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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47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473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除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修正外,另就同條第8 項所定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月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前揭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刑逾6個月之情形,以98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然依98年12月30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傑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473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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