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明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志明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黃峻堂與黃峻堂之配偶田玉霜所經營、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四三O巷二六號之「日盛企業社」任職,於該工廠從事研磨等工作,並與陳宗琨、朱柏彥一同共事,然因故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離職。詎蔡志明於同日十七時許離開工廠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同事陳宗琨所有、飼養於上開工廠內之黑色短毛小狗一隻(下稱系爭小狗),得手後,將該小狗置於不詳車號之機車腳踏板上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陳宗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蔡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五一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志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不知道系爭小狗為證人即告訴人陳宗琨所有,之前聽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二師」之同事稱系爭小狗是證人即老闆娘田玉霜之女兒從外面撿回來工廠飼養。其見系爭小狗因年幼無力與工廠內所飼養之其他大型犬爭食,故經與其同住之證人即其母親許圓同意飼養,即徵得證人田玉霜允許,將系爭小狗在晚上帶回家照顧,白天再帶系爭小狗回來上班,其離職之日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當天,亦詢問證人即老闆黃峻堂可否飼養系爭小狗,黃峻堂有點頭表示同意。後來因薪資問題,其於離職後又數次返回工廠領薪水,每次都有攜帶系爭小狗至工廠,而證人陳宗琨已見其攜帶系爭小狗,當時均未出面爭執,至其對證人黃峻堂提出勞資糾紛協調時才報警,其顯遭人陷害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開犯行,分別經證人陳宗琨、黃峻堂、田玉霜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朱柏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見下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 ㈡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陳宗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其於九十九年二月底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元購買系爭小狗。其當時已在「日盛企業社」上班,然還住在南崗工業區附近之公寓內並與友人分租之,因此將系爭小狗養在該公寓之陽臺,後來證人黃峻堂提供宿舍,其就在同年三月份時搬到宿舍,系爭小狗也改養在工廠內。其怕小狗還小,會被其他工廠內所養之狗咬,所以分開飼養在另一區域之籠子內,平時其會在十七時許煮完工廠員工晚餐後餵食系爭小狗,會拿放在外邊蒐集剩菜剩飯的桶子回來,以該餿水餵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九頁),與本院審理中證人黃峻堂證稱略以:其在九十九年五月間就看到證人陳宗琨所有之系爭小狗已經放在工廠裡飼養,證人陳宗琨都把狗養在一個小籠子裡並放在工廠裡面,跟其飼樣在工廠外面之另外七隻狗分開,其在看到系爭小狗前,有聽過證人陳宗琨提到有買一隻小狗很可愛,證人陳宗琨都在廚房拿飯餵系爭小狗,時間差不多是在十七時工廠員工吃完飯後,陳宗琨原本是住在工廠外的公寓,後來就搬到工廠內住,狗也才跟著過來工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證人田玉霜證稱略以:證人陳宗琨有養一隻小狗,他說跟朋友購買的,其看到證人陳宗琨將系爭小狗抱來工廠養,說要送狗他女朋友,工廠員工包括證人陳宗琨、朱柏彥均會餵食該小狗及工廠內其他狗,系爭小狗晚上都在工廠裡,證人陳宗琨之女朋友有時候晚上會抱系爭小狗睡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至第九四頁)、及證人朱柏彥於警詢中證述略以:證人陳宗琨有帶一隻黑色短毛臘腸狗至工廠飼養,平常就放在工廠內,由其與證人陳宗琨輪流餵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大致相符,證人陳宗琨並以紙本描繪工廠鳥瞰平面圖及指出狗籠之放置地點,及證人田玉霜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系爭小狗照片無誤,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現場照片四張、上開平面圖一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本院卷第六一頁)。