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47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4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除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修正外,另就同條第8 項所定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月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前揭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刑逾6個月之情形,以98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然依98年12月30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