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八號裁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六月二十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同年間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裁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依此已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五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②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施行,上揭第①、②案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一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雖曾上訴,亦因嗣撤回上訴而確定(以下稱為第③案),而第③案再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九五號裁定適用減刑條例而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虎簡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適用減刑條例後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以下稱為第④案),又於九十七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適用減刑條例後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⑤案),嗣上揭第③至⑤案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六五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至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三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三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一一六之七三號五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依法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