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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林依蓉

  • 當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蒼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蒼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76號、第3949號、第4046號),於被告均為有罪之陳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蒼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蒼燕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下稱第③罪),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嗣於96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俟經撤銷假釋,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揭第①②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1 號裁定分別減為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前揭第③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減字第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減刑後已無殘刑可供執行,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日。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蒼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8 月6 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KC-248 號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291 號前方之空地,徒手竊取沈金典所有之鐵條1 批(重量約65.5公斤)得手,俟於同日12時50分許,將所竊得之鐵條載運至南投縣南投市○○路41號對面之金鋒資源回收場,以6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羅佳珣。 ㈡吳蒼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8 月6 日12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中寮鄉○○路264 號豬舍旁之空地,徒手竊取黃金柱所有之鐵製水管1 批(重量約65.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俟於同日12時50分許、翌日(7 )11時35分許,分次將所竊得之鐵製水管載運至南投縣南投市○○路41號對面之金鋒資源回收場,以7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羅佳珣。 ㈢吳蒼燕與劉金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10日14時30分許,由劉金昌騎乘車牌號碼JY2-936 號重型機車搭載吳蒼燕,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361 巷29號前,共同徒手竊取倪立彪所有放置在吊車車斗之鋼索1 批(重量約61公斤,價值約8,500 元)得手,俟於同日15時許,將所竊得之鋼索載運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546 之1 號之加裕商行資源回收場,以488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廖美如。 ㈣嗣員警鄒慶沛於99年8 月18日至金鋒資源回收場、加裕商行資源回收場執行固定查贓勤務,得悉吳蒼燕、劉金昌前往變賣犯罪事實㈡、㈢竊得之鐵條及鋼索,而循線查獲上情。另員警陳永彬於99年8 月31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酒廠附近發現吳蒼燕,經上前盤查,吳蒼燕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蒼燕自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蒼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蒼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金柱、倪立彪、證人廖美如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被害人沈金典、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金昌、證人羅佳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99年度偵字第377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7至42頁、99年度偵字第394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8至50、58至68、94至96頁),並有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南投縣政府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2至36頁、偵二卷第69至74、7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吳蒼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劉金昌間,就犯罪事實㈢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至2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前,即於99年8 月31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酒廠附近,主動向上前盤查之員警陳永彬坦承該次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據證人陳永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㈠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三度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鋼索業經被害人倪立彪領回,行竊手段尚稱和平,並斟酌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檢察官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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