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受僱於其父蕭照益所經營「同益工程行」(址設南投縣草屯鎮○○里○○路○段二二巷七號),負責駕駛挖土機,駕車前往施工地點及送修挖土機零件,係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時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H-六八五二號自用小客車(當時登記車主為同益工程行)欲送修挖土機零件,沿南投縣草屯鎮○○路○段旁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富頂路一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投一四線公路二公里處),欲左轉進入富頂路一段往富寮里方向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駛前揭小客車搶先左轉,迨見由甲○○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五GT-一五九號重型機車沿南投 縣草屯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已閃煞不及,乙○○所駕駛前開小客車與甲○○所駕駛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六時七分不治死亡。而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核與被害人甲○○之子張啟成於警詢指述情節,及證人即被告之父蕭照益於偵訊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相字第四二九號相驗卷第六至一六頁、第二○頁),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各一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一號偵查卷第三至四頁)。且被害人甲○○因上開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各一份及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憑(見上開相驗卷第二一至二八頁、第三二至三四頁)。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係交岔路口,路況良好,且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與被害人甲○○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甲○○人車倒地,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參以,本件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投縣行字第○九九五七○○六三三號函所附之南投縣區九九○○五○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且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六時七分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受僱於「同益工程行」,負責駕駛挖土機,駕車前往施工地點及送修挖土機零件,係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等情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見上開相驗卷第一九頁),是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無前科(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2)因一時疏忽,過失程度頗重;( 3)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此 有調解成立筆錄一件在卷可稽,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一件在卷可稽,則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