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天生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佳勳律師
- 被告
- 余志浩
鄭書翰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61、400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天生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志浩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書翰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天生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9年7 月5 日晚上載運至其南投縣竹山鎮○○里○○路123之2 號住處之電纜線1 批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遭竊之贓物,惟因貪圖綽號「阿本」之男子應許之新臺幣2,500 元報酬,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同意收受上開電纜線,為該綽號「阿本」之男子剝去上開電纜線外皮,綽號「阿本」之男子並交付油壓剪1 支、美工刀3 支、備用刀片3 盒、手套2 雙予楊天生,供楊天生削、剝電纜線外皮使用,楊天生即於同年7 月7 日下午2 時許,與知情之友人余志浩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在其上址住處1 樓倉庫內,由余志浩持前開油壓剪將所收受之電纜線剪成一段一段後,再由楊天生持前開美工刀削去並剝下電纜線外皮。嗣於同日下午6 時5 分許,經警在楊天生上址住處1 樓當場查獲正在處理電纜線之楊天生與余志浩,並扣得未剝皮之電纜線262.88公尺、已剝皮之電纜線84.15 公尺(均經臺電公司人員具狀領回)及前開油壓剪1 支、美工刀3 支、備用刀片3 盒、手套2 雙。
二、鄭書翰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9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天生明知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於99年9 月底至10月初某日,載運至其竹山鎮○○里○○路123 之2 號住處之電纜線1 批亦係臺電公司遭竊之贓物,竟於同年10月10日晚上10時許,與友人鄭書瀚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其自行將上開電纜線及綽號「阿本」之男子所有之大型美工刀2 支、備用刀片盒2 盒、手套2 雙搬上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RF-6616 號自用小客車,再駕駛該自小客上搭載鄭書瀚將上開電纜線運往其父位於竹山鎮延正里公正巷之果園旁工寮,並與鄭書瀚一同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工寮內,再分持前開美工刀削去並剝下電纜線外皮。嗣於同年10月11日9 時30分許,經警在前開工寮內當場查獲正在削電纜線外皮之楊天生與鄭書瀚,並扣得未剝皮之電纜線141.2 公尺、已剝皮之電纜線65.7公尺(均經臺電公司人員具狀領回)、前開大型美工刀2 支、備用刀片2 盒及手套2 雙。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3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天生、余志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臺電公司竹山服務所人員簡棋棟於警詢、偵訊時指認經警查獲之電纜線為臺電公司所有,及證人即查獲警員陳忠富、賴茂榮於偵訊時證述查獲被告楊天生、余志浩之經過甚詳,復有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99年7 月8 日偵查報告、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贓物認領據1 紙、查獲現場圖2 紙、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稽,及扣案油壓剪1支、美工刀3 支、備用刀片3 盒、手套2 雙可佐。
三、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楊天生、鄭書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簡棋棟於警詢時指認扣案電纜線均為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明確,復有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領據1 紙、現場照片15幀在卷可稽,及扣案大型美工刀2 支、備用刀片2 盒及手套2 雙可佐。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天生、余志浩、鄭書翰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楊天生、余志浩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楊天生、鄭書翰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楊天生與余志浩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又被告楊天生與鄭書翰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搬運贓物之犯行,分別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書翰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9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天生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素行尚可,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被告楊天生、余志浩收受贓物及被告楊天生、鄭書翰搬運贓物之行為均助長竊盜歪風,造成追查贓物不易,其危害性非輕,惟被告余志浩、鄭書翰均係受被告楊天生之指示而犯案,被告楊天生則為本案2 次犯行主謀之人,且於99年7 月7 日為警查獲後,竟不知警惕,旋再犯搬運贓物犯行,分別考量被告3 人之犯罪參與情節、贓物數量,及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楊天生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就被告余志浩、鄭書瀚部分雖分別求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惟本院斟酌被告余志浩、鄭書瀚之犯罪參與情節較輕,暨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認該求刑稍嫌過重。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扣得之油壓剪1 支、美工刀3 支、備用刀片3 盒、手套2 雙,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扣得之油壓剪1 支、美工刀3 支、備用刀片3 盒、手套2 雙,並非違禁物,且據被告楊天生供稱均為綽號「阿本」之男子所交付,並非被告3 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