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六六七、七三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為第①案);其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②、③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為第④案);再於九十三年間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為第⑤案)。上述第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上揭第④、⑤案則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其妻沈秋玲所有之車牌號碼RH—0五0五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二三七之一號旁之空地,徒手竊取丁○○所有並置放該處之工字鐵三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然於欲離去之際,為適巧返家之丁○○發現阻止並報警究辦,丙○○為免遭逮捕送警,遂將上開工字鐵自車上搬下並棄置現場,而欲駕車逃逸;丁○○遂自該車右前座進入車內,欲取走該車鑰匙以阻止丙○○離去,拉扯過程中,該車左側內部之車門把手遂遭丁○○拉下而遺留於現場。⒉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十九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南投縣國姓鄉省道臺十四線四十三公里處之工地倉庫,徒手竊取甲○○所管領並置放該處之四分鋼筋一百公斤,得手後,將之搬運至車上。惟竊取過程遭甲○○發現,並以電話聯絡其同事劉明權、施文祥前來阻止,然丙○○仍乘隙駕車載運竊得之鋼筋離開現場。 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埔里鎮○○路旁農地,竊取乙○○所有並置放該處之鐵條二百餘支(合計重量為四百七十公斤,價值約六千元),得手後,於當日十二時五十七分許,駕車將上開竊得之鐵條載往不知情之吳榮輝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二四一巷二七號之「吳記企業社」變賣,得款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後花用一空。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㈡⒈部分: 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九九00000二六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警卷㈠〕第四頁至第八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0號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三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見警卷㈠第九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 ㈡犯罪事實㈡⒉部分: 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九八000二一九四三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警卷㈡〕第五頁至第七頁;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 ⒊證人劉明權、施文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㈡第八頁至第一0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 ⒋現場照片六張(見警卷㈡第二一頁)。 ㈢犯罪事實㈡⒊部分: 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九九0000二五二五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警卷㈢〕第四頁至第六頁)。 ⒊證人吳榮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見警卷㈢第七頁至第九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六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吳記企業社過磅單各一紙、吳記企業社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贓物照片共五張(見警卷㈢第一一頁、第一二頁、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就關於犯罪事實㈡⒉之部分,被告徒手竊取一百公斤之鋼筋,並將之搬運至車上後,嗣駕車載運竊得之鋼筋離開現場等節,除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劉明權、施文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參見警卷㈡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八頁至第一0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及本院卷第二七頁),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七頁及第一一八頁),是被告業已完全將鋼筋置於己力支配下,就此部分竊盜犯行實屬既遂,自無再論以竊盜未遂罪之餘地。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係載稱,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恐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且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司法院《七六》廳刑一字第一九八三號函釋見解同此結論),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⒈至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三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犯有數件竊盜、施用毒品犯行甫經判刑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其素行不良;⑵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而為本案三件竊盜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⑶其竊取之工字鐵三支及鐵條二百餘支市價分別約一萬元及六千元,以及竊取之鋼筋多達一百公斤,而其中工字鐵終因被害人丁○○及時發覺竊行而未取走,以及鐵條業已發還被害人乙○○領回;⑷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公訴人雖當庭具體求刑,就犯罪事實㈡⒈至⒊之犯行,分別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惟本院斟酌被告前述各項情節,認公訴人就犯罪事實㈡⒈、⒉之犯行,分別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以及併同犯罪事實㈡⒊之犯行,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均稍嫌過輕,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巫 美 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