保該契約,均足生損害於劉宇航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五、林于如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發現劉宇航上吐下瀉、頭暈,身體不適即將就醫,認有機可趁,思及如劉宇航身故,即可獲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理賠如附表編號3、4及劉宇航前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如附表編號2(詳細保險契約保單號碼、被保險人、要保人申請投保日期、生效日、受益人、保險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竟各基於行所示之保險金,明知若將精神科診所開立之安眠藥、抗憂鬱症藥及農藥納乃得摻水調和後注射至劉宇航點滴內,將導致死亡結果,竟因積欠親友借款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房屋貸款債務,又耽於六合彩簽賭,需錢孔急,不顧結褵之情,另萌殺人之犯意,隨即在其上開住處三樓電腦桌前將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所開立與其服用之其上標示「十」字樣,內含Acetaminophen、Sulpiride、Trazodone成分之白色圓型錠,其上標示「ST」字樣,內含Propranolol、Estazolam成分之白色小圓型錠藥物各五、六顆以湯匙磨成粉狀,再加入不詳份量之粉狀農藥納乃得裝存在小瓶子內,摻水調和後,將之連同其前所購入之3㏄針筒一支攜帶在身,欲重施故技,伺機注射至劉宇航施打之點滴內,繼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許(起訴書誤為凌晨一時許,應予更正),偕不知情之友人潘錦松載送劉宇航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經醫院醫師游駿吉診斷後對劉宇航注射生理食鹽水及口服腸胃止瀉藥,迨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二分護士羅慧萍加藥於劉宇航施打之點滴內離開後,林于如即趁人不注意及劉宇航熟睡之際,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著手以前揭針筒接續抽取前開瓶子內之調和藥物不詳次數,將之注射入劉宇航所施打之點滴裡,注射完畢,林于如旋於同日二時五十分許離開醫院,迨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羅慧萍發現劉宇航施打之點滴顏色改變呈現淡橘色,且混濁有沈澱物,且劉宇航眼神呆滯、兩眼瞳孔變小,立即報告醫師游駿吉,並將把混濁生理食鹽水連同點滴管路換掉換上新的點滴,且將劉宇航床位移至護理站旁就近看護,劉宇航始倖免於死;林于如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返回埔里基督教醫院,見劉宇航並未死亡,且床位遭更動,遂質問護士為何移動劉宇航床位,並要求住進單人病房以遂行其殺害劉宇航之計畫,惟遭埔里基督教醫院拒絕,林于如心有未甘,竟接續上開殺人犯意,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背對護理站,站在劉宇航病床注射點滴旁,著手以前揭針筒抽取前開瓶子內之調和藥物,將針筒插入劉宇航所施打之點滴袋接頭上,隨即遭羅慧萍上前制止質問,林于如恐事跡敗露,諉稱幫忙劉宇航通點滴管路,匆忙將留置於劉宇航所施打之點滴袋接頭上之針筒抽走,並將該針筒及前開調和藥物丟棄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垃圾桶,羅慧萍為避免劉宇航再遭不測,再移動劉宇航床位至另一邊,且將前開點滴袋、藍色蓋子(即點滴袋接頭,上沾有少許白色粉末)查扣,劉宇航始倖免於死。 六、劉宇航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五時許,應予更正),因頭暈、腹瀉、全身虛弱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經醫院醫師診斷為腸胃炎需住院觀察、治療,林于如認有機可趁,另萌殺人犯意,先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安排劉宇航由1509A健保病房轉入該院1505號單人病房,繼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七、十八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三樓電腦桌前,將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所開立與其服用之其上標示「十」字樣,內含Acetaminophen、Sulpiride、Trazodone成分之白色圓型錠,其上「HS」字樣,內含Paroxetine成分之白色橢圓型錠顆數不詳藥物以湯匙磨成粉狀後,裝存在瓶子內,再摻入份量不詳之酒精、甲醇調和後,將之連同其前所購入之3㏄針筒一支攜帶至埔里基督教醫院1505號病房,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病房內按警示鈴呼叫護士重新施打點滴,護士蔣海芮重新施打劉宇航點滴後離開該病房,林于如即趁病房內無人及劉宇航熟睡之際,以前揭針筒接續抽取前開瓶子內之調和藥物不詳次數,將之注射入劉宇航所施打之點滴內,注射完畢,即將該病房房門反鎖,直至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後某時,該院護理佐鄧秋瑛進入上開病房巡視,發現劉宇航非常虛弱,即對劉宇航量血壓,但量不到,馬上報告護士廖名儀,林于如旋藉口回家洗澡而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七分許離開醫院,廖名儀於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到上開病房巡房時,發現劉宇航已經沒有呼吸、脈搏,即按鈴求救並作心臟按摩,繼將劉宇航送至加護病房繼續急救,然劉宇航經醫院急救後,仍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因甲醇中毒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林于如於劉宇航死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隱瞞其殺害被保險人劉宇航之事實,以劉琮煒法定代理人名義,以不知情之劉琮煒為申請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審核理賠時發現劉宇航與鄭惠升二人死亡時間相近,且死因疑點甚多,故暫緩理賠,林于如因而未得逞。 七、嗣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劉宇航屍體後發現劉宇航死因疑點甚多,經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為刑事警察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辦,扣押埔里基督教醫院於懷疑林于如涉嫌注射不明藥物至劉宇航點滴內時所留存之點滴袋、藍色蓋子及注射針筒二支,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一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九十八年度審聲搜字第六四八號搜索票至林于如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于如所有分別標示有「M」、「PL」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各一包、藥盒一盒(內有標示「十」字樣白色圓型錠、標示「ST」字樣白色小圓型錠、標示「HS」字樣白色橢圓型錠、標示「STD」字樣桃紅色圓型錠及橘紅色圓凸型糖衣錠等藥物)、酒精一瓶、已開封及未開封之工業用酒精(甲醇)各一瓶等物,循線始知悉上揭事實三、四、五、六所示之殺人、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而林于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認其為上揭事實一所示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詐欺取財犯行犯罪行為人前,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接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司法警察(官)約談時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八、案經林于如自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指揮刑事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林于如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在訴訟上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需具有:⑴「任意性」及⑵「與事實相符」之要件;而「任意性」要件,乃指被告之自白不能有法文所規定之強暴等情形,至於此條項規定之「與事實相符」,乃指該自白在表面上與事實相符,而不問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均有完全相同之「與事實相符」文字,然第二項係針對自白「證據價值」為規定,即決定自白具證據能力後,欲採為證據之際,仍須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補強證據),察其在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可知。查本件被告林于如於本院辯稱:伊分別從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詢起、偵訊到法院歷次訊問會自白是因為伊長期服用精神科的藥,然後對於自己的思緒並不是很清楚,所以才會亂說,辦案人員有給伊壓力要伊自白,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警察詢問伊的時候,警察有對伊施強暴脅迫,或是有其他不法取供的情形,警察有用伊乾哥哥黃禎展、姐姐來威脅伊,說要對他們不利,因為當時伊乾哥哥也是從事非法的工作,然後警察有調伊乾哥哥的紀錄出來看,並且對伊說如果伊不自白的話,就會對伊乾哥哥採取行動,而警察說會對伊姐姐以共同殺害伊先生、婆婆的案子去偵辦她,因為伊很在乎伊姐姐、乾哥哥,他們在伊最困難的時候都有幫伊,所以伊想說一人做事一人當,伊不想要連累他們,所以伊才會在警詢時承認,然後警察還有講一些伊比較難過的事情來讓伊承認,但是伊不知道怎麼講,警察說完,就適當的恐嚇伊、威脅伊,然後伊當時心裡比較不平穩,警察丟給伊什麼案子,伊就承認。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檢察官、警察帶伊去現場模擬伊殺害母親的時候,伊有遭受到非法取供的情形,就是他們說要伊依照他們告訴伊的去做就對了。縱火部分警察詢問時也有對伊非法取供,情況就如上開所述。檢察官偵訊時,訊問有關伊殺害母親的部分、放火的部分檢察官並沒有對伊有任何強暴、脅迫、或是其他不法取供的情形。警詢調查筆錄、偵查中訊問筆錄及法院審理時訊問筆錄記載內容均與伊陳述內容相符,但與事實不符,之前伊都沒有翻供,是因為伊在監所的同學都告訴伊,就算伊翻供也沒有用,因為法院都是官官相護,但伊母親確實不是伊殺害的,如果要伊背負這個罪名,伊覺得很痛苦云云(參見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然查: ㈠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小隊長顧宗岳於本院具結證述稱:林于如涉嫌「你我他晚點小吃店」縱火案件是伊問筆錄的沒有錯,林于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坦承犯下「你我他晚點小吃店」縱火案件,詢問林于如時,有全程連續錄音、全程連續錄影,是採一問一答、一人詢問、一人紀錄方式製作,訊問時並沒有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也沒有威脅若林于如不自白,就會對林于如乾哥哥黃禎展採取行動、對林于如姐姐林彤珊以共同殺害林于如先生、婆婆的案子去偵辦她,筆錄都是依照林于如所述記載等語明確(參見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查正曾翊甫於本院具結證述稱:林于如涉嫌殺害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案件是伊與另一名同事一起承辦,林于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詢坦承犯下殺害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案件,筆錄是伊製作的,全程都有錄影錄音,是採一問一答,一人詢問、一人紀錄的方式製作,也沒有對被告為任何不正之方法,也沒有威脅若被告林于如不自白,就會對被告林于如乾哥哥黃禎展採取行動、對被告林于如姐姐林彤珊以共同殺害被告林于如先生、婆婆的案子去偵辦她,筆錄記載均如實記載等語明確(參見卷第四九頁至第五0頁)。又被告亦坦承警詢時調查筆錄、偵查中訊問筆錄及法院審理時訊問筆錄之記載均與其陳述內相符,已如前敘,而稽之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白犯下「你我他晚點小吃店」縱火案件後,嗣在檢察官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初訊時,並未抗辯警詢時遭受司法警察以上述脅迫、不法方式取供始為自白,反再次自白該犯罪,並向檢察官供稱:「(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有沒有其他陳述)我知道錯了,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參見卷㈧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另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自白犯下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案件後,嗣在檢察官於同日初訊時,亦未抗辯警詢時遭受司法警察以上述脅迫、不法方式取供始為自白,反再次自白該犯罪,並向檢察官供稱:「(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有無被強暴脅迫?)是,沒有。」、「(有沒有其他陳述)我都坦白,我希望法官、檢察官從輕發落,我願意服刑。」等語(參見卷㈨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且衡以,被告自白犯下上揭二案件,檢察官分別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二十六日初次訊問後迄一百年四月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前,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案件部分經檢察官、法官歷次訊問,縱火案件部分經本院法官歷次訊問,期間長達一年二月餘,被告不僅均自白犯行,未抗辯其警詢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伊知道伊錯了,伊願意服刑希望可以讓伊有改過的機會等語(參見卷第二二頁);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檢察官起訴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對於羈押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但是求求法官,我知道錯了,請給予重新做人的機會,及與我兒子團圓機會,從輕量刑,我有心要悔改。」等語(參見卷第一六頁);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伊並不承認伊有殺害伊母親林候月雲的犯行,但伊不知道警察為何一直詢問伊關於伊母親林候月雲死亡的事情,直到警察告訴伊,檢察官希望伊以自首的方式自白犯罪,讓伊可以獲得減刑,伊才承認伊殺害伊母親林候月雲等語(參見卷第七三頁)。而衡情,被告自白之縱火案件之犯罪事實,屬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甚者,被告自白之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之犯罪事實,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且逆倫弒親犯行,古今均為天理所難容;再者,被告之姐林彤珊早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委任律師蔡瑞煙為被告辯護,有刑事委任狀一紙附卷可稽(見卷㈣第一六頁),則被告對於其訴訟上權利之行使及其訴訟行為之法律效果、利害關係當有所瞭解,是衡情,若被告於警詢時確實遭受司法警察以上述脅迫、不法方式取供始為自白,理應於離開司法警察掌控後,把握機會向檢察官、法官提出其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俾洗刷其冤屈,豈有捨此不為,長達一年二月餘期間均未抗辯其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反迭向檢察官、法官再次自白犯罪之理,顯見被告於警詢確係因不堪良心之譴責,復希冀獲得司法機關減刑之機會而自白犯罪,司法警察並無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對被告違法取供之情事,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任意性甚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檢察官並無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對被告違法取供之情事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卷第八五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任意性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檢察官並無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對被告違法取供之情事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卷第八五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任意性亦堪認定。 ㈣另被告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因失眠、憂鬱等症至惠承診所就診,固據證人即惠承診所院長賈惠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卷㈤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並有惠承診所診療紀錄一份及就診期間所有處方箋在卷可佐(見卷㈤第八九頁至第九九頁;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惟被告經行政院衛生署立草屯療養院(以下簡稱為草屯療養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本案相關影卷及此次鑑定所得資料,鑑定結果認被告臨床診斷為⑴精神官能憂鬱症⑵睡眠障礙;被告主要症狀呈現如:失眠、情緒低落、易怒等,整體而言,上述症狀並不會造成個人對外界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的障礙;被告狀況欠佳時,雖偶有幻聽干擾,但幻聽內容(例如:幹嘛活的那麼累?)亦與犯行無關乙情,有該院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草療精字第5164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四頁),再觀之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縱火、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之犯罪過程描述、模擬詳盡,復與之後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其應訊時並無因長期服用精神藥物而無法理解外界事物之情事,其辯稱因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思緒不清,所以才會亂說云云,亦屬無據,自無足採。 ㈤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在犯罪現場模擬犯罪過程之光碟及照片(以下簡稱為現場模擬光碟及照片)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參見卷第八九頁至第九0頁;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惟按檢、警於偵查、調查案件時,另要求被告、犯罪嫌疑人模擬其犯案過程,無非為印證其供述之憑信性,資以啟發查察犯罪證據之正確方向,期能充分發現真實,純屬檢、警為調查犯罪證據得視情況需要所使用之一種手段,並非當然即可視為係案發當時之實際行為,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陳述)範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現場模擬光碟及照片(見卷㈨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七二頁)係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帶同被告分別至被害人林候月雲上開住處及埔里基督教醫院,根據被告模擬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鄭惠升及劉宇航過程所攝錄,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以錄影、拍照紀錄說明方式予以呈現之被告自白,合先敘明。 ⒈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石金水於本院具結證述稱: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借提林于如至林候月雲生前住處、埔里基督教醫院病房現場模擬,伊在場,是由林佳裕檢察官指揮模擬,當時伊是擔任錄影蒐證的部分,伊等差不多有將近十個人左右到現場,到林候月雲的住處後,檢察官跟被告就在客廳那裡簡單談了一下,伊等就與被告從二樓模擬到一樓。在醫院的部分,有去劉宇航生前的病房模擬,鄭惠升的部分因為當時很亂,所以鄭惠升的部分伊就不清楚。訊問的時候並沒有用任何不正的方法,也沒有指示林于如如何模擬,當時在模擬的時候,伊等沒有誘導林于如如何做,林于如單純從樓上對她母親做的情形一直模擬到樓下等語明確(參見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參以,被告於模擬犯罪過程後,檢察官隨即製作勘驗筆錄並在現場訊問被告模擬之情形,被告並未抗辯模擬過程遭受不正方法取供,反在勘驗筆錄上簽名,且再次自白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劉宇航之犯行及將不明藥物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之犯罪事實(參見卷㈣第一七頁至第二一頁;卷㈨第六0頁至第六二頁),而如前所敘,被告自承檢察官並無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對其違法取供之情事屬實;且參以,被告自現場模擬後迄一百年四月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前,經檢察官、法官歷次訊問,期間長達一年二月餘,被告不僅均自白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劉宇航之犯行及將不明藥物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之犯罪事實,未抗辯犯罪現場模擬過程非出於任意性,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其選任辯護人陪同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反供稱:「(你對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臺南、埔基現場模擬相片有無意見?)