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4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一鴻
- 選任辯護人
- 張富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64、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一鴻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大亞汽車借款」應更正為大亞汽車借款工商融資」、「且扣得上開支票、借據各1 紙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應補充更正為「且扣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王秋萍身分證、車號X8-7439 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典當借據收據、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當票( 均影本) 各1 紙等物」;證據部分關於「自小客車牌照登記書」應更正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典當收據」應補充為「典當借據收據」,並補充現場照片6 張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吳一鴻分別於98年12月間及99年2 月間借款與被害人王秋萍5 萬元及10萬元,並向被害人收取之利息分別高達年利率108 %,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放款之月息2 至3 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且被告利用被害人因急迫舉債濟急之情形而貸予金錢,並分別收取高達年利率108 %之利息,確有乘人急迫之際,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㈡按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9年2 月間貸予被害人王秋萍10萬元之款項,就該筆貸款多次向被害人王秋萍收取利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之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先後2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5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仍不知警惕,利用經營「大亞當舖」之機會,趁被害人亟需用錢之際借款,收取高額之利息牟利,其所收取之利息,被害人王秋萍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之情節,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