雖被告與證人黃峻堂曾發生勞資糾紛,惟此紛爭與證人陳宗琨無涉,況證人黃峻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與證人陳宗琨在工作過程中會邊工作邊聊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與證人田玉霜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與證人陳宗琨工作都在同一個地方,被告工作上有問題會請教證人陳宗琨等情(參見本院卷第九三頁)亦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與證人陳宗琨原先之交情非差,證人陳宗琨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結,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上開情節之理,是證人陳宗琨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顯見系爭小狗確實為證人陳宗琨所有,其先飼養在南崗工業區之分租公寓內,後因搬遷至「日盛企業社」之工廠內居住,而將系爭小狗改飼養在工廠內。且被告與證人陳宗琨工作環境既然相同,被告無從推諉不知系爭小狗為證人陳宗琨所有,被告辯稱其聽聞同事「老二師」稱系爭小狗為證人田玉霜之女兒撿來工廠飼養等語,尚無足採。 ⒉證人陳宗琨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略以:其通常一天會查看系爭小狗約十次,只要其還在工作,有時間就會去看,案發當日即二十五日於煮完晚餐後欲餵食系爭小狗時,就發現系爭小狗不見,旋即告知證人黃峻堂,證人黃峻堂就說再找找看,說不定躲在工廠角落裡,可是到二十七日還是找不到,才想說系爭小狗是真的不見了,被告離職後,其遇到被告有四次回來工廠拿薪水,但都沒有看到被告帶著系爭小狗,後來是其綽號「阿忠」之朋友去被告家裡附近送瓦斯,該朋友也知道系爭小狗不見及被告原本是工廠員工之事,看到被告身邊有一隻小狗而轉告之等語(參見警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七六頁),可見證人黃峻堂於知悉系爭小狗不見後,尚要求證人陳宗琨再次於工廠內部尋找,而發現系爭小狗蹤跡及轉告證人陳宗琨此事者,亦非證人黃峻堂,證人黃峻堂顯無意圖將此事推卸予被告,被告辯稱證人黃峻堂因勞資糾紛而陷害之,僅為被告一己臆測之詞,無足採信。由此可知,證人陳宗琨亦無可能不顧自身權益,僅因證人黃峻堂與被告間之薪資問題,而在被告攜帶系爭小狗回工廠領取薪資時,不願出面質問被告系爭小狗一事,二人既無閒隙,此舉顯違人之常情,是被告辯稱其有攜帶系爭小狗返回工廠而遇見證人陳宗琨等語,乃被告片面之詞,難認屬實。 ⒊證人黃峻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離職當日,並未告知其要飼養系爭小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而證人田玉霜復證稱:其於被告上班期間沒有看過被告帶著小狗上下班。被告沒有跟其說要離職之事,其不知道被告離職之原因,是證人陳宗琨說被告不做了,其說好,反正被告工作能力也不是很好,其沒有跟被告講過同意被告帶系爭小狗上班,或是可以帶回去養這種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八九頁),此亦據證人陳宗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未看過被告帶狗上班等語(本院卷第七五頁)綦詳,是被告於離職前未曾與證人田玉霜討論可否將系爭小狗帶回家飼養,且案發當日離職時亦未徵求證人黃峻堂同意飼養系爭小狗一事,堪以認定。況證人陳宗琨與被告工作環境相同,並時常查看系爭小狗動靜等情,已如前述,倘若被告曾於離職前曾擅自每日攜帶系爭小狗往返家中與工廠,證人陳宗琨應可立即發覺此情,而無自被告離職該日時,才驚覺系爭小狗不見蹤影之理,從而,被告所辯其於離職前經證人田玉霜同意而帶系爭小狗上下班,且離職時復經證人黃峻堂同意飼養系爭小狗等語,難以採信。 ㈢至證人許圓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一天其看到被告抱一隻小狗去樓上,被告睡三樓,早上就把小狗載去上班。(審判長問:妳說看過他帶小狗回來,妳看過幾次?)最初有一兩天沒看見,後來他又帶狗回來,我問『你抓狗回來幹什麼』,他說『沒有啦,看狗這麼小隻,他們家狗這麼多,牠食物都搶不到』,後來我每天都有看到。(審判長問:你看到這隻狗多久的時間?)九十九年五月初,後來看到的時候,就每天載來載去上班了。(審判長問:五月二十五日他離職不做以後,那隻狗呢?)我有問,他說辭掉那天有問老闆,老闆有說好,老闆有同意讓他養,老闆也知道他有載送小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八頁),經細繹其前後之陳述,證人許圓先稱「有一天看到被告抱一隻小狗」,經審判長深入訊問,又改稱「最初一兩天其沒看見小狗,後來他又帶狗回來」,而經審判長再度訊問有關時間之問題時,方謂見到小狗之時間是九十九年五月初,顯然證人許圓就最初看見系爭小狗之時間支吾其詞,最後所稱九十九年五月初時間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其另稱「後來」有看到系爭小狗並由被告載送上班等語,然亦未能特定起始日及延續期間,無從排除該情況係於被告離職後所發生。而其再稱「被告離職時經老闆同意飼養系爭小狗」等情,乃係聽聞被告所轉述,均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小狗為證人陳宗琨所有,離職前已經證人田玉霜同意帶系爭小狗上下班,且於離職該日復經證人黃峻堂同意帶走系爭小狗回家飼養等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蔡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同事情誼,無故竊取證人陳宗琨之寵物即系爭小狗,而犯如上述之罪,幸證人陳宗琨已尋回系爭小狗,惟迄今猶否認犯行,且未與證人陳宗琨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