【提示】沒有。」、「(你在現場模擬、製作筆錄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志陳述?)是。」等語明確(參見卷㈨第一六四頁),從而,被告有充裕時間得以抗辯犯罪現場模擬非初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其卻未提出抗辯,反迭次自白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劉宇航之犯行及將不明藥物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之犯罪事實,均有違前述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是以,被告模擬犯罪過程時並未遭受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被告對於犯罪過程之模擬係出於任意性為之乙情已堪認定,被告辯稱現場模擬犯罪過程時,檢、警要求被告依指示模擬云云,顯屬無據。 ⒉再者,現場模擬光碟及模擬照片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被告模擬犯罪過程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無證據可認上開光碟及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 ⒊至證人石金水雖亦證述稱:林于如單純從樓上對她母親做的情形一直模擬到樓下,因為樓梯中間有一個平台,當時被告供稱將她母親推到平台那裡,還有在那裡把她母親的頭直接往牆壁敲了幾下等語(參見卷第一二八頁),惟觀之現場模擬光碟,被告以雙手從被害人林候月雲背部將其推下樓梯,被害人墜樓跌落至一、二樓樓梯間,墜樓後,被害人林候月雲後腦倚靠在樓梯間牆壁上,面向二樓樓梯方向,身體仰躺在樓梯間地板,腳朝二樓方向,被告並未抓住被害人林候月雲的頭部往牆壁敲擊之動作,而係拖移被害人林候月雲身體到樓梯間下方樓梯,面朝上、身體躺在該處樓梯,腳朝一樓方向,證人石金水對於此部分被告模擬犯罪過程細節之證述,應係記憶有誤所致,並無礙於本院對於被告現場模擬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為之,具任意性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基上,被告關於縱火、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關於模擬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劉宇航及將不明藥物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之犯罪過程,均未遭受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為之;又被告雖有⑴精神官能憂鬱症⑵睡眠障礙,惟應訊時並無因長期服用精神藥物而無法理解外界事物之情事;再者,被告現場模擬光碟及照片復無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被告上開自白亦無不具形式上真實性之情形,應可認表面上與事實相符,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被告上揭自白(包括模擬犯罪過程)符合「任意性」及「與事實相符」之要件;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件其餘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復為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不一一贅敘。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其餘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部分證據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部分證據屬司法警察(官)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部分證據屬檢察官、法官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部分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卷第八七頁至第九0頁),另其餘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卷第八二頁至第一四八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以上依前開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遂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于如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遂犯行,辯稱:放火的人是劉宇航,是劉宇航拿著裝著柴油的保特瓶、打火機到「你我他晚點小吃店」縱火,不是伊縱火的。之前警詢、偵訊到法院歷次訊問會自白是因為伊長期服用精神科的藥,然後對於自己的思緒並不是很清楚,所以才會亂說,辦案人員有給伊壓力要伊自白,警察詢問伊的時候,警察有對伊施強暴脅迫,或是有其他不法取供的情形,警察有用伊乾哥哥黃禎展、姐姐來威脅伊,說要對他們不利,因為當時伊乾哥哥也是從事非法的工作,然後警察有調伊乾哥哥的紀錄出來看,並且對伊說如果伊不自白的話,就會對伊乾哥哥採取行動,而警察說會對伊姐姐以共同殺害伊先生、婆婆的案子去偵辦她,因為伊很在乎伊姐姐、乾哥哥,他們在伊最困難的時候都有幫伊,所以伊想說一人做事一人當,伊不想要連累他們,所以伊才會在警詢時承認,然後警察還有講一些伊比較難過的事情來讓伊承認,但是伊不知道怎麼講,警察說完,就適當的恐嚇伊、威脅伊,然後伊當時心裡比較不平穩,警察丟給伊什麼案子,伊就承認,劉宇航長期對伊家暴,但因為伊之前的心情很差,所以伊想說多背一條罪,看會不會死得比較快,因為檢察官起訴伊是三個死刑,伊那時候多認一條也無妨,伊那時候是這樣的心情,所以替劉宇航擔罪,但是後來伊的心情會改變,是因為伊被伊姐姐罵醒了,他說伊很自私,只有想到伊自己,並沒有想到伊兒子、兄弟姊妹,只是一心求死云云(參見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卷第一四二頁)。經查: ⒈被告與劉宇航在其等位於埔里鎮明德一巷十二號住處共同經營臭豆腐製作、批發生意。被害人胡訓亮因認被告與劉宇航所供應之臭豆腐貨源不穩定,轉而向其他批發商購買臭豆腐,被告心生不滿,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三、四時左右,在其上揭住處先將1000㏄容量之保特瓶裝滿柴油後,繼穿著雨衣,攜帶上開裝滿柴油之保特瓶及打火機,騎乘機車至「你我他晚點小吃店」,抵達後下車,朝「你我他晚點小吃店」潑灑柴油,並以打火機點燃隨手撿拾之紙板,將該引燃之紙板丟進「你我他晚點小吃店」店內點燃汽油,火苗引燃後,被告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於返家途中,將保特瓶及打火機丟棄在不詳處所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卷㈧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卷㈤第一四九頁;卷第一三頁、第七0頁),經核與被害人胡訓亮、蔡炳輝、證人林憲衡、童美鳳、戴春蘭分別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指述、證述,證人胡訓亮、戴春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卷㈧第七頁至第一五頁、第五五頁至第五九頁);復有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判斷(見卷㈧第一六頁至第四八頁)一份(含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埔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摘要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九張、內政部消防署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消署調字第0970900421號函、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起火建築物平面圖、平面照相位置圖各二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另被告雖辯稱當天因為下毛毛雨,所以穿著雨衣前往「你我他晚點小吃店」云云,惟本件火災發生後,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埔里分隊人員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四分許接獲報案後隨即出勤,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到達現場灌救,當時天候狀況係晴天,有上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摘要一份及火災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被告穿著雨衣前往縱火,顯係為遮掩其身形及外貌,避免事跡敗露乙情應堪認定。又被告辯稱其到了現場之後,將胡訓亮的「你我他晚點小吃店」的手動鐵捲門拉起一小片,將一塊磚頭橫擺撐住鐵捲門,從縫隙將柴油撥灑進去屋內,伊在旁邊撿到小紙,伊用打火機將小紙點燃後丟至屋內點燃柴油,當伊要離開時,將橫擺的磚頭丟到旁邊去,將鐵捲門拉下,之後騎著機車回家云云;惟被告是否能徒手將鐵捲門拉起後又拉下,已非無疑;況證人林憲衡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證述稱:起火當時伊聽到類似爆竹的聲響及塑膠的燒焦味,當時伊看到該建築物轉角處鐵捲門已變形且有大約寬二十公分開口等語(參見卷㈧第一一頁反面);證人童美鳳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證述稱:伊大約在凌晨四時左右被樓下異常聲音所吵醒,當時聽到有人在樓下撞擊的聲音,隨後伊打開門窗探視樓下狀況,發現隔壁西安路一段一0六號店門口前有明顯的火光等語(參見卷㈧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根據證人林憲衡、童美鳳上開證述及現場照片,研判火災發生前「你我他晚點小吃店」西側轉角鐵捲門確有遭受人為破壞之跡象,有上揭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判斷一份附卷可參,是可認被告當時係先以不詳工具或物品撞擊「你我他晚點小吃店」西側轉角門口將鐵捲門,造成一寬約二十公分之開口後,繼朝內潑灑柴油縱火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⒊雖被告嗣翻異前詞,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關於縱火案件所為之自白,均非出於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違法取得,確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為之,具任意性,復無因長期服用精神藥物而無法理解外界事物之情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⑵又質之被告亦自承警詢調查筆錄、偵查中訊問筆錄及法院審理時訊問筆錄記載內容均與伊陳述內容相符等情屬實(參見卷第八五頁);再觀之被告自白縱火之犯罪過程描述詳盡,且歷次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再者,本件火災發生後,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人員至現場勘查,在「你我他晚點小吃店」門口地上取得之紙板,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經以靜態式頂空濃縮法處理後所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結果檢出重質類石油餾液成分(如柴油、煤油等)乙節,有該署證物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考(見卷㈧第四二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研判起火原因為有不明人士在西側轉角門口將鐵捲門撞擊成一開口後,潑灑重質類石油餾液成分(如柴油、煤油等)促燃劑縱火引燃造成一樓西側轉角門口內堆放六支瓦斯桶起燃延燒周遭可燃物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上揭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判斷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縱火內容(關於縱火所使用之促燃劑係柴油、潑灑柴油方位、以打火機點燃現場拾獲之小紙後,丟入「你我他晚點小吃店」內縱火)經核與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跡證相符。衡情,本件若非被告所為,被告豈有對於犯罪過程描述如此詳盡,且與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勘查、鑑定結果相符之理? ⑶此外,證人戴春蘭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稱:案發前伊開車經過西安路一段跟北平街口即豆腐店前,伊看到一個女生站在那邊,穿雨衣,伊的車燈照到他,他有看到伊,那女生留短髮等語明確(參見卷㈧第五七頁)。 ⑷甚者,被害人劉宇航已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因甲醇中毒導致呼吸衰竭死亡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卷㈡第六七頁),而被告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第一次自白縱火案件,同日,被告否認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稽之,被告自陳劉宇航長期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參見卷第一四二頁),則衡情,若本件縱火案確非被告所為,而係被害人劉宇航所為,而被害人劉宇航長期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豈有頂替被害人劉宇航,擔負其應負之刑事責任之理?更何況,斯時,被害人劉宇航已經死亡,已無受刑事追訴之可能,被告縱屬至愚,亦無自白縱火犯行之理?被告雖辯稱:因為當時心情很差,想說多背一條罪,看會不會死得比較快,多認一條也無妨云云,然被告於同日警詢僅坦承犯下法定本刑相對較輕之縱火案件,對於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之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之犯罪事實,仍矢口否認,若依被告自述之心態及邏輯,豈有僅坦承法定本刑相對較輕之縱火案件,而否認法定本刑較重之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案件之理? ⑸從而,被告翻異前詞,空言辯稱之前自白不具任意性,與事實不符云云,有違常情及事實,應係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㈡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遂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既遂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母親確實是意外跌下樓身亡,並不是伊推她的,伊母親墜樓的時候伊不在場,伊母親他們吃完喜酒回來後,我們在客廳有碰到面,我們講個話,伊抽根煙後就往埔里回去了,伊母親是如何墜樓的,伊都不知道,是到伊已經在半路,然後伊哥哥打電話給伊說伊母親出事情了,伊才知道。之前警詢、偵訊到法院歷次訊問會自白是因為伊長期服用精神科的藥,然後對於自己的思緒並不是很清楚,所以才會亂說,辦案人員有給伊壓力要伊自白,警察詢問伊的時候,警察有對伊施強暴脅迫,或是有其他不法取供的情形,警察有用伊乾哥哥黃禎展、姐姐來威脅伊,說要對他們不利,因為當時伊乾哥哥也是從事非法的工作,然後警察有調伊乾哥哥的紀錄出來看,並且對伊說如果伊不自白的話,就會對伊乾哥哥採取行動,而警察說會對伊姐姐以共同殺害伊先生、婆婆的案子去偵辦她,因為伊很在乎伊姐姐、乾哥哥,他們在伊最困難的時候都有幫伊,所以伊想說一人做事一人當,伊不想要連累他們,所以伊才會在警詢時承認,然後警察還有講一些伊比較難過的事情來讓伊承認,但是伊不知道怎麼講,警察說完,就適當的恐嚇伊、威脅伊,然後伊當時心裡比較不平穩,警察丟給伊什麼案子,伊就承認,但是後來伊的心情會改變,是因為伊被伊姐姐罵醒了,他說伊很自私,只有想到伊自己,並沒有想到伊兒子、兄弟姊妹,只是一心求死云云(參見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卷第一四三頁)。經查: ⒈被告之兄林志炫要求被告於一星期內清償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被告無力於一星期內清償,與被害人劉宇航在其等住處因此事發生爭吵,爭吵中被害人劉宇航要求被告自己處理,被告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凌晨四、五許,獨自開車前往被害人林候月雲住處欲請求被害人林候月雲幫忙處理債務,約當日七至九時間抵達被害人林候月雲上開住處,未幾,被害人林候月雲要求被告開車搭載其前往被告二姐林素禎住處,惟出發之際即在被害人林候月雲上揭住處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遂至警局接受約談而未前往,十二時許,被告與被害人林候月雲返回被害人林候月雲住處,返家後,被害人林候月雲復與其同居人陳指定相偕外出參加喜宴,被告因疲累而未陪同赴宴,在被害人林候月雲住處客廳休息;十四時許,被害人林候月雲獨自返家,被告即向被害人林候月雲表示有事欲跟她談,被害人林候月雲表示到二樓房間談,其等即在被害人林候月雲二樓房間內商談債務問題,被告希望被害人林候月雲能向林志炫說情,寬限一段時間再清償,被害人林候月雲怕林志炫發脾氣而拒絕,被告復央求被害人林候月雲代向其大姊借款,仍遭拒絕,其等因此事起爭執,被害人林候月雲並生氣離開房間,預備下樓,被告尾隨在後,迨被害人林候月雲從二樓樓梯口往一樓樓梯走之際,被告以雙手從被害人林候月雲背部將被害人林候月雲推下樓梯,被害人林候月雲墜樓時頭頸部撞擊大理石材質樓梯翻滾至下方一、二樓樓梯間,墜樓後,被害人林候月雲後腦倚靠在樓梯間牆壁上,面向二樓樓梯方向,身體仰躺在樓梯間,腳朝二樓方向(即以頭下腳上之方式仰躺),被告未救護被害人林候月雲(未將之送醫或呼叫救護車前往救護),拖移被害人林候月雲身體到樓梯間下方樓梯,面朝上、身體躺在該處樓梯,腳朝一樓方向(即呈頭上腳下之方式仰躺),之後旋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卷㈨第六頁至第一二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卷㈨第一六四頁;卷第一三頁、第七0頁至第七三頁),復有被告現場模擬犯罪過程之勘驗筆錄一份、光碟一片及照片十一張(見卷㈨第六0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0頁上方、第一七二頁證物袋內)附卷可稽,經核與證人陳伯諺、陳指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卷㈠第五頁至第八頁、二九頁至第三0頁;卷㈨第一五頁、第一九頁至第二三頁、第六三頁至第六八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同日十五時許,陳指定之子陳伯諺發現被害人林候月雲仰躺在上開住處一樓樓梯上,呼叫不醒,遂馬上打電話告知陳指定並叫救護車,經緊急將被害人林候月雲送至臺南縣佳里醫院急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伯諺、陳指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卷㈠第五頁至第八頁、二九頁至第三0頁;卷㈨第一五頁、第一九頁至第二三頁、第六三頁至第六八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前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測繪圖各一份及勘察相片七張在卷可佐(見卷㈠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第二五頁、第二六頁下方、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且被害人林候月雲經送佳里醫院急救,惟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至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經醫院急救無效,經該院檢查結果發現:前額有瘀青現象、後枕區有二處血腫、後頸大片瘀青乙節,有佳里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份在卷足參(見㈠第一四頁);被害人林候月雲死亡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發現:頭皮挫瘀傷並瘀血擴散至周圍及左眼皮、左後枕部血腫並左耳後乳突瘀血、後頸及背部並大片瘀血及血腫,右背部兩道橫向之靠挫傷,腰椎處挫傷,認被害人林候月雲因頭頸部撞挫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乙節,有該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及屍體照片十二張附卷可考(見卷㈠第二九頁、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三頁至第四0頁、第四五頁至第五一頁)。而此外傷及死因核與被告上開自白將被害人林候月雲推下樓梯,被害人林候月雲翻滾下樓,跌至下方一、二樓樓梯間,致被害人林候月雲死亡等情吻合。 ⒋再者,如於他人下樓之際,使用腕力自其背部推下,此人將自高處墜落,頭部或頸椎撞擊樓梯角或平面,導致死亡結果,自無疑問,此當為被告明知之事,被告亦明知被害人林候月雲住處樓梯鋪設材質堅硬之大理石,卻仍於被害人林候月雲下樓之際,以雙手從背部將被害人林候月雲推下樓梯,致被害人林候月雲死亡,被告顯有意使該死亡結果發生,其具殺人犯意明甚。且被告該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 ⒌基上,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前開補強證據均相符,是堪信為真實。 ⒍雖被告嗣翻異前詞,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模擬犯罪經過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案件所為之自白,均非出於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違法取得,確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為之,具任意性,復無因長期服用精神藥物而無法理解外界事物之情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⑵又質之被告亦自承警詢調查筆錄、偵查中訊問筆錄及法院審理時訊問筆錄記載內容均與伊陳述內容相符等情屬實(參見卷第八五頁);再者,觀之被告自白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之犯罪過程描述詳盡,且歷次供述及模擬犯罪經過情節均相符,衡情,被告若確實未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豈有對於其未曾實施之犯罪過程描述如此詳盡,且歷次供述及模擬犯罪經過情節並無歧異,復與上述補強證據均無扞格之理?