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8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顯為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戊○○
- 被告
- 丁○○
乙○○
己○○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顯為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顯為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為公司)承攬「楊秀娟鋼構新建工程」,負責楊秀娟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路北勢巷14號對面工地之一般房屋新建工程;丁○○為上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綜理一切施工及管理事宜,並負責工地安全衛生之直接執行及全權指揮等事務;乙○○向顯為公司再承攬上開工程之鋼構施工部分,負責鋼構工程業務;己○○受僱於乙○○,在上開工地負責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下稱起重機)進行吊鉤垂吊物品作業,丁○○、乙○○、己○○3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顯為公司及丁○○、乙○○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緣乙○○於民國99年3月2 日僱用黃松根、黃清山等人並指示渠等前往該工地進行鋼構安裝作業時,顯為公司、丁○○本應注意鋼構安裝作業有墜落危害之虞時,事前應告知再承攬人乙○○有關鋼構安裝作業區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衛生安全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採取防止人員墜落之措施),且亦應與乙○○協議鋼構組配作業之安全措施,善盡工作聯繫與調整、巡視工作場所及採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責任,而乙○○應注意雇主對於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於該處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若為前開防護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拆除護欄,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於注意,未設置安全母索,供黃松根佩戴安全帶之安全鉤勾掛,復未使黃松根確實使用安全帶,而於同日8 時59分許,黃松根在該工地距離地面約3 、4 公尺高之鋼樑處,以便己○○將螺絲鐵桶吊鉤起至黃松根所處鋼樑時,己○○對於起重機具運轉,本應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安全設備或措施,並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及指派專人負責指揮等情,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及此,即操作起重機吊鉤螺絲鐵桶,因而不慎撞擊黃松根後方,致黃松根閃避不及失足踩空而直接墜落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而於同日10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乙○○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松根之家屬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清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刑案現場測繪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9年 4月12日勞工檢綜字第0991004054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暨傷者照片6張。
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顯為公司及丁○○、乙○○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是渠等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疏未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僱用之勞工黃松根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顯為公司及丁○○、乙○○所為,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被告顯為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另被告丁○○、乙○○、己○○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丁○○、乙○○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顯為公司、丁○○、乙○○、己○○於營求商利之過程中輕忽勞工生命安全保障,欠缺必要之安全防護,致發生勞工黃松根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家屬亦因此受有天人永隔之人間至痛,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收據各2 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乙○○、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丁○○、乙○○、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且其等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已如前敘,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 第1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