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智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卷附「百變天后-Superidol」之模特兒身著時尚服飾展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 4張,係朵立時尚工作室負責人甲○○自該照片攝影師及模特兒處所受讓,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非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未經授權或同意,於民國97年3 月間,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58號住處,以電腦重製上開著作物,並以「水漾衣閣」之名義(帳號:super0108g ),使用於所設置之YAHOO奇摩拍賣網頁中,以利販賣服飾,而侵害告訴人甲○○前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甲○○在 YAHOO奇摩拍賣網頁中,發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照片置於被告所設置之「水漾衣閣」網路廣告看板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有明文。次按告 訴乃論之罪,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及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前者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是其告訴效力,不限於指名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令犯人未全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後者則重在犯人,必具有一定之身分,始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述被告侵害著作權之事實,係以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屬絕對 告訴乃論之罪,應著重於犯罪事實之申告,不以指明犯罪人為必要。惟本案告訴人於被告非法重製行為發生後之97年4 月14日,即知悉被告乙○○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具狀陳報在卷,然告訴人遲至97年10月27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雖告訴人於97年4月14日知悉非法重 製之事實時,並未明確知悉被告之年籍,惟依上開說明,本罪係重在犯罪事實之申告,不以指明犯罪人為必要,告訴人遲至97年10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犯罪事實之申告,顯已遲誤告訴期間,此外,並有告訴人之陳報狀暨所附「水漾衣閣」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刑事告訴狀1份暨其上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1枚在卷可按,告訴人之告訴 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改依通 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