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71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哲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哲嘉所有之車牌號碼F9C-555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4 月10日19時30分許,由異議人騎乘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長順街口處,因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 元,並吊銷機車牌照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機車號牌懸掛位置為原廠懸掛位置,開單當時員警說只是規勸單,後來收到罰單才知道不是規勸單,因為地址變更,所以都沒接到信封,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㈢機器腳踏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F9C-555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4 月10日19時30分許,由異議人騎乘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長順街口處,因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為警製單舉發,並由異議人當場簽收,嗣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100 元,並吊銷汽車牌照,且上開裁決書已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南投縣南投市○○路208 巷30號,由異議人之祖父張龍溪代為收受等情,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投監四裁字第裁65-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各1 份及採證照片3 張附卷可稽。是上開舉發通知單既經異議人詳閱無誤後當場簽收,又上開裁決書亦經異議人之祖父代為簽收,顯然均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是異議人辯稱:開單當時員警說只是規勸單,後來收到罰單才知道不是規勸單,因為地址變更,所以都沒接到信封云云,均無可採。 ㈡復觀之本件採證照片3 張,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F9C-555 號重型機車,自後方平視時,完全無法辨識其號牌,且自右側角度觀之,該號牌幾乎與地面呈現平行,須自號牌正上方,由上往下之角度始可辨識號牌,是依一般人通常目視之情形,顯然無法清晰辨認該機車之車牌號碼,足見該號牌並未懸掛於車輛後端明顯適當之位置。佐以本院向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所生產與異議人上開機車相同型號(HD-200S )機車之原廠號牌懸掛位置,經該公司以100 年3 月9 日哈字第100030901 號函覆:其所生產上開雲豹系列機車,皆有設計懸掛牌照之固定位置等語,並參其檢附之原廠照片6 張,可知該型號原廠機車所設號牌固定懸掛位置,自後方平視時,確可輕易辨識號牌,且自右側角度觀之,該號牌僅略微傾斜,並無不能辨認該機車車牌號碼之情事,是異議人辯稱:上開機車號牌懸掛位置為原廠懸掛位置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100 元,並吊銷機車牌照,於法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