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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林依蓉

  • 當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金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76號、第3949號、第4046號),於被告均為有罪之陳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昌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劉金昌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9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金昌與吳蒼燕(待到案後,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 月10日14時30分許,由劉金昌騎乘車牌號碼JY2-936 號重型機車搭載吳蒼燕,至南投縣南投市○○路361 巷29號前,共同徒手竊取倪立彪所有放置在吊車車斗之鋼索1 批共61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500 元)得手,俟於同日15時許,將上開鋼索載運至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段546 之1 號之加裕商行資源回收場,以488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廖美如。 ㈡劉金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0月8 日13、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S3-989 號重型機車,至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段48地號無人居住之工寮前,翻越約1 公尺高之圍牆,進入工寮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克華所有之鋼筋1 批共58.6公斤(價值約1,300 元)得手,俟將上開鋼筋載運離去,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鄉路與延山路口處時,不慎與他人發生車禍,而將該鋼筋暫置路旁,復於同年10月10日13時50分許,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將上開鋼筋載運至陳煜昌所經營址設南投縣竹山鎮○鄉路13之1 號之名一資源回收場,以425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陳煜昌。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金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倪立彪、證人廖美如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蒼燕、證人即告訴人陳克華、證人陳煜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99年度偵字第394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3至55、61至63、66至68、94至96頁、99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8至30、36至38、56至57、61至6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贓物認領據、南投縣政府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1 份、現場照片1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9、72至74、77頁、偵二卷第48至5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劉金昌所為,於事實欄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㈡所示,被告翻越圍牆進入工寮行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蒼燕間,就上開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正值青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兩度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倪立彪、告訴人陳克華領回,因而損失非重,行竊手段尚稱和平,並斟酌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事實欄㈡之犯行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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