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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依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19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予刪除;犯罪事實部分「並對林水連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6時6 分許,在南基醫院對林水連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刑案陳報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 份附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因而翻落稻田致己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19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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