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因智力測驗顯示全智商為四十,有智能偏低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丁○○夥同林俊清、徐文洋(該二人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渠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1)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丙○○所經營位於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開信巷六三之三號「長興商店」門前,丁○○與林俊清、徐文洋等三人共同竊取丙○○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十七箱空酒瓶(共計三百四十個空酒瓶,含裝置空酒瓶之塑膠箱)。 (2)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甲○○所經營位於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光復巷三一之一號「麗娜商店」門前,丁○○與林俊清、徐文洋共同竊取甲○○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四個空塑膠箱(原用以裝置酒瓶)。 (3)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乙○○所經營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村○○路○段六三號統一超商店內,丁○○與林俊清、徐文洋共同竊取該店內一瓶三八度○.六公升金門高粱酒。 (二)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1)於九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晚間十時許(起訴書僅記載九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應予更正),行經己○○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忠信巷六七之一○號住處,因見己○○上址住處大門未上鎖,竟侵入己○○上址住處,竊取己○○所有之金牌一面。 (2)於九十九年一月三日十三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支,前往己○○上址住處,持前開美工刀劃破己○○上址住處一樓客廳紗門後,進入己○○上址住處,竊取己○○所有之金牌二面,得手後,於同日持前揭所竊得金牌二面至不知情之曾明立所經營「天發珠寶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九千九百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丙○○、甲○○、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單品分析畫面影本在卷可稽。 (三)告訴人己○○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四)證人曾明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金飾買入登記簿照片影本在卷可稽。 (五)共犯林俊清、徐文洋於警詢及偵訊供述明確。 (六)扣案之美工刀一支可資佐證。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上開五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復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上開犯罪事實(二)(2)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美工刀一支,在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二)核被告丁○○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1)至(3)所示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另核被告丁○○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1)所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核被告丁○○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2)所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至其毀壞告訴人己○○上址住處一樓客廳紗門而入內行竊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亦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1)至(3)及上開犯罪事實(二)(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尚有未洽,業經蒞庭檢察官就此部分當庭更正上開犯罪事實(一)(1)至(3)所示犯行之起訴法條均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上開犯罪事實(二)(1)所示犯行之起訴法條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本院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丁○○更正罪名之程序(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併此敘明。 (三)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1)至(3)所示竊盜犯行,均與共犯林俊清、徐文洋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所犯上開五罪間,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查被告丁○○因智力測驗顯示全智商為四十,有智能偏低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醫岡院部字第○九九○○○○五二九號函各一份在卷足稽,基此,被告丁○○於前開五次竊盜行為當時,因智能偏低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亦堪認定,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數量,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丙○○、甲○○、乙○○等三人達成和解(參見卷附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八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已由「不得易科罰金」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惟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文闡明在案。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均為「得易科罰金」,並無不同,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自適用裁判時法。查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五罪之宣告刑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其定應執行之刑固逾六個月,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文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五罪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八)扣案之美工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二)(2)所示時、地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