甚者,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之犯罪事實,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且逆倫弒親犯行,古今均為天理所難容,被告縱屬至愚,亦無不知之理,其若確實未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殊難想像被告何以刻意捏造如此重大犯行,讓自己背負不孝罵名、面臨可能遭處極刑之刑事追訴處罰而自陷於天理難容境地之理?益證被告確實確係因不堪良心之譴責,復希冀獲得司法機關減刑之機會而自白犯罪,從而,被告翻異前詞,空言辯稱之前自白不具任意性,與事實不符云云,有違常情及事實,應係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⒎另關於被告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之動機及目的是否係為了詐領保險金,即被告將被害人林候月雲推下樓時是否即有詐領保險金之不法所有意圖,抑或遲至將被害人林候月雲推下樓後,始生詐領保險金之不法所有意圖乙節,被告一再辯稱:當時不知道為何突然間有那個念頭,就雙手從後推了伊母親背部一把,是一時失去理智,當時並沒有想到保險金的部分,是後來另一方面是想到伊推她這一把,如果她真的死了,她的保險金可以解決伊目前的債務問題,所以伊當時並未立即予以送醫云云(參見卷㈨第九頁至第一0頁、第五二頁、第六二頁反面;卷第二二頁;卷第一三頁、第七二頁)。惟查: ⑴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經濟狀況: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宇航之姑姑劉怡岑偵查中具結證述稱:被害人劉宇航家中一開始是林于如管錢,後來伊父親說不行,又換劉宇航管,最後還是林于如在用錢,因為劉宇航很聽林于如的話,所以錢都還是給她管等語(參見卷㈡第六五頁),是可認被害人劉宇航家中係由被告掌管經濟大權。 ②證人即被害人劉宇航祖父劉清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稱:伊兒子劉衍良兩年多前死後,將製作臭豆腐的店交給劉宇航夫妻經營,當時他們經濟狀況還可以。但他們兩人就是比較沒有那麼認真經營,所以生意便越來越不好等語(參見卷㈦第七二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姐林彤珊於警詢證述稱:伊妹婿過逝,伊才略知他們的經濟狀況。伊知道他們回到埔里居住後和家裡一起經營臭豆腐生意,伊曾聽妹妹說該生意都是虧損,沒有賺錢等語(參見卷㈦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是可認被告與被害人劉宇航經營之臭豆腐製作批發生意之營收狀況每況愈下,並非理想。 ③當時被害人劉宇航及被告分別積欠金融機構金融卡債務共計二、三十萬元,一百多萬;分別積欠被害人劉宇航外公鄭塗一百二十萬元、林志炫五十萬元借款債務,均尚未清償;復以被害人鄭惠升名義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並提供被害人鄭惠升所有坐落埔里鎮○里段○○○段三十之五、三十一之五地號及被告上開住處,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十六萬元抵押權予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尚餘一百四十餘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卷㈤第一四八頁;卷㈦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並經證人鄭塗、林志炫、劉蕙瑄證述屬實(參見卷㈦第六九頁、第七五頁;卷㈨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一頁),復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一百年四月二十日(100)南壽財一字第040號函及所附抵押借款約定書、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七頁)。又被告積欠陳指定三十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指定證述明確(參見卷㈨第一七頁、第六四頁),以上均堪信為真實。 ④被告自承:從九十一年或是九十二年伊與被害人劉宇航在臺南就有在簽,在臺南時被害人劉宇航在做中組頭,自己也有在簽,後來約九十五或九十六年回埔里他沒有做中組頭,約隔了一年朋友找他才有再簽。伊有一期六合彩最多到二百多萬元,每期至少有二、三萬元。伊於九十八年九月開始向綽號「阿嘉」的組頭簽賭,一個星期簽三期,約簽賭三十六期,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最後一次跟「阿嘉」簽賭,伊向「阿嘉」簽賭最多一期為二百多萬元,其他平均一期為三至四萬元等語(參見卷㈦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卷㈨第一二五頁;卷第一三頁);經核與證人即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組頭張偉真證述稱:林于如從九十八年八月中旬至九月十四日止向伊六合彩簽賭賭博,最多一期簽賭三十幾萬等語(參見卷㈨第一三四頁至㈨第一三五頁,證人張偉真所涉賭博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審埔刑簡字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證人黃明杰證述稱:林于如都叫伊「阿嘉」,林于如從九十八年九月初至十月底開始向伊六合彩簽賭賭博,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十九時三十七分十九秒林于如使用她的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我所有之行動電話000 0000000號,下注一百八十一萬四千四百元,當期林 于如總共贏了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元等語(參見卷㈨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二頁,證人黃明杰所涉賭博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二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證人即被害人劉宇航之妹劉蕙瑄證述稱:伊知道哥哥和大嫂都有六合彩簽賭、職棒等賭博,詳細賭博金額伊不清楚等語(參見卷㈦第七五頁);證人林彤珊證述稱:林于如每期六合彩簽賭金額大約都是幾千元至幾萬元,但有一期簽注一百多萬等語(參見卷㈦第七八頁)情節大致相符,是可認被告自約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即開始六合彩簽賭,每期下注賭金約二、三萬元至二百多萬元。又證人林彤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述稱:劉宇航過逝後林于如曾向伊借錢,伊大都是拿支票借他向人借現金,前後大約向伊借了一百多萬,大部分是支票借她週轉,現金,大約有四、五十萬,借錢用途作為繳房貸、保險費、生活支出及六合彩簽賭的支出等語(參見卷㈦第七八頁),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參見卷㈨第八九頁至第九0頁),自堪信被告於被害人劉宇航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死亡後短短四月間即向證人林彤珊借款一百餘萬元,顯見被告此時經濟狀況已相當窘困;另向證人林彤珊借款用途除作為生活之資外,尚用於六合彩簽賭賭博等情屬實;參以,經警依本院核發之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一一一號、第一三三號、聲監續字第一二一號、第一四六號、第一五0號、第一七0號、第一七一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結果發現被告經常向組頭簽注六合彩乙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通訊監察刑事卷宗,核對屬實。從而,依被告六合彩簽賭之時間自九十一、九十二年開始至遭警拘提止,期間長達數年;參以,被告每期簽賭二、三萬元之譜至高達二百多萬元不等;甚者,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劉宇航之後,且經濟相當窘困之情形下,竟仍有心思簽賭六合彩,並將證人林彤珊借予之部分款項用以六合彩簽賭,且向證人張偉真簽賭之賭金曾高達三十幾萬元,向證人黃明杰簽賭之賭金平均三、四萬元,其中一期竟高達一百八十一萬四千四百元,足見被告長期六合彩簽賭賭博,且沈迷於六合彩賭博至為灼然。 ⑤基上,依被告與被害人劉宇航當時臭豆腐製作批發生意營收狀況每況愈下,並非理想,被告與被害人劉宇航積欠金融機構金融卡、親友借款債務、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房屋貸款高達四、五百萬元,被告復長期六合彩簽賭,沈迷於此,可認其當時之財務狀況已然惡化,其確實因負債累累,復耽溺於六合彩簽賭,致無力於一星期內清償證人林志炫之五十萬元借款債務乙情甚為明確。 ⑵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將被害人林候月雲推下樓,被害人林候月雲墜樓後,移動被害人林候月雲身體目的係為查看被害人林候月雲是否尚有呼吸及心跳,未救護被害人林候月雲部分原因是因為一時心慌云云(參見卷㈨第九頁至第一0頁、第五二頁;卷第二二頁;卷第一三頁、第七二頁),然被告將被害人林候月雲推下樓梯,被害人林候月雲墜樓後,其後腦倚靠在樓梯間牆壁上,面向二樓樓梯方向,身體仰躺在樓梯間,腳朝二樓方向乙情,業據被告自承於前,則衡情,被告若欲查看被害人林候月雲是否尚有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僅需伸手至被害人林候月雲鼻子前面、將手按在被害人林候月雲左胸上,即可清楚知悉,豈需大費周章拖移被害人林候月雲身體至下方樓梯,甚至被告除移動被害人林候月雲墜樓位置外,尚改變其頭、腳方位,其此舉目的顯係因為被害人林候月雲初墜樓後頭、腳呈現之方位極容易遭人察覺有他殺嫌疑,為避免事跡敗露,始刻意更動、改變被害人林候月雲墜樓位置及頭、腳方位,使其外觀所呈現者符合意外墜樓之跡象至為灼然,其上揭所辯,嚴重乖違常情,應係避重就輕之詞,當無足採;況被告已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本院法官訊問坦承:伊有將伊母親身體移動呈頭下腳上,伊那時候有點那種想要讓人誤以為伊母親是跌下樓的等語明確(參見卷第一三頁)。再者,被告亦自承:伊離開後,大約開到國道三號臺南東山段的時候,伊記得接到伊哥哥林志炫的電話,他問伊幾點走的,伊跟他說大概二點半左右,他就告訴伊說媽媽在家意外墜樓,現在已經送到佳里醫院,已經沒救了,之後他要伊先回去載伊老公跟伊兒子,再立刻回臺南一趟,伊就跟他說妤,伊回到埔里載老公跟兒子,再回到臺南伊媽媽的住處時,已經大約晚上十點多了等語明確(參見卷㈨第九頁);從而,以上可認被告將被害人林候月雲推下樓,被害人林候月雲墜樓後,並未立即離開現場,而係隨即拖移被害人林候月雲墜樓位置,改變其頭、腳方位,刻意將現場呈現意外墜樓之跡象,始離開現場,途中接獲證人林志炫電話,告知被害人林候月雲死訊,返家接載被害人劉宇航、劉琮煒後,再返回被害人林候月雲住處處理後事等情屬實,是依被告犯案後,尚知破壞現場跡證,迨製造意外墜樓假象後始離開現場,途中接獲證人林志炫電話,告知被害人林候月雲死訊,竟仍能不動聲色、若無其事返回被害人林候月雲住處處理後事等情形觀之,可見被告犯案過程心思縝密,犯後態度相當冷靜,並無被告所稱慌張之情形,被告辯稱當時一時心慌而未將被害人林候月雲送醫即離開現場云云,亦屬避重就輕之詞,亦無足採。 ⑶從而,被告因上述負債,復耽溺於六合彩簽賭,致無力於一星期內清償證人林志炫之五十萬元借款債務,前往被害人林候月雲住處請求被害人林候月雲協助未果,趁被害人林候月雲下樓之際,將被害人林候月雲推下樓,被害人林候月雲墜樓後,被告未救護被害人林候月雲,且為避免事跡敗露,冷靜地移動並改變被害人林候月雲頭、腳方位後始離開現場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衡情,人命關天,若無金錢上誘因,感情或其他嚴重怨隙,當無令人萌生殺人動機之可能,從而,依上揭被告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過程參互勾稽判斷,被告應無可能僅因被害人林候月雲未協助其解決上揭債務問題,即心生不滿,萌生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之犯意;稽之,被告犯案後,不僅未救護被害人林候月雲,反冷靜地破壞現場跡證,刻意將現場呈現意外墜樓之跡象後始離開現場;佐以,被告於被害人林候月雲死亡後,旋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隱瞞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之事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詳後敘述)等情形觀之,可認因遭林志炫催討債務,需錢孔急,於將被害人林候月雲推下樓時即思及如被害人林候月雲身故,即可獲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始將被害人林候月雲推下樓,彼時已有詐領保險金之不法所有意圖,其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之動機確實係為了詐領保險金,以解決其上述債務甚明。被告辯稱其將被害人林候月雲推下樓時並未想到保險金問題云云,與常情有違,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 ⒏被告於被害人林候月雲死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隱瞞殺害被保險人林候月雲之事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開立發票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金額為五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元、支票號碼PQ0000000號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付被告,被 告隨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存入其支配管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該銀行代 為取款而得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卷㈨第一0頁、第五二頁;卷第一三頁、第七二頁;卷第一四三頁),並經證人余晉綺證述屬實(參見卷㈦第九六頁;卷㈨第一一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人身保險要保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100)南壽保單字第C0516號函及所附保險金申請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退還保險費通知書、上述支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一百年四月十四日合金洲字第1000001373號函及所附上述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卷㈨第八八頁反面;卷第二五頁至第三0頁;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六頁),足堪採信。 ㈡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既遂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囑託刑事警察局對其實施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害人林候月雲墜樓時,其已不在現場,其未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等語(參見卷第九0頁;卷第一四六頁至一四七頁),惟被告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既遂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瞭,其等此部分請求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殺害被害人鄭惠升詐領保險金未遂犯行部分: ㈠被害人鄭惠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腹瀉、頭暈、想吐,由被告陪同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經醫院診療後,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二分許出院返家休養;嗣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四分許,被害人鄭惠升復因身體虛弱無法行動、頭暈,由被告及外籍看護工陪同再度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經醫院安排住進該院2536號單人病房後,被害人劉宇航到醫院探視被害人鄭惠升,被告遂與外籍看護工返家休息,同日二十、二十一時許,被告返回埔里基督教醫院接替被害人劉宇航照護被害人鄭惠升,被害人劉宇航即離開醫院;被告思及如鄭惠升身故,即可獲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理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金,先於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返家,返家後,即將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所開立與其服用之其上標示「十」字樣,內含Acetaminophen、Sulpiride、Trazodone成分之白色圓型錠,其上標示「ST」字樣,內含Propranolol、Estazolam成分之白色小圓型錠藥物各六顆磨成粉狀,再加入其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向華成工業原料行所購買之不詳份量粉狀防腐劑去水醋酸鈉摻水調和後,裝存在其兒子感冒藥水瓶內,將之連同其向禾康藥局購買之3㏄針筒一支攜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於同日凌晨四時餘,在上開病房內,以前揭針筒接續抽取前開感冒藥水瓶內之調和藥物不詳次數,將之注射入被害人鄭惠升所施打之點滴裡,迨同日六時許,被告在病房內按該院護士鈴呼叫,該院護士吳靜雯隨即到病房,發現鄭惠升已無脈搏跳動跡象,立即通報該院醫師楊國坤到病房急救,鄭惠升經急救後,仍於同日六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一百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參見卷第八六頁;卷第一0二頁),另於該次準備程序前,於警詢時、偵查中、移審時本院法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參見卷㈦第六頁至第一三頁、第五九頁至第六三頁、第八八頁;卷㈣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卷㈨第一六二頁、第一六四頁;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復有被告現場模擬犯罪過程之勘驗筆錄、光碟一片及照片六張(見卷㈣第一七頁;卷㈨第一二0頁下方至第一二二頁上方、第一二三頁、第一七二頁證物袋內)附卷可稽,經核與證人吳靜雯、楊國坤、惠承診所院長賈惠洲、禾康藥局助理林裼鳳、華成工業原料行負責人張曾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卷㈦第八0頁至第八四頁;卷㈤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三頁),並有惠承診所診療紀錄一份及就診期間所有處方箋(見卷㈤第八九頁至第九九頁;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中連貨運送貨單、華成工業原料行去水醋酸鈉標籤、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中連(99)營運字第023號函及所附託運單、應到未到明細表、中連貨運貨物收據各一份(見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五頁、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七頁)、被害人鄭惠升埔里基督教醫院完整病歷資料一份(外放卷)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司法警察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一時許,持本院核發九十八年度審聲搜字第六四八號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分別標示有「M」、「PL」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各一包、藥盒一盒(內有標示「十」字樣白色圓型錠、標示「ST」字樣白色小圓型錠、標示「HS」字樣白色橢圓型錠、標示「STD」字樣桃紅色圓型錠及橘紅色圓凸型糖衣錠等藥物)、酒精一瓶、已開封及未開封之工業用酒精(甲醇)各一瓶等物,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聲搜字第六四八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搜索扣押收據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卷㈤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二頁);又上揭扣案藥物係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開立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卷第一0三頁),並有惠承診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處方箋一紙在卷可稽(見卷第一八頁);再者,上開藥物經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其上標示「十」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內含Acetaminophen、Sulpiride、Trazodone成分,其上標示「ST」字樣之白色小圓型錠,內含Propranolol、Estazolam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簡稱為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法醫毒字第0990000687號函及所附法醫毒字第099310030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卷㈤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而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確曾開立其上標示「十」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及其上標示「ST」字樣之白色小圓型錠藥物與被告服用乙情,亦有惠承診所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處方箋一紙、藥物商品名及學名對照表一份在卷可按(見卷㈤第九八頁;卷第四九頁)。 ㈢被告坦承殺害被害人鄭惠升之動機係為詐領保險金,供稱:因為當時家中經濟很難過,然後想說伊婆婆有投保,如果發生保險事故的話,就會有保險金可以領等語(參見卷第八六頁)。又如前所敘,被告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後,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詐領取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五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元,而被告自陳將理賠金部分用以清償其積欠證人林志炫、陳指定上述借款債務,部分清償其與被害人劉宇航積欠金融機構之部分金融卡債務,部分用於日常生活開銷等情屬實(參見卷㈨第一一頁、第一六三頁),其餘上述積欠證人鄭塗一百二十萬元、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一百四十餘萬元房屋貸款均未清償等情,已經證人鄭塗證述在卷(參見卷㈨第一三九頁),復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一百年四月二十日(100)南壽財一字第040號函及所附抵押借款約定書、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七頁),是被告於詐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距離被害人鄭惠升死亡僅間隔五月餘,按理,被告於詐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高達五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元,應足以改善其經濟狀況,被告卻仍尚未清償上開證人鄭塗借款及房屋貸款債務,至少仍負債二百六十餘萬元,於短短六個月,經濟再次陷入窘境,足見被告確實因耽溺於六合彩簽賭,導致其經濟狀況再次陷入窘境,其因前開負債及沈迷於六合彩簽賭,亟需錢花用,遂萌殺害被害人鄭惠升詐領保險金之犯意,已堪認定。 ㈣雖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鄭惠升的部分未經司法相驗或解剖,確切死亡原因未明,業經法醫研究所鑑定人鑑定闡明;而依鑑定人所說依照埔里基督教醫院的護理紀錄,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五點四十分的時候,護士巡房去看鄭惠升發現都正常,檢察官起訴被告是在當天早上四點將相關藥物注入鄭惠升的體內,與鑑定人所述不符;另被告將其上標示「十」字樣,內含Acetaminophen、Sulpiride、Trazodone成分之白色圓型錠,其上標示「ST」字樣,內含Propranolol、Estazolam成分之白色小圓型錠藥物及去水醋酸鈉調和後注射至鄭惠升點滴內是否會引致死亡,係屬對死因研判之問題,必須綜合陳屍現場之勘驗與偵查、法醫複驗解剖發現、病理觀察及毒物化學檢驗結果,難僅依毒物化學檢驗結果作為研判,且鄭惠升已入葬,所以沒有辦法確切得知其死亡原因,因此即使被告有將上述藥物及去水醋酸鈉調和後注射至鄭惠升點滴內,亦無法證明鄭惠升之死亡與被告注射藥物有因果關係云云(參見卷第一四六頁、第一五九頁)。經查: ⒈埔里基督教醫院關於被害人鄭惠升死亡原因之研判: ⑴埔里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併有心肺衰竭」,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心肌梗塞;先行原因:高血脂」,有被害人鄭惠升完整病歷資料在卷可按,雖埔里基督教醫院研判被害人鄭惠升死亡原因係因疾病自然死亡。 ⑵惟關於上述死亡原因研判之根據乙節,埔里基督教醫院以一百年四月十三日以埔基醫字第10003014A號函覆略以:鄭惠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四分許,因身體虛弱無法行動、頭暈,由被告及外籍看護工陪同再度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其入院後所作之胸部X光檢查,顯示心臟有肥大現象,血液部分發現有酸血現象,非巴比妥類安眠藥濃度(即Benzodiazepine)偏高為20(正常<3)。該病患於翌日凌晨六時五十分死亡,被告要求開據死亡證明書,由主治醫師詹宏廷開立,經詹醫師詢問被告病人是否有心臟方面疾病,被告表示病人有高血脂病史,因此初步斷定死亡疾病可能為心肌梗塞,引起上述原因可能是高血脂。在自然死亡中以急性心肌梗塞佔大宗,其形成原因很多,此病人從病歷資料顯示可能原因以直接作用於心臟方面的疾病或傷害(見卷第七九頁)。 ⑶又證人即埔里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主治醫師詹宏廷於本院具結證述稱:「(鄭惠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四分許,因頭暈、身體虛弱,無法行動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回診,其入院後至死亡期間所作之各項醫學檢查(胸部X光攝影、心電圖)有何心肌方面之異常發現?)我主要是二十八日才看到家屬來找我,我是看所有的病歷,但是鄭惠升在紀錄方面只有八十四年、八十五年有紀錄,鄭惠升連續住院就是沒有力,但在急診室的心電圖是正常的,進入醫院後意識不是很清楚,所以就做電腦斷層,電腦斷層是正常,同時也有抽血,就是安眠藥的成分有大於二十的現象,她有點代謝酸中毒,但跡象還算穩定,她心臟過大伊是看病歷,黃醫師紀錄心臟有點肥大,後來我記得被告有來找我,她來找我要〈開立死亡證明書〉,當天六點的時候,是另一位楊醫師在急救的時候,就發現被害人的心臟在六點就停止了,急救五十分鐘後無效,在家屬的同意之下,家屬就帶回家,並不是直接在醫院宣告死亡,我看到資料後就問被告,鄭惠升是否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她跟我說高血脂,因為我們不能直接在死亡證明書內寫心肺衰竭,以我的經驗來講,我就下一個診斷叫心肌梗塞。」、「(上述心臟肥大有無致死之危險?)心臟肥大不一定會致死,但已經死亡我們就會去找最可能的原因來做判斷。」、「(貴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併有心肺衰竭』」,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心肌梗塞;先行原因:高血脂』,該死亡原因研判之根據為何?)根據我後來從病歷、問診裡面所得的判定結果,就差當時沒有再抽血,如果急救無效後我們就不會抽血,因為我們相信家屬,而且第二天只有被告來,沒有其他人,所以我也無從對證,只能從病歷來看。」、「(上述死亡原因是否係在不知道被告林于如擅自將抗憂鬱症及治療失眠藥物加入鄭惠升點滴內,根據被告林于如陳述所做之死亡原因斷定?)是的。」、「(鄭惠升入院未久即死亡,家屬有無意見?是否要求司法,機關偵查,進一步解剖判定死亡原因?)我沒有看到家屬有意見,我們只有看到急救的最後是在家屬同意之下,在這樣的情形之下,在家屬同意之下帶回家的。我這裡有個紀錄,在六點五十分的時候,急救無效,值班醫師楊醫師已經向病人家屬解釋病情,家屬可以接受,所以就協助辦理自動出院的自動出院程序單,此時我們還沒有真正宣告死亡的時間,是救護車到醫院由家屬陪同回家的。」、「(對於鑑定人所述,有何看法?)鑑定人是很客觀指出問題,但是醫療工作者比較是活人死人的處理,如果對於家屬的說法都要存疑的話,對醫療而言是侵害其隱私權。」、「(你在判定死亡原因之前,知道被告有在死者的點滴加入藥物,是否會作這樣的判定?)不會,我行醫二十幾年,不太能想像會有這樣的樣子。」、「(你當時會做這樣的判斷是根據事後病歷資料、還有被告的陳述所為之判定?)是的,在死亡證明書的死亡原因裡面就有描述,盡量不要填寫症狀或死亡當時的身體狀況,例如心臟衰竭、身體衰竭,在規定的制式裡面就有這個問題,我們一定要給家屬一個原因,且當時家屬對於死亡的原因也沒有意見。我這裡沒有看到其他家屬,但是當天二十八日早上,我的門診時間只看到被告來到我診間,沒有看到其他家屬,所以我沒有辦法問其他家屬,被告是沒有意見,但是伊不曉得前一天是否只有被告,被告跟我說病患有高血脂的問題,我才下心肌梗塞的定論。」等語(參見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五頁),是依前開埔里基督教醫院函覆內容及證人詹宏廷證述足認證人詹宏廷係被害人鄭惠升突然死亡後,家屬並未要求司法相驗、解剖,且對於被害人鄭惠升死亡結果表示可以接受,在尚不知被告將前揭藥物及去水醋酸鈉調和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之情況下,認被害人鄭惠升係自然死亡,而自然死亡中急性心肌梗塞佔大宗,嗣檢視病歷資料發現被害人鄭惠升胸部X光檢查,顯示心臟有肥大現象,心臟肥大雖未必導致死亡結果,但在被告刻意隱瞞其將前揭調和藥物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之事實,並告知被害人鄭惠升有高血脂病史,基於醫病互信,未懷疑被告告知之病史訊息,於此情形下,初步斷定被害人鄭惠升係因高血脂導致心肌梗塞死亡。 ⒉再者,證人余晉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述稱:鄭惠升沒什麼疾病,不用體檢,只有尼古丁檢測,看是否有抽煙,林候月雲有去體檢,所以鄭惠升資料很快就可以通過,鄭惠升保單生效日期比林候月雲早等語(參見卷㈨第一一0頁);稽之,被告得被害人鄭惠升同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其為要保人,以被害人鄭惠升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身保險;另被害人鄭惠升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身保險(另詳細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受益人、生效日、保險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上述二份人身要保書第八點被保險人告知事項㈠第3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高血壓症(指收縮壓在140mmHg、舒張壓90mmHg以上)、狹心症、心肌梗塞、心肌肥厚、風濕性心臟病、先天性心臟病、主動脈血管瘤、腦中風(腦出血、腦梗塞)、腦瘤、腦動脈血管瘤、腦動脈硬化症等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情形,該欄位均勾選「否」,有前述二份人身要保書在卷可考(見卷㈦第三九頁、第四九頁),是可認被害人鄭惠升於投保前回溯五年內未曾因患有上述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情形,其並無高血脂病史之事實,已堪認定。準此,埔里基督教醫院判斷被害人鄭惠升死亡原因所憑之資料,已經被告刻意隱瞞及誤導,所為之死亡原因判斷自無足採。 ⒊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害人鄭惠升死亡原因之研判: ⑴被害人鄭惠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腹瀉、頭暈、想吐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經醫院診療後,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二分許出院返家休養;其出院之生命徵象與入院時差異不大,尚屬穩定。嗣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四分許,被害人鄭惠升復因身體虛弱無法行動、頭暈,再度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其入院生命徵象為:體溫36.2度、脈搏77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94/70毫米汞柱、葛氏昏迷指數E4M5V4總計13分,與前次入院相比較,除血壓較偏低、肌肉活動力略差、言語較不清楚外,當無立即生命危險。住院期間曾作心電圖、胸部X光攝影、腦部電腦斷層造影、血液氣體分析、生化藥物檢查,氣體分析呈代謝酸性中毒併有呼吸代償,生化檢查檢出苯二氮平類藥物(Benzodiazepine)20,超過參考值<3。被害人鄭惠升未經司法相驗和解剖鑑定死因,確切死亡原因未知,據埔里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診斷記載「急性心肌梗塞併有心肺衰竭」,但血液生化檢查未見心肌梗塞相關項目(如TroponinⅠ,CK—MB/CK)檢驗結果,心電圖結果宜另詢心臟內科專科醫師判讀,似無明顯積極之證據支持「急性心肌梗塞」等情,業經法醫研究所鑑定人曾柏元鑑定明確,並有法醫研究所一百年三月十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442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9)醫文字第0991103944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鑑定結文(見卷第一六頁至第二一頁)及被害人鄭惠升埔里基督教醫院完整病歷資料(外放卷)各一份在卷可憑。 ⑵鑑定人曾柏元於本院具結亦鑑定稱:「(鄭惠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四分許,因頭暈、身體虛弱,無法行動再度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該病患入院至死亡期間所作之各項醫學檢查〈胸部X光攝影、心電圖〉有何心肌方面之異常發現?)就那時候我收到的病歷資料,因為我並不是心臟專科的醫師,所以有建請是否另外函詢心臟專科醫生看該張心電圖,就該資料來看,死亡後並沒有解剖鑑定,所以我只能依照現有的資料,我並沒有辦法看到任何有關檢驗報告跟心肌梗塞相關的檢驗資料,而且死者並不是伊照顧的病人,可能臨床照顧的醫師可能會比較清楚,單就書面的資料而言,我沒有辦法從書面資料給予心肌梗塞的診斷。……神經內科複診的資料有提到,胸腔X光有顯示心臟肥大的證據,裡面的診斷認為有急性心肌梗塞。」、「(上述心臟肥大有無致死之危險?)心臟肥大不一定就會死亡,可能需要其他病變,或許有可能導致猝死,我所能看到的書面資料就只有這句話,所以以我個人的意見,我並沒有辦法從該病歷中給予確切的死亡診斷。」、「(從現有的資料裡面,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否可以排除與疾病相關?)目前以埔里基督教醫院的病歷資料看來,以我個人的意見,與疾病相關性不大。」、「(導致急性心肌梗塞的主要原因?)導致急性心肌梗塞的主要原因,最常見的還是冠狀動脈有嚴重的狹窄,或是阻塞的情形,導致血流沒辦法過去供應心臟的需求。」、「(心臟肥大是否有可能導致急性的心肌梗塞?)心臟肥大的話或有可能導致急性心肌梗塞。」、「(你在鑑定報告中說,你不支持診斷證明書所開立的急性心肌梗塞,主要的理由為何?)我們要看到有相關的檢查報告,或是證據,伊才比較有把握下心肌梗塞的證據,但醫院的檢查報告部分,並沒有相關急性心肌梗塞的指標,例如心電圖CK—MB/CK、TroponinⅠ這三種都可以提供幫忙是否有急性心肌梗塞的出現,或者心電圖EKG是否有類似急性心肌梗塞的變化,但我本身並不是心臟內科專科的醫師,所以我會建請庭上是否要請心臟內科醫師給予專業的意見等語(參見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第六七頁、第七0頁至第七一頁)。參以,被害人鄭惠升入院期間所作之心電圖檢查結果並無異常乙節,已經證人詹宏廷證述於前,準此,鑑定人雖非心臟科方面專家,然其上述鑑定意見所憑之證據資料既無錯誤或需修正之處,其鑑定意見自堪採信。 ⒋參以,被害人鄭惠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四分許,復因身體虛弱無法行動、頭暈,再度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其入院期間至死亡前生命徵象變化如下: ⑴入院時生命徵象為:體溫36.2度、脈搏77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94/70毫米汞柱、葛氏昏迷指數E4M5V4總計13分,與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入院相比較,除血壓較偏低、肌肉活動力略差、言語較不清楚外,當無立即生命危險乙節,已經法醫研究所鑑定如上。 ⑵又依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患回診紀錄單記載,十八時,其生命徵象為:體溫35.3度、脈搏69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97/71毫米汞柱、葛氏昏迷指數總計15分。 ⑶依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病人轉送安全查核表欄位記載,十八時十五分,運送等級為最輕微之C級(即無不穩定之情形)。 ⑷依埔里基督教醫院成人護理評估表㈠記載,十八時二十分,生命徵象為:血壓正常、脈搏規則、無胸悶、呼吸正常、活動無肌力、體溫正常、意識嗜睡、葛氏昏迷指數E4M6V5總計15分;依埔里基督教醫院護理問題一覽表/粘貼單記載,其外觀顯得軟弱無力,上下床喝水、如廁等皆須照顧者協助,甚至連說話的力量也沒有。 ⑸依埔里基督教醫院護理問題一覽表/粘貼單記載,二十時三十分,護士執行抽血技術時,其可主動伸手詢問要打哪裡?同時與孫子輕鬆交談,外觀、精神有些微進步。 ⑹依埔里基督教醫院護理紀錄單記載,翌日一時,其生命徵象為:脈搏78次/分、血壓91/66毫米汞柱;一時三十分,其生命徵象為:脈搏77次/分、血壓93/63毫米汞柱;依埔里基督教醫院護理問題一覽表/粘貼單記載,三時二十分,護士前往探視,被害人鄭惠升熟睡中,檢查呼吸脈搏無異常發現(未紀錄每分鐘呼吸及脈搏次數);五時四十分,被害人鄭惠升媳婦返回病房,告知點滴已滴完,護士前往更換點滴,檢查呼吸及脈搏無異常之發現(未紀錄每分鐘呼吸及脈搏次數)。 ⑺依埔里基督教醫院護理紀錄單記載,該日六時,被害人鄭惠升家人表示被害人鄭惠升呼叫不醒,護士前往探視,葛氏昏迷指數E1M1V1,血壓及心跳量測不到。 ⑻從而,依上述數據可認被害人鄭惠升入院時當無立即生命危險,入院後經診療後,血壓逐步上升,呼吸及脈搏均正常,生命徵象逐漸穩定,直至入院後翌日六時許,始產生變化;衡情,倘無外力介入,被害人鄭惠升應不致於生命徵象趨於穩定後,突然無呼吸、脈搏及心跳,經急救後死亡。 ⒌基上,被害人鄭惠升並無高血脂病史,埔里基督教醫院係在被告刻意隱瞞其將前揭調和藥物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之事實,並誤導被害人鄭惠升有高血脂病史,根據被害人鄭惠升胸部X光檢查,顯示心臟有肥大現象及被告所告知之病史,斷定被害人鄭惠升係因高血脂導致心肌梗塞自然死亡,其判斷被害人鄭惠升死亡原因所憑之資料,已經被告刻意隱瞞及誤導而有誤,所為之死亡原因判斷已無足採;且依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害人鄭惠升死亡原因係急性心肌梗塞,與疾病之相關性不大,是雖被害人鄭惠升未經司法相驗和解剖鑑定死因原因,確切死因未知,然仍可排除係因高血脂導致心肌梗塞自然死亡,且可認其死亡原因與疾病並無相關;佐以,被害人鄭惠升入院時並無立即生命危險,入院後經診療後,生命徵象逐漸穩定,直至入院後翌日六時許,始產生變化,可認被害人鄭惠升死亡應係外力介入所導致。 ⒍此外,鑑定人曾柏元於本院亦具結鑑定稱:將「ST」與「十」字樣之扣案藥物,加入去水醋酸鈉去調和,透過點滴注入人體,如果量大、濃度大的話,也是有可能會造成死亡的結果等語(參見卷第六七頁、第七0頁)。 ⒎綜上,雖被害人鄭惠升未經司法相驗和解剖鑑定死因原因,確切死因未知,然既可排除係因高血脂導致心肌梗塞自然死亡,復可認其死亡原因與疾病並無相關,且係外力介入所導致;參以,將扣案之其上標示「十」字樣,內含Acetaminophen、Sulpiride、Trazodone成分之白色圓型錠,其上標示「ST」字樣,內含Propranolol、Estazolam成分之白色小圓型錠藥物加入防腐劑去水醋酸鈉摻水調和後既可導致死亡之結果;從而,佐以被害人鄭惠升住院期間除被告以上揭藥物與防腐劑調和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之外力行為外,並無其他外力因素影響被害人鄭惠升生命徵象,準此,自可認被害人鄭惠升之死亡確係被告以上開調和藥物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之行為所致,則被告該行為與被害人鄭惠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被害人鄭惠升死亡與被告上開注射藥物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要無足採。 ⒏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以埔里基督教醫院護士於同日五時四十分,檢查被害人鄭惠升呼吸及脈搏,並無異常發現,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將上開藥物調和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後之跡證不符云云,然關於被告將上開調和藥物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之時間,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詢時供稱:大約四點多等語(參見卷㈦第六頁、第一0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只知道是四點多等語(參見卷㈦第六二頁)、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供稱:凌晨三、四時(參見卷第二一頁)、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凌晨四、五時(參見卷第七四頁)、於一百年四月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凌晨四點多(參見卷第八六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後供述時間均相近,並無嚴重出入,另衡之一般人對於特定事件中關於經過及細節之記憶,每每因時日經過而日趨模糊,案發當時初次供述記憶應較鮮明,是被告就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初次所供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較接近事實,是可認被告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餘,將上開藥物調和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並非起訴書所載之「四時許」,準此,被告注射上揭調和藥物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後間隔約一時餘,埔里基督教醫院護士檢查被害人鄭惠升呼吸及脈搏均未發現異常,或有可能係藥物藥效透過點滴注射較為緩慢,仍未發生作用所致,此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自難執此認被害人鄭惠升死亡與被告上開注射藥物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雖於一百年四月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前,一再供稱:上開注射至鄭惠升點滴內之調和藥物是劉宇航交給伊,交代伊注射至鄭惠升點滴內,直到鄭惠升死亡後,伊才知情云云(參見卷㈦第六頁至第一三頁、第五九頁至第六三頁、第八八頁;卷㈣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經查: ⒈細繹被告前後供述如下: ⑴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詢時供稱:伊注射到鄭惠升點滴內之藥物有「去水醋酸鈉」、還有伊平時服用的精神科抗憂鬱、安眠藥等藥物。上述藥物來源中去水醋酸鈉是劉宇航上網查詢後叫伊訂購,用宅配寄來的,當初伊有問劉宇航購買去水醋酸鈉作何用途,劉宇航回答伊說「那是防腐劑的一種」,另外抗憂鬱、安眠藥是伊平時去看精神科惠承診所拿來的,劉宇航拿給伊的時候就已經將他混合在一個小瓶子,交給伊並給伊一支空注射針筒,叫伊將該藥物注射到伊婆婆的點滴頭內,伊知道劉宇航交給伊的藥物有加去水醋酸鈉、抗憂鬱、安眠藥等藥物是因劉宇航有向伊要伊在吃抗憂鬱、安眠藥,伊並且「有看到他將抗憂鬱、安眠藥及他叫伊買的去水醋酸鈉一起弄」,他是「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大約七至八點的時候三樓電腦桌前弄那些藥物」。伊有問他注射會如何,他回答伊說「只會讓媽媽比較好睡,對她不會有害」。會知道鄭惠升的死亡是因注射劉宇航交予伊之藥物所導致是伊婆婆注射醫院的點滴都很正常,是伊注射劉宇航給伊的藥物,她才狀況不一樣,伊懷疑伊婆婆的死亡是因劉宇航給伊的藥物叫伊注射才會死,後來伊婆婆遺體送回家的時候,伊將劉宇航帶到房間內問他,你給伊的那瓶藥到底是什麼,不然媽媽為何會這樣子,起初他不告訴伊,是伊一直追問他那瓶藥一定有問題不然媽媽不會死,他才回答伊說媽媽死就死了,問那麼多幹嘛,伊又問他你這樣利用伊害死媽媽伊有權利知道你會何要這樣作,他才告訴伊,因為他要和朋友投資生意沒有錢,他知道媽媽有保險金額不少,保險公司理賠他可以拿那些錢去投資,我們日子才會好過,我們倆不說又沒有人會知道云云(參見卷㈦第六頁至第九頁)。⑵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劉宇航要伊訂去水醋酸鈉,他說「是防腐劑的一種」,伊問他要幹什麼,他要伊不要問那麼多。注射針筒除了去水醋酸鈉、還有安眠藥、抗憂鬱藥這二種藥是伊平常在吃的藥。去水醋酸鈉是白色粉末狀。「劉宇航把三種藥劑調和時當時伊有看到」,伊靠過去要看,他就把伊趕走。當時他是在伊住處三樓房間電腦桌前弄的,劉宇航說如果伊婆婆睡不著可以幫幫她注射,伊問他你加了去水醋酸鈉、安眠藥、抗憂鬱藥沒關係嗎?他就說沒有關係,他不會害他的媽媽云云(參見卷㈦第六一頁)。 ⑶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偵查中供稱:安眠藥、抗鬱藥,本是顆粒狀,是伊在吃的,劉宇航「叫伊拿給他磨粉」,劉宇航後來「在電腦桌前,把藥磨成粉」,伊放在準備好的小盒子內帶來病房。伊把安眠、憂鬱症、去水醋酸鈉等藥注入人體「以為會昏迷,一直睡覺,伊不知道多少量會致死亡」。伊婆婆部分是她死後,伊才知道伊先生的用意,事後劉宇航知道,伊有幫伊婆婆投保,他想用這筆保險金投資事業云云(參見卷㈣第一九頁)。 ⑷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知道針筒裡面加的是伊在吃的安眠藥與抗憂鬱症的藥,是劉宇航「向伊拿」,而且伊「有看到他在電腦桌裡面將那些藥物磨碎放進壹個小瓶子裡」,放進小瓶子裡面,伊有看到他在開水龍頭的聲音,出來之後,他就將該瓶子交給伊,並且他還交給伊一個乾淨的針筒,讓伊一起帶去醫院,然後說如果伊婆婆還是安靜不下來的話,就可以對她施打那些藥物,一直到凌晨三、四點,伊婆婆還是安靜不下來,當時伊有找護士但是護士說她也沒有辦法,所以伊就將那些藥物裝在針筒裡面,打入伊婆婆所施打的點滴裡面,當時伊有猶豫,因為伊擔心這樣的藥量是會過量,那天劉宇航是特別跟伊拿這些藥,當時他各跟伊拿上面白色十字、白色橢圓每種五、六顆,這是他特別指定的,後他都沒有還伊,而且伊有看到他在磨藥,剩下的藥他也沒有還伊,所以伊想他應該都是磨完了,當時伊想說劉宇航應該不會害自己的母親,所以伊才會猶豫了很久之後才幫伊婆婆打那些藥進去云云(參見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 ⑸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本院法官訊問供稱:因為劉宇航想投資朋友開設的撞球間需要用錢,劉宇航看伊用伊母親的保險金這麼好領,才動到他母親身上,鄭惠升死後,劉宇航才告訴伊他的用意是什麼。注射藥物到鄭惠升的點滴裡面是伊動手的,但伊「不知道伊注射藥物會致命,劉宇航說只是會讓鄭惠升好睡一點」云云(參見卷第一四頁)。 ⑹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鄭惠升到了醫院之後,醫院安排檢查並說必須住院觀察原因,我們辦妥住院手續,將鄭惠升送至病房不久,劉宇航就到醫院,伊跟劉宇航說家裡還有事情需要收拾,請劉宇航看顧鄭惠升,待家裡收拾好後,再來與劉宇航換班,只留劉宇航,伊與外勞一起先回家,到晚上八、九點的時候伊一人再到醫院由伊來照顧鄭惠升,讓劉宇航先離開找朋友,「在換班之前劉宇航留下一罐塑膠瓶裝的藥、一支全新的注射針筒給伊」,並跟伊說,那個塑膠瓶裝內有安眠藥、抗憂鬱症藥及自來水調和成的液體,鄭惠升還是不肯睡的話,叫伊幫鄭惠升打一、二針,伊那時候還問劉宇航說會不會有問題,他說不會,「只會讓她好好睡而已」,不要問那麼多,到了凌晨四、五點的時候,鄭惠升從伊晚上八、九點接手照顧之後,她就一直沒有睡覺、躁動,因為她從送進醫院到病房至凌晨四、五點左右都一直吵著要出院,伊才用注射針筒從塑膠瓶內抽取液體二次注射至點滴加藥處,一次抽取全滿、一次抽取二分之一,伊注射後伊還有看鄭惠升還有呼吸及心跳,伊認為劉宇航沒有騙伊,後來早上六點多,伊要叫鄭惠升起床上廁所,才發現她全身冰冷,伊打開房內燈光之後,伊發現鄭惠升臉色不對,伊摸她的額頭發現冰冷伊才按護士鈴並說鄭惠升不對勁,後來醫師在急救過程中,醫師要伊趕過找劉宇航到醫院,等伊找到劉宇航時已經過了半小時,劉宇航來了之後,醫師有出來跟伊與劉宇航說已經急救多久了,「劉宇航說要放棄急救」。「劉宇航交給伊的時候就已經是調和成液體的東西」,伊「不知道劉宇航在何處磨藥」,伊「也不知道他何時拿伊安眠藥、抗憂鬱症藥,伊會發現劉宇航有拿伊的藥是在鄭惠升出事後的那天晚上伊要吃藥,伊才發現伊服用的藥物有減少,伊才質問劉宇航關於他交給伊的那瓶塑膠瓶裝的液體,他才告訴伊塑膠瓶內的液體是去水醋酸鈉」云云(參見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 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劉宇航在去水醋酸鈉寄到伊家之後,隔幾天就「先將抗憂鬱症藥與安眠藥在他的電腦桌前用湯匙磨成粉狀後倒入小塑膠瓶內」,但伊「不知道劉宇航是否有放在電腦桌上的去水醋酸鈉同時倒入小塑膠瓶內」,劉宇航何時加水調和伊也不清楚,到鄭惠升住院後,劉宇航在當天晚上「伊去換劉宇航的班時,劉宇航要離開醫院時將小塑膠瓶與注射針筒交給伊」,【改稱】實際上劉宇航是如同之前在警詢所陳述的『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大約九點到十點的時候,在伊的埔里鎮明德一巷十二號家裡交給伊帶到醫院去注射』,伊剛剛所陳述劉宇航在醫院將小塑膠瓶及注射針筒交給伊是錯誤的,當時劉宇航是在家裡劉宇航並說鄭惠升如果還不肯安睡的話,叫伊施打小塑膠瓶內的東西給鄭惠升,當時伊知道那瓶小塑膠瓶應該是先前劉宇航調和的小塑膠瓶,但「劉宇航跟伊說不會有問題,只是讓鄭惠升睡久一點」,劉宇航還交代伊注射完要將藥物及注射針筒丟掉,當時伊有覺得奇怪並問劉宇航說真的不會有問題嗎?但劉宇航叫伊不要擔心照他說的做,並跟伊說她是伊媽,伊會做出傷害她的事嗎?伊自己「也有想過劉宇航應該不會傷害他母親」。「劉宇航是在沒有經過伊同意之下,擅自拿取伊所服用惠承診所的藥物」云云(參見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 ⑻是被告關於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之惠承診所開立之安眠藥、抗憂鬱藥究係被告交付劉宇航,抑或劉宇航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拿取?被告是否目睹劉宇航在其等住處三樓電腦桌前調和惠承診所安眠藥、抗憂鬱藥及去水醋酸鈉?是否知悉劉宇航所交付之調和藥物摻有防腐劑去水醋酸鈉?劉宇航究係在其等住處,抑或埔里基督教醫院交付上開調和藥物與被告等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嚴重瑕疵;又被告前已自承其知悉劉宇航所交付之調和藥物內摻有去水醋酸鈉,其亦知悉去水醋酸鈉係防腐劑之一種,而依常人認知,將摻有防腐劑之調和藥物注射至人體將危害人體健康、生命,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其何以仍將之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另依其所辯,其縱不知劉宇航所交付之調和藥物內摻有去水醋酸鈉,然既被害人鄭惠升已急診入院,若被害人鄭惠升無法入眠,應尋求醫護人員協助,豈有擅自將安眠藥、抗憂鬱藥調和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之理?況被害人鄭惠升甫急診入院未幾,劉宇航即交付安眠藥、抗憂鬱藥調和藥物,要求被告將之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亦有違常情,凡此,被告均未能有合理之說明,屢屢以「劉宇航說只會讓被害人鄭惠升比較好睡,對她不會有害,相信劉宇航不會傷害自己母親,不知道該藥物會致死。」推諉、搪塞,對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避重就輕,亦有嚴重瑕疵。 ⒉又證人余晉綺證述稱:九十七年九月伊去幫林于如母親重新送件時,林于如說他婆婆部分也要一起保,當時由林于如婆婆在家簽名。林于如怕她老公知道,所以要保人用她名字,因為她媽媽那件要保人也是林于如,公司要寄繳費單都是顯示要保人名字,就看不出保單被保險人的名字等語(參見卷㈦第九五頁),是可認被告得被害人鄭惠升同意,以其為要保人,被害人鄭惠升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乙情,劉宇航並不知情;準此,劉宇航既不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存在,在無鉅額保險金理賠之誘因下,衡情,其自無殺害被害人鄭惠升之動機及目的。 ⒊從而,被告前雖一再供稱上開注射至鄭惠升點滴內之調和藥物是劉宇航交給伊,交代伊注射至鄭惠升點滴內,直到鄭惠升死亡後,伊才知情云云,然其此部分所供,既有上述對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避重就輕、前後供述歧異及悖於常情之嚴重瑕疵,已難憑採;又佐以,劉宇航並不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存在,在無鉅額保險金理賠之誘因下,其自無殺害被害人鄭惠升之可能;衡以,被告在劉宇航死亡,無法與之對質之情形下,以前詞置辯,圖脫免刑責,實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故並無證據足認本件殺害被害人鄭惠升詐領保險金之犯行,係劉宇航教唆被告所為,應係被告個人單獨犯之,已堪認定。 ⒋至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緊張高點法作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測前會談陳述加入被害人鄭惠升點滴之藥物是劉宇航給的,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固有該局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刑鑑字第0990109442號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在卷可憑(見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0頁),惟按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記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惟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服用藥物、睡眠不足、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等,不止於說謊乙項,現今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再者,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DNA之比對或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用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仍僅供為形成心證之參佐資料之一,測謊結果並不能採為有罪或無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迭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揭櫫明確,職是,本件殺害被害人鄭惠升詐領保險金犯行,已經本院認定係被告單獨所為,業如前敘,是尚難以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測,該測謊報告之結果無不實反應,執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㈥被告於被害人鄭惠升死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隱瞞其殺害被保險人即被害人鄭惠升之事實,由其與不知情之劉宇航以劉琮煒法定代理人名義,以劉琮煒為申請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審核理賠期間發現劉宇航亦相繼死亡,不僅被害人鄭惠升與劉宇航二人死亡時間相近,且死因疑點甚多,故暫緩理賠,被告因而未得逞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99)南壽保單字第C0523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卷㈦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卷第一0九頁),是堪信為真實。 ㈦綜上,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經核與前開補強證據均相符,是堪信為真實,被告殺害被害人鄭惠升詐領保險金未遂之殺人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冒用被害人劉宇航名義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見卷㈤第一四九頁、第九六頁;卷㈨第一六四頁;卷第九四頁),經核與證人余晉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卷㈤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卷㈨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卷第七五頁至第八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五頁),是堪信為真實。 ㈡按是否經授權,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應以行為時為準,行為時未經授權,擅以他人名義簽訂契約,於其行為終了後,犯罪即已完成,不因事後之追認,使原屬違法,且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此與民事上經追認,契約即屬有效之概念不盡相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余晉綺於本院具結證述稱: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是被告跟伊講他們要買保單,然後伊才規劃保單內容,在做保單規劃的時候,劉宇航也有在場,內容伊都有跟他們解釋,附表編號3所示之醫療保單是與鄭惠升、林于如、劉琮煒醫療保險一起規劃,三月初去送劉宇航、鄭惠升、林于如、劉琮煒醫療保單時,只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醫療保單沒有當場簽名,那是伊事後才去拿的。四月初去送附表編號4所示之壽險保單,那時候劉宇航不在家,然後伊就把資料留著,當天被告簽好後就告訴伊,伊應該是當天就過去拿。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後,劉宇航第一次住院的時候,伊還有去家中辦理理賠的事,附表編號3所示之醫療險保險金申請書事故人/身故受益人(即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劉宇航」是劉宇航本人簽的,七月十六日劉宇航填載完之後,伊就在七月十七日拿去通訊處等語(參見卷第七五頁至第八0頁),並有被告及家人投保情形一覽表、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保險金申請書一份在卷足參(見卷㈤第一0四頁;卷第一一0頁),是可認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是被告主動要求證人余晉綺規劃,附表編號3所示之醫療保險當時係連同被告、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及劉琮煒之醫療保險一起規劃,規劃保險內容時,被害人劉宇航亦在場,且同意初步規劃之內容,然被害人劉宇航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嗣被害人劉宇航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醫療理賠等情屬實。衡情,被告嗣既以其名義申請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醫療理賠,顯見其嗣已知悉被告擅自以其名義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其事後應已同意該保險契約內容;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契約則無證據可認被害人劉宇航嗣已知悉,且事後同意該保險契約內容。準此,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既被害人劉宇航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被告擅自冒用被害人劉宇航名義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即已成立,縱被害人劉宇航嗣同意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此部分亦難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㈢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擅自冒用被害人劉宇航名義,以其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時,已萌生殺害被害人劉宇航詐領保險金之犯意。惟被害人劉宇航固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又上述二保險契約係被告主動要求證人余晉綺規劃,然如前所敘,附表編號3所示之醫療保險當時係連同被告、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及劉琮煒之醫療保險一起規劃,規劃上述二份保單保險內容時,被害人劉宇航均在場,且同意初步規劃之內容,被害人劉宇航嗣已知悉被告擅自以其名義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且事後同意該契約內容,此與預謀先冒用他人名義為被保險人投保後,進而殺人詐領保險金之犯罪型態,按理應隱瞞被保險人投保情事,秘密進行,避免被保險人起疑而敗露事跡之情尚有未合;再者,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半年應繳納六千九百零三元保費,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契約則每年應繳納四千五百元保費乙情,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100)南壽保字第C516號函及所附保費繳費查詢回函二份在卷可參(見卷第二五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是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經濟負擔尚非重;衡以,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保險可以分散風險,可以作為投資理財、節稅工具,僅有少數人利用以之作為犯罪工具,從而,依上述二份保險契約要約、規劃、簽約經過、保險內容、保費負擔等情觀之,該二份保險契約成立經過並無悖於常情之處,自難僅憑被告未經被害人劉宇航授權或同意,擅自以其名義為被保險人投保,及嗣被告殺害被害人劉宇航,並詐領保險金之事實,遽以推論被告未經被害人劉宇航授權或同意,擅自以其名義為被保險人投保之際,即有殺害被害人劉宇航詐領保險金之犯意,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屬無據,附此敘明。㈣綜上,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經核與前開補強證據均相符,是堪信為真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殺害被害人劉宇航詐領保險金未遂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殺害被害人劉宇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殺害被害人劉宇航動機及目的係為詐領保險金,辯稱:伊是受劉宇航長期的精神跟暴力壓迫下,讓伊產生反抗心理,劉宇航又常常打小孩,拿小孩來威脅伊,所以伊才殺害劉宇航,想與劉宇航同歸於盡,不是為了保險金,劉宇航死後二個多月伊才申請保險金理賠云云(參見卷㈤第一0頁;卷第二二頁;卷第一四頁、第九五頁;卷第一四六頁);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有關死者劉宇航的死因,南投地檢署相驗之鑑定結果為「甲醇中毒,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惟法醫研究所(99)醫文字第0991103944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謂劉宇航有農藥納乃得中毒致死之可能,二者鑑定結果不同,此點有不明確的地方云云(參見卷第一四六頁、第一五八頁)。經查: ⒈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接續二次殺害被害人劉宇航未遂部分: ⑴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發現被害人劉宇航上吐下瀉、頭暈,身體不適即將就醫,隨即在其上開住處三樓電腦桌前將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所開立與其服用之其上標示「十」字樣,內含Acetaminophen、Sulpiride、Trazodone成分之白色圓型錠,其上標示「ST」字樣,內含Propranolol、Estazolam成分之白色小圓型錠藥物各三顆以湯匙磨成粉狀,再加入不詳份量之粉狀農藥納乃得裝存在小瓶子內,摻水調和後,將之連同其前所購入之3㏄針筒一支攜帶在身,欲伺機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施打之點滴內,繼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許,偕不知情之友人潘錦松載送被害人劉宇航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經醫院醫師游駿吉診斷後對劉宇航注射生理食鹽水及口服腸胃止瀉藥,迨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二分護士羅慧萍加藥於被害人劉宇航施打之點滴內離開後,被告即趁人不注意及被害人劉宇航熟睡之際,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著手以前揭針筒接續抽取前開瓶子內之調和藥物不詳次數,將之注射入被害人劉宇航所施打之點滴內,注射完畢,被告旋於凌晨同日二時五十分許離開醫院,迨凌晨同日三時四十分許,羅慧萍發現被害人劉宇航施打之點滴顏色改變呈現淡橘色,且混濁有沈澱物,且被害人劉宇航眼神呆滯、兩眼瞳孔變小,立即報告醫師游駿吉,並將把混濁生理食鹽水連同點滴管路換掉換上新的點滴,且將被害人劉宇航床位移至護理站旁就近看護,被害人劉宇航始倖免於死;被告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返回埔里基督教醫院,見被害人劉宇航並未死亡,且床位遭更動,遂質問護士為何移動被害人劉宇航床位,並要求住進單人病房以遂行其殺害被害人劉宇航之計畫,惟遭埔里基督教醫院拒絕,被告心有未甘,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背對護理站,站在被害人劉宇航病床注射點滴旁,著手以前揭針筒抽取前開瓶子內之調和藥物,將針筒插入被害人劉宇航所施打之點滴袋接頭上,隨即遭羅慧萍上前制止質問,被告恐事跡敗露,諉稱幫忙被害人劉宇航通點滴管路,匆忙將留置於被害人劉宇航所施打之點滴袋接頭上之針筒抽走,並將該針筒及前開調和藥物丟棄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垃圾桶,羅慧萍為避免劉宇航再遭不測,再移動被害人劉宇航床位至另一邊,且將前開點滴袋、藍色蓋子(即點滴袋接頭,上沾有少許白色粉末)查扣,被害人劉宇航始倖免於死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卷㈤第一0頁至第一六頁、第一四八頁;卷㈣第一九頁反面至第二0頁反面;卷第二二頁;卷第一四頁、第九四頁至第九七頁;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六頁),復有被告現場模擬犯罪過程之勘驗筆錄、光碟一片及照片七張(見卷㈣第一七頁;卷㈨第一二0頁下方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七二頁證物袋內)附卷可稽,經核與證人賈惠洲、潘錦松、羅慧萍、王凱莉、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陳慶咪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卷㈤第一七頁至第二0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九頁至第三五頁、第三八頁至第四0頁、第五一頁、第一四三頁;卷㈡第四三頁至第四七頁),並有被害人劉宇航埔里基督教醫院完整病歷資料一份(外放卷)、證人潘錦松個人影像照片及口卡片一張(證人王凱莉指認證人潘錦松)、被告個人影像及相片影像資料二張(證人王凱莉及羅慧萍指認被告)在卷可佐(見卷㈤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第六五頁、六七頁),應堪信為真實。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司法警察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一時許,持本院核發九十八年度審聲搜字第六四八號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分別標示有「M」、「PL」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各一包、藥盒一盒(內有標示「十」字樣白色圓型錠、標示「ST」字樣白色小圓型錠、標示「HS」字樣白色橢圓型錠、標示「STD」字樣桃紅色圓型錠及橘紅色圓凸型糖衣錠等藥物)、酒精一瓶、已開封及未開封之工業用酒精(甲醇)各一瓶等物,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聲搜字第六四八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搜索扣押收據各一份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卷㈤第七0頁、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二頁)及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佐;又上揭扣案藥物係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開立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卷第一0三頁),並有惠承診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處方箋一紙在卷可稽(見卷第一八頁);再者,上開藥物經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其上標示「十」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內含Acetaminophen、Sulpiride、Trazodone成分,其上標示「ST」字樣之白色小圓型錠,內含Propranolol、Estazolam成分,有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法醫毒字第0990000687號函及所附法醫毒字第099310030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卷㈤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而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確曾開立其上標示「十」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及其上標示「ST」字樣之白色小圓型錠藥物與被告服用乙情,亦有惠承診所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處方箋一紙、藥物商品名及學名對照表一份在卷可按(見卷㈤第九八頁;卷第四九頁)。 ⑶另埔里基督教醫院在急診室所查扣之被害人劉宇航點滴袋、3㏄針筒二支及藍色蓋子(即點滴袋接頭,上沾有少許白色粉末)等物經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檢驗結果,①針筒二支含Metoclopramide、Trazodone、Estazolam、Methomyl(納乃得),②點滴袋含Metoclopramide、Trazodone、Estazolam、Diazepam、Methomyl(納乃得),③藍色蓋子(上沾有少許白色粉末)含Trazodone、Estazolam、Methomyl(納乃得)乙節,有扣案物品、扣案物品照片(見卷㈤第六六頁)、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法醫毒字第0980005607號函及所附法醫毒字第098610243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卷㈡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再者,鑑定人曾柏元於本院具結鑑定稱:根據埔里基督教醫院的病歷紀錄,在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該醫院有開立Metoclopramide預防嘔吐的藥物一次,另外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開過一次Diazepam藥物,其他Trazodone、Estazolam、Methomyl(納乃得),埔里基督教醫院都沒有處方箋,並沒有開立等語(參見卷第六八頁);此外,埔里基督教醫院曾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許給類似成分之Dianlin(Diazepam)ing/10mg/2ml藥物與被害人劉宇航,有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埔基醫字第9910017A號函一份附卷足佐;鑑定人曾柏元復鑑定稱:依照醫院開立的急診醫囑單,可以知道Diazepam是一安培,直接加到藥袋裡面一分鐘內滴完,所以藥袋有可能檢驗出該成分,但是並沒有辦法排除是原本就存在或是另外再加進去的,這部分沒有辦法判讀等語(參見卷第六八頁)。職是,可認被害人劉宇航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許,因冒汗、上吐下瀉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其入院至出院期間,該醫院曾開立含Metoclopramide、Diazepam成分之藥物與被害人劉宇航,其他Trazodone、Estazolam、Methomyl(納乃得)均非埔里基督教醫院所開立,應係被告所添加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是以,上述⑵⑶跡證與被告自白將惠承診所開立之其上標示「十」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其上標示「ST」字樣之白色小圓型錠藥物混合農藥摻水調和,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之事實相符。 ⑷被害人劉宇航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許,因冒汗、上吐下瀉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其入院時生命徵象為:體溫36.7度、脈搏97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93/127毫米汞柱、葛氏昏迷指數總計15分;被告將上開藥物及農藥納乃得調和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後,被害人劉宇航之生命徵象變化,除意識不清、瞳孔大小有縮小、血壓有降低外,尚未有立即生命危險,但如果情況持續下去,未經發現或急救處理,則或有危險;如被告自行將藥物和農藥納乃得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當有造成感染之虞,如果造成被害人劉宇航血液中納乃得濃度達8.0~57μg/ml,則有致死之可能乙節,業經法醫研究所鑑定人曾柏元鑑定明確,並有法醫研究所一百年三月十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442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9)醫文字第0991103944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鑑定結文(見卷第一六頁至第二一頁)及被害人劉宇航埔里基督教醫院完整病歷資料(外放卷)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將上開藥物、農藥納乃得摻水調和後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當有致被害人劉宇航於死之可能。 ⒉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殺害被害人劉宇航既遂部分: ⑴被害人劉宇航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因頭暈、腹瀉、全身虛弱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經醫院醫師診斷為腸胃炎需住院觀察、治療,被告先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安排劉宇航由1509A健保病房轉入該院1505號單人病房,繼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七、十八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三樓電腦桌前,將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所開立與其服用之其上標示「十」字樣,內含Acetaminophen、Sulpiride、Trazodone成分之白色圓型錠,其上標示「HS」字樣,內含Paroxetine成分之白色橢圓型錠顆數不詳藥物以湯匙磨成粉狀後,裝存在瓶子內,再摻入份量不詳之酒精、工業用酒精調和後,將之連同其前所購入之3㏄針筒一支攜帶至埔里基督教醫院1505號病房,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病房內按警示鈴呼叫護士重新施打點滴,護士蔣海芮重新施打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後離開該病房,林于如即趁病房內無人及被害人劉宇航熟睡之際,以前揭針筒接續抽取前開瓶子內之調和液體不詳次數,將之注射入被害人劉宇航所施打之點滴內,注射完畢,即將該病房房門反鎖,直至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後未久,該院護理佐鄧秋瑛進入上開病房巡視,發現被害人劉宇航非常虛弱,即對劉宇航量血壓,但量不到,馬上報告護士廖名儀,被告旋藉口回家洗澡而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七分許離開醫院,廖名儀於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到上開病房巡房時,發現被害人劉宇航已經沒有呼吸、脈搏,即按鈴求救並作心臟按摩,繼將被害人劉宇航送至加護病房繼續急救,然被害人劉宇航經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因甲醇中毒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卷㈤第一0頁至第一六頁、第一四八頁;卷㈣第一九頁反面至第二0頁反面;卷第二二頁;卷第一四頁、第九四頁至第九七頁;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復有被告現場模擬犯罪過程之勘驗筆錄、光碟一片及照片七張(見卷㈣第一七頁;卷㈨第一二0頁下方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七二頁證物袋內)附卷可稽,經核與證人賈惠洲、鄧秋瑛、廖名儀、蔣海芮、劉怡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卷㈤第二一頁至第二八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七頁;卷㈡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卷㈣第九頁至第一一頁),並有被害人劉宇航埔里基督教醫院完整病歷資料一份(外放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三十八張、被告個人影像及相片影像資料一張(見㈤第五五頁至第六四頁、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司法警察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一時許,持本院核發九十八年度審聲搜字第六四八號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分別標示有「M」、「PL」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各一包、藥盒一盒(內有標示「十」字樣白色圓型錠、標示「ST」字樣白色小圓型錠、標示「HS」字樣白色橢圓型錠、標示「STD」字樣桃紅色圓型錠及橘紅色圓凸型糖衣錠等藥物)、酒精一瓶、已開封及未開封之工業用酒精(甲醇)各一瓶等物,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聲搜字第六四八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搜索扣押收據各一份、扣案物品照片(見卷㈤第七0頁、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二頁)及上揭扣案物品在卷可佐;又上揭扣案藥物係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開立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卷第一0三頁),並有惠承診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處方箋一紙在卷可稽(見卷第一八頁);再者,上開藥物經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其上標示「十」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內含Acetaminophen、Sulpiride、Trazodone成分,其上標示「HS」字樣之白色橢圓型錠,內含Paroxetine成分,有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法醫毒字第0990000687號函及所附法醫毒字第099310030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卷㈤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而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確曾開立其上標示「十」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及其上標示「HS」字樣之白色橢圓型錠與被告服用乙情,亦有惠承診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處方箋一紙、藥物商品名及學名對照表一份在卷可按(見卷㈤第九八頁;卷第四九頁)。 ⑶另被害人劉宇航經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無效死亡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繼經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劉宇航血液,經依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結果發現含酒精70mg/dl(即0.07﹪)、甲醇95mg/dl、Trazodone7.539μg/ml、Paroxetine成分;血中甲醇濃度過高足以致死,認被害人劉宇航係因甲醇中毒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有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該署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法醫毒字第0980003933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二份及相驗屍體照片八張附卷可考(見卷㈡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第二0頁、第二三頁至第三六頁),自堪採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上述解剖死亡原因鑑定結果與法醫研究所(99)醫文字第0991103944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鑑定結果不同云云,然法醫研究所該鑑定書鑑定經過及研判經過⒌「如果造成被害人劉宇航血液中納乃得濃度達8.0~57μg/ml,則有致死之可能」係針對被告趁被害人劉宇航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許急診入院期間,將上述藥物、農藥納乃得摻水混合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是否足以致人於死所為之鑑定意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顯然有所誤會,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⑷再者,被害人劉宇航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因冒汗、上吐下瀉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其入院至死亡期間,該醫院未曾開立酒精、甲醇、Trazodone藥物給被害人劉宇航乙節,亦經鑑定人曾柏元於本院具結鑑定明確(參見卷第六九頁),職是,可認上述酒精、甲醇、Trazodone藥物應係被告所添加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是以,上述⑵⑶⑷跡證與被告自白將惠承診所開立之其上標示「十」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其上標示「HS」字樣之白色橢圓型錠藥物混合工業用酒精及酒精調和,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之事實相符,被告該行為與被害人劉宇航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被告詐領保險金未遂部分: 被告於被害人劉宇航死亡後,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隱瞞其殺害被保險人即被害人劉宇航之事實,以劉琮煒法定代理人名義,以不知情之劉琮煒為申請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審核理賠時發現被害人劉宇航與鄭惠升二人死亡時間相近,且死因疑點甚多,故暫緩理賠,被告因而未獲得理賠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99)南壽保單字第C0523號函及所附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一份在卷可考(見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一頁),是堪信為真實。 ⒋關於被告殺害被害人劉宇航之動機及目的乙節,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偵查中供稱:伊與劉宇航感情很好云云(參見卷㈡第一一頁反面),是被告嗣翻異前詞,改稱遭受被害人劉宇航長期精神及身體暴力云云,是否屬實,已堪置疑;又被害人劉宇航無任何刑事案件前科紀錄,亦無任何家庭暴力通報紀錄等情,分別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卷第三頁)及家庭暴力、性侵害暨兒童少年保護資訊系統表單快速查詢結果一份(見卷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一頁);參以,被告復未提出遭受家庭暴力之相關資料(報案紀錄或驗傷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⑵另被告雖亦辯稱:劉宇航威脅伊,如果他殺他媽媽鄭惠升的事,如果講出去的話,就會殺伊兒子讓伊看,伊氣他利用伊在伊婆婆鄭惠升點滴上施打這種藥,他連他母親都會這樣做,伊也要讓他嚐嚐看這種感覺,伊覺得伊先生劉宇航為了錢什麼事情都作得出來云云。惟被害人鄭惠升係被告單獨殺害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辯稱被害人劉宇航以此要脅云云,亦屬無據。 ⑶反之,被告長期從事六合彩賭博,且沈迷於六合彩簽賭;又被告確實因耽溺於六合彩簽賭,導致其經濟狀況再次陷入窘境,遂萌殺害被害人鄭惠升詐領保險金之犯意,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殺害被害人鄭惠升詐領保險金時間距離被告最初接續及再次殺害被害人劉宇航之時間,分別間隔近一個月、一個月餘,當時被告之經濟狀況應無太大變化;再者,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死亡後,被告數度以電話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詢問、催促理賠進度,並夥同證人林彤珊、姊夫、證人潘錦松等人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交涉理賠事項,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遲未理賠下,並欲向地下錢莊借款乙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參見卷㈦第九0頁;卷第一五頁),並經證人潘錦松證述屬實(參見卷㈤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復經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一一一號、九十八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二一號、第一四六號、第一七一號通訊監察卷宗核閱屬實;此外,被告接續四次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陳情希望趕快核發被害人劉宇航之死亡證明書,以便辦理勞保及保險金給付事宜,有申請書、陳情書附卷可稽(見卷㈡第三七頁、第五0頁、第五九頁至第六0頁),佐以,被告於被害人劉宇航死亡後短短四月間即向證人林彤珊借款一百餘萬元,復耽溺於六合彩簽賭,均如前敘,顯見被告財務狀況極為不佳,其因前開負債及耽溺於六合彩簽賭,需錢孔急,遂萌殺害被害人劉宇航詐領保險金之犯意,已堪認定,其殺害被害人劉宇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詐領保險金至臻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被告關於殺害被害人劉宇航動機及目的非為詐領保險金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餘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上述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殺害被害人劉宇航未遂、既遂、詐領保險金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人」之起居始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示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于如之放火行為僅造成「你我他晚點小吃店」一、二樓所擺設物品燒燬,並未造成「你我他晚點小吃店」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如樑柱、牆垣燒燬乙情,有上述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判斷一份(含現場照片十九張)附卷可稽,是尚未達使建築物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檢察官認係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既遂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核被告就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並致其於死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就殺害被害人鄭惠升,並致其於死,及趁被害人劉宇航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身體不適入院期間殺害被害人劉宇航,並致其於死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就趁被害人劉宇航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許身體不適入院期間,接續二次殺害被害人劉宇航,均未得逞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害人林候月雲、鄭惠升、劉宇航分別係被告之母親、婆婆、配偶,有被害人劉宇航、鄭惠升之個人基本資料各一紙、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被告與被害人鄭惠升之親屬一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卷㈢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四頁、第一七八頁、第一八三頁、第一八七頁),是可認被告與被害人林候月雲、鄭惠升、劉宇航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準此,被告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鄭惠升、劉宇航部分(包括未遂及既遂),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殺害被保險人即被害人林候月雲,成就保險事故,並隱瞞該事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以此詐術,使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殺害被保險人即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成就保險事故,並隱瞞該事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以此詐術,使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惟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尚未給付附表編號2、3、4所示之保險金,而未得逞,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者,被告先後二次冒用被害人劉宇航名義為被保險人,分別於附表編號3、4所示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之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位偽簽「劉宇航」之署名各一枚,而偽造完成上開要保書,進而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劉宇航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次偽造署押分別為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二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時,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一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趁被害人劉宇航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許,因上吐下瀉、頭暈,身體不適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入院期間,先後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二分後,二時五十分前之某時(以下簡稱第一次)、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以下簡稱第二次),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將惠承診所開立其上標示「十」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其上標示「ST」字樣之白色小圓型錠藥劑及農藥納乃得摻水調和後之藥物,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欲致被害人劉宇航於死,惟均未得逞,另趁被害人劉宇航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因冒汗、上吐下瀉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入院期間,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後之某時(以下簡稱第三次),在埔里基督教醫院病房內,將惠承診所開立之其上標示「十」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其上標示「HS」字樣之白色橢圓型錠藥物混合工業用酒精及酒精調和之藥物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致其於死,被告第一次、第二次殺人未遂犯行乃係利用被害人劉宇航同一次住院之機會、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以注射調和藥物之方式為之,是該二次殺人未遂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另被告第三次殺人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劉宇航之生命法益、亦係利用被害人劉宇航身體不適住院之機會注射調和藥物之方式為之,犯罪手法與前二次類似,然第三次殺人犯行距離前二次殺人未遂犯行已間隔二十餘天,且並非利用被害人劉宇航同一次住院之機會為之,況被告亦自承:其伊二次殺害劉宇航都是臨時起意等語明確(參見卷第一四五頁),準此,依一般社會觀念言,該次殺人犯行與前二次殺人犯行時間有先後次序可分,並非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而係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難認係接續犯之狀態,附此敘明。 三、被告殺害被害人劉宇航後,隱瞞其殺害被保險人即被害人劉宇航之事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金,惟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尚未理賠,被告因而未得逞,被告係填載同一份保險金申請書,於同日,同時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上述保險金,係一行為,觸犯二詐欺取財未遂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罪論。 四、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云云(參見卷第九七頁),惟經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本案相關影卷及此次鑑定所得資料,鑑定結果認被告臨床診斷為⑴精神官能憂鬱症⑵睡眠障礙;被告主要症狀呈現如:失眠、情緒低落、易怒等,整體而言,上述症狀並不會造成個人對外界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的障礙;被告狀況欠佳時,雖偶有幻聽干擾,但幻聽內容(例如:幹嘛活的那麼累?)亦與犯行無關,因而推論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有該院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草療精字第5164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四頁),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無不罰或得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詐欺取財既遂罪、二殺人罪(被害人鄭惠升、第三次殺害被害人劉宇航)、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部分)、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行為,但未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又被告趁被害人劉宇航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許身體不適急診入院期間,接續二次注射調和藥物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欲致被害人劉宇航於死,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惟未得逞;已著手,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給付附表編號2、3、4所示保險契約保險金,惟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尚未理賠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七、自首: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九0八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並不以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至偵查犯罪機關如何發覺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因個案情節不同而異,並無一定之模式、方法或次序可循。故行為人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應由法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綜合研析判斷,不能以警察機關之移送書記載自首為斷,法院亦不得自行認為偵查犯罪機關應依如何之線索、資訊、方法、次序查詢犯罪嫌疑人,始能認定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參照),是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認某犯罪行為係某犯人所為,乃本於各種間接證據推理而得知者,該項犯罪行為自非尚未發覺。 ㈡縱火未遂案件部分: ⒈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詢初次坦承犯下「你我他晚點小吃店」縱火犯行;在被告自白前,被害人胡訓亮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指述稱:因為臭豆腐批發商貨源不穩定,所以伊曾經因為這個問題與批發商發生口角,然後不再向姓劉的臭豆腐批發商拿貨源,而改向別人訂購臭豆腐,會不會因為這個原因導致該臭豆腐批發商懷恨在心,而造成此次發生火災的原因等語(參見卷㈧第八頁);另證人戴春蘭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證述稱:起火前約十分鐘,伊開車經過西安路一段與北平街口,當時伊看到你我他臭豆腐店攤位前,有發現一個人穿著雨衣站在該建築物前與伊瞬間互相對看一下,因伊專心開車沒仔細看清楚,所以不知性別及外貌為何等語(參見卷㈧第一四頁反面)。 ⒉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小隊長顧宗岳於本院具結證述稱:被害人說他們的生活很平常,之前並沒有跟被告的先生拿他們的原料,被害人遭縱火之後,就懷疑是被告他們做的,但是我們調閱監視錄影器只有一個人穿雨衣的身影,當時我們有懷疑被告他們,但是並沒有確切的證據等語(參見卷第五五頁);另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佐黃宏銘於本院具結證述稱:因為縱火嫌犯當時穿著雨衣,所以證人並沒有辦法分辨是男是女,劉宇航他們家是在製作臭豆腐的,跟被害人有交集,我們就朝劉宇航他們去偵查。當時我們都有調閱監視器,也有照片,因為監視器影像是穿雨衣,沒有辦法判斷身形,是將被告夫妻二人列為「你我他晚點小吃店」縱火案件偵查之對象,但是因為沒有直接證據,所以沒有辦法找被告他們製作筆錄等語(參見卷第五六頁至第五八頁)。 ⒊以上可認在被告自白犯下「你我他晚點小吃店」縱火案件前,「你我他晚點小吃店」縱火案件承辦警員係根據被害人胡訓亮主觀上懷疑指述,調閱監視器,然監視器畫面縱火嫌犯穿著雨衣,無法判斷身形及性別,遂將被害人劉宇航及被告均列為偵查對象,惟因無直接證據,致無法約談其等調查相關案情等情屬實。準此,「你我他晚點小吃店」縱火案件承辦員警將被告列為偵查對象僅係主觀上之懷疑,但並無任何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謂其已發覺被告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行,此部分應符合自首。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投埔警偵字第0990006848號雖稱:該案係警方合理懷疑之後,詢問被告,被告才自白犯行不諱等語(見卷第六0頁),惟此謂「合理懷疑」,究係主觀上之懷疑,抑或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語焉不詳,況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已經本院依據上述證據資料,綜合研析判斷,認定如上,自難據此語意不明之函文為不利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部分: ⒈被害人林候月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六時三十五分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認被害人林候月雲因自行跌下樓梯,造成頭部撞挫傷,至顱內出血而死亡,無他殺嫌疑或其他應負刑責之人,予以簽結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一四七四號相驗卷全卷卷宗可稽,是當時之檢警對於被害人林候月雲死因並未起疑。 ⒉被告於被害人林候月雲死亡後,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調查後,認屬意外,依約給付附表1所示之保險金,業如前敘,並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調查報告一份在卷足參(見卷㈨第二七頁),是當時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對於被害人林候月雲死因亦未起疑。 ⒊證人陳指定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證述稱:案發當天僅林于如來找林候月雲(參見卷㈨第一四頁);證人陳柏諺於同日證述稱:案發當天僅林于如回來二小時,後來發現林候月雲倒在一樓客廳樓梯口(參見卷㈨第二0頁至第二一頁),是依其等證述可認案發當天被告曾前往被害人林候月雲住處拜訪被害人林候月雲。 ⒋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佐黃宏銘於本院具結證述稱:當初偵辦被告殺害鄭惠升、劉宇航詐領保險金時,我們有監聽被告的電話大概三、四個月以上,大部分都是簽賭的問題,我們想說林候月雲的部分被告也是有領保險金,所以才懷疑林候月雲的死亡是否與被告有關,然後我們就去臺南林候月雲生前居住的地方,詢問相關人筆錄,還有去派出所調閱一些資料,發現當天剛好是被告跟林候月雲兩個人在家的時候,才發生這件事情,當時已經問過同居人陳指定,當時林候月雲與其同居人外出吃喜酒,陳指定載林候月雲回去後,就剩下被告與林候月雲在家,就是犯罪的手法一樣,那時候就有合理的懷疑了,因為林候月雲投保的期間到死亡的時間太短了,只有二十幾天,所以才會偵辦林候月雲的部分。在被告承認殺害林候月雲之前,就調閱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相驗照片,從這些資料並沒有發現什麼異常,只知道林候月雲是頭部受傷導致死亡等語(參見卷第五八頁至第六0頁)。 ⒌以上可認承辦警員係調查被告殺害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案件時,發現被害人林候月雲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均係被告,該契約於生效後未久即發生保險事故,而監察被告通訊期間發現被告沈迷於六合彩簽賭、經濟狀況不佳,其有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之動機,且被告案發當時確曾與被害人林候月雲獨處,進而懷疑被害人林候月雲係遭被告殺害,然被害人林候月雲死亡時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審核保險理賠時均未對其死無原因起疑,又被害人林候月雲死亡原因與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死亡原因不同,難謂被告犯罪手法相同,且承辦員警調閱被害人林候月雲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相驗照片等資料,並沒有發現異常之處,準此,承辦員警將被告列為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偵查對象僅係主觀上之懷疑,所憑之上述證據並非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謂其已發覺被告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犯行,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應符合自首。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投埔警偵字第0990006848號雖稱:該案係警方合理懷疑之後,詢問被告,被告才自白犯行不諱等語(見卷第六0頁),惟此謂「合理懷疑」,究係主觀上之懷疑,抑或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語焉不詳,況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已經本院依據上述證據資料,綜合研析判斷,認定如上,自難據此語意不明之函文為不利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經查,被告自首上述「你我他晚點小吃店」縱火及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二案件後,於一百年四月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其後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該等犯行,雖難認其確有深切悔意,然在此之前,被告迭次自白,並表示:伊已知錯了,希望從輕量刑,伊願意服刑,希望可以給予改過之機會,重新做人,與伊兒子團圓,伊有心要悔改,檢警希望伊以自首的方式自白犯罪,讓伊可以獲得減刑,伊才承認殺害林候月雲等語,業如前敘,顯見被告自首犯下前開「你我他晚點小吃店」縱火及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詐領保險金二案件動機係基於不堪良心之譴責,出於內心悔悟,復希冀獲得司法機關減刑之寬典者,且其歷經一年二月餘均未翻供,仍可認被告曾有悔意;衡以,被告自首上述犯行,有助於司法機關對於真實之發現,是就被告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均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其所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部分並遞減之。 ㈤殺害被害人鄭惠升詐領保險金未遂部分: ⒈另被害人鄭惠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四分許,因身體虛弱無法行動、頭暈,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入院,嗣於同日六時五十分許死亡,經埔里基督教醫院認因高血脂病史,導致急性心肌梗塞自然死亡,未經司法相驗或解剖乙情,已如前敘。 ⒉被告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詢初次坦承將惠承診所抗憂鬱藥、安眠藥、去水醋酸鈉摻水混合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並詐領保險金未遂犯行,有該次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卷㈦第五頁至第一三頁)。 ⒊嗣被害人劉宇航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因頭暈、腹瀉、全身虛弱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入院,於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不治死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發現被害人劉宇航血液有抗憂鬱藥物、酒精及甲醇成分,其係甲醇中毒死亡,認被告涉嫌殺害被害人劉宇航,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自動檢舉簽分偵案,該署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九號案件繼續偵查等情,有卷㈡㈣全卷卷宗可參。 ⒋同時,被告於被害人鄭惠升死亡後,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審核過程中,被害人劉宇航死亡,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認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相繼死亡,疑點重重,調查被害人林候月雲、鄭惠升、劉宇航保險契約相關資料,並調閱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病歷資料,經實地訪查惠承診所,該診所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調查人員表示惠承診所並未開立Benzodiazepine(簡稱BZD藥物)與被害人鄭惠升服用,另查悉被害人鄭惠升入院皆由被告在旁照顧,急救時被告亦在場,因而質疑被害人鄭惠升心電圖檢查結果正常,無任何心臟相關檢驗值異常,何以埔里基督教醫院判定被害人鄭惠升心肌梗塞身故,推斷被害人鄭惠升可能是酸中毒身故,導致原因可能係服用抗憂鬱症藥Benzodiazepine,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派員向刑事警察局告發被告涉嫌殺害被害人劉宇航、鄭惠升二人詐領保險金,有偵查報告及所附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調查資料附卷可佐(參見卷㈢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四一頁至第五六頁)。 ⒌經刑事警察局以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刑偵二字第0980111102號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被告涉嫌殺害劉宇航、鄭惠升詐領保險金案,該署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分案以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八二號案件偵辦,檢察官並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加入偵辦,檢警根據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埔里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保險資料、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調查報告書等綜合分析,認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二人生前均因頭暈、嘔吐、腹瀉等疑似急性腸胃炎症狀住院觀察,住院後不久卻因心肌梗塞死亡,二人生前均檢出過量之Benzodiazepine安眠藥成分,而二人住院期間,埔里基督教醫院並未開立安眠藥,惠承診所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調查人員表示惠承診所並未開立BZD藥物與被害人鄭惠升服用,懷疑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均係因Benzodiazepine藥物中毒死亡,並向本院申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搜索票,經本院陸續核發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一一一號、第一三三號、聲監續字第一二一號、第一四六號、第一五0號、第一七0號、第一七一號通訊監察書、及九十八年度審聲搜字第六四八號搜索票,監察結果雖未發現被告殺害被害人鄭惠升之相關內容,惟發現被告沈迷於六合彩簽賭、經濟狀況不佳,欲向地下錢莊借款等情事,業據本院調閱上開通訊監察及搜索案號卷宗核對屬實,並有卷㈢全卷卷宗可憑。⒍檢警偵辦過程中,根據證人賈惠洲、羅慧萍、王凱莉、陳慶咪、劉秋瑛、廖名儀、蔣海芮等人證述、調閱惠承診所被告病歷資料及處方箋、埔里基督教醫院所扣留之被害人劉宇航點滴袋、藍色蓋子、注射針筒經檢出抗憂鬱藥、安眠藥及農藥納乃得成分、搜索被告住處扣到之抗憂鬱藥、安眠藥、酒精、工業用酒精等物、被告自白,知悉被告以將惠承診所開立之抗憂鬱、安眠藥,分別混合農藥納乃得,工業用酒精、酒精之方式殺害被害人劉宇航;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質之被告是否殺害被害人鄭惠升詐領保險金,被告始坦承將惠承診所開立之抗憂鬱藥、安眠藥、去水醋酸鈉摻水混合後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之犯罪事實。從而,在被告未自白將惠承診所開立之抗憂鬱藥、安眠藥、去水醋酸鈉摻水混合後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之犯罪事實前,檢警根據上述資料認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二人均係因相同症狀入院,入院後均檢查出過量之Benzodiazepine安眠藥成分,該成分並非收治二人之埔里基督教醫院所開立,或被害人鄭惠升看診之惠承診所所開立,被害人鄭惠升住院期間均由被告照護,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二人壽險契約之受益人均係被告兒子,被告沈迷於六合彩簽賭、經濟狀況不佳,其有殺害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二人詐領保險金之動機,且被告確以將惠承診所開立之抗憂鬱、安眠藥,分別混合農藥納乃得,工業用酒精、酒精之方式殺害被害人劉宇航,進而懷疑被害人鄭惠升係遭被告以相同手法殺害,係本於各種間接證據推理而得知,已可認於被告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前,檢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認被告以上述方式殺害被害人鄭惠升詐領保險金,該犯罪自非尚未發覺,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㈠因被害人胡訓亮未向其繼續訂購臭豆腐,即於夜間縱火欲燒燬「你我他晚點小吃店」洩憤,致「你我他晚點小吃店」一、二樓擺設之物品全遭燒燬,造成財產損失金額大約一百萬元,業經被害人蔡炳輝供述在卷(參見卷㈧第八頁反面),雖幸未延燒周遭其他建築物,惟行為之危險性甚高,其無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釀成災禍,嚴重破壞社會公共安全秩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胡訓亮、蔡炳輝因本案火災所受損害。㈡被告先後二次冒用被害人劉宇航名義為被保險人,分別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劉宇航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貪圖便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平和。㈢被告因耽溺六合彩簽賭及之前負債導致經濟狀況不佳,為貪圖保險金,罔顧人倫,逆倫弒親:⒈不念母親含辛茹苦養育浩恩,趁被害人林候月雲欲下樓之際,將被害人林候月雲自高處推下樓梯,致頭頸部撞挫傷致顱內出血死亡,犯案後並未立即離開現場,而係隨即拖移被害人林候月雲墜樓位置,改變其頭、腳方位,破壞現場跡證,刻意將現場呈現意外墜樓之跡象,始離開現場,途中接獲證人林志炫電話,告知被害人林候月雲死訊,竟仍能不動聲色、若無其事返回被害人林候月雲住處處理後事,被告犯案過程心思縝密、態度相當冷靜;犯後,隱瞞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之事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詐得五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之財產上利益;前因受不了良心譴責、復希冀獲得司法機關減刑之寬典自白犯行,曾見悔意,惟事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已未見悔意。⒉不思孝敬婆婆,未念其與被害人鄭惠升感情還好(參見卷㈦第六0頁),趁被害人鄭惠升身體不適急診入院之機會,將之前於製作臭豆腐過程中添加之防腐劑去水醋酸鈉、上述抗憂鬱藥、安眠藥摻水調和後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致被害人鄭惠升死亡;犯後,隱瞞殺害被害人鄭惠升之事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給付附表編號⒉所示之保險金,惟未獲理賠,而未得逞;犯後雖坦承將去水醋酸鈉、上述抗憂鬱藥、安眠藥摻水調和後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之事實,惟一再辯稱上開調和藥物係被害人劉宇航交代注射至被害人鄭惠升點滴內,不知如此會致人於死云云,對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避重就輕,未見其反省,並無深切之悔意,惟於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⒊不顧結褵之情,趁被害人劉宇航身體不適急診入院之機會,接續二次將上述抗憂鬱藥、安眠藥、農藥納乃得摻水調和後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欲致被害人劉宇航死亡,適為埔里基督教醫院護士發覺,始幸免於死;嗣再次趁被害人劉宇航身體不適急診入院之機會,將上述抗憂鬱藥、工業用酒精、酒精調和後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終致被害人劉宇航因甲醇中毒死亡;犯後,隱瞞殺害被害人劉宇航之事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給付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保險金,惟未獲理賠,而未得逞;犯後雖坦承分別將上述抗憂鬱藥、安眠藥、農藥納乃得、工業用酒精、酒精等調和藥物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欲致其於死,被害人劉宇航終致死亡之事實,惟一再辯稱係遭受被害人劉宇航長期家庭暴力始犯下該案,非未詐領保險金云云,未見其反省,難認有深切之悔意。⒋被告於短短八個多月接連殺害母親、婆婆、丈夫,逆倫弒親犯行,反綱滅情、人倫道絕,惡性均屬重大,分別造成被害人林候月雲、鄭惠升、劉宇航家屬身心永遠無法磨滅之嚴重創痛。㈣再斟酌被告僅前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埔刑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㈨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位記載)等一切情狀。㈤暨審酌被告於接連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鄭惠升、劉宇航未遂,並詐得被害人林候月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五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元,甚至於第一、二次接續殺害被害人劉宇航,遭埔里基督教醫院護士發覺後,竟因耽溺於六合彩簽賭,需錢孔急,貪圖保險金,未懸崖勒馬,再次趁被害人劉宇航身體不適急診入院之機會,將上述抗憂鬱藥、工業用酒精、酒精調和後注射至被害人劉宇航點滴內,終致被害人劉宇航死亡,更使其年幼兒子頓失依怙,令其幼小心靈蒙上難以磨滅之陰影;犯後,仍沈迷於六合彩簽賭,屢催促檢方盡速核發死亡證明書俾申請保險理賠,顯見被告人格及價值觀已嚴重偏差,秉性冷酷無情,視人命如草芥,已泯滅人性,令人髮指,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殺害被害人劉宇航,並致其於死之殺人既遂犯行惡性重大,罪無可逭,顯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為實現社會公理正義、維護社會治安、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並慰撫被害人劉宇航家屬失親之痛,及公訴人、被害人劉宇航家屬鄭塗、劉清勳均要求判處死刑(參見卷㈨第一三七頁、第一三九頁;卷第七六頁),認被告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求其生而不可得,爰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用昭炯戒;另被告其餘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人罪部分各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末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檢察官就被告其餘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殺人罪均具體求處死刑,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殺害被害人林候月雲後,自首犯罪,並迭次自白犯行,內心曾悔悟該犯行;被告殺害被害人鄭惠升,迭次坦承客觀之犯罪事實,終尚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尚具悔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固均屬惡性重大,然均非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仍可難期待依目前矯正方式收到教化效果,認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無處以極刑之必要,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放火所用之保特瓶及打火機均已丟棄,柴油已用罄而均已滅失;被告用以點燃柴油放火之紙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卷㈧第五頁;卷第七0頁),爰均不宣告沒收;另被告將「你我他晚點小吃店」一樓西側轉角門口鐵捲門撞擊造成一約二十公分之開口之工具,因未據扣案,且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分別標示有「M」、「PL」字樣之白色圓型錠各一包、藥盒一盒(內有標示「十」字樣白色圓型錠、標示「ST」字樣白色小圓型錠、標示「HS」字樣白色橢圓型錠、標示「STD」字樣桃紅色圓型錠及橘紅色圓凸型糖衣錠等藥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係惠承診所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開立,並非供其殺害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另扣案之酒精一瓶、已開封及未開封之工業用酒精(甲醇)亦非供被告殺害被害人劉宇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卷第一0三頁),爰均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被害人劉宇航所施打之點滴袋及藍色蓋子等物,係埔里基督教醫院在急診室所查扣,係該醫院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證人王凱莉指認明確(參見卷㈤第六六頁;卷第八八頁);另證人羅慧萍已證述:伊發現被告拿注射針筒留置在劉宇航點滴下方管路,後來被告就將該支注射針筒拿走等語(參見卷㈤第四0頁),被告亦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施打完的注射針筒丟在醫院的垃圾桶內等語(參見卷第九七頁),是可認扣案之3㏄針筒二支,並非被告所有,供其殺害被害人劉宇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再者,被告供稱:將調和藥物注射到鄭惠升點滴內後,伊就把其餘的藥物丟掉了,注射針筒丟在病房的垃圾桶裡,去水醋酸鈉剩下的部分伊不曉得在哪裡。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對劉宇航施打調和藥物後,已將調和藥物及注射針筒丟棄了;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施打完的調和藥物及注射針筒丟在醫院的垃圾桶內。惠承診所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六月二十六日所開立之藥物伊已服用完,當時殺害劉宇航的二種酒精,伊都是在殺害劉宇航之後丟掉了,扣案的酒精及工業用酒精部分是伊拿來擦拭伊兒子在牆壁亂畫所用的,並不是用來殺害劉宇航的東西(參見卷㈦第六一頁;卷第九五頁、第九七頁、第一四七頁;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是可認供被告殺害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所用之抗憂鬱藥、安眠藥、酒精及工業用酒精已經滅失,爰不宣告沒收;另去水醋酸鈉及農藥納乃得均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保單號碼Z0000000 00號、Z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 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位上偽造之「劉宇航」署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分別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於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死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同年九月二十八日,隱瞞其殺害被保險人即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之事實,以不知情之劉琮煒為申請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險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審核理賠期間發現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二人死亡時間相近,且死因疑點甚多,故暫緩理賠,被告因而未獲得理賠,而未得逞。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契約保險金申請書為主要論據。惟按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並非被告,受益人劉琮煒之監護人亦非被告,並無除外責任,均已依約給付保險金乙情,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99)C0523號函、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100)C0516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卷第一0九頁、第一二三頁;卷第二五頁至二六頁)。準此,縱被告故意致被保險人即被害人鄭惠升、劉宇航於死亡,並隱瞞該事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險金,然該二次申請理賠均無違反保險法前揭規定,則其申請理賠之行為並非施用詐術,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亦無陷於錯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自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即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分別與上開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領附表編號2,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金未得逞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八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巫 美 蕙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保單號碼│被保險人│要保人│申請投保日│生效日 │受益人│保險金額 │申請理賠時間│詐領之保│ │ │ │ │ │期 │ │ │(新臺幣)│ │險金額 │ │ │ │ │ │ │ │ │ │ │ │ ├──┼────┼────┼───┼─────┼─────┼───┼─────┼──────┼────┤ │ 1 │南山人壽│林候月雲│林于如│九十七年九│九十七年十│林于如│主契約:不│九十七年十一│五百零五│ │ │保險公司│ │ │月二十二日│月二十四日│ │分紅壽險二│月十八日 │萬元一千│ │ │N457│ │ │ │(起訴書誤│ │十萬元、附│ │六百三十│ │ │1934│ │ │ │載為二十一│ │約:不分紅│ │元 │ │ │89號 │ │ │ │日,應予更│ │二十年定期│ │ │ │ │ │ │ │ │正) │ │壽險四百八│ │ │ │ │ │ │ │ │ │ │十萬元 │ │ │ ├──┼────┼────┼───┼─────┼─────┼───┼─────┼──────┼────┤ │ 2 │南山人壽│鄭惠升 │林于如│九十七年九│九十七年十│劉琮煒│七百四十萬│九十八年六月│未給付 │ │ │保險公司│ │ │月二十二日│月十五日 │ │元 │十日 │ │ │ │N457│ │ │ │ │ │ │ │ │ │ │1935│ │ │ │ │ │ │ │ │ │ │28號 │ │ │ │ │ │ │ │ │ ├──┼────┼────┼───┼─────┼─────┼───┼─────┼──────┼────┤ │ 3 │南山人壽│劉宇航 │林于如│九十八年三│九十八年三│劉琮煒│五萬元 │九十八年九月│未給付 │ │ │保險公司│ │ │月四日 │月四日 │ │ │二十八日 │ │ │ │N457│ │ │ │ │ │ │ │ │ │ │1958│ │ │ │ │ │ │ │ │ │ │69號 │ │ │ │ │ │ │ │ │ ├──┼────┼────┼───┼─────┼─────┼───┼─────┼──────┼────┤ │ 4 │南山人壽│劉宇航 │林于如│九十八年五│九十八年五│劉琮煒│一百五十萬│九十八年九月│未給付 │ │ │保險公司│ │ │月二十日 │月二十日 │ │元 │二十八日 │ │ │ │N457│ │ │ │ │ │ │ │ │ │ │1975│ │ │ │ │ │ │ │ │ │ │40號 │ │ │ │ │ │ │ │ │ └──┴────┴────┴───┴─────┴─────┴───┴─────┴──────┴────┘ 附表 ┌──┬────┬────┬───┬─────┬─────┬───┬─────┬──────┬────┐ │編號│保單號碼│被保險人│要保人│申請投保日│生效日 │受益人│保險金額 │申請理賠時間│詐領之保│ │ │ │ │ │期 │ │ │(新臺幣)│ │險金額 │ │ │ │ │ │ │ │ │ │ │ │ ├──┼────┼────┼───┼─────┼─────┼───┼─────┼──────┼────┤ │ 1 │南山人壽│鄭惠升 │鄭惠升│九十八年三│九十八年三│劉琮煒│三萬元 │九十八年六月│無詐領問│ │ │保險公司│ │ │月四日 │月四日 │ │ │十日 │題 │ │ │N457│ │ │ │ │ │ │ │ │ │ │1958│ │ │ │ │ │ │ │ │ │ │43號 │ │ │ │ │ │ │ │ │ ├──┼────┼────┼───┼─────┼─────┼───┼─────┼──────┼────┤ │ 2 │南山人壽│劉宇航 │劉宇航│九十八年一│九十八年一│劉琮煒│美金十萬元│九十八年九月│無詐領問│ │ │保險公司│ │ │月二十日 │月二十日 │ │ │二十八日 │題 │ │ │N457│ │ │ │ │ │ │ │ │ │ │1950│ │ │ │ │ │ │ │ │ │ │76號 │ │ │ │ │ │ │ │ │ └──┴────┴────┴───┴─────┴─────┴───┴─────┴──────┴────┘ 附表:卷宗對照表 ┌───────────────────────────────┬────┐ │ 卷宗全名 │ 簡稱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一四七四號相驗卷宗影本 │卷㈠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二九九號相驗卷宗 │卷㈡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八二號偵查卷宗 │卷㈢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九號偵查卷宗 │卷㈣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0二號偵查卷宗 │卷㈤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聲拘字第一號偵查卷宗 │卷㈥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宗 │卷㈦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偵查卷宗 │卷㈧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偵查卷宗 │卷㈨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聲搜字第六四八號刑事卷宗 │卷㈩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偵聲字第八號刑事卷宗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卷宗㈠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卷宗㈡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卷宗㈢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卷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