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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廖立頓陳鈴香巫美蕙

  • 當事人
    胡元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元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四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相同事實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0七號、一00年度偵字第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元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元盛知悉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藉系爭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二、該不法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以網路公司之名義,致電陳木烱,佯稱該公司員工誤刷其一筆信用卡交易,故要幫其辦理退款,稍待會聯絡花旗銀行專員與其確認云云;嗣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又以花旗銀行高姓專員之名義,致電陳木烱(起訴書誤載為陳木炯,應予更正,以下均同),訛稱PCHOME客服小姐告知銀行誤刷一筆新臺幣(下同)二萬多元之金額,銀行要辦理退款云云;復於匯款後又詐稱其操作錯誤及ATM系統有問題云云,致陳木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將現金十五萬九千元提領出來之後,再接續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十九時四十七分許、二十時三分許、二十時五分許,分別將現金九萬六千元、四千元、五萬八千元、一千元,存入至系爭帳戶內。嗣因陳木烱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而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後二筆款項因遭銀行圈存,致該詐騙集團成員無從提領;惟前二筆款項仍旋遭分次提領一空。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木烱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四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偵卷㈠〕第六頁),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而具極高之可信性,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符合上開規定,而得例外採為證據。 ㈡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查卷附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延長營業時間跨行作業同業代收付存款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第一商業銀行顧客資料查詢單各一份(見警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偵卷㈠第一七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0七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偵卷㈡〕第七頁至第一一頁),係銀行從事業務之人在銀行客戶開戶、交易時,於其業務上所為之紀錄及依法留存之資料,且係根據事業主體於通常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而非針對本案所製作,具有例行性性質甚明,經核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據有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開引用之證人即被害人陳木烱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第一銀行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資料各一份(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九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九一0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偵卷㈢〕第二七頁、第三二頁、第三七頁、第三八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以上雖均為傳聞證據,且均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情形;然當事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一九頁、第五七頁至第六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㈣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四紙(見警卷第一三頁),均係電腦機器處理轉帳交易後,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所列印之文書資料。上開證據於作成之過程中,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並非傳聞證據,且被告復未爭執該等書證內容有何遭人為竄改等不實之處,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木烱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如犯罪事實所示遭詐騙取財之情節指證綦詳(參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偵卷㈠第六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資料各一份及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四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九頁、第一三頁;偵卷㈢第二七頁、第三二頁、第三七頁、第三八頁)。 ㈡而系爭帳戶資料部分,則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延長營業時間跨行作業同業代收付存款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第一商業銀行顧客資料查詢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偵卷㈠第一七頁;偵卷㈡第七頁至第一一頁)。而觀諸上揭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被害人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遭詐騙而分別存入現金九萬六千元、四千元、五萬八千元、一千元至系爭帳戶後,該九萬六千元、四千元均旋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依此,堪認系爭帳戶確係遭不法集團成員作為存放詐騙之得款所用無疑。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略以:伊之系爭帳戶金融卡是於九十四年遺失在家裡,伊只有遺失金融卡,沒有遺失存摺,伊沒有在系爭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上面書寫密碼云云。惟查: ⒈衡以金融存款帳戶之相關物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印章或金融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致陷入背負刑事責任之風險。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若因不慎遺失或遭竊而脫離自己實力支配,當盡速至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並至司法警察機關報案,降低上述風險,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並釐清刑事責任,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及生活經驗。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一頁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其於自稱遺失金融卡當時已二十三、二十四歲,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惟在其遺失系爭帳戶金融卡之情況之下,被告竟能不採取任何補救措施,容任自己重要金融工具遭冒領或淪為犯罪工具?被告就己身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殊難想像,而與常情有違。 ⒉又依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九十七、九十八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可知被告九十七年度曾於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捷迅郵控好股份有限公司、水舞健康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該年度除薪資所得共計十五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財產交易所得共計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外,別無其他資產或不動產;而被告九十八年度係於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任職,該年度除薪資所得共計九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外,更無其他資產或不動產。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自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自九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在台中小原光學上班,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在久正光電上班等語(參見偵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並提出久正光電員工出勤資料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四頁),顯見被告於九十七年間至九十九年間止,工作更換頻繁,經濟狀況亦愈形窘迫。 ⒊況不法集團成員若欲利用系爭帳戶提領詐騙所得,僅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並無法逞其目的,尚必須取得密碼始能竟其功,被告既辯稱伊之密碼並未與系爭帳戶金融卡放在一起云云,然就他人何以得於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後尚能得知密碼乙節,被告始終未曾具體說明;又現今不法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供存放提取犯罪所得使用之現象可謂相當普遍,不法集團成員為確保能順利取贓,亦無利用隨意拾得金融卡之可能,蓋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掛失止付,此將肇致不法集團成員之意外損失,則本案不法集團向被害人詐騙後,要求其存款至系爭帳戶,足見該不法集團向被害人詐財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指定被告之系爭帳戶為現金存款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之情形下,於經驗法則上應無可能發生。 ⒋況參以被告系爭帳戶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經提領現金一百元後,帳戶內僅剩餘額三十八元,旋於翌日即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分別存入九萬六千元、四千元、五萬八千元、一千元至系爭帳戶,且前揭之九萬六千元、四千元均隨即於當日遭人提領一空,此有系爭帳戶之內頁影本二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八頁;偵卷㈠第一七頁)。是以,被告系爭帳戶不僅出現異常提款之紀錄,更有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情形,而此等帳戶紀錄之提領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會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最低款項,旋即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適正相符,益徵本件確係被告本於不明之緣由,主動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均交付告知予他人知悉使用,並非如其所辯解之遺失云云,乃彰彰明甚。 ⒌另被告聲請調閱車手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其並非詐欺集團之車手一節;然查,依彰化縣警察局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彰警刑偵一字第一0000二0五二六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翻拍照片六張(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所示,因監視錄影器擺設位置及角度之故,並未錄得車手之臉部容貌畫面,僅能得知本件領款之車手係一身著黑色短袖上衣且蓄短髮之人,而無法辨識車手是否為被告本人。惟本件公訴意旨亦僅認定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未認定被告係領款之車手,且縱使事後證明被告並非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精密之犯罪態樣以觀,領款之車手與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人,通常非屬同一人,是即便依前揭照片無法辨認出領款車手即為被告,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⒍準此,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法集團利用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或與常情相悖,或屬經驗法則上之不可能,則其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俱不可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申請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其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金融卡,以防止存摺及金融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皆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胡元盛提供之系爭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受款帳戶,詐騙被害人陳木烱取財,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而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詐騙,被害人聽從其指示,先後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十九時四十七分許、二十時三分許、二十時五分許,接續將現金九萬六千元、四千元、五萬八千元、一千元,存入至系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再者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七號判決及司法院七十年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就如事實欄所示完全相同之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0七號、一00年度偵字第九一0號),本院自應併予審酌之。 ㈦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知悉所提供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執意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告知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者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並衡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十五萬九千元,嗣因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後二筆款項因遭銀行圈存,致該詐騙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而前二筆款項合計十萬元仍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及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缺乏對自己犯行悔悟之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業據被告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巫 美 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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