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19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9年3月22 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ID0310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1 月3 日4 時11分許,駕駛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所有之W9-8477 號自用小客車(救護車),行經國道五號南下13.3公里處,有「限速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0 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石碇分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ID03107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經查車號W9-8477 車輛所有人即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於99年2 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提供駕駛人姓名為陳健智,本件違規案應歸責於駕駛人即甲○○,故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3 月22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ZID031073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依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受僱於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以琳公司)擔任救護車司機,並於99年1 月3 日1 時56分起駕駛以琳公司所有車牌號碼W9-8477 號救護車運送病患黃仁富由南投縣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轉診至宜蘭縣羅東博愛醫院,隨車有一名醫護人員照護,異議人在前往目的地醫院途中,行經國道五號南下13.3公里處,因超速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逕行舉發,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理規則之規定,救護車執行任務,行車速度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3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實有駕駛以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W9-8477 自用小客車(救護車)超速之違規事實,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並未否認上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ID03107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3 月22日投監四字第裁65-ZID031073號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各乙紙在卷可參。 ㈡異議人於99年1 月3 日4 時11分許,駕駛以琳公司所有之W9-8477 號自用小客車(救護車),行經國道五號南下13.3 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之違規,惟異議人提出以琳公司救護紀錄表,可知以琳公司於99年1 月3 日受理載送病患黃仁富自南投埔里基督教醫院至宜蘭羅東博愛醫院之任務,離開現場時間為1 時56分,送達醫院時間為5 時0 分,救護人員為「甲○○、麥美思」,其上並蓋有羅東博愛醫院門診章戳印,顯見異議人於99年1 月3 日4 時11分許,駕駛以琳公司所有之W9-8477 號自用小客車(救護車),行經國道五號南下13.3公里處違規超速,係為執行載送病患至醫院之救護勤務,又依卷附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頂有裝置警示標識,該紅色警示燈有閃爍,是以,自應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3條規定救護車於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未能具體查悉上情,遽以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顯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上開罰鍰及記點處分,並非適